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八號 孝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三0三號,移
八八三四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施用毒品前科)因缺錢花用,竟萌購入變造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持以詐財兌領之意,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立人國小以乙張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其友陳仲嚴購入變造之弘鈺生活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鈺公司)所開立,原號碼為MF0000000號,變造成MF00000000號,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超商)所開立,原號碼為MP00000000號,變造成MP00000000號之中獎金額各一千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後,與黃盈傑(由公訴人另行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企銀行)南嘉義分行(設於嘉義市○○路七六六號)外,由甲○○將上開二紙統一發交予黃盈傑,再由黃盈傑在上開二紙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寫具領獎金資料,並蓋上其印章後,連同國民身分證,攜入該分行內,持交該行不知情之職員蔡金璉,詐領中獎金額二千元,而據以行使之,嗣因該行職員發覺該二紙發票之號碼有異,乃以電話向開立發之商店求證,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台企銀行、強鈺公司、統一超商之權益,經警扣得該統一發票二紙。
(二)甲○○繼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許,承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台南縣新化鎮之遊騎兵撞球場內,由甲○○交付乙張自己照片予「阿凱」以供變造身分證之用,旋由「阿凱」在某不詳處所,將乙○○先前遺失之身分證上照片換貼為甲○○照片,而變造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查驗之正確性。並由「阿凱」同時又將真正之未中獎統一發票之號碼變造成附表一所示編號NN00000000號(統一超商開立)、編號MX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而中獎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並在各該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中獎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及偽刻「乙○○」印章再偽蓋「乙○○」印文各一枚,而偽造領獎收據(私文書)各一張。旋即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路立人國民小學旁之某家網路咖啡店內,將該變造身分證及統一發票交予甲○○,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阿凱」載甲○○至台南市○○路一0五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推由甲○○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進入該銀行,將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乙○○身分證持交該行不知情之承辦職員陳慶忠,詐領中獎金額二千元而據以行使,因該行承辦人員發覺統一發票係變造,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含其上所貼甲○○所有之照片一張)、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上開公司、該行及乙○○。
(三)甲○○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市動力撞球場,向綽號「PK」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張四百元之價格,購入將昇榮商店所開立之不詳號碼之統一發票之變造成NE00000000號、將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農公司)所開立之不詳號碼之統一發票之變造成NL00000000號之中獎金額各一千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後,承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設於台中市○○路○段一號),於上開二紙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寫具領獎金資料,並蓋上其印章後,連同其國民身分證,持交該行不知情之職員李慶章,詐領中獎金額二千元,而據以行使之,嗣因李慶章發覺該二紙發票之號碼有異,乃以電話向開立發之商店求證,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該行、上開公司,經警扣得該統一發票二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中、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證人即前開銀行承辦人員蔡金璉、陳慶忠、李慶章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右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六張附卷及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盈傑彼此間、被告與綽號「阿凱」者彼此間,就右開事實欄所示共犯部分,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領獎收據之中獎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領獎收據)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渠變造身分證、變造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及偽造領獎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或變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行使變造私文書(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領獎收據)等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按其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因有連續犯須依法加重之情事,不能置致而不論,故其情節較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黃盈傑共犯犯行及渠最後乙次獨自所犯之犯行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復連續多次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詐財未遂,危害統一發票之對獎功能及作業正確性非輕,惟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變造乙○○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六張,均已交付前開銀行兌獎,移轉為前開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文件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 考│ ├────┼──────────┼─────────────┼─────┤ │ 1 │變造之編號NN00000000│背面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 │ │ │之統一發票一張 │ │ │ ├────┼──────────┼─────────────┼─────┤ │ 2 │變造之編號MX00000000│背面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 │ │ │之統一發票一張 │ │ │ └────┴──────────┴─────────────┴─────┘ 附表二: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考│ ├────┼──────────┼─────────────┼─────┤ │ 1 │偽刻之乙○○印章 │一顆 │雖未扣案,│ │ │ │ │但無證據證│ │ │ │ │明已滅失。│ └────┴──────────┴─────────────┴─────┘ 附表三: ┌────┬──────────┬─────────────┬─────┐ │編 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考│ ├────┼──────────┼─────────────┼─────┤ │ 1 │變造之乙○○身分證上│一張│ │ │ │所貼之甲○○照片 │ │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