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游明仁、林永茂、陳清溪
-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 被告己○○、庚○○、戊○○、辛○○、丁○○、甲○○○、乙○○、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七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陳 旻 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 天 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 道 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 陽 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 榮 棠 被 告 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七一五、二九七五、三三四○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戊○○、丁○○、甲○○○、乙○○部分及辛○○被訴 圖利部分均撤銷。 己○○、庚○○、戊○○、丁○○、甲○○○、乙○○均無罪。辛○○被訴圖利、行賄部分均無罪。 其他(丙○○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係前臺灣省議會議員,被告己○○係臺灣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大林分行經理,被告庚○○係彰化銀行總務室主任,被告甲○○○係同室財產科 專員,被告乙○○係同科科長,被告丙○○係彰化銀行公共關係科科長,均係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緣被告戊○○於知悉彰銀大林分行因行舍老舊,且該行舍出租人安霞宮管理委員 會亦函請彰銀促交還該行址,亟欲尋覓新行舍,乃思藉省議員身分居間介紹行舍 買賣,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遂透過彰銀公共關係科科長即被告丙○○先後向彰銀 介紹嘉義縣大林鎮○○段七一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號及西林段七十八、 七十六、七十之一、七十三之二等土地,惟經彰銀業務改進科人員於民國八十一 年七月及十一月間前往勘查,認該二地點均不合適,未加採納。被告丙○○乃據 實轉告被告戊○○,連某遂要求日後如購置新行舍有新的進展時,應予轉告。嗣 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大林分行以彰大林字第九十七號函向總行業務部陳報欲購 買郡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祥公司)於大林鎮○○路及新闢之二十五公尺 路(暫定為登輝路)之交岔路口興建之「大林黃金店」A1至A6(無A4)等 五間店面,被告丙○○乃將大林分行陳報意見轉告被告戊○○,經被告戊○○親 自打電話,並囑被告丙○○打電話通知該分行經理即被告己○○親自至連某服務 處,由被告戊○○告知被告己○○,略以:過去其介紹數筆土地供大林分行遷址 之用,皆未獲採納,致遭受訂金損失,係因陳某早已計劃購買「大林黃金店」等 語,經被告己○○向其解釋係因「大林黃金店」地點較為理想,連某旋即表示大 林鎮為其選舉區域,該案理應由其介紹,並要被告己○○為其圓滿解決,被告己 ○○乃再度邀郡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一起前往被告戊○○服務處拜訪連某 ,被告辛○○遂請求被告戊○○大力促成,經被告戊○○同意後,雙方乃共同基 於圖利郡祥公司及被告戊○○之犯意,由被告戊○○利用其省議員身分之影響力 ,向彰銀總經理葉國興關說,希望能促成此事,復要求被告己○○在行情調查及 報價時,配合被告辛○○之需要,以便「大林黃金店」之採購案能順利進行。被 告辛○○旋與其公司監察人即被告丁○○協議如何促成本件房舍買賣及給付被告 戊○○報酬,經被告丁○○同意後,與被告辛○○亦基於前開圖利郡祥公司及被 告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辛○○要求被告戊○○向彰銀運作以原 來之定價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萬元,外加一成,即七千五百萬元為最低價格 ,以九千萬元為最高價格,並允諾事成之後願給付售價之百分之十作為報酬,連 某表示報酬等簽約之後再議。 ㈢彰銀大林分行擬購新行舍之函經該行總行業務部業務改進科專員王吉男(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簽擬意見表示可以購買後,該科科長劉光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及業務部經理陳榮祥亦核示同意,提交彰銀房地產審議小組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第八十七次會議照案通過後,交由該行總務室辦理公告事宜,被告戊○○為使 彰銀採購「大林黃金店」作為大林分行乙案順利完成,乃指示被告辛○○前往彰 銀總行透過被告丙○○介紹拜訪承辦人即被告甲○○○,經被告甲○○○告以應 注意三月二十七日之臺灣新聞報。 ㈣被告辛○○乃以「大林黃金店」參加徵選,經被告甲○○○初步審查認符合徵選 條件,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報總經理葉國興核准後,於同日以彰總字第一 四七二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查估該房地目前時價,並於同月十九 日以不具文號之書函,請大林分行查報該標的之時價行情,被告己○○於接獲前 揭不具文號之書函後,知悉此為總行承辦人被告甲○○○為推卸責任之作法,亦 以無行情可稽為由,於五月十日以不具文號之書函函覆總行。其間,被告戊○○ 為使本件採購案能順利進行,乃與被告辛○○謀議行賄,由被告辛○○出面向被 告己○○表示,如予配合,待本案順利完成後將給予報酬云云,共同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嗣被告甲○○○於接獲大林分行前開無行情 可稽之答覆書函後,打電話至大林分行,要求被告己○○一定要報價,否則本件 採購案無法進行,經被告己○○詢問是否能按建商所報之價格報價,被告甲○○ ○答稱可以後,被告己○○明知其跟本未經查訪「大林黃金店」附近房屋買賣成 交價格,及私下評估該房舍每建坪最多價值十八萬元,但為對被告戊○○、丙○ ○有所交代及保住在銀行之職位,竟基於圖利郡祥公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十五 日,再以無字號之書函,向總行函覆每建坪單價為二十三萬元,並隨函檢附被告 辛○○所交付之明細表二張,被告甲○○○於接獲前揭報價之書函後,唯恐因被 告己○○所附之明細表遭人查悉被告己○○係依據被告辛○○陳報之價格報價, 而影響本件採購案之進行,致無法對被告戊○○交代,遂將該明細表私自取下藏 匿於其抽屜中。 ㈤嗣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亦完成鑑價報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徵聯字第四五二六 號函送彰銀,該行總務室主任即被告庚○○發現該鑑價報告認為每建坪為二十六 萬元,與被告己○○前揭陳報之價格相差太多,乃指示財產科科長即被告乙○○ 與甲○○○親自至現場訪價,朱、王二人遂至大林鎮○○路已興建完成之「大林 第一城」詢問交易價格,渠等均應明知「大林第一城」平均每建坪價格為十六萬 元,且其推出時間距渠等訪價之時間僅約四個月,時空因素變化不大,加以邇來 近期房價低迷,房價應無極大之變動,故每建坪至多僅十七萬元,亦明知中華聯 合徵信中心職員壬○○(另案偵辦)所為之前揭鑑價報告明顯有高估價格之情形 ,猶以之為擬定底價之參考資料,而共同基於圖利郡祥公司之犯意,由被告甲○ ○○於五月二十九日簽擬底價為每建坪二十萬元,合計八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元 ,經被告庚○○同意後,於六月二日轉送該銀行之房地產審議小組表決照案通過 ,復經會同審計機關核減底價為八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 ㈥被告戊○○為使本案迅速進行,乃託被告丙○○轉交信函予被告庚○○,要求被 告庚○○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辦公室接見被告辛○○,並安排被告辛○○與被 告甲○○○洽商契約之細節,雙方就契約細節達成初步之共識後,旋於同年八月 九日在彰銀臺中大樓八樓會議室進行第一次議價,因被告辛○○第八次報價為八 千九百五十萬元,仍高於前開底價,致議價不成,被告辛○○遂請示被告戊○○ 如何因應,經被告戊○○答稱,由其詢問議價不成之原因,被告戊○○乃託被告 丙○○向被告庚○○詢問底價若干,被告丙○○身為公關科長,應知悉底價係機 密,竟基於圖利郡祥公司及被告戊○○之犯意,為使本案能順利進行,以便對被 告戊○○有所交代,而向被告庚○○詢問底價為何,被告庚○○亦明知底價係機 密,竟仍向被告丙○○表示:「辛○○再降價三、四百萬元就差不多了」,而以 此方式,洩露(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被告丙○○乃將上情轉告被告戊○○,被 告戊○○又據以轉告被告辛○○。旋雙方又於八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議價,因被 告辛○○未帶印鑑致議價不成立,乃又於十月二日進行第三次議價,經被告辛○ ○第五次報價時,以較之第一次議價第八次報價減價三百六十萬元報價八千五百 九十萬元,低於前開底價而議價成立,並於同月二十日完成簽約,彰化銀行旋於 同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八日,分別交付八百五十九萬元、二千五 百七十七萬元、一千七百一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郡祥公司。 ㈦被告辛○○於上揭交易完成後,乃詢問被告戊○○需要什麼報酬,經被告戊○○ 表示需要一千二百萬元,被告辛○○即於同年十二月初,與被告丁○○一起至被 告戊○○服務處,按被告戊○○之指示,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以彰銀為付款 人,郡祥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共六張 ,交給被告戊○○。翌日被告戊○○認為收受以郡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不甚妥 當,乃由被告辛○○另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並分別以徐咪娜、徐王彩榮、徐紫娟、連桂慧、徐 王彩榮、徐紫娟為受款人之支票六張,交付被告戊○○,以換回前開郡祥公司為 發票人之六張支票,惟被告辛○○趁機向被告戊○○表示本次交易成功其亦有貢 獻,亦應獲得報酬,被告戊○○乃同意被告辛○○取回0000000號,面額 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辛○○之報酬。被告辛○○復為掩飾其支付被告戊○○上 開報酬,遂另行起意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帳簿五十頁裡,將上開支付被告戊○○酬 金虛偽登載為股東借款,並為造成爭取本次交易係經股東會決議之假象,明知三 月二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監察人被告丁○○並未參加,又於該日之議事錄上, 虛偽登載被告丁○○建議爭取彰化銀行購買A1至A6五戶,若銀行洽談順利, 可帶動銷售成績等語,足生損害於郡祥公司及被告丁○○(被告辛○○被訴偽造 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已判決無罪確定)。迨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戊○ ○知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就上開弊案進行調查時,被告戊○ ○為製造該報酬係借貸之假象,乃返還郡祥公司一千萬元 (其中四百萬元係被告 戊○○向被告辛○○調借)。 ㈧因認被告戊○○、辛○○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 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己○○、甲○○○、乙○○、 丙○○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 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庚 ○○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己○○、庚○○、戊○○、辛○○、丁○○、甲○○○、 乙○○及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辛○○坦承如何替被告戊○ ○向被告己○○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予報酬等情,經被告己○○供述明確。㈡彰 銀總經理葉國興於八十二年初,至省議會備詢後,曾通知被告庚○○及丙○○至 總經理辦公室,向陳、何二人表示大林分行購置案已有省議員關心,並詢問被告 庚○○地點可否設在「大林黃金店」,有無預算編列等語,經被告庚○○表示預 算沒有問題,後經被告庚○○向被告丙○○詢問該省議員為何人,經被告丙○○ 答稱是被告戊○○,而葉國興並告知被告戊○○預算並無問題,被告戊○○又將 此事轉告被告辛○○等情,業據被告庚○○、丙○○、辛○○供明在卷,即被告 己○○亦供承:被告戊○○曾向其表示,有關購買「大林黃金城」乙案,他會要 求總經理葉國興配合等情無訛,雖本案經訊之被告庚○○、丙○○、甲○○○、 乙○○、王吉男、劉光明、己○○均堅稱:葉國興並無指示抬高底價或將徵選標 的範圍限縮於大林鎮○○路及新闢二十五米路交岔口五十公尺內之範圍內,而無 法證明葉國興有圖利郡祥公司及被告戊○○之犯行,然足認彰銀自始即有意配合 被告戊○○之關說購買「大林黃金城」,嗣後之勘查現場、公告徵選新行舍條件 ,及訂定底價等均係為配合此一構想,所為虛應故事之舉動,要無疑義。㈢郡祥 公司所推出之大林黃金店,其中緊鄰彰化銀行所購買A1至A6(無A4)五間 行舍之A7售價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元,A8售價為一千三百元,A9售價為一千 二百九十萬元,業據被告辛○○供述明確,並有大林黃金店售價明細表附卷可稽 ,而A7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A9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 元,亦有大林黃金店成交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二件足憑,然彰銀向郡祥公司購 買之五間房舍,價格竟高達八千五百九十萬元,平均每間價格為一千七百一十八 萬元,較其緊鄰之A7、A8、A9房舍推出價格,每間貴四百多萬元,合計貴 二千多萬元,而較A7、A9實際成交價格,每間貴五百多萬元,合計貴二千五 百多萬元。㈣經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至大林黃金店鄰近地區查訪房價 交易價格,獲悉在大林黃金店斜對面,位於忠孝路及西榮街口,甫於八十二年一 月間推出之「大林第一城」,每間店舖土地面積約二十五坪,房屋建坪約五十坪 ,售價約八百萬元,平均每建坪為十六萬元,因時值房地產買賣不景氣,迄今其 價格均無變動等情,亦據調查員查明屬實,有查證筆錄附卷可稽,而經檢察官勘 驗現場,「大林第一城」亦鄰近新闢之二十五米路,同具有發展潛力,且鄰近地 區發展之繁榮程度,較大林黃金店鄰近地區發展之情形,有過之而無不及,客觀 上土地價應較昂貴,然彰銀向郡祥公司購買之五間房舍,平均每建坪竟高達十九 萬三千餘元,總建坪合計較「大林第一城」貴約一千五百萬元,本件彰銀向郡祥 公司購置之五間房舍,其價格遠高於市價,至為灼然。㈤被告戊○○於八十一年 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曾先後介紹二筆土地,供彰銀大林分行建行舍之用,均經彰 銀認為地點不適合,為彰銀所拒,被告戊○○乃轉而要求被告丙○○,日後如彰 銀對購置大林分行行舍地點有新的進展,應轉報讓其知道等情,業據被告丙○○ 證述屬實,故被告戊○○早就有意壟斷大林分行新行舍買賣之介紹權,以便從中 牟取利潤。㈥被告戊○○於獲悉彰銀大林分行向業務部陳報欲購買大林黃金店, 即親自並要求被告丙○○電邀被告己○○至其服務處,由被告戊○○告知被告己 ○○,過去其介紹數筆土地供大林分行遷址之用,皆未獲採納,致遭受訂金退還 之損失,係因陳某早已計劃購買「大林黃金店」等語,經被告己○○向其解釋係 因「大林黃金店」地點較為理想,連某旋即表示大林鎮為其選舉區域,該案理應 由其介紹,並要被告己○○為其圓滿解決等情,亦經被告己○○供述在卷,並經 證人即大林分行前副理薛誠證明屬實,益徵被告戊○○確實有意藉省議員之身分 壟斷大林分行新行舍買賣之介紹權,以從中牟取利潤。㈦被告戊○○如何利用其 省議員身分之影響力,要求被告己○○在行情調查及報價時,配合被告辛○○之 需要,以便「大林黃金店」之採購案能順利進行及被告辛○○如何徵得被告戊○ ○同意大力幫忙,並與被告丁○○協議,經被告丁○○同意後,推由被告辛○○ 委託被告戊○○向彰化銀行運作以原來之定價六千八百萬元,外加一成,即七千 五百萬元為最低價格,以九千萬元為最高價格,並允諾事成之後願給付售價之百 分之十作為報酬等情,不惟迭據被告己○○、辛○○、丁○○分別供明在卷,並 有被告辛○○親筆寫給被告丁○○之傳真信函扣案可稽,按被告戊○○係嘉義縣 籍之省議員,且大林鎮為其選區,自應對該處房屋行情知之甚詳,更何況被告辛 ○○已告知其原來售價,其對被告辛○○有意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與彰化銀行 交易,理應有所認識,猶利用其省議員之影響力,迫使被告己○○配合被告辛○ ○報價,其有圖利自己及郡祥公司之意圖,甚為明確,且足認被告戊○○、丁○ ○與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㈧被告戊○○如何與被告辛○○,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辛○○出面向被告己○○表示,如予配 合,迨本案順利完成後將給予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己○○、辛○○分別供明在卷 ,被告戊○○與辛○○有共犯行賄之犯行,亦足以認定。㈨被告戊○○辯稱:被 告辛○○、丁○○交付其之一千二百萬元係借款乙節,惟查,被告辛○○、丁○ ○交付被告戊○○一千二百萬元時,雙方實際上並無約定利息,亦無開立收據, 而被告辛○○及公司股東亦無意請求被告戊○○返還,即被告辛○○也認為連某 所說之「借用」,是一種託辭等情,業經被告辛○○、丁○○分別陳明在卷;且 經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至郡祥公司搜索,查獲被告辛○○傳真給監察 人丁○○之信函亦一再言明以高出總售價或底價之部分,為支付被告戊○○之服 務費,此有該傳真信函扣案可稽;又被告辛○○另供稱,其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之 支票於被告戊○○後,另向被告戊○○表示本次交易成功其亦有貢獻,亦應獲得 報酬,被告戊○○乃同意其取回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等語, 足見該被告辛○○自認應得之報酬二百萬元,本應由郡祥公司支付,較為合理, 乃竟由被告戊○○自稱係「借款」之一千二百萬元中取二百萬元交付被告辛○○ ,尤足徵上揭一千二百萬元款項是報酬,而非借款,另被告戊○○,嗣後雖返還 一千萬元,但又無力支付,乃向被告辛○○另借四百萬元等情,為被告辛○○供 述屬實,按被告辛○○無意請求被告戊○○還錢,已如前述,連某所以在資金不 足之情形下,猶交付給被告辛○○一千萬元,無非是嘉義縣調查站已就本案進行 調查,而急欲在帳面上製造此筆報酬係借款之假象,否則大可先清償六百萬元, 何必多此一舉,另再向被告辛○○借用四百萬元,是該一千二百萬元顯係報酬而 非借款,應無庸疑。㈩查被告甲○○○如何以不具文號之書函,請大林分行查報 該標的之時價行情,並於被告己○○請示可否以被告辛○○之報價為查報之價格 時,向被告己○○表示可以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並有該書函扣案足 憑,被告甲○○○早有圖利郡祥公司之心,已甚灼然;而竟於接到被告己○○報 價之書函時,將附件之明細表藏匿於抽屜中,經檢察官以公函向彰化銀行調卷, 猶拒絕提出,嗣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至其辦公室搜索始查獲等情,經調查員載明於 六月十日報告書可查,且其另自陳:該大林黃金店每建坪價值約十七萬元等語; 至於本案之底價係被告甲○○○及乙○○至現場詢價後,一起向被告庚○○表示 ,底價以每建坪二十萬元為適當等情,則經被告庚○○證述屬實;又被告甲○○ ○與乙○○均曾至大林第一城詢價等情,亦為該二人坦承屬實,並有派車單影本 可稽,而大林第一城每建坪售價為十六萬元,經調查員查明屬實,已如前述,故 二人均應知悉此價格,竟一起向被告庚○○表示標的之底價以每建坪二十萬元為 宜,雖行舍需另加安全設備及其他智慧型設施,惟據被告辛○○供承:為了符合 大林分行新行舍的徵選條件,其曾將大林黃金店二十一間店鋪均變更設計,每間 約增加成本五十萬元,並將每間店舖售價提高五十萬元等情,足認被告辛○○變 更設計,並非大幅增加成本,且此成本已轉嫁給所有店舖之承購人,並非由彰銀 單獨承受,即經檢察官勘驗該房舍同時亦減少隔間之牆壁、衛浴設備、樓梯等五 間房舍可共用之設施,且房屋基礎結構、樓梯所採用之櫸木扶手、樑柱及樓板之 寬度、地板及樑柱所鋪設之花崗石,與鄰近之大林黃金店其他房舍,並無不同, 而所謂安全設備,僅有火災警示鈴及吊架,又大林第一城附近房屋密集,較之大 林黃金店附近尚未開發,更為繁榮,地價理應較為昂貴,故其二人將每建坪增加 達四萬元,顯不合常理,參以該行總經理葉國興到庭證稱:其也是看報紙才知道 貴了那麼多,銀行總務室人員經常承辦房屋貸款之案件,均有豐富之鑑價經驗, 且均為專家,應不至錯估底價等語,綜上所述,其二人均有高估查報價格以圖利 郡祥公司之犯意,被告甲○○○另有藏匿文書之犯行,均臻明確。另中華徵信 中心鑑價報告中所陳,大林第一城成交價為九百三十萬元至九百八十萬元之間, 然查其實際成交價在八百萬元左右,已如前述,即被告乙○○亦表示中華徵信中 心鑑過高,而被告甲○○○曾至該處查價,理應知悉其鑑價過高,猶將其列為評 定底價之參考,其有圖利犯行,益臻明確。被告己○○自陳:渠至大林分行擔 任經理約有三年,被告甲○○○要渠查報價格時,渠根本未查訪大林黃金店附近 房屋買賣成交價格,據其評估,大林黃金店每建坪之價值約十八萬元,因有上級 壓力,及惟恐據實報價無法向省議員即被告戊○○及總行公共關係科科長即被告 丙○○交代,乃在徵得被告甲○○○之同意下,以建商所陳報之每建坪二十三萬 元向總行報價等情不諱,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 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其有圖利郡祥公司之犯意,灼然甚明,此外並有前開報價 書函可稽,犯嫌亦堪認定。查被告丙○○如何電示被告己○○前往拜訪被告戊 ○○,及被告己○○如何因其壓力不敢據實報價,又其如何受被告戊○○之託, 向被告庚○○刺探本次採購案之底價為何,經被告庚○○告以:被告辛○○所報 價格再減三、四百萬元即可等情,已據被告己○○、庚○○供述明確,且被告戊 ○○不論介紹房舍或安排被告辛○○與被告甲○○○及庚○○見面均透過被告丙 ○○等情,業據被告辛○○證述綦詳,並有其轉交被告庚○○之信函扣案足憑, 顯見被告丙○○在本件採購案中,實扮演傳達被告戊○○意旨及對基層行員施壓 ,使本案能順利進行之角色。又被告辛○○亦證稱:「戊○○向我表示渠會向彰 銀總務室詢問為何議價不成再行研處,之後,戊○○告知我再降價些許應可成交 」等語,堪以佐證被告丙○○另將前開刺探所得之機密轉告戊○○,從而被告丙 ○○有圖利及洩露(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庚○○如何於 被告丙○○詢問底價時,告訴被告丙○○,被告辛○○再降三、四百萬元就差不 多了等語,業經被告庚○○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屬實,查彰銀與被告辛○ ○第一次議價不成,所報最低之價格為八千九百五十萬元,再減三百萬元,即與 審計機關核減之底價八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相當,被告庚○○顯有以 暗示之方式洩漏底價。又被告辛○○亦證稱:「戊○○向我表示渠會向彰銀總務 室詢問為何議價不成,再行研處,之後,戊○○告知我再降價些許應可成交」等 語,堪以佐證被告庚○○有洩漏底價於被告丙○○使被告辛○○經由被告丙○○ 、戊○○之輾轉得知,並順利得標,被告庚○○之犯嫌,亦可認定等情為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己○○、庚○○、戊○○、辛○○、丁○○、甲○○○、乙○○、丙○ ○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其與副理薛誠一起到被告戊○○服務處 ,是因總行有規定新到任的經理要去拜訪當地的議員,其與副理到被告戊○○服 務處,被告戊○○沒有告訴其有關連某介紹數筆土地供大林分行遷址之用,都未 獲採納,致遭受訂金損失,係因其早已計劃購買「大林黃金店」所致,當時其未 向連某解釋因「大林黃金店」地點較為理想,理想不理想是總行在決定的,被告 甲○○○接獲其無行情可稽之書函後,有打電話到大林分行要求其一定要報價, 當時其並沒有問被告甲○○○能否按建商所報之價格報價,當時以無文號的函呈 報無行情可稽,不是被告戊○○介入的關係,實在是沒有行情可稽,其呈報無行 情可稽以後,被告甲○○○來電表示若欠缺分行報價將無法進行,當時其沒有向 被告辛○○取得售價,是向鼎浩廣告公司何秀英小姐取得A七、A九的二張售價 表呈上總行參考,購置行舍係總行之職責,其未參與底價之決定,至其依被告甲 ○○○之指示,陳報上開二張售價表,係因其至大林黃金店查訪時,銷售人員告 以A1─A6已售不予報價,並提出該二張A7及A9之售價表,其始據以陳報 每坪二十三萬元,其確無蓄意勾結而有圖利之情事等語;被告庚○○辯稱:因為 總務室是幕僚單位不是決策單位,各項價格資料彙整由其向上級單位報告,被告 戊○○沒有介入,其是秉公辦理的,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擬 底價為每建坪二十萬元,合計八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元,經其等同意後,於同年 六月二日轉送彰銀房地產審議小組表決照案通過後,又經會同審計機關核減底價 為八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彰銀向大林黃金城購買A一到A六五間店 面(無A四)的底價,是彰銀董事會通過,最後的決定是臺灣省政府審計處決定 底價十九萬六千元,大林黃金城的店面最初的底價是總務室擬定給上面作參考, 由其與被告甲○○○、乙○○及副主任陳石松、副科長盧文祥五人擬定,不是決 定,最初擬定的底價是每坪二十萬元,是依據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及附近買賣 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其等取得的徵信資料是委託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 估,每建坪是二十六萬元,委託大林分行查詢查報結果是每建坪單價為二十三萬 元,其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派被告乙○○跟被告甲○○○到工地訪價,訪得 的價格是每建坪十九萬元,因銀行與住宅的價位大不同,公告地價、面積、結構 均不同,每平方公尺載重量須達五百公斤,且要有消防設備、不斷電設備、逃生 設備等加強安全設施,所以二十萬的價位是有根據的,認為合理,才呈報上去, 其等擬定每坪二十萬元為底價,完全不是被告戊○○的介入,其沒有向被告丙○ ○表示辛○○再降價三、四百萬元就差不多了,被告辛○○從頭到尾三次議價多 次報價可以證明被告辛○○並不知底價,其未洩漏底價予被告丙○○等語;被告 戊○○辯稱:臺灣政治生態就是這樣,省議員要有服務處,任何人都可以來,只 要來請託禮貌上就說「好、試試看」回答他,當天其是第一次與被告辛○○見面 ,其不是透過被告丙○○,其只是把老百姓的請託資料轉給彰銀,而被告丙○○ 正好負責聯絡省議會的人員,所以資料就交在他手上,其沒有向被告丙○○要求 日後如購置新行舍有新的進展時,要轉告其,被告丙○○根本只是秘書室的人員 ,根本無權責,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彰大林字第九十七號函報請 彰銀總行裁示有關購買大林黃金成A一至A六等五間店面(無A四編號)作為大 林分行新行舍,被告丙○○將這件事轉告其,其從來沒有親自打電話給被告己○ ○,也沒有叫被告丙○○打電話通知被告己○○親自到其服務處,被告己○○有 沒有和副理薛誠到其服務處,時間久遠,已經記不清楚這件事,當時其沒有利用 省議員的身分向彰銀總經理葉國興關說及向該行行員施壓,希望能促成此事,並 要求被告己○○在行情調查及報價時,配合被告辛○○的需要,以便大林黃金店 的採購案能順利進行,後來被告辛○○並沒有要求其向彰銀運作以原訂售價新台 幣六千八百萬元的價額,外加一成,即七千五百萬元為最低價格,以九千萬元為 最高價格,並答應事成之後願給其售價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其也沒有表示報酬 等簽約之後再議,被告辛○○於交易完成後,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以彰銀為 付款人,郡祥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 共六張,不是報酬是借款,被告辛○○開票給其,其也開票給他,雙方言明三個 月還錢,後來這些錢都一一還清,郡祥公司認為不應借給其錢,乃由被告辛○○ 換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改由被告辛○○開個人票借給其,所以是純粹的借貸 案件,被告辛○○只同意借給其一千萬元,所以他把公司支票拿回去如何處理其 不知道,至於所謂二百萬元的報酬也不可能由其去支付給他,根本也沒有立場去 支付報酬等語;被告辛○○辯稱:當時其前往彰銀大林分行開設帳戶,並與經理 己○○談及大林分行行舍老舊,且向被告己○○推薦大林黃金店作為彰銀大林分 行新行舍,其不知他們的作業流程及採購人員是何人,彰銀購置行舍有一定之程 序,且訂定底價係經各單位嚴格審核,其共經報價十四次始以低於底價價格成交 ,如有與彰銀承辦人員共同圖利,何必至此,又大林黃金店之面積、建材、及設 備,均遠優於大林第一城,且因多次變更設計及施工,必須負擔彰銀不買之風險 ,故售予彰銀之價格應屬合理,議價過程中沒有彰銀的人員告訴其再減價三、四 百萬元就可以達到底價,在議價過程中其有向被告戊○○提起買賣案成功要給他 報酬,被告戊○○說不要,總共有三次議價,但其向被告戊○○提到仲介費不只 一次,他每次都說不要,交易完成後,郡祥公司均有支付佣金之習慣,被告戊○ ○沒有向其說要報酬,其因有感本件房地之成交被告戊○○出力不小,曾數度徵 詢被告戊○○如何給付報酬,戊○○均稱不用,因此並未付佣金報酬,簽約後將 近兩個月,被告戊○○開口向其借錢以供週轉,其按照公司往例以仲介費借給他 ,其簽這一千二百萬元給被告戊○○是借款用,公司原來要付給他仲介費,後來 他改口借款,股東不同意用公司的支票借給他,所以改由其向公司借款借給他, 同時要他少借,他退給其一張支票,後來才借一千萬元,其始持交上開款項予戊 ○○,其應無何不法等語;被告丁○○辯稱:簽約完成後被告辛○○才告訴他郡 祥公司要賣房子給彰銀,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離開台灣,至同年十二月 二十始返國,並未與被告辛○○至被告戊○○處交付支票等語;被告甲○○○辯 稱:其有打電話給大林分行經理己○○,依照購置行舍的流程,要分行查估時價 跟委託鑑價公司鑑價,二者彙整而成預估底價稿,缺一不可,所以其要他一定要 報價,但絕沒有要他以建商所報之價格報價,大林黃金城的店面最初的底價由其 與被告庚○○、乙○○及副主任陳石松、副科長盧文祥五人擬定,不是決定,再 送房地產審議小組,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大林黃金店」A1 至A6參加徵選,其是將郡祥公司所送來的資料簽請逐級簽核,最後簽至總經理 核准,不是他送來的資料其就可以自己審查合格,其不是負責調查行舍行情價格 ,其是依照銀行作業流程委託公正鑑價公司鑑價及分行調查擬購行舍行情彙整簽 擬預估底價稿供各級主管簽核及討論,彰銀向大林黃金城購買A一到A六五間店 面(無A四)的底價,經銀行董事會通過,最後的決定是臺灣省政府審計處定底 價十九萬六千元,這個底價是審計處人員在他們單位已經作成決定,在議價當天 提出跟銀行的審議單位會商是否有其他意見,如果沒有就照審計處的底價進行議 價,現場決定,其等擬定底價每坪二十萬元是因銀行與住宅的價位大不同,公告 地價、面積、結構均不同,每平方公尺載重量須達五百公斤,且要有消防設備、 不斷電設備、逃生設備、發電機設備、重電設備等加強安全設施,所以二十萬的 價位是有根據的,認為合理,才呈報上去,其等擬定每坪二十萬元為底價,中華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只是成本價格,就利潤、稅賦建物使用效益等因素沒有 在評估價格之內等語;被告乙○○辯稱:審計處在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派吳冬明到 彰銀與我們的會計室、稽核室、政風室一起會商底價,這張底價單沒拿出來之前 我們根本無從知悉底價多少,底價是當天決定的,大林黃金城的店面最初的底價 再送房地產審議小組,是總務室擬定給上面作參考,除其與被告庚○○、甲○○ ○外還有副主任陳石松、副科長盧文祥五人擬定,不是決定。大林黃金店於其等 實地查估時,並無實際成交價格,其與被告甲○○○至大林第一城查估每建坪為 十九萬元,開會時衡酌大林分行所報之二十三萬元及中華聯合徵信所之報價均高 於其所估價,且銀行行舍條件較一般房屋要求較高,乃決定以二十萬元為底價應 屬合理,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擬底價為每建坪二十萬元,合 計八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元,經其等同意後,於同年六月二日轉送彰銀房地產審 議小組表決照案通過後,又經會同審計機關核減底價為八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八 百四十元,其是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才到總務室財產科報到,在其到任之前本 行房地產審議小組已經選定大林黃金城的地點,其等簽擬底價為每坪二十萬元是 依據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及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其等取得 的徵信資料是委託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每建坪是二十六萬元,委託大林分行 查詢查報結果是每建坪單價為二十三萬元,主任被告庚○○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派其跟甲○○○到工地訪價,訪得的價格是每建坪十九萬元,當時甲○○○ 有建議十八萬元,向被告庚○○報告,因為當時並無任何依據可循,所以在五月 二十五日被告庚○○、陳石松、乙○○再到大林查訪價格,並以大林黃金店附近 以忠孝路、中正路房子作比較發現其與甲○○○訪價房屋為三樓透天一般店面, 而大林黃金店是四樓透天店面且有地下室,作為金融行庫使用其建築材料及其他 設備成本較為昂貴加上郡祥公司一再變更設計且當時覺得營業廳面積嫌窄後面空 地太大,應可增建每間五坪,五間合計二十五坪,回來後被告庚○○召集有關人 員,庚○○、陳石松、乙○○、盧文祥、甲○○○一再討論檢討結果暫以每建坪 單價二十萬元作為擬定底價呈報房地產審議小組,最後的成交價格是每建坪十九 萬三千元,與當初訪價的十九萬元相當,其不認識被告戊○○,上級沒有給予壓 力,其是合理的擬定底價,彰銀大林分行行舍是由彰化銀行董事會決定底價,最 後報審計處核定,每次議價審計處都派人前來,每次議價不成,審計處都可以定 新的底價,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只是就主建物為鑑定,另附屬建 物四十多坪沒有鑑定到,可以從彰銀和郡祥公司簽約的坪數看出來等語;被告丙 ○○辯稱:被告戊○○沒有囑其打電話通知大林分行經理被告己○○親自到他的 服務處,其負責省議會跟省政府聯絡的工作,只是一些聯絡及信件的呈轉,對於 購買行舍不是其的權責,其從來沒有參與,其擔任彰銀秘書室公共關係科長,職 掌府會聯絡工作,負有該行與議員之聯絡承轉任務,有關本案被告戊○○所交付 之文件,其僅依公關科職責承轉業務部參考,其確未向被告庚○○探詢底價等語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條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仍為第六條,第十條變更為第十一條 ,各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均已大幅提高,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惟同條例第六條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之刑度不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則修正為「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者。」,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 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亦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賄 罪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第十條較有利被告戊○○、辛○○ ,圖利罪則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生效之新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較 有利被告己○○、戊○○、辛○○、丁○○、甲○○○、乙○○、丙○○,均應 適用較有利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合先敘明。 ㈡彰銀向郡祥公司購買系爭A1─A6五間房地,郡祥公司於變更設計前、後固分 別訂有售價,變更前總價訂為六千四百九十萬元,變更後總價訂為六千七百四十 萬元,每間增加五十萬元,固有該二張售價表扣案可稽(見外放證物)。惟因該 等售價表乃屬郡祥公司內部控制成本計算盈虧之參考資料,再觀之建築業商場上 房屋之銷售慣例,賣方本就無將自己房屋銷售底價出示買方之理,賣方對於自己 之房屋,往往漫天喊價,以爭取較大之殺價空間,俾便取得最大之銷售利潤,亦 與經商者本就在追求最大利潤之目的相符,基於在商言商之理,被告辛○○自不 可能將上開參考售價表對外發放公開,況郡祥公司就前開五間房地已向彰銀報價 一億四千萬元,為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明(見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五八頁 正面),自不可能再將該二張售價表提供給彰銀人員參考,且該二張售價表係放 置在被告辛○○家中被查扣,並非在系爭房屋之工地或銷售現場所查獲;另參酌 證人即售屋小姐何秀英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曾到庭證述:「我是鼎浩廣告公司的 人員,鼎浩承攬郡祥公司大林黃金店廣告銷售,我有在該時間(指八十一年間) 被派在大林黃金店擔任銷售人員。」「(大林黃金店銷售價目表)是鼎浩公司訂 的。」「(彰銀大林分行買了A1─A6的店舖)(我)知道,但是這部分店舖 不包括在我們銷售範圍之內。」「(這兩張A7、A9的價目表(指原審卷第二 卷第二六四頁之價目表,報價為二千零七十萬元、二千萬元,每建坪約二十三萬 餘元)是不是當時黃金店的銷售價目表?)是的,這個字跡是我寫的。」「(這 兩張價目明細表郡祥公司老板辛○○有無交待要交給誰?)沒有。」「(這兩張 價目表是不是銷售期間所使用的廣告參考資料?)是的,任何來參觀要購買的人 都可以拿到。」「(你還能記得彰銀方面的人為什麼能拿到這兩張價目明細表? )是彰銀的人來向我要,說要作為購買房子參考用,我就交給他們,至於交給那 一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四頁正面至第二五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當時彰銀大林分行副理薛誠(現已死亡)於偵查中所證述:「詳細 日期忘了,經理(指被告己○○)找我說總行來電話要訪價,我與經理同去(向 )該建築公司的小姐(指證人何秀英)問價格」。(見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二 三九頁背面)等情相符,顯示縱使到大林黃金店銷售現場亦不能取得上開五間房 屋變更前總價訂為六千四百九十萬元、變更後總價訂為六千七百四十萬元之售價 表,而只能取得由銷售小姐所提供如A7、A9之二千萬元左右之銷售價目表而 已。準此,益見被告己○○、甲○○○、乙○○、庚○○等辯稱:其等在預估底 價前,進行市場調查訪價時無法取得扣案之該二張售價表乙節,應屬實情,可堪 採信。 ㈢彰銀購置新行舍之實地查估,原則上最好取得新行舍同棟成交或附近房屋之成交 價格為查估依據,無法覓得時,則以當地公告地價及現場狀況做為查價基礎,固 為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明。惟按:⒈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己○○、甲○○ ○、乙○○、庚○○等人就系爭A1─A6房地進行調查、訪價準備簽擬欲購行 舍之價格時,其他同批房舍即「大林黃金店」尚無實際成交之案例可供渠等訪查 ,此由證人薛誠於偵查中所證述:「因附近當時沒有房子買賣,我們就以『無行 情可稽』函覆總行。」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二三八頁背面)可資佐證 ,是被告己○○、甲○○○、乙○○、庚○○等於進行訪價時,顯無新行舍同棟 成交之價格可供參考。⒉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因(大林黃金店) 附近並無其他房子,我們只有至『天下第一都』(位於大林外環道路旁)問,我 們是找在那兒工作的人問,他們說建坪為五十多坪,並問每間賣多少,他說九百 五十萬元左右。」「那也就是那邊之建坪每建坪十九萬元,他們是蓋三樓?)是 的,我們新行舍是四樓的透天厝。」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二一七頁背 面至第二一八頁正面),而被告乙○○等人上開訪價之地點為大林鎮○○路與中 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該地點係在大林黃金店之西北方 向,有大林鎮街道圖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五五頁證物袋內)亦屬大林黃 金店之鄰近地區;另一大林黃金店鄰近地區,即在大林黃金店斜對面,位於忠孝 路及西榮街口,甫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推出之大林第一城,每間店舖土地面積二十 五坪,房屋建坪五十坪,售價約八百萬元,平均每建坪為十六萬元等情,亦據證 人即旭展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枋霖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見偵字第二七一○號 卷第四四九頁背面),但同樣坐落大林第一城之大林鎮○○路四七五號房屋,土 地二十八坪、建坪五十二坪,於八十二年間售價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五 月間,證人徐清福鑑價時待售價為一千二百萬元,又忠孝路五九一號房屋,土地 四十二坪、建坪四十八坪,證人徐清福鑑價時待售價為八百八十萬元,惟八百五 十萬元應可成交,而有房屋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上開房屋之價格資料,有財 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中案例八、四可稽(見外放證物中之被告 甲○○○所提出之該報告書影本),足見大林第一城於八十二年間,亦有售價每 建坪約二十萬元、二十三萬元之行情,故被告乙○○所辯:其與被告甲○○○至 大林第一城查估每建坪為十九萬元乙節,應屬有據。至被告甲○○○於調查站調 查時所供述:其訪價結果是每建坪十七萬元部分,因當時已事隔一年餘,且其當 時手邊又無相關文件資料可資參考,以致誤記所為之不實供述,此由與其一同訪 價之被告乙○○一再供稱訪價結果是每建坪十九萬元,及被告甲○○○原先簽擬 之底價預估為每建坪十八萬元,有該預估底價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二宗第一六五頁),即可證明,是被告甲○○○所謂訪價結果每建坪為十七萬 元,應非真實,而不足採信,另前開大林第一城土地面積二十五坪、房屋建坪五 十坪,售價約八百萬元,平均每建坪為十六萬元部分,縱係屬實,亦不足以推翻 被告乙○○、甲○○○前開訪價結果每建坪十九萬元之真實性。 ㈣依彰銀與郡祥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完成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之標 的物即大林黃金店A1─A6五間房屋及基地,其基地面積為一七五.○三五六 坪、建物面積為四四三.七九坪,買賣總價金為八千五百九十萬元,有該買賣契 約書(見外放證物)、議價紀錄、被告甲○○○簽擬之預估底價表等影本附卷(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四頁背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可稽惟系 爭五間房地之價值,經鑑價結果計有如下之不同金額: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彰 銀曾委託經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經該中心財產鑑價組組長壬○○以 市場比較法並採土地貢獻原則及建物貢獻原則之方式鑑價,其結果為基地價格四 千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建物價格六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合計總價一億一千五百十七萬零四百元,即每建坪約二十六萬元,惟於鑑價時土 地貢獻原則及建物貢獻原則兩者不應同時採用,否則將嚴重偏高鑑估之總價,故 上開總價一億一千五百十七萬零四百元之鑑價確有偏高;如單依土地貢獻原則以 鑑定報告上之標的物㈠為參考比較標的估算,土地每坪單價為二十六萬五千元、 土地面積一七五.○三坪、價值為四千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建物每坪 價值六萬至八萬元、總建坪四四三.七九坪、價值為二千六百六十二萬餘元至三 千五百五十萬餘元,再依土地貢獻原則建坪價值增加二萬元為八百八十七萬餘元 ,A1─A6以土地貢獻原則計算,總價應為八千一百八十七萬餘元至九千零七 十五萬餘元之間;如依建物貢獻原則以鑑定報告上之標的物㈠為參考比較標的估 算,建物價值每坪為十五萬五千元,建物價值為六千八百七十八萬餘元,加上土 地每坪換算為五至七萬元,土地價值為八百七十五萬至一千二百二十五萬餘元, 合計總價為七千七百五十三萬餘元至八千一百零三萬餘元,每建坪約十七萬四千 餘元至十八萬二千餘元不等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見 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五頁),及壬○○所鑑定之財團法人中 華聯合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而壬○○鑑定時 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彰銀任何人請託高估之情事。⒉原審法院在審理壬○○涉嫌背 信案件時,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另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 價,經該委員會以市場比較法並依土地貢獻原則分析計算結果,認八十四年五月 間土地每坪價值為二十六萬九千元、土地面積一七五.○三五六坪、價值為四千 七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至建物部分不考慮建物使用效益及地段率等因素 僅依建築造價成本計算每坪為五萬六千元、建物面積三九五.三七九六坪、價值 為二千二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合計六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 ,再參酌系爭建物所在地之嘉義縣大林地區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鑑 價止,房地價格下跌約八%,因此鑑定A1─A6五間房地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之 價值為七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其中土地部分為五千一百十七萬八 千八百八十七元、建物部分為二千四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均計算至小數 點後二位數,再四捨五入)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並經該委員會負責人即徐清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四三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亦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依據上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鑑價結果,亦係認定八十二年四月間系爭A1─A6五間房地,每建坪約有十九 萬元,益堪認定被告庚○○辯稱:其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派被告乙○○跟被 告甲○○○到工地訪價,訪得的價格是每建坪十九萬元等語,應係屬實。 ㈤另上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結果之金額,有關建物面積部分只 以三九五.三七五六坪計算,與彰化銀行實際買賣之建物面積為四四三.七九坪 ,顯少算了四八.四一○四坪,再以上述鑑價所認定每建坪十九萬元為基準換算 ,總金額顯亦少算了九百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因此,上開財團法人中華企 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結果,其總金額應為八千四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 ,方符合本件彰銀與郡祥公司買賣之土地一七五.○三五六坪、建物四四三.七 九坪之實情。而此一鑑價金額,就建物部分僅以建築造價成本計算,不考慮建物 使用效益及地段率等因素,亦不計算增值稅,且亦說明上開鑑價係鑑定人以目前 成屋價格分析求得之預售當時合理之市價,非當時之預售買賣價格,預售屋價格 較一般成屋有彈性,又本件鑑定之標的因土地平均每棟為三十五坪較鄰屋為大, 因而價格將比鄰屋為高,亦有上開報告書可憑(見該報告書第九、六十二、六十 三、六十四頁),故被告乙○○雖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 員會鑑定只是就主建物為鑑定,另附屬建物四十多坪沒有鑑定到,可以從我們和 郡祥公司簽約的坪數看出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供稱: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只是 成本價格,就利潤、稅賦建物使用效益等因素沒有在評估價格之內等語(見本院 本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非無可採。另建商出售房屋之售價, 衡諸一般常情,除計算建築成本外,尚須計算相關之土地增值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所預估之利潤後才出售,從而,上開鑑價如再參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中,有關房屋興 建投資之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五、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五,就建物部分加上淨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因上開鑑價建物部分只計算建築造價成本),換算結果建物部 分價格為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上開就建物部分原鑑價二千四百 零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加上少算之九百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再乘以一 .一五倍即加上百分之十五之淨利率計算),則房地總價值計算為八千九百四十 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即每建坪約二十萬一千餘元),應亦屬合理之行情範圍 內。 ㈥按估價乃估價人對受估價標的物所為之價值判斷,其估價時固應參酌其所能想像 到其他足以影響價值判斷之相關因素,以求取其所估價值之客觀性,然既不出估 價人對受估價物所為之價值判斷,其估價結果因估價人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考 量條件之差異,即會有所不同,而無絕對一定之價值標準,見仁見智,乃理所當 然之事,此徵之上開證人徐清福、壬○○二人就同一標的物所為之鑑價、估價結 果,有相當差異之不同數據出現,可為佐證。再被告甲○○○、乙○○前開訪價 每建坪十九萬元之結果,僅係就一般住家、店舖用途之房屋查訪,而該等房屋結 構體之要求,與金融機構所使用就建物結構體方面有較嚴格要求不同,因而被告 甲○○○、乙○○、庚○○等人於結束整個訪價程序後,經討論商談結果擬定以 每建坪約二十萬元總價八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元為預估底價,應仍在合理之行情 範圍內,並無特別高價而不合理情形,且被告甲○○○、乙○○、庚○○等人經 討論商談結果擬定以每建坪約二十萬元總價八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元為預估底價 ,尚須經彰銀董事會通過,最後由臺灣省政府審計處決定底價十九萬六千元,核 減底價為八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而被告辛○○成交價八千五百九十 萬元亦在該核訂定之底價之下。 ㈦至緊鄰彰銀所購買A1─A6行舍之A7、A8、A9,其中A7之實際成交價 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A8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二百萬元、A9實際成交價為一千 二百二十五萬元,雖有該二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但該三棟房 屋係依序分別成交於八十三年一月、同年三月、八十二年七月,遠在被告己○○ 、甲○○○、乙○○、庚○○等完成整個訪價程序之後,則渠等當時自無參酌可 能,而被告辛○○既已向彰銀報價一億四千萬元,自更不可能將八十二年七月成 交之A9部分主動向彰銀表明,且A7、A8、A9之買主與彰化銀行及被告己 ○○等人非親非故自亦無告知渠等之可能,是故上開A7、A8、A9之成交情 形顯非被告己○○、甲○○○、乙○○、庚○○等人所能得到之訊息,尚不得以 之為不利被告己○○、甲○○○、乙○○、庚○○等人認定之證據。況不動產買 賣除自行評估價格外,尚受市場供需、交易機制、買方對買賣標的物之需求有無 替代性、及賣方意願之強弱等變數條件之影響,而有不同之價格出現,是就鄰近 類似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會因時間、買賣對方之不同所有差異,非能一概而論, 此為不動產買賣交易上之常情。再參酌彰銀大林分行舊行舍之基地,原係向案外 人安霞宮管理委員會借用,而該基地因安霞宮管理委員會有他用,遂於八十一年 十月二日發函通知大林分行,要求該分行應於文到後三個月內遷讓交還土地,有 該通知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宗第一五一頁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庚 ○○呈報狀所附之證物),顯示大林分行應遷讓交還舊行舍基地之時間相當緊迫 ,而有儘速購買新行舍之需求,此外當時大林鎮上適合新行舍要求並為彰銀所中 意之處所屈指可數,由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中所供稱:「因本分行行舍老舊 且安霞宮亟欲索回行址,故急於搬遷,尋覓新行舍過程中,我曾陪同總行人員勘 察大林振明和段六十二地號等三處地點,均未獲總行採納:::」等語可知(見 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一○五頁正面),而大林黃金店A1─A6係位於大林鎮 街道中心偏西的位置上,面臨新闢之祥和路,東為大林鎮中心區,西鄰近中山高 速公路大林交流道距離約三公里,由祥和路往北約一百公尺與縱貫線省道即台一 線相接,北至雲林縣斗南鎮、南至嘉義縣民雄鄉、嘉義市,另距離縱貫線鐵路之 大林火車站約一公里,南來北往之交通相當便利,並位於大林鎮都市計劃內,一 般公共設施如道路、排水、用電、用水、通訊等相關設施皆完備等情,亦有財團 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上有關「(鑑定標的物)自然因素及社會因 素」之敘述可證(見該報告書第十頁),因此不論就大林鎮之現有市區坐落、或 將來之發展性等方面觀之,均足認定大林黃金店A1─A6應是彰銀設置大林分 行新行舍之相當理想地點,此由彰銀業務部改進科科長劉光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勘查尚屬空地之該處(按郡祥公司係在同月十三日取得建築執照)後,即以 該處為中心簽擬徵選新行舍標的之條件可為佐證,則被告辛○○以在商言商及經 商係欲追求最高利潤之立場,並在彰銀有遷讓交還舊行舍之時間壓力、及其他理 想行址不易尋覓等因素下,不以郡祥公司原先所預定之參考價目表向彰銀報價, 而獅子大開口報價一億四千萬元,尚難謂有何不法,另被告甲○○○、乙○○、 庚○○等人所預估底價仍在合理之行情範圍內,並無特別高價而不合理情形,已 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甲○○○、乙○○、庚○○等人明知違背法令圖被告辛○ ○或郡祥公司不法之利益;況果真被告甲○○○、乙○○、庚○○等人有圖利被 告辛○○之不法意圖,則渠等預估底價時,豈有不厭其煩地一再訪價而不直接依 委託鑑價結果預估之理?且在議價中,於第三次議價之第三次報價八千六百五十 萬元,業已低於審計機關所核定之八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底價,被告 庚○○當時應即可宣布已低於底價議價成立,何須再要被告辛○○報價出第四次 之八千六百萬元,及第五次之八千五百九十萬元,最後才以八千五百九十萬元與 被告辛○○達成議價?又既已達成議價,被告甲○○○就買賣契約書內容與被告 辛○○洽談中,有關面積誤差、扣款計算方式及違約罰則等細節部分,何須堅持 以致與被告辛○○發生爭執?準此,益證被告甲○○○、乙○○、庚○○等人應 無明知違背法令圖利被告辛○○之不法意圖無疑。 ㈧購置彰銀大林分行行舍,係屬該行總行之權責,被告己○○雖係該分行之經理, 然既未參與底價之核定,其何能左右底價而為圖利之情事。至其之所以檢陳上開 二張售價表予總行,係因應被告甲○○○之要求與指示,且該二張售價表係大林 黃金店之銷售人員所作,置於現場供參觀者自由取閱,另A1─A6因非承銷之 範圍,故無各該銷售價格資料可取等情,亦據證人何秀英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 證明確,則被告己○○稱其至現場僅能取得上開A7與A9二張售價表,已非無 據,而其進而據以隨函檢陳總行充供預估底價之參考,縱該表列價格偏高,因尚 須總行相關承辦人員核實取捨,且當時復無其他同批房舍成交價格資料可資比對 ,尚難遽認被告己○○此舉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被告辛○○或郡祥公司之行為。 又其雖曾簽報購置大林分行之地點,及曾與省議員戊○○謀面,且因此自揣簽報 查估房地價格之為難,然基於上開說明,及因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己○○確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要不得僅因其於行政處理程序有未盡 妥適之違失,即遽以圖利罪相繩。 ㈨被告戊○○雖以省議員之身分參與本件彰銀大林分行新行舍之採購,然其曾直接 接觸過之彰銀人員,只有該行大林分行經理即被告己○○、公共關係科科長即被 告丙○○、及總經理葉國興三人,為被告戊○○、己○○、丙○○所供述在卷, 因被告己○○、丙○○就購買新行舍底價之預估,並無何決定權,且被告己○○ 只有循被告甲○○○之請訪價並回報過一次而已,被告丙○○則未參與底價預估 之任何程序,而被告戊○○另透過擔任總經理之葉國興瞭解彰銀有無購置大林分 行新行舍之預算而已。又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將底價告訴 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三頁正、背面);於本院上更一 審調查時供稱:「(後來戊○○是否有託丙○○查詢你底價為何?)沒有。」等 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三宗第十三頁正面);於本院上更二審調查時供稱:「 (戊○○有介入你們議價過程?)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審卷三第四二頁 )。被告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當時你是不是利用省議員的身分向 彰化銀行總經理葉國興關說及向該行行員施壓,希望能促成此事,並要求己○○ 在行情調查及報價時,配合辛○○的需要,以便大林黃金店的採購案能順利進行 ?)根本沒有這回事,有葉國興及行員可以傳訊他們。」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就擬定預估底價之承辦人員即總務室主 任之被告庚○○、財產科科長之被告乙○○、財產科專員之被告甲○○○三人, 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與之接觸過,且利用其省議員之身分迫使彰銀有關人員 高估底價與郡祥公司達成交易,使郡祥公司及被告戊○○獲得不法之利益。此外 ,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參與過程中,有何不法犯行。而 據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因為連省議員熱心幫忙,在和彰銀洽談 購買大林黃金店事宜進行中尚無結果之時,就已經向公司股東丁○○等人報告要 答謝省議員戊○○,經丁○○等股東同意授權我代表公司進行此事,我多次向連 省議員洽談如何答謝他,連省議員很客氣表示說不需要,:::後來在八十二年 十二月初,我和股東丁○○至省議員服務處找他,戊○○表示,既然我們有誠意 要答謝,他一再拒絕頗不合情理,正好目前缺錢用,需錢週轉,我問他要多少, 他說要一仟二佰萬元,叫我開支票給他,:::」、「:::故我與丁○○初議 如省議員戊○○答允促成此事,可將高出總售價部分作為連省議員酬佣。俟(嗣 )後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召開股東會議時,我即將上述提議提出,當時達成決議, 委託連省議員促成彰化銀行購買大林黃金店應以一般定價約新台幣(以下同)陸 仟捌佰萬元加一成,即約柒仟伍佰萬元作為委託連省議員運作彰化銀行購買之底 價,而以玖仟萬元為最佳購價。至於連省議員酬佣部分,改以彰化銀行決定購買 價格之百分之十為其酬佣。」、「我於前述股東會議後,又曾數度央求省議員儘 速促成此事,並將上述底價及最佳購價告知省議員,連省議員表示會轉知彰化銀 行總行承辦人員以達成雙方共識。另有關將彰化銀行決定購價百分之十作為酬佣 部分,我亦有告知省議員,省議員表示,等本案辦理簽約後再議。」、「在彰化 銀行與我簽定買賣合約後,我與丁○○赴戊○○服務處洽談酬謝事宜,戊○○向 我表示:既然我有誠意酬謝,如果渠堅持拒絕有違人情,因渠剛好缺錢使用,遂 向我要求借用壹仟貳萬元無息週轉,經我與丁○○同意數目後,即再赴戊○○服 務處依渠指示分別開具:::每張金額均為貳佰萬元,合計壹仟貳佰萬元,欲當 面交由戊○○之妹連桂慧收執,但當時戊○○認為以郡祥公司名義開具支票不妥 ,我亦同意,遂再依渠指示開立我在彰化大林分行(:::)面額貳佰萬元支票 六張:::交由連桂慧收執,當時並未開立任何收據或借調,並言明三、四個月 後歸還:::至八十三年四月初,戊○○電邀我到服務處,交給我二張面額各貳 佰萬元支票,並表示將再電匯陸佰萬元:::;而戊○○向我表示,因渠急欲在 帳面上顯現出所借款項已全數歸還,但又無力支付上述二張票據,故要求我先借 給他四百萬元支付票款,:::」、「:::當初戊○○係向我表示要求借用新 台幣(以下同)壹仟貳百萬元,無息週轉三、四個月,我因認為原先央求戊○○ 促成此事,我已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予酬庸(佣),如今戊○○雖向我要求借用壹 仟貳佰萬元,卻不開立借據亦不支付利息,將來是否歸還亮無保障,但基於酬謝 戊○○,我仍表示同意,事後我與丁○○親赴戊○○服務處,分別開具:::並 向渠表示我在爭取彰銀購買大林黃金店過程中,亦曾盡力,希望取得戊○○同意 後從渠壹仟貳佰萬元酬勞中,抽取貳佰萬元作為我的報酬,經戊○○同意後,: ::總計我共交付戊○○壹仟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正、背面第五十 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第五四頁正、背面、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正、背 面);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帳簿上第五十頁註有股東借款是借款給何人?) 是在簽約之前,我告訴股東,老百姓與銀行作生意很不容易,所以作生意要拿「 謝禮」,我就前往找戊○○談此「謝禮」之事,先後於十月至十一月找戊○○好 幾次談價碼,連某一再推辭,後來見我很有誠意,就說:『我現經濟很困難,要 跟你們公司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正面);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初你開給戊○○1200元之支票作何用?)他向我借的。 」「(1200元不是給他報酬?)不是,當初與彰化銀行簽約之前,有請他幫 忙,我看差不多可以成交有問戊○○是否需要報酬,他說不要。」「:::因庸 (佣)金數與股東達成協議說如果一次購買五間,可以給%的庸(佣)金,找 戊○○說不必,但股東說可以付,所以才做股東會議,后來戊○○才向我說他需 1200萬元週轉,后來再向戊○○說是否可以少借一點,就少借2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三一 頁正、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戊○○向你借款,你是不是認為 等於向你索取報酬的意思?)當初他開口向我借的時候,我有這種感覺,但是當 他還我錢以後我就放心了。」「:::以我的名義借給他一千萬元,到目前為止 還有四百萬元未還我。」「(對這四百萬元借款你有何表示?)在我主觀上認為 戊○○對於系爭房屋的成交幫了兩次忙,第一次是介紹我去找彰銀總行公關科長 丙○○,第二次是和彰銀劉武雄談簽約時發生吵架他叫我去找彰銀總務主任解決 ,這兩次人情,在人情事故上我應該報答他,如果不發生本件官司了這四百萬元 無所謂,現在有了本件官司,我要等官司了結後再與戊○○斟酌處理。」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六九頁正、背面);於本院本審調查 時供稱:「(你最先簽發給戊○○的支票是否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郡祥公司為 發票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之支票共六張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票號我記不得,金額沒錯。」「(你簽 這一千二百萬元給戊○○做何用途?)借款用。」、「(後來戊○○有無要你與 你名字為發票人簽發面額都為兩百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分別以徐咪娜、徐王彩榮、徐紫娟、連桂慧、徐王彩榮、徐紫娟為受款人之 支票六張,計壹仟二百萬元?)是我主動與戊○○換的,票號我現在不清楚。」 「(戊○○向你借多少錢?)借一千萬元。」「(為何你簽發一千二百萬元的支 票六張給戊○○?)建設公司一向有習慣付仲介費用,在簽約後戊○○說不用, 使我產生困擾,簽約後將近兩個月,戊○○開口向我借錢。我按照公司習慣的往 例以仲介費借給他。」、「(徐咪娜、徐王彩榮、徐紫娟、連桂慧、徐王彩榮、 徐紫娟這些人與戊○○何關係?)他要我寫這些受款人的名字。」、「(你既然 將錢借給戊○○,為何這六張支票受款人不寫戊○○?)我本來要付給他仲介費 ,但是當時他向我借款,我並不知道他是否要借款而已還是要仲介費,但按公司 慣例就是要仲介費。我是按照他給我的名字開支票給他。」、「(戊○○向你借 一千二百萬元,有寫借據?)沒有。」、「(一千二百萬元數目那麼大,為何不 寫借據?到時候他不承認如何處理?)如我剛剛所陳述他向我借款,我是認為要 付給他仲介費。」、「(你說一千二百萬元是仲介費,如何計算?)原來我徵求 股東同意,付給他百分之十的仲介費用。戊○○一直沒有要仲介費,在簽約後兩 個月他才開口借一千二百萬元。」、「(你A1至A6賣給彰銀多少錢?)八千 五百九十萬元。」、「(八千五百九十萬元的百分之十的仲介費是否八百五十九 萬元,為何要付給戊○○一千二百萬元的仲介費?)公司原來要付給他仲介費, 後來他改口借款。股東不同意用公司的支票借給他,所以改由我向公司借款借給 他。同時要他少借他退給我壹張支票,後來才借壹仟萬(元)。」、「(這一千 二百萬元是否你與丁○○去戊○○服務處那裡,問戊○○需要什麼報酬?他說要 一千二百萬元?)丁○○沒有去,是戊○○向我借款的。」、「(你是否向戊○ ○表示本次交易成功你也有貢獻,也應該獲得報酬,戊○○就同意你取回票號0 000000號,面額兩百萬元的支票壹張,當作你的報酬?)不是,是我要他 少借,票號我不清楚。」、「(你們要給戊○○的酬傭(佣)如何計算?)一般 銷售傭(佣)金以銷售價格的百分之五計算。股東同意戊○○如果一次銷售五戶 可以百分之十計算,我問過幾次戊○○說不要仲介費。」、「(後來你們怎麼給 他壹仟二百萬元?)借款跟仲介費要分開,我跟彰銀簽約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戊○○借錢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一般仲介費在簽約時就要付。壹仟貳佰萬是 他的借款不是仲介費,壹仟二百萬元是他向我借的。」、「(戊○○向你借壹仟 二百萬元有沒有寫借據有沒有約定利息及償還日期?)我因為戊○○關心我賣給 彰化銀行行舍的事情,他跟我借錢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只有約定借用 四個月。」、「(戊○○何時向你借壹仟二百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初。」、 「(戊○○有沒有如約將壹仟二百萬元還你?)原來是用公司的票借給他壹仟貳 佰萬,後來換成我個人票借了壹仟萬,到八十三年四月他全部還了。」、「(他 最先還你多少?)他先還六百萬細節我不太記清楚,後來還清了。後來又借了肆 佰萬。」、「(戊○○還你壹仟萬元是不是都是他的錢還你的?)是他的錢。後 來有再跟我借四百萬元。」、「(他是不是先還你六百萬元,因調查站已在調查 他急欲在帳面上顯現出所借款已全部歸還,但他又無力支付,所以再跟你借四百 萬元支付欠你的票款四百萬元?)他先還陸佰萬(元),是不是借了肆佰萬(元 )再還,我不知道,我只記得他錢已經還了,他錢怎麼用我不曉得。」等語(見 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 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供稱:「是我向他(指被告辛○○)借錢的,且借錢已在 3月份還清了,且我先以我的支票向他借錢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三第 十四頁背面);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後來辛○○有沒有要求你向彰化銀 行運作以原訂售價新台幣六千八百萬元的價額,外加一成,即七千五百萬元為最 低價格,以九千萬元為最高價格,並答應事成之後願給你售價的百分之十作為報 酬,你是不是表示報酬等簽約之後再議?)根本沒這回事,第一個要怎麼運作我 根本不知道,而且政府的採購有固定的監督與採購制度,所以外人根本無從去訂 定底價,或設定最高價格。至於報酬的問題完全與事實不符。」、「(辛○○於 交易完成後,是不是與丁○○到你的服務處,問你需要什麼報酬,你是不是表示 需要一千二百萬元,經辛○○與丁○○同意,數日後,辛○○與丁○○是不是到 你的服務處,按你的指示,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郡祥 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共六張,交給 你?)這根本不是報酬是借款,辛○○開票給我,我也開票給他,雙方言明三個 月還錢,後來這些錢都一一還清。如果說是報酬以剛剛庭上所垂詢的,與事實有 很大的出入,剛剛庭上垂詢說辛○○同意給百分之十的報酬而成交價的百分之十 也只不過八百伍拾萬(元)左右,如何會變成壹仟貳佰萬(元),而如果是報酬 為何會有支票往來,帳目如此的清楚,由此證明這是一筆借款,從過去屢次向庭 上請求查明事實,但均被扭曲。」、「(翌日你認為收受以郡祥公司名義簽發之 支票不甚妥當,是不是由辛○○另以他的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 ,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以徐咪娜、徐王彩榮、徐紫娟 、連桂慧、徐王彩榮、徐紫娟為受款人之支票六張,交付給你,以換回前開郡祥 公司為發票人之六張支票?)事情已經那麼久,這是一筆借款,公司認為不應借 給我錢,而由辛○○換回票,改由辛○○開個人票借給我,所以是純粹的借貸案 件。」、「(當時公司為何認為不應借錢給你,應改由辛○○開個人支票借錢給 你?)我不知道。」、「(辛○○是不是趁機向你表示本次交易成功他也有貢獻 ,也應獲得報酬,你是不是同意辛○○取回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 元之支票壹張,作為辛○○之報酬?)他個人借錢給我,他要借多少錢,他有預 算,公司同意借我一千二百萬元,他只同意借給我壹仟萬元,所以他把公司支票 拿回去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至於所謂二百萬元的報酬也不可能由我去支付給他, 我根本也沒有立場去支付報酬。」、「(辛○○既然只同意借給你壹仟萬元,當 時他為何要簽發壹仟二百萬元支票給你?)我個人猜想當時他公司的財務狀況, 應該可以借我壹仟貳佰萬(元),後來公司不同意辛○○就個人借我壹仟萬(元 )。我是借款人我不能要求人家借我多少,借款用什麼票都一樣,我沒有立場要 求人家用什麼票。」「(八十三年四月間,你知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 獲檢舉,就上開弊案進行調查時,你為製造該報酬係借貸之假象,是不是返還郡 祥公司一千萬元(其中四百萬元係你向辛○○調借)?)完全是政治的誣陷,派 系的鬥爭,調查站在調查我怎麼會讓我知道,錢我三個月前就開支票給辛○○, 不是事後製造假象,而且既然他承認肆佰萬(元)是向辛○○借的,為何要切割 壹仟萬(元)。」「(辛○○交給你一千二百萬元的支票,後來你退回二百萬元 支票壹張,剩下壹仟萬元是報酬還是借款?)借款。」「(如果是借款為何後來 辛○○以他的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的支票六張受款人不是你一人而是分別以徐咪 娜、徐王彩榮、徐紫娟、連桂慧、徐王彩榮、徐紫娟六人為受款人?)當時我的 身分是省議員,實在不方面以個人名義向人借款。」「(這六人與你何關係?) 徐咪娜是我太太,徐王彩榮是我岳母、徐紫娟是我太太的妹妹,連桂慧是我妹妹 。所以用這麼親近的人代我借款,應該是無可厚非。」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初,並未在國內,有入出境紀綠在卷可考,足證辛○○於調查站所供八十 二年十二月初與丁○○同至戊○○服務處找戊○○云云,並非真正。從被告辛○ ○及戊○○上開之供述觀之,被告戊○○簽約前後,並沒有要求被告辛○○交付 佣金或仲介費,而是被告辛○○因被告戊○○對於促成彰銀向郡祥公司購買大林 黃金店A1─A6房舍作為大林分行行舍有功勞,欲給與佣金或仲介費,被告戊 ○○並未接受,至其後被告戊○○因缺錢用,向被告辛○○借錢週轉,是否可視 為佣金或仲介費,非無可議,縱使被告戊○○向被告辛○○借錢可視為佣金或仲 介費,因被告戊○○參與彰銀向郡祥公司購買大林黃金店A1─A6房舍之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背法令,既無明知違背法令,利用省議員之身分圖利自 己及郡祥公司,因而獲得利益,自難論被告戊○○及辛○○、丁○○圖利罪。 ㈩再者被告丙○○為府會聯絡人,自當有傳達省議員交辦工作之義務,是其以電話 要被告己○○去走訪被告戊○○,及帶被告辛○○去找被告甲○○○,持被告戊 ○○之函件轉交被告庚○○等情,固經被告己○○、甲○○○、庚○○分別供明 在卷,而依彰銀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彰秘公字第○一九五三號函示,亦要求該銀 行之「分行經理到任,應到當地省議員服務處拜訪省議員,請確實注意辦理」, 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頁),是被告丙○○縱有打電話 要被告己○○去拜訪當時擔任省議員之被告戊○○,應屬彰銀所要求分行經理應 確實注意辦理之事項,再參酌被告己○○於偵查中也供述:「(丙○○打)電話 叫我拜訪戊○○外,並無施何壓力。」「丙○○除了叫我去拜訪戊○○外,事後 完全沒有再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四六○頁背面至 第四六二頁),另被告己○○、甲○○○、庚○○三人復稱被告丙○○並未提及 有何不法之事實,由此益見被告丙○○所為均屬其職掌分內之事務,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圖利 之犯行。 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時固曾供稱:「我因興建大林黃金店要使用經費週轉, 就到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開戶,因見該分行行舍老舊,我就遊說經理己○○購買我 興建之大林黃金店店舖作為新行舍,經己○○同意呈報至彰銀總行:::。」等 語(見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而被告己○○於 調查站調查時雖供稱:「:::總行總務室甲○○○獲函後來電催促我一定要報 價,否則大林分行新行舍購買乙是無法運作,迫以無奈,遂與薛誠前往大林黃金 店工地詢問辛○○A1─A6欲報價若干,劉某(指被告辛○○)答以總價一億 肆仟萬元,當時我即表示此價過高總行無法接受,:::於是我便要辛○○重估 A1─A6欲報價,辛○○便提供A7、A9房地價供參考,換算出每建坪二十 三萬元,:::據我粗略估計該地段房地價格每建坪約十八萬元,劉某估價應屬 過高,因省議員戊○○及總行皆有交代,故我仍依劉某所報價呈報總行,且為求 完備起見,我將劉某提供之報價明細表隨函檢附供總行參考,至於A1─A6並 未實際進行訪價。」、「:::我就向甲○○○請教能否逕以建商辛○○的報價 函覆,,經渠同意後,我即以:::A7:::每建坪單價約二十三萬元新台幣 (以下同),A9:::每建坪單價二三萬元,並隨函檢附辛○○所提供大林黃 金店A7及A9報價卡,供總行參考。」(見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一○四頁正 、背面、第一四九頁正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覺得議員說的話,讓我感到 壓力,因戊○○說總經理那兒他已講好了,事後如果無法成交,將會把這個過錯 怪到我身上」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四六一頁背面)。惟提供A7、A 9之建商價目表二張予被告己○○者,係代銷公司之職員何秀英,且只要到大林 黃金店參觀即可取得,並非被告辛○○或郡祥公司所提供,亦非被告辛○○所交 待等情,業據證人何秀英、薛誠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證人何秀英交付該二張 價目表予被告己○○之同時,亦向被告己○○表明A1─A6不在其代銷範圍內 ,則被告己○○自不可能從證人何秀英處取得該A1─A6五間房舍之價格資料 。而依證人何秀英所交付之價目表上之價格換算,每建坪確實係二十三萬元,有 該二張價目表可稽,顯非被告己○○主觀上之判斷,況果真欲配合被告辛○○報 價,則直接如被告辛○○所報價之一億四千萬元回報總行即可,何須另外再報其 他較低之價格?又彰銀各分行經理到任應前往當地之省議員處拜訪,係經彰化銀 行總行正式行文各分行所要求應確實辦理之事項,已如前述是被告己○○去拜訪 當時擔任省議員之被告戊○○,顯非依被告丙○○之指示為之。另己○○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總行買大林分行這事戊○○有向你施壓)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卷第二一八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依照銀行的內規禮 貌上新任的經理都會到地方的省議員服務處去拜訪,所以我就在年一月間會同 分行的副理到達省議員服務處去拜訪他,期間並沒有談到購買大林黃金店的事情 ,連省議員也沒有指示如何購買大林黃金店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卷 第九○頁正面);於本院上更二審調查時供稱:「(你在調查站說有壓力?)調 查站人員說我一定有壓力,我沒有講不行。」「(你說有省議員壓力、前途壓力 、上級壓力?)我當時因太太開刀,沒有聽他們的話不能回去。」「買行舍時省 議員有與你談條件?)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審卷第二卷第十八頁正、背 面、第十九頁正面);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你和副理到戊○○的服務處 ,戊○○是不是告訴你他介紹數筆土地供大林分行遷址之用,都未獲採納,致遭 受訂金損失,因你早已計劃購買『大林黃金店』所致?)不可能的事,是建商來 開戶才跟我們說的。」「(當時你們選定大林黃金店為彰銀大林分行的行舍戊○ ○有沒有表示大林鎮是他的選舉區域,該案理應由他介紹,並要你為他圓滿解決 ?)沒有。」「他好像有一些誤會我們早已決定要購買大林黃金店,所以我才與 辛○○、副理薛誠去跟他說明,辛○○來開戶時給我們推薦的,不是我們早已經 決定的,我們也沒有權利決定。」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所謂壓力、過錯會怪到其身上等情 ,應僅係屬被告己○○個人揣測之詞,因此,被告辛○○、己○○上開供述,或 與事實有諸多違誤之處、或屬其自己私下揣測之意,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辛○○、己○○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辛○○、己○○上開供 述尚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戊○○等人之證據。 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時固曾供稱:「戊○○曾於彰銀購置大林分行新行舍公 告徵選之後辦理議價之前(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在渠服務處向我表示,我應在大 林分行經理己○○作行情調查之前,先行向己○○致意,戊○○並要我轉告己○ ○倘此次採購『大林黃金店』乙案順利完成,戊○○將予酬謝,我遂依戊○○指 示告知己○○,惟當時戊○○並未明示酬謝方式。」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一○號 卷第三○八頁正、背面)。惟己○○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戊○○曾透過辛 ○○向我表示倘此次採購案順利完成將致贈報酬但遭我拒絕。」等語(見(偵字 第二七一○號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辛○○於本院上更二審調查時供稱:「(當 時有向己○○說房子有成(交)會給他好處?)我有跟他說謝謝,調查員就說是 酬謝,調查員就寫了,其實都沒有說到有何好處。」「(簽約前有跟己○○談條 件?)沒有」「(戊○○有要你轉達有些條件要給己○○?)沒有」等語(見本 院上更二審卷第一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一八二頁正面、上更二審卷第二卷第二 ○頁正面));惟被告辛○○當時並未言明如何酬謝,且事後亦未向被告己○○ 酬謝,既經被告己○○在偵查中所供明,況被告辛○○、戊○○縱有上開表示欲 酬謝情形,由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上向有賣方會給付介紹人佣金資為答謝之習俗,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由被告辛○○所辯稱郡祥公司向均有支付佣金(仲介費 )之習慣乙節,益堪佐證屬實無訛,是被告辛○○、戊○○所謂欲酬謝之表示, 應僅係基於賣方之立場,在習俗上指如交易成功,渠將表示感謝之意而已,且如 前所述,購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行舍,係屬該行總行之權責,被告己○○雖係該 分行之經理,然其既非採購行舍業務之承辦人,又不能參與底價擬定之作業程序 ,更不能左右底價之核定,則被告辛○○、戊○○縱有行賄意圖,衡諸常情,其 等行賄對象應係總行內參與行舍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士或有權決定者,豈有對於該 採購底價無何置喙餘地之被告己○○行賄之理?且被告己○○向總行陳報訪價,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戊○○及辛○○雖有對 被告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辛○○及戊○○上開所謂欲給予酬謝之表示,即係欲贈與賄賂或 不正利益,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辛○○、戊○○二人此部分行賄犯行。 被告甲○○○雖有將該二報價表取下,放置於其辦公桌抽屜內,然其復已將該報 價表正背、面,另影印附在大林分行公文後面,並將之編為第一三三頁,既有該 公文附於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新行舍採購案相關案卷內可稽,且該報價表因體積小 ,易於脫落,被告甲○○○在接受偵查時又已言明將予提出,參酌其當時既已接 受偵訊,如有意隱匿,當不致於留存影本及將正本放置辦公桌內,其供稱因恐遺 失,將之取下云云,堪信為真實,從而不能證明其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 之犯行。 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雖供稱:「彰銀公共關係科前任科長丙○○於第一次 議價最後報價總價為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萬元整,因超出會商底價,議價不成立 之後,曾至我辦公室向我詢問本案會商底價金額若干?我向丙○○表示底價不公 開,辛○○再降價三、四百萬元就差不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 ),惟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為了議價的底價,丙○○有 無向你打聽底價?)沒有。」、「(你有無向公關科長丙○○說:「只要辛○○ 再降三、四百萬元就差不多了,」有否說這句話?)根本沒有」(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一卷第九八頁正面);於本院上更二審調查時供稱:「(第二次議價你有透 漏底價再減二、三百萬元給丙○○?)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審卷第二卷 第二二頁背面);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丙○○有無向你問底價?)沒有 。」「你有無向丙○○表示辛○○再降價三、四百萬元就差不多了?)我絕對沒 有說,一、這是調查局預設立場長時間疲勞詢問,請看筆錄下面我強調底價不公 開的。二、從丙○○、辛○○的筆錄可以瞭解他們從來不知道底價。三、從頭到 尾三次議價多次報價可以證明辛○○不知道底價的。」(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 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告訴戊○○底 價?)價格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三三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 供稱:「(你有將大林分行要買大林黃金店的事情轉告連省議員?)有。」、「 (本件大林黃店之採購在最後要議價時以及議價前契約條款的擬定,戊○○曾經 託你轉交一張信給庚○○,同時請你向庚○○打聽房屋的底價?)交一張信是有 ,但是絕對沒有打聽底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一○○頁背面 );於本院上更二審調查時供稱:「(有告訴戊○○底價,要他轉告辛○○再減 價三、四百萬元。)沒有。」(見本院上更二審卷第二卷第二六頁正面);於本 院本審調查時供稱:「(戊○○有無託你向庚○○詢問底價?)沒有。」「(你 是否有向庚○○詢問底價?)沒有。我為何要問底價?與我無關。」「(甲○○ ○和辛○○就契約內容發生爭執,戊○○透過你將他書寫信函交給庚○○並要你 向庚○○探詢底價?)我的職務是府會聯絡人,省議員給彰化銀行的書信文件由 我轉交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呈轉。有關大林分行行舍採購我均未參與,也從未 參與,我根本沒有向庚○○查詢過底價,戊○○也根本沒有要我去查詢底價。」 、「(庚○○在嘉義縣調查站供稱他有向你表示底價不公開,辛○○再降價三、 四百萬元就差不多了(提示八三偵二七一○第四○七頁)你是不是將刺探所得的 機密轉告戊○○?)完全沒這回事,我在縣調站,檢察官、歷審的供詞均表明沒 這回事。」「(你沒有將此事告訴戊○○為何辛○○第二次議價的底價與第一次 底價相較為何減少三百五十萬元,與庚○○所稱再減三、四百萬元相符?)總務 室何時議價我不清楚,而且戊○○沒有要我去查底價,整個採購案我沒有參與我 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被告辛○○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你申報最後底價,連 省議員有無洩漏總行底價若干給你?)沒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七頁正 面)。被告戊○○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供稱:「(第一次議價後未成立第二次 資料未齊全議價不成立第三次第四次議價是否有叫丙○○去彰銀關底價?)沒有 ,且也不是我的職責,也沒有去關心底價。」(見上更一審卷第三卷第一七三頁 背面)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辛○○與甲○○○就契約細節達成初步的共 識後,於同年八月九日在彰化銀行臺中大樓八樓會議室進行第一次議價,因辛○ ○第八次報價為八千九百五十萬元,仍高於前開底價,致議價不成,辛○○是不 是請示你如何因應,你答稱:由你詢問議價不成之原因,你是不是託丙○○向庚 ○○詢問底價若干,丙○○是不是向庚○○詢問底價,庚○○是不是向丙○○表 示:「辛○○再降價三、四百萬元就差不多了」,丙○○乃將上情轉告你,你是 不是又轉告辛○○,要辛○○降價?)根本沒有這事實,至於辛○○反應說報價 不成怎麼辦,依照最簡單的常理判斷就是再降價,所以這只是很簡單的答話,由 以上庭上訊問的過程,我沒有權利去運作,否則怎麼會經過這麼多次的報價無法 進入底價,可見政府是有他的採購制度不是外人可以介入的。」、「(後來辛○ ○與甲○○○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議價,因未帶印鑑致議價不成 立,又於同年十月二日進行第三次議價,經辛○○第五次報價時,是不是以較第 一次議價第八次報價,減價三百六十萬元之報價八千五百九十萬元,低於前開底 價而議價成立?)這些我都沒有參與,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雖供述向被告丙○○表 示底價不公開,被告辛○○再降價三、四百萬元就差不多了等語,惟已為被告庚 ○○、丙○○、辛○○及戊○○嗣後於偵審時所堅詞否認,則被告庚○○於調查 站所為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茍被告庚○○有對被告丙○○言明 :辛○○再降價三、四百萬元就差不多了等語,則辛○○何需經三次議價共十四 次報價至低於底價後始成交,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及丙○○有上開洩 漏底價之舉止,尚難徒憑被告庚○○於調查站所為上開與事實是否相符仍有疑問 且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不利其他共犯之供述是否相符之供述,遽論被告庚○○、丙 ○○犯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辛○○均有明知違背法令對非主管事 務圖利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賄犯行;被告丁○○有明知 違背法令對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被告己○○、甲○○○、乙○○、丙○○均 有明知違背法令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被告甲○○○另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文書之犯,被告丙○○另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被告庚○○有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而被告庚○○既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 行,即無原審所認其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問題,因非起訴效力所及之法院自不得對被告庚○○是 否另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併予審理。 六、原審疏未詳審,遽對被告戊○○、辛○○、丁○○、己○○、甲○○○、乙○○ 、庚○○分別論處罪刑,容有未洽,被告戊○○、辛○○、丁○○、己○○、甲 ○○○、乙○○、庚○○此部分上訴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對渠等被訴部 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庚○○、戊○○、 丁○○、甲○○○、乙○○部分及辛○○被訴圖利部分撤銷,以不能證明被告己 ○○、庚○○、戊○○、丁○○、甲○○○、乙○○部分犯罪及被告辛○○被訴 圖利、行賄部分犯罪,改諭知被告己○○、庚○○、戊○○、丁○○、甲○○○ 、乙○○部分及被告辛○○被訴圖利、行賄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另原審對被告丙 ○○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以均不能證明其 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丙○○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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