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О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徐 美 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鄭 世 賢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八一一六、七六二八、八一三三號;移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偵字第六五一一號、八十七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八十八偵 字第一四五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戊○○部分均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資力證明、附表 三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物品均沒 收。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之三、十之二、十一之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臺南市○○街二一巷三六號住處經營凱笛有限公司( 下稱凱笛公司),僱用亦為股東之丙○○從事純水機販賣並兼營代辦信用卡業務 ,且以凱笛公司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訂約,於同年四月間取得該中心之特約商店資格。渠二人因見委辦信用卡 之客戶多係未符申辦資格,並知悉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係需款孔急之人,並欲以 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支現金,認有機可乘,遂謀議在上址為客戶偽造申辦信用卡 所需之資力證明文件,收取報酬,為之辦妥信用卡後,乘客戶急迫之際,由客戶 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貸放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謀以重利所 得為彼等生活之資。二人議定後,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著手蒐集行車執 照、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以渠二人提供之 聯邦銀行、臺南縣佳里鎮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定存 單等,並以剪貼、再影印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或銀行農會等 金融機構名義所製作之公、私文書為委辦信用卡客戶名義之資力文件,或偽造信 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笙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嘉一資訊有限公司、捷昇塑膠企 業有限公司、光荃有限公司、世韻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連豪企業有限公司、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貫嘉實業有限公司等及三燕煤 氣行、書香親兒屋、新偉鐵工廠、三和油漆工程行、明興工程行等名義所出具予 委辦信用卡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表,或另以自己開設之凱笛公司名 義出具不實之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予委辦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再以上開偽 造或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 准發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臺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金融機 構、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等,其詳細之客戶姓名、發卡銀行及所偽造或登載不 實之資力文件證明均如附表一所示,乙○○、丙○○則按每一辦妥之信用卡件數 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手續費,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共同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之資格 ,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藉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之業務,招徠社 會上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人前來刷卡借錢,其經營方式為持卡人在凱笛公司並未 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由乙○○、丙○○以刷卡金額 (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十五至八十八之比率,貸放金錢予該客戶(客戶姓 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貸款金額、成數及發卡銀行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再由當時擔任凱笛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之乙○○與丙○○共同 基於偽造商業會計憑證及偽造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制 作不實之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之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由乙○○於其 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 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予凱笛公司,以每一借款人在凱笛公司每刷卡 消費一萬元,乙○○等即給付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 受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之刷卡消費金額計算,乙○○ 、丙○○每貸款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七日可得一千二百元至九百元之利息, 核算月息為四十分至六十分之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五十分,二人藉此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站在該公司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資力證明、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號、編號十四至二十二號係乙○○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丁○○原為執業代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租用臺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作 為其代書業務處所,因見多數客戶欲申請信用卡融資,惟無法提出資力證明文件 而無法如願,認可從中以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為之申辦信用卡藉以牟利,乃與「 黃宗彬」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分他案處理)謀議,由丁○○提 供臺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名冊、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由丁○○、「黃宗彬」各 提供其本人或友人之銀行、郵局存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黃宗彬」攜 至臺南市○○路○段賀凰電腦公司,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瓊敏(由檢察官另 分他案處理)以電腦掃瞄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為不知情之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八 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及銀行、郵局存摺、在職證明等不實資力證明 ,再由丁○○持向各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二十件許,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 其申請發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金融機構等,丁○○ 再按信用額度百分之五之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丁○○、「黃宗彬」平分。 嗣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訴書誤為三月)間「黃宗彬」與客戶發生糾紛,「黃宗彬 」、王瓊敏因而退出合夥。丁○○乃承上概括犯意,與胡萬金(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高瑞鴻(原審通緝中)、呂東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謀議,先由胡萬金 、高瑞鴻各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一五之一號日營不動產店及臺南市○○路 某處所,各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之申請,再將收取客戶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匯集交 予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丁○○轉交予呂東賢攜至臺南市○○路經緯大 廈十六樓群耕實業公司,以其友人存摺及以丁○○提供之臺灣區中小企業公司名 冊及銀行、郵局存摺,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為不知情之委辦信用卡 客戶之前揭各種不實資力證明後,由丁○○以郵寄或交由各辦卡銀行業務員之方 式送件申辦信用卡(以上客戶姓名、辦卡銀行、偽造之資力證文件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另由胡萬金、高瑞鴻在各銀行審核中,假冒客戶應付銀行之電話徵信, 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卡,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 該公司、上開金融機構等,丁○○再依信用額度百分之十之比率,向客戶收取佣 金,由丁○○、呂東賢、胡萬金、高瑞鴻四人均分(即每人百分之二‧五)。又 丁○○因見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係需款急迫之人,竟萌以從事假藉信用卡刷卡消 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之業務,為其生活之資之犯意,以「真刷卡、假消費」之 方式貸放金錢予持卡客戶,收取重利,再以客戶所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牟利。 惟因其未具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之資格,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或 與金陽汽車商行負責人吳飛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大閘蟹男飾精品屋負 責人戊○○,或與谷典咖啡店負責人洪玉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宗保運 信器材行負責人胡嘉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與富麗登服飾店負責人吳瑞桐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分別由吳飛源提供其前開經營商店之簽帳單 一四一張、刷卡機乙台、請款單二十九張及彙總表五十六張,戊○○提供其前開 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三十張、端末機乙台及匯總表十張,洪玉麟提供 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及彙總表各八張,胡嘉雄提供其前開商店 之簽帳單二一六張、請款單三十張、端末機乙台,吳瑞桐提供其經營之前開商店 之簽帳單三十六張、請款單十四張許,均交予丁○○使用,丁○○再向其不知姓 名之湯姓友人借得刷卡機一台,並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在臺南市○○街九十 八號三樓之代書事務所內,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客戶,乘彼等急迫之際,於彼等 並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再以刷卡金額(即虛購物 品價額)百分之八十七至九十二之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客戶(刷卡客戶姓名 、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商店名稱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吳飛源 等五位商業負責人再各分別與丁○○共同基於偽造商業會計憑證及偽造並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丁○○以商業負責人身分,先後多次制作不實 之客戶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 不實之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 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 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入前開刷卡商店帳戶,以每一借款人在上開商店每刷卡消 費一萬元,丁○○等即給付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 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之刷卡消費金額計算,丁○○等 每貸款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七日可得一千元至五百元之利息,核算月息為二 十分至五十分之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三十五分,戊○○等五人則自銀行撥款金 額中抽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之佣金,餘歸丁○○所有,丁○○分別與戊○○、 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為其生活 之資。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臺南市調查站在臺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查獲 ,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證物(其中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及附表六編號三至 十一所示之物,係丁○○與戊○○、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所有供或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訊據被告乙○○除承認為客戶申請信用卡有以偽造之行 車執照增加客戶資力,並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貸與持卡客戶現金賺取利息 外,矢口否認有替客戶偽造其他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及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 客戶申請信用卡有關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及扣繳憑 單、在職證明或薪資表等文件,均係客戶自行提供,並非伊所偽造,又伊向發卡 銀行領取之金錢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營業稅百分之五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 二後,獲利僅百分之三,並無重利可言云云;另同一事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 認有與乙○○共謀並參與乙○○代辦信用卡及刷卡貸款業務,辯稱:伊僅單純受 僱於凱笛公司負責裝設純水機及汽車追蹤器業務,並非凱笛公司之股東,亦不知 乙○○其他行為云云。 二、經查委託被告乙○○辦理信用卡之證人謝宗展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提供附表一 編號三十二所示之新偉鐵工廠薪資表予邱女,且伊未受僱該工廠,伊亦無中國商 銀存摺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偵卷八十五年七月十六訊問筆錄) ;證人李彩蓮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碳烤店,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世韻公 司之扣繳憑單、銀行存摺予邱女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陳芳男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湖松食品公司負責人,並表示不知邱女何以記 載信旭公司之年薪及擔任業務副理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歐娟秀於偵查中證稱:不知何以有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凱笛公司扣繳憑單 及在職證明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方貴於偵查 中證稱:伊未提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光荃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袋、 行車執照,並表示其無房地產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劉炎星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提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喬笙公司扣繳憑單、在職 證明、薪資袋予邱女,且未在該公司工作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證人陳美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米迪比薩屋工作,未提供扣繳憑單等 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劉秋田於偵查中證稱:伊T U-八一六六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已變造出廠年度為一九八八年等語(詳同上卷 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階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拿SV-四九二六 號自小貨車行照予邱女,不知何以改為自小客車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八月九 日訊問筆錄);證人韓惠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拿行車執照予邱女,亦無UO- 五七二一號車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福來於偵查 中證稱:伊拿一甲工廠名片給邱女,伊無TK-五八九六號及UA-九六八八號 車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武強於偵查中證稱:手 續費一萬二千元,又伊交付其兄王武川之行照年度、排氣量、發照日期均已更改 等語(詳同上卷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邱文昭於偵查中證稱其拿給 邱女之扣繳憑單薪水由十幾萬元偽造為六十幾萬元,而臺北銀行存摺由一百元變 為二萬五千元之交易資料是假的,另伊行車執照之車號、廠牌、年度均不對等語 (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蔣清祥於偵查中證稱:係看報紙去辦的 ,並在凱笛刷卡,伊無UA-九六八八號車等語(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張耿興於偵查中證稱:無四信定存單、聯邦銀行存款是假的,伊只存一 千元,亦無扣繳憑單等語(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明德於偵查 中證稱:車號不對,且伊車係小貨車等語(詳同上筆錄),分別指證渠等不知有 前揭薪資表、銀行存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行車執照等資力證明文件,並有 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及凱笛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簿 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乙○○雖舉證人甲○○、己○○等人欲證明其申辦信用 卡之證件係客戶交付,並非其所偽造,惟己○○證稱歐益安(即附表一編號十) 並未在其三燕煤氣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甲○○固稱陳芳男(即 附表一編號一)在伊開設之信旭科技公司工作,然其供稱陳芳男底薪二萬元,不 清楚其職務(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本與常情有違,況據陳芳男本人於偵查中 證稱「(你知道她偽造薪資表辦理?)不知道。」、「(拿何證件資料給邱女辦 卡?)房契、身份證、土地謄本三種。」、「(為何68萬年薪及業務副理?)我 不知道她為何那樣寫。」、「(為何有信旭的在職證明?)我不知道有這張。」 (見八十五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亦與甲○○所述相 左,被告乙○○僅承認為客戶申請信用卡有以偽造之行車執照增加客戶資力,而 否認偽造其餘公私文書之證明文件,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乙○ ○等以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代客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 行誤以發卡,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上開金融機構、 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等,且其制作不實之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之簽帳單交由刷 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再由乙○○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後,將 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使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陷於錯誤而付款,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該中心及發卡銀行。再被告乙○○與丙 ○○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之資格,經營 地下錢莊,從事假藉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實際貸放金錢獲利之業務,招徠社會上因 急迫而舉債濟急之人前來刷卡借錢,由乙○○、丙○○以假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 五至八十八之比率,貸放金錢予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以登載不實之單據向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 於一星期後撥付款項予凱笛公司,以每一借款人在凱笛公司每刷卡消費一萬元, 乙○○等即給付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申請 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之刷卡消費金額計算,乙○○、丙○○每貸 款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七日可得一千二百元至九百元之利息,核算月息為四 十分至六十分之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五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被告乙○○雖 以其應付營業稅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為詞,否認其有重利,惟被 告等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始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之貸款業務,迄同年 六月三日被查獲時止,並無任何稅捐支出,亦無任何申報實據,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再被告丙○○雖以其非凱笛公司之股東,亦不知乙○○其他行為云云,否認 其為前揭犯行共犯,惟查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對於被告乙○○辦理信用 卡貸放業務之借貸手法、利息計算等情均能詳細供陳,甚至在被告乙○○身體不 適時,被告丙○○亦會代為陪同客戶前往發卡銀行對保等情,均據被告丙○○於 調查局訊問時所自承(詳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卷第二八、第二九頁);另 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已供承:「(問:你是否有投資凱笛公司?)我有投 資十萬元」「(問:你在凱笛公司的工作?)雜七雜八工作,乙○○叫我做,我 就做::」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參以客戶證人李 昆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找凱笛公司一名叫小馬的人辦的,我身份證、行照、駕照 、聯邦銀行存摺給他‧‧‧」(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五九三號卷第二七二頁), 證人張榮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報,打電話來一名叫馬先生與我聯絡,他隔天 向我拿身份證、駕照影本給他‧‧‧」(見同上卷頁反面),被告丙○○與乙○ ○就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 ○甚至參與投資凱笛公司,非僅單純受雇於被告乙○○而已,被告丙○○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右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與其共犯之原審共同被告 孫恕江、胡萬金、呂東賢、吳飛源、胡嘉雄、洪玉麟、吳瑞桐等人,業經本院前 審判處罪刑確定,復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 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均核與被告丁○○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戊○○雖矢口否認 事前知悉丁○○係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之放款業務與之共謀重利,辯稱伊未 收到任何利益云云,惟被告戊○○所營之大閘蟹男飾精品屋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僅能在其店內予客人刷卡消費,再依實際刷卡金額請款,此為彼 等明知之事實,竟提供空白簽帳單、請款單、匯總表及端末機等予未經營商店之 被告丁○○使用,是就被告丁○○借用上開簽帳單係要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乙節 ,被告戊○○實難諉為不知;另參酌被告丁○○供承伊欲給戊○○百分之三之佣 金,被告戊○○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是否有借你店裡的簽帳單給丁○ ○?)有的。金額有六十六萬五千元多,張數是三十張,是丁○○借的,因我生 意上困難才借給他。這些錢是我去領,丁○○才分給我1萬2千多元。」(見原審 一卷第一六0頁反面)、「他(丁○○)說所賺的2%要給我當佣金,當時我生意 不好,一時貪圖小利就答應他。」(見原審一卷第二五九頁)、「(你們應知道 丁○○是要真刷卡假消費?)知道。」(見原審二卷第一六三頁),所辯事前不 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又被告丁○○等乘附表五所示客戶急迫需款之際,以 彼等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七至九十二之比率貸放金錢,被告戊○○等商業負責人 再各分別與丁○○共同基於偽造商業會計憑證及偽造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推由丁○○以商業負責人身分,先後多次制作不實之客戶購物簽帳單 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並將 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據以行使,有各該 單據資料附卷足稽,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後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 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入刷卡商店帳戶,以每一借款人每刷卡消費一 萬元,丁○○即給付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丁○○ 每貸款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七日可得一千元至五百元之利息,核算月息為二 十分至五十分之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三十五分,以當時之經濟情況及利率水準 而論,該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被告丁○○、戊○○認非重利,亦非可採。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 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 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 之會計憑證,被告等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 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丙○○共同設立凱笛公司, 被告丁○○開設代書事務所經營真刷卡、假消費貸款業務,以不實之簽帳單先後 多次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假消費款項,雖有令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犯行,惟其 本身係經營放款業務,向發卡銀行請款之前,已先給付貸款客戶平均約九成之假 消費款,其所得者僅為二者之間之差額,刷卡客戶日後仍須按所刷數額向銀行給 付款項,被告等人目的僅在於向刷卡客戶收取重利維持生活,因彼等確有放款行 為,即非以向銀行詐騙所得之消費款謀生,本院審酌彼等放款牟利人數眾多,短 短數月放款數額已達二、三百萬元(詳附表二、五),足見渠等有賴收取重利維 生之意,其為重利之常業犯,實足認定。 五、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起訴書漏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漏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漏引)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常業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罪。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被告丁○○與胡萬金等原審共同被告多人間, 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各該所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丙○○雖無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被告戊○○亦無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惟分別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乙○○、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及被 告丁○○就所犯於請款單(業務文書)內為不實登載部分,其雖無信用卡特約商 店從業人員之身分,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戊○○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仍應分別以共犯論。被告乙○○、丙○○偽造私文書、 公文書、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丁○○、戊○○等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被告丁○○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彼等先後多次向發卡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重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常業重利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被告丁○○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常業重利 罪處斷。被告丁○○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乙○○、丙○○、丁○○、戊○○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㈠被告乙○○、丙○○共同設立凱笛公司,被告丁○○開設代書事務 所與被告戊○○等經營真刷卡、假消費貸款業務,其目的僅在於向刷卡客戶收取 重利維持生活,因彼等確有放款行為,並非以向銀行詐騙所得之消費款謀生,不 構成常業詐欺罪(理由詳後),原審認係常業詐欺,尚非適當。㈡原公司法第十 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所刪除,原審未及審酌,仍認被告乙○○、馬明禮犯有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㈢被告乙○○、丙○○偽造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執以行使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重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及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其與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常業重利罪及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依常業重利詐欺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乙○○、丙○○係犯常業詐欺 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被告丁○○係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 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乙○○、丙○○、丁○○、 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不能維持, 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乙○○、丙○○、丁○○、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參與 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資力證明、附表三編號二至十 二、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資力證明、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丁○ ○及戊○○等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其 餘扣案之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而言,其非偽造之私文書等均非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與被告丙○○另共同偽造並行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二十、二十一、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六十、六十二號所示之資力 證明,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胡萬金、呂東賢另共同偽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十九、三十、七十五、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九、九 十三、九十九、一0二、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五、一二0、一二三、一二六至 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七所示客戶之資力證明文件,因認渠等 就此部分亦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罪嫌云云。㈡被告乙○○、丙○○二人分任凱 笛公司董事長及職員,共同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代辦信用卡業務,因認被告 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云云。㈢被告乙○○、丙○○先後 多次制作不實之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之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再由乙 ○○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總計詐得之 款項達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以此詐得之財物營生;被告丁○○亦以前揭方 法與被告戊○○共同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總計丁○○詐 得之款項達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戊○○詐得其中之六十五萬五千六 百八十一元,並以此詐得之財物營生,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丁○○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㈠部分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偽 造上開資力證明文件等語。且本院復查無渠等有何偽造上開客戶資力證明文件 之證據,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究係偽造何文件或雖有指出,惟查無其所 指偽造之文件,因認此部份被告乙○○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乙○○、丙○○二人固共同經營凱笛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代辦信用卡業務, 惟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已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所刪除,此有相關公報可查,此部分被 告乙○○、丙○○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規定。 (三)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㈢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查被告乙○○、丙 ○○共同設立凱笛公司,被告丁○○開設代書事務所經營真刷卡、假消費貸款 業務,以不實之簽帳單先後多次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假消費款項,雖有令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之犯行,惟其本身係經營放款業務,向發卡銀行請款之前,已 先給付貸款客戶平均約九成之假消費款,其所得者僅為二者差額之所謂利息, 刷卡客戶日後仍須按所消費數額向銀行給付款項,被告等人之行為目的僅在於 向刷卡客戶收取重利維持生活,並非以向銀行詐騙所得之消費款謀生,公訴人 認被告乙○○、丙○○向銀行詐得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丁○○向銀行詐 得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戊○○詐得其中之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 一元,多數(約九成)實為被告放款之數額,已由日後仍需付款之客戶取得, 公訴人認被告等以該財物營生,要與實情不合,而被告向刷卡客戶收取重利維 持生活之犯行,已依常業重利罪處斷如上,即無再論以常業詐欺之餘地(被告 乙○○、丁○○之選任辯護人調取刷卡借款者迄今仍有若干款項未還,該部分 因非被告賴以營生之犯罪所得,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公訴人就其起訴 被告等人常業詐欺部分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亦應認被告等常業詐欺罪不能證 明。 (四)上開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認定被告等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