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 A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即
受 判 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該證據於原檢察官起訴時即已存在,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及論斷,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之判決,而可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聲請再審,特檢具相關證據臚陳如次:
㈠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甲○○被訴故買除電腦切割機以外,贓物部分無罪」,係以甲○○對翁青山確有債權存在,而翁青山為証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証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諸一般社會之認知,公司負責人之個人財產恒與公司之財產相混淆,外人難以查知其區分,甲○○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收受如附表所示財物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知情贓物云云為論據。惟查甲○○一直是証鋒公司之第二大股東,出資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佔資本總額十五分之四,此有台灣省建設廳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甲○○既然一直是公司之第二大股東,而非外人,公司營運好壞關係到其鉅大財產之盈虧,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必十分關心,應無疑問。則何者為公司之財產,何者係翁青山之私人所有物,當知之甚詳。故有關附表所示之財物係証鋒公司營業所使用,屬公司所有一節,殊無不知之理。又據該股東名單所載,翁青山並非股東未有出資,充其量不過是証鋒公司所聘之員工,領取薪水度日而已,根本不可能發生其財產與証鋒公司之財產尤其是如附表所示証鋒公司用以生產之機器相混淆之情形。乃原判決將甲○○視為與証鋒公司毫無關係之外人,因而論斷甲○○對証鋒公司與翁青山財產關係毫不知情,其論斷顯與上開證據所顯示者相反。
㈡原確定判決就原檢察官起訴甲○○故買贓物電腦切割機部分,認為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案係屬同一案件,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案檢察官係以告訴人眾盈企業有限公司雖舉出其公司之經理蔡文拱及職員蔡佩芬與東存企業社負責人顏瑩明為證人,經查各該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甲○○知贓而故買,遂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是認為甲○○自承借錢給翁青山而非借予証鋒公司,且明知電腦切割機係証鋒公司所有,仍與翁青山、游東吉訂立代物清償契約,取得電腦切割機之所有權,所憑者為甲○○之供述及代物清償契約,此等證據為前之不起訴處分所未論斷,係屬新證據,與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案並非同一案件,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上開証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甲○○知贓故買,已見前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之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即應為實體之審理,竟不此之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告確定,實有不當。
二、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⑴受無罪之判決,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之犯罪事實者。⑵受不受理之判決,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因而受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若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者,即得聲請再審。而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即所謂新證據需⑴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⑵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即該證據必需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本件再審是否准許自應依上開要件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有關「甲○○被訴故買除電腦切割機以外,贓物部分無罪」聲請再審部份:
(一)經查聲請人所述:受判決人甲○○是証鋒公司之第二大股東,出資四百萬元,佔資本總額十五分之四,其證據為「台灣省建設廳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該證據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足見此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本院確定判決中並未提及且審酌此證據,因而符合上開再審的第一要件。
(二)又受判決人甲○○既然一直是公司之第二大股東,而非外人,公司營運好壞關係到其鉅大財產之盈虧,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必十分關心。則何者係公司之財產,何者係翁青山之私人所有物,當知之甚詳,因而有關附表所示之財物係証鋒公司營業所使用,屬公司所有一節,甲○○是否知悉,事關其有否購買贓物的故意,該證據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再者,據該股東名單所載,翁青山並非股東未有出資,因而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翁青山為証鋒公司所聘之員工,亦有值得審酌而有可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因而亦符合上開再審的第二要件。故此部份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不合。
三、有關檢察官起訴甲○○故買贓物電腦切割機不受理部分: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案檢察官係以告訴人眾盈企業有限公司雖舉出其公司之經理蔡文拱及職員蔡佩芬與東存企業社負責人顏瑩明為證人,經查各該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甲○○知贓而故買,遂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為甲○○自承借錢給翁青山而非借予証鋒公司,且明知電腦切割機係証鋒公司所有,仍與翁青山、游東吉訂立代物清償契約,取得電腦切割機之所有權,亦即所憑之證據為甲○○之供述及代物清償契約,此等證據為前之不起訴處分所未論斷,自屬新證據。該代物清償契約書之「新證據」顯對被告之不受理判決有所影響。因而此部份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所為再審之聲請,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