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孝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六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車禍肇事逃逸,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明知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以後之某時,並未在台南市○○街「城西垃圾焚化爐」處,向其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向該管刑事組刑事小隊長乙○○,誣告丙○○涉有恐嚇取財罪。嗣該警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丙○○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深入究明,並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案中,對丙○○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對於丙○○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與丙○○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互相知悉對方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各有各的購毒來源,嗣因丙○○之藥頭出事,丙○○與其藥頭失去聯絡,急需購買毒品施用,知曉其有購毒之地方,乃不斷打電話強迫其代向藥頭購買毒品,並要其介紹該名販毒者。其因知悉丙○○債信不佳,而一再拒絕丙○○,惟因丙○○多次打電話均為渠掛電話,引起丙○○之不滿,而與陳至韡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連續打電話恫嚇渠,並向渠恐嚇賠償金十五萬元,及帶丙○○前去購買海洛因,作為陪罪,且將渠帶往台南市安南區城中里城中活動中心,再駛至該區城西里城西焚化爐恐嚇取財,其並未有誣告丙○○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遭丙○○恐嚇取財】云云,但為証人丙○○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四月二十七日遭丙○○脅迫交出五千元,惟其身上僅剩二千元,故丙○○遂將其載回城北路七十九號家中,向被告母親拿三千元,湊成五千元給丙○○】(見偵字第四六一七號卷第五頁反面起);惟其嗣後於同年五月九日時檢察官偵查中卻供稱【在焚化爐那邊,遭毆打,然後他們說我很跩,因我掛他們電話,他們打完我之後,叫我當天一定要先拿五千元給他們,我當場交五千元經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起)。被告兩次警、偵訊前後相隔不到十日,針對【究如何交付五千元】關於案情重要之點竟前後供述有如此出入,則被告指稱【遭丙○○恐嚇取財】,已有可疑之處。
(二)被告雖稱被毆當日二十一時許,陳志韡接連幾分鐘內打了兩通電話要他下樓見面,隨即將其載至城西街「城西垃圾焚化爐」毆打恐嚇,並要他打電話給毒販「阿亮」購買毒品,然比對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發現,當日晚間:
①二十一時十五分及十八分,陳志韡所有門號有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二十四秒及四秒)。
②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被告撥出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十九秒)。
③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至五十八分,被告共接收或撥打出八通電話。
④於二十二時十九分接獲「阿亮」來電。
⑤二十二時二十五分接獲0000000號公共電話來電。按被告倘於該段時間遭丙○○等四人恐嚇、毆打,焉有自由撥打及接聽如此多電話之可能?且比對通聯記錄,除被告於當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六分曾撥打阿亮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於二十一時間均無被告撥打給毒販「阿亮」購買毒品之記錄,依此足認被告之供詞確有斟酌、懷疑之處。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九分許,雖曾撥打電話予「亮仔」,且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之供述:
①九一年四月廿七日晚上廿時卅分許,綽號「志偉」打電話要我幫他買海洛因,遭我掛掉電話。
②晚上二十一時許,「志偉」再打電話稱:要前往我住處,有事要跟我講。
③約過五分鐘「志偉」又打電話要我下樓。云云,足認被告係接獲陳至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三通電話後始行下樓,再依附表所示通聯紀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四分、十五分、三十七分,被告接連接獲三通陳志韡所有之電話,被告並於其後之二十時五十六分撥打話予「亮仔」之人,依此是否得認係被告係於二十時三十七分接獲陳志韡所有之電話後即下樓,而於二十時五十六分許受迫打電話予「亮仔」之人?被告供稱於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接獲陳至韡所有之電話僅為記憶錯誤?然查,縱認被告於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七分後立即下樓與丙○○等人碰面,然自二十時三十七分(依上可認應係被告所稱陳至韡與丙○○到被告住家樓下之時間點)至被告於二十時五十六分撥打電話予「亮仔」之人,期間僅隔十九分鐘,而依據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警訊中之供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八頁):
①我下樓見「友仁」駕車,旁坐志偉,我就坐上車子後座。
②車至「城西里活動中心」,又上來兩名不知名男子。
③車再至城西街「城西垃圾焚化爐」附近樹林停車。
④下車即遭「友仁」及另二名男子毆打、恐嚇,要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交出十五萬給他,....,後來又提出要今天先交出五千元給他,因我身上只有二千元,就要他載我回城北路七十九號,向家人再拿三千元湊成五千元再交給他。
⑤車回城北路七十九號向我母親拿三千拿錢湊成五千給他們四人。
⑥交完五千元後,「友仁」又載我至安明路及安中路之「巨蛋便利超商」前,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亮仔」買毒品,約定在店前對面交易毒品云云,其過程顯非十九分鐘內所得完成,依此足認被告並非接獲陳至韡所有二十時三十七分來電之電話後即下樓與丙○○等人碰面,被告並無誤記時間之可能。雖被告於本院抗辯原判決第六頁通聯紀錄有誤,整個過程時間應該是四十五分鐘不是十九分鐘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係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所作之警訊筆錄所作之時點整理,於該卷第八頁背面第八行確實載述:「『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綽號『亮仔』,並約定在安明路及安中路口之巨蛋便利商店前對面交易毒品...」,故其整個過程為十九分鐘並無違誤。至被告辯稱整個過程係四十五分鐘,乃係將打電話給「亮仔」後之又回家籌錢之過程算入,而被告上開計算四十五分鐘過程之終點則為「亮仔打給被告」,而依被告上開警訊所稱,打電話給「亮仔」後,並約定在安明路及安中路口之巨蛋便利商店前對面交易毒品,則依被告警訊筆錄供述之鋪陳應係「亮仔」欲交毒品方「打電話」給被告,故被告辯稱以「『亮仔』打電話給被告」做為整個四十五分鐘過程之結算終時點,自無可採。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接獲陳至韡之電話(見偵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云云,然查:依附表所示通聯紀錄,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之後,並無陳至韡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之紀錄,亦無被告撥打亮仔之紀錄,依此被告辯稱係晚間二十二時之後接獲陳至韡來電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告雖質疑證人陳志韡於案發前一個月將伊所有0000000000電話借給丙○○之可能性,惟查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已在九十一年四月中停話,經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一月份之通聯記錄發現,一月份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四月二十八日之手機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兩者並不相同;再查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至次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因傷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0一號之奇美醫院治療,此有診斷書一紙為憑,而該段時間內該號之通聯位置係在台南市○○區○○路,由上證據顯示該門號於此段時間並非丙○○在使用,亦徵其原有門號0000000000已在九十一年四月中停話屬實,由此推知陳志韡入伍在即,在軍中並無使用手機門號之需要,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當兵前一個月將所有門號轉借給朋友丙○○使用之可能,並非全然因而不可信。
(六)證人即台南市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孔江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警訊中未特別注意到被告身上是否有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而據被告稱:其前一日才遭遊友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之毆打云云,然身上卻無傷痕引起員警之注意,已令人起疑;再被告遭毆打後亦未至醫院就診,提供驗傷或診斷記錄,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辯稱【遭丙○○帶往該焚化爐後,並遭毆打】云云,亦無所據。
(七)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有沒有與被告到聖母廟?)...我們到現場時約九點多,那個要來向被告拿十五萬元的人有來,因為當時那裡還有部分香客在拜拜,對方以為那是我們叫的人轉頭就要走,但他們要離開時撞到旁邊的人不能離開....」、「(到現場時對方有沒有過來?)有,但他們發現很多人轉頭就要走。」,「(你們與對方有沒有講話?)被告有指說就是這個人,當時對方看香客有很多發覺不對就要離開。」、「(被告在現場有沒有喊說被恐嚇?)他有說就是這個人,但沒有喊說被恐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惟查,依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警訊筆錄稱:「(他是如何被警方查獲?)...於二十一時許,友仁一人駕車依約前來,我看他一人前來,就告訴他我沒錢給他,我與他就吵起來,因廟前有很多人看到,就前來查問,知道友仁是向我恐嚇取財的人,認為他非常可惡,就聯手毆打他受傷,過了一會兒,警察就來了,查問後就將他與我帶回警局調查。」(參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九頁);核與証人丙○○證述:「(甲○○報稱你倆於『聖母廟』廣場前見面,因他向你說身上沒錢,你倆吵起來,因廟前有很多人看見,前來查問而知道你是要向他【指甲○○】恐嚇取財,認為你很可惡,就聯手毆打你受傷是否實在?)我倆相約見面,是我拿新台幣參仟元給他,叫他幫我購買海洛因,他拿到錢後,卻未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倆才發生爭吵,甲○○卻亂喊【內容已不記得】,廟旁之人很多有以鋁棒及拳頭毆打我致受傷。」等語(見同偵查影印卷第四頁正面),二人就在【聖母廟時曾發生爭執,丙○○並因而為人毆傷】所為之供述或証述均相一致;再參酌証人即台南市三分局土城所員警孔江鐘證稱:「(你去時現場?)我們到場時只有被告(應指丙○○)一人被壓在地上。」(參見偵查卷宗第五七頁背面),堪認証人丙○○到聖母廟廣場見被告時,兩人確有所接觸,見面後並發生爭吵,丙○○後來復被其他人毆打。則證人丁○○若確有至前開地點,則就此事實理應在場親見,豈有就被告與証人丙○○在聖母廟是是否有所接觸,並進而發生爭執,証人丙○○因而為人毆傷重要事實,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詞之理,証人丁○○之証詞已有瑕疵,其並未於該日陪同被告至聖母廟,灼然甚明。是証人丁○○所為【因受丙○○父母之託,要協調解決游友人向被告甲○○恐嚇取財】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信。
(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丙○○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為告訴;係以其親歷事實提起告訴。惟被告所指之丙○○恐嚇取財之事實,並無証據足資証明,且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丙○○等人前往台南市安南區城中里城中活動中心,再至該區城西里城西焚化爐等地;而丙○○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並無親歷前揭事實之可能,自難認被告非僅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而已,而應已具誣告之犯意。又證人陳至韡與其友女證人楊嬑婷二人之證言,或因檢察官提早曝露將訊問證人之內容而有勾串之可能,而認渠等證言均不足採,然依照前揭說明,仍足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難以証人陳至韡與其友女證人楊嬑婷二人之證言,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九)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丙○○,並調取(0六)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六)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六)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所指【遭丙○○在往前開地點毆打,並恐嚇取財】等情,無非實在,事証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詰問証人丙○○之必要;再被告辯護人請求調取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事,經本院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臺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結果,分別經各該處或公司函覆稱【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各該處或公司函附於本院卷足憑,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均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日 期: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廿 七 日 │
├─────┬───────┬─────────┬───────┤
│ 時 間 │ 來電號碼 │ 播出號碼 │通話時間(秒)│
│ │ │ │ │
├─────┼───────┼─────────┼───────┤
│ 20:04 │ 0000000000 │ │ 35 │
│ │(陳至韡所有)│ │ │
├─────┼───────┼─────────┼───────┤
│ 20:15 │ 0000000000 │ │ 42 │
│ │(陳至韡所有)│ │ │
├─────┼───────┼─────────┼───────┤
│ 20:37 │ 0000000000 │ │ 12 │
│ │(陳至韡所有)│ │ │
├─────┼───────┼─────────┼───────┤
│ 20:56 │ │ 0000000000 │ 107 │
│ │ │(亮仔) │ │
├─────┼───────┼─────────┼───────┤
│ 21:02 │ │ 0000000000 │ 22 │
└─────┴───────┴─────────┴───────┘
┌─────┬───────┬─────────┬───────┐
│ 21:15 │ 0000000000 │ │ 24 │
│ │(陳至韡所有)│ │ │
├─────┼───────┼─────────┼───────┤
│ 21:18 │ 0000000000 │ │ 4 │
│ │(陳至韡所有)│ │ │
├─────┼───────┼─────────┼───────┤
│ 21:25 │ │ 0000000000 │ 19 │
│ │ │ │ │
├─────┼───────┼─────────┼───────┤
│ 21:48 │ 0000000 │ │ 41 │
├─────┼───────┼─────────┼───────┤
│ 21:50 │ │ 0000000000 │ 10 │
├─────┼───────┼─────────┼───────┤
│ 21:51 │ 0000000 │ │ 8 │
├─────┼───────┼─────────┼───────┤
│ 21:51 │ │ 0000000000 │ 14 │
├─────┼───────┼─────────┼───────┤
│ 21:52 │ 0000000 │ │ 8 │
└─────┴───────┴─────────┴───────┘
┌─────┬───────┬─────────┬───────┐
│ 21:53 │ 0000000 │ │ 31 │
├─────┼───────┼─────────┼───────┤
│ 21:56 │ 0000000 │ │ 11 │
├─────┼───────┼─────────┼───────┤
│ 21:58 │ │ 0000000000 │ 21 │
├─────┼───────┼─────────┼───────┤
│ 22:19 │ 0000000000 │ │ 29 │
│ │(亮仔) │ │ │
├─────┼───────┼─────────┼───────┤
│ 22:25 │ 0000000 │ │ 83 │
│ │(安中路六段公│ │ │
│ │ 共電話) │ │ │
└─────┴───────┴─────────┴───────┘
┌───────────────────────┐
│ 日 期: 九一年四月廿八日 │
├─────┬───────┬─────────┤
│ 時 間 │ 來電號碼 │ 播出號碼 │
├─────┼───────┼─────────┤
│ 00:33 │ 0000000000 │ │
│ │(陳至韡所有)│ │
├─────┼───────┼─────────┤
│ 06:58 │ 0000000 │ │
│ │ │ │
├─────┼───────┼─────────┤
│ 08:42 │ 0000000000 │ │
│ │ │ │
├─────┼───────┼─────────┤
│ 11:04 │ │ 0000000000 │
│ │ │ │
├─────┼───────┼─────────┤
│ 12:59 │ │ 0000000 │
└─────┴───────┴─────────┘
┌─────┬───────┬─────────┐
│ 13:20 │ │ 0000000000 │
│ │ │ (亮仔) │
├─────┼───────┼─────────┤
│ 13:22 │ │ 0000000000 │
│ │ │ (亮仔) │
├─────┼───────┼─────────┤
│ 13:24 │ │ 0000000000 │
│ │ │ (亮仔) │
├─────┼───────┼─────────┤
│ 13:26 │ │ 0000000000 │
│ │ │ (亮仔) │
├─────┼───────┼─────────┤
│ 13:30 │ │ 0000000000 │
│ │ │ (亮仔) │
├─────┼───────┼─────────┤
│ 13:35 │ │ 0000000 │
└─────┴───────┴─────────┘
┌─────┬───────┬─────────┐
│ 13:52 │ 0000000000 │ │
│ │(陳至韡所有)│ │
├─────┼───────┼─────────┤
│ 13:55 │ │ 0000000000 │
│ │ │ (亮仔) │
├─────┼───────┼─────────┤
│ 13:57 │ │ 0000000000 │
│ │ │ (陳至韡所有) │
├─────┼───────┼─────────┤
│ 14:00 │ │ 0000000000 │
│ │ │ (亮仔) │
├─────┼───────┼─────────┤
│ 14:01 │ 0000000000 │ │
├─────┼───────┼─────────┤
│ 14:05 │ │ 0000000000 │
│ │ │ (陳至韡所有) │
└─────┴───────┴─────────┘
┌─────┬───────┬─────────┐
│ 14:07 │ │ 0000000000 │
│ │ │ (陳至韡所有) │
├─────┼───────┼─────────┤
│ 14:08 │ 0000000000 │ │
├─────┼───────┼─────────┤
│ 14:20 │ 0000000000 │ │
├─────┼───────┼─────────┤
│ 14:32 │ │ 0000000000 │
│ │ │ (陳志韡所有) │
├─────┼───────┼─────────┤
│ 14:33 │ 0000000000 │ │
├─────┼───────┼─────────┤
│ 17:18 │ 0000000000 │ │
│ │(陳至韡所有)│ │
├─────┼───────┼─────────┤
│ 19:12 │ 0000000000 │ │
└─────┴───────┴─────────┘
┌─────┬───────┬─────────┐
│ 19:14 │ 0000000000 │ │
│ │(陳至韡所有)│ │
├─────┼───────┼─────────┤
│ 19:23 │ 0000000000 │ │
│ │(陳至韡所有)│ │
├─────┼───────┼─────────┤
│ 19:24 │ 0000000000 │ │
│ │(陳至韡所有)│ │
├─────┼───────┼─────────┤
│ 19:30 │ 0000000000 │ │
│ │(陳至韡所有)│ │
├─────┼───────┼─────────┤
│ 20:18 │ 0000000000 │ │
│ │(陳至韡所有)│ │
├─────┼───────┼─────────┤
│ 20:59 │ 0000000000 │ │
│ │(陳至韡所有)│ │
└─────┴───────┴─────────┘
┌─────┬───────┬─────────┐
│ 21:12 │ 0000000000 │ │
│ │(陳至韡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