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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義仲楊子莊陳清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C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 ○
被告
戊 ○ ○
被告
乙 ○ ○
被告
丙 ○ ○
被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五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榮財(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竊取甲○○○所有車號R七-九○六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一九九七年份之日產廠牌,排氣量一千九百九十五CC),又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竊取己○○所有車號DH-八四五五號自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一九九八年份之日產廠牌,排氣量一千九百九十五CC),得手後分別將上開車輛開回其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廖芙蓉承租之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頂厝七十五號倉庫內,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戊○○、庚○○、丁○○、丙○○在前開地點擔任車輛拆解之工作,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妻乙○○擔任記帳及登記員工上班情形之工作,乙○○、戊○○、庚○○、丁○○、丙○○等五人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同日前後二次在李榮財租用的上述倉庫,收受李榮財竊得之上述贓車,並將所拆解下來之引擎及車殼以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鄭俊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鄭俊榮駕駛車號8J-三七九號自營大貨車,裝載上開車輛之引擎及車殼,尚未離去之際,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從乙○○所有之皮夾內起獲薪資帳單一張,並扣得汽車面板十五座、汽車水箱六組、車門六片、電動割刀一支、電氣槍四支、電氣槍套頭三十個、榔頭四支、大板手四支、小板手十五支、螺絲起子七支及瓦斯切割器噴頭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戊○○、丙○○、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李榮財(冒名李榮豐)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甲○○○所有車號R七-九○六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被害人己○○所有車號DH-八四五五號自小客車一輛於右開時、地失竊,並分別經被害人吳照明珠之子吳俊亭及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而右開倉庫係向廖芙蓉租用,亦經證人廖芙蓉於警訊時證述無誤,且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被告五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被告乙○○、庚○○、戊○○、丙○○、丁○○五人並未提供場所受寄贓車,而是受雇在李榮財租用的倉庫內工作,其等既明知贓物予以改裝,縱其等目的在便利原審同案被告李榮財之脫售,並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核被告乙○○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起訴認該五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惟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乙○○、庚○○、戊○○、丙○○、丁○○五人均係原審同案被告李榮財僱用,且有支領薪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惟被告乙○○、庚○○、戊○○、丙○○、丁○○五人僅收受拆解贓車二次,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五人有反覆收受拆解贓車之犯罪行為,雖該五人均係原審同案被告李榮財僱用,且有支領薪資,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乙○○、庚○○、戊○○、丙○○、丁○○五人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庚○○、戊○○、丙○○、丁○○五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五人畢竟不是主謀,為生計而依附於原審同案被告李榮財,且除被告丁○○曾因賭博被處罰金外,均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五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且犯後深表悔意,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五人所有,而扣案物品之所有人亦非收受贓物罪之共犯,從而,無於本案中沒收上述物品之依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一)被告乙○○、庚○○、戊○○、丙○○、丁○○五人擔任贓車解體工作內容均有不同,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原審均處被告五人各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容有失當。(二)原審認定被告五人均係原審同案被告李榮財僱用,且有支領薪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原審均對被告五人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收受贓物罪,亦有失允當。(三)被告戊○○、庚○○係受僱於被告乙○○,且均係自嘉義縣坐車至雲林縣西螺交流道後,再由被告乙○○派車接駁至案發地點,被告戊○○另稱被告乙○○係其母之朋友,有警訊筆錄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乙○○係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有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乙○○於本案中應係主謀,原審認定被告乙○○僅擔任記帳及登記員工上班情形之工作,亦與實情有所不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移送併辦部分:

甲、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以下其餘犯嫌均另案偵辦)與其夫李榮財及夫弟李榮洲兄弟,均以竊盜為常業,組成竊車集團,於八十八年間舉家自新竹市遷居西螺鎮安定里二七—五五號及二七—九號。蘇崑辛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人承租西螺鎮安定里二二四號廠房,因該址不得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乃自行以「明裕汽車材料行」名義,經營汽車材料買賣,另又向人承租二崙鄉○○路九二—三號廠房,做為秘密倉庫,堆放大型及貴重之零件,僱用張明禮為廠長、關美惠為會計、李居財為業務員,另以其密友廖惠琴為總會計,監督及稽核該行帳目,收取營業所得之支票及現金;因為從事買贓車零件,乃以張明禮為人頭,與出租人訂約,且以「明裕商行,負責人張明禮」之名義,向雲林縣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使用。

(二)李榮財與明裕商行有業務往來,蘇崑辛因而欠李榮財金錢,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將明裕商行轉讓李榮財以抵債;李榮財、李榮洲乃以西螺鎮安定里二二四號廠房為門市,經營贓車零件之買賣,繼續僱用張明禮為廠長、關美惠為會計、李居財、陳憲頂、廖堂智(到職時間較短)為外務員,被告乙○○則擔任帳目稽核及收繳營業所得;因李榮財遭通緝多年,且前科累累,不能出面經營,其等又係外地人至西螺落腳,難以打開市場,乃由蘇崑辛、廖惠琴協助經營,借用其等人脈及地緣關係,逃避取締風險,以及維繫明裕商行舊有之客戶,另又繼續以張明禮為人頭負責人。張明禮、關美惠、李居財、陳憲頂、廖堂智、蘇崑辛、廖惠琴均明知李榮財兄弟、乙○○以竊車及解體銷售零件為生,明裕行實係黑店,仍以從事贓物販售為業之犯意,受僱於李某。張明禮、關美惠、李居財除薪水外,並均按月支領責任津貼,做為出事時出面承擔罪責之代價,並讓洪蕙萍與李榮財夫妻及李榮洲隱於幕後,繼續經營。張明禮、李居財並曾向人購入報廢車輛,以明裕商行內之贓物零件替換頂拼,自行出售,以圖私利。張明禮對外則擅自以「明裕汽車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三)被告乙○○與李榮財夫妻及李榮洲入主明裕商行後,為供應貨源及應付客戶之訂單,乃在台中市、斗六市等地竊取自用小客車,並在外另租隱密地點,加以裝修成封閉之倉庫,做為贓車解體之場所,解體之時,為求滅跡及迅速藏放,均僱用知情之技師及搬運工多人,當場以機器將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以乙炔焰將車牌熔燬,再由知情之外務員將各種車型零件編上代號,並僱用知情之司機駕大型搬運車將值錢之零件載往二崙鄉○○路九一—三號之倉庫或其西螺鎮居處藏放,供明裕商行販售,或由外務員將客戶預訂之部分直接送交客戶,為便於分辨,並由關美惠將各車種分別編以A至E為代號,每種又細分十數型。陳憲頂則製作存貨統計表,其中左後門存貨曾達九十五扇之多。其間曾遭查獲四次如下:

⒈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其等所僱用之吳文雄、余陞銘、張富明、陳三郎四人(均已起訴)在麥寮雷厝村「天生贏家」保齡球館旁工寮內解體及運送贓車及零件時,為臺西分局當場逮捕,扣得林春佑等人失車共八部,該四人供述係受李榮洲僱用,關美惠並曾出面具保。

⒉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雲林縣刑警隊循線在西螺鎮安定里二二四號明裕商行內查獲甫遭解體之8M—0412、3M—7643號自用小客車二部,及張明禮所購,並偽造車身號碼及頂拼贓物零件之3K—0069號,李居財所購,並偽造車身號碼及頂拼贓物零件之UR—9858號自用小客車二部。惟查獲之時,現場人員已逃逸,其後張明禮、關美惠出面供述係李榮財等人所主持。

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循線在台西鄉富琦村三和二○—一二號鐵皮屋倉庫內查獲李榮財夫妻所設之贓車解體工廠,發現黃百弦等人所失竊之七部自用小客車已遭解體,殘留部分零件及證物。現場人員已逃逸。經地主供述係李榮財所租用。

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午,西螺分局員警循線在崙背鄉舊庄村頂厝七五號鐵皮倉庫內,當場查獲李榮財(冒名李榮豐)、乙○○、庚○○、戊○○、丙○○、丁○○、鄭俊榮正在解體及運送贓車零件,扣有吳俊亭等失竊之小客車二部。並查獲乙○○所製作、記載參與臺西鄉前述解體贓車案之參與人員、日期、車輛型式、工資之計算表一紙。其等其後覓保時,蘇崑辛、廖惠琴、關美惠均到檢察署籌保。

⒌李榮財因經供述主持明裕行竊車集團,為掩人耳目,乃由李榮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自己名義請領「明裕汽車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址設安定里二十七—五號自宅),但繼續在原址經營贓物販售業務,李榮洲亦擅自印製名片,以「明裕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該行前後經查獲四次竊車及解體,仍不罷手,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四日,經檢察官率警查獲其二崙鄉倉庫,內有大批贓車零件,及西螺鎮二處居處,內有安全氣囊十八具,始告停業。因認被告惠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登記而為營業罪嫌云云。

乙、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刑法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惠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登記而為營業罪,與本案被告乙○○所犯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原移送併辦之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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