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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游明仁林永茂陳清溪

  • 上訴人
    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路○段二七七號新樂園便利商店負責人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業登記,即與共同被告張佑新(業經原審判處 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洪姓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由共同被告張佑新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台灣瑪俐 」一台,共同被告洪姓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二台,由被告提供前揭 便利商店為營業處所,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檢查紀錄表一件、照片八張附卷可稽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 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新樂園便利商店伊有投資,是合夥的,伊本身有工作,是 由共同被告張佑新經營店務,證人薛夙萍作很久,是共同被告張佑新僱用的,右 開電子遊戲機具是誰的伊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規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是於何時?何地?查獲於店內及店外均有擺設娛 樂性電玩及店外2台娃娃機台?當時你是否在現場?)是於年5月日時 0分,在台南市○○路○段277號(新樂園便利商店)發現店內有擺設一台 娛樂性電玩(台灣瑪琍)及店外2台娃娃機台。當時我在現場。」「(該新樂 園便利商店內外所擺設的台灣瑪琍及娃娃機何人所有?)店內之娛樂性電玩( 台灣瑪琍)是張佑新(:::)所擺設。而店外2台娃娃機是一名只知為洪先 生所寄放,真實姓名不知道。」「(張佑新是於何時開始擺設娛樂性電玩(台 灣瑪琍)於你的店內?如何分帳?)我不知道該電玩是於何時擺設,只知於一 週前有看到,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因我尚未接到張某所以他為何擺設及作何用 途均未洽商。」「(娃娃機2台是於何時開始擺放?你與只知叫洪先生之某者 ,如何分帳?)是於大約年3月中,開始擺設,一個月租金伍仟元。」等語 (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為(台南市○ ○○路○段277號新樂園便利超商之負責人?)是的。」「(新樂園超商是 否再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被警查獲台灣瑪俐(琍)等三台電玩機具?)是的。」 「(該三台電玩機具是從何而來?)二檯娃娃機是一個洪先生擺設的,台灣瑪 俐(琍)是一位張先生(張佑新)自行搬來的。」「(張佑新與洪先生擺設機 具利潤如何分?)我們都還沒有接觸過,我也不知道他有何用途,洪先生擺娃 娃機,我有向他收取租金每月伍仟元。」「(洪姓男子何時開始擺設電玩機具 ?)九十一年三月間。」「(台灣瑪俐(琍)何時擺設?)我想應該是案發前 一星期,我猜是張佑新出事了,才把電玩擺在我店裡。」「(後來知道張佑新 有擺電玩機具,為何不叫他搬回去?)都找不到他的人,而且我有叫小姐不要 把開關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至第十四頁正面);於原審調查 時供稱:伊剛擺設二台娃娃機沒多久,係共同被告洪姓男子提供給伊擺設的, 客人把玩該二台娃娃機之錢是由共同被告洪姓男子自己去收的,其等沒有鑰匙 ,只是每個月向他收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自九十一年一月間開始繳租 金,繳到本案被查獲後就沒有繳,他總共繳了五個月租金,客人把玩娃娃機所 得伊未分得,伊只是純收租金而已,共同被告張佑新對便利商店之營運很清楚 ,因其等出資之四人均外行,故由他提供意見幫忙經營,實際上他沒有出資, 他每月領薪水新台幣二萬元,他幫忙批貨、管理店務的工作,小姐應徵的人事 、會計等工作他不管,另外一台臺灣瑪莉(琍)是共同被告張佑新擺的,事後 小姐跟伊說該台臺灣瑪莉(琍)機具是共同被告張佑新拿來店裡擺的,臺灣瑪 莉(琍)電動玩具客人把玩的錢伊沒有收錢,案發前一、二年其等就沒有委託 共同被告張右新負責店務,只是他跟其等小姐還很熟,又住在附近,當時他說 要把臺灣瑪莉(琍)擺在其等店裡,伊並沒有向他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 一頁至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樂園便利商店伊有投資,是合夥的 ,伊本身有工作,是由共同被告張佑新經營店務,證人薛夙萍作很久,是共同 被告張佑新僱用的,右開電子遊戲機具是誰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 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從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始終否認擺設上開娃娃機 二台及臺灣瑪琍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辯稱該二台娃娃機是共同被告洪姓 男子擺設的,伊每個月向他收租金五千元,另外一台臺灣瑪琍是共同被告張佑 新擺的,伊並沒有向他收租金等語。 (二)共同被告張佑新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年5月日時許,在南市○○ 路○段277號(新樂園便利商店)內查獲一台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台灣瑪琍 )是否你擺設?)是朋友暫放這裡的。」「(該台台灣瑪琍是何人搬進店內擺 放的?)是我朋友搬進去放的。」「(你該名朋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 我只知他姓薛,名字、年籍不詳,電話我目前不知道。」「(西門路一段27 7號新樂園便利商店負責人甲○○和你是何關係?)我們是股東關係。」「( 你聲稱在店內那台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是你朋友薛先生拿進去擺放,為何你股東 甲○○(負責人)供稱是你搬至店內擺放的?)我朋友搬進來時她沒看見,才 會以為是我搬進去擺放。」「(你朋友薛先生於何時將該台台灣瑪琍搬至西門 路一段277號店內?)大約一星期前,時間我忘了。」「(該台娛樂性電子 遊戲機(台灣瑪琍)擺在店內作何用途?)只是寄放沒有其它(他)用途。」 「(你讓薛先生寄放電子遊戲機負責人秀鳳是否知道?)她不知道是薛先生, 他以為是我擺設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正面);於原審調查 時供稱:台灣瑪琍是其友薛姓男子擺放的,被告不清楚,薛姓男子可以擺放在 那裡,是透過其跟股東陳亮廷接洽的,其有跟陳亮廷講,他沒有意見,是其個 人同意讓薛姓男子擺的,新樂園便利商店並沒有取得任何好處,也沒有收租金 ,薛姓男子說,如有營業額,就會讓其分紅,大概一萬元可分五百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九頁)。證人即新樂園便利商店之店員薛夙萍於原審調 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便利商店所擺設之台灣瑪琍及電動玩具機具, 她不知道是誰擺的,電動玩具錢箱內之錢她不知道誰去收取的,共同被告張佑 新跟她說該台電動玩具是他朋友寄放的,查獲時擺在店內,被告跟她說是共同 被告張佑新要賣的,便利商店外之娃娃機是共同被告洪姓男子擺設的,她曾看 過洪姓男子幾次,娃娃機的錢誰收取她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 一一一頁),從共同被告張佑新及證人薛夙萍上開之陳述以觀,亦不能證明被 告自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與共同被告張佑新及洪姓、薛姓成年男子共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或與共同被告張佑新或洪姓男子共同分配盈餘,尚難認被告 與共同被告張佑新或洪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 告提供便利商店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屬是否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與同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間。 (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行或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因被 告上開便利商店擺設上開娃娃機二台及臺灣瑪琍一台,即推測被告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或與共同被告張佑新及洪姓男子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例,被告之辯解,非無可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提供場所,供未依前開條 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論提供之場所是否為其他營利事 業場所,該提供場之人均應認係該條例第廿二條之共犯,此為當然之法理云云 。如上開理由成立,則該條例第十六條將成具文,公訴人上訴,未就共犯之成 立要件舉證,憑一己意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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