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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高明發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因公然侮辱,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撤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乙○○○於公眾場所公然污衊原告「討客兄!」致上訴人人格清白,受到嚴重之斲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在案,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理由雖有未同,惟結論尚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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