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九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 ○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G ○ ○ 即陳秋林)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未○○、卯○○、K○○部份均撤銷。 未○○、卯○○、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無罪。 事 實 一、辛○○、張清潭、卯○○、K○○(原名陳秋林)、Y○○、及林福來(綽號大 胖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Y○○出名,成立 展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泊公司,營業所在地登記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 五巷二0號一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向如附 表二所示廠商佯以正常交易為餌,張清潭則持洪榮昌名片佯稱係洪榮昌而與該等 廠商訂貨,辛○○(向客戶佯稱呂清發)亦負責下訂單叫貨,卯○○及未○○負 責銷贓,K○○負責經收銷贓款項,並僱用不知情之丁振煌(經判決無罪確定) 、辰○○當搬運工,待該等廠商將貨物運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四一號一 樓交付,而開立以Y○○為展泊公司負責人名義、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遠期 支票以為支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廠商之貨品價值約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 五元,並均自始以之為常業。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辛○○、張清潭、未○○在場分帳,並扣得部份廠商 貨品(可查證者均已通知領回)及Y○○印章二個、展泊公司印章三個、Y○○ 名片四十張、呂清發名片十五張(為辛○○所冒稱)、洪榮昌名片四十張(為張 清潭所冒稱)、支票打字機一台、送貨單二本、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一本、訂貨單 一本、付款簽收簿一本、廠商進出貨單二百三十張、電話通訊帳單一本、運銷贓 物之QS─一八一二號小客車、贓款十二萬七仟元及張清潭偽造張清風之身分證 一張與冒簽張清風名義之告發單一張(移張清潭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就Y○○及陳秋林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未○○、卯○○、K○○)部份: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未○○、卯○○及K○○等均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未○○ 辯稱:因辛○○託伊幫忙購買小貨車供展泊公司使用,且伊曾向展泊公司購買紅 酒,才會至展泊公司,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是出售傢 俱給展泊公司,且順便幫展泊公司推銷貨品,被查獲當天伊係去收取傢俱之貨款 ,並非以股東身份前去分錢;被告K○○則辯稱:伊是熱心介紹B○○為Y○○ 辦理展泊公司之設立登記,至於該公司係從事何種性質之生意,伊並不知情云云 。 二、然查: ㈠共犯Y○○等人成立展泊公司部分,共犯Y○○於另案中已坦承係自願提供名義以 供成立展泊公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判決理由參照), 且經查申請展泊公司登記之身分證影本(經本院調卷)上之核發日期「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與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核發日期((更一卷一第一六一頁 )相符。核對Y○○申請展泊公司北縣營利事業登記之身分證影本(八十七年偵字 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四五頁)、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已檢送「Y○○」開戶身分證影本 (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九五頁)、Y○○八十五年一月間另在上海儲蓄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所使用之身分證影本(上訴卷一第一四六頁)均相同,又核 與Y○○本人留存於新店戶政事務所之相片(上訴卷一第一六三頁)、口卡相片( 本次審判卷一第一八0頁)相似,具有寬眉、橢圓臉型、微暴牙、鼻子短等相同特 徵,顯見申請設立登記及請領支票簿之「Y○○」身分證,乃屬真實,並無偽造。 既然Y○○係自願提供名義成立展泊公司,則共犯何文清等人無庸在相近時間內, 另大費周章冒用Y○○名義為授正良公司股東,因此Y○○係自願參與成立授正良 公司,亦可認定,應先予敘明。又「展泊公司」部分詐欺所得正確應為六百四十六 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詳後述)。 ㈡被告未○○先則辯稱:逮捕當日,伊前往找辛○○玩,到該公司四、五次。(從無 自展泊搬運東西出去(嘉義地院八十七年聲羈字第四號卷第十五頁);但經原審判 決認定有搬貨事實後,被告未○○改稱:伊不是股東,伊有載貨出去沒錯」等語( 本院前審卷一第七十二頁),顯然之前供述亦有刻意隱瞞事實。 ㈢證人O○○證稱:看過他們在拿錢及數錢,不像在發薪水,當時胖胖的(按:即大 胖陳,綽號福來)、卯○○、未○○、辛○○在裡面::當時看到胖胖的有分錢, 好像在分錢。卯○○、未○○、辛○○都是該公司股東等語(一審卷第一五九頁、 一六0頁)。因此可知,未○○、卯○○確實為展泊公司實際上股東無誤。 ㈣證人O○○所證述:該二人為股東,常常來聊天,看到有貨就會載走等語(八十七 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三四頁背面、四三四頁);而未○○亦承認負責載貨(本 院上訴卷一第七十二頁),並承認替展泊公司內「大胖陳」介紹銷售展泊公司所進 貨之電腦(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卯○○承認將展泊公司所進之牛肉、大蝦、 沙拉油等物品載出去賣掉,均與大胖陳聯絡乙節(一審卷第一五八頁),核與共犯 張清潭警訊所述卯○○、未○○均有載貨出去之情節相同(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 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二一一頁),亦與共犯謝識地供陳未○○、卯○○二人負 責銷贓乙節相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偽造文書 案件第四二六頁背面)。顯見被告未○○、卯○○確有銷贓之事實。 ㈤共犯辛○○在被逮捕當日竟對被告丁振煌指使應答要點,並說「不可以說出林福來 這個人。公司裡的貨品是一個大胖陳的人拿走,也不要說與卯○○、未○○有認識 。老闆是Y○○」等語乙節,業經丁振煌坦白承認(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若非辛 ○○、林福來、卯○○、未○○等人確實有共犯關係,何需故意隱瞞?佐以前開證 據,益加確定未○○、卯○○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㈥被告K○○帶共犯Y○○前去委託B○○辦理展泊公司登記,業據證人B○○證述 在卷(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三一九頁以下及本審卷)。而K○○辯稱:Y ○○是經由謝清輝介紹認識,是Y○○自己要開公司,伊才介紹其去辦理云云(原 審卷第九十八頁)。但在全案偵審過程中,並無明顯證據證明「謝清輝」參與分工 ,反倒是被告K○○自述:因為與辛○○是小時候鄰居,所以經常往來該公司等語 (一審卷第一八七頁),顯見與辛○○有關係密切。又共犯Y○○於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案原審審理時供述:真正老闆是陳秋林(俞全),伊只是人頭而已,因為伊是 掛名老闆,陳秋林叫伊要去公司坐;是陳秋林找伊去申請公司,實際上公司負責人 是他,用伊之名義去申請並開支票,他一個月給伊一萬五千元,叫伊身分證給他, 就用伊名字去開公司及申請支票等語。足徵被告K○○並非僅介紹共犯Y○○前去 委託B○○辦理展泊公司登記。 ㈦同案被告謝識地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K○○帶他(Y○○)去辦執照及領支票 ,另外還有一位老闆叫林福來負責金錢管理。張清潭、辛○○負責叫貨,未○○、 卯○○負責銷貨::他們還有說就算檢察官抓到陳秋林(即K○○)、林福來,他 們出庭也要說不認識」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 號偽造文書案件第四二六頁背面)。顯見K○○確有參與犯行,否則即無刻意掩飾 之理。又辛○○曾經囑咐K○○帶O○○前往銀行開支票,業經證人O○○證述明 確(一審卷第一六0頁)。益見被告陳秋林確實參與經營展泊公司之常業詐欺犯行 。至於證人O○○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稱:在偵查中指認被告K○○是展泊公司之 人,辛○○說他是老闆,而他們都叫他謝先生之事,是伊指認錯誤云云,顯係事後 故為迴護被告陳秋林之詞,不足採信。又雖被告未○○、卯○○、K○○未列名展 泊公司股東名單,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書函附展泊公司董事 股東名單可稽,然未能以此即謂被告未○○、卯○○、K○○當然未參與展泊公司 之詐取財物行為。 ㈧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北府建二字第一一三一六號函附設立 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三九頁以下),並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帳號O一三六一八號之支票帳戶 ,此有該分行函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 九二頁以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卯○○、K○○等人犯行 洵堪認定。 三、被告未○○、卯○○、K○○等與Y○○均係以虛設展泊公司向不特定人騙財物 ,並以之為生活之資,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 訴人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未○○、卯○○、K○○與Y○○、 辛○○間、張清潭、林福來間,就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被告未○○、卯○○、K○○等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展泊公司」詐欺所得,事實欄記載「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 百四十五元」,與附表二所整理「六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並 不相符。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詐欺許偉彬部分,被害人許偉彬交付之醬 油等物品,總價值為二十三萬元,雖經警方通知領回部分為處分之贓物, 其餘未追回物品價值十七萬元,業經被害人許偉彬在警訊中指訴明確(八 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則詐欺金額亦應認定為受騙 而出貨之三十三萬元,原判決誤認為十七萬元,尚有錯誤。 (二)原審判決認附表二編號十一詐欺子○○部分,被害人子○○交付之電腦等 物品價值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經警方通知取回部分贓物後,未追回物品 部分價值損失八千六百元,亦經被害人子○○指訴明確(八十七年偵字第 三六七號卷第一一六頁),應認定詐欺金額為受騙出貨之三十三萬一千四 百元,原判決認定為八千六百元,亦有違誤。綜和附表二各項,總計「展 泊公司」部分詐欺所得正確應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利用展泊公司名義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 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但附表二編號二、六,記載犯罪時間在 八十六年十月間,尚有矛盾。應更正犯罪時間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 年一月五日止。 (四)被告辰○○應僅單純受雇看管倉庫及搬貨,原審判決認被告辰○○亦係共 犯,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述)。 五、被告未○○、卯○○、K○○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犯行,並指摘原判決 對其各自部分之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未○○、卯○○、K○○等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未○○、卯○○及K○○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 程度、犯罪嚴重危害商業交易秩序、犯罪之所得達數百萬元以上、犯罪情節之輕 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至 十二所示物品(詳三六七偵查卷十頁、十一頁扣押物品清單)係共犯Y○○所有 供被告張清潭與辛○○、辰○○、未○○、卯○○、K○○共同以展泊公司名義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 十三之十二萬七千元,雖係同案被告張清潭與展泊公司成員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惟被害人尚得請求返還,不予沒收。扣案之紅木塊四十塊及毛巾架白鐵管四十 二支係自同案被告李秀梅住處查獲之贓物,尚非犯罪所得之物,因應發還被害人 ;另扣案之同案被告張清潭所有之偽造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身分證各一件 ,被告卯○○所有之電話簿及帳單一份,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又 省電電燈炮五十箱、洋酒六箱應係贓物,尚非犯罪所得之物,且應發還被害人, 車號LVU-一八一號機車及QS-一八一二號箱型小貨車各一輛應係展泊公司 成員處分贓物所用之物,尚非因詐欺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上訴人即被告辰○○)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張清潭、謝識地、何文清、張文雄、李 秀梅、郭川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拾獲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後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 ,將相片撕下,換貼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並偽刻呂理良之印章,分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日及八日以變造之呂理良身分證、偽造申請書及呂理良印章,向經濟 部(按係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向台南縣政府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嗣取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又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持授正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向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申請支票簿,嗣取得支票簿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列廠商 詐騙物品,指定送貨至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並偽造呂理良支票交付,共 計詐騙金額達一千餘萬元,嗣多家廠商均未取得貨款,至上開地點又未見貨品, 僅見郭川明在場收貨,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謝識地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三五五號住處,搜出酉○○所有之微電腦遙控立扇 二台、Q○○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十六台、陳國樑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壬○ ○之電腦主機一部、螢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體一盒、地○○ 所有之投影螢幕一個、護背機二十三台(均已領回),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在李秀梅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四二0巷二六號住處,搜出T○○○所有之 象牙木板二十五箱、癸○○所有之虹牌水泥漆十二桶、V○○所有之冷氣微電腦 遙控器一組、溫度控制器一組、己○○所有之西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一台、室 內機二台、楊明益所有之喜得釘三十一箱(均已領回)。嗣授正良公司遭警方偵 破後,辰○○與辛○○、張清潭又承上開行詐之犯罪之意思,與未○○、卯○○ 、K○○、Y○○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Y○○ 出名,成立展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向 如附表二所示廠商佯以正常交易為餌,張清潭則持洪榮昌名片佯稱係洪榮昌而與 該等廠商訂貨,辛○○(向客戶佯稱呂清發)亦負責下訂單叫貨,辰○○負責搬 貨及看管倉庫,卯○○及未○○負責銷贓,K○○負責經收銷贓款項,待該等廠 商將貨物運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四一號一樓交付,而開立以Y○○為展 泊公司負責人名義、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廠商之貨品價值約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並均自始以之為常業。 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辛 ○○、辰○○、張清潭、未○○在場分帳,並扣得部份廠商貨品(可查證者均已 通知領回)及Y○○印章二個、展泊公司印章三個、Y○○名片四十張、呂清發 名片十五張(為辛○○所冒稱)、洪榮昌名片四十張(為張清潭所冒稱)、支票 打字機一台、送貨單二本、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一本、訂貨單一本、付款簽收簿一 本、廠商進出貨單二百三十張、電話通訊帳單一本、運銷贓物之QS─一八一二 號小客車、贓款十二萬七仟元及張清潭偽造張清風之身分證一張與冒簽張清風名 義之告發單一張(移張清潭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因認被告辰○○涉有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原起訴 為普通詐欺罪嗣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即展泊公司之會計O○○證稱 辰○○負責看管公司倉庫,且該公司所詐騙之物品種類眾多,性質也不相容,顯 非正常公司之營運為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進入授正良公司 係由郭川明介紹,負責倉庫管理之工作,因時常請假,十餘日即離職,嗣因辛○ ○聯絡伊再至展泊公司,同樣負責搬貨及倉庫管理等工作,伊均非上開二家公司 之股東,故亦不知該二家公司是在詐騙廠商貨物等語。 四、經查:被告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先後進入授正良公司服務,業據被告辰 ○○供述在卷,而呂理良之身分證早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已經遭變造,授正良公司 亦早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及八日分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及向臺南縣政府申請 營業登記,被告辰○○均係在他人變造呂理良身分證、偽刻印章及偽造申請書申 請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及偽造支票開戶申請書等行為後始加入該公司,足證被告 辰○○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辰○○對於如 何進入授正良公司,或曾稱:是去年七、八月時郭川明告訴伊那裡要倉管人員, 叫伊去的(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或稱伊是看報紙找職 業的,才去授正良公司應徵搬貨員及倉庫管理員(本院前審卷一第七十頁背面) 云云前後不一,然全案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辰○○出面訂貨,也無其他共犯供稱 辰○○有參與銷贓、分款、或是擔任股東等不法情事,而一般工人受僱從事粗重 工作,只顧聽命於雇主工作,以賺取工資,雇主業務是否合法,少有工人去注意 ,一如證人O○○受僱為展泊公司會計,公司貨物、價款出入繁雜顯現於會計帳 目,證人O○○同樣未能及時發覺該公司為詐騙集團而提出檢舉或迅速離職。自 不能因其先後受僱於展泊公司及授正良公司管理倉庫及搬運貨物之故,遽加罪責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有參與常業詐欺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其有犯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辰○○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辰○○ 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參與常業詐欺等犯行,並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辰○○無罪。 叁、【卯○○併案部分】: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案件,併案意旨略以:卯○○ 八十九年七月間,跟林文賢、吳順吉、曾金樹等人以梁嘉庭名義在桃園中壢市○ ○○路七十六號承租廠房,成立義美豐傢俱批發,由林文賢用梁順興假名,向國 邦化學公司等不知情廠商假裝進貨再轉賣圖利,因認卯○○另犯有常業詐欺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卯○○所犯利用展泊公司名義詐欺部分,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 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而移送意旨所稱利用義美豐傢俱批發行名 義犯罪部分,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間,時間相隔二年二月以上,應非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用授正良公司詐欺部分】 ┌───┬───┬──────┬──────────┬─────────┐ │編 號 │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 被 害 地 點 │ 損失財物及價值 │ ├───┼───┼──────┼──────────┼─────────┤ │一 │己○○│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朴子市○○路一│冷氣機、冰箱、電視│ │ │ │一日、七月六│二六之三號元祿電器行│機及洗衣機等價值新│ │ │ │日及七月八日│ │台幣 (下同) 二十二│ │ │ │ │ │萬餘元 │ ├───┼───┼──────┼──────────┼─────────┤ │二 │W○○│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電纜線 │ │ │ │八日 │公廍四十七號旭禧行 │價值六十四萬一千九│ │ │ │ │ │百零二元 │ ├───┼───┼──────┼──────────┼─────────┤ │三 │宙○○│八十六年七月│高雄縣鳳山市○○路二│電晶體 │ │ │ │一日 │二二號七樓友順科技有│價值十萬五千元 │ │ │ │ │限公司 │ │ ├───┼───┼──────┼──────────┼─────────┤ │四 │申○○│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六十五│冷氣機及微波爐 │ └───┴───┴──────┴──────────┴─────────┘ ┌───┬───┬──────┬──────────┬─────────┐ │ │ │二十三日及七│號金滿城企業有限公司│價值五十五萬七千元│ │ │ │月二十六日 │ │ │ ├───┼───┼──────┼──────────┼─────────┤ │五 │I○○│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二五二│熱縮套管 │ │ │ │十八日 │號十樓之十四惠買興業│價值十七萬二千四百│ │ │ │ │有限公司 │元 │ ├───┼───┼──────┼──────────┼─────────┤ │六 │Q○○│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八十四│AP五O無線對講機│ │ │ │十八日 │號一正一通信行 │價值十六萬元 │ ├───┼───┼──────┼──────────┼─────────┤ │七 │F○○│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九十五號│電腦零件 │ │ │ │一日 │廣昕企業有限公司 │價值二十三萬三百二│ │ │ │ │ │十元 │ ├───┼───┼──────┼──────────┼─────────┤ │八 │L○○│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段一九│FC耐力板 │ │ │ │十四日及七月│五號奇昱企業有限公司│價值十八萬三千一百│ │ │ │二十三日 │ │十八元 │ └───┴───┴──────┴──────────┴─────────┘ ┌───┬───┬──────┬──────────┬─────────┐ │九 │H○○│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光│堆高機 │ │ │ │二十四日 │明路六O八號上丞企業│價值五十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 │十 │壬○○│八十六年七月│台南縣新營市○○路二│電腦主機、螢幕、鍵│ │ │ │十一日及七月│五五號竤正電腦有限公│盤、軟體等零件 │ │ │ │二十四日 │司 │價值二十萬五千五百│ │ │ │ │ │元 │ ├───┼───┼──────┼──────────┼─────────┤ │十一 │N○○│八十六年六月│台南縣新營市○○路四│電腦及列表機 │ │ │ │二十四日 │十二之一號北興電腦企│價值十八萬五千九百│ │ │ │ │業社 │元 │ ├───┼───┼──────┼──────────┼─────────┤ │十二 │陳國樑│八十六年六月│高雄市○○區○○街一│電腦零件 │ │ │ │三日及六月十│二五號五樓之一驛通國│價值十六萬二千五百│ │ │ │三日 │際股份有限公司 │四十元 │ └───┴───┴──────┴──────────┴─────────┘ ┌───┬───┬──────┬──────────┬─────────┐ │十三 │P○○│八十六年七月│南投市○○○路二九二│合板 │ │ │ │十日及七月二│號翔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價值六十九萬六千元│ │ │ │十一日 │司 │ │ ├───┼───┼──────┼──────────┼─────────┤ │十四 │癸○○│八十六年六月│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油漆 │ │ │ │十四日及七月│菜埔三六之二巷二十號│價值十八萬七千四百│ │ │ │九日 │朴子油漆行 │元 │ ├───┼───┼──────┼──────────┼─────────┤ │十五 │庚○○│八十六年六月│嘉義縣太保市○○路二│吊扇、輕鋼架、電燈│ │ │ │一日、六月二│段一O五巷十八弄二十│炮及燈架 │ │ │ │十日及七月八│四號歐大燈飾有限公司│價值二十三萬九千三│ │ │ │日 │ │百二十元 │ ├───┼───┼──────┼──────────┼─────────┤ │十六 │S○○│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十│機車 │ │ │ │二十五日 │三號皇銘機車行 │價值八萬零五百元 │ ├───┼───┼──────┼──────────┼─────────┤ │十七 │戊○○│八十六年七月│台北縣永和市○○街六│電子連接器 │ └───┴───┴──────┴──────────┴─────────┘ ┌───┬───┬──────┬──────────┬─────────┐ │ │ │四日 │十四號三樓之九宸宇股│價值四十四萬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十八 │張陳素│八十六年七月│台中市○○路二十四巷│切菜機 │ │ │禎 │六日 │十九號達吉食品機械有│價值十三萬六千元 │ │ │ │ │限公司 │ │ ├───┼───┼──────┼──────────┼─────────┤ │十九 │詹馮玉│八十六年六月│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木材材料 │ │ │蓮 │二十三日、七│菜埔一O九之十六號振│價值六十五萬四千一│ │ │ │月十日及七月│泰沅木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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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七│宇○○│八十六年七月│台中市○○○街二巷九│切菜機 │ │ │ │二日及七月十│號晏佐機械企業有限公│價值三十七萬二千元│ │ │ │五日 │司 │ │ ├───┼───┼──────┼──────────┼─────────┤ │二十八│地○○│八十六年七月│台中市○○路六三O號│投影機 │ │ │ │二十一日 │三樓豐記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十五萬二千五百│ │ │ │ │ │元 │ ├───┼───┼──────┼──────────┼─────────┤ │二十九│戌○○│八十六年六月│台北市○○區○○街三│台灣石原牌工業用鈦│ │ │ │某日及七月十│巷七號東芳貿易有限公│白粉 │ │ │ │日 │司 │價值四十四萬五千二│ │ │ │ │ │百元 │ └───┴───┴──────┴──────────┴─────────┘ ┌───┬───┬──────┬──────────┬─────────┐ │三十 │a○○│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太保市過溝五十│電腦 │ │ │ │六日 │號瑩澤電腦有限公司 │價值四萬二千元 │ ├───┼───┼──────┼──────────┼─────────┤ │三十一│楊明益│八十六年六月│台南縣新化鎮○○路一│建築工程用圖定火藥│ │ │ │十八日、六月│一一巷五十號五樓之一│釘子組 │ │ │ │三十日及七月│喜利帝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二十六萬七千元│ │ │ │二十二日 │ │ │ ├───┼───┼──────┼──────────┼─────────┤ │三十二│黃○○│八十六年七月│台北市○○○路二O一│聚丙烯 │ │ │ │二十四日 │之二八號合一實業股份│價值三十八萬七千元│ │ │ │ │有限公司 │ │ ├───┼───┼──────┼──────────┼─────────┤ │三十三│乙○○│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八三之四│發電機 │ │ │ │二十三日 │號勁信有限公司 │價值六十八萬元 │ └───┴───┴──────┴──────────┴─────────┘ 附表二:【展泊公司詐欺部分】 ┌───┬───┬──────┬──────────┬─────────┐ │編 號 │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 被 害 地 點 │ 損失財物及價值 │ ├───┼───┼──────┼──────────┼─────────┤ │一 │M○○│八十六年十一│台中縣大甲鎮新英里經│火雞肉、鮑魚片 │ │ │ │月八日及十二│國路八十六號 │價值新台幣 (下同) │ │ │ │月二十日 │ │四十萬四千元 │ ├───┼───┼──────┼──────────┼─────────┤ │二 │Z○○│八十六年十月│台北市○○○路○段八│冷凍旭蟹、冷凍大明│ │ │ │間某日 │十一巷三十號七樓五 │蝦 │ │ │ │ │ │價值五十八萬元 │ ├───┼───┼──────┼──────────┼─────────┤ │三 │R○○│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區○○路三│冷凍牛肉 │ │ │ │月三日 │段三O一巷二O八之一│價值四十萬元 │ └───┴───┴──────┴──────────┴─────────┘ ┌───┬───┬──────┬──────────┬─────────┐ │ │ │ │號二樓 │ │ ├───┼───┼──────┼──────────┼─────────┤ │四 │天○○│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冷凍雞肉 │ │ │ │五日 │段一四五號四樓 │價值四十萬元 │ ├───┼───┼──────┼──────────┼─────────┤ │五 │E○○│八十六年十二│台中縣大雅鄉三和村龍│冷凍鴨肉 │ │ │ │月十八日 │善街一三一號 │價值五十萬元 │ ├───┼───┼──────┼──────────┼─────────┤ │六 │午○○│八十六年十月│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冷凍設備 │ │ │ │二十三日及十│二八巷四號 │價值五十萬元 │ │ │ │二月十六日 │ │ │ ├───┼───┼──────┼──────────┼─────────┤ │七 │J○○│八十六年十二│桃園縣桃園市○○街二│電腦主機、螢幕、掃│ │ │ │月十五日 │十九巷二十五號 │描器 │ │ │ │ │ │價值二十五萬元 │ ├───┼───┼──────┼──────────┼─────────┤ │八 │丑○○│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五股鄉五龍村民│電器用品 │ └───┴───┴──────┴──────────┴─────────┘ ┌───┬───┬──────┬──────────┬─────────┐ │ │ │五日 │義路二段八十五號 │價值十八萬九千八百│ │ │ │ │ │元 │ ├───┼───┼──────┼──────────┼─────────┤ │九 │黃義宏│八十六年十二│高雄縣蔦松鄉大華村本│沙拉油、調味品 │ │ │ │月某日 │館路二OO巷二號 │價值三十萬元 │ ├───┼───┼──────┼──────────┼─────────┤ │十 │許偉彬│八十六年十二│台北縣三重市○○○路│醬油、油膏、香油、│ │ │ │月一日及八十│四十巷十一號二樓 │黑蔴油 │ │ │ │七年一月三日│ │價值三十三萬元 │ ├───┼───┼──────┼──────────┼─────────┤ │十一 │子○○│八十七年一月│台北市○○路二號三樓│電腦、列表機 │ │ │ │五日 │D二十六室 │價值三十三萬一千四│ │ │ │ │ │百元 │ ├───┼───┼──────┼──────────┼─────────┤ │十二 │C○○│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區○○路二│折疊鍋、笛音壼、品│ │ │ │月十日 │段四十一號三樓 │茗杯組 │ │ │ │ │ │價值四十二萬元 │ └───┴───┴──────┴──────────┴─────────┘ ┌───┬───┬──────┬──────────┬─────────┐ │十三 │巳○○│八十六年十二│新竹市○○○路一O八│收音機帽 │ │ │ │月十日 │巷六號一樓 │價值二十二萬元 │ ├───┼───┼──────┼──────────┼─────────┤ │十四 │丙○○│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區○○路一│床頭音響 │ │ │ │月十五日 │一五號四樓 │價值二十三萬一千元│ ├───┼───┼──────┼──────────┼─────────┤ │十五 │亥○○│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北投區○○○路│電視、擴大機 │ │ │ │月十九日 │四段五八三巷十弄三號│價值二十五萬元 │ ├───┼───┼──────┼──────────┼─────────┤ │十六 │玄○○│八十六年十二│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竹│切片機 │ │ │ │月九日 │寮路一七五號 │價值二十九萬元 │ ├───┼───┼──────┼──────────┼─────────┤ │十七 │鄭景耀│八十六年十二│永友山海產行 │南北貨品 │ │ │ │月某日 │ │價值十七萬一千四百│ │ │ │ │ │四十元 │ ├───┼───┼──────┼──────────┼─────────┤ │十八 │柳英銘│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新莊市○○○路│電腦桌椅 │ └───┴───┴──────┴──────────┴─────────┘ ┌───┬───┬──────┬──────────┬─────────┐ │ │ │二日 │二十號四樓一 │價值四萬五千四百五│ │ │ │ │ │十五元 │ ├───┼───┼──────┼──────────┼─────────┤ │十九 │甲○○│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路○段九│電腦、列表機 │ │ │ │月二十六日 │十七號四樓一 │價值三十萬三千七百│ │ │ │ │ │五十元 │ ├───┼───┼──────┼──────────┼─────────┤ │二十 │寅○○│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路一樓A三│電腦 │ │ │ │月二十四日 │室恆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價值三十五萬元 │ │ │ │ │司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一 │Y○○印章 │ 二枚 │ └──┴──────────────────┴──────┘ ┌──┬──────────────────┬──────┐ │二 │展柏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 三枚 │ ├──┼──────────────────┼──────┤ │三 │Y○○名片 │ 四十張 │ ├──┼──────────────────┼──────┤ │四 │呂青發名片 │ 十五張 │ ├──┼──────────────────┼──────┤ │五 │洪榮昌名片 │ 四十張 │ ├──┼──────────────────┼──────┤ │六 │支票打字機 │ 一台 │ ├──┼──────────────────┼──────┤ │七 │送貨單 │ 二本 │ ├──┼──────────────────┼──────┤ │八 │土地銀行支票 (票號000000-00│ 一本 │ │ │ 七五二五號) │ │ ├──┼──────────────────┼──────┤ │九 │帳簿 │ 四本 │ └──┴──────────────────┴──────┘ ┌──┬──────────────────┬──────┐ │十 │訂貨單 │ 一本 │ ├──┼──────────────────┼──────┤ │十一│付款簽收簿 │ 一本 │ ├──┼──────────────────┼──────┤ │十二│廠商進出貨單 │ 二百三十張 │ ├──┼──────────────────┼──────┤ │十三│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