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 A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三一四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一0號、
),提起上訴,暨聲請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
三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鐵撬貳把、口罩貳個、手套貳雙、手電筒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戊○○猶不知悔改,竟與張仁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嘉義市○區○○路六九二之一號未有人居住之素之味同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素之味公司)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二把,以該二鐵撬將工廠之鋁門五個與鋁窗七個卸下,嗣經保全人員許宏彰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卸鋁門五個與鋁窗七個及張仁燦所有之鐵撬二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時許,戊○○、張仁燦分別戴口罩一個、手套一雙及攜帶手電筒一支,張仁燦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由戊○○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張仁燦前往乙○○○所有,未有人居住之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一五一之六號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張仁燦以上開螺絲起子拆下該屋之鋁製落地窗八片,得手後,二人共同將鋁製落地窗八片搬上前揭自小貨車,欲逃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張仁燦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口罩二個、手套二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一支等物。
二、戊○○又承前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後,除將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自小貨車留供己用外,其餘則變賣得款花用。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仁燦所供犯犯罪情節相符,又㈠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嘉義市○區○○路六九二之一號未有人居住之素之味同興食品公司工廠內,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二把,以該二鐵撬將工廠鋁門五個與鋁窗七個卸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許宏彰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有鐵撬二把可資佐證。㈡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在乙○○○所有,未有人居住之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一五一之六號房屋,竊取該屋鋁製落地窗八片之事實,亦據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得口罩二個、手套二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㈢被告戊○○於附表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復核與被害人甲○○、丙○○、庚○○等警、偵訊及辛○○、己○、丁○○○、壬○○等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行照影本一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牌尋獲證明書影本一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在卷足供佐證。被告以上竊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㈣另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時許,至乙○○○之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一五一之六號房屋所持手電筒二支係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及該處為住宅云云。惟查手電筒二支係被告二人於夜間行竊照明所用之物,客觀上尚難認足供兇器使用。又上址乙○○○之房屋並非住宅之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該處未有人居住等語(詳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八頁反面)明確,均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嗣再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二一0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三四六六號部分聲請併辦,經審理認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以攀爬圍牆方式,侵入素之味同興食品公司工廠,所持鐵撬二把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時許,至乙○○○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一五一之六號房屋所持螺絲起子一支等工具均為鐵質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再被告持鐵撬,並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素之味公司廠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四頁反面、第十頁反面),而該工廠四週均有水泥圍牆,高約一點八公尺等情,亦經證人許宏彰係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詳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附表所示時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將工廠之鋁門五個與鋁窗七個卸下,搬堆上車而可支配,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竊得之鋁門、鋁窗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戊○○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犯行,與張仁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按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三四六六號),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為警查獲後,仍再為竊盜犯行,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鋁門、鋁窗等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鐵撬二把、口罩二個、手套二雙、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一支,為共犯被告張仁燦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戊○○竊盜案)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所竊物品 │被害人 │ ├──┼──────────┼─────────┼──────┼────┤ │一 │九十一年十月間 │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鋁門窗十餘片│甲○○ │ │ │ │後庄一五八之一號 │ │ │ ├──┼──────────┼─────────┼──────┼────┤ │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嘉義市○區○○街七│鋁門窗一批 │辛○○ │ │ │ │十一號前 │ │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嘉義市○○路黃昏市│鋁門窗一批 │己○ │ │ │ │場對面資源回收場 │ │ │ ├──┼──────────┼─────────┼──────┼────┤ │四 │九十一年十一月初 │嘉義市○○路五八六│鋁門窗一批 │丁○○○│ │ │ │號 │ │ │ ├──┼──────────┼─────────┼──────┼────┤ │五 │九十一年十一月中 │嘉義市○○路五八六│鋁門窗一批 │丁○○○│ │ │ │號 │ │ │ └──┴──────────┴─────────┴──────┴────┘ ┌──┬──────────┬─────────┬──────┬────┐ │六 │九十二年二月四日 │嘉義市鹿寮里六十七│長壽香菸十餘│丙○○ │ │ │ │號 │條、打火機一│ │ │ │ │ │盒約五十個 │ │ ├──┼──────────┼─────────┼──────┼────┤ │七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嘉義市○○路四九九│TN-0五四│壬○○ │ │ │ │巷六號前 │六自小貨車 │ │ ├──┼──────────┼─────────┼──────┼────┤ │八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C四-0九七│徐清爐 │ │ │ │中庄四號前 │三自小貨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