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 G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黃 照 雄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明知自稱「黃志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故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貪圖利益,竟共同基於幫助自稱「黃志平」之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出面委請鄧子強(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向黃元鴻、黃柏文(均另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莫龍欽(另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呂嘉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帳號所示之存摺帳戶(含該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及印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乙○○自鄧子強處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及同年八月初某日,由丙○○將該些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自稱「黃志平」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聯科技公司)之名義,郵寄刮刮樂對獎單給高雄縣居民謝克勤,謝克勤因一時貪念,刮出號碼「HK00000000」號,依對獎單上之獎別係中參獎「港元25萬元整」,謝克勤即依對獎單上所載之「免付費兌獎專線:000000000」號打電話詢問,經對方告以需先繳納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費等,始能領到獎金等語,使謝克勤陷於錯誤,誤信中得香港賽馬會彩券局高額獎金,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黃元鴻、黃柏文、莫龍欽(該三人帳戶詳細資料見附表一所示)、潘麗縝、蕭博偉、黃凱莉(後三者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帳戶詳細資料見附表二所示)等人之帳戶後,因未見對方交付獎金,始知被騙,共計損失七百零七萬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香港冠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冠達科技公司)之名義,郵寄刮刮樂對獎單給台北市居民李孟融,李孟融因一時貪念,刮出號碼「RDM55588」號,依對獎單上之獎別係中參獎「港元25萬元整」,李孟融即依對獎單上所載之「查詢熱線:000000000」號打電話詢問,經對方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等,始能領到獎金等語,使李孟融陷於錯誤,誤信中得香港賽馬會彩券局高額獎金,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至張瑞玲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帳戶後,因未見對方交付獎金,始知被騙,共計損失十四萬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雖不否認其等將另案被告鄧子強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每本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之「黃志平」使用之事實,核與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案件被告鄧子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對方要用以犯罪,我們並沒有要去騙人家錢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本案被害人謝克勤、李孟融及李孟融之母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90)高市警刑經字第四一三七四號函附之警卷影本第二五至二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三九頁;一審法院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第九六、一二五、一五五頁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嘉水警三字第0九一00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富聯科技公司、冠達科技公司廣告版面影本、刮刮樂影本、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90〉高市警刑經字第四一三七四號函附之警卷影本第二六頁背面至四一頁、第六六至六七頁;嘉水警三字○九一○○號警卷第二○頁背面至三○頁),足見被害人謝克勤、李孟融確有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中等情,應堪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印鑑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本件被告丙○○、乙○○均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至愚之人,然被告二人透過另案被告鄧子強收購存摺後,轉賣予不詳姓名之「黃志平」使用,而辯稱:我們不知收集存摺之目的用途為何云云,在在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
㈢雖使用他人人頭帳戶可能用於洗錢、逃漏稅捐、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匯款帳戶之用途,不一而足;惟按刑法上之故意,有所謂之「擇一故意」與「累積故意」之分,在通常情況下,係針對個別構成要件或個別行為客體所形成之犯意,然在有些特殊情況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涉及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問題,但其行為究竟會實現那一個不法構成要件或那一個行為客體,則無法確實知悉;若其行為只要能夠對於數個特定行為客體中之任何一個造成損害,或實現其中之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本意相符,即屬擇一故意,反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多數行為客體,但仍決意實施其行為,致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同時造成多數行為客體之損害,即屬累積故意。本件被告被告乙○○、丙○○二人提供與「黃志平」之人頭帳戶可能被人用於洗錢、逃漏稅捐、詐欺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之用途,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二人於當時無法諉為不能預見。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供己之用,何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本件被告乙○○、丙○○二人以每本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鄧子強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然後再以每本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自稱「黃志平」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其間有一萬元之價差,尤其被告二人對於「黃志平」之來歷、真實姓名、所從事之工作均不知,而「黃志平」竟願以高價購入他人帳戶,且購入之數量達十五本,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之名義,郵寄刮刮樂對獎單給被害人謝克勤等人,以其刮中高額獎金為由,騙取所謂應先繳納之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費等存入被告二人所收集轉售之帳戶內,被以提款卡提領花用,則被告二人在主觀上,不論基於擇一或累積之未必幫助故意,而容任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當無從解免其幫助犯之責。是其辯稱:不知存摺係供為詐欺財物之用云云,顯係事後飾卸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丙○○、乙○○均可預見「黃志平」無故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透過另案被告鄧子強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轉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志平」者,被告二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且彼等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前揭被告二人出賣附表一所示黃柏文、黃元鴻及莫龍欽所示帳戶而幫助詐騙被害人謝克勤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公訴人起訴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並審酌被告二人轉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圖利,且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真正詐欺正犯之困難,助長犯罪,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犯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壹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以其不知對方要用以犯罪及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戶 名│ 帳 號 │時 間│ 地 點 │所得金額 │ │ │ │ │ │(新台幣)│ ├───┼─────────┼─────┼─────────┼─────┼ │黃元鴻│嘉義郵局,局號00│八十九年六│嘉義市○○街四一五│無 │ │ │5000-2號,帳│月中旬某日│號 │ │ │ │號000000-0│ │ │ │ │ │號 │ │ │ │ ├───┼─────────┼─────┼─────────┼─────┼ │黃柏文│嘉義市中山郵局,局│八十九年六│嘉義市○○路十六號│五千元 │ │ │號000000-0│月底某日 │ │ │ │ │號,帳號05472│ │ │ │ │ │1-3號 │ │ │ │ ├───┼─────────┼─────┼─────────┼─────┼ │莫龍欽│嘉義市成功郵局,局│八十九年六│嘉義市○○路十六號│五千元 │ │ │號000000-0│月底某日 │ │ │ │ │號,帳號01937│ │ │ │ │ │1-7號 │ │ │ │ ┌───┬─────────┬─────┬─────────┬─────┬ │呂嘉和│局號005109-│八十九年八│嘉義市○○路三十六│五千元 │ │ │1號,帳號0243│月初某日 │號「黑雞小吃部」 │ │ │ │335-9號之郵局│ │ │ │ │ │帳戶 │ │ │ │ ├───┼─────────┼─────┼─────────┼─────┼ │張瑞玲│嘉義縣水上鄉郵局,│同右 │嘉義市○○路三十六│五千元 │ │ │帳號005109-│ │號「黑雞小吃部」 │ │ │ │1號,帳號0269│ │ │ │ │ │00-2號 │ │ │ │ ├───┼─────────┼─────┼─────────┼─────┼ │呂佩珊│嘉義縣水上鄉郵局,│同右 │嘉義市○○路三十六│五千元 │ │ │帳號005109-│ │號「黑雞小吃部」 │ │ │ │1號,帳號0269│ │ │ │ │ │02-0號 │ │ │ │ └───┴─────────┴─────┴─────────┴─────┴ 附表二: ┌───┬─────────────────────────┬─────┐ │戶 名│ 帳 號 │備 註│ ├───┼─────────────────────────┼─────┤ │蕭博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 │黃凱莉│台北縣新莊思源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 │ │000000-0號 │ │ ├───┼─────────────────────────┼─────┤ │潘麗縝│華僑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 │ │ └───┴─────────────────────────┴─────┘ 附表三:被害人謝克勤匯款明細 ┌───┬─────┬────────────┬────────────┐ │ 編號 │ 戶 名 │ 匯 款 日 期 │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潘 麗 縝 │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 七萬元 │ ├───┼─────┼────────────┼────────────┤ │ 二 │蕭 博 偉 │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 三十萬元 │ ├───┼─────┼────────────┼────────────┤ │ 三 │黃 凱 莉 │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 五十萬元 │ ├───┼─────┼────────────┼────────────┤ │ 四 │莫 龍 欽 │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 五十萬元 │ ├───┼─────┼────────────┼────────────┤ │ 五 │黃 元 鴻 │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 八十萬元 │ ├───┼─────┼────────────┼────────────┤ │ 六 │莫 龍 欽 │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 九十萬元 │ ├───┼─────┼────────────┼────────────┤ │ 七 │黃 柏 文 │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 一百萬元 │ ├───┼─────┼────────────┼────────────┤ │ 八 │莫 龍 欽 │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 一百萬元 │ ┌───┬─────┬────────────┬────────────┐ │ 九 │黃 柏 文 │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 一百萬元 │ ├───┼─────┼────────────┼────────────┤ │ 十 │黃 元 鴻 │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 一百萬元 │ └───┴─────┴────────────┴────────────┘ 附表四: ┌───┬─────┬────────────┬────────────┐ │ 編號 │ 戶 名 │ 匯 款 日 期 │ 金 額(新台幣) │ ├───┼─────┼────────────┼────────────┤ │ 一 │張 瑞 玲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 四萬元 │ ├───┼─────┼────────────┼────────────┤ │ 二 │張 瑞 玲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十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