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岡大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稱: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以未經合法設立之永旺鐵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鋼材,而原審法院亦認定向上訴人購買鋼材者為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於買鋼材後,即一再推託不給付貨款,其所開出之二紙支票亦均遭退票及拒絕往來,且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又一再辯稱其非經營者,其未與告訴人接洽云云,先則辯稱未向訴外人陳顏美玉頂下儀翔鐵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翔公司),迨遭起訴後,又改稱係頂下儀翔公司後再回租予陳顏美玉,其辯詞前後自相矛盾,其目的無非為推卸責任。而再參酌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及拒絕往來,再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購買而來之部分鋼材轉售與耿義鐵業有限公司(下稱耿義公司),並自耿義公司取得貨款,但卻未支付上訴人貨款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不付款之詐欺犯意。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及與上訴人交易之人,並認被上訴人有故為推卸責任之事實,卻又認定被上訴人自始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卻未說明理由及係依何種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為認定,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名片一份、交運單十三份、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各二份、電話簿影本一張、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之通話明細清單十七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乙份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該署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乙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筆錄乙份、協議書及稿件各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沒有詐欺行為,毋須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援用刑事訴訟卷證。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二人係母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向上訴人岡大公司誆稱渠等分別係集團永旺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儀翔公司為伊甫頂下之旗下企業,並以被上訴人甲○○已屆退伍要創業為由,向上訴人購買「低碳鋼線材」鋼材原料,致使上訴人誤信為真,乃與被上訴人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開始出貨,以每月出貨量結帳後一個月內付清該月之貨款。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丙○○指示:第一批貨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送貨至國琤企業公司(下稱國琤公司);第二批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送貨至永旺電鍍廠(被上訴人丙○○前夫王國泰之電鍍廠);第三批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丙○○通知司機送貨至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往台南方向空地,隨即又更改送貨地點至岡山漁市場即耿義公司處,由被上訴人丙○○及甲○○到場收取貨物。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進貨,九月份鋼材貨款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十月份貨款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總計貨款為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結帳,依約請款時,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付款,且因被上訴人一再變更送貨地點,上訴人起疑未再出貨,不斷向被上訴人催收積欠貨款,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交付票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由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洪美金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五十二萬三千元)二紙抵償,餘貨款則未支付,而上開二張支票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不獲付款,上訴人再催收貨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致上訴人受有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該案之卷證可稽,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並未詐欺上訴人財物無侵權行為云云,非屬真實,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負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經認定,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案件,依法免繳納裁判費用,訴訟文書送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等均由法院支付郵費,自無庸為訴訟費負擔之宣告,併為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