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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茆臺雲田平安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   潛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惕勵,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九十年一月初,夥同當時任職警員之弟連盈智(於九十年二月間離職,現由原審通緝中),明知其等已陷於經濟困境,週轉困難實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共同隱瞞已無資力償還價款事實,由不知情之友人劉振文陪同,至台南縣新營市「亞哥KTV」,向嘉義市○○路七五二號「鴻昌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戊○○(名義負責人為戊○○之妻丙○○)詐購價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BMW七三○車型、車牌號碼BY─六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BMW汽車,該車係車主林啟模所寄賣),談妥該汽車登記於連盈智名下,並保證如數付款,使戊○○陷於錯誤,當日將BMW小客車交給連氏兄弟使用。於翌日辦妥BMW小客車過戶登記完成,僅支付二十餘萬元,以為虛應,誆稱隔日再行支付六十萬元。旋於隔日(同月十一日),共同至臺南市○區○○里○○鄰○○○路○段一九六號蕭忠偉經營「同安當舖」,將BMW小客車典當得款九十萬元,而由丁○○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交予戊○○,藉以拖延,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戊○○多次與連盈智聯繫還款事宜,均遭推諉,且戊○○於同年月三十日會同任職金融機構友人劉建明,欲與丁○○商量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亦為丁○○拒絕,發覺有異,經查詢臺南縣當舖公會,發現前揭典當情事,方知受騙,共僅支付車款三十萬元,BMW小客車遲未贖回。

(二)丁○○再承同上之概括犯意,隱瞞自已無資力償債事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二日止期間內,向「山川企業社」負責人林旭昇陸續詐買工程用磚土,保證同年三月間付清款項,使林旭昇陷於錯誤而交付磚土,計詐得磚土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而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交予林旭昇,藉以拖延,屆期均遭退票。林旭昇多方催討,仍拖延逃避,尚欠貨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三)丁○○因需將前揭磚土挖掘裝車以便載運,乃意圖牟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隱瞞自已無資力償債事實,於九十年二月間,詐請經營「昶嘉企業社」之乙○○,以每台貨車一百元價格,駕駛挖土機挖掘磚土裝車,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其施作,共計施作費用七萬四千元未付,以此方式詐得乙○○所提供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交付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屆期遭到退票,丁○○亦逃匿無蹤。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旭昇、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告訴人林旭昇之代理人甲○○於警偵訊時、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訴綦詳(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二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三頁、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第六十四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頁、第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並經證人蕭忠偉於警偵訊時證實(見前揭第一六○一號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前揭第二三五二號偵卷第十六頁正背面)、證人劉振文於偵審中證實(見前揭第二三五二號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原審易緝卷第

七十四、七十五頁),且有編號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張、當票三張、行車執照一張、同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表二張(見前揭第一六○一號警卷第十五至二十二頁)、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彰東嘉字第七四四號函所附丁○○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易緝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存證信函一份、編號二、三、四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山川企業社日報表四張、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農保字第一四三四四四號函、臺南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七月四日南市票交字第一三九號函及所附許進順退票資料一份、該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嘉票字第一五一號函所附果詠工程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表一份、嘉義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嘉票字第一五三號函所附丁○○退票紀錄明細表一份(見前揭第一○六一號發查卷第六至九頁、第十五至二十頁、第四十至六十二頁)、編號五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嘉義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嘉票字第一一一六號函所附丁○○退票紀錄明細表一份(見前揭第一四八五號發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丁○○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曾向「鴻昌汽車商行」車牌號碼九L─二二二二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旋於同年月八日,將該賓士牌小客車以五十萬元數額典當予「同安當舖」,又在前揭BMW小客車於同年月十日過戶登記給連盈智後,翌日,立即與連盈智至「同安當鋪」典當BMW小客車,得款九十萬元(實拿六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供回贖前揭賓士牌小客車之用),其後連氏兄弟並未贖回BMW汽車等情,業據丁○○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戊○○、蕭忠偉、劉振文等人前揭證詞可稽,又有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當票、行車執照、同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由此等典當情事觀之,參諸丁○○亦無法支付前揭磚土與挖土機施作勞務之價款,迭遭退票等情,足見連氏兄弟於購買BMW汽車時,確屬經濟困難,無法償債。

三、連盈智雖於警偵訊時辯稱:伊不清楚BMW汽車買賣過程,係丁○○表示以現金買清,車子要登記伊名下,伊就同意,伊無詐欺犯意云云(前揭第一六○一號卷第七頁、前揭第二三五二號偵卷第四十四頁)。然連盈智與丁○○前往前揭「亞哥KTV」,與戊○○商談購買BMW小客車事宜,其間連盈智曾駕駛該BMW小客車外出,試驗車子性能,並向戊○○表示該車性能良好,要購買自用等情,為戊○○、劉振文證述在卷,連盈智確有參與被告被告丁○○詐欺買賣BMW小客車行為。又連盈智在BMW小客車過戶後,旋與丁○○至「同安當鋪」典當該車,已如前述,是連盈智對於BMW小客車登記其名下後翌日,立即共同將之典當乙節,竟絲毫未表示意見或懷疑,亦與常理不合,堪信連盈智與丁○○確有意圖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而為詐欺行為,即連盈智亦為詐欺BMW小客車之共同正犯,足資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詐騙BMW小客車及磚土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詐騙挖土施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併辦意旨認此部份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參照)。與連盈智間,就詐騙BMW小客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騙磚土之併案部分,與詐騙BMW小客車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關係;詐欺得利之併案部分,與詐騙磚土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係動機、圖謀不法財產與利益為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之金額,犯罪後僅與乙○○成立和解(見原審易緝卷第九十六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戒。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銀行 │帳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款 │票號 │├──┼───────┼────┼────┼───┼────┼─────┤│1 │彰化商業銀行東│00-00000│丁○○ │90.01.│60萬元 │PG0000000 ││ │嘉義分行 │號 │ │12 │ │號 │├──┼───────┼────┼────┼───┼────┼─────┤│2 │同右 │同右 │丁○○ │90.02.│20萬元 │PG0000000 ││ │ │ │ │25 │ │號 │├──┼───────┼────┼────┼───┼────┼─────┤│3 │中國國際商業銀│00000000│許順進 │90.04.│15萬元 │NYAO589628││ │行永康分行 │號 │ │30 │ │號 │├──┼───────┼────┼────┼───┼────┼─────┤│4 │臺南區中小企業│7582號 │果詠工程│90.05.│15萬元 │BW0000000 ││ │銀行中興分行 │ │有限公司│05 │ │號 │├──┼───────┼────┼────┼───┼────┼─────┤│5 │彰化商業銀行東│00-00000│丁○○ │90.03.│5萬2千元│PG0000000 ││ │嘉義分行 │號 │ │05 │ │號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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