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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 上訴人
    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中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G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丁清和」之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知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需檢附員工在職 證明始易於申請辦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 間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鬼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明知其並未於「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行政副理之工作,竟由「鬼母 」於不詳時、日、處所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丁清和」之印 章各一顆後,持上開印章蓋用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蓋有「勝雅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及「丁清和」印文各一枚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嗣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通用公司 台灣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三S—0八00號自小客車一輛,致美商通用公司 台灣分公司誤以為甲○○有固定之工作,確有資力,而准予附條件買賣之申請, 並將上開車輛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丁清和及美商 通用公司台灣分公司審酌附條件買賣申請之正確性。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 同)九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四元,除頭期款十八萬一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 ,每月一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 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 ○○取得上開車輛後,未支付分期價款,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公訴人誤植為八、 九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台南縣永康市某處,將上開車輛以十三萬元 出質予當鋪業者,致美商通用公司台灣分公司追尋該車無著,而生損害。(二) 明知李文章(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另行審結確定)無經濟 能力購買自小客車,且未於「新主張童裝批發」公司任職,竟與李文章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李文章共同持李文章前自 「鬼母」處取得、內容不實之李文章任職「新主張童裝批發」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由李文章出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三S—三四八五號自小客車 一輛,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文章有固定之工作,確有資力,而准予附 條件買賣之申請,並交付上開車輛予李文章,足以生損害於「新主張童裝批發」 及裕融公司審酌附條件買賣申請之正確性。雙方約定頭期款為十五萬八千元,餘 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詎李文章、甲○○取得上開車輛後,未支付分期 價款,竟隨即將該車以十一萬元出質予當鋪業者,甲○○分得一萬元,餘款由李 文章獨得,致裕融公司追尋該車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美商通用公司台灣分公司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除否認與「鬼母」共同偽造「員工 在職證明」外,餘均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甲○○固不否 認與李文章共同前往辦理附條件買賣購車事宜,於購車後隨即共同將該車以十一 萬元出質予當鋪業者,伊得款一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幫助李文章,與李文章並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 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王兆年指述歷歷,且經證人丁 清和證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與「鬼母」共同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 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問:為何會有這張職務證明書?) 我找一位小姐綽號『鬼母』幫我開的,我說要買車,請她幫我開證明。我沒有 在這家公司工作,公司的印章是『鬼母』蓋的,『鬼母』在幫別人辦銀行的信 用卡」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坦承係其主動 要求「鬼母」製作內容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足見其與「鬼母」間就上開偽造 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憑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 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到庭供承:「他(指 李文章)沒有錢,他要買車,要我幫忙他買車,因為我之前有一件以動產擔保 交易法的方式買車,之後拿到當鋪點當(即犯罪事實一、(一)),所以他也 想要用這種方式買車拿錢」、「李文章說他要買車,不付貸款,他要辦貸款, 我教他如何買車辦貸款」、「李文章說他要買車,買車之後拿去當鋪當掉,我 才找許宇禾幫他調車」、「(問:買車事宜是否李文章與許宇禾接洽?)是我 與李文章辦的。買什麼顏色的車是我與李文章決定的,買車之後都是我與李文 章處理,我與李文章一起拿去典當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係被告告知李文章可以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後,出質予當鋪換取金錢,則被告既於事前明知李文章 並無經濟能力購車,其真意係將購得之自小客車出質予當鋪換取金錢,並無購 車之真意,竟仍與李文章共同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辦理以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事宜,於取得自小客車後,又一同前往當鋪將車典當取 款,顯已參與構成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之一部,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縱其 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其與李文章仍不失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之共同正犯 。此外,並經證人朱順嘉、韋開寅、林志成證述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汽車 分期付款申請書(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 ,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又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能力服務之證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 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 出質罪,其中被告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丁清和」之印章後,再以 印章加蓋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僅成立偽造印文罪,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惟偽 造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則應分別成立偽造印文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鬼母」之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 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就此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雖以幫助犯意為之,但已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與李文章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後兩次所犯之詐欺罪、 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之犯行,均 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 續詐欺罪、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各罪之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及犯罪事實 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 益,將標的物出質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 此說明。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 被告僅與被害人美商通用公司台灣分公司和解,而未能與另一被害人裕融公司和 解,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其科刑難謂妥適。(二)本件被告甲○○尚與案外人 李文章共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此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審酌此一部份,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為獲取不當利益,竟行使偽造之文書,向汽車公司詐購汽車,復將之變賣之犯罪 情節、對交易秩序及文書行使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取之利益非小及業與 美商通用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公 司負責人「丁清和」之印章各一顆、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繳憑單」各一紙,已交付美商通用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裕融公司所有,爰不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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