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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陳義仲陳顯榮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謝依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曾柏暠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被   告 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M○○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蘇 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被   告 F○○ 被   告 癸○○ 被   告 E○○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洩密案、法肯案、子○○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日、同年6月20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725號,91年度偵 字第0306、5993、6092、6414、6457、7189、7190、7191、798 1、8833、8837、9227、9301、9304、9707、9793號,91年度偵 緝字第778號、91年度偵字第11027、92年度偵字第743號、92年 度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為便於參閱原審判決,故原則上按原審段落標示安排】 主 文 【撤銷部分】 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及甲○○、黃○○、G○○、午○○、丙○○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㈠被告甲○○、午○○被訴強盜罪(四、B○○案)。 ㈡被告甲○○、戊○○、亥○○、戌○○、辛○○、巳○○、丑○○、M○○、E○○、癸○○被訴強制罪(六之一、遐想空間喬新保養廠案)。 ㈢被告甲○○、宇○○、丙○○、宙○○被訴恐嚇取財罪(九、嘟嘟龍案)。 ㈣被告黃○○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八、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案)。 ㈤被告G○○被訴誣告、恐嚇危害安全、常業風化罪。 ㈥被告丙○○被訴強制罪(二、申○○與I○○案)。 【改判部分】 ㈠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四、B○○案);又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六之一、遐想空間喬新保養廠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九、嘟嘟龍案)。 ㈡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G○○」署押(各壹式叁枚)共拾貳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G○○」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均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㈢G○○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㈣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㈤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九、嘟嘟龍案)。 ㈥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申○○與I○○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九、嘟嘟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㈦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九、嘟嘟龍案)。 ㈧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六之一、遐想空間喬新保養廠案)。 ㈨亥○○、戌○○、辛○○、巳○○、丑○○、M○○、E○○、癸○○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駁回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包括被告寅○○、己○○、C○○、酉○○、K○○、F○○及戊○○嘟嘟龍案上訴不合法駁回部分)。 【定執行刑部分】 ㈠甲○○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南科砂石廠案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二、申○○與I○○案強制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D○○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六、未○○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及改判部分所處(四、B○○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六之一、遐想空間喬新保養廠案強制罪,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九、嘟嘟龍案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㈡黃○○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一、常業風化罪,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及改判部分所處(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除沒收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㈢午○○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D○○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及改判部分所處(四、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壹、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宙○○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酉○○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K○○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甲○○原係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後調任該局資訊室警員;G○○原係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仍保留其警察資格。其二人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先後或單獨、或夥同下列人士為后述犯罪行為: 一、【南科砂石場案】(被告甲○○、C○○上訴) 緣N○○前因積欠O○○債務,O○○另委請甲○○代為催討,甲○○因向N○○催討收取債務清償款之便,經由P○○、Q○○、N○○共同投資經營之「南科企業社」(設於台南縣新社鄉○○段五七0地號,以下簡稱該企業社經營之砂石場為「南科砂石場」)廠長R○○,得悉P○○、Q○○等已陸續投資機械設備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且N○○所宣稱欲加入投資之股金亦遲未交付而營運產生困難後,竟與C○○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同謀奪取該砂石廠之經營權,藉由R○○引見P○○,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帶同C○○、R○○等至南投市找P○○及Q○○,雙方再轉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冰果店內商談,甲○○與C○○佯稱可幫P○○及Q○○處理N○○欠款及公司對外之債務問題,並以需由P○○先簽署讓渡書予C○○,其等始有立場處理為由,誘使P○○、Q○○簽署甲○○親擬之「讓與契約書」,將「南科砂石場」所有貨款債權及資產經營及處分權,暨P○○對N○○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債權均讓與C○○,雙方並約定將N○○趕出公司後,日後將由甲○○、C○○等共同出資經營砂石場,P○○、Q○○因之陷於錯誤,遂同意由P○○與C○○簽署上開讓與契約書(Q○○及R○○則列名簽署為見證人)。甲○○等人於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夥同C○○及未參與共謀奪取「南科砂石場」經營權之己○○與另七、八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南科砂石場出示前揭讓與契約書,要求N○○退出南科砂石場,N○○力爭不遂,便於上開讓與契約上記載「本人N○○先生認諾P○○與C○○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於南投市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認諾人N○○」等文後即退出南科砂石場之經營。詎料甲○○、C○○等逐去N○○並取得「南科砂石場」之經營權後,即分向各貨款債務人收取貨款,並將該砂石場全部設備、砂石成品與半成品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地主S○○,且未告知P○○及Q○○,因而獲取不法利益約二百萬元,迨P○○、Q○○知悉上情後,始知受騙(以下簡稱此部分為【南科砂石場案】)。二、【申○○與I○○案】(己○○此部分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C○○、丙○○上訴) ㈠申○○(起訴書誤載為T○○)前為U○○之女友,緣U○○以其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九萬八千元之支票(合計二十九萬八千元,原審誤載為三十萬元支票)二紙交付己○○,且己○○於前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未兌現後,曾對申○○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己○○乃將此筆債權讓與壬○○,壬○○亦曾就此筆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壬○○又將此筆債權讓與丙○○,故最後由丙○○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申○○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因丙○○係甲○○之親弟弟、C○○係甲○○之表弟,又因C○○與申○○曾係學生時代同校同學而認識申○○。甲○○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C○○及丙○○共同基於妨害申○○意思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C○○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申○○台南市○○路○段二七六巷十號三樓之五住處外等候,待許女出現後,C○○即以有債務待協商解決並以「不然將來遇到會好麻煩」等話語脅迫恫嚇許女,使申○○心生畏懼而與之同往未參與犯意聯絡之F○○設於台南市○○路一五九號之「前鋒代書事務所」內商討處理方式,C○○並通知甲○○、丙○○及並無犯意聯絡之己○○到場。甲○○等三人先行要求申○○簽立六十萬元之本票,為申○○所拒絕,甲○○、C○○、丙○○即強行要求申○○立時與其等當場達成和解,並脅以:申○○為女孩子,在路上遇到會很難看等語恐嚇許女,使其心生恐懼,旋以申○○支付十二萬元達成和解,甲○○等並推由丙○○與申○○簽立和解書(即「債務證明書」,下同)且簽發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付丙○○,申○○始免於受騷擾。㈡I○○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發其女兒V○○之支票(萬泰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七萬八 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朋友W○○調錢週轉,然W○○未將款項交予I○○,而將該票持向己○○購車,I○○遂要求V○○向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使支票不獲兌現,己○○即將該紙支票交付甲○○,甲○○旋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與I○○相約而前往X○○(起訴書誤載為Y○○)位於台南市○○街七十七之一號租屋處,甲○○先以兇惡之語氣要求I○○還錢未果後,竟以左手捉住I○○右手,將其壓在沙發上,並立刻撥打行動電話予不詳人士稱「蕭先生不理了,找他女兒就好了...要找他女兒算帳、票是他女兒的」等語,I○○因肢體遭受壓制,又恐其女遭遇不測,遂應允甲○○之要求,於扣除W○○先行匯款予甲○○之二萬五千元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再行簽發以V○○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三萬元之支票二紙至上開X○○租屋處交付予甲○○,換回前述交付予W○○之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並使該二張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均獲得兌現(以下簡稱以上二部分為【申○○與I○○案】)。 三、【D○○案】(被告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確定,僅被告甲○○、午○○部分上訴)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D○○與在台南市○○路○段一二八號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陸月確定),所開設之「PARTⅡNIGHT─SHOWPUB」(以下簡稱該店之中文店名:二殿餐廳)工作之女服務生Z○○交往,其後並要求Z○○辭去服務生一職,引起該餐廳負責人玄○○之不快。適甲○○及其手下壬○○閒遐時常至該餐廳走動,渠等自玄○○口中知悉D○○欲Z○○辭職並招致玄○○不滿情事,認有機可乘,遂由壬○○藉口代為遊說D○○打消Z○○之辭意,要求玄○○配合。玄○○、壬○○與甲○○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以D○○介入他人感情為由,出面約D○○至台南市○○路「小魔女泡沫紅茶店」瞭解原因,D○○獲悉後擔心自身之安全,遂央請友人a○○及其他友人陪同赴約,到場後壬○○藉口玄○○對D○○「聳恿」Z○○離職一事甚為不滿,要求D○○花錢消災,並由壬○○預先安排之五、六名不知名成年男子,於雙方洽談中,故意以兇惡之語氣說:「這個就是姓葉的!」,嗣後到場之甲○○亦對D○○嚇稱「年輕人,你很臭屁」等語,致使D○○以為將遭渠等押走而極度恐懼。其後D○○為息事寧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透過其不知內情之朋友a○○聯絡午○○,請其代為調解止爭,午○○先行電話知會壬○○及甲○○而得悉上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甲○○、壬○○、玄○○互通聲息。嗣於a○○帶同D○○抵達台南市○○路三八三號午○○所經營之茶行與之會合後,再由午○○帶同a○○、D○○至二殿餐廳二樓辦公室,佯裝陪同D○○與玄○○商談解決之道。D○○先表示欲以三十萬元賠償酒店之損失,玄○○假意表示此非金錢得以解決,且與原先委託壬○○協調之原意不同,故作大發雷霆狀拒絕接受,壬○○在旁亦出言幫腔助勢,而午○○原與同在二殿餐廳內但未進入辦公室參與討論之甲○○等人互通聲息,此時亦與甲○○等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其與玄○○佯以同至辦公室外協調,再由午○○入內向D○○表示需交付一百萬元予玄○○擺平此事。D○○深知如不同意渠等條件,無法擺脫該群人之糾纏,且擔心其女友Z○○任職期間之安全,遂同意午○○之提議。旋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自其新樓儲蓄互助社帳戶取出一百萬元交付a○○持往午○○上開茶行交付張某。午○○於取得前開一百萬元款項後,隨即前往台南市○○路泛德汽車公司之保養廠,與正在該處之玄○○與甲○○會合後,將一百萬元分給在場之甲○○三十萬元(由甲○○持與壬○○再行分配)、玄○○三十萬元,剩餘之四十萬元則由午○○取得。嗣玄○○因與天○○等對D○○之姊B○○強盜及擄人勒贖案件(詳下)被捕羈押後,玄○○之弟b○○恐再被揭發D○○被恐嚇取財一案,始將一百萬元返還予D○○。 四、【B○○案】(共同被告c○○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故已確定,被告甲○○、午○○上訴)。 ㈠緣玄○○(綽號阿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已確定)因與B○○認識,得知B○○欲與其前夫d○○離婚,遂出面代為調解B○○與d○○離婚事件,事成之後,B○○未依事前所言致贈紅包予玄○○作為謝禮,且程某聽聞B○○在外面向他人表示:玄○○為她處理離婚事情,是為了賺她的錢等語,致心生不滿,而於言談中,將上情告知甲○○、壬○○等人,甲○○、壬○○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前往台南市○○路○段一二八號玄○○所開設之「PARTⅡNIGHTSHOWPUB」(中文名稱為二殿餐廳,以下稱二殿餐廳)辦公室,與玄○○商討,甲○○表示可以代為安排人手向B○○施壓,逼葉女交付金錢解決上開糾紛,玄○○遂同意甲○○提議,甲○○即以電話聯絡午○○到該店,徵詢午○○參與之意願,午○○因覺不妥而未參與,適天○○(綽號雷公,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已確定)打電話給午○○,甲○○在旁乃叫天○○過來茶敘,天○○即偕同e○○(綽號炊粿,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確定)到達二殿餐廳,由玄○○向其說明前開事情原委,並經甲○○邀約參與向B○○施壓取得金錢之行動,天○○應允參與,玄○○、甲○○、壬○○、天○○、e○○即基於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找人赴高雄將B○○帶回二殿餐廳談判,伺機施壓財力甚豐之B○○交付財物。因天○○未曾見過B○○,為免B○○起疑,甲○○、天○○要求玄○○找人帶路,玄○○因知悉B○○之男友地○○(綽號小馬)與卯○○(綽號石頭)熟識,即由玄○○打電話聯絡卯○○前來,要求卯○○帶天○○等人前往高雄將B○○、地○○帶回台南洽談道歉解決上開糾紛,卯○○因與地○○交情甚篤,見彼等用意不善,乃藉詞推辭,並另提議由與地○○熟識之f○○(綽號雞仔)帶路,甲○○遂電邀f○○到二殿餐廳,f○○到達二殿餐廳後,卯○○即藉故離去。玄○○等人向不知情之f○○表示希望其帶路至高雄找B○○前來台南解決B○○與玄○○前述因離婚引發之糾紛,f○○未發覺玄○○等人心懷不軌而應允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所有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壬○○二人,天○○、e○○則共同搭乘另一部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高雄找B○○、地○○,適不知情之c○○(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未據上訴,故已確定)打電話給e○○,e○○表示要前往高雄舞廳,c○○表示也想去,e○○即繞道搭載c○○一同前去。二部車至地○○所開設舞廳附近之「新聞局紅茶店」會合後,甲○○因具有警察身分,不便出面,遂向f○○索取該BMW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予壬○○駕駛後,即離去隱蔽行蹤。天○○為免B○○起疑,亦不出面,而由f○○、e○○、及不知情之c○○共同搭乘上開三菱自用小客車前往地○○開設之舞廳,f○○至舞廳後因認該處太吵,便約地○○及B○○至附近之「八木紅茶店」洽談B○○與玄○○糾紛事宜,e○○等則聯絡甲○○與天○○亦至該處,甲○○與壬○○即於前開BMW自用小客車內在店外停車等候,天○○則進入該紅茶店另行闢座監視;在八木紅茶店內,e○○佯稱:伊與玄○○熟識,可以當和事佬幫忙調解,且如果B○○有誠意解決糾紛,亦須親至台南與玄○○當面洽談云云,要求B○○、地○○與渠等共同前往台南當面和玄○○洽談,B○○、地○○不疑有他,於同日(即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乃由地○○開車搭載f○○、B○○前往台南,e○○、天○○及c○○駕乘前開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甲○○、壬○○駕乘前開BMW自用小客車先行驅車抵達台南市玄○○經營之二殿餐廳。嗣地○○、B○○等人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抵達前述二殿餐廳,甲○○早於該處一樓電動玩具店內假裝打玩電動玩具,實則在場等候並監控情勢發展,玄○○、天○○、e○○、c○○等則於二樓辦公室內等候,未久B○○、地○○、f○○到場,甲○○即指示壬○○至前揭辦公室外之大廳監看。地○○之兄g○○因擔心其弟之安全,委請友人h○○到場幫忙協商,於二樓辦公室洽談時,天○○之小弟i○○、j○○(該二人亦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別到達該辦公室,並萌與玄○○、天○○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恐嚇B○○財物之犯行。嗣B○○見到玄○○,即對玄○○表示以前說錯話並致歉意,玄○○未說話而露出不悅之表情,e○○在一旁逼問B○○要如何處理,j○○、i○○亦進出辦公室助長聲勢(此時不知情之c○○見現場氣氛不佳,不欲惹事,即先行離去),B○○表示不知該如何處理,玄○○即當場指責B○○不僅未依約給付其協調離婚之酬勞,反而在外放話醜化伊,地○○見情勢不對,知悉渠等目的在要脅財物,雖天○○、h○○表示此事與地○○無關,其可先行離去,惟地○○因擔心B○○之安危而不願離去,並主動表示欲貸款一百萬元及送一枝衝鋒槍作為賠禮,天○○在旁聞訊,藉機故作大發雷霆狀,表示地○○係以擁有槍枝向渠等示威挑釁,並以台語向地○○恫稱:「我們『鐵仔』(槍枝)很多,要相戰也沒關係」等語,j○○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故意問天○○是否要將B○○、地○○帶出去處理,渠等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B○○、地○○,B○○見天○○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並知悉如果不提高金錢數額,恐無法擺脫該群人之糾纏,只得應允以五百萬元解決,並與地○○依天○○等人之指示,各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五張,共計十張本票交予i○○收執;旋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由e○○、i○○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B○○前往領款,B○○因擔心天○○等不相信她去領錢,即主動要求地○○留在辦公室內等待。e○○等三人先將B○○帶往台南縣永康市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令B○○至該銀行之保管箱裡取得存摺,再轉往台南市○○路○段一四五號新樓儲蓄互助社,由i○○跟隨B○○進入該社提領五百萬元,B○○領款後將該款交給i○○,i○○、e○○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再將B○○帶返二殿餐廳,由i○○將前開B○○與地○○簽發之本票各五張交還B○○撕毀,B○○即與地○○相偕離去。嗣後,天○○、i○○、j○○、e○○、玄○○與甲○○等人相約前往台南市○○路「隨園茶坊」商議如何朋分上述恐嚇不法所得五百萬元,天○○以其出人出力最多而取走二百五十萬元,甲○○分得一百萬元,玄○○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嗣經地○○、B○○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及台南縣歸仁分局分別報案,始查獲上情。 ㈡另同日(即十六日)夜間,天○○在台南市○○路三八三號午○○所經營之茶行交付五萬元,讓事後知悉上情之午○○吃紅,並告以甲○○亦有所獲,經午○○向甲○○戲稱賺錢怕被知曉,甲○○遂於翌日在同一處所交付午○○五萬元以供其吃紅之情。亦經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受台南市警察局員警偵訊時,在該項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負責偵訊之司法警察「自首」坦承收受贓物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五、【洩密案】(本院93.9.29已判決確定) 六、【未○○案】(共同被告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甲○○、寅○○上訴,G○○,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本案檢察官未上訴)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欲向經營喬新汽車保養廠之未○○購買車號○○─○○○○號賓士六百型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賓士車),並以他人名義要求未○○辦理貸款二百萬元,惟因該購車名義人信用不佳,致銀行未予核准貸款。適有午○○意欲購買該車,未○○因認與甲○○並無訂立契約,即將該車賣予午○○。甲○○知悉車輛已出賣他人,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需賠償其人頭費用及過戶費用為由,要求未○○賠償其損害六十萬元,並以該等賠償金額抵充未○○所有,但尚未辦理車籍登記之銀色保時捷跑車之部分價款,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以試車為由開走該部保時捷跑車,再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在台南市○○路○段三九五號六樓之八「理維法律事務所」,先行書具內載「甲方(未○○)將其所有銀色保時捷一九九八年份雙門跑車賣予乙方(甲○○),價格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乙方已先行給付甲方定金六十萬元正,不另立據……」之契約書,以示未○○同意就前開賓士六百型汽車出售予午○○之行為賠償甲○○六十萬元,並以之抵充保時捷購車款項之一部。然經未○○認為不合理拒絕簽署,甲○○為繼續合理管領占有該部保時捷跑車,遂轉而要求雙方簽立內載「甲方未○○已將其所有之銀色保時捷交付予乙方甲○○保管」之保管條,未○○迫於無奈且為證明車輛確實在甲○○處,便同意簽立保管條為證。旋未○○為將該保時捷汽車售予他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間之某日晚間十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將該輛保時捷跑車開回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一七號其所開設之喬新汽車保養場,供有意購買該車之k○○、l○○、m○○、綽號「乙O」等人看車,甲○○因不滿未○○欲將該車出售,竟先派遣與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壬○○、寅○○、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等人,至其前揭喬新汽車保養廠辦公室,由帶頭之壬○○以凶惡之語氣嚇問現場之k○○、l○○、m○○等人「誰說要買車?」等語數次,並佐以腳踹茶几之動作,寅○○與庚○○則分持棒球棒隨侍在後,致使在場之人均心生畏懼,無人敢表示打算購買該車。嗣經未○○說明係朋友要看車,請其聯絡甲○○前來,約隔十五分鐘左右,甲○○開車到達該車廠,先將k○○等人趕出辦公室,旋取寅○○、庚○○其中一人手中之球棒,往辦公室內茶几用力敲下,再以球棒將茶几上之茶具、煙灰缸等掃落一地,壬○○等人即配合甲○○砸損茶几,搗毀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並對未○○稱:「你給我裝瘋子(台語)」等語,意圖阻撓其出售該車,並揚言其與未○○間有債務糾紛,要求未○○即使借款亦需償還其損失。未○○因甲○○之強暴、脅迫行為,致心生畏懼恐生其餘事端,經與甲○○商議結果而同意交付五十萬元予甲○○。旋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將該輛保時捷跑車以八十萬元向n○○典當借款,於取得價金後,當場點數並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甲○○及知情但未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陪同前來之G○○,甲○○始將該車返還。 六之一、【「遐想空間」及「喬新保養廠」案】「遐想空間」 及「喬新保養廠」案(本案原審判無罪檢察官僅對被告甲○○、亥○○、戊○○、戌○○、巳○○、辛○○、宙○○、M○○、丑○○、E○○、癸○○部分上訴,其餘被告o○○、宙○○、c○○、己○○、庚○○部分已確定) ㈠遐想空間店外砸車部分: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佯欲向經營喬新汽車保養廠(以下簡稱「喬新保養廠」)之未○○購買車號○○─○○○○號賓士汽車,事後以強占脅迫方式,要求未○○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並指使壬○○(未據起訴,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持球棒砸未○○之辦公室後,未○○因受恐嚇交付金錢心有不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經由汽車保養廠之合夥人p○○對甲○○之服務單位提出檢舉,並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該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為報復未○○之告訴,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利用卯○○請未○○拿治療尿酸過高之藥品,至卯○○開設位於中正路上忠義路口附近之「遐想空間」PUB(以下簡稱「遐想空間」)予卯○○之機會,派遣有犯意連絡之壬○○率領E○○、癸○○及M○○等四人持球棒至該處等候,欲以強暴方式威嚇未○○使其不敢再追究甲○○之上開刑責。未○○偕同女友q○○開車至前揭「遐想空間」門口,因見甲○○之車輛停於該處樓下,為免與甲○○會面,即先繞至他處,卯○○見其未至,便以電話詢問其已至何處,為甲○○所悉,特意先行離開。旋未○○再回前揭「遐想空間」,因見甲○○車已離開,便進入「遐想空間」交付卯○○所要之藥品,待步出「遐想空間」欲上車離去之際,等候於該處之壬○○等人即分持球棒欲追打未○○,幸未○○因聽見腳步聲,轉身見其四人追打之舉,遂即時躲入車內閃避,壬○○等四人見其躲入車內,便分持球棒往未○○之汽車猛力敲打,致使未○○之汽車車窗全破,板金凹陷,未○○並因此而遭玻璃割傷(毀損及傷害未據告訴及起訴)。後未○○為求脫身,遂指示駕駛之女友q○○加速離去,始倖免於難(以下簡稱此部分為【「遐想空間案」】)。 ㈡在喬新保養廠砸店毆人部分:嗣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認未○○將事情原委向檢察官陳述,明知持斧頭、鐵棍、木棍等物群毆對方,有可能造成身體傷害,為使未○○不敢再追究其刑責,仍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概括犯意,指使有犯意連絡之戊○○找戌○○手下持上開兇器至未○○汽車保養廠毆打、傷害未○○及其內之人員,並交代戊○○謂「喬新汽車店裡的人全都打」「打的嚴重一點」「打到他不敢告」等語,欲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以使未○○無法出庭作證或不敢據實陳述。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間至二月五日凌晨,先由甲○○、戊○○共乘白色賓士車接亥○○往開元路、中華路口和戌○○等人會合,由戌○○搭載亥○○及其餘人員,分乘二部車,與其餘下手之人員於某處會合後,由亥○○、戊○○、戌○○、巳○○、辛○○、丑○○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約十四、十五人,分持球棒、木棍、鐵棍、斧頭等兇器,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犯意,由不知情之M○○駕駛其女友r○○所有之車號○○─○○○○汽車,其他人則分乘不詳車號之汽車共四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一七號喬新汽車保養廠,由甲○○請己○○及M○○乘一輛車、庚○○及壬○○乘一輛車,分別在外察看,再由亥○○、戊○○、戌○○等不詳姓名男子數人由後門進入,巳○○、辛○○等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則由前門進入,當時喬新汽車保養廠內正值加班趕工,燈火通明,亥○○、戊○○帶頭進入,亥○○看見未○○即大聲以台語喊「就是這個長頭髮的,就是他」,並至未○○身後用手勒住未○○之頸部,並以另一手直搥其頭部,再將未○○拖倒在地,其他四、五人亦上前以棍棒或腳踹打未○○,於上開數人毆打未○○之際,巳○○、庚○○、辛○○等人於同一時間亦分持棍棒、鐵管等兇器,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棍棒搥打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在場之喬新汽車保養廠員工s○○,s○○因見來人欲取工廠內之鐵管充作兇器,遂抱住該鐵管不放,並於倒地後持續遭巳○○等人以棍棒或腳亂打,致使s○○受有後頸部挫傷併血腫、背部、右前臂挫、擦傷併瘀血等傷害。另不詳姓名男子則分持木棒及斧頭,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追打另一員工t○○,t○○因抵擋不過倒地後掙扎躲進修護中之汽車引擎下方,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再將其拉出毆打,並以斧頭刀背擊砍t○○之膝蓋三次,另又持木棍持續朝t○○頭部猛打,致使t○○受有右膝挫、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後t○○掙扎往馬路上衝,跑至對面商家始擺脫追趕。未○○之女友q○○則趁隙自辦公室逃出至對面商家報警。於毆打未○○數分鐘後,亥○○及不詳之人乃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不詳姓名之人以台語喊稱「給他死、給他死」,多人圍住未○○,使其不能逃逸,再由亥○○以斧頭刀刃正面朝彎腰雙手抱頭頸之未○○頭部劈下,未○○見其以斧頭砍便以手部阻擋,致斧頭尖角掃過未○○之頭部,致使未○○因而受有右後頭部三公分撕裂傷、左肩、右臀部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嗣該斧頭則掉落地面,未○○則趁亥○○劈斬斧頭,眾人亦皆退讓之空隙,以手阻擋斧頭後瞬間推開二、三人,先奮力向後門逃跑,因見後門有人阻擋,再轉往前門逃跑,旋跑至汽車保養廠對面之卡拉OK店求救,因該店之店員步出店外觀看,追趕之三名男子始返回保養場。前後歷時約十分鐘後,有一人大喊「走了」,眾人即分由前後門離開,分別搭乘原車離去。迨未○○倖免於難後,經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傳訊時,果然翻異之前陳述,改稱甲○○沒有恐嚇云云,以此強暴、脅迫妨害未○○行使權利(以下簡稱此部分為【「喬新保養廠案」】七、【法肯案】(本院93年9月29日已判決確定) 八、【偽造有價證券、盜刷信用卡案】 黃○○為G○○之好友,平時即協助G○○處理財務並代為照顧老父,G○○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赴英國留學,委託黃○○照顧其家中事務,以及託請代繳信用卡費用。黃○○因積欠鉅額債務,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行利用代為照顧G○○父親之便取得G○○之年籍資料並盜取G○○之信用卡,復冒用G○○之名義,以附表一G○○所有之信用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冒用G○○名義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取得預借現金之密碼,進而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向設於台南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多次。 ②或與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負責人(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承前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黃○○連續向該等特約商店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由該等不詳成年負責人假借在其等商店消費之名目,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先後由該等不詳成年負責人製作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簽帳單,經黃○○偽造G○○簽名後完成交易,以此種「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詐取現金週轉使用,黃○○並取得相當於簽帳金額但扣除部分手續費利益之現金,並使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G○○、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前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③黃○○另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四日,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八巷六號住處,冒用G○○之名義,填具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其冒以G○○名義而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之信用卡帳款而行使,使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為其代償黃某前冒用G○○信用卡而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四萬一千四百元。前後總計冒名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盜刷與冒名貸款金額達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八元;銀行手續費用等不計,誤載原因詳附表一)。 ④此外復另基於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在其上述住處,竊取附表三所示G○○所有空白支票二紙後,冒用G○○名義,擅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二紙持交不知情之趙欲伸而行使。 九、【嘟嘟龍案】(被告甲○○、丙○○、宇○○、宙○○上訴,G○○不另為無罪諭知,戊○○上訴不合法) 丙○○(甲○○之弟,綽號「鐵釘」)、宇○○(綽號「古錐」)等人前曾於u○○所經營設於台南市○○街九號之「大千電子遊藝場」從事向客人收購所剩代幣再轉售店家以換取差價之業務,該遊藝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由丁○○、v○○入股與u○○合夥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嘟嘟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以下簡稱「嘟嘟龍遊藝場」)為名重新開幕,宇○○等人為要求該店容許渠等續於店內從事收購代幣換取差價之業務,遂出面與該店大股東v○○洽談,惟為v○○所拒,並揚言如丙○○、宇○○二人欲在該店繼續該項業務將報警處理,引起丙○○等人不快,遂透過戊○○向甲○○尋求奧援,共同商議以暴力脅迫之恐嚇方式迫使v○○等就範。甲○○、丙○○、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上訴不合法,已確定)、宇○○、宙○○等五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推由宙○○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南市○○路○段二十四號「阿川五金百貨」購買紅色油漆貳罐,共乘機車至前揭「嘟嘟龍遊藝場」門前潑灑油漆後加速離去加以警告;復於約一週後再推由六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騎乘機車丟擲磚頭,毀損該遊藝場之玻璃門窗,藉此強暴方式迫使該店無法正常營運,致使v○○、丁○○等為此心生畏懼,便由丁○○透過友人w○○(原名x○○,綽號「參詳」)聯絡丙○○、宇○○企望能協商而終止上述騷擾行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丁○○約戊○○等人至「喜臨門KTV」,再拜託w○○出面到該處協調處理,在該處喝酒,甲○○未出面,所以w○○提議改至漢宮KTV洽談,在「漢宮KTV」協商討論席間戊○○等人告知w○○為彌補丙○○、宇○○無法從事差價業務之損失,要求丁○○需按月給付五萬元,w○○轉告丁○○需五萬元解決,丁○○斯時因酒意甚濃,誤以為僅需給付此次五萬元即可擺平此事,遂當場向w○○商借五萬元交付予戊○○等人。直至翌日丁○○酒醒後再次向w○○確認,始知當晚認知有誤,應係每月五萬元,經與「嘟嘟龍遊藝場」大股東等人會商,其等拒絕接受該協議,丁○○迫於無奈,便自行吸收前揭五萬元,並連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之酒店花費,匯款予代墊之w○○。越一個月後,戊○○依前述每個月五萬元之約定以電話聯絡丁○○表示欲至「嘟嘟龍遊藝場」收取當月其認為應收取之五萬元,經丁○○說明大股東之立場表示不能給付後,戊○○遂將上情轉告甲○○。嗣甲○○等人又推由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分往「嘟嘟龍遊藝場」及w○○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五號參與投資經營之「風雲電子遊戲場」(以下簡稱「風雲遊藝場」)對落地玻璃窗丟擲石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讓居中斡旋之w○○心生恐懼,乃約甲○○至友人y○○坐落台南市○○○街八十號的住處協調,甲○○率同未參與犯意聯絡之G○○到場,隨後又電召戊○○前來。w○○於友人z○○(亦任警員)、甲甲○、y○○面前,向甲○○等解釋其角色並撇清關係,同時為迎合取悅甲○○等人,另出於自由意願招待甲○○、戊○○、G○○等人到「喜相逢大舞廳」喝酒,席間甲○○則要求w○○轉告丁○○稱:「像這樣我怎麼向手下交待」、「政芳有幾間店,我們都知道」、「要丁○○好好處理好這件事,假如沒處理好,會讓丁○○花好幾千萬幾百萬也不能解決,亦不得安寧,甚至不讓丁○○在台南做生意」等語,使受w○○告知上情之丁○○心生畏懼,擔心遭受不利。幸因戊○○及甲○○已經檢察官實施通信監察,並於監聽過程中偵悉甲○○等人上揭之犯行,遂於拘提甲○○等人後循線破獲本案,而使甲○○、戊○○等欲再對丁○○恐嚇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以下簡稱此部分為【嘟嘟龍案】)。 十、【甲乙○案】:改判無罪 十一、【常業風化案】-共九案 ◇本案檢察官未上訴。 11-1部分 ㈠關於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及㈡關於擔任應召站車伕之部分-被告K○○、酉○○上訴;其餘被告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H○○、甲壬○、甲癸○、甲子○等已確定。 ㈢關於被告G○○等三人夥同經營「遠東應召站」之部分:被告G○○、C○○、黃○○上訴。 11-2甲丑○與甲己○案部分-被告C○○上訴, 11-3H○○案部分-被告C○○上訴,其餘被告甲己○、甲 辛○、己○○已確定。 11-3槍彈、誘騙大陸女子、J○○案 《被告等槍彈罪部分》被告C○○、甲己○已確定。 《共同誘騙大陸女子之部分》被告C○○、黃○○上訴;其餘被告甲寅○、甲己○、甲辛○、甲癸○、甲子○、酉○○部分均判決確定。 《J○○案部分》被告C○○上訴。 (一)綽號「國麟」者係在高雄地區經營媒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交以營利為常業之意圖,要求台灣地區人民甲壬○(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確定)及甲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確定)擔任人頭丈夫。該二人旋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幫助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由「國麟」提供甲壬○、甲戊○每人每月三萬元人頭費及往返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五月二十六日,使甲壬○與甲戊○與大陸女子甲卯○及甲辰○在大陸江西省辦理假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六月十六日,甲壬○及甲戊○二人又分向高雄市左營區及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偽稱已與上述大陸女子結婚為由申請為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冊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載不實之 民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甲卯○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甲卯○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致甲卯○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承辦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甲戊○因原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管區警員甲巳○認楊某有以假結婚以引進大陸女子之嫌,拒絕在其填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核章對保,綽號「國麟」者即向「壬○○」求助,並由壬○○安排甲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遷入台南市○區○○路一四九之八號甲午○ 內,並順利取得轄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開山派出所不知情之管區警員甲未○核章對保,以供甲戊○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甲申○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女子甲辰○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在甲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致甲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境,並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承辦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H○○(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確定)為甲酉○之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曾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幫助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在「國麟」者安排下赴大陸,與大陸女子甲戌○在福建省假結婚,隨於同年四月間,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實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載之 本暨國民 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甲戌○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甲戌○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致甲戌○能於同年十月八日搭機入境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承辦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的正確性。H○○復自同年六月間,進而與「國麟」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國麟」所經營之「王牌應召站」擔任車伕,獲取每日二千五百元薪資,搭載應召女子至各賓館、飯店與人為性交易,為時一個多月始行離職。 (三)甲亥○與甲丑○(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遠東應召站」,以媒介女子賣淫營利為常業。甲亥○於九十年初,與C○○因生意競爭交惡,C○○認為甲亥○檢舉其持有槍枝,欲對之不利,甲亥○乃以每枝五萬元價格,向「阿偉」男子購買三把不具殺傷力之土製改造手槍與子彈數顆防身,並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二月十七日之前)請時任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之G○○出面,在台南市○○路上之極品咖啡店(現更名為醇品咖啡店),以化解其與C○○之間的糾紛,三人因而協議合夥,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覓得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而引進大陸女子之方式,媒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營利。並由G○○與C○○各出資三十萬元,甲亥○不必出資,但負責前往大陸地區洽辦大陸女子來台,納入「遠東應召站」旗下賣淫。日後以十日為一期結算,每位大陸女子每次接客應繳回應召站二千元,其中七百元為應召之大陸取,所餘一千元賣淫之所得,由甲亥○分得四百元、G○○與C○○二人共分得六百元,此外三人另約定甲亥○不可私自辦理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翌日G○○即依照前揭約定,拿三十萬元現金至台南市○○路二一七巷卅九號甲亥○住處交付黃某。甲亥○旋糾集甲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確定)、甲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確定)、甲丙○(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確定)與甲辛○(甲辛○媒介大陸引進大陸女子,及與之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犯意聯絡之酉○○(綽號阿宏)擔任車伕以預備營運。G○○則另覓黃○○參與,其二人並約定G○○投資之三十萬元中撥十萬元轉為黃○○之投資金額,並由G○○先行墊付,而G○○出國期間,則由黃○○全權代理G○○核對帳目明細並收取賣淫所得之利潤。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甲亥○、G○○與台灣人頭丈夫甲己○等三人共同搭乘華航班機前往香港轉機飛往大陸桂林地區,打算辦理該地女子來台未果。復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甲亥○在壬○○介紹下,飛往大陸福州地區,洽甲酉○(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協助辦理當地女子來台,C○○則於翌日偕G○○至甲亥○家,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甲丑○收執。甲亥○在大陸福州期間,以該等出自G○○、C○○之六十萬元提供台灣人頭丈夫甲己○、甲丁○、甲丙○與甲辛○等四人每人每月三萬元人頭費,以及往返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該四人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幫助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以營利之犯意,透過甲酉○協助,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七日、十八日與十九日,分別與甲天○、甲地○、甲宇與甲宙○等四名大陸女子(均已遣返)在大陸福建省假結婚,事畢甲己○等四位人頭丈夫即行返台,並隨於同年五月間,分由甲己○在五月間某日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甲丁○在五月四日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甲丙○與甲辛○分別在五月十四日左右期間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實結婚登記,致使各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分別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載之 分證;此外,甲己○等四位人頭丈夫又各填據一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交由甲亥○安排不知情的今喜旅行社承辦人,轉交給辦理簽證人員甲黃○(已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前揭四名大陸女子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甲天○等四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致甲天○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甲地○與甲宇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甲宙○於同年九月八日搭機入境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承辦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的正確性。甲天○入境時,由甲丑○與甲己○二人接機,甲地○與甲宇入境時,由甲亥○、甲丑○與甲丙○三人接機。嗣甲亥○將「甲天○、甲地○、甲宇」三名大陸女子的台灣地區旅行證與 等居住,隨即利用「遠東應召站」的通路,由甲丑○負責聯繫在該時間亦擔任車伕職務且進而與甲亥○、甲丑○夫妻共同基於媒介大陸與人性交易為常業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甲己○、甲辛○與酉○○等三人,每日搭載該等大陸女子到台南市各賓館、飯店賣淫,所得均由車伕收回,交給甲丑○逐日記帳,並按前揭規則分配利潤。G○○因將赴英國進修,又恐C○○與甲亥○直接接觸再生摩擦,即囑黃○○代為按期向甲丑○收取其與C○○兩人所投資的利潤。黃○○於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每十日向甲丑○收取一次利潤,共八次,每次均在甲丑○帳冊上簽署「OK」字樣,合計得款五十多萬元,並把收取的款項應分交C○○之部分轉交C○○,C○○則於黃○○應分配紅利外另支付每次一千元或五百元不等的酬勞予黃○○,另G○○應分配部分則被黃○○花費殆盡。 (四)C○○雖與甲亥○合夥,但彼此仍時有紛爭。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C○○因白天託黃○○向甲丑○借款十萬元遭拒,即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先以電話要求「遠東應召站」之甲丑○派遣大陸女子前往台南市○○路與康樂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供其取樂,旋將甲丑○指派前往應召之大陸女子「佳佳」及隨行車伕甲己○強行留置於車內,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指派年籍姓名不詳且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寶」成年男子看守,不讓「佳佳」及甲己○二人離去,繼之向甲丑○告以上情而相約於台南市○○路附近「三皇三家餐飲店」談判,當時另有未與C○○有犯意聯絡之黃○○與壬○○在場。C○○藉口「佳佳」乃甲亥○夫婦違反約定私自辦理來台,且姿色勝過其等合夥引進來台之大陸女子,強行要求甲丑○另支付「遠東應召站」三成之收入,嗣並退而要求另行支付一成收入,惟甲丑○均堅不同意,僵持之下,眾人又轉往到甲丑○位於台南市○○路前揭住處續行商談但仍無結果,嗣經甲丑○以電話連繫甲亥○後始同意出借款項十萬元予C○○,該名大陸女子「佳佳」及甲己○始行獲釋離去。 (五)大陸女子甲宙○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入境時,由甲酉○與「國麟」之成年男子私下安排H○○前去接機,並將她載至「國麟」者在高雄市所承租的房子容留,未依甲亥○與甲酉○之約定將該大陸女子交由甲亥○經營之「遠東應召站」供以媒介與人為性交易。越三、四日後,H○○即受「國麟」交代致電甲宙○之人頭丈夫甲辛○,約其同往一起到台南市轄區警察機關辦理甲宙○之流動戶口登記,甲辛○始將此事通知甲亥○,甲亥○又轉告C○○。C○○於得悉後認為權益受到損害,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並與壬○○與綽號「阿寶」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同往高雄市推由壬○○以佯向「國麟」所經營之「王牌應召站」要求提供兩名大陸女子應召,待該應召站依其所求而派遺兩名大陸女子前往應召後,壬○○、C○○等人隨即將該兩名應召之大陸女子強押帶回台南市,私行拘禁於台南市○○○街荷蘭村汽車旅館之客房內,由C○○指派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且與之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姓手下看管。C○○再致電「國麟」,要求交回甲宙○,並帶同H○○前來解決此事。翌日(即九月十九日)上午,「國麟」偕H○○依約抵達台南市○○路二二九號「小魔女流行館」與C○○碰面,在場人員另有「阿寶」、甲亥○、甲己○(此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甲辛○(此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等人。C○○、「阿寶」、甲亥○、甲己○與甲辛○等五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甲辛○透過電話交談確認H○○即日前以電話告知其名義上之大陸配偶甲宙○已抵達台灣之後,共同出手毆打H○○(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C○○另脅迫H○○不得逃跑,否則生命將有危險等語,致使H○○心生畏懼而坦承接走甲宙○。「國麟」者在渠等強暴脅迫之下,遂返回高雄立即派人搭載甲宙○及另一名綽號「詠琪」的大陸成年女子到台南市○○路與金華路口,從甲己○與甲辛○手中,換回前述由C○○私行拘禁的兩名大陸女子,並電請未參與前揭共同犯意之己○○到場斡旋。惟C○○、甲亥○、甲己○、「阿寶」與甲辛○(起訴書漏載甲辛○)等人仍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C○○、壬○○及「阿寶」三人則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命甲己○將H○○強押載至台南市○○街八十四巷十二號三樓之二公寓繼續拘禁鄭某後,甲己○即行離去。C○○則要脅H○○致電人在大陸地區之甲酉○,要求索取五十萬元賠償金,否則不讓H○○離開,H○○稍有遲疑,C○○等即對之飽以拳腳,H○○因心生畏懼而撥接電話予甲酉○,並由C○○與壬○○二人輪流與甲酉○通話。壬○○見甲酉○無力承擔五十萬元賠償金額,又另致電住於高雄市○鎮區○○街四六巷十三弄七號之H○○母親甲玄○○,告知此事併要求其籌款償還以贖回H○○,後雙方於電話中達成以十五萬元分三期給付之協議,在壬○○說情下,C○○始於再翌日(九月二十日)上午七點左右釋放H○○,H○○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從高新銀行匯款第一期賠償金五萬元,至壬○○所指定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第000 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庚○○帳戶,再由庚 ○○提出款項交給壬○○。嗣甲宙○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晚上,為C○○帶到台南市安平區○○○○街一一三號「允頌汽車旅館」投宿姦淫時,遭警方臨檢查獲,即被遣返大陸,並因此循線查獲甲辛○而予以移送起訴(甲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五○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六)甲亥○雖與C○○、G○○約定不得私自辦理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但仍隱瞞二人,除要求其「遠東應召站」所屬車伕酉○○擔任人頭丈夫外,另覓得台灣人頭丈夫甲庚○(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確定)與K○○等共三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甲庚○與K○○另基於幫助媒介大陸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酉○○另基於共同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先後前往大陸地區,並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七月十六日及八月八日,分別與大陸女子甲A○、甲B及甲C○在福建省假結婚後,三位人頭丈夫隨即分別返台,各自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月十四日及九月十四日,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高雄縣鳳山戶政事務所、台南縣麻豆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實之結婚登記,致使各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分別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載之 ,酉○○、甲庚○、K○○等三位人頭丈夫又各填據一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交由甲亥○循前揭方式,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前揭三名大陸女子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該等大陸女子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並據以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致甲A○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甲B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甲C○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搭機入境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及承辦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的正確性。 (七)九十年八、九月間,甲亥○因在外與人結怨,恐遭檢舉,遂將其前持有之三把無殺傷力之土製改造手槍,及五、六包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每包約裝五、六發)託交甲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確定)保管,甲己○將該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存放在台南市○○路○段二七二巷十五號住處之廚房內,惟甲己○漸感甲亥○不值依靠而心生不滿,繼與C○○相處漸感投緣,遂向C○○靠攏,旋意圖為C○○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間將甲亥○所寄交之上開槍彈在其住處先予侵占入己,並轉交予C○○。C○○得悉上情並自甲己○相告而得知甲亥○確有違反約定私下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等情後,憤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唆使甲己○帶同甲辛○(此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酉○○(此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以甲亥○為警查獲為由,誘騙成年大陸女子甲宇、甲天○、甲地○,與綽號「小真」、「李玟」、「佳美」與「小娟」等大陸女子上車,由甲己○、甲辛○、酉○○三人駕車將其等載往到台南市○○路慈幼高工附近某房屋內,交給C○○指派之姓名不詳男子,嗣並送到壬○○經營之「東太應召站」安置。C○○另於同年十月廿八日前往台南市○○街二四三號富得來飯店向經理J○○查問甲亥○之下落,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次以電話或派遣數名年籍不詳且與之有恐嚇安全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向台南市富得來飯店及各大賓館、飯店之經理J○○與服務人員等恫稱:「往後不准叫『遠東應召站』的小姐,否則將予砸店」,使上開賓館、飯店從業人員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C○○將前揭誘騙之六名大陸女子交給壬○○之後,壬○○先使人將她們容留在台南市○○街附近某處所三、四天,期間C○○將二名大陸女子交還甲亥○,一人藉詞逃離,並將甲天○、甲宇與甲地○等三名大陸女子私行拘禁於台南市○○路○段七十三號三樓之八、之十與七樓之八等三處,期間壬○○則命與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癸○(綽號肉圓)(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確定)、甲子○(綽號牛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確定)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利」等成年男子輪流看顧該等大陸女子,不准其等離去上開處所多日。俟經安頓就序,C○○即對甲天○等三名大陸女子告以:「你們不要到龍哥那裡,以後就在東太上班」等語,因該等大陸女子均身無分文,且 東為其等之經紀人,遂勉而同意改於「東太應召站」應召。壬○○即自九十年十月起,循前「遠東應召站」經營模式以經營「東太應召站」,並與C○○、黃○○(代表C○○對帳及收取紅利)、甲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確定)、甲癸○、甲子○、「阿利」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媒介大陸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寅○負責電話聯繫及營收帳冊管理,甲癸○、甲子○、「阿利」與「白目」負責擔任駕車接送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車伕,接送大陸女子甲天○、甲宇及甲地○赴各賓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所得款項則由該四名車伕帶回交付甲寅○以供其記錄帳冊,並定期給付四名車伕工錢及呈交利潤予壬○○或代表C○○前往收取紅利之黃○○收執。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因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五八巷七十四號京城賓館第二0八號與二0九號房間,查獲服務生甲D○(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媒介其他應召站所派遺越南籍應召女子Nguyen─Thi─Thu─Ha,及「東太應召站」派遺之大陸女子甲宇,分別與男客甲E○及甲F○從事性交易,而Nguyen─Thi─Thu─Ha及甲宇又分別由其他應召站所僱車伕甲G○(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與甲癸○負責搭載,輾轉追查始悉前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個案事實認定與論罪: 【一南科砂石場案】 一、訊據被告甲○○、C○○固供承於上述時地由被告甲○○書就「讓與契約書」(被告甲○○所供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供被告C○○與被害人P○○共同簽署,並由被告C○○取得「南科砂石場」之全部資產後出售他人,但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 ⑴被告甲○○辯稱:本件乃因「南科砂石場」之廠長R○○見N○○不斷虧空而向P○○告知上情,而P○○本欲由R○○承受,但楊某無力承受,故而邀集C○○與P○○合夥經營砂石廠,C○○始要求伊陪同前往,因N○○入股之事曾經虧空債務,且協調過程經初估「南科砂石場」係負債大於資產,P○○知情後即不想繼續參與經營,C○○遂提出無償承受砂石廠債務及取得剩餘機器,雙方同意後即簽署讓渡書並約定C○○承受後,必須僱用R○○及Q○○來經營。是以P○○本欲覓C○○合夥,後來聽R○○報告實情而不想經營,乃將砂石場讓與C○○。而C○○之所以願意承受,係因砂石廠大部分之債務為N○○個人消費或向廠商進貨,理應由藍某自行負責,但卻遭視為砂石廠之債務,如果C○○可以處理此部分債務,其即有利潤可獲,伊等並未設計謀騙「南科砂石場」云云。⑵被告C○○則以:當時R○○邀請伊投資,後來才知道N○○將公司的錢轉往其他用途,故而P○○等人先將關於「南科砂石場」之權利轉讓給伊,讓伊前往要求N○○出資,如果不出資即請藍某退出,而後再由P○○與R○○負責接手實際業務經營,當初伊的確有出資之打算,原擬待N○○退出後,由P○○收取未結之貨款並結算後,伊再決定出資多少。待N○○退出後,P○○、Q○○、R○○到「南科砂石場」實地了解,發現已虧損一、二百萬元,P○○即拜託伊將可以退貨之原料或組合屋退回並清償對外之債務,旋即退隱南投撒手不管,所以後來都是伊在善後,伊後來以五十萬元將權利及機器賣給地主,伊並非原即意圖詐騙「南科砂石場」云云置辯。其辯護意旨則謂:P○○於審理中陳稱:R○○在甲○○等賣掉前有告訴我,打算把價款用來支付債務,我說如果要清償債務,我同意賣,但是他們賣掉後並沒有告訴我等語,足見被告C○○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藉由N○○而認識「南科砂石場」之廠長R○○,並經R○○引見而與被告C○○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南投與被害人P○○及Q○○會商,議定由P○○與被告C○○簽署「讓與契約書」,內載P○○將其關於「南科砂石場」之權利轉讓予被告C○○,翌日被告C○○即以該紙「讓與契約書」要求案外人N○○退出「南科砂石場」,嗣被告C○○復將「南科砂石場」以五十萬元售予地主等情,業據被告甲○○、C○○供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N○○及被害人P○○、Q○○於偵審中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上述「讓與契約書」影本數份(其中一份在甲○○住處搜獲;附於本件偵八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及(C○○與S○○所簽署)「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被告N○○誣告案件一審卷第五、六頁)在卷與扣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本無疑義。 (二)被害人並分別證述如下: ⑴被害人P○○於偵查中證述:「我因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不靈,無法維持,當時R○○引見甲○○,說可以幫我處理公司的後續問題,包含債務未收款項,甲○○、C○○、R○○三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按應係十二月一日之誤)約廿二時許,開車至我南投市○○路○段一四三四號,甲○○說我需要先寫讓渡書給他,他才有名義幫我處理砂石場債務和未收款項,我不疑有他,即由甲○○本人親自在場寫『讓與契約書』,先給我看過,再簽名捺印...甲○○寫完讓與契約書後,就沒有再和我聯絡,過了三四天R○○打電話給我說,甲○○、C○○、R○○三人要入公司插乾股,且要我再出資金一起經營,而他們三人不願出資金,我才知道寫讓與契約書是被騙了,但我心想該讓與契約書我已簽名捺印,法律上已站不住腳,但曾想過要找他們理論,但又懼怕甲○○他們在台南的勢力,所以作罷...我是於簽名捺印讓渡契約書後,他們再要我拿出資金再經營時,我才發覺的。我只有損失,完全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我當時請甲○○等人去催討債務,砂石場原要共同經營,但趕走N○○後,甲○○等人不但不出資,且把整個砂石場全部霸佔,且應收款項也被甲○○等人收取,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是我與N○○去收取。公司內的碎石機一百二十萬,砂石場是二百萬元,再加上貸款、票款,合計約四百萬元」等語(見偵八卷第一二0、一二三、一二六頁)。其於原審調查中則陳述略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按亦係十二月一日之誤,下同)我和甲○○見面,是經由R○○引見,當時伊因沒有後續資金無以為繼,故打算不做要讓給別人,R○○即稱找台南的朋友接手,於是即覓得甲○○。原本R○○是要找甲○○他們來接手,但甲○○對R○○說其並無資金擬插乾股,為伊所拒,R○○再去聯絡甲○○後,告稱不然讓甲○○來處理公司的後續問題及債務,伊同意後大家才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草屯碰面,所有事前之接洽協調均係R○○先與甲○○商討後,R○○再行轉告,伊並未和甲○○直接接洽過,除了在草屯之會面。當初寫讓與契約書之原因,乃甲○○或C○○告稱必須要寫讓與契約書,其等才有名義處理南科砂石廠之事,故而伊始同意簽署讓與契約書。故伊原本欲請甲○○等接手經營「南科砂石場」,其後因甲○○亦缺資金,故而請其處理債務。是時因N○○有欠伊八十七萬餘元(按係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誤,見偵八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伊告訴甲○○如果可以把N○○該筆債務索回,即可充為甲○○之入股金,又因N○○始終均未提出入股金,故有打算不要讓其繼續經營。甲○○與C○○實際接手「南科砂石場」後,並未運送重機械至南投,而伊亦不知其等有無將之運往他處。因甲○○與C○○都在一起,伊不清楚甲○○之意思,係擬將「讓與契約書」交予甲○○或C○○。簽署「讓與契約書」之時,有與甲○○就債務資產作大致之估算,並並未作詳細之會算,估算之結果債權應多於債務約二百餘萬元。甲○○與C○○出售「南科砂石場」前並未事前告知...當時簽署「讓與契約書」時,甲○○等好像只提及要處理南科砂石廠一切債務,並沒有說到賣掉砂石廠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四四至四九頁)。 ⑵被害人Q○○於偵查中證稱:「(「南科砂石場」)因為N○○從中將公司業務亂搞,致使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十二月二日(按亦應係十二月一日之誤)R○○帶同甲○○和綽號小東(經口卡指認為C○○),至南投縣草屯鎮公路局客運站斜對面一家冰果室內,甲○○稱『N○○坑他和我、P○○』他要幫我們討回公道,但是他需要有名份,即由甲○○自行填寫一份『讓與契約書』,由P○○和R○○閱過後,R○○在一旁說沒有問題,我當時因見他們都已簽完,所以我沒有詳加閱讀即跟著簽名...隔天N○○打電話給P○○說,為何將公司讓與C○○,P○○轉述給我知道,我才發覺已被甲○○騙了...甲○○當時只稱要找回N○○幫他投資南科企業社的那一份股金,當時我們認為他只想要找回N○○允諾他的那一份股金而已,所以當時並沒有以金錢或允諾甲○○」等語(見偵八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略稱:伊在偵查中所言均為事實。甲○○與C○○北上南投之原因乃為處理伊與P○○和N○○合夥投資砂石場,後來發現N○○均未出資之事件,甲○○有提及要幫伊等討回公道,並說其要叫N○○退出「南科砂石場」之經營。P○○簽署「讓與契約書」乃因甲○○稱如果沒寫那張讓渡書,就無法處理,該讓渡書亦係甲○○之提議而簽署。當日並未結算砂石廠的資產及負債,伊大概知道負債居多,因為當時還沒有開始生產,賣出去的砂石也是買來的,但如算入機械設備,則資產多於負債。當時伊與P○○並無真的要將「南科砂石場」讓與甲○○與C○○之意思,僅是想提供其等處理事情之名義。甲○○與C○○賣掉砂石廠,並未於事前通知伊與P○○...寫讓渡書時,甲○○與C○○有提及擬插乾股參與經營,但伊與P○○均未同意...如果伊知道甲○○與C○○會賣掉砂石場,伊與P○○均不可能委請其等處理「南科砂石場」之事務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七九至八二頁)。該等被害人之供述,經核大致相符。 (二)被告甲○○於本院辯護意旨雖以:據被害人Q○○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警訊時供承,砂石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即因營運發生困難而結束營業。另其於原審亦證稱:「當日並未結算砂石場的資產及負債,伊大概知道負債居多,因為當時還沒有開始生產,賣出去的砂石也是買來的,但如算入機械設備,則資產多於負債」等語。再參諸被害人P○○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及Q○○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警訊時,均坦承砂石場之挖土機及堆高機業已開回南投,且砂石場之組合屋業已被組合屋老闆拆回...,顯見南科砂石場之負債確係大於資產等語。並聲請訊證人R○○、S○○以證明之。惟查: ⑴觀諸被害人P○○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甲○○與C○○實際接手「南科砂石場」後,並未運送重機械至南投,而伊亦不知其等有無將之運往他處。寫讓與契約書之前南科砂石場的機械設備只運送大型剷土機及一部伊個人的砂石車回南投,...。簽署「讓與契約書」之時,有與甲○○就債務資產作大致之估算,並未作詳細之會算,估算之結果債權應多於債務約二百餘萬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四五至四七頁)。顯見被告甲○○等所辯,與其不符。且依經驗法則觀之,設若「南科砂石場」於被告C○○與被害人P○○簽署「讓與契約書」之時,總負債多於總資產,被告C○○必無承受該砂石場資產與債權之經營處分權之可能,且必然無人願再支付五十萬元買受該等砂石場,否則被告C○○無非專程北上南投自招債務承受。故被告甲○○等辯稱:C○○受讓該砂石場之時,該砂石場已經負債多於資產云云,殊難憑信。 ⑵被告C○○與甲○○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出資,且出售砂石場之所得,亦分文未付被害人P○○、Q○○等情,已據其等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P○○、Q○○二人證述情形相符,苟無詐騙之情,被告甲○○與C○○何得未支付分文,即取得「南科砂石場」之全部資產與債權,並得以出售處分全部資產而獲致五十萬元對價,且毋庸交付被害人分文。被告甲○○與C○○既未支付任何參與投資或承受「南科砂石場」之任何對價,衡諸常情,被害人P○○與Q○○必無同意其等加入共同經營砂石場或嗣後逕將砂石場出售他人之理。基上各節,應認被害人P○○及Q○○所陳(如加入機械設備)「南科砂石場」之資產應多於負債,且未事前同意被告甲○○、C○○等出售砂石場,被告甲○○出售該砂石場後亦未告知始知受騙等節為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甲○○、C○○之共同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犯詐欺行為已堪認定。被告甲○○等於本院雖再辯稱:被告C○○與P○○簽訂讓與契約書,非為謀奪南科砂石場之經營權,而係欲與P○○共同經營,且以向N○○收取債權所得為入股金,即係南科砂石場之負債雖大於資產,C○○仍願受讓該砂石場之原因;此外,將砂石場出售他人者係被告C○○,且出售砂石場之所得,被告甲○○並未獲取分文,難僅因其曾參與讓與契約書之簽署,即認被告甲○○為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甲○○聲請傳訊聲請訊證人R○○、S○○以證明南科砂石場之負債確係大於資產部分;然查,被告甲○○等所辯C○○受讓該砂石場之時,該砂石場已經負債多於資產,難以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且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砂石場地主S○○,因其僅為嗣後買受砂石場之人,既非砂石場之會計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對於砂石場之內部經營關係、營運狀況、及資產負債等情形,非能親身見聞,其於本件欠缺直接關聯性,故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又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另以:被告C○○受讓砂石場後,嗣為清償砂石場債務而將砂石場售予地主S○○之情,有被害人P○○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七六號、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及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被告N○○誣告案件(自訴人為本件被告甲○○)受命法官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甲○○與C○○說要賣掉砂石場,我說我同意出賣,我也不想再和他們囉嗦」(見該案二審卷第一0八頁);復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應係R○○告知其等打算賣掉砂石場,把價款用來支付債務,伊回稱如果要清償債務伊同意出售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四七頁),應可證明被告C○○出售南科砂石場予地主S○○,確係得有P○○之同意,為此聲請調取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八號N○○被訴誣告案件及傳訊證人R○○、S○○到庭等情。然查:被告甲○○、C○○既未支付入股金或承受對價分文,被害人P○○於簽署「讓與契約書」之時,必無被告甲○○等嗣將出售「南科砂石場」獲利之認知,否則其與被害人Q○○絕無同意無償轉讓「南科砂石場」全部資產與債權之經營處分權予被告C○○之可能,業如前述。且按被害人P○○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南科砂石場跳票金額多少?)大約六十幾萬,另外有五十幾萬元的票款我自己私下處理把票拿回來。...我開出去的票他們也沒有處理,所以票主都來找我。」(見原審筆錄卷三第四七、四九頁)可見被告甲○○等並未如其等所言係為【清償砂石場債務】始將砂石場出售。故被害人P○○前揭與本件偵查中所陳情節不符之供述,應係為被告甲○○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同不能採為對被告甲○○、C○○有利之認定,基此,被告甲○○等聲請傳喚證人R○○、S○○亦顯無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被告甲○○、C○○以詐術取得者,係「南科砂石廠」債權與資產之經營與處分權,是核被告甲○○與C○○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C○○此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此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犯行事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分別審酌①被告甲○○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恃強催逼債務且恫嚇他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與所得利益,暨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貳年,並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貳年。②被告C○○恃強催逼債務且恫嚇他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安全秩序,惡性重大,不宜輕縱,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申○○與I○○案】 一、訊據被告甲○○、C○○、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以暴力或違反他人自由意願之方式催討債務,並一致辯稱:並未強邀被害人申○○與之和解,亦未出言恐嚇許女,且證人U○○之證述係傳聞證據。並分別辯稱: ⑴被告甲○○另辯稱:無證據證明,C○○之前與申○○的對話,與伊及丙○○有謀議。又伊並未對I○○施以肢體或言詞之恐嚇與強暴行為;其於本院申○○案之辯護意旨另以:U○○曾以申○○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己○○(合計二十九萬八千元),故原審認定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並不存在,且己○○於前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未兌現後,曾對申○○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己○○將此筆債權讓與壬○○,壬○○亦曾就此筆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壬○○又將此筆債權讓與丙○○,故最後由丙○○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申○○聲請強制執行,由以上支票債權轉讓之過程,可知繫案支票債權與甲○○無關,甲○○實無何犯罪動機去強制申○○為和解行為,且負債還錢乃屬當然之事,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意旨,縱認甲○○有強制申○○為和解之舉,亦難認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復由申○○於偵審中之陳述可知,其(第一次被帶去代書事務所)並非因C○○有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而係自願與C○○至代書事務所,且其尚可拒絕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之要求,僅係因其自身認甲○○之父為老大,而甲○○係警察,方與丙○○達成和解,第二次是其主動聯絡甲○○本人會面,顯見甲○○並無何強暴、脅迫行為強制申○○簽立和解書;否則,申○○當無再次主動聯絡甲○○之理,且除申○○指述甲○○於簽約當時在場外,並無何人供述甲○○在場,原審單憑申○○之指述,遽認甲○○在場,顯乏依據。此外,被告甲○○於本院I○○案之辯護意旨再以:按證人X○○於偵審及被害人I○○於原審中之證述,案發當日係I○○自行邀約甲○○至X○○家中商談和解,雙方嗣後達成和解並無違反I○○之本意。當時甲○○雖曾要出手抓I○○,但遭X○○阻擋,足證甲○○並無以腕力壓制I○○之舉,且甲○○單身前往X○○租屋處之際,有I○○、X○○及X○○的弟弟等三人在場之優勢情形下,依當時客觀情狀,甲○○顯不可能對I○○有何強制行為,I○○於當時亦絕無可能有何恐懼之心理。且X○○不知道甲○○之身份,其體型又較甲○○魁梧,若果甲○○有何強制行為,亦必遭制止,可見I○○指述甲○○壓制其右手云云,顯非實在。 ⑵被告C○○另辯稱:伊因與申○○前係同學關係,伊乃出於善意而協助申○○處理該等債務爭議云云。被告C○○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另以:被害人申○○於偵審中並未明示C○○對之有強暴、脅迫言語或動作,應認被告C○○之行為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其於本院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C○○係被害人申○○之同班同學或學長,兩人相互認識。當天被告C○○路過長榮路五段,巧遇被害人申○○,乃告知申○○其在甲○○處有一筆債務未解決,希望許女前往說明,許女聽後,欣然同意,坐上C○○的車,前往前鋒代書事務所內說明,被告C○○,沒有押他或恐嚇他。許女到達前鋒代書事務所後,被告C○○即先行離開,對於債務處理結果完全不清楚,事後得知當天因甲○○要許女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許女不同意而作罷,當天債務並未解決,而後許女也先行離開,並未受到留置或恐嚇。申○○離開後,即找渠友人甲H○主動找甲○○談清償事宜,經折衝後以新台幣十二萬元達成和解,於一星期後由申○○主動通知甲○○前往葉歡舞廳(台南市○○路)取款,並交付清償收據。原審判決認以十二萬元達成和解,係在被告C○○在長榮路五段巧遇申○○,當天即談妥等語,與事實不符。 ⑶另被告丙○○於本院之辯護意旨亦以:被害人申○○當天簽完和解書後,又託被告丙○○以機車載其返回家中,如上述為真,則被害人申○○指稱當天係受強暴、脅迫下簽和解書,顯屬子虛,蓋當天被告丙○○等人如有強暴脅迫等情事發生,被害人申○○至愚不會再託被告丙○○以機車將其載回家中,方符常情。又被告甲○○及C○○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護意旨均一致辯稱:證人申○○及I○○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申○○及I○○其等證詞乃證明被告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第一審判決及上開證人所為偵訊證述時間均在上揭刑事訴訟法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參酌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該等證人之陳述,業經原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採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U○○於被告甲○○等為犯罪行為當時,曾與甲○○在電話聯繫中要求甲○○讓申○○離去,伊將另與其處理債務,但甲○○當時仍堅持要求伊過去,並在電話中稱「不然現在要怎麼樣」,口氣十分不善……等語,可見證人U○○於本案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親身經歷事實之人,即係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實際經驗為基礎,因而於原審調查中將上情據實以陳,應非純屬其等個人想像或意見之詞,且其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與間接傳聞自他人陳述事實之傳聞證據,自屬有別,故應認其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申○○之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申○○於偵查中陳稱:「我男友U○○與己○○有債務,我男友偷開我的票到外面週轉,欠己○○錢他說知此事,不會向我要錢,後來他把票拿給甲○○,由丙○○與我簽三十萬元債務,後來以十二萬元和解,甲○○跟我拿十二萬元……我有一天自我家路口出來,被「小東」(按即C○○)看到,他帶我到前鋒路……代書所,甲○○說他欠他弟弟二十萬元,後來我簽了十二萬元本票給甲○○,因他爸是老大,他是警察,會害怕……到代書事務所要我簽六十萬元本票我拒絕,他們說我是女孩子路上遇到會很難看……(當時)有甲○○、己○○、丙○○在代書事務所現場,其他沒印象」等語(見偵七卷第廿九頁);其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略以:C○○對伊說有一筆債務已找伊許久,要求伊隨同前往,「不然將來遇到會好麻煩」,伊因害怕而與之前往代書事務所,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強迫或威脅的動作。到場後,己○○告稱伊所積欠之款項,其已轉予丙○○,因其另欠丙○○債務。在代書事務所有己○○、甲○○、C○○、丙○○及另一、二人不知道名字的人與伊對話。嗣後十二萬元伊一次還清交付予甲○○……C○○並非伊之同班同學過,且大伊二、三歲,不可能當同學,至多僅是同校學生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三一二、三一三頁)。被害人申○○前揭供述,與證人U○○於原審調查中到庭所證:伊有向己○○借款十餘次,每次借款均係以女友申○○之支票調借,伊曾接獲申○○電話,許女在電話中告稱被己○○和甲○○及小東帶到前鋒路之某代書事務所,並稱甲○○要求伊親自前往處理其始可離去該事務所。當日伊並未前往該處與甲○○協商,伊在電話中要求甲○○讓申○○離去,伊將另與其處理債務,但甲○○當時仍堅持要求伊過去,並在電話中稱「不然現在要怎麼樣」,口氣十分不善,嗣後甲○○說我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後來甲○○透過伊電話秘書留下訊息於伊之呼叫器,顯示訊息稱如不出面處理,黑白二道都不讓伊生存。據申○○嗣後告知其當日得以離開事務所乃其承諾幫伊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五九至六十頁)。就申○○並非自願前往F○○(被告F○○關於本案無罪部分未據上訴,故已確定)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甲○○、C○○等人協商債務處理方式,且係非出於自由意願而與被告丙○○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等情,其等供述核悉相符。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與繫案支票債權無關,故無何犯罪動機去強制申○○為和解行為,且除申○○指述甲○○於簽約當時在場外,並無何人供述甲○○在場。然查:本案被告丙○○、C○○分別係被告甲○○之親弟弟及表弟,又當時甲○○曾對申○○說伊欠伊弟弟二十萬元,故以甲○○身為兄長的心態,由其出面主持處理申○○的債務關係,故其有犯罪動機,應符常情。且本案除申○○、U○○明確指出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前鋒代書事務所現場外,且由被告C○○所辯:許女到達前鋒代書事務所後,……當天因甲○○要許女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許女不同意而作罷等語觀之,可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在場,應屬無疑。至於許女第二次會主動聯絡甲○○本人會面,顯係懾於被告甲○○等人前次之脅迫,致不得不屈意服從。故被告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C○○係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被害人申○○係六十四年九月廿四日生,經原審審核其等 瑜稱與被告C○○不同年次而非同學關係,亦應認與事實相符。再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刑法上之犯罪,並不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熟識,而阻礙犯罪之成立;反之,常因犯罪行為人熟悉被害人之生活作息,被害人在遇熟人為犯罪行為人且常無防備心之情況下,易成為熟人犯罪之對象。故被告甲○○、C○○聲請傳訊申○○究明其與C○○是否熟識,經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實無必要。再觀被害人申○○受被告甲○○等人脅迫簽訂和解書後,被告甲○○等人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至被害人申○○是否係由被告丙○○載送返家,亦無解於被告其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刑之成立,故被告甲○○、丙○○聲請傳喚被害人申○○究明被告丙○○之犯罪後行為為何,被害人申○○於案發當天係如何返回家中,及被告C○○聲請傳訊證人甲H○部分亦係證明被害人申○○被脅迫和解後被告甲○○之行為事實如何,經核亦與犯罪構成立要件無關,故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此外,並有申○○與丙○○所簽之和解書影本(債務證明書)在卷可查(存於偵七卷第卅三、卅四頁)。被告甲○○、C○○、丙○○三人空言否認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申○○與其等協商並達成和解;被告C○○進而辯稱與被害人申○○乃基於同學關係而邀其協商債務處理方法,許女到達前鋒代書事務所後,伊即先行離開,對於債務處理結果完全不清楚等語,均為卸責之詞,同無可採。復參前揭說明,證人U○○於被告甲○○等為犯罪行為當時,曾與甲○○在電話聯繫中要求甲○○讓申○○離去,伊將另與其處理債務,但甲○○當時仍堅持要求伊過去,並在電話中稱「不然現在要怎麼樣」,口氣十分不善……等語,可見證人U○○於本案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親身經歷事實之人,即係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實際經驗為基礎,因而於原審調查中將上情據實以陳,應非純屬其等個人想像或意見之詞,且其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與間接傳聞自他人陳述事實之傳聞證據,自屬有別,故應認其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⒋按被告丙○○雖自己○○(被告己○○關於本案無罪部分未據上訴,故已確定)處持有被害人申○○所簽發支票,依法被害人申○○固有清償票款之義務。然被害人申○○設若未依法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乃執票人得否訴請給付並強制執行之問題,執票人並無脅使行要求發票人於其指定之時間地點與之和解之權。故被告甲○○、C○○、丙○○等三人前揭所為,雖因原存債權債務關係而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仍屬使被害人申○○行無義務之事。再被告等對出其不意並於道路攔阻之落單女子告以「不然將來遇到會好麻煩……對該女子當然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得視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⒌綜上所述,被告甲○○、C○○、丙○○三人前揭犯行亦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又被告C○○與其共犯丙○○、甲○○等人之前揭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已屬「現實」不法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故辯護意旨認為其並無強暴、脅迫行為,誠有誤解,併予指明。(原審判決認「被告C○○與其共犯丙○○、甲○○等人之前揭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已屬「將來」不法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顯有未合) ㈢I○○之部分: ⒈被告甲○○如何於上述時間在案外人X○○住處,對告訴人I○○施以前揭肢體壓制行為,業據告訴人I○○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見偵八卷第六頁;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卷二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核與在場目擊過程之證人X○○於偵查中所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當時我租住在台南市○○街七十七之一號,I○○來找我聊天消遣,時間是在下午。那天我第一次見到甲○○,也不知道他會到我住處來……當時甲○○口氣很壞,他到我住處後向I○○要錢,又說『你不還不要緊,票是你女兒的,我找你女兒』,而且他也有打手機出去……甲○○有出手抓住I○○,我出面說『不好、不好』,但甲○○就用手機打電話,不知打給誰,說『要找他女兒算帳、票是他女兒的』,意思是要找I○○的女兒,要抓他女兒算帳。I○○才答應分期……」等語(見偵八卷第四六、四八頁);暨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中所證略以:甲○○進去有比較兇,那麼久了伊不太記得是否有抓I○○的手,但伊記得他有拿手機打電話,且甲○○有對I○○稱要找票主(即I○○之女),當場甲○○打手機給何人,伊不清楚,但其確有於電話中提及「蕭先生不理了,找他女兒就好了」,I○○聽聞後當然會害怕,但伊當天都不曉得I○○和甲○○間有何紛爭。伊印象中甲○○有抓I○○之手,且伊有對甲○○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但伊忘記怎麼抓了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九二至九四頁)相符。 ⒉告訴人I○○與證人X○○就其等何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同處於X○○前揭租處之原因供述雖有未儘相符之處(I○○供稱擬打麻將,X○○證稱並無打麻將之打算),然其等就被告甲○○如何抓起告訴人I○○之手將之壓在沙發乙節,所為供述核悉相符。復按案發當日雖係告訴人I○○自行邀約被告甲○○至X○○家中,惟觀諸告訴人I○○於原審中所述:在X○○家的當天,伊到X○○家有告訴他有約朋友(即甲○○)來處理債務問題(原審筆錄卷三第二七二頁)。故告訴人I○○係以處理債務問題的預期心理約被告甲○○前往,惟嗣後被被告甲○○以暴力方式強行和解,應非其所得預料,亦顯非其所願。復查,被告甲○○係畢業自警察專科學校,應曾受完整之「基礎射擊、柔道、跆拳、擒拿、警棍、博擊、駕訓、械具使用、水上救生等基礎課程及機動警網勤務應用課程等體技教育訓練」,且依警察法第九條之規定,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及「使用警械」等權限,故其體能與機動能力應較一般人民為佳,基此,即使其係單身前往,而在其以腕力壓制告訴人I○○之際,縱遇有在場人員之反抗,由其個人應付之,應非難事。準此,被告甲○○空言否認以前述強暴手段壓制I○○以迫其給付其女V○○之票款債務,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故被告甲○○於本院復聲請傳訊證人X○○,核無必要,予以駁回。 ⒊查告訴人I○○之女V○○係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生(現已改名),有其 一第一三六頁),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時已年滿二十歲,依法其父即告訴人I○○並無代其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上述W○○交付予己○○再交由被告甲○○執持之七萬八千元支票,係告訴人I○○實際簽發後交付W○○,被告甲○○亦無令其限時限地立時清償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之權利。故被告甲○○為求催討票款債務而以腕力壓迫告訴人I○○,已屬不法之現在強暴行為。至於本案告訴人I○○於案外故曾向法務部長具名檢舉甲○○恐嚇其妻,惟任何人因個人法益受侵害均可正當合法行使訴訟權,此於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並無違背;且查被告甲○○聲請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十一號刑事案件,係甲○○自訴I○○涉犯誣告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定該案被告I○○認為其受自訴人甲○○之冤屈而依法向法務部長陳情,既然查無虛構捏造之情事,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依法諭知被告I○○無罪之判決,故按該案情節以觀,與本案迥不相關。關於本案是否I○○因前案糾葛心生怨恨,挾怨誣攀被告甲○○,自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之,非被告主觀臆測即可成立,故本案被告甲○○聲請調取該案卷宗,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C○○、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C○○強邀被害人申○○前往代書事務所,繼之由被告甲○○、C○○、丙○○強行要求申○○與丙○○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應係一個強制行為之分段實施,應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後二次強制犯行(脅迫申○○及對I○○施強暴),均係出於催逼債務人為清償之動機,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I○○施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再證人U○○雖於本院調查中提及:申○○於電話中告稱,甲○○要求U○○親自前往前鋒代書事務所處理其始可離去乙節。然被害人申○○於偵審中均未提及其在上述代書事務所已被拘束行動自由,而證人U○○於電話中聽聞被害人申○○陳述須待其前往事務所始可離去,究係被害人申○○已遭私行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抑或被害人申○○不斷遭受強令其和解之壓迫但尚未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則無從究明。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甲○○、C○○、丙○○等有利之判斷,而認定其等之行為尚未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併予指明。 五、①公訴意旨係依告訴人I○○之指訴,認前揭七萬八千元支票係案外人W○○持向己○○借貸重利後,再由被告甲○○輾轉取得。然案外人W○○經傳喚無著未能究明此節,己○○則供稱該紙支票乃溫某持以支付購車之貨款,並非因貸放款項而獲取等語。而己○○此部分之供述,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一三0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附於偵廿四卷八十一頁,該案件己○○之申告意旨同前揭供述),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己○○確有貸放款項予W○○以獲取重利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I○○之片面指訴而認被告甲○○取得該紙支票之原因與重利行為存有關聯。②又被告甲○○於壓制告訴人I○○之時,另以電話對外聯絡稱「蕭先生不理了,找他女兒就好了……要找他女兒算帳、票是他女兒的」等語。而據告訴人I○○之指訴,被告甲○○當時之通話對象為己○○;訊之被告甲○○、己○○均堅詞否認曾有此次電話通信;質諸證人X○○則證述不能確定通話者為何人等語,故同不能依欠缺客觀性之告訴人I○○前揭指訴,遽認被告甲○○通話之對象為己○○。再者,告訴人I○○之女V○○原即係該紙七萬八千元支票之名義上發票人,此據被告甲○○與告訴人I○○一致陳明在卷,被告甲○○稱將尋發票人V○○催討票款,應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雖告訴人I○○聽聞後難免慮及其女安危,究難以被告甲○○揚言向發票人求償而認被告甲○○另有以發票人V○○人身安全之事恐嚇或脅迫I○○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揭言詞亦屬傳達將來不法惡害之恐嚇或脅迫行為,同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六、此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甲○○、C○○等犯行事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分別審酌①被告甲○○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利用機會,設局參加脅取財物之行為,嚴重辜負友人對其之信賴與期待,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與所得利益,暨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②被告C○○設局脅取利益,嚴重辜負友人對其之信賴與期待,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安全秩序,惡性重大,不宜輕縱,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部分:原審因認被告此(二申○○案)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二申○○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疏未詳查,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其涉案情節雖非重大,但恃強要債,對於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且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D○○案】 一、訊之被告甲○○、午○○均矢口否認有向被害人D○○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略以: ①被告甲○○辯稱:被害人D○○、證人a○○之供述均未能證明被告曾和D○○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或二殿餐廳見面商談其女友離職之事,亦無從證明伊與壬○○有犯意聯絡,該事件伊係糾紛發生後四、五個月始經聽聞而知悉,伊亦未曾與午○○在永華路泛德汽車見面,更未曾收受D○○提出之分文款項云云。 ②被告午○○辯稱:伊會介入此事,係因a○○打電話給伊,並帶D○○到伊的店裡,告稱玄○○無故欺壓D○○,伊隨即致電玄○○並帶同D○○及a○○前去二殿餐廳往訪玄○○。甫抵達該店辦公室,玄○○即開口要求D○○給付一千萬元,為伊峻拒,幾經折衝,D○○主動向伊表示願給付玄○○一百萬元,經轉達予玄○○為其勉強接受。翌日伊即將D○○託a○○所給付之一百萬元現金持往二殿餐廳交付玄○○,伊與甲○○均未分受該等款項,且伊係受被害人D○○之託出面幫忙協調,伊出面協調時,玄○○等人共犯結構業已完成,犯罪行為正在進行,索款目的實現在即,根本不需要被告午○○之幫忙,且被告午○○是為了壓低謝罪金(否則依當時情形,D○○支付之賠謝金絕對不僅只一百萬元),及保護D○○(避免被押)而出面協商,是以被告午○○與玄○○等人係對立之立場,基本上雙方根本不可能有何犯意之聯絡。本件實係玄○○自請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手法,誣陷無辜之他人,以搏得檢察官之欣悅,而求得起訴書較輕之指摘,並獲取法院之輕刑度之判決(原判決漏未為連續犯之論定,且檢察官亦未予以上訴,以至該部分錯誤之判決,竟然確定),核其證詞,自無足取,惟原審未察,以玄○○不實之證詞,採為不利於午○○之論據,實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有D○○存款帳戶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支出/轉帳傳票影本(存偵十二卷第五四之一頁)附卷可佐外,並有下列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可證: ①被害人D○○因原任職於二殿餐廳之女友Z○○擬向玄○○辭職,引發玄○○之不快,而後經與壬○○前往「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討論此事時,壬○○告以應花錢消災,在該店內並有五、六名不知名成年男子進入店內,且以兇惡語氣指稱:「這個就是姓葉的!」,致葉某心生恐懼離去後,透過其友人a○○聯絡被告午○○欲擺平此事。被告午○○帶同D○○前往上開二殿餐廳與被告玄○○協調之過程中,玄○○大發雷霆狀拒絕接受,嗣經被告午○○出面折衝討論,雙方同意以被害人D○○一百萬元擺平該爭端,葉某旋於翌日委請其友a○○代為交付上述款項等各節,業據被害人D○○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五卷第八十二頁、偵十二卷第六、七、十二、廿二、廿三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與壬○○協調期間,確有人對其高呼『年輕人你很臭屁』,且壬○○當時亦曾提及『花錢消災』之意旨;暨與午○○在二殿餐廳辦公室談判之過程中,午○○的確曾替玄○○轉達玄○○要伊給付一千萬或五百萬元之意思,且上述一千萬或五百萬元並非玄○○當面向伊提出要求,而均係透過午○○轉達;又玄○○亦提及『樓下有許多警察』等語,但不能確定是否即為被告甲○○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卷三第廿六、廿七、廿八、三十頁) ②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是有一天(時間不記)D○○打電話邀我一起到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說阿德要找他談判,我好像帶了兩個朋友一起去,到達時阿德已經在店裡,我就陪著D○○和阿德談,阿德說D○○太臭屁,又叫阿咪(按即玄○○)店裡的服務生不要做,阿咪很生氣,要阿德叫D○○到店裡談一談。我認為沒有必要,就叫D○○一起離開……離開小魔女時,我出去時看到甲○○跟他打個招呼,D○○跟著出來,阿德跟在後面出來,阿德看到甲○○,兩人不知道講了什麼話,甲○○對著D○○罵『幹你娘』、『你少年人真臭屁』,之後我們就走了……談判經過情形是,阿咪說D○○要Z○○辭職很不高興,後來阿咪和午○○、D○○到外面談,大約一、二十分鐘後回來,我們就離開了,我這個時候才知道D○○答應給阿咪一百萬元……我將一百萬元交午○○,其他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十二卷第六一、六二、六三頁)。 ③共同被告玄○○(已判決確定)於偵查中供稱:「我在Z○○說要辭職之後,有一天晚上我交代經理登報請人,甲○○、壬○○剛好在場有聽到,問明原因後,壬○○表示他和D○○很熟,主動說要去和D○○談一談,請葉無須因和Z○○交往,即要她離職……我表示好,既然他和D○○有熟悉,就讓他去談就好。過了一、二天,甲○○和壬○○來店裡,表示他們已和D○○講好,壬○○表示D○○有託『蜥蜴』(午○○)要出面協商,等一下會一起至店裡談。當時我聽後感到納悶,壬○○稱說他和D○○熟悉,為何D○○又要找午○○出面,壬○○便說,剛才他們在泡沫紅茶店談這件事時,因Z○○是甲○○以前要追的對象,所以當時和D○○談的不愉快起衝突,壬○○說D○○要找午○○來店裡協調,我就覺得很奇怪,但甲○○和壬○○已在店裡等,我也沒辦法。D○○到場後,他主動表示對要求Z○○離職一事,感到不好意思,表示要以三十萬元賠償給店裡之損失。我聽後很生氣,認為並不是金錢的問題,只是離職問題,為何談到錢。當我表示不高興時,當時午○○就把我帶到旁邊辦公室門口,說D○○既然要拿錢出來,你就接受就對了。我聽後認為不是錢的問題,並隨口說,如果真要談錢,以D○○的身價,隨便也要個八百萬元或一千萬元。午○○聽後,他表示說知道我也不缺錢,但他基於受託處理事情的立場,他(午○○)會處理,叫我不要表示意見,至於他(午○○)和甲○○有何協議我不清楚……我進去(辦公室)後有向在場的人表示,這家店尚有別的股東,不單是我的問題,這之間,甲○○和壬○○進進出出,好像有到辦公室外談事情,我說完話以後,午○○就進來把D○○帶出去辦公室外,後來午○○進來表示說,他已和D○○談妥,以一百萬元解決,之後即急著離開。有關事後那一百萬元之處理,隔天下午我在永華路泛德公司保養車子,甲○○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就來找我,過不久午○○也到場,我原本在廠長室泡茶,他們找我到外面的汽車展示廳談,午○○表示,這一百萬元好不容易才拿到,其中三十萬元是D○○要賠償你店裡的損失,就拿了現金三十萬元給我,拿給甲○○三十萬元,另表示他(午○○)出力多、較辛苦,其他四十萬元歸他(午○○)取得」等語(見偵廿二卷十五至十八頁),共同被告玄○○於原審調查中亦再次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一六0、一六一頁)。 ④被告午○○於偵查中供述:「有關D○○曾拜託我處理玄○○與他的糾紛,我實際並不知道糾紛詳情,是我朋友(志忠,即a○○)帶D○○來找我,告訴我D○○與玄○○之間有糾紛,程在找葉,葉很害怕,所以要我出面與程協調,當天晚上(詳細日期已不記)我即帶同D○○、志忠前往玄○○經營的PUB協調,程開口要葉賠償一千萬元,我們大家都很驚訝,後來是葉把我拉到旁邊看說能不能用一百萬元處理,我就代表葉向程折衝,阿咪原本不滿意,經過我威嚇他,他才接受。D○○第二天下午三、四點會將一百萬元送到我公司(台南市○○路三八三號),我乃向玄○○約定他於第二天下午六點來我公司取款,結果第二天下午D○○並沒有來,是拜託志忠將一百萬元拿來我公司,玄○○則是下午五、六點就來取走……見面之後阿咪就要跟D○○拿一千萬元,擺明就是要拗D○○,而D○○會害怕就向我說,看一百萬元可不可以成交,我向阿咪說了之後,阿咪也接受了……」等語(見偵二十卷第十二、廿四、廿七、卅二、卅五、卅六、四十頁),該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再度重申上情(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一三一頁)。 ⑤證人己○○於偵查中亦陳稱:「壬○○來找我,說從五期那裡拿了五萬元要給我分紅,我心裡想,應該是D○○或B○○被勒索錢財之款項有關,我不敢拿,也勸壬○○不要拿。(如何知道這筆前與葉家姐弟有關?)因壬○○說是阿咪給我們吃紅」等語(見偵十二卷第四六頁)。 ⑥祕密證人甲I於偵查中證述:「D○○給阿咪一百萬元,阿咪有給午○○吃紅。因午○○說『沒我不能成事』」等語(見偵九卷第十頁)。 三、至被告甲○○辯護意旨一再指陳: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定,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其採共同被告之陳述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時,應經命具結並經詰問之程序,始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應依法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等語云云。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玄○○、午○○、己○○、證人即被害人D○○其等證詞乃證明被告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第一審判決及上開證人所為警偵訊證述時間均在上揭刑事訴訟法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參酌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該等證人之陳述,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採為證據,自難認有何違誤,合予敘明。 四、被告甲○○、午○○等人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開陳述置辯,然查: ㈠被告甲○○之部分: ⒈查共同被告玄○○已於偵審中明確指證事件之起因,雖係其經營之二殿餐廳員工Z○○因與被害人D○○交往而欲離職,但係壬○○(檢察官通緝中)及被告甲○○得悉後,主動提議由壬○○與被害人D○○協調勿使高女辭職,且被告午○○帶同被害人D○○前往二殿餐廳協調前,壬○○及被告甲○○已先行到達二殿餐廳辦公室告知午○○等將前來洽談,且於被害人D○○等到場後,壬○○及被告甲○○仍留於該處,嗣後並分獲被害人D○○所提出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而被告玄○○就壬○○涉入此案,且除玄○○自己分得被害人D○○提出之款項外,另有其他共同行為人分獲不法財物之陳述,復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壬○○曾稱五期那裡拿了五萬元,並稱與D○○或B○○被勒索金額有關相符(按五期即指台南市五期重劃區,被告午○○前述設於該市○○路之茶行即位於該處,而二殿餐廳所在之台南市○○路則非屬五期重劃區之範圍)。 ⒉此外,證人a○○亦於偵審中指明被告甲○○於壬○○與D○○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協調時到場,且於偵查中明白指陳被告甲○○有對D○○嚇稱「年輕人你很臭屁」等話語;此節復與被害人D○○於原審調查中所述:確實有人對其以上述言話出言恫嚇悉相符合。 ⒊復按,共同被告玄○○於偵審中之供述,其已供承知悉被告甲○○與案外人壬○○共謀假藉Z○○離職之事向被害人D○○勒索錢財,其竟於被告午○○帶同被害人D○○及證人a○○前來其所營二殿餐廳協商之時,配合被告午○○之要求,任令張某向被害人D○○聲稱以一百萬元擺平紛爭而未加阻止或否認,嗣並分得其中之三十萬元,已難謂未參與事前合謀與事後分贓。次依被告午○○之供述,共同被告玄○○於午○○帶同被害人D○○前去二殿餐廳辦公室協調之時,態度頗為兇悍。另被害人D○○於偵查中就該等過程之描述為:「我跟玄○○說『咪哥,誤會啦!』,玄○○很生氣地說『五會!我還六會!我要給你知道我多準!』……『樓下有很多警察,若我帶人來,就會把他們抓起來』,並揚言要先把我們打一頓,再來要這筆錢……」等語(見偵十二卷第四九頁)。參以此部分事實即係無權阻止其員工Z○○離職之共同被告玄○○因不滿被害人D○○與之交往後勸其辭職而引發,程某並進而收受部分被害人因受不法惡害之通知後所交付之財物乙節,共同被告玄○○殊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實施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復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前揭共同被告玄○○另有於二殿餐廳辦公室內對被害人D○○為恫嚇話語,雖非被告甲○○親自為之,惟其仍應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甲○○於本院辯護意旨所辯:於「二殿餐廳」時,D○○並未遭受恐嚇等語,亦屬無據。 ⒋末查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甲○○於上班簽到後至下班簽退前之期間內,並非必然依規定留守於警局而未外出,此觀本件其他案件部分被告甲○○同於上班時間前往南科砂石廠要求N○○退出經營行列;自其宅中扣得之訴訟資料亦可知其於上班期間有前往南台灣各法院以自己名義應訴或為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開庭情形;復有「台南市警察局風紀探訪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即跟監甲○○之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十卷第廿四至廿六頁),是被告甲○○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以被告甲○○所屬警察機關之勤務簽到報告及被告午○○之供述論據被告甲○○根本不可能分身至永華路泛德汽車廠朋分三十萬元,同無足取,併予指明。 ⒌故綜合前揭共同被告玄○○、證人己○○、a○○、及被害人D○○之供述,被告甲○○確係事前參與以Z○○離職導致被告玄○○不快而向被害人D○○勒索財物之合謀,並與壬○○居中為被告玄○○與午○○之行為統合者,其參與此案且嗣後分受不法所得三十萬元之情,應可認定。 ⒍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辯以:甲○○並未出現於「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及「二殿餐廳」,且未對D○○恐嚇稱「年輕人你很臭屁」,證人a○○所言不實,而玄○○之供述係為圖脫罪而為之不實陳述等語云云。惟查:證人a○○於原審調查中雖證稱在「二殿餐廳」未見到甲○○,然被告甲○○確於被告午○○帶同被害人D○○前往二殿餐廳辦公室協調之前,已與案外人壬○○到場,已如前述。而證人a○○偕同午○○、D○○到場後,被告甲○○如未進入辦公室而在該餐廳其他處所勾留以待協商完成,則a○○未見其在場,應屬正常之事,尚難據以動搖前揭事實之認定。另被害人D○○於原審雖供稱未於「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見到甲○○等語。但被告甲○○的確曾於壬○○與被害人D○○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協調時到達該店,已據原即識得被告甲○○之證人a○○迭於偵審中證述不移。被害人D○○迄今仍不認識被告甲○○,已經其於原審調查中陳明在卷,則該被害人於原審調查中無法指認被告甲○○是否前往「小魔女泡沫紅茶店」,亦屬正常,實可預見。綜上,被告甲○○此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同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⒎本件係案外人壬○○及被告甲○○主動提議由案外人壬○○與被害人D○○協調勿使高女辭職,且被告午○○帶同被害人D○○前往二殿餐廳協調前,案外人壬○○及被告甲○○已先行到達二殿餐廳辦公室告知午○○等將前來洽談,且於被害人D○○等到場後,案外人壬○○及被告甲○○仍留於該處,嗣後並分獲被害人D○○所提出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午○○與甲○○同為涉及此部分犯罪之被訴被告,若謂其與被告甲○○均否認犯行即應認為該二人均未涉及犯罪,恐與吾國刑事訴訟所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相違。況何以共同被告玄○○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被告甲○○、午○○之供述為可採,已詳為說明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斷無遽認共同被告玄○○前揭供述必無可採之理,辯護意旨前述意見,均無從動搖依前揭證據所獲致之確信心證。至於案外人b○○與地○○就此節所為之陳述,並未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玄○○、a○○,係屬重複,核無必要,均以駁回,併予指明。 ㈡被告午○○之部分: ⒈查被告午○○帶同被害人D○○前往二殿餐廳協調前,先行到達二殿餐廳辦公室之被告甲○○及案外人壬○○已告知共同被告玄○○關於張某將偕同D○○到場洽談之事實,且被告午○○亦分得其中之四十萬元等情,已據共同被告玄○○一再陳明在卷。而被害人D○○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並非全由共同被告玄○○所獨得,尚有壬○○分得部分款項,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故共同被告玄○○之供述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⒉次查被害人D○○與被告午○○抵達二殿餐廳辦公室與共同被告玄○○協調之過程中,被告玄○○並未對被害人D○○直接表達索款一千萬或五百萬元之要求,被害人D○○均係透過被告午○○之轉述始知共同被告玄○○有此需索,亦如前述,益徵共同被告玄○○所述決定一百萬元擺平爭端之情形:「當我表示不高興時,當時午○○就把我帶到旁邊辦公室門口,說D○○既然要拿錢出來,你就接受就對了……午○○聽後,他表示說知道我也不缺錢,但他基於受託處理事情的立場,他(午○○)會處理,叫我不要表示意見……(午○○和我談完之後)午○○就進來把D○○帶出去辦公室外,後來午○○進來表示說,他已和D○○談妥,以一百萬元解決,之後即急著離開」等語為可信(見偵廿二卷第十六頁)。 ⒊參以祕密證人甲I於偵查中明指:「D○○給阿咪一百萬元,阿咪有給午○○吃紅。因午○○說『沒我不能成事』」乙節(見偵九卷第十頁),被告午○○顯已非僅屬陪同被害人D○○前往洽談協商之人,其事前與被告甲○○等合謀事中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且事後分贓而完成向被害人D○○勒取錢財之犯行,亦堪認定,故其空言辯稱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無足採信。蓋本件待證事實臻於明瞭已如前述,故被告午○○於本院聲請傳訊共同被告甲○○、玄○○、被害人D○○、祕密證人甲I、證人a○○及案外人壬○○部分,除案外人壬○○目前因案通緝中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外,其他顯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經核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故均予駁回,併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D○○於二殿餐廳辦公室與被告玄○○協商後,另曾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然訊之被告玄○○與午○○均供稱當時並無簽發本票情事。而被害人D○○就本票乙節,於偵查中係陳稱「我最後『好像』有簽一張一百萬本票交給阿咪,後來阿咪有還本票給我友人」等語(見偵十二卷第六頁),嗣則又陳述「最後我才簽那張本票,他們才肯讓我走」(同卷第七頁),則D○○就其是否確於上開時地簽發一百萬元面額之本票,亦非十分確定,此部分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認為被告玄○○等另有迫使D○○簽發本票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甲○○、玄○○及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共同被告玄○○部分未據上訴,故已確定)。其等三人與案外人壬○○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此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犯行事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分別審酌①被告甲○○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利用代友排解糾紛之機會,設局參加脅取財物之行為,嚴重辜負友人對其之信賴與期待,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與所得利益,暨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壹年。②被告午○○其利用代友排解糾紛之機會,設局參加脅取財物之行為,嚴重辜負友人對其之信賴與期待,及其犯罪所生損害與所得利益,暨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認依被告午○○犯罪之性質,認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壹年。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B○○案】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參與恐嚇被害人B○○交付財物之犯行,而被告午○○固供承收受甲○○及天○○各交付之五萬元紅包,但仍矢口否認涉犯收受贓物罪名,並分別辯稱略以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伊並未前往玄○○所經營之二殿餐廳,亦未隨同天○○、e○○等人同往高雄偕同B○○、地○○等人北上台南,復未收受B○○交付之五百萬元現金中之一百萬元,亦未曾交付五萬元予午○○吃紅,伊係隔天看報紙才知悉此事云云置辯。辯護意旨則以: ⑴此部份縱然玄○○有強暴脅迫B○○致不能抗拒而使之交付五百萬元,亦僅應成立強盜罪,尚與擄人勒贖無涉。檢察官認事用法有誤,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均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一種,但二者實質互相排斥不能並存,即強盜罪是被害人財物被取而擄人勒贖是第三人財物被取,二者皆有擄人性質。 ⑵天○○於法院調查中證述其與e○○是接到午○○電話才去玄○○店內,到時已有玄○○、午○○、卯○○、f○○、甲○○等人,由午○○告知玄○○與B○○之間不愉快的事,甲○○沒有參與任何意見或說交給我處理之類的話等語;e○○於法院調查中證述:店內有甲○○、玄○○、午○○等人甲○○都沒有說話,玄○○是委託天○○去高雄協調此事等語。;被告午○○於法院到庭陳述:我不答應玄○○請託處理B○○之事...後來變成委託天○○處理...當時甲○○有進來打電話給女友,王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足證天○○等人前往高雄之前在玄○○店內,甲○○應未在場,或至少未曾參予謀議,而不應成立犯罪。 ⑶f○○二度於法院調查之供述,不僅與天○○、e○○、午○○陳述相違背,且按當時在場情形理當是要委託伊帶同阿咪受託人(天○○)去高雄找B○○,不可能是要帶同未說話之甲○○去找B○○,f○○誣稱甲○○,於證據上有重大瑕疵;f○○陳述與天○○、e○○、午○○兩相歧異時利益應歸被告,即不採對甲○○較不利之f○○陳述。何況,就f○○陳述,亦無從證明甲○○欲到高雄找B○○即有強盜之謀議,以及其後之「強盜行為」與甲○○有關;依祕密證人甲I、A1及被告玄○○於偵查及法院調查中之供述,可知前往高雄前在玄○○店內,甲○○僅參予如何去高雄找B○○,然未決定以何種不法方法處理糾紛,且上開人士之陳述亦與天○○、e○○、午○○陳述相岐異,再者本件確有證據證明甲○○未參與分紅(後詳之),則證據上不能採用f○○、甲I、玄○○、A1證述,而應將利益歸屬被告甲○○。況由上述f○○、甲I、玄○○、A1等人之陳述,亦無法認定甲○○有參予其後之「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至於祕密證人甲J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係屬傳聞而得之證據,當然不能遽以認定犯罪。綜上所述,可知證人f○○、甲I、玄○○、A1、甲J等人之陳述,依法不得採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 ⑷依證人f○○、e○○、B○○及被告c○○等人之供述,雖可認甲○○前往高雄,亦係去找女友而與該事無關。且證人地○○證述在八木紅茶店外見到被告甲○○云云與事實不符。 ⑸綜合證人B○○、地○○、f○○、h○○、e○○、A1及被告玄○○之供詞,可知被告玄○○顯然並未預期向B○○拿錢,且將面子做給天○○後就打算算了,而f○○、h○○見妥當即先離去,然而事出意外因小馬宣稱答謝一百萬元及鐵仔,惹得雷公生氣,其後不論雷公有否逼使葉女拿出五百萬元,其均出於雷公及手下之臨時起意,由此益證甲○○未參與該「強盜行為」,更遑論以共犯。⑹B○○、地○○在二殿餐廳辦公室之過程中,相關之在場人與被告均供稱未在該處見及被告甲○○,故該等被害人北上玄○○店內後,無論發生何事均與甲○○無涉,更何況就此並無強盜行為。 ⑺依卷附值勤紀錄,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至廿四時之間,均在警局備勤、值日,有台南市警察局函附之附甲○○簽到之員警出入、領用槍彈、無線電、手提電腦登記簿可稽,故關於同日相關人士在隨緣茶坊之分紅乙節,甲○○絕無參予等語。訊之被告午○○固供承收受甲○○及天○○各交付之五萬元紅包,但仍矢口否認涉犯收受贓物罪名,辯稱:伊收受甲○○及天○○所交付之紅包之時,並不知道該等現金係強盜犯罪所獲之贓物,伊亦未過問錢如何來(後改稱甲○○實際並無拿錢予伊),亦不知天○○與甲○○所交付之金錢係同一事由云云。 ㈡被告午○○先於原審辯稱:伊收受甲○○及天○○所交付之紅包之時,並不知道該等現金係強盜犯罪所獲之贓物,伊亦未過問錢如何來(後改稱甲○○實際並無拿錢予伊),亦不知天○○與甲○○所交付之金錢係同一事由。嗣於本院辯護意旨則為:本件被告午○○被訴收受贓物犯行,遍閱全卷,除被告午○○之自首之外,歷經警偵訊天○○、甲○○均否認有給付被告午○○五萬元吃紅,故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有收受贓物犯行;姑不論自首及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原則,本件縱認被告午○○有收受贓物犯行,惟其既係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係疏於警覺該行為是違法行為,而誤觸刑章,惡性非屬重大,五年內並無犯罪前科,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B○○之諒解。復依既有判決先例,較本件被告午○○收受贓物更重之收受贓物犯行法院曾為輕刑度判決,甚為緩刑宣告,而本件原審判決非但未予輕刑度判決,甚較主要犯罪行為人即玄○○所諭知之刑度為重,顯失比例原則。況天○○、甲○○經判決結果係犯恐嚇取財,則被告午○○所收取之上開贓款應非重罪之犯罪所得,論其情節,應較為輕。故請為輕刑度判決,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昭自首,並給予被告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藉玄○○為告訴人B○○處理離婚事件所引發之糾紛事由,而與共犯玄○○、天○○、e○○、壬○○共同謀議,在不知情之f○○帶路下,將告訴人B○○、地○○帶至二殿餐廳,使告訴人B○○同意支付五百萬元以解決前開糾紛,並由告訴人B○○、地○○各簽發一百萬元支票各五張以為擔保,嗣由共犯e○○、i○○帶同告訴人B○○前往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取出存摺,再轉至新樓儲蓄互助社提領五百萬元,復由甲○○等人朋分花用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告訴人B○○、地○○先後於警訊時、偵查中、本件原審、「玄○○等前盜匪案」原審及該案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在卷,且經證人f○○、h○○證述屬實。 ②於本件偵查中,共犯玄○○、天○○、e○○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午○○、證人甲K○及祕密證人A1、甲L、甲M、甲N(以上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祕密證人年③B○○至新樓互助合作社領款伍佰萬元之照片五張(見「玄○○等前盜匪案」九十年他字第四四號偵查卷)、新樓儲蓄互助社陳報狀及告訴人B○○之支出、轉帳傳票(「玄○○等前盜匪案」原審卷㈠第八五至八九頁)、新樓儲蓄互助社B○○領款紀錄(「玄○○等前盜匪案」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一七三頁)、新樓儲蓄互助社函(「玄○○等前盜匪案」原審卷㈡第二一一頁)、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函(「玄○○等前盜匪案」原審卷㈡第二四六頁)。 ④「玄○○等前盜匪案」本院上訴審卷附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三幀(該案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一六九至一七二、一七五至一八一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年十月九日高市警刑偵四字第一00四八號函(「玄○○等前盜匪案」原審卷㈡第九七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歸警刑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玄○○等前盜匪案」原審卷㈡第二一五頁)。 ⑥被害人B○○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後製作之未簽名筆錄(本件偵五卷第六十至六二頁)等足資佐證,前事實堪信為真。 ㈡復按上開被害人、共犯與共同被告渠等作為證人時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第一審判決及上開證人所為警偵訊證述時間均在上揭刑事訴訟法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參酌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該等證人之陳述,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採為證據,自難認有何違誤,合先敘明。 ㈢被告甲○○雖始終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然查: ①祕密證人甲I於偵查中證稱:(B○○案)是「阿咪」出的主意,甲○○從頭都知情,午○○通知雷公參與,事後錢被雷公他們拿走,雷公要求分二百五十萬元,並擔下一切責任,阿咪分一百五十萬元……甲○○一百萬元,因為雷公說:「人我出,錢我的人去領,有事我擔」,三方才同意如此分配。這些話甲○○和「齒仔」(按即被告玄○○之弟b○○)是在二殿餐廳二樓辦公室聊天時說的(本件偵九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天○○於偵審中所供:B○○交付之五百萬元,其中被告甲○○獲得一百萬元,另阿咪(即玄○○)分得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相符(見偵五卷第一一九頁)。 ②祕密證人甲L於偵查中證述:「我離開(二殿餐廳)時有見到他(甲○○)在樓下電玩店打電玩,走來走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時甲○○、天○○、炊粿、阿峰有去,在地○○經營的地下室PUB,當時情形是,晚上十一時左右我朋友卯○○來電叫我過去,說『甲q』找我去高雄跳舞,我便至忠義路二殿餐廳與他會合,當時有甲○○、蜥蜴(按即被告午○○)、雷公,玄○○便說去高雄遇到B○○,請他們出來談談,甲○○才說要跟我一起去地○○處跳舞,是我載甲○○,結果到了高雄,甲○○說他女友找他便離開,後來我、炊粿、阿峰至地○○的PUB找到他與B○○,就說玄○○交代上次有事未談妥,希望他們再出面,炊粿便說他與玄○○很熟,他可以幫忙處理,於是我與地○○、B○○坐同車,另二人另開一輛車回到台南二殿餐廳……甲○○在二殿餐廳一樓的電玩店門前走來走去,好像要了解上面的事情……(在高雄市刑大)有提到甲○○同行前往高雄,但是刑大筆錄沒有寫『甲○○』,不知有無錄音、錄影,甲O○、卯○○和隊長商量後,決定暫不簽名,看後來發展再說」等語(見偵五卷第十八、廿一至廿三、廿七頁)。該祕密證人之證言,就被告甲○○於前往高雄之前,在台南二殿餐廳期間之行止,與祕密證人A1及共犯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共犯玄○○進而指出被告甲○○於B○○領取五百萬元現金交付天○○之後,與之同往「隨緣茶坊」分配該等現金,其受分配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甲○○則分得一百萬元等語相符(見偵五卷第一0四頁、偵廿二卷第廿一、廿三、廿五頁;本件原審筆錄卷一第一二五、一二七頁)。 ③祕密證人甲N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只聽過甲○○其名,未見過其人,所以不知當初其是否在場,但後來f○○有提及,去高雄時甲○○就有同往……之前我們有向高雄市刑大報案,後來案移過來永康分局,在市刑大f○○說他有提到甲○○,然就其涉案部份均未製作筆錄等語(見偵五卷第卅八頁)。 ④證人即共犯天○○、e○○於本件偵審中均明確指稱被告甲○○確於其等偕同證人f○○前往高雄欲邀告訴人B○○、地○○二人北上台南之時,同時乘車南下,並於事後隨即前往「隨緣茶坊」分配告訴人B○○所交付之五百萬元現金,而被告甲○○分得一百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一三一頁,本件原審筆錄卷一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五二、一五三頁,本件原審筆錄卷四第一二一頁)。 ⑤被告午○○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我記得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點多,現場有天○○、玄○○、甲○○、己○○、我及另名男子(要問己○○)坐在二殿餐廳二樓辦公室聊天,我記得當時天○○因欠下台北賭債三百多萬元,急須調錢還債,在現場怨嘆,玄○○則鼓動天○○說他那邊有一條賺錢的門路,就是B○○曾經在外說他的壞話,而B○○很有錢,可以用此藉口向B○○拿錢,說她是『軟仔』拿個五百萬或一千萬沒有問題,天○○當時很心動,我曾勸他不要賺這種錢,但陳說可以找出來談條件,我看情勢不對,所以我就跟己○○先走……後來我離開後,我記得甲○○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並告訴我在二殿餐廳現場的人都要下去高雄找B○○……(第二天晚間)天○○來了之後,就把我拉到後面會客室,告訴我昨天晚上那件事處理後有賺到錢,拿出現金五萬元給我吃紅,然後我就跟天○○走到前面泡茶,我就虧甲○○說昨天晚上有賺到錢怕我知道,『雷哥』(天○○)一來就拿五萬元給我吃紅,實在是只會佔我便宜,天○○也勸他拿出五萬元給我吃紅,甲○○方才答應,而是過了二天他才拿錢給我……第二天晚間,我約甲○○、天○○二人先後來我店裡泡茶,甲○○不告訴我,是天○○告訴我他們有賺到錢,我才知道他們有去做案,而且有拿到錢」等語(本件偵二十卷第十三、十四、十八、廿五頁)。其就被告甲○○等南下高雄前之謀議過程,就其所見聞之部分,核與前述祕密證人甲L、A1所證內容,亦相符合。 ⑥證人即前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組長甲P○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製作筆錄前,地○○等人的確提及被告甲○○亦有涉入本案,伊有與地○○等人談及是否能確定甲○○確有涉案否,B○○不敢確定,地○○有提及甲○○在場,沒有看到他有動作,f○○及h○○則未提及甲○○等語(見偵五卷第五四頁);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告訴人地○○於歸仁分局警訊中的確提及被告甲○○等語(本件原審筆錄卷四第三五二頁)。 ⑦證人甲Q○(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組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印象中,僅地○○筆錄提及甲○○有在二殿餐廳現場出現,B○○因不認識甲○○,無法指認甲○○等語(見偵五卷第五八頁)。 ⑧證人c○○於原審調查中亦明白指陳:伊與天○○、e○○等人南下高雄時,被告甲○○亦係同往高雄等語(本件原審筆錄卷一第五一頁)。 ⑨綜合上述證人與涉案被告之供述相互引證,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共犯玄○○、天○○、e○○等人與甲○○、壬○○共同謀議找不知情之f○○南下邀B○○至台南談判,伺機施壓恐嚇索取財物,天○○、e○○及甲○○、壬○○等又偕同f○○南下高雄,f○○找到B○○、地○○後,e○○在旁以幫忙調解為由,誘騙告訴人B○○、地○○前往二殿餐廳;告訴人B○○、地○○被誘至二殿餐廳時,甲○○、壬○○則在營業廳監視,迨B○○被迫同意給付五百萬元並領得該款項後,天○○、e○○、玄○○、甲○○等分至「隨緣茶坊」朋分五百萬元,天○○分得二百五十萬元,玄○○分得一百五十萬元,甲○○分得一百萬元等情,堪予認定。故被告甲○○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伊並未參與玄○○等人之謀議,也未誘騙告訴人B○○至台南,亦未在場參與談判,自不可能到「隨緣茶坊」與玄○○等人朋分錢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臻於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玄○○、甲R○及卯○○,核無必要,均予駁回,併予敘明。 ㈢被告午○○雖以不知天○○、甲○○所交付者為犯罪所得之贓物置辯;然查: ①被告午○○於偵查中已然述及其聽聞共犯玄○○提及告訴人B○○係「軟仔」,力邀天○○共同向其索款花用,而伊力勸天○○「不要賺這種錢」,伊「看情勢不對」即與己○○先行離去等語(本件偵二十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午○○於天○○等人下手實施向B○○「恐嚇取得財物」之前,已然知悉陳某等即將以不法手段「迫使」B○○交付錢財。 ②而被告午○○於同日偵查中又供稱:次夜天○○到其住處後,告以前晚「那件事處理後有賺到錢」,除交付五萬元予張某吃紅外,另唆弄被告甲○○亦提供五萬元予午○○吃紅等語(同偵卷第十四頁),顯見被告午○○清楚知悉該等十萬元即係天○○、甲○○等自B○○不法取得之財物,其辯稱不知收受者為犯罪之所得,殊難採取。再者,被告午○○復於原審調查中供承:B○○給玄○○之五百萬元伊有吃紅,吃了十萬元,天○○和甲○○一人拿五萬元予伊,伊只知道錢係B○○所交付,「因為天○○有說這筆錢是昨天晚上那件事」,而玄○○在前一天致電邀伊前往其店裡,並在店裡對伊陳稱B○○說其壞話,請伊出面處理,為伊所拒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一第一三二頁),益證被告午○○知情而收贓。 ㈣告訴人B○○與其前夫d○○之離婚事件,確有委由共犯玄○○代為調解,而B○○與d○○離婚事件,事成之後,B○○並未給共犯玄○○紅包乙事,業據告訴人B○○供述無訛,惟據告訴人B○○於案發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後製作之筆錄供稱:「妳與『阿咪』(按即玄○○)是為了何事鬧的不愉快?)是為了我與前夫離婚,而『阿咪』有出面幫我處理,我有說要包個紅給他,但是一直都沒有給他,後來經過一個多月,有一天『阿咪』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台南找他。我去台南找他談清楚,但他一直沒有接受,他說可以讓我好過,也可以讓我不好受。後來我就一直沒有找他」等語(見偵五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是告訴人B○○僅供稱要包一個紅給共犯玄○○,並未供稱係五百萬元之紅包;又告訴人B○○、地○○與共犯玄○○等人在上開二殿餐廳辦公室內,因共犯玄○○對於告訴人B○○在外向他人表示伊係為了錢才幫忙處理離婚事件乙事極為不滿,復借題發揮,告訴人地○○始表示要包一個一百萬元紅包給共犯玄○○及天○○等人等情,亦迭據告訴人B○○於警訊及偵查中,與告訴人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均未供稱告訴人B○○前有答應於離婚事件事成之後,有要包五百萬元給共犯玄○○之情事。共犯玄○○【於「玄○○等本院91年上訴字第112號盜匪案」警訊、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未辯稱告訴人B○○有同意包一個五百萬元紅包之情事,迨於該案本院前審審理時,始供稱要包一百萬元以上紅包,或稱要包二百萬元以上紅包,或稱要包五百萬元以上紅包(見「玄○○等前盜匪案(本院91年上訴字第112號) 」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五十七頁),共犯玄○○先後供述告訴人B○○要包紅包之數額前後不一,是否真實,誠屬可疑】。參以為他人夫妻處理離婚事件,雖多數人均認為係令人忌諱不祥之事而鮮少參與,故事成之後,為使協調處理之人去除霉運不吉,當事人均會按一般習俗給與幫忙處理之人一個紅包以討吉利,然紅包大小,均依當事人心意為之,殊少事先約定應包若干元之紅包,況就紅包而言五百萬元乃為天文數字,玄○○所述甲S曾答應給伊五百萬紅包一事實無法想像,且告訴人B○○與前夫d○○之離婚事件,於離婚協議未成立之前,告訴人B○○究應付與多少錢,其前夫d○○才會同意離婚,顯無法知悉,則告訴人B○○如何於事先估算紅包大小。再徵諸告訴人B○○交付五百萬元離開後,即打電話向友人即證人h○○、f○○二人表示遭被告等人拿走五百萬元,並於翌日(十七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等情,顯見告訴人B○○雖曾表示要包紅包給共犯玄○○,但數額並未約定,且絕非多達五百萬元,故共犯玄○○所述甲S曾答應給伊五百萬紅包一事,顯非真實。是告訴人B○○既未表示要給予被告玄○○若干錢之紅包,則共犯玄○○等人借題發揮,率眾迫使告訴人B○○交付五百萬元予其等朋分花用,顯有索取超過告訴人B○○本意之金錢之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次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與B○○、地○○談判中,一名年籍不詳者手持類似西瓜刀之不明刀械一把,站立於B○○身旁,以手拉B○○之頭髮,作勢欲加以砍殺,並與j○○欲將B○○強拉至辦公室外,天○○則向B○○脅迫稱:「妳有十隻手指頭,一隻一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等語,並向地○○揚言:「我們『鐵仔』(按指槍枝)很多,要相戰也沒關係」等語,致B○○不能抗拒只得應允以五百萬元解決,天○○問明B○○錢放在何處,即要B○○及地○○各簽下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五張,復向B○○威嚇稱:「如果敢騙,要叫人直接將你押到墓場去」等語,隨即命e○○、i○○與前開手持刀械之男子帶同B○○前往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令B○○至該銀行之保管箱裡取得存摺,再轉往台南市○○路○段一四五號新樓儲蓄互助社提領五百萬元,B○○將該筆錢交給i○○後始返回二殿餐廳,玄○○要B○○將前開與地○○簽發之本票撕掉後,方讓B○○與地○○離去,認B○○、地○○當時係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而交付本票及五百萬元等情。惟上情除天○○曾向地○○揚言:「我們『鐵仔』(按指槍枝)很多,要相戰也沒關係」等語之外,為被告等人所堅決否認,同稱當時彼等並未限制B○○、地○○之行動自由,天○○反而有叫地○○先走,後來亦是B○○邀i○○陪往領款,並要地○○等她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二二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告訴人與共犯等人談判當時,共犯之中有持刀械作勢要砍殺B○○、拉B○○頭髮,並對B○○說「妳有十隻手指頭,一隻一百萬元,看妳要留幾隻」、「如果敢騙,要叫人直接將你押到墓場去」者,並強押B○○前往領款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 ㈢惟告訴人B○○於案發後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時指稱:伊有看到他們身上有手槍,袋子也有手槍,另外也有西瓜刀,現場歹徒約十五人,有五、六位有手槍,伊被控制期間沒有受傷,但他們有打伊等語,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時又指稱:該手持西瓜刀不知名男子以拳頭對伊拳打腳踢,致伊身上多處瘀血,但伊沒有去驗傷等語,於「玄○○等前盜匪案」偵查中則改稱:伊並沒有看到他們將手槍拿出來,只看到他們拿一個袋子出來,伊看袋子的重量就知道裡面有很多手槍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本院91 年上訴112號,90年度偵字第2123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 ,嗣後於「玄○○等前盜匪案」原審調查時則稱:並沒有看到刀槍(見「玄○○等前盜匪案」原審90年訴字第609號卷 ㈠第300頁),於「玄○○等前盜匪案」本院前審調查時則 稱:並沒有人拉伊頭髮,但有人拿西瓜刀等語(見本院「玄○○等前盜匪案」92年上更㈠字第125號卷㈠第213、215 頁),則究竟告訴人B○○有無受傷,有無看到刀槍,其先後指證不一,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如其確受有傷害,為何不立即驗傷,反而先說未受傷,直至同月二十七日始稱全身多處瘀血、沒有驗傷?而告訴人地○○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時指稱:有一名歹徒手持西瓜刀強拉B○○出去,伊從背後抱住她,這時他們對B○○拳打腳踢,並有人拿刀架在伊脖子上,有人拿槍抵住伊腰部要伊放手,他們有控制伊行動自由,不只亮槍恐嚇伊與B○○,還毆打伊與B○○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惟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則稱:j○○和另一位男子要拖B○○出去時,伊在背後抱著她時,伊背後被一個東西抵住,叫伊放手,伊不確定是不是槍,因為伊沒有看到,除此之外伊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三三六頁),對於共犯等人究竟有無亮槍之行為亦前後矛盾;而告訴人B○○於「玄○○等前盜匪案」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125號案審 理中陳稱:並沒有人對伊說「一個指頭一百萬元,妳要留幾支」,以前這樣說是因為伊生氣,所以說一些比較嚴重的話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125號 卷㈠第213頁),於本件偵查中亦陳稱:因為在二殿餐廳時 ,在場那些人口氣非常壞,地○○覺得很沒面子,所以有些事是他自己添的等語(見偵五卷第十一之一頁)。 ㈣另證人f○○、h○○於案發後均證稱當時沒有看到手持刀械之人,也沒有聽到有人對告訴人說何恐嚇的話等語,h○○於「玄○○等前盜匪案」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地○○和B○○找伊去警局作筆錄,地○○要伊說有看到刀槍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原審90年訴字609號卷㈠第二五九頁 ),徵諸證人h○○係受地○○之兄委託到場幫忙,於案發後亦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當無再刻意迴護被告之理;又證人f○○證稱:B○○是有哭著出來說,地○○得罪天○○,地○○說他要貸款一百萬元,還有說要拿鐵仔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原審90年訴字609號卷㈠第256頁),證人h○○證稱:伊看到B○○在哭,就問玄○○什麼事,玄○○說沒什麼事,地○○說話得罪天○○,e○○問地○○他說這些話,得罪天○○要怎麼解決,伊就問地○○,地○○說他說錯話,要拿土地去貸款一百萬元來解決,當時伊看地○○與B○○沒有什麼事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原審90年訴字609號卷㈠第258頁),顯見告訴人地○○說要貸款一百萬元加送一支槍給玄○○,而觸怒天○○時,證人f○○及h○○均仍在二殿餐廳內,而其等均一致證稱沒有看到人拿西瓜刀拉B○○出去乙情。 ㈤另告訴人到二殿餐廳時係十六日凌晨五時許,當時f○○已在場陪同,嗣後h○○亦到場,而證人h○○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歸仁分局警訊時證稱:於七點三十分時,伊告訴f○○說伊要回去載小孩子,所以就先離開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f○○亦稱:當日伊曾下樓買檳榔,下樓時門是開的,伊於十二月十六日八時許離開,下樓時門也是開著的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125號卷㈡第33頁),則共犯等人如 欲以刀、槍脅迫告訴人,或毆打B○○,豈會讓受告訴人地○○之兄委託到場之h○○,及與地○○熟稔之f○○在二殿餐廳久待且行動自如,而不擔心其等會報警處理;證人h○○及f○○如見情事不對勁,又豈會逕自離去而不報警求救?再參以告訴人地○○稱:和天○○談妥五百萬元,是在前往領錢之前約一、二小時,因為要等銀行開門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125號卷㈡第28頁 ),告訴人B○○亦稱伊係在辦公室外與地○○商量要給被告四百萬元,進去辦公室後,因共犯天○○故意裝作聽不清楚,始說要給五百萬元等語,則倘若共犯等確有以刀槍對告訴人為強暴或威脅之行為,又何須談判二、三小時之久,並讓告訴人在辦公室外談判? ㈥雖化名證人甲M證稱:小馬事後(十七日)向h○○說「被雞仔設計,花了五百萬元」,h○○找雞仔、石頭發現事情嚴重,雞仔可能被拖累,才聯絡小馬談談,十八日一早約在高雄「博愛西餐廳」,由h○○、石頭、雞仔、小馬、B○○見面後,小馬才說被雷公恐嚇勒贖,有亮槍、手下打B○○兩巴掌,又拿刀威脅要剁她手指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惟證人甲M既係聽告訴人地○○之言,上開傳聞之證詞自難逕認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案發當日確有人持西瓜刀甚至手槍威脅告訴人,及對於告訴人B○○恫稱:「一個指頭一百萬元,妳要留幾支」、「如果敢騙,要叫人直接將你押到墓場去」等語,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指證,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㈦再共犯與告訴人談判當日,證人f○○及h○○亦在二殿餐廳內,天○○曾要地○○先走,h○○亦勸地○○先離去,地○○因擔心B○○,而不願離開等情,為共犯天○○與告訴人不爭之事實,顯見當日告訴人地○○在二殿餐廳中行動並未受到控制;又告訴人地○○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B○○沒說要走,伊想她到了現場,就應該知道自己走不掉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三三六頁),則告訴人B○○知道被騙至二殿餐廳後未嘗試要離去,縱或係因玄○○、天○○、e○○等人斥責、恐嚇、施壓,內心畏懼所致,惟其既未嘗試離去而不得,即難認被告有剝奪告訴人B○○行動自由之積極行為。是本案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共犯等確有以刀械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法認定共犯等有積極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無法離去之情,僅可認定共犯玄○○有以言語斥責告訴人B○○,共犯天○○故作生氣狀,並對告訴人恐嚇稱「我們『鐵仔』很多,要相戰也沒關係」等情,依上開情景,並參酌雙方談判時間歷時約二、三小時,大部分時間證人f○○、h○○亦在二殿餐廳內,告訴人亦未向其等求救,最後係在辦公室外自行討論始同意給付四百萬元,又因誤認共犯天○○不滿始追加為五百萬元各節,尚難認共犯天○○等對於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使其等簽發本票,已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㈧又告訴人B○○雖曾指稱:領錢之前,天○○有說「如果敢騙,要叫人直接將你押到墓場去,如未拿五百萬元回來,就要殺掉地○○」云云,惟上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而難以逕予採認,已如前述;又告訴人B○○於「玄○○等前盜匪案」偵查中亦陳稱:伊去領錢當中並無遭到強暴脅迫,去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拿存摺時是一個人去拿,到新樓互助社領錢時,因為數目太大,伊怕領不出錢,所以拜託i○○一起上樓領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一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及該案原審卷㈠第二九九頁),證人即新樓儲蓄互助社職員甲T○於「玄○○等前盜匪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葉女當天的神情?領多少錢?(答)葉女當天沒有笑容,她來的時候先到服務台寫單,再至櫃枱領錢,因為平常他們兄弟姐妺的出入金額都很大,在等本社去調錢時,葉女與那個男的還在旁邊聊天」等語(見「玄○○等前盜匪案」本院91年上訴字第112號卷㈡第171頁),益難認告訴人B○○於領錢時有受強暴脅迫至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再告訴人B○○於偵查中另稱:伊去領錢時有主動叫地○○等她等語(見偵二卷第一00頁背面),倘若地○○當時有受到行動控制,衡情告訴人當不必另囑地○○等待;而告訴人地○○於另案證稱:伊想不通,為何B○○去領錢時,伊想走雷公不讓伊走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三三五頁),復未就天○○如何不讓伊走為說明,亦難認被告等係以地○○之安危威脅告訴人B○○,致其無法抗拒而交付款項。 ㈨綜上,告訴人B○○與地○○雖因遭共犯天○○等以加害生命之言行恐嚇施壓而簽發本票,告訴人B○○又旋即提領五百萬元交付被告等,參諸告訴人除警訊外之嗣後供述,及當時h○○、f○○等人仍在現場,暨告訴人B○○係於上班時間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並無異狀等客觀環境,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可認告訴人當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應僅得認被告等人為牟取不法而藉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B○○、地○○,致告訴人B○○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㈩按證據之證明力,苟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本院認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被告甲○○與共犯天○○等人在二殿餐廳謀議商定,找不知情之f○○南下邀B○○至台南談判,伺機施壓恐嚇索取財物,天○○、e○○及甲○○、壬○○等隨即偕同f○○南下高雄,f○○找到B○○、地○○後,e○○在旁以幫忙調解為由,誘騙告訴人B○○、地○○前往二殿餐廳;告訴人B○○、地○○被誘至二殿餐廳時,甲○○、壬○○則在營業廳監視,迨B○○被迫同意給付五百萬元並領得該款項後,天○○、e○○、玄○○、甲○○等分至「隨緣茶坊」朋分五百萬元,天○○分得二百五十萬元,玄○○分得一百五十萬元,甲○○分得一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法律事實之認定,應以全部證據就全盤事實而為觀察判斷;故本件被告甲○○於本院之辯護意旨雖辯稱:據告訴人B○○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偵訊時及證人h○○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之證述,可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B○○、地○○與天○○、玄○○在二殿餐廳洽商時,被告甲○○並未在場等語;然本件由全體事實而為觀察,縱當時(即B○○、地○○與玄○○、天○○在二殿餐廳「辦公室內」談判時)被告甲○○未在二殿餐廳「辦公室內」參與談判,告訴人B○○、證人h○○陳稱其等未能見到甲○○,形式上觀察雖符合常理,然實際上係因被告甲○○與壬○○藏身在二殿餐廳「營業廳」監視所致之結果,此徵諸本件辯護意旨主張祕密證人甲L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我離開時有見到他(即甲○○)在樓下電玩店打電玩,走來走去」等語,亦可證明當時被告甲○○係為監控案情而在場佯裝打電玩、走來走去等情無訛。復參酌最高法院十八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及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本件被告甲○○仍不失事前參與謀議,事中陪同南下高雄,事後收受部分贓款之犯罪共同行為人,其是否於B○○、地○○與玄○○、天○○在二殿餐廳「辦公室內」洽商時在場,與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末查,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甲○○於上班簽到後至下班簽退前之期間內,並非必然依規定留守於警局而未外出,此觀後述被告甲○○同於上班時間前往南科砂石廠要求N○○退出經營行列;自其宅中扣得之訴訟資料亦可知其於上班期間有前往南台灣各法院以自己名義應訴或為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開庭情形;復有「台南市警察局風紀探訪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即跟監甲○○之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十卷第廿四至廿六頁),是被告甲○○以所屬警察機關之勤務簽到報告論據其並未前往隨緣茶坊分受贓款,同無足取。綜上所述,辯護人於本院前揭辯護意旨,除認被告甲○○不能成立強盜罪之部分外,均難採為對甲○○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事前既有共同謀議,事後亦有分贓,亦應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十八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修正後(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共犯玄○○、天○○、e○○、j○○、i○○、壬○○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以一共同恐嚇行為,取得告訴人B○○、地○○二人之財物(本票),侵害二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得告訴人B○○財物罪處斷。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本件被告午○○收受贓物之事實,係被告午○○首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受台南市警察局員警偵訊時主動供出(見偵二十卷第十四頁),依卷內資料是時尚無人陳述此節(共犯玄○○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供出,共犯天○○則係於同年九月二日供出此一事實,分見偵廿二卷廿三頁、偵五卷第一一六頁),故被告午○○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節亦為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所是認(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甲○○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恐嚇行為尚未達到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核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午○○收受贓物係被告甲○○等人恐嚇取財罪所得,原審認係強盜所得亦非妥適;㈡被告甲○○與共犯玄○○、天○○、e○○、j○○、i○○、壬○○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議找人赴高雄將B○○帶回二殿餐廳談判,惟事實欄部分漏未敘明壬○○、e○○即基於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謀議,即有違誤,被告甲○○、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甲○○、午○○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①被告甲○○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獲取不法所得,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及其他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以資懲儆。並斟酌被告甲○○前既為司法警察,本院認其已不適宜再擔任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此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②被告午○○係輕壯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金錢,以支應生活花費,藉機以不法之方法獲取財物花用,惡性非輕,爰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與所得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收受贓物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為,除涉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外,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為成立要件,即於勒索取財之前,先有擄人之行為,始足當之;另告訴人B○○前往領款,係履行先前遭被告恐嚇而答應給付五百萬元所為,且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地○○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生命安危受到威脅,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成立該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五洩密案-本院93.09.29已判決確定】 【六未○○案】 一、訊據①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迫使被害人未○○給付財物之犯行,並以:伊並未曾打算向未○○購買系爭賓士車,反而多次協助未○○洽尋買主,嗣該車未○○售予一女子。伊亦未曾為購買該車而借用他人名義將不動產持向銀行抵押借款,但伊前曾將位於永康市之房屋售予案外人甲U○,惟該筆交易乃真實之買賣,並非借用其名義以申請貸款,故伊未曾因購買系爭賓士車未果而與未○○產生不快。又伊確曾拜託未○○幫伊代售伊所有之BMW汽車,並另覓部好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莊某尋得該部保時捷跑車,伊乃要求駕往其他廠商鑑價,並依G○○之建議簽署保管條交未○○收執後,經莊某同意始將該車駛離,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價完成後立時還車,稍後伊知該部保時捷跑車之車主為甲X○而打算直接向周某購買,以免為未○○賺取差價。九十年六月廿五日至三十日間之某日晚上,伊確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場,但並未曾偕同寅○○、庚○○、壬○○等人前往該處搗毀辦公室茶几物品,或出言罵人、恐嚇未○○及其他在場之人,後因到場之人士聲稱欲購買該保時捷跑車,竟未帶錢緣故,伊始對其等笑稱「你給我裝瘋子」。伊並不知未○○將該保時捷跑車持以典當八十萬元,且未收受未○○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其於原審法院之辯護意旨則謂:G○○、庚○○、寅○○、l○○、n○○、未○○、甲I等人之供述,或彼此互核後不相符合;或與被告甲○○所指之事實過程迥不相侔;或瑕疵百出違反經驗法則;或前後不一,依法均不足採為證據,即使採取亦不能認定被告甲○○構成恐嚇取財罪名等語。②上訴人即被告寅○○亦供認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間之某日與壬○○及庚○○攜球棒同往喬新汽車保養場之辦公室,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壬○○帶棒球棒雖有出言罵人,並砸毀茶几等物品,但並未對任何人施以恐嚇,且伊與庚○○亦未攜帶球棒,伊僅單純到場助勢,並未與任何人有向未○○勒索錢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置辯。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庚○○等及證人即被害人未○○等,其等證詞乃證明被告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第一審判決及上開證人所為警偵訊證述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修正生效前,參酌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該等證人之陳述,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採為證據,自難認有何違誤。故被告甲○○於本院抗辯共同被告寅○○、庚○○等及告訴人未○○等,並未具結,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誠有誤解;另被告甲○○等於本院雖提出未○○所立之「原諒書」,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於嗣後已與相關涉案被告和解之事實,並無解於本案該等被告罪責之成立,合先敘明。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未○○於偵審中指訴不移,核與證人即喬新汽車保養場之員工s○○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十五卷一二三、一三六頁),並與下述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吻合: ①據共犯庚○○偵查中供稱:「在九十年六月底,甲○○叫壬○○找人去喬新汽車保養廠,因甲○○與喬新老闆之間有汽車買賣糾紛,叫壬○○拿棒球棒去保養廠嚇他一下,壬○○再載寅○○到長榮路五段(我剛好在吃麵)載我前往喬新,並在車上告訴我,甲○○與喬新的糾紛,及在找我之前已先告訴己○○……,到喬新時,壬○○將車停於保養廠前門再往前一點處,並於車上李叫我、林與他各持棒球棒進入保養廠,並由李先和老闆理論,叫我與林在一旁看好,當時我與林各持一支約五十公分左右長的鋁製球棒,壬○○拿一支鋁製長球棒,跟著壬○○進入保養廠辦公室,見辦公室內有六個人在聊天,其中一個長頭髮就是老闆,李進入後即很大聲說是誰要買車,並用腳踹茶桌,踹完後再以鋁棒用力的朝桌上打下,當時長頭髮老闆即站起來安撫李,並說有事情好好講,當時保養場二名員工走到辦公室外面去,還有二人坐在椅子上,一人站於老闆旁邊,過一下子甲○○即進入辦公室,對著老闆大聲問你不是說有人要買車,那人呢,是誰、是誰,並質問在座的二人是不是他們,結果二人否認,甲○○即叫該二人離開,甲○○叫老闆聯絡買車的人來,老闆搭著甲○○到一旁講話,講完後甲○○就叫壬○○帶我與寅○○離開,要離開前甲○○並告訴李,有事再打電話給你們,壬○○就載我至原吃麵的地方下車,李與林就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十九卷第五六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一第一四二、一四三頁)。 ②另被告寅○○於偵查中亦供稱:「約於九十年六月份左右,有天晚上(時間忘記)……當時我就和庚○○搭壬○○所開的車,車開了一、二十分鐘,到了一家不太大間的保養場旁,車子停好後,我們跟在壬○○後面,進入保養廠一間休息室,壬○○先詢問在場喝酒及喝茶的四、五位男子「車子是何顏色」(我沒聽清楚,想起來也很模糊),李並與對方交談幾句話後,李就用腳踢桌子,並與對方叫囂,李大聲說「你們給我裝瘋子」,約過二十秒左右,甲○○就到現場,王即說不相干的人離開休息室,我自己和對方講。壬○○就開車載我們離開,我與庚○○在車上問李,剛才是怎麼一回事,李回答說『我怎麼知道』,之後就載我們回茶行……我在現場看到,壬○○和坐在那裡的人講話,口氣不是很差,不久聽到碰一聲,是壬○○踢桌子的聲音……甲○○叫不相干的人出去,壬○○出去,我也跟著出去,上車回到茶葉帝國」等語(見偵十八卷第八二、八六頁);其於原審調查中則供述:「(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你有沒有去未○○的辦公室?)有,我和壬○○及庚○○。應該有帶棒球棒,應該是壬○○把棒球棒帶到辦公室,我沒有帶,庚○○應該也沒有帶。(甲○○後來有沒有到?)有,我們到了之後沒有多久甲○○就到了,他到場後有沒有罵人我不記得……我的印象中壬○○有用腳踢茶几的桌腳,桌上的茶具有無翻倒我記不起來,應該是有人用球棒敲桌子。(至於有沒有人用球棒掃桌上的器具)我實在記不起來。都是壬○○在講話,應該是有罵人,有沒有罵三字經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比較大聲。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一第一四八、一四九頁)。 ③由上共犯庚○○、被告寅○○所述觀之,被告甲○○於本院之辯護意旨雖以:壬○○本來即因向未○○買自小客車,而未○○故意隱瞞該車離合器故障之瑕疵,二人間乃因此產生嫌隙,故壬○○偕同寅○○及庚○○二人至喬新保養廠之舉,係為處理其與未○○間買賣糾紛,與甲○○無涉;且寅○○及庚○○二人於原審之證詞,並未言及渠等至喬新保養廠辦公室係受甲○○指使等語云云。然被告甲○○既稱「與其無涉」,又何須於共犯壬○○等人為犯罪行為當時到場?故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復參「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犯庚○○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甲○○與喬新老闆之間有汽車買賣糾紛,甲○○叫壬○○找人去喬新汽車保養廠,叫壬○○拿棒球棒去保養廠嚇他一下,壬○○再載寅○○與伊前往喬新,並在車上告訴伊,甲○○與喬新的糾紛等語,雖未言及伊與寅○○至喬新保養廠辦公室係受甲○○指使;然綜上觀之,被告甲○○與庚○○、寅○○間於案發前及行為當時,分別有間接與默示共同犯意之聯絡,要屬無疑。 ④被告甲○○與庚○○、寅○○、壬○○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復參證人l○○於偵查中證稱:「甲○○尚未將車開到之前十五分鐘左右,有二名年輕人手拿短球棒,腋下夾一個黑色手提包,進到喬新保養廠辦公室,很凶悍地大聲稱,你們哪一個人要買車,未○○就站起來和那兩個年輕人說,是朋友要看車的,叫你們董仔把車開來,那兩個年輕人就拿起電話,用行動電話撥一通(內容我不清楚),不多久甲○○就到了……甲○○開一部銀色保時捷到喬新保養廠,停放在外面的馬路,走進辦公室內很凶且大聲的問,『是誰要買車的』,連問了二三次,『要買車的就把錢拿出來』,未○○就說是朋友要看的,甲○○就說把要買車的人叫出來,我們沒有人回答,甲○○就向那二個年輕人其中一個拿一根球棒,就往辦公室內茶桌用力敲一下,再用球棒將茶几上的茶具和煙灰缸掃落一地,並向未○○說『你給我裝瘋子』,當時在場的一位朋友叫m○○站起來向甲○○說,大家都有認識,叫甲○○不要那麼生氣,之後王的態度比較軟化,m○○就邀甲○○坐下談話,王坐下後即稱今天是針對未○○,並不是針對我們,並向我們道歉」等語(見偵十六卷第九二、九五、九八頁);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略以:伊偵查中所作的筆錄都實在,因偵訊離事發的時間頗久,有些事情沒什麼印象,伊僅就記得的部分而為陳述,偵訊人員只有叫伊仔細想,並無提醒伊具體事實。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伊有見到甲○○開銀色保時捷,因伊坐於較靠窗之位置,所以可以見到。甲○○確有拿球棒敲桌子,其進來前,已經有二、三人拿球棒在裡面,甲○○進來後,就有人拿球棒敲桌子,伊確定有敲桌子這件事,究竟是不是甲○○則並不是那麼肯定,伊確定有球棒敲桌子的聲音,甲○○到的時候很兇,並確定桌上的東西有被掃落地面,因為他們走之後,未○○有在地上撿東西。甲○○有提及欠錢之事,但伊不知甲○○與未○○之間是何種關係。伊忘記有無說恐嚇話語。當天伊朋友「乙O」並未進入喬新汽車保養場之辦公室,還留在車上,甲○○一進辦公室後就很兇地問「誰要買車?誰要買車?」,「乙O」看到那種情形根本不敢下車,伊亦未前往叫「乙O」下車看車,事後乙O嚇得連宵夜都吃不下。當天甲○○有向伊等道歉,並有對未○○言及「錢借也要借來還我」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五第卅三至卅六頁)。觀諸證人l○○偵查中之證詞,足證被告甲○○確有拿球棒敲桌子之恐嚇行為,該證人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雖因距案發時間久遠、記憶糢糊而言及「伊忘記甲○○有無說恐嚇的話」、「究竟是不是甲○○敲桌子我不是那麼肯定」等語;然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參照),故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為可信。另被告甲○○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間開一部銀色保時捷到喬新保養廠,停放在外面的馬路,此部分已經當場目擊之證人l○○證述屬實,至該輛保時捷汽車是否經所有人甲X○借予未○○,純屬甲X○與未○○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未○○是否有權出借予甲○○使用占有又係另一問題,故被告甲○○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甲X○之部分,核無必有;另被告甲○○確實有前揭犯行已如前述,事證至為明確,故聲請向台南縣警察局函查有關「大安勤務」部分,本院認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予駁回,附此說明。 ⑤復觀證人k○○、m○○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當時至保養廠未見保時捷汽車,我們欲離開,而未○○說要幫我們聯絡,所以我們就進入辦公室內聊天,總共等了約一個半小時許,突然有二名皆拿球棒男子進入辦公室,大聲問說『誰要買車』,其中一人持球棒往茶桌上大力敲擊……當時我站起來說『要賣車氣氛不要那麼壞』,其中比較胖的男子答稱『是董仔交代的,我的董仔要來了』,我即說『等你董仔來再講』,我們即全部坐下等……約過十分鐘許,他們稱『董仔』就來了,且手持一個黑色手提包進入,並向在場的每個人逐一手指訊問『是不是你要買車』,我們皆稱『不是』,『董仔』即說『抱歉,沒有你們的事,請你們離開』,當時我們二人和l○○即離開並駕車離去……(甲○○有無向在旁二個人拿球棒,並向茶几打一下?)我記得是該二名年青人進來就打的……」等語(見偵十六卷第一0一、一0二、一0四頁)。足證共犯壬○○、庚○○、與被告寅○○、甲○○,除有前述犯意之聯絡外,且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亦互相利用,就恐嚇之犯行,自應同負責任,其應就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尤屬顯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 ⑥按證人n○○偵查中之證述:「在看車之前幾天,約定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時間看車,我先到達約半小時後,甲○○與一位瘦高男子(因身材懸殊)……兩人一起駕該保時捷自小客前來,至於何人開車我不清楚,但車鑰匙是甲○○拿給我的,我接過鑰匙即試車,看車況不錯即與未○○議定價格,未○○提出八十五萬元,我出價八十萬元,以八十萬元成交……我們是買賣,只是我跟未○○說,一個月內可以原價買回,但需付利息三分半,為二萬八千元……我將現金八十萬元,整條錢給未○○,就在辦公室內,我當場見到未○○拿一半以上的現金給甲○○。(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支付現金的處所)在永康市○○路喬新汽車修配場辦公室內……於泡茶之中,有聽未○○談起,甲○○試車而將該保時捷開走,並說一部賓士六百型自小客處理之糾紛,以上是我詢問『你的車為何不在』,未○○才說出來……未○○說甲○○要來店裡試該保時捷車,而在試車之時,即將車開走……我親眼見未○○將現金交到甲○○手上,且甲○○當場清點,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偵十五卷第六至八及十一頁,偵十六卷第八五、八八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略以:伊交付未○○八十萬元當日,保時捷跑車係本日庭上之甲○○開來的,當時先講典當,如無法贖回,再談賣車的價錢,錢亦係當日以現金交付未○○,伊有見到未○○拿了一部分現金予甲○○,占幾分之幾不清楚,但應超過全部款項之二分之一。未○○一開始商談此事係希望伊買受該車,但因價錢談不攏,故伊即建議先質押借款,待一個月後如無法贖回該車,再談買賣之事。因伊當初告訴未○○,願以八十萬元買受,未○○如不同意此價格,就用典當,故而當日伊只帶八十萬元……伊本來在修車廠門口,甲○○到後將鑰匙丟給伊即進去修車廠內……伊確定的是,當天伊將款項交給未○○,甲○○最後有拿到錢,至於錢是未○○直接交給甲○○,還是透過另一個在場的人,伊不大有把握,但甲○○的確有在現場點錢,過一下即行離開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 ⑦至被告甲○○於本院辯護意旨雖辯稱:該保時捷汽車為甲X○所有,未○○如何能將之典當予n○○,足證n○○稱其給付八十萬元予未○○後,未○○將其中之五十萬元交予甲○○之供述,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云云;然查證人n○○既係經營當舖業者,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為規範當舖業之管理,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 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 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時,並應注意左列各事項: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二、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同條第二項規定:「持當人之國民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應著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然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依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十五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 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故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僅須查驗持當人之 可,縱收當之財物,嗣後經查明係不得收當之物品或贓物時,僅生主管機關對違反規定之當舖業者科處罰鍰,或視當舖業者是否依法收當物品,而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或應無償發還原物主等處理問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當舖業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參照),是該等法律並未要求持當人須提供證明其所有權之文件;復參證人n○○於偵查中證述:「(未○○有否贖回該車?)未○○於到期前一日(約為九十年八月二日)贖回該車。」(偵十五卷第六頁),可知證人n○○與被害人未○○於本件純屬質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前述說明,縱然該輛保時捷跑車非被害人未○○所有,亦可持當於證人n○○,如其自願承擔收當不得收當之物品或贓物嗣後可能為無擔保債權之風險,亦無礙於其與被害人未○○間借貸契約之成立。綜上,可證被害人未○○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將該輛保時捷跑車以八十萬元向n○○典當借款,於取得價金後,當場點數並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甲○○,其於收受五十萬元後始將該車返還等情,洵為真實。此亦與證人q○○(未○○之女友)於偵查中證述:「甲○○回國後,到公司大小聲,說要我們賠償他人頭貸款費用,之後又有來,每次來口氣都大小聲……他(甲○○)來公司大小聲,且要求我公司賠償六十萬元之損失……車子典當,當舖交錢給我們八十萬元,我們交給甲○○,甲○○要交給G○○,G○○拿塑膠袋給甲○○,我們覺得恐懼。」等語(見偵十六卷第十五頁),及被告G○○於原審之陳述:「原因是因為甲○○向未○○訂了一部賓士車,後來未○○把車賣給午○○,但是甲○○為了買車,但又不想讓別人知道他買高級車,所以先把房屋過戶給人頭,以利將來辦理汽車貸款,而且這部車原先約定的售價約一百五十萬元,甲○○可以貸到二百萬元,而且未○○曾經答應要賣他,所以他們雙方面發生過口角。未○○就找我去向甲○○說情,並說要找一部保時捷賣甲○○,但那部保時捷是以廢鐵名義進口的車子,沒有辦法掛牌,甲○○知道後就去和未○○理論,後來如何協商變成五十萬元我並沒有參與……甲○○說要把保時捷開去鑑價,未○○不大願意,但沒有說不要,因為未○○比較弱勢,我擔心甲○○把車開走之後就沒有下文,所以我就提議開壹張保管條,留著憑據,雙方也都答應……(是否知道未○○付五十萬元給甲○○?)未○○付錢的那天我有在場,五十萬元應該是之前他們就談妥了,我在的當天雙方的氣氛很和諧,沒有恐嚇之事,那五十萬元是為了要賠償甲○○過戶稅金損失及人頭費用。」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一第四六、四七、九二頁),互核相符。故被告甲○○辯稱其未收受 本件被害人未○○所交付五十萬元,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害人未○○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將該輛保時捷跑車以八十萬元向n○○典當借款之情,既經前揭證人證述屬實,故被告甲○○復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查n○○所營之「鑫大當舖」當時是否曾收當該輛保時捷汽車一節,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故予駁回。 ⑧末按證人甲Y○(誠泰銀行業務員)於原審陳述:「(貴銀行不同意貸款時,資料會留存嗎?)只保留一個月,一個月後即銷燬。如有報到聯合徵信中心,可以保存三個月,三個月後也查不到了……(○○─○○○○賓士車是六百型的,證人有無印象?)有。如是六百型的車,當初未○○有以電話向我徵詢,好像也有送資料,但沒辦成。不核貸的原因不外是,車主條件不夠,或信用不良。那部車的車主是誰,我沒印象。(是不是甲U○?)我沒印象。(有一位申請貸款成功的)陳(甲V)的車不是這部賓士六百」等語(原審筆錄卷四第一0七頁)。與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詞:「(你有無跟未○○購買一輛賓士車?)有,車號為○○─○○○○,該車總價約一百多萬元(正確金額已忘記),我先付車款的三分之一,餘款我跟他說有錢時再慢慢付,我有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給他。(甲○○有無跟你說,他也想買該部賓士車?)他有表示要買,然後我跟他說先讓我買,然後我就將該車買下來」等語(見偵二十卷第卅二頁)。可知既然該賓士車最後由證人午○○買下,並已支付價款予未○○,故被告甲○○於本院另以:因未○○隱瞞該賓士車曾遭撞擊之瑕疵,而將之出賣予「卯○○」,嗣經卯○○發現該瑕疵而要求解除契約,未○○乃請甲○○、G○○、甲y○等人與卯○○協商,因未○○無力還款,乃向甲○○提議,由甲○○負責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巿大同街三一五巷二號九樓之二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台南縣永康巿大灣段四六九二之三號土地過戶予「甲W○」,並借用甲W○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二百一十萬元,俟貸款核撥後,甲○○僅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未○○,供未○○償還予卯○○,貸款所餘之六十萬元則由甲○○自行利用,然未○○竟毀約背信,趁甲○○出國期間,另行將上開賓士車出賣予午○○,致使甲○○憑白無故支出上開房地過戶之代書費、行政規費、土地增值稅、契稅、人頭費等費用及房貸之損失,甲○○乃與未○○協議由未○○賠償上開損失六十萬元。故甲○○與未○○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縱有收受五十萬元,惟此係未○○清償其積欠甲○○之債務,自難認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置辯;然本院查,被告甲○○所辯不符常情,蓋以證人午○○與被告甲○○等人平日熟稔之程度,若該賓士車果有甲○○所稱之瑕疵,則午○○不可能於該賓士車存有瑕疵之情形下亦願買下該賓士車,縱其嗣經斡旋願忍受該車曾遭撞擊之瑕疵而買下該賓士車,亦不可能逕以原先未○○所定之價格買下而不因此主張折價,且如前所述午○○既已給付買車之價金,未○○又何須再向甲○○借款,又如其資金窘迫而須向甲○○借款,甲○○又何須如此輾轉迂迴須將其名下房屋過戶給別人後,再借用甲W○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予未○○等人,故足見被告甲○○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罪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故被告甲○○復聲請傳訊證人未○○部分,係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綜合上述供述證據,相互引證,已足認被害人未○○前揭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次按被告G○○與證人午○○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終結之日止,對被告甲○○均無對立或存有敵意之立場,此觀全卷相關陳述自明,故其等所為之供述,如於事實認定上將對被告甲○○造成不利之結果,亦顯可排除或被告之陳述互核相符,自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認定。查被告甲○○原即欲購買系爭賓士車乙節,已據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甲○○因欲購買該車,並以將某房屋過戶予人頭,以待申辦汽車貸款嗣因故未能成交而與被害人未○○引發爭議,而後被害人於被告G○○在場時,當面交付被告甲○○五十萬元以賠償甲○○過戶稅金損失及人頭費用等情,亦經被告G○○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未○○指訴情節悉相符合,故被告甲○○辯稱未曾洽購系爭賓士車,亦未因而收受被害人未○○五十萬元賠償金,且其縱有收受五十萬元,亦係未○○清償積欠其之債務云云,與卷存事證均有未合,難憑採信。縱證人甲U○到庭證稱其與被告甲○○之間之房屋買賣確有其事,且未曾出具名義代甲○○申請汽車貸款(原審筆錄卷四第七七頁);證人甲Z○、甲a○、甲b○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甲○○曾介紹甲Z○及甲b○購買系爭賓士車(分別參照原審筆錄卷三第一四五、一四七頁、筆錄卷四第一0七頁),亦難礙上述已經多位被告、證人與被害人一致證述之事實,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保時捷跑車於證人l○○、k○○、m○○身處喬新汽車保養場期間,仍屬被害人未○○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故該等原有意購車之證人看車未帶現款,核與被告甲○○全無關連,被告甲○○辯稱:但因到場之人士聲稱欲購買該保時捷跑車,竟未帶錢緣故,伊始對其等笑稱「你給我裝瘋子」云云,亦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相違,同難採信。再者,共犯庚○○於偵查中已然供明:「(壬○○)載我前往喬新,並在車上告訴我,甲○○與喬新的糾紛……當時駕駛是壬○○,而寅○○坐於前座,我坐於後座……」等語(見偵十九卷第五六頁),顯見被告寅○○、共犯庚○○於偕同共犯壬○○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場之車行中,已受壬○○告知原委,被告寅○○於本院辯護意旨復辯稱:其係不明究理而與壬○○同持球棒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場示威,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充分證明被告寅○○僅單純至未○○處所一次之行為,就甲○○向未○○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尚無法成立恐嚇取財共犯等語云云,均難信實。且此部分如前所述已經證人庚○○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待證事實已明,故被告寅○○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庚○○與壬○○,除證人庚○○部分係聲請重複調查之證據而無必要外,另證人壬○○目前因案通緝中,係顯然無法調查之證據,故均予駁回,併此說明。 ㈢此外復有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附於偵十六卷十八、二十頁)及未○○與n○○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簽訂之契約書一紙(附於偵十六卷廿一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寅○○及共犯庚○○等三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G○○、庚○○,並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十二號卷宗,以證明壬○○、寅○○、庚○○等人前往喬新保養廠之時間與所謂未○○交付五十萬元予甲○○之時間,並無因果關係之部分,實無必要,均予駁回。 ㈣按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七九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均足參照。故辯護意旨以被告G○○、寅○○、共犯庚○○;證人l○○、n○○、未○○、甲I等人之供述,有如前述辯護意旨所指之互核不符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不足採為證據,尚有未合。再證人n○○就其與告訴人未○○約定之原因、情節等迭於偵審中證述甚明,其所述約定情形經查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故其供述仍得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故被告甲○○復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G○○於原審就「未○○是否交付五十萬元予甲○○」乙節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實無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末按系爭賓士車於被害人未○○出售被告甲○○之前,仍為未○○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斷無除被告甲○○外不得售予他人之理,故被害人未○○將之售予證人午○○,縱因之使被告甲○○受有損失,亦屬民事責任問題,絕不能以強暴手段解決。本件被告甲○○藉試車之名占用保時捷跑車未還多時於先,並於證人l○○、k○○等前往看車以決定是否購入時以強暴手段阻攔於後,嗣並於收受被害人未○○支付之五十萬元賠償金之時始行返還該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甲○○、寅○○、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三人與壬○○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占有保時捷跑車遲未歸還、以球棒威嚇未○○、l○○等人、迫使未○○典當該車以支付其五十萬元,雖非於同一日內完成,仍屬一個恐嚇取財行為之分段實施,僅應論以一罪。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尚有下列行為:㈠要求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保時捷跑車;㈡以試車為名義,「強行」開走並占有保時捷跑車;㈢要脅未○○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㈣迫使未○○簽署(保時捷跑車之)保管條。惟查: ㈠依卷附被告甲○○先行擬具尚未署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被告甲○○原係欲以該契約書與被害人未○○約定:「甲方(未○○)將其所有銀色保時捷一九九八年份雙門跑車賣予乙方(甲○○),價格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乙方已先行給付甲方定金六十萬元正,不另立據……」,故被告甲○○原係欲以一百六十萬元買受該部保時捷跑車。而該部汽車經典當業者n○○實際勘查後,僅願以八十萬元之價金買受或受質借款,尚難認被告甲○○前揭價款之提議,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保時捷跑車。 ㈡本件除被害人未○○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以出於違反被害人未○○之意思,或以壓迫被害人未○○意思自由之方法,將保時捷跑車駛離試車。而被告甲○○與被害人未○○實係舊識,被告甲○○要求可能買受之中古車供其試車或訪價,應屬合理之事。況被告甲○○縱於證人l○○、k○○等人看車之時前往以暴力方法阻攔,仍將該車駛返喬新汽車保養場,益難認被告駛離並於一定期間占有該車,係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強行駛走該部保時捷跑車,亦乏證據。 ㈢被害人未○○於被告甲○○提出上開尚未署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時,表示拒絕簽署,此經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害人未○○就決定是否同意被告甲○○前開汽車買賣合約內容之要求時,尚有充分之意思決定自由,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要脅未○○簽署該契約之情事,同難認被告甲○○有此不法行為。 ㈣被害人未○○簽署前述保管之原因,依被告G○○之陳述,係:「甲○○說要把保時捷開去鑑價,未○○不大願意,但沒有說不要,因為未○○比較弱勢,我擔心甲○○把車開走之後就沒有下文,所以我就提議開壹張保管條,留著憑據,雙方也都答應,保管條並不是我和甲○○串通用來騙保時捷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卷一第四七頁),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被告甲○○所陳相符,而該保管條係記載「甲方未○○已將其所有之銀色保時捷交付予乙方甲○○保管.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等文,由文意而為觀察,應屬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保時捷跑車已然交付被告甲○○占有保管中之證明文件,而為確保被害人未○○權益之文書,故被告甲○○與G○○此部分互核一致之供述應屬可信,亦難認被告甲○○有何「迫使」被害人未○○簽署保管條之情形。 五、此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犯行事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分別審酌①被告甲○○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製造機會,恃強脅取財物,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與所得利益,暨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壹年。②被告寅○○,其持球棒進入商家辦公室示威恫嚇,對於社會秩序侵擾甚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對未○○案被告G○○之部分-詳如後述「乙編」陸】 【六之一「遐想空間」及「喬新保養廠」案】 一、此部分共同被告o○○、宙○○、c○○、己○○、庚○○(以上五人被訴在「喬新保養廠」案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強制罪部分無罪)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另在「遐想空間」案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公訴人僅就被告甲○○、亥○○、戊○○、戌○○、巳○○、辛○○、M○○、丑○○、E○○、癸○○等涉有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亥○○、戊○○、戌○○、巳○○、辛○○、M○○、丑○○、E○○、癸○○,除被告戊○○、戌○○、亥○○就「喬新保養廠」傷害部分自白不諱;被告M○○、癸○○、E○○除供承於上述時地,夥同共犯壬○○在「遐想空間」外共同以球棒砸未○○所駕汽車外,餘均否認涉犯公訴人起訴之罪名,並分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伊與未○○買賣汽車之過程並未與之發生爭端,亦未教唆他人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或要求被告戊○○前去教訓未○○。事發後未○○曾來電告知此事,伊始知悉喬新汽車保養廠被砸。伊僅於事前告知戊○○遭逢未○○提出告訴之委屈,並於事後請託己○○繞道前往查看情形如何,伊並未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砸車與砸店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並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M○○等人前往「遐想空間」外砸車,與被告甲○○間具強制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又九十一年一月間前往「遐想空間」外實施砸車之人,與九十一年二月間前往「喬新保養廠」下手傷害之人,於案發當時均未對告訴人未○○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目的傳達或暗示,雖該行為或難辭罪責,惟應與強制罪名無涉,且共同被告亥○○於警詢中供稱「打到他不敢告」云云,並非事實等語。 ㈡被告亥○○:伊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且係經由戊○○載至永康市○○路及開元路口,夥同戌○○及其五、六名朋友會合後,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徒手毆打店內人員。伊有毆打一位留長髮之男子,嗣後始知該男子係老闆,前往砸店之成員均係徒手未攜器械或兇器,亦無人執持斧頭。伊承認因打人而犯傷害罪名,但伊等的確並未攜帶球棒、斧頭或鐵管打人,亦未見有何人因之受傷流血,伊等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辯護意旨並以:九十一年二月間前往「喬新保養廠」下手傷害之人,於案發當時均未對告訴人未○○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目的傳達或暗示,雖該行為或難辭傷害罪責,惟應與強制罪名無涉。且被告亥○○該行為,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自乏論據。 ㈢被告M○○:伊與己○○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受甲○○要求而駕車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外查看,當時甲○○僅告稱有人會在那裡打架,伊等並下車而僅在保養廠外繞行二圈即行離去,並未在外把風戒護等語。 ㈣被告辛○○於本院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於警偵原審審理中,從未承認犯罪,且其素行良好,不可能參與此等近乎流氓之行為。復按被告辛○○於案發當時尚在崑山中學就讀夜間補校,回家均在每日晚間十時半左右,且白天則在晟匯工業有限公司上班,足證其為勤奮上進之人,依經驗法則,其於夜讀回家後,必馬上就寢,俾能隔晨起床上班,故不可能在深夜凌晨時刻又參與喬新汽車保養廠鬧事。再按,被告辛○○所使用「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字條」 ,可知其平時通話之對象均非本案全體被告,足證被告辛○○於案發之前與全體被告素不相識,何來受邀共同實施犯罪之由。原判決採信共同被告庚○○及證人s○○、t○○尚有瑕疵之供詞,資為認定被告辛○○有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之證據,故應認其可信度尚未達到一般之人可確信之程度。末按,被害人未○○及證人q○○於警偵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辛○○。綜上所陳,應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㈤被告癸○○、E○○:伊等純係因壬○○之要約而參與上述毀損行為,且伊等敲打未○○座車之際,亦未與莊某對話,故應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 ㈥被告戊○○:未○○先後於「遐想空間」外及「喬新保養廠」內遭受攻擊,然依未○○所述實施侵害人士為何人,或出自何人之指使,其並無法確定,復未受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目的傳達或暗示,使被害人知曉其為何被攻擊或應如何自處以遂攻擊者之目的。故被告戊○○雖坦承有託請人至喬新保養廠攻擊被害人(此部分已和解,並有被害人簽結之原諒書可證),但絕無到該現場或有請人打到被害人不敢告之犯意。 三、本院查: ㈠被害人未○○確曾於前開時間在「遐想空間」被砸車;且未○○、s○○、t○○確於上述時間遭數人進入保養廠內攻擊,被害人未○○於前揭時地,遭M○○、癸○○、E○○等人攻擊而後躲入汽車內,其座車並因之被砸;被害人未○○、s○○、t○○等三人復於上述時地,為被告亥○○、戌○○所率數人進入「喬新汽車保養廠」攻擊成傷乙節,業據被害人未○○、s○○、t○○等三人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之女友q○○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亥○○、戌○○、戊○○等人於原審調查中自白參與此事之供述吻合。此外,復有被害人未○○、s○○、t○○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附於偵十七卷第九四至一一九頁)、喬新保養廠之現場圖及照片(附於偵十八卷第七、八頁)、未○○所載汽車受損照片(附於偵十八卷第廿六至廿八頁)、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法醫研究鑑定函(存原審法院公函卷一第一七七、一七八、二七六至二八0頁)及遺留喬新汽車保養廠現場之斧頭、木棍等器械及被害人等受傷之照片(附於偵十五卷第三十、卅九、四十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而堪認定。是本件此部分次應審酌者,厥為: ①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內毆人砸店之成員為何? ②被告M○○與共同被告己○○、庚○○乘車在「喬新汽車保養廠」查看之行為,是否屬強制罪之共犯? ③前揭在遐想空間外與喬新汽車保養廠內之砸車與砸店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 ㈡【實際參與或前往「遐想空間」砸車暨「喬新保養廠」砸店之成員】: ⒈被告亥○○、戌○○業已供承前往喬新保養廠毆打店內人員;被告戊○○亦自白囑戌○○前往教訓被害人未○○,該三人涉喬新保養廠砸店毆人行為之共犯,已足認定。 ⒉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之部分係以殺人未遂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起訴,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得以該等祕密證人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祕密證人甲I、甲J、甲c均於偵審中明指被告甲○○指使被告戊○○前往喬新保養廠毆打被害人未○○,核與被告戊○○及亥○○於偵查中所供其等係受被告甲○○之指使而發動上述砸店毆人等情相符;復與被害人未○○所陳其與被告甲○○有前述購車糾紛乙節吻合。再者,被告M○○、癸○○、E○○等人,因共犯壬○○受被告甲○○所囑,而由壬○○於上開時間率同攜球棒前往「遐想空間」外攻擊被害人未○○,並因之砸毀莊某之座車之事實,復據被告M○○、癸○○、E○○迭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故被告甲○○主導謀議前揭「遐想空間」外之砸車與喬新保養廠內砸店傷人行為,已堪確認,其空言否認犯行,核難憑信。 ⒊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指證其目睹進入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成員有巳○○、辛○○及丑○○,其雖於原審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偵查中係為求具保停止羈押始為上述指證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時,已指證被告巳○○(見偵十七卷第九十頁),其後經還押台南看守所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指證被告巳○○、辛○○及丑○○(見偵十八卷第四八至五一頁),再經還押台南看守所後,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接受司法警察偵訊時再次指證上述三名被告(見偵十九卷第五九頁),又還押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經再次提訊後,始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見偵十七卷第二四0頁所附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故共同被告庚○○獲具保停止羈押之時,已距指證時間近一個月,且再經歷三次提訊後,始獲具保。依上述時間之經過情形以觀,尚難認為共同被告庚○○前揭指證與其具保停止羈押有何關聯。復參酌,被害人未○○於偵查中亦指證巳○○為出手毆打t○○之人;s○○於偵查中併明確指證巳○○與辛○○,且指稱丑○○極似參與砸店毆人之成員;t○○於偵查中並指陳辛○○及丑○○狀似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毆打其等之人。而偵查中較諸原審調查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衡情記憶上應較清晰,故偵查中之指認亦應較為可信。綜合上述涉案共同被告及被害人偵查中指證之結果,相互參照,堪認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巳○○、辛○○及丑○○等三人亦係進入喬新汽車保養廠內毆打店內人員之共同行為人,亦堪認定。 ⒋除上述已供承參與喬新汽車保養廠,或經交叉分析涉案共同被告與被害人指證結果而認定之被告亥○○、戊○○、戌○○、巳○○、辛○○、丑○○,及在乘車在外並未進入保養廠內之共同被告庚○○、己○○、M○○,暨被數人指證主使首謀之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即o○○、宙○○、c○○等三人,則係僅經被害人未○○、s○○、t○○於偵查中指證而認為涉嫌參與前述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案。質言之,共同被告o○○、宙○○、c○○等三人,係以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證為其認定犯罪之唯一事證。依首揭證據法則之意旨,該等指證必須更具備客觀性,始足據以確信該等被告參與犯罪。為謀慎重,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查期日命相關被告到場並自偕外觀與該等被告相近之友人到院,混合排列供被害人未○○、s○○、t○○及證人q○○依序各別指證,以求客觀並避免誤導,而實際指認結果如下:①未○○部分:指證戌○○、M○○、寅○○確定參與;庚○○、巳○○、o○○、宙○○貌狀似共犯(餘無法指證);②s○○部分:無人可確定係參與之成員;辛○○、甲d○(陪同接受指認者)、巳○○、宙○○貌似共犯;戌○○、庚○○、亥○○、甲e○(陪同接受指認者)、M○○、寅○○、o○○、c○○、丑○○、甲f○(陪同接受指認者)、甲g○(陪同接受指認者)等人確定並非到場之行為人。③t○○部分:亥○○確係曾到場毆人;庚○○、辛○○狀似參與毆打者;巳○○、o○○、c○○、丑○○、甲f○(陪同接受指認者)、被告宙○○、甲g○(陪同接受指認者)確定並非參與砸店之人。④李佸逸部分:除確定o○○,其餘接受指認者均確定並未到場。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筆錄卷三第一六九至二一七頁)。如此可知該等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證情形可謂南轅北轍,雖因於原審調查中指認之時間距案發已逾年餘,前揭被害人與證人之記憶可預見已漸模糊。然共同被告o○○、宙○○、c○○三人既係以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證為唯一之證據,該等指證行為仍應接受檢驗始得據為不利於該等共同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應認被害人及證人q○○等人既無法於諸多可能人選或與本件並無關聯之人士中,再次明確指證共同被告o○○、宙○○、c○○等三人,且乏其他事證足認其等參與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傷人之行為,該等共同被告自難認為涉犯此案,附此敘明。 ⒌據上所述,本件參與「遐想空間」外攻擊砸車事件者為被告甲○○、M○○、癸○○、E○○與共犯壬○○;參與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毆人事件之成員,計有被告甲○○、亥○○、戌○○、戊○○、巳○○、辛○○及丑○○。至被告辛○○於本院所提出之「學生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只能證明案發時其所具之身分及從事之職業,但不能為其於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另其所指其所使用「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字條」亦僅能 證明該手機之通話對象,與其平日之交友對象,殊有差異,況其是否認識其他共同被告,與其是否犯案,究屬兩事,同不能為其於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末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丑○○係參與喬新汽車保養廠砸店之成員已甚明確,故被告丑○○於本院聲請與共同被告庚○○及證人s○○對質部分,已無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M○○與共同被告己○○、庚○○乘車在「喬新汽車保養廠」查看之行為,是否屬強制罪之共犯:本件遍查全卷,並無共同被告己○○、M○○、庚○○與共犯壬○○於被告亥○○等在「喬新汽車保養廠」內著手實施砸店毆人行為時駕車在外觀察(看),係基於與被告甲○○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前往「把風戒護」之積極事證。況依常情,該等共同被告亦有可能僅係單純受被告甲○○之託而前往察看,並無犯意之聯絡,從而公訴人認共同被告己○○、M○○、庚○○等係在外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而把風戒護乙節,顯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M○○有參與喬新汽車保養廠內實施砸店毆人等行為,故此部分(乘車在「喬新汽車保養廠」查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M○○涉有強制罪(被告M○○另參與在「遐想空間」砸車事件,涉有強制罪)。 ㈣前揭在遐想空間外與喬新保養廠內之砸車與砸店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 ⒈共同被告o○○、宙○○、c○○、己○○、庚○○等人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M○○另參與在「遐想空間」砸車事件),已如前述,其等以同一被訴事實經公訴人認另涉強制罪名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未上訴確定,合先敘明。(被告M○○係參與在「遐想空間」砸車事件) ⒉被告亥○○於偵查中明確指陳被告甲○○令其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毆打被害人未○○之目的,係為「打到他(未○○)不敢告(告訴)」(見偵十五卷第七六頁;祕密證人甲J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不得以祕密證人之供述為證據);被告癸○○、M○○、E○○亦於偵查中供稱其等前往「遐想空間」外攻擊被害人未○○乃因被告甲○○與之存有糾紛,復有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對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帶「(黃:)那個很白目的,那個人是沒有很嚴重啦!旁邊的人卡嚴重啦!……博士出手去,去伊們……那個作工……不過對方……我在想……人家怎麼聯想,也會聯想得出來啦!。(蔡:)是這件事沒人會提起他就對了。(黃:)對啦!對啦!(蔡:)但是伊想也知道,有可能是他就對了!(黃:)對啦!然後,二十一號的時候,又要在健康路底,兩個又要見面了啦!【註:「健康路底」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那見面,這個繩子甘是又愈綁愈緊?」(偵十六卷第六三、六四頁),按諸前揭錄音譯文可證:黃○○告知G○○,甲○○已對喬新保養廠為暴力行為,並且人家怎麼聯想也聯想得到。故能確認被告甲○○之動機旨在報復被害人未○○之告訴行為,連續兩次暴力行動,更足證其有表達阻止未○○持續訴訟之強烈目的。況被害人未○○已證述在「遐想空間」時,原本見到被告甲○○的車子,所以迴避離去,嗣見被告甲○○的車子未在現場時才回去找卯○○,但是自「遐想空間」出來時仍被被告E○○、癸○○、M○○追打並砸車。而被害人未○○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傳訊雙方,但甲○○未到,未○○據實以陳。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傳訊甲○○,甲○○到庭,獲悉未○○據實告訴後,當天晚上未○○車廠即被砸,人員嚴重受傷,故而未○○後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到庭時,即憚於真實陳述(詳偵十六卷第廿九頁反面、第七二頁反面),其間的關聯性已非僅被害人之主觀臆測,而社會上通常理性之人亦必然作相同之常理上客觀推論,此觀諸前述所引黃○○與G○○之對話,亦可證明。且依被告其等毆打告訴人、毀損物品等現場情狀觀之,復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情狀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其等之犯行已有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意,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故如謂其間並無目的之傳達,反不符常情,亦顯與社會經驗有違,更悖於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又無異鼓勵犯罪者以隱匿之手法傷害被害人,以威嚇其等不敢再尋求司法途徑救濟其權益,顯與司法保護人民之意旨相違,則司法制度之存在即顯失意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有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威嚇未○○使其不敢再追究甲○○之上開刑責,係妨害人行使權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喬新保養廠」部分被告甲○○與亥○○、戊○○、戌○○、巳○○、辛○○、丑○○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間;「遐想空間」部分,被告甲○○與M○○、E○○、癸○○及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於「遐想空間」及「喬新保養廠」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戊○○,其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後,而後再依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減輕之。(以上被告被訴在「喬新保養廠」案共同傷害、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另在「遐想空間」案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合予敘明。)另起訴書就被告E○○、癸○○部分雖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條文,然綜觀本件全案情節,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參照)。故本院認被告E○○、癸○○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併予指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甲○○、亥○○、戊○○、戌○○、巳○○、辛○○、M○○、丑○○、癸○○、E○○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核被告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其中被告甲○○、亥○○、戊○○、戌○○、巳○○、辛○○、M○○、丑○○、癸○○、E○○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①被告甲○○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及其他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貳年,並斟酌被告甲○○前既為司法警察,本院認其已不適宜再擔任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此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②被告亥○○、戊○○、戌○○、巳○○、辛○○、M○○、丑○○、癸○○、E○○等,竟恃強糾眾以暴力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安全秩序,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不宜輕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及戊○○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等一切情狀,戊○○量處期徒刑捌月;其餘被告各均量處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法肯案-本院93.09.29已判決】 【八黃○○盜刷信用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壹、被告黃○○之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則對上揭盜用信用卡、冒用G○○之名義,填具信用卡申請書,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犯行均坦白承認;另就簽發富邦商業銀行G○○名義支票二紙部分,則辯稱事先經G○○同意,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二、經查: ⑴上揭利用被告G○○出國代其處理事務及照顧家人之便,竊取被告G○○信用卡後予以盜用並利用自動櫃員機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盜刷信用卡套取現款、冒用G○○名義申請信用卡及偽簽G○○署押而簽發支票達前述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九八、九九頁;筆錄卷五第卅九頁),核與被告G○○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附偵六卷第十九頁、原審法院筆錄卷一第九五頁),並與證人甲h○於偵查中所證情形吻合(附偵十三卷第六七頁)。復有簽帳單影本(附偵六卷第廿二至廿三頁)、台新銀行催告函(附偵六卷第廿六至廿九頁)、渣打銀行催告單及明細表(附偵六卷第卅、卅一頁;九九至一0三頁)、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偵六卷第卅二、卅三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偵六卷第卅四至卅六頁)、中國信託銀行帳單查詢單(附偵六卷第卅七頁)、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偵六卷第卅八頁)、信用卡影本(附偵六卷第卅九、四十頁)、G○○入出境紀錄(附偵六卷第四七頁)、上海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附偵六卷六一至六九頁)、富邦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附偵六卷七十至七九頁)、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及支票二紙(附偵六卷八十至九十頁;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台新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附偵六卷九一至九八頁)、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附偵六卷一0八至一一八頁)、上海商業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附偵六卷一一九至一二二頁)、黃○○與上海、台新銀行之電話監聽譯文(附偵六卷第四、七頁)、世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函附之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原審法院審理公函稿卷一第廿九至卅五頁)、台新銀行檢送之G○○申訴冒用盜刷紀錄及其繳還該行之信用卡影本(附原審法院審理公函稿卷一第卅六至四十頁)、富邦銀行陳述G○○信用卡使用情形函(附原審法院審理公函稿卷一第四五、四六頁)、渣打銀行查報G○○有無預借現金密碼紀錄及申訴盜刷情形函(附原審法院審理公函稿卷一第七一頁)、花旗銀行函附之G○○九十一年一至六月刷卡消費明細(附原審法院審理公函稿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三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黃○○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⑵至辯稱雖有簽發G○○名義支票二紙,但係事先經G○○同意,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黃○○於偵查中已供述:「(G○○有無授權你使用他的支票?)沒有,因他的支票及印鑑都放在房間抽屜,都是我盜用的。」(偵一卷第二四0頁),及於原審亦供述:「(你有沒有盜刷G○○的信用卡及盜開他的支票?)有。」(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九八頁),均坦承前揭犯行,是其於本院翻異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另共同被告即證人G○○於本院實施交互詰問審理時雖證述:是黃○○打電話到英國給伊,伊也同意黃○○使用(其支票)等語。然經本院訊以其何時知道支票被盜開?證人G○○卻又稱:伊於偵查中被提訊時始知(本院誣告暨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第五六、五七頁)。故綜合該調查證據之結果,得知證人G○○之證詞前後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之詞,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黃○○之認定。足徵該支票係被告黃○○竊取後,冒用G○○名義簽發使用無疑。 ⑶至所辯該盜刷信用卡簽帳或預借現金部分,被告黃○○稱其事後已清償部分金額及獲得G○○諒解云云;然此僅係被告黃○○於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問題,並不能解免其罪責之成立。 ⑷另外以附表一所示G○○所有之信用卡,確係於接送G○○父親甲i○至醫院復健時,發現甲i○皮夾內有G○○之信用卡,遂竊取後盜刷等情,業據黃○○於迭次偵訊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卷第一宗91 年7月28日調查筆錄、91年8月5日警訊筆錄、91年8月29 日調查筆錄、9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黃○○假冒 G○○名義向發卡銀行洽詢預借現金之監聽譯文足資證明(見九十一年偵字第5993號卷第六宗),亦有被告黃○○年偵字第5993號卷第十三宗),公訴意旨僅憑監聽譯文其中「信用卡不通給你爸出狀況,好心咧……」(台語)一語,即推測被告G○○係將信用卡交付被告黃○○保管云云,顯與證據法則有悖,原審以被告黃○○係不告而取為使用竊盜,然查被告黃○○取得被告G○○信用卡後即長期盜刷使用,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竊盜罪,故被告G○○證稱係遭竊取後盜刷等語,足堪採信。 四、核被告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竊取G○○信用卡、支票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合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黃○○偽造G○○支票二紙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竊取空白支票後,簽發使用,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應認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黃○○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暨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與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不詳年籍姓名成年負責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關於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非從事前揭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其與有此特定關係之共犯即特約商店負責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黃○○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有價證等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均係利用代為被告G○○處理財務及照顧家人之便,竊取G○○信用卡後盜刷G○○之信用卡,並均為取得現金週轉支應之目的而犯之,應認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從一重後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認被告黃○○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連續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均有未當)。被告黃○○竊取G○○空白支票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黃○○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黃○○竊取G○○信用卡、支票及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部分,然此部分分別與前述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㈠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詳查被告黃○○盜取G○○所有之空白支票後簽發使用,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竊盜罪,原審漏未就竊盜罪部分併予審理,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利用友人對其之信任,擅自盜取友人G○○之支票,嚴重辜負G○○之信賴及侵擾社會秩序,惟犯後已顯見悔意,且已清償部分欠款得到G○○之諒解,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再查依卷附資料,被告黃○○前曾任國會助理,本院認其執行後亦不適宜擔任任何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就其上開所犯之罪並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支票上偽造之署押毋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盜刷信用卡偽造文書部分: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暨原審未憑任何證據即率予認定被告曾將信用卡交付被告黃○○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審疏未詳查被告黃○○盜取G○○信用卡後即長期盜刷使用,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係不告而取為使用竊盜,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顯見悔意,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利用友人對其之信任,擅自盜取友人G○○之信用卡,嚴重辜負G○○之信賴及侵擾社會秩序,惟犯後已顯見悔意,且已清償部分欠款得到G○○之諒解,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G○○」署押(各一式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非被告黃○○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以G○○名義偽造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信用卡背面偽簽G○○署押,雖均業已提交於世華商業銀行,而屬該銀行所有,然其上如附表二所偽造之「G○○」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六、至祕密證人甲J部分,雖係刑事案件之被告,但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此一部分該祕密證人並無共犯之可言,其就此部分之供述亦非同一案件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至於其供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後,亦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一案件之其他共犯,故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仍屬對於案情之釐清有重要貢獻之人,應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G○○誣告及誣告後詐欺得利部分-詳如後述「乙編」捌之一】 【九嘟嘟龍案】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宇○○、宙○○等人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分別以下列陳述置辯: ㈠被告甲○○:伊並不知道丙○○、戊○○、宇○○前曾否在大千電子遊戲場作兌換代幣換取差價之「老鼠」,且不清楚嗣後「嘟嘟龍遊藝場」及「風雲遊藝場」有無遭人潑漆、丟磚頭或石頭情事,該等事件均與伊無關,伊並無恐嚇丁○○之情事。至於「嘟嘟龍遊藝場」代幣兌換權之爭議,乃戊○○約伊同往飲酒作樂時始經吳某提起。至於伊與w○○前往喜相逢大舞廳飲酒係因「柳丁」邀伊前往y○○住處,嗣w○○到場後知悉G○○甫經出國返台而相邀約,席間w○○曾欲提及丙○○換代幣之事,為伊阻止,並告以伊弟弟丙○○及兌換代幣之事均與伊無關,伊並未向丁○○恐嚇取財。其於本院辯護意旨則以: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證被告甲○○與丙○○、戊○○、宇○○、宙○○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嘟嘟龍遊藝」門前潑灑油漆之情節;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函送之「入出境紀錄表」,可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點出境,迄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入境,甲○○顯然不可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至「漢宮KTV」及「都江堰酒店」,亦無於翌日收受五萬元。故秘密證人甲j、A1、甲k、甲c、甲I及證人w○○、丁○○於偵、審中證稱:甲○○參與協調丙○○、宇○○無法繼續在「嘟嘟龍遊藝場」從事兌換代幣之損失補償事宜,並非事實。復依上揭入出境紀錄表,及長榮航空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站之函文,可知甲○○及己○○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境,迄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分始在中正機場入境,二人因自中正機場至小港機場之原訂接駁班機因故取消,搭計程車返回台南,已是翌日三時許,故甲○○不可能參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嘟嘟龍遊藝場」之落地玻璃遭人丟擲石塊之事,足證祕密證人甲I之證詞顯然虛偽,無足採信。及六月三日,「嘟嘟龍遊藝場」及「風雲遊藝場」之落地玻璃遭人丟擲石塊之事。另證人即「阿川五金百貨」員工甲l○於偵查證稱與該店之負責人甲m○及店長甲n○證詞相違,而無足採信,且甲l○既係就九十一年四月間之監視錄影帶所錄之男子為指認,則原審據上開證詞認定甲○○、丙○○、戊○○、宇○○、宙○○等五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推由宙○○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紅色油漆至「嘟嘟龍遊藝場」門前潑灑油漆云云,即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戊○○:伊雖有叫人前往「嘟嘟龍遊藝場」投擲石頭,但與其他被告無關。另宇○○希望能在「嘟嘟龍遊藝場」爭取兌換代幣之事,要求伊予以協助,故伊確曾和w○○、丁○○同往「喜臨門KTV」商討代幣兌換及「嘟嘟龍遊藝場」被砸店之事,其中w○○係代表「嘟嘟龍遊藝場」,席間宇○○言及其原在「嘟嘟龍遊藝場」換代幣,嗣該店人員提及要報警,故而引發糾紛,但宇○○並未承認砸玻璃或潑油漆之事。又伊與丁○○係舊識且感情甚篤,伊不可能參與恐嚇丁○○之事。其於本院上訴意旨再辯以:本案祕密證人A1、甲j、證人y○○、甲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多有不同之處,又本案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表示被告戊○○沒有說其不拿出錢來無法向上面交待、也沒有用兄弟口氣向其說話,整個過程被告戊○○都有護著他,且被告戊○○並不認識宙○○,故宙○○個人之潑油漆行為與其無關。至於被告戊○○於警訊中雖坦承於四月二十一日前一日受宇○○之託於隔日前往協調,但被告戊○○與宇○○平日素無聯絡,故宇○○之前之砸店行為,亦應與被告戊○○無關。復據祕密證人甲c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戊○○因與丁○○認識不好意思強逼,就說此事他不介入了等語。可知本件並無證人直接佐證被告戊○○有以言詞或行為恐嚇被害人甲o○與w○○以取得錢財之犯行云云。 ㈢被告丙○○:伊從未從事兌換代幣賺取價差之事,該等業務乃宇○○單獨經營,故伊根本未曾向「嘟嘟龍遊藝場」之負責人或股東要求在其內繼續換代幣,亦未參與「嘟嘟龍遊藝場」及「風雲電子遊戲場」被潑油漆和被砸石頭之情事,且91年4月21日晚間,被告丙○○並未至「漢宮KTV」及「 都江堰酒店」,亦無於翌日收受五萬元,更未於事後分得與本案有關之任何款項,故被告丙○○與甲○○、戊○○、宇○○、宙○○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被告宇○○:伊前確曾單獨於「嘟嘟龍遊藝場」改組前之大千遊藝場內承做兌換代幣獲取差價之事,嗣「嘟嘟龍遊藝場」改組後,伊曾要求繼續經營,但為店家所拒但未提及報警之事,惟伊並未因之而生氣,嗣後該店及「風雲遊藝場」被潑油漆及砸店之事均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有此等情事。另「嘟嘟龍遊藝場」之負責人丁○○並未因此事而交付五萬元云云。其於原審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丁○○及w○○於審理中均證稱,在喜臨門KTV宇○○沒有開口表示意見,或對其等表示不滿或要求就範,且未前往漢宮KTV,可見宇○○既未參與甲○○共同討論,在喜臨門KTV也未表示意見,則宇○○何來恐嚇取財等語。 ㈤被告宙○○:伊不認識甲○○等人,亦不知丙○○與宇○○是否有在「嘟嘟龍遊藝場」從事代幣兌換之業務,亦未曾前往購買油漆而攜至「嘟嘟龍遊藝場」潑灑,本件檢察官恐係誤認云云。其於原審辯護意旨則以:阿川五金百貨之店員曾不能確認,足見證人指證結果有歧異,此點僅需勘驗錄影帶即可明白甲l○係屬誤認等語。 二、查本件祕密證人A1、甲j、甲k、甲c等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故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且不得在文書上記載其年籍資料,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避免其在偵查或審理訊問時身分被曝露。基此,縱使於本案以代號稱呼該等秘密證人,或該等秘密證人於證述時以立於第三人立場之口吻陳述其所見聞之事實;然本院查,該等秘密證人均係就其親身經驗之事實為證,並非傳聞證據。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丁○○,其證詞乃證明被告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第一審判決及上開證人所為偵訊證述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修正生效前,參酌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該證人之陳述,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採為證據,自難認有何違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祕密證人甲j於偵查中證述:「戊○○該群人有個叫『鐵釘』,要在該電玩店向客人以低價回收代幣,再以原價賣回給店家,該大股東稱『我們正常營業不作此事,鐵釘(即甲○○之弟)若繼續如此要報警』,後來便有人丟石塊等破壞行為,該大股東以我為台南人要我深入瞭解,後來多方打聽知是『鐵釘』等人,才透過w○○出面,約對方談談,此時『鐵釘』、戊○○便出面了,w○○約至康樂街『喜臨門KTV』談……當時因我可能醉酒,以為是一次五萬元解決,我便稱好,然我沒錢,便向w○○借,他就交五萬元給對方,然何人收的忘了。至隔日再向w○○確認,我才知道是每月五萬元,我趕緊找大股東等商量,他不同意,且連同給的五萬元亦不同意,直至一個月後,戊○○要來收款時我便告知大股東之不同意,戊○○就擺出兄弟口氣說『若不拿出來我無法向上面交代』,他仍有念著舊交情,這之間還一直在洽談,至二星期後便開始有飆車族戴安全帽、口罩來砸店二次,這之間皆託話給w○○轉給我說『若我不再出面解決,我會出問題』,我便再約戊○○,表示大股東不支持,我實無財力解決,戊○○便建議我走的遠遠的,最好出國。我們的店被砸後,w○○的店也被砸,w○○有找對方出來談,說我的事不要找他。我也向w○○表示大股東不支持,我實無財力,後來有聽w○○說店被砸是因對方要求他找我出面未果,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他的店被砸,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約出去談」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廿七頁反面、廿八、卅一頁)。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並陳述略以:伊在偵查中所說的都是實在的,並沒有加油添醋,至於w○○五萬元是交付予戊○○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五第十九、廿一頁)。 ㈡祕密證人A1(註:與B○○案之A1為不同人士):「有關丁○○與人合夥電子遊戲場受害詳情,係丁○○與人合夥在台南市○○街九號開設嘟嘟嘟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他們是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幕後大約一至二天,有名號稱『鐵釘仔』本名丙○○(據朋友告知就是甲○○的弟弟)和一名綽號叫『古錐仔』(姓名不知)到店內向股東要求作『老鼠仔』(就是作假客人以打幾折的方式向客人回收代幣兌領金錢給客人,再拿那些代幣向該店以多幾折的利潤兌換回金錢),據瞭解股東向他們二位回稱『我們是合法經營,不需要這些手續,不然我們可以報警來抓』,因此引起他們不高興而回去,隔沒多久,有一週休的一天深夜有一名年輕人戴安全帽向該店內丟潑紅色油漆,該店員工去台南市○○路○段小北百貨買去漬油,該百貨行員工向該店的員工問:『這麼晚了你們這麼多去漬油作什麼』,該店員工就將店裡被潑紅油漆的事情告知,百貨行的員工即向去買去漬油的人說『剛剛有一名青少年來買二罐紅色油漆』。隔天嘟嘟龍股東有透過關係至小北百貨向他們借錄到一名青少年當日買油漆經過的錄影帶,他們持該錄影帶請一名維修機台機師乙丁○及另一名老顧客叫『阿展』來指認錄影帶中買紅色油漆的人,他們都說不認識,但是該名『阿展』臨走前告訴該店,這件事去找『鐵釘仔』丙○○及『古錐仔』就對了,也就是問他們二位就知道是誰作的,再過一個禮拜的週休二日深夜二三點左右,店內又遭三台機車騎士之青少年以石頭丟破店面玻璃一塊,該店就請股東丁○○去找一名陳姓朋友叫『倉雄』問及有無認識綽號叫『鐵釘』『古錐』者,他說認識,於是丁○○拜託x○○幫忙找他們出來協調……」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卅一、卅二頁)。該祕密證人復於原審調查中證陳略以:伊與阿展閒聊中,其告稱可能跟鐵釘及古錐兩人有關,因為那時搞不清楚原因,所以會問阿展,阿展也只是猜測。據丁○○告知,在「喜臨門KTV」,戊○○有打電話叫甲○○去,但甲○○並未前往,且伊不知甲○○與戊○○在電話中交談的內容。據伊所知,w○○交付五萬元之前,並無任何人說如果不付錢,會被砸店或騷擾,付該五萬元是為了彌補不當老鼠的損失,而非被恐嚇砸店之結果。伊所付之五萬元,乃付予甲○○那群人,該筆款項乃丁○○跟w○○所借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五第廿二至廿六頁) ㈢祕密證人甲k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略稱:伊聽w○○稱五萬元是要補貼不能作老鼠的損失,至於要補貼誰,w○○並沒有說。在y○○住處時,w○○說此事與其無關,甲○○叫戊○○過去講一講。又「風雲遊藝場」被丟石頭,w○○是說他懷疑乃戊○○所為……據w○○說,那天後來去都江堰繼續喝,大家都很盡興,有一點茫茫,就有人提議用五萬元來補貼損失,何人提議的,w○○也不記得了……該五萬元只是大約的估算,何人決定金額,亦不記得了。聽w○○說,當晚付五萬元的時候,因為已經酒醉,所以其實搞不太清楚為何要付五萬元,是第二天拜託丁○○去問戊○○,才知是補貼損失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五第十五至十七頁)。 ㈣證人w○○於偵查中證述:「(有關丁○○拜託我出面調解過程)是丁○○告訴我,他店裡與甲○○的朋友有糾紛,問我是否認識甲○○,希望我出面代為調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丁○○約戊○○等人至台南市○○街喜臨門KTV,再拜託我出面到該處協調處理,在該處喝酒,甲○○未出面,由戊○○持手機讓我和甲○○對話,我請他來,但他不來,所以我提議改至漢宮KTV洽談,所以我們全部改至漢宮KTV洽談,丁○○在該處曾向我借五萬元……當天向我借的五萬元有還我,不久丁○○是採匯款(第三信用合作社)方式還給我。我所開設在台南市○○路○段「風雲電子遊藝場」亦曾於六月三日凌晨三、四時遭受不明人士丟石頭砸破店面玻璃門,不知何人所為,但因知道甲○○之處事習性,懷疑是他叫人所為,所以,曾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深夜在友人住處找他來談並向他表明育樂街九號之「DODO龍」電子遊戲場的事情,我不想再干預。」(偵十四卷第十九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並補述:「(當天會去y○○的家裡是否因為你的店被砸?)我有這種想法,所以想邀甲○○他們講清楚,我是要向甲○○解釋我只是要出來當調解人,當時我的確還不知道是誰砸店……(風雲總共被砸幾次?)一次。大約半夜二、三點,有人丟一顆拳頭大的石頭,打破一塊落地玻璃。(是在去y○○家前多久?)約一週左右」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二五九、二六0頁)。 ㈤被害人丁○○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你跟戊○○說股東不同意每月付五萬元,戊○○如何表示?)那是我們約在外面,他說念在我們以前是朋友,叫我自己要『卡閃一點』,他的意思是好意……(總共被砸幾次店?)大約四次。第一次是潑油漆,第二次是丟磚塊,玻璃破了一塊還是二塊(面對道路總共有四塊)。第三次、第四次是丟石頭,玻璃破幾塊我不知道。(每次是否都是機車快速通過丟東西到店裡?)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五三、五四頁)。 ㈥祕密證人甲c於偵查中陳明:「因為丙○○與宇○○在嘟嘟龍的前身『大千遊藝場』有做兌換代幣的,而改組以後不讓他們做,所以他們有叫人去潑油漆及砸多多龍的店,這是事後我聽宇○○說的,宇○○與丙○○先問甲○○如何處理,然後甲○○再問戊○○認不認識丁○○,戊○○說認識,結果約在喜臨門(康樂街)酒店,現場有丁○○、w○○、戊○○,後來又約在永華路「漢宮KTV」,現場有戊○○、w○○及其女友、丁○○、宇○○、丙○○、甲甲○……然後又續攤至都江堰,但宇○○及丙○○已先離開……在其間w○○跟丁○○說每個月要拿五萬元給戊○○,並留下丁○○的電話,但丁○○表示要回去問股東才可以,然後w○○先拿出五萬元給戊○○,過了不久就買單走人……戊○○之後曾以電話聯絡丁○○,丁○○表示股東不同意每個月付五萬元,之後戊○○跟丁○○講說這件事情我不處理了,並回報甲○○該件事情,甲○○表示要叫戊○○去砸店,後來戊○○因甲○○多次叫他去砸店,而叫綽號『太子』的少年仔三至四名拿石頭砸店內的落地窗後,就逃逸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多多龍遊藝場被甲○○叫人砸店及潑油漆有幾次?)我聽到約二、三次。(w○○於府前路開設的風雲遊藝場是被何人砸店?)是甲○○叫戊○○找人(約二至三人)……帶人拿石頭去砸店……」等語(見偵九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實際上是誰去做(誰去嘟嘟龍歡樂世界潑油漆及砸玻璃)我並不確定,但我推測應該和宇○○有關係,否則大家不會去喜相逢酒店討論這件事……(後來嘟嘟龍歡樂世界和風雲被砸是何人指使?)實際上不清楚,但我確定甲○○有多次找人去砸嘟嘟龍歡樂世界及風雲,後來戊○○有找人去嘟嘟龍歡樂世界及風雲丟石頭,但是嘟嘟龍歡樂世界改用強化玻璃,沒有破,風雲的玻璃有被砸破,只有騎機車丟玻璃並沒有進入騷擾……宇○○只有講嘟嘟龍歡樂世界曾經被潑油漆及砸店,但並沒有說是他做的或他指使的」等語(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一三二、一三三頁)。 ㈦祕密證人甲I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甲○○叫己○○去砸(「嘟嘟龍遊藝場」),他不去,就叫戊○○去」等語(見偵九卷第十二、廿二頁)。 ㈧證人z○○於偵查中證稱:「(在y○○家)陳(甲p)就說,他想找甲○○來此說說,應是解釋他與丁○○店內所發生之事無關。y○○要w○○自己聯絡丁○○與甲○○,戊○○即向甲○○說明,他與丁○○交涉的經過得知,丁○○不想再交付每月五萬元,甲○○聽後即說『你們看,像這樣我如何向手下交代』又說『丁○○有幾間店,我們都知道』。我大約在當晚凌晨一點三十分許即先離開,因0二─0四有勤務要服勤,至於其餘人則仍留在現場……我只知道,是為了丁○○在育樂街的電玩店,甲○○替他的手下出面催討,因第一次的五萬元是w○○先出的,甲○○於是認定陳與那家電玩店有關係,但w○○極力撇清,只說來他家協調……他們那次談的內容大概是w○○向甲○○解釋說『那天五萬元是我(w○○)先替他們(丁○○)墊的,政芳也是經過好幾天才還我(w○○)那五萬的。甲○○卻不滿意w○○的解釋內容,王(甲q)又要陳(甲p)把丁○○給找出來,由他(甲○○)與政芳直接談……」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六六頁)。 ㈨證人y○○於偵查中證述:「w○○急於向甲○○解釋,他不想再幫丁○○的忙,以免所經營之電玩店繼續遭受甲○○等之破壞,另外五萬元之事,我因不想介入此事,所以也不太注意這方面,他們雙方協談的內容,但可確定替丁○○處理育樂街被砸之事……約在當晚凌晨一時許,G○○所聯絡之戊○○也到場,吳向甲○○說明與丁○○交涉之經過,吳向甲○○報告說,他與丁○○交涉後,丁○○無法再如之前答應及交付甲○○之條件……有關六月三日當晚廿一時許,w○○、甲○○找我所為何事,係因w○○的電玩店當天被砸,他擔心處理甲○○與丁○○店被砸之事所致,於是請我代為邀約甲○○到我家商討此事……甲○○與G○○到達,這時w○○即向甲○○解釋,他不想再幫丁○○的忙,處理丁○○與甲○○之間的事……(w○○找甲○○是因w○○店被砸之事,甲○○如何表示?)甲○○未否認此事與他有關,只說以後直接找丁○○處理。」等語(見偵十四卷第七三、七六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亦再次重申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實在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七六頁)。 ㈩證人甲甲○亦於偵查中陳稱:「我聽到w○○說,丁○○有拿五萬元給戊○○,這五萬元是丁○○向w○○借的,w○○向甲○○解釋他只是借五萬元給丁○○,和丁○○沒有關係,希望甲○○不要找他,甲○○說『既然你(w○○)這麼講,y○○和甲甲○兩位大哥在場,我就直接找丁○○』……(甲○○親口向你們說『以後直接找丁○○,不找w○○』?)是的(甲○○來到y○○處,曾表示一直找不到丁○○,w○○說:『怎麼會,佳聲和丁○○有聯絡』,是否如此?)沒錯,所以甲○○才叫戊○○過來,並問戊○○有沒有見過丁○○,『佳聲』說見,又說二人是小學同學,甲○○有點生氣,對『佳聲』說:『為什麼沒有讓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八一、八六頁)。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相互勾稽,並佐以卷附丁○○匯款予w○○之匯款單影本一紙(附於偵十四卷第五一頁),被告丙○○、宇○○因要求繼續在「嘟嘟龍遊藝場」從事代幣兌換套利業務遭拒後,尋求被告甲○○、戊○○之協助,「遂由被告甲○○基於主謀之地位」,多次推派不詳機車騎士前往「嘟嘟龍遊藝場」潑灑油漆並投擲石塊,迫使被害人丁○○尋w○○代為出面與被告甲○○、戊○○、丙○○、宇○○等人「多次」協商,並先由w○○代丁○○支付五萬元予被告戊○○「以遂該等被告之犯罪目的」。嗣因被告甲○○等不滿丁○○未再繼續按月支付五萬元,又推由某機車騎士分往「嘟嘟龍遊藝場」及w○○所營之「風雲遊藝場」丟擲石頭,欲迫使丁○○繼續依其等要求按月給付五萬元之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其等空言否認犯行,殊難採信。 四、另嘟嘟龍遊藝場被潑油漆乙節,亦有下列證人指證: ㈠證人即「阿川五金百貨」員工甲n○於偵查中證述:「我記得(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那天凌晨三時廿四分我負責收銀檯,甲l○負責外場,因他新進店內不可能讓他站銀檯,在那時候有二位年輕人進入店內,拿二罐一公升之紅色油漆後就到櫃檯收銀機處,金額為一罐一五九元及一罐一四九元總計三0八元,如攝影照片之數額。那二名年輕人買完後騎上一輛機車離開……經過約一鐘頭許,又有一名年輕人二十歲許來店買松香水,他開口問要洗油漆,需用什麼東西洗,我回答他為什麼半夜要洗油漆,那年輕人說因被潑油漆,我再回答是不是要洗紅色油漆,那年輕人回答是,因被潑油漆。我再回答你回去看看,塑膠袋是不是我們公司在給客人帶東西用的,那年輕人稱會回去看看,當時我還另外給他一個店內的塑膠袋回去比對。再經過約半小時,他們的店長,微胖、廿五歲許男子又來我店稱,這塑膠袋就是到他們店潑油漆者沒錯。並問我買油漆者之長相如何,我回稱有二位年輕男子……」等語(見偵十四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㈡證人即「阿川五金百貨」員工甲l○亦於偵查中證陳略以:「(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當夜有二名年輕人,有一較胖穿黑色上衣,另一名著白色上衣之青年瘦瘦留平頭,二人進入店內自行購買一瓶紅色油漆,然後至櫃檯結帳後,請我把該紅色油漆先行打開一下,讓他可以用手就能將油漆打開,我就以一字型起子將油漆打開一下。(現提供姓名宙○○之男子照片請你指認是否為當夜向你購買紅色油漆之男子中之一人?)是的,該名男子就是當夜向我購買紅色油漆之二名男子中之一人,就是穿白上衣瘦瘦之人……我如何確認是宙○○,係當時有注意看,而且當時他二人有要求我先以螺絲起子將油漆罐之瓶蓋先行打開一點點,因為我沒碰過這種客人,所以比較有印象,而且以錄影機之畫面、聲音,所以確定是他。因為我們為開油漆罐而有對話過,所以我確認宙○○就是當晚來購買油漆之人」等語(見偵十四卷第九四、一00、一0四頁)。 ㈢上開事實並有購買油漆者及潑油漆者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附於偵十四卷第九六、一三六頁)及證人甲l○指證被告宙○○之照片(見偵四卷第九七至九八頁)存卷可參。 ㈣查證人甲l○雖於原審審理傳喚無著而未再次訊問,然依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係依據當時被告宙○○有要求伊先以螺絲起子將油漆罐之瓶蓋先行打開,因伊沒碰過這種客人,而獲致之深刻印象、「阿川五金百貨」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宙○○之照片、以及被告宙○○於供指認之錄影帶畫面及聲音等綜合考量,且因該證人於應該店顧客要求將油漆罐之瓶蓋先行打開之時,曾經與該購買油漆者為面對面近距離之交談,從而該證人自被告宙○○另經攝錄之供指認錄影畫面內之影像、聲音而指證被告宙○○即係向該店購買油漆,「並要求證人將油漆罐之瓶蓋先行打開」之人,應屬可信。故縱卷附購買油漆者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非屬清晰而無法輕易辨識畫面中人物即係被告宙○○,證據評價上仍足認已達確信係被告宙○○前往購買油漆之程度。再上述監視錄影帶之畫質及翻拍照片雖非清晰,然該證人甲l○並非單以該等錄影畫面即行指認被告宙○○,故辯護人聲請勘驗該等錄影帶,即無必要。另由上開說明可知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原審調查時誤訊以「九十一年『四月間』……購買紅色油漆之男子中之一人,是否宙○○?」係屬「三月廿二日」之誤)那天凌晨三時廿四分係「阿川五金百貨」店長甲n○負責在收銀檯販售物品給顧客,甲l○負責外場,並由曾甲l○於指證宙○○時,雖稱宙○○就是當夜「向伊」購買紅色油漆之二名男子中之一人,但核其真意應係指「向阿川五金百貨」購買之簡便口語稱呼,實際應係指顧客向在櫃檯向甲n○購買後,再由負責外場之甲l○代顧客將油漆罐之瓶蓋先行打開,是斟酌證人甲n○與甲l○之全部證詞內容,互核相符。因之,被告甲○○等於本院之辯護意旨雖稱:證人即「阿川五金百貨」之甲m○及店長甲n○於警訊中證稱甲l○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天上班,須經過二個禮拜之訓練後才可以在櫃檯販賣物品,亦即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證人甲l○是無法販售物品給顧客,故甲l○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與證人甲m○、甲n○之證詞相違云云。然查證人甲l○係應顧客之有求將油漆罐之瓶蓋先行打開,而與購買油漆者為面對面近距離之交談,故其印象自較為深刻,得以指證購買油漆之人;而未與購買油漆者為較長時間交談之店員甲n○無法指證購買油漆之人,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殊難因為該二位店員所述稍有差異,遽認其等之指證存有瑕疵,仍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等所辯: ㈠證人丁○○、w○○於被告甲○○等人及辯護人等詰問時,雖均陳稱被告等歷次在「嘟嘟龍遊藝場」店內提出繼續兌換代幣,與在「喜臨門KTV」或「漢宮KTV」等地飲酒會商之時均未出言恐嚇,且無法確認上情與被告甲○○有關。然查,依上述證人之供述,本件「嘟嘟龍遊藝場」及「風雲遊藝場」負責人丁○○與w○○所遭受之不法侵擾,係為不詳人士高速騎乘機車經過該店家時投擲石塊或潑灑油漆,並非被告甲○○等人面對被害人丁○○及w○○之時,直接以言詞或肢體動作為不法害惡之通知,故被告甲○○等人與被害人等飲酒會商之時,未出言恐嚇,仍不能認為被害人丁○○等未受害惡之通知。再者,被害人丁○○等人並無司法調查權限,其等並無機會得悉上述全盤且完整之證據資料。質言之,其等之見聞亦僅屬司法偵查與審判機關獲致證據資料之一部分,其等陳稱不能確定前揭犯行為被告甲○○等人所為,實屬必然。是上述情事均無足為被告甲○○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r○部分,亦同此理,因縱然於案發當時甲r○皆全程坐於w○○身旁,依上述說明,其當時未見聞戊○○以言詞或武力行為恐嚇w○○及甲o○,使其交付金錢,乃屬當然,故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甲r○之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祕密證人甲k、甲j及A1於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時,部分陳述與偵查中不同,大部分之改變乃偵查中肯定之內容翻異為不能確定之陳述,或更迭其等供述之事實改稱與被告甲○○並無堅實之關聯。惟該等祕密證人於偵查中所陳,經核與其他證人之供述悉相吻合,已足確信與事實相符,其等於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時,所供反與其他證人之供述存有差異,諒係懍於壓力而故為迴護或為被告等避就之詞,於證據之取捨上,仍認以其等於偵查中所陳為可信,附此敘明。另此部分事件係因被告宇○○及丙○○要求繼續在「嘟嘟龍遊藝場」兌換代幣未果而引發,且祕密證人甲c於偵查中亦指明前往「嘟嘟龍遊藝場」投擲石塊者,係被告宇○○與丙○○要求前往,故縱然如被告丙○○所辯:其並未至「漢宮KTV」及「都江堰酒店」,雖被告宇○○辯稱:其未前往漢宮KTV參與協商,在喜臨門KTV之時未發一語,亦難認為被告丙○○及宇○○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基此,被告丙○○雖於本院再聲請詰問祕密證人甲c及被告宇○○,並令其等互相對質,以發現真實及辯明祕密證人甲c所言之證據證明力;然查,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 ㈢至被告甲○○於本院另辯稱:被告甲○○、己○○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境,迄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分」始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且因中正機場至小港機場之原訂接駁班機因故取消,故甲○○係自行搭計程車返回台南,直至翌日三時許抵達台南,甲○○即邀G○○、戊○○、甲s○及「小瑤」女子至台南巿府前路一段之「靚妹妹」餐廳碰面,將甲s○委託甲○○代為購買之紅寶石交付予甲s○。此外,在離開「靚妹妹」之後,戊○○載甲○○回五期租屋途中於永華路曾遇見Z○○,並有停車聊天,基此,根本不可能有砸店之事。故若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嘟嘟龍遊藝場」之落地玻璃遭人丟擲石塊之事與甲○○、戊○○有關,則於碰面聊天之際,甲○○、戊○○二人應會談及此事,為明暸當時情形,以暸解甲○○是否涉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嘟嘟龍遊藝場」之落地玻璃遭人丟擲石塊之事,自有傳訊證人戊○○、甲s○、Z○○之必要。此外,聲請傳喚證人己○○及甲○○、己○○二人當時出國旅遊之領隊甲t○,藉此釐清甲○○、己○○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晚間搭乘長榮班機降落中正機場後,可否至「嘟嘟龍遊藝場」丟擲石塊,抑或叫人至「嘟嘟龍遊藝場」丟擲石塊,以證明被告甲○○所述事實云云。然本院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被告甲○○係搭乘BR202班機(該班機來自曼谷),己○○則搭乘BR806班機(該班機來自澳門),顯然被告甲○○與己○○係分別搭乘二班不同的飛機自二個不同的國家返國,其入境時間自有不同,此亦有被告甲○○所提交通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正站中字第0 0000000000號及長榮航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函文 ,在卷可稽,故被告甲○○所辯:其係與被告己○○一同出國旅遊、一起返國,故其不可能參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嘟嘟龍遊藝場」之落地玻璃遭人丟擲石塊之事,足證祕密證人甲I之證詞顯然虛偽,無足採信云云,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且按上開祕密證人甲I於偵查中供述,及祕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次遭受破壞,均有立即向所在地警察單位報案,有錄影部分破壞經過。」等語觀之,「嘟嘟龍遊藝場」之落地玻璃窗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確有遭人丟石塊之事,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南市警刑三字000000 0000號函文固未記載,然僅係被害人於向警局報案時漏 未提及、或該警局漏未記載,其事實經過仍應以親身經驗該事實所陳述者為準,故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嘟嘟龍遊藝場」並無遭人砸毀大門玻璃情事,同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查,本件係被告丙○○、宇○○因要求繼續在「嘟嘟龍遊藝場」從事代幣兌換套利業務遭拒後,尋求被告甲○○、戊○○之協助而多次推派不詳機車騎士前往「嘟嘟龍遊藝場」潑灑油漆並投擲石塊,迫使被害人丁○○尋w○○代為出面與被告甲○○、戊○○、丙○○、宇○○等人協商,並先由w○○代丁○○支付五萬元予該等被告。嗣因被告甲○○等不滿丁○○未再繼續按月支付五萬元,又推由某機車騎士分往「嘟嘟龍遊藝場」及w○○所營之「風雲遊藝場」丟擲石頭,欲迫使丁○○繼續依其等要求按月給付五萬元之事證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甲○○之犯罪模式,因伊為警察身份不便露面,均係指使他人至犯罪現場實施犯罪行為,自己則隱藏於幕後,或刻意製造不在場之證據等情觀之,則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當時其究係在國內或國外,又係在何處與何人見面暨從事何行為,均無礙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故其所聲請傳訊證人甲u○(G○○前女友)、G○○、甲v○三人到庭證明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是與甲○○一起在錢櫃唱歌,並請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日有關G○○、甲v○二人之信用卡帳單,以查明是否有在高雄錢櫃KTV之消費,佐以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三日之報案三聯單,即可證明甲○○並無心思在砸店之該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同本院前揭說明,認無必要,均應予駁回。此外,再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及前揭證人證述之事實,可見電話通訊監察並非本案證明被告甲○○等犯行之證據,故其聲請函調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戊○○(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G○○(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六月六日間之 所有監聽譯文紀綠,亦無必要,同予駁回。 ㈣被告甲○○於本院固辯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迄同年月二十九日入境,並未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至「漢宮KTV」及「都江堰酒店」,與被害人丁○○、w○○等人洽談。然按被告甲○○之犯罪模式,因伊為警察身份不便露面,而由其居於犯罪行為主控者之地位,指使他人至犯罪現場實施犯罪行為,自己則隱藏於幕後,或刻意製造不在場之證據等情觀之,則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當時其究係在國內或國外,又係在何處與何人見面暨從事何行為,均無礙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業如前述,則縱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內容,被告甲○○雖未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至「漢宮KTV」及「都江堰酒店」,與被害人丁○○、w○○等人談判,仍無解於其於本案係居於主謀者之地位,況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甲○○已於同年月六月三日實際出面至友人y○○坐落台南市○○○街八十號的住處協調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之談判與實施,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上訴不合法,駁回如此案編號九)丙○○、宇○○、宙○○等人前揭共同以推由不詳人士潑灑油漆、投擲石頭之騷擾行為,迫使被害人丁○○支付五萬元後,並繼續以相同手法欲再迫使丁○○按月給付該等金額之事證已明,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七、按被告丙○○與宇○○前於「嘟嘟龍遊藝場」前身即「大千遊藝場」內從事兌換代幣獲取差價利益之行為,應屬該「大千遊藝場」負責人容許其等在店內從事之行為,而非該等被告自始即有權在其內以該等業務獲取利益之權利,故改組後之「嘟嘟龍遊藝場」股東,不同意被告丙○○、宇○○續為前揭業務,被告丙○○與宇○○當無要求賠償或補償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甲○○、戊○○、丙○○、宇○○、宙○○等人,以上述方法迫使被害人丁○○支付金錢以彌補被告丙○○、宇○○不能繼續經營代幣兌換事宜之損失,自應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其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迫使被害人丁○○交付五萬元部分),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繼續以投擲石塊欲迫使丁○○按月給付五萬元未果部分)。其等多次派員前往投擲石塊與潑灑油漆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戊○○、丙○○、宇○○、宙○○及陪同宙○○前往購買並潑灑油漆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暨受推前往「嘟嘟龍遊藝場」與「風雲遊藝場」投擲石塊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宙○○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八、原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點出境,迄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入境,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甲○○並未在「漢宮KTV」及「都江堰酒店」,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函送之「入出境紀錄表」可稽,雖不影響被告甲○○共犯之認定已如前述,惟原審疏未詳查,遽認甲○○當在埸自有違誤;被告甲○○、宇○○、丙○○、宙○○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獲取不法所得,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及其他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丙○○有期徒刑拾月;宙○○有期徒刑柒月。宇○○有期徒刑拾月;並斟酌被告甲○○前既為司法警察,本院認其已不適宜再擔任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此部分並宣告褫奪公權壹年。 九、戊○○上訴部分: ㈠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九三第二四七、二四八頁),茲竟遲至同年七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常業風化案】 ◇本案檢察官未上訴。 11-1部分 ㈠關於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及㈡關於擔任應召站車伕之部分-被告K○○、酉○○上訴;其餘被告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H○○、甲壬○、甲癸○、甲子○等已確定。 ㈢關於被告G○○等三人夥同經營「遠東應召站」之部分:被告G○○、C○○、黃○○上訴。 11-2甲丑○與甲己○案部分-被告C○○上訴, 11-3H○○案部分-被告C○○上訴,其餘被告甲己○、甲 辛○、己○○已確定。 11-3槍彈、誘騙大陸女子、J○○案 《被告等槍彈罪部分》被告C○○、甲己○已確定。 《共同誘騙大陸女子之部分》被告C○○、黃○○上訴;其餘被告甲寅○、甲己○、甲辛○、甲癸○、甲子○、酉○○部分均判決確定。 《J○○案部分》被告C○○上訴。 一、(被告之陳述意旨) (一)共同被告甲壬○、甲戊○、H○○、甲己○、甲丁○、甲丙○、甲辛○、甲庚○、甲癸○、甲子○、甲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即被告G○○、酉○○、K○○對其等涉及之前揭事實均供承不諱。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C○○固供承與被告G○○合夥引進大陸女子交甲亥○所經營之「遠東應召站」賣淫拆帳,嗣並與壬○○共同經營東太應召站,但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在「小魔女流行館」毆打被告H○○,及有何強押他人而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恐嚇取財情事。上訴人即被告黃○○則坦承代表被告G○○前往遠東應召站對帳與收取,但否認其亦係出資之股東之一。 (三)上開一部或全部否認犯行之被告,茲就其等否認部分之抗辯、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被告C○○:伊並未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叫「國麟」所經營之應召站所屬大陸女子應召,並扣下該等女子,至於己○○和壬○○是否前往,伊則不知情,伊係事發之翌日始知有此等情事,且僅知有在高雄應召的大陸女子被扣住帶到台南,但伊並不知係何人所為。伊確曾於翌(九月十九日)日與「國麟」及H○○在「小魔女流行館」碰面,當時乃甲亥○與壬○○在該處討論女孩子之事,伊到場時始知「國麟」與H○○亦在該處,當時並無人在該店內遭受毆打或限制自由,嗣後係甲亥○要求H○○前往台南市○○街之公寓,在該公寓內亦無人被打,整個過程中,H○○應未遭他人強押,況伊亦未要求甲酉○賠償伊五十萬元,且未曾與H○○之母親通電,亦不知何人與其等約定給付十五萬元,H○○並未匯款五萬元至庚○○之帳戶,伊亦未收取該等款項。伊曾經要求「佳佳」與甲己○於外出應召時,致電甲丑○叫請其前來商談事情,因伊認為甲丑○帳目不清欲行查問,嗣亦不得要領,伊並未強押大陸女子「佳佳」及車伕甲己○,當日或翌日伊確實有以支票向甲丑○調借十萬元,嗣後該紙支票亦經兌現付款,伊要求車伕甲己○致電甲丑○出面查問與向許女商借十萬元並無關連,主要是因為伊認為甲亥○夫婦帳目不清。伊雖有請甲己○等人將「遠東應召站」之六位大陸女子載往「東太應召站」,因伊認為甲亥○夫婦未善待該等女子小姐,該等大陸女子均係自願往「東太應召站」工作,伊並未限制該等女子之行動自由。伊確有至富得來飯店往訪經理J○○,並分赴各賓館、飯店要求勿使「遠東應召站」之女子前來應召,否則伊將告發檢舉,但伊並未恐嚇任何經理或服務人員,亦未以恐嚇手段要求甲亥○等給付五十萬元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共同被告甲己○及證人甲丑○並未指陳被告C○○有何恐嚇甲丑○款項。被告H○○將甲宙○接走,致C○○等人生有損害,故C○○與甲亥○等要求賠償,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C○○亦未扣留大陸女子甲天○等人之 證件,且證件遭扣留,僅為意願自由受有影響,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係保護人身行動自由者顯不相同,不能以此等罪責加以論處等語。上訴意旨另以:被告C○○雖出資三十萬元加入甲亥○經營之遠東應召站,然而其業務仍由甲亥○夫婦處理,被告C○○全沒過問,嗣因甲亥○之帳目不清,且將大陸女子帶走,始爭議連連;然被告C○○均無實際負責應召站業務之經營,而甲亥○夫婦為脫免刑責,將責任推給被告C○○,致使被告C○○雖坦承犯刑,仍遭原審量刑有期徒刑三年之重刑。此外,被告C○○僅單純持支票向甲丑○借用十萬元,並無強押「甲己○」及「佳佳」之情事,且該借款被告C○○均須如數歸還,根本不必強行借用,本件原審認被告C○○,此部分應負妨害自由刑責,純屬誤會。另據證人H○○於原審詰問時之證述,足徵被告C○○確實沒有押H○○係千真萬確之事,即然沒有押H○○,更不可能強索五萬元。至於證人甲亥○、甲丑○於原審之供證,均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原判決仍資為對被告C○○科刑之依據,已屬可議,何況渠等與被告C○○間過節甚深,難期為公平之證述。次查,警調人員雖曾多次借提祕密證人甲J查證,然自始至終均未提到被告C○○曾恐嚇J○○或其他飯店業者之事,本件原判決引用祕密證人甲J此部分之供詞,作為對被告C○○不利之依據,亦不足採。又查被告C○○一再否認本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稱:伊只是說要去檢舉,如此,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原判決卻仍對此部分,科處重刑,更屬可議。綜上,本件被告C○○,除坦承經營應召站部分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堅絕否認,惟本件實際經營應召站之甲亥○夫婦兩人,原檢察官均為緩起訴之處分,唯獨投資三十萬元,未實際參與經營業務之C○○則科處三年重刑,顯失公平,此部分應予從輕量處,其餘部分亦請斟酌相關事證,判處被告C○○無罪云云。 ②被告黃○○:伊雖有幫被告C○○向甲亥○收取分紅款,但伊自己並未出資,伊亦未代被告G○○收取拆帳款項,伊曾問蔡某是否須代其收取,但被告G○○叫伊勿須過問,其自會與跟C○○會算,伊僅幫C○○跑腿而已,又伊並未參與「東太應召站」之經營,該應召站係壬○○及胡素真在經營云云。 ③被告G○○: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國,因遠赴英國留學生活花費所需,且伊之父親(九十一年間歿)當時亦罹有疾病需時常就醫,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此行,然應召站所得俱為黃○○所花掉,故伊行為雖難辭罪責,惟其情尚非全然無可憫恕。而本件伊所參與者僅「遠東應召站」而無「東太應召站」部分,然共犯甲亥○、甲丑○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被告黃○○、C○○、甲己○、酉○○等人,則經原審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一年六月、一年二月,顯然被告G○○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嫌過重云云。 ④被告酉○○:伊承認有搭載小姐,但那時是甲亥○說他欠司機,所以叫伊去當司機以還他錢,我做了一個多月就沒做了,伊自己也有工作,所以不是常業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原判決雖認被告酉○○有共同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然本件被告酉○○媒介大陸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是否以獲取該利得為營生依據之一等情,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認定被告是否罹犯常業犯之重要證據原判決就該部份疏未詳查,自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之部分: ⒈被告酉○○、K○○,分別於前揭時間與大陸女子甲A○及甲C○等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返抵台灣地區向所屬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經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 分證,該等被告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該等大陸女子前來台灣探親獲准,並先後於上開日期入境台灣,均分別於「國麟」所經營之「王牌應召站」及甲亥○所經營之「遠東應召站」應召賣淫等情,業據被告酉○○、K○○一致供認不諱,並有台南市○○路一四九號之八管區警員戶卡片影本(附於偵廿九卷第三0一至三0七頁)、台南市○○路一四九號之八及二三三號全戶全部水龍、G○○、甲己○入出境資料;九十年二月廿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入出境累積檔班機旅客查詢作業影本(附於偵廿八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大陸人士甲w○等十二人出入境紀錄表及全部申請資料影本(附於偵廿八卷第一四七至二二一頁;其內有:甲卯○、甲辰○、甲地○、甲宇、甲B、甲天○、甲戌○等人出入境紀錄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而上開被告所供認其等大陸配偶在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供述,復與證人甲亥○、甲丑○、被告C○○、酉○○及擔任車伕之共同被告甲己○、甲辛○、H○○、甲癸○及甲子○等人,就該等大陸女子確係從事賣淫工作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被告酉○○、K○○對其等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上述其他被告與證人之供述,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酉○○、K○○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前揭大陸女子結婚,並以向公務員為不實申報之方式令之進入台灣地區供應召站業者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擔任應召站車伕之部分:此部分之之事實,業據被告酉○○自白不諱,且與證人甲亥○、甲丑○、甲宇、甲天○、甲地○、胡素真,及被告C○○等人所陳相符,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確認,其待證事實已明,故被告酉○○聲請傳訊證人甲亥○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G○○、C○○、黃○○夥同經營「遠東應召站」(即此部分事實三)之部分: ⒈被告G○○與C○○之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G○○與C○○自白不諱,就其二人與案外人甲亥○、甲丑○二人共同以上述金額投資參與「遠東應召站」之經營等情,並與被告黃○○、證人甲亥○、甲丑○等人於偵審中所證吻合。此外,復有與前揭被告與證人所供內容符合之甲丑○明細帳(附於偵廿八卷卅一至四二頁);甲亥○、G○○、甲己○入出境資料;九十年二月廿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入出境累積檔班機旅客查詢作業影本(附於偵廿八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等書證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G○○、C○○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黃○○之部分:被告黃○○雖否認參與投資經營「遠東應召站」,並以其僅代被告C○○收取分紅款項云云置辯。然查: ①被告G○○所具名投資之三十萬元之內,另與被告黃○○約定十萬元為黃某之出資,並先由被告G○○代為墊付乙節,迭據被告G○○指證不移(見原審筆錄卷一第四七、四八、九一頁),核與證人甲亥○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略稱:在G○○出國前,G○○確曾與黃○○和伊在「茶大」(紅茶店)見面,是時G○○曾告知黃○○也有股份,日後有問題不敢直接告訴C○○,可請黃○○轉達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廿四、廿五頁)。 ②被告C○○亦於偵查中供述:「(你為何會認為黃○○有投資?)因為那是黃○○拿大陸女子賣淫之利潤給我」等語(見偵卅三卷第卅二頁);共同被告己○○亦於偵查中指稱:「……曾聽壬○○提起,C○○有請『水龍』(即甲亥○)幫他們處理大陸女子來台賣淫,這是C○○與與黃○○一起合夥做的……」等語(見偵廿四卷第一0一頁);共同被告即「遠東應召站」車伕甲己○亦於原審調查中直陳被告黃○○亦係「遠東應召站」之股東之一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一一九、一二0頁)。 ③綜合前揭相關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已堪認定被告黃○○並非僅係代表被告C○○核對並收取帳款之人(縱認被告黃○○僅係被告C○○之代表,亦無解於其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罪責)。此外,復有前述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經被告黃○○簽署「OK」字樣之甲丑○明細帳(附於偵廿八卷第卅一至四二頁)在卷可按,被告黃○○此部分犯行亦達確信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被告G○○、C○○、黃○○合夥投資案外人甲亥○經營之「遠東應召站」之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G○○、C○○、黃○○投資利潤,被告G○○囑黃○○代為按期向甲丑○收取,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每十日向甲丑○收取一次利潤,共八次,每次均在甲丑○帳冊上簽署「OK」字樣,合計得款五十多萬元,並把收取的款項應分交C○○之部分轉交C○○,C○○則於黃○○應分配紅利外另支付每次一千元或五百元不等的酬勞予黃○○,另G○○應分配部分則被黃○○花費殆盡等情,有前揭證人甲丑○所提明細帳(附於偵廿八卷卅一至四二頁)可稽,亦為被告黃○○坦承在卷,核與被告G○○、C○○所供大致相符,堪予認定。 (四)關於被告C○○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強押「佳佳」與甲己○後,向甲丑○強行借得十萬元(即此部分事實四)之部分:被告C○○雖供承於上開時間向甲丑○借款十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何強押甲己○與大陸女子「佳佳」情事,然查: ①證人甲丑○於偵查中指訴:「約在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白天,黃○○打電話跟我說,C○○要跟我借十萬元,我沒答應……當天晚上C○○打電話給我,要我安排小姐給他我遂安排……大陸女子『佳佳』給他,我載佳佳到民生路與康樂街口……不久佳佳來電跟我說,葉不讓她離開。十幾分鐘後,C○○來電跟我說,可以叫司機來把小姐載走,我遂叫車伕甲己○去載佳佳,不料C○○把佳佳及甲己○押走。後來甲己○來電說葉不讓他們回去,要我出來談,我遂與C○○在文賢路三皇三家餐飲店見面……當時我、C○○、黃○○、壬○○同桌,另綽號「阿寶」男子把甲己○及佳佳控制在隔壁桌。C○○誤會佳佳是我們私自引進台灣,認為其與我合作引進大陸女子姿色不如我私自引進者,非常生氣,要求將我應召站總收入三成交給他,我堅不答應。雙方堅持不下,葉又不讓我走,到午夜十二點店家打烊……於台南市○○路家中續談,在場人尚有甲己○、佳佳、阿寶、壬○○等四人,談判仍無果,直到我同意C○○白天借款十萬元的要求,並馬上交付葉即與阿寶離去」等語(見偵廿八卷第廿一、廿四、四六頁);該證人復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為明白甲丑○陳述真義,爰列載筆錄全文):「(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你是否借C○○十萬元?)是的。(C○○是否還沒有押人就跟你借十萬元?)他叫黃○○跟我講可不可以他十萬元急用,我說不方便。(後來他把小姐留下來你才借他十萬元?)到最後爭執僵持很久我才借十萬元給他,那時候我已經回到家了。他起先是說用借的,後來說是急用。(到你家的時候車伕和小姐有去你家?是否有限制自由?)C○○要求車伕和小姐一起到我家,並要求我坐他的車,是在我家我同意給他十萬元,車伕和小姐才離去。(如果你在家中沒有同意拿十萬元給C○○,車伕和小姐可否自由離去?)可以……(後來為什麼會同意拿十萬元給他?是否有被恐嚇?)他說他有要急用。細節我現在想不起來了。(在三皇三家的時候車伕和小姐行動自由有被限制?到你家就沒有?)有,在三皇三家有作勢要打人,C○○有叫車伕和小姐坐在那裡不要動,叫『阿寶』看著他們,但是到我家就沒有……(你在偵查中是講說你領了現金十萬元給C○○,他才放了那些大陸女子?)是甲亥○在電話中答應給C○○十萬元,他才放了大陸女子沒錯。(剛才你說如在家中沒有同意拿十萬元給C○○,車伕和小姐可以自由離去?)因為我不了解如果我們不答應給他十萬元,他是否會放走車伕和小姐。(車伕和小姐在你家的時候還有被看管?)這是個人認定問題,因為『阿寶』等當時在三皇三家看管的人全部都有到我家,除了黃○○以外,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看管。(車伕和小姐什麼時候離開你家?)車伕和小姐先走,接著C○○他們再走,我才出門領錢。(車伕和小姐走之前是否已經答應付十萬元?)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 ②證人甲亥○於偵查中亦陳稱:「……『阿杰』(按指黃○○)男子將該第三期紅利交給小東時,小東(按指C○○)不滿紅利太少拒絕收受。之後,小東打電話來想以一張十萬元支票調借十萬元現金,我向小東表示目前我手邊只有七萬多元,小東說不用了,就掛電話。當晚,小東以釣魚方式白嫖大陸女子後,並押走該女子與車伕甲己○,要我太太甲丑○出面(當時我人在大陸),小東向我太太提出要求,要求我方應召站總收入三成繳給小東等人,我太太不答應,小東又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方應召站總收入二成,我向小東表示只要我太太答應,我沒意見。但我太太並未答應……小東主動降價要我繳交應召站總收入一成,我還是沒有答應……小東要借十萬元、但我們不要,他開房間叫我們送大陸女子去,那小姐是高雄送來的叫『佳佳』,司機甲己○同時被押走,當時是甲丑○協調,我人在大陸,我太太當天領十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七九、八六頁)。③共同被告甲己○於原審調查中所陳:伊曾載過『佳佳』之大陸女子,並曾於搭載佳佳之遭被告C○○扣留(後稱也不是扣)。當時伊已與C○○認識,C○○叫伊先不要走,伊即留下,是C○○一個人叫伊不要走,那時候葉某並無對伊為脅迫恐嚇之行為,僅是氣憤認為遭甲亥○所騙,伊係自願留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當時『佳佳』坐在車上並未說話,在三皇三家之時,伊與『佳佳』及一位叫『阿寶』之人坐於另一桌所以未聽到甲丑○與C○○之協商過程,而前往三皇三家之前『阿寶』是坐在車上駕駛座放音樂供伊及「佳佳」聽,且該部汽車並非伊載送『佳佳』之座車。伊登上該車乃因C○○叫伊換車乘坐,伊上車時『佳佳』已經其上,伊不知道『佳佳』如何上車。(那樣還不算限制自由?)C○○那時候係要求伊等先上車,其等欲協商事情。「阿寶」應係「一半陪我們一半看守我們」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卅八至四十頁)。 ④雖證人甲丑○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如其未同意被告C○○借款十萬元,甲己○及「佳佳」應仍可自由離去;共同被告甲己○雖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與「佳佳」未遭C○○限制行動自由云云。然查證人甲丑○同時並陳稱:甲己○與「佳佳」在三皇三家餐聽之時,確受「阿寶」等人看管不能自由離去,且該等看管甲己○之人等,復與甲己○等一同轉往伊住處,及至伊同意出借款項始行離去;共同被告甲己○並陳明係被告C○○要求其轉搭另部汽車,且由「阿寶」看守等語,其等供述參互勾稽,共同被告甲己○與大陸女子「佳佳」確係遭被告C○○與「阿寶」等人拘束行動自由,並據以強行向甲丑○借款十萬元甚明。此部分參諸被告C○○自承:從車伕打電話予甲丑○開始算起直至三皇三家紅茶店打烊轉往甲丑○住處,前後達二個鐘頭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八四頁,上述二小時不包括眾人轉往甲丑○住處續行協商起至甲己○等離去為止之時間),足認被告C○○此部分之犯罪事證甚屬明確,其待證事實已明,故被告C○○聲請傳訊證人甲己○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C○○於本院之辯護意旨固稱:祕密證人甲J之證述須經交互詰問,否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本件係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故其所辯,無足為有利於被告C○○之認定,併予敘明。(五)關於被告C○○、及共同被告甲己○、甲辛○(甲己○、甲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共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強押H○○,及被告C○○強索五萬元(即此部分事實五)之部分: ⒈前揭犯行,已經下述證人及被告一致供明在卷: ①祕密證人甲I於偵查中證述:「……C○○、甲亥○、壬○○他們辦理的大陸女子,被高雄H○○哥哥甲酉○他們帶走,C○○與『國麟』、H○○在那裡談,『國麟』要壬○○找己○○去協調,C○○等人一再恐嚇逼H○○交出大陸女子,要甲酉○賠五十萬元,後來好像談妥十萬或十五萬元,由壬○○向己○○借庚○○帳戶,讓H○○匯款」等語(見偵九卷第七頁)。 ②共同被告甲己○於偵查中供承:「……我聽甲亥○說他辦理來台賣淫的大陸女子甲宙○,被阿志帶到國麟經營的應召站賣淫,後來他們在南門路小魔女泡沫紅茶店談判時,我有在場……我是受甲亥○指使載去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在車上甲亥○告知,H○○係甲酉○(阿志)的弟弟,專門在高雄國麟的應召站(應是王牌),擔任車伕,一直到小魔女泡沫紅茶店才看到這個人,我和H○○沒有親屬及僱傭關係……因為之前甲酉○多次打電話給甲辛○,要他去派出所為大陸女子甲宙○對保,我聽了以後告訴甲亥○,大陸籍女子甲宙○已經被蛇頭甲酉○的弟弟帶走了,並打電話給甲辛○,要付他人頭費,然後甲亥○就與小東聯絡,約他們到該泡沫紅茶店,國麟推說不知,然後小東就叫甲亥○打電話給甲辛○,來與H○○對質,H○○才承認該大陸女子目前在高雄王牌應召站,當時小東(C○○)、我(甲己○)、阿宗(己○○),在小魔女店內用拳頭毆打H○○的頭和身體,經該店內人員出面制止才停止,小東叫甲亥○跟我載H○○去台南市○○街八十四巷十二號三樓之二『拘禁』,並要國麟交出大陸女子甲宙○,才要讓H○○回去……(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內是何人強押H○○至店內廁所,是否知道在廁所內發生何事?)是小東(按即被告C○○),但我不知道在廁所內發生何事,小東當時是背著包包(稍微突起,內好像有裝東西),走到H○○身旁,用手搭著H○○的肩膀,告訴他說跟我去廁所,H○○即跟他去……小東叫我跟甲亥○找地方藏H○○,他則留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內與國麟談,用甲宙○來交換H○○事情……我與甲亥○看管H○○過不久,小東、阿寶、阿德(壬○○)和一位不知名男子到該處,小東質問H○○,為何明知甲宙○是甲亥○辦的,還把她帶走,當時在場有我、小東、阿寶、和那名不知名男子,再次在公寓內毆打H○○,小東並叫H○○打電話給甲酉○,詢問事情該如何處理,目的有二,一是要逼甲宙○本人出面,二是要甲酉○出面解決……H○○被我們毆打時,就蜷縮在地上,後來壬○○見狀主動出言,替H○○說情,我們才停止毆打……因為甲亥○叫我先去公司(遠東應召站)載小姐,所以我大約在當日十八時左右,就先行離去……我隔天有詢問甲亥○如何處理,甲亥○稱小東先放H○○回去再跟他家人聯繫,但都由小東他們去做……當時我只有叫H○○坐在床上看電視,並沒有控制他,但不能讓他離開,是甲亥○交代的……(你是於何時得知要拘禁H○○?為何出手毆打?)我是載甲亥○到場時,遇見H○○,在談論時才知道他們的糾紛,當時我是想,H○○帶走甲宙○、而甲宙○是甲辛○的人頭老婆可幫甲辛○賺錢,是因為替甲辛○出氣,才出手毆打H○○,但整件事情我都聽甲亥○的指示」等語(見偵卅一卷第卅四、五六至六一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亦重申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七一頁)。 ③共同被告甲辛○於偵查中供承:「……因為甲亥○打電話給我(日期時間不記得,但我知道大約是在凌晨),叫我去指認『H○○』是否為在高雄打電話給我說,我太太甲宙○在他手裡,並叫我去辦理戶口之男子……我到達時我看到小東(C○○)押著H○○站在我坐的位置旁,我經甲亥○電話告訴我前往小魔女後……我依約前往到達時,甲己○起身同我共桌吃東西,小東『押』H○○站旁邊,甲亥○叫我指認H○○是否為告訴我太太在他手中之人,我說我沒見過H○○,甲亥○就叫小東(C○○)和阿宗(己○○)押著H○○到廁所旁再和我通電話,叫我確認,我說是,鄭也承認是他。然後我就先行要離去,甲亥○說好,並叫我載他女友回永大路去,我就離開了……有的,我曾出手打他(H○○)……因為他(H○○)將我老婆甲宙○帶到他處藏著,而剛開始他又不承認,所以我才和甲己○出手打他……我只看見、知道的就是我和甲己○,其他曾押著H○○到廁所之人,是否動手打他我就不知道了。(據說C○○曾向H○○說,如果H○○不承認,要給鄭死得很難看,並威脅不得報警、逃跑,是否有此事?你是否聽到?)有的,我有聽到,而且現場都是由甲亥○及C○○二人交互說話」等語(見偵卅一卷第六九、七五至八一頁)。該共同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重申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實在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七一頁)。 ④證人甲亥○於偵查中證述:「……國麟遂帶H○○來台南找小東、阿德對質。H○○起先不肯承認,經與人頭老公甲辛○當面對質即遭小東毆打逼供後,方坦承是他帶走甲宙○到高雄接客,小東、阿德遂要求國麟要交出甲宙○及另一位大陸女子,來換回他由高雄擄回之二名大陸女子,並強押H○○留在台南,要求他賠償五十萬元來擺平此事,否則不放他回高雄。因國麟將H○○遭強押乙事,告知H○○母親,鄭母打電話向阿德哭訴,要他放了H○○,阿德深怕鄭母報警,遂將H○○放走。國麟回到高雄後,載甲宙○和另一名綽號『詠琪』的大陸女子,來台南交換回遭小東等人擄走之二名大陸女子。當晚甲宙○因被小東帶往台南市○○○路御宿汽車賓館嫖妓時遭警查獲,甲宙○目前仍囚禁在台南市警局。詠琪則被阿德帶回其經營的東太應召站接客……國麟到高雄帶甲宙○及另一名女子到台南換回二名大陸女子,小東繼續押著阿城,打電話給阿志要他賠償五十萬元,後因阿城母親叫阿德,後來阿德跟小東講叫他放人……(小東打電話給甲酉○是怎麼講?)他先說『你小的在我這裡,腳骨已被打斷,你要如何處理?』後又說『要賠我們五十萬元』雙方有再談時間湊錢,小東說『如果不處理,你小的這條命會休矣!』」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七九、八五、九九至一00頁)。 ⑤證人H○○於偵查中指訴:「……因國麟以電話告知我說,有重要的事情找我,叫我出面說明……泡沫紅茶店(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當時對方來了七八個人,說我哥哥欠他們錢要我處理,當時他們在泡沫紅茶店內即對我拳打腳踢,店內有人出面制止……兩人將我雙手架住拖入一部自小客車內,將我載至一間房子的二樓,該七八名男子於泡沫紅茶店內分別離開,在二樓時剩下四個人,分別以手腳毆打我,叫我與我哥哥聯絡拿出五十萬元將我贖回,隨後我以電話聯絡我哥哥,我哥哥以電話與對方交談,我不知交談何事,期間也給我打電話回家向我媽媽籌錢,我媽媽出面為我以電話與對方談妥降價至十五萬元,並分三期每期五萬元交付與對方,隨後押我的其中一人向其他人說情,說欠我哥哥人情,對方才同意先放我回家,我返家後二三天即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匯款五萬元至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庚○○,因家境不好,其 他餘額十萬元,我後來並未支付……我被對方控制,是從早上十點多到隔天凌晨七點才被釋放,期間都有兩個人以上負責控制我的行動……我能指認照片中之甲亥○於泡沫紅茶店內稱我哥哥甲酉○欠他錢,隨後又到我被拘禁之公寓二樓,但沒有出手打我之人。C○○即是在泡沫紅茶店內與公寓內毆打我,並將我押至紅茶店內廁所,手提一個小包包,稱若我不配合要叫我死得很難看,並威脅我不得逃離,否則穩死的,及在公寓二樓時要放我回家前,告知我不要報警,否則要我難看之人。相片中之壬○○,即是當天於公寓二樓與我另指證之己○○一同前往,並與我媽媽通電話,並替我向其他人求情之人,而己○○只坐在一旁。相片中之甲己○,即是當天於泡沫紅茶店內及公寓毆打我,並開車載我至公寓,並負責看守我之人。相片中之甲辛○即出面指證我說我有打電話給他,並出手打我,但沒有在公寓出現……是我先打電話給我哥哥,再交由壬○○聽,我哥哥與壬○○商討沒有結果,再由壬○○從我哥哥知道我媽媽電話與我媽媽聯絡,我媽亦籌不出五十萬元,最後再由壬○○打電話給我哥哥討價還價後,約定十五萬元贖金,待我返家後再匯款給壬○○指定之帳號,先匯五萬元,後三個月內再把餘款付完……我的左腰、膝蓋、頭部都被毆受傷,當時我有到高雄市○鎮區○○路二聖醫院門診……我跑不掉,他們人很多,而且還告訴我如果我跑掉,下場會更慘,所以我不敢妄動……」等語(見偵廿九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二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亦為相似之供述(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五七至五九頁)。 ⑥證人甲玄○○於偵查中指稱:「……我曾請國麟打電話到台南找押我兒子H○○的人,而且由我聽電話,對方告訴我說要我支付大兒子甲酉○欠他的五十萬元,其他的不用問……我有支付五萬元(有匯票為憑)……(你兒子何時被押走?)我匯款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在二三日後我兒子(H○○)告訴我說,後背的龍骨部位會痛,所以我帶他去家附近二聖醫院看病」等語(見偵廿九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 ⑦證人庚○○於偵查中供陳:「九十年約教師節前後,阿德(壬○○)在深夜廿二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向我問銀行帳號,要我告訴他並說有人欠他錢,要利用我帳戶匯款,我就告訴他帳號,並且過了二三天,阿德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看有無匯款五萬元之金額,如果有請我領出來給他,我去刷簿子後有該筆錢就領出來給他。當晚阿德問我帳號說要匯款,我有告訴阿德不可黑白來(台語),阿德也曾說是別人欠他的錢,有人要匯款給他。我後來將金額五萬元給阿德,但我是一共領七萬多元,其餘我在洗車廠之薪資……(H○○為什麼匯款給你?是壬○○在某一天(九十年九、十月間)約廿二時打電話給我,問我帳號,說過二三天會有人匯款進來……」等語(見偵七卷第五、六頁)。 ⒉此外尚有證人庚○○台南六信金華分社第000000 0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存偵廿九卷第二六五頁)、高雄 二聖醫院函(內附之H○○病歷影本;偵廿九卷二五五至二五八頁)及高新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即H○○匯款至庚○○帳戶之匯款單,附於偵廿九卷第二五八頁)在卷可稽。 ⒊上述互核完全相符之供述證據,佐以與證人H○○、庚○○及甲玄○○陳述內容吻合之前揭病歷、匯款單及帳戶明細,已足證明被告C○○及共同被告甲己○、甲辛○等人夥同「阿寶」、甲亥○於上開時地強押H○○,被告C○○並據以強索五十萬元,嗣取得五萬元得逞之事實,該等被告空言否認妨害H○○行動自由及強索財物云云,均無足取,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共同被告己○○、甲己○、甲辛○業經原審認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判決確定),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故被告C○○聲請傳訊證人壬○○、甲己○、甲辛○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C○○,及共同被告甲己○、甲辛○(甲己○、甲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誘騙六名大陸女子,暨被告C○○揚言恐嚇賓館飯店業者(即此部分原審判決事實十一㈦)(酉○○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共同誘騙大陸女子之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有下述被告及證人互核相符之供述可茲證明: ①被告C○○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於九十年十月廿八日清晨找甲己○帶六名大陸女子投靠壬○○?)因為甲亥○之帳目不清楚,我聽甲己○講的內情愈來愈過分,我忘記當時是誰找甲己○叫他將大陸女子帶到『東太』去交給壬○○,至於此事時間及帶多少大陸女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卅三卷第卅四、卅五頁)。其供述核與被告酉○○,及共同被告甲己○、甲辛○、三人於偵審中所供相符(見偵卅一卷第十三、卅五、七0頁;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四一、四六頁,本院筆錄卷三第十二頁)。 ②證人即大陸女子甲天○於偵查中指稱:「有關我等為小東與甲己○等人強行帶走乙事詳情,我原是由遠東應召站負責照應,約在九十年十月下旬,甲己○在我民族路還有甲辛○,吳要我不用問原因,車又繞道去載另二位大陸女子,分別是『如意』『佳美』,車開到一處偏僻平房……有一天早上七、八點回來睡覺,我先生甲己○打電話叫我收拾行李趕快下來,我問他為何如此匆忙,他說沒事叫我趕快下來,就載到一處平房比較郊區鄉下、全部是一層平房。後來他就走,在那裡有二三個小男人,當時三個女子,有我但不包括甲宇、甲地○」等語(見偵三十卷第卅九、四0、六五頁)。 ③證人即大陸女子甲宇於偵查中證述:「在九十年十月廿八早上司機阿宏打電話到我在惠南街的住處,表示公司(遠東應召站)出事了,要我們快點離開,由他開車到我住處接我,中午並由他載我及甲地○、文文到司機阿宏的姊姊家,當晚再由遠東應召站甲己○帶我們三人到臨安路二段住宿……有一叫阿宏司機說公司出事,先帶到阿宏的姊家,後來接我到臨安路,在阿宏姊家就看到甲天○,是樓房……」等語(見偵三十卷第四八至五0、六九頁)。 ④證人即大陸女子甲地○於偵查中指陳:「於九十年十月廿七日早上,阿宏打電話給甲宇,叫甲宇和我今天不要上班,他等一下會來載甲宇和我出去,之後阿宏開車載我和甲宇兩人到阿宏姐夫家,直到當天傍晚,由甲己○再開車到阿宏姐夫家,把甲宇、我、甲天○三人先載至某幢電梯大樓(詳址我不知道)住了兩晚,期間小東曾至該處,當面告訴我現在他已經跟龍哥翻臉,他要帶我們到其他地方上班,並要我們好好上班……」等語(見偵三十卷第五九、六0頁)。 ⑤證人甲亥○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九月廿八日清晨,小東打電話給甲己○,要吳分別向當時在府緯街宿舍休息的二名大陸女子、惠南街宿舍休息的三名大陸女子、新光三越民族路口巷內宿舍休息的一名大陸女子,表示我已經被抓,要大家趕快離開此地,他會帶大家到安全地方,該六名大陸女子不疑有他,遂由甲己○載往小東處,並將代我保管支三把手槍交給小東邀功……得知此事後,我以行動電話將大陸女子遭擄押一事告訴阿義,由阿義出面委請東門幫一位不知名大哥代為與小東等人協調,小東等人在該大哥要求下,先行釋放二名大陸女子,之後雙方開始協商,小東方面要求我必須拿出五十萬元……」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七九、八七頁)。 ⑥黃○○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陳述略稱:C○○把六名大陸有四位大陸女子,伊不知道是何人前往載送,當天乃先帶到國華街,後來由壬○○及壹個胡素真把他們安排在臨安路……此後C○○即交代伊以後毋需要再向甲亥○夫妻收錢,改向壬○○與胡素真收取紅利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一0一頁)。 ⑦證人甲丑○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略以:伊係經由被C○○帶走的大陸女子以電話通知始知C○○電召甲己○他騙大陸女子趕快離開,要將其等帶往安全處地方,該等大陸女子告稱其等係遭騙走,該等女子稱被告知大哥(甲亥○)已經出事了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一八一、一八二頁)。 ⑵依上述證人及被告一致之供述,被告C○○要求共同被告甲己○、甲辛○等前往將上述大陸女子載運至被告C○○安排之處所而脫離「遠東應召站」,係以誘騙之手法而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故此部分之事實雖堪確認,但尚難認為已達犯罪之程度。 ⑶證人甲亥○與甲丑○二人於偵查中均指訴被告C○○誘騙該等大陸女子得手後,即揚言甲亥○應賠償其五十萬元,然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與被告C○○處於對立關係之上述二位證人之指訴,尚難遽而認定被告C○○有此部分犯行,併予指明。 被告C○○揚言恐嚇賓館飯店業者之部分: ⑴被告C○○及證人分別供稱、證述如下: ①被告C○○於偵審中供承前往富得來飯店及台南市各賓館,要求經理J○○及其他賓館飯店從業人員不得引用「遠東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否則將予檢舉等語(見偵卅三卷第卅五頁、原審法院筆錄卷一第八頁、筆錄卷二第八四頁)。 ②證人甲亥○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十月廿八日晚上,小東等人認為康樂街富得來飯店綽號『永利』的經理與我素有交情……遂帶一批手下到該飯店,強押永利要他供出我的下落……隨後小東夥同該批手下,到台南市各旅館、飯店威脅要脅經理服務生,以後不准叫遠東應召站小姐,也不能與遠東應召站有任何往來,否則將砸店……隔幾天晚上他們去押富得來飯店經理,追問我的下落(調查站談廿八日是記錯),後來他到飯店放話,不准叫遠東的小姐,否則要砸店」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七九、八七頁)。 ③證人J○○於偵查證陳:「九十年十月廿八日晚上是我本人在一樓櫃檯處當職,當晚約廿三時許,有三名不詳時楞了一下,之後就回他們我們店裡沒有代叫小姐服務,當中一人自稱小東之男子(事後經查為C○○),就指著我,說我和甲亥○很熟悉,並要我指名叫某位小姐(姓名已忘記)過來店內……C○○在櫃檯和我講話,另一人站在樓梯口,另一人站在葉旁邊,葉指著我說『不配合我,要讓你們的店沒辦法經營下去』、『並不准叫甲亥○旗下的女子來店裡服務』……」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一二七、一三一、一三二頁)。 ④秘密證人甲J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係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起訴,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得以祕密證人之供述為證據):「(是否知道C○○有前往各賓館說不能用甲亥○的小姐?)知道。C○○是恐嚇他們說如果叫甲亥○的小姐要砸店,不是說要報警檢舉。是C○○前往各賓館前自己講的,後來有聽車伕甲己○他們及壬○○說C○○確實有去」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一二七頁)。 ⑵綜上各情觀之,被告C○○雖辯稱並未恐嚇賓館、飯店從業人員,僅脅以「將予檢舉」云云。然查被告C○○確有恐嚇情事,業據證人甲亥○、J○○及祕密證人甲J分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C○○自己亦前後參與經營「遠東應召站」及「東太應召站」之違法事業,其自己惟恐遭人檢舉已有未及,何能以報警檢舉之行為脅使賓館飯店從業人員就範,故證人甲亥○、J○○及祕密證人甲J前揭不利於被告C○○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C○○空言否認此部分行為,亦難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確認。 (七)關於被告C○○,及共同被告甲癸○(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甲子○(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等共同私行拘禁大陸女子且將之留供「東太應召站」所用;及被告C○○、黃○○,與共同被告甲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共同經營「東太應召站」(即此部分事實八)之部分: 共同私行拘禁大陸女子部分: ⑴共同被告甲癸○、甲子○於偵審中均供承受被告C○○之命,照顧前經共同被告甲己○、甲辛○等人載送前來之六名大陸女子,並負責於「東太應召站」接送其等前往應召地點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告C○○之供詞相符。此外,共同被告甲癸○復自承綽號為「肉圓」、共同被告甲子○自承其綽號為「牛肉」。 ⑵此外復有證人等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大陸女子甲天○於偵查中指訴:「(東太應召站及你的經紀人阿杰、小東有無限制你及甲宇、甲地○等之行動自由?)他們不給我們錢,把 我們哪也不能去,用以控制我們行動,我多次向甲己○要求還我護照、大陸 該期間行動受控制?)吃飯由他們帶來,我們身上沒錢、又無證件。(誰看顧你們?)東太司機」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卷第卅九、四0、六五至六七頁)。 ②大陸女子甲宇於偵查中指訴:「……再轉住在健康路附近某個五樓公寓內……由綽號牛肉男子負責看管不讓我們逃跑,最後再由司機肉圓安排我們到和真街一段住處……小東帶許多朋友來向我們表示『你們不要到龍哥那邊,因為龍哥待你們不好,你們以後就到東太來上班』,當時我們身無分文,且我們證件也被扣留,亦找不到龍哥的情況下,因小東曾是龍哥指定為我經紀人,故我就同意到東太應召站來上班,我們的對話當時肉圓也有在場聽到……(可自由行動?)牛肉在健康路看我們,不可隨便出去。(限制行動有帶槍?)沒有」」等語(見偵三十卷第四八至五十、六九至七十頁)。 ③大陸女子甲地○於偵查中證述:「……然後,甲己○就安排我們三人到另一地方(該處係五樓大樓,住址我不清楚)居住一個禮拜左右,期間由綽號牛肉男子看管,然後搬到台南市○○街某電梯大樓三樓住,並在東太應召站上班至遭查獲為止……(他們限制行動有持槍?)沒看到。(可行動自由?)不能,且沒錢。(見偵三十卷第五九、六十、七二、七三頁)。 ④被告黃○○於原審調查中陳述略稱:該等大陸女子被C○○帶走後,行動自由有無受限制伊不太清楚……該等應與遠東應召站一致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一0一頁)。 ⑶參諸經驗法則,甲天○、甲宇及甲地○其等於轉赴「東太應召站」初期之行動自由,應已遭被告C○○命「東太應召站」所屬車伕即被告甲癸○、甲子○等拘管,以妨其等得悉係遭誘騙而離去「遠東應召站」後,再行離去返抵案外人甲亥○旗下,否則被告C○○前揭誘騙行動豈非白費力氣。故前揭甲天○等三位大陸女子及被告黃○○所為不利於被告C○○之供述,應屬可信。被告C○○空言否認否限制前述大陸女子之行動自由,難憑信實,從而被告C○○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 被告C○○、黃○○、甲寅○共同經營「東太應召站」部分: ⑴被告C○○與甲寅○部分:被告C○○、甲寅○二人與案外人壬○○共同經營「東太應召站」,並由被告C○○提供前述誘騙自「遠東應召站」之大陸女子,由甲寅○負責會計及電話聯絡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C○○與共同被告甲寅○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告黃○○,與共同被告甲子○、甲癸○及祕密證人甲J等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⑵被告黃○○雖否認參與「東太應召站」之經營,惟查:①據被告及證人等分別陳稱如下: a被告黃○○於偵查中供承被告C○○曾囑其日後毋庸再往「遠東應召站」收取合夥利潤,並轉向壬○○收取等情,業如前述。 b被告C○○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東太應召站」是)壬○○在經營,我和黃○○只是提供那六位小姐,東太應召站另外還有自己的小姐,那六位大陸女子賺的錢要扣下來交給我抵償當初我投資小姐的本錢,其他的小姐賺的錢我並沒有分紅」等語(見原審院筆錄卷二第八四、八五頁)。 c共同被告甲癸○於偵查中指證:「(可知東太應召站負責人?)我知道杰哥(黃○○)、壬○○、和一個叫姐仔的人……黃○○、壬○○都叫我載小姐時,要照顧他們的三餐或載他們去看醫生……」等語(見偵三十卷第九一、一0五頁)。 d共同被告甲寅○於偵查中指陳:「約在九十年八、九月間,壬○○多次找我討論成立東太應召站事宜,十月間壬○○成立東太應召站並開始營業,經紀人有黃○○等人……」(見偵卅二卷第一五八頁)。 e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指陳經營「東太應召站」之壬○○有問題會詢問黃○○,伊在茶葉帝國有聽及其等應召站之事等語(見偵十八卷第四四頁、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一九七頁)。 f 祕密證人甲I於原審調查中證述:「(黃○○是否有參與C○○開的應召站?)是。黃○○、葉(C○○)、甲亥○是一起的,起先是參加甲亥○的,後來C○○自己開,黃○○兩邊都參加。(所謂參加是指投資還是參與運作?)黃○○之前投資甲亥○,後來黃○○與C○○一起合資自己經營,兩邊黃○○都投資金額,但經營我不清楚」等語(原審筆錄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 ②綜合上述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被告黃○○於「東太應召站」顯然非止於代表C○○收取利潤之跑腿角色而已,其空言否認參與投資經營「東太應召站」云云,核難憑信,從而被告黃○○投資「東太應召站」並參與經營事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且擔任車伕之被告酉○○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又被告酉○○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與經營「遠東應召站」之被告G○○、C○○、黃○○,及案外人甲亥○、甲丑○;及經營「東太應召站」之被告C○○、黃○○、共同被告甲寅○,及案外人壬○○;經營「王牌應召站」之「國麟」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處斷。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甲申○、甲黃○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虛偽之申請,是為間接正犯。 (二)單純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之被告K○○,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又K○○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其就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部分,係共同正犯,然查其係單純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應召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協助應召站業者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雖係供應召站業者所用,然該等行為態樣實類於知悉他人欲前往殺人而提供行兇工具,故應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前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幫助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甲申○、甲黃○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虛偽之申請,是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G○○、C○○、黃○○夥同甲亥○等引進大陸女子以經營「遠東應召站」(即此部分事實三)之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其等分別與車伕即共同被告甲己○、甲辛○及酉○○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處斷。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甲申○、甲黃○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虛偽之申請,是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C○○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強押「佳佳」與甲己○後,向甲丑○強行借得十萬元(即此部分事實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強向甲丑○借得十萬元乙情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查被告C○○於收受甲丑○所交付之十萬元借款之同時,另提出支票乙紙以供許女收執,而該紙支票嗣亦已經甲亥○提示而獲兌現付款,復經證人甲亥○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十五頁),如此即難認被告C○○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證人甲丑○並無義務於當日出借被告C○○前揭十萬元款項,故被告C○○此部分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C○○與其所指派之「阿寶」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被告C○○,與共同被告甲己○、甲辛○(後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共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強押H○○,及被告C○○強索五萬元(即此部分事實五部分)之所為,被告C○○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共同被告甲己○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C○○,與共同被告甲己○、甲辛○及案外人壬○○、甲亥○與「阿寶」間,就私行拘禁行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C○○揚言恐嚇賓館飯店業者(即此部分事實七)之所為,被告C○○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C○○與其所派遣數名前往各賓館、飯店施恐嚇行為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為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被告C○○部分加重其刑。 (七)被告C○○,與共同被告甲癸○、甲子○等共同私行拘禁大陸女子且將之留供「東太應召站」所用、及被告C○○、黃○○,共同被告甲寅○共同經營「東太應召站」(即此部分事實八)之所為,被告C○○,與共同被告甲癸○、甲子○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C○○、黃○○,與共同被告甲寅○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被告C○○,與共同被告甲癸○、甲子○就私行拘禁部分;被告C○○、黃○○,與共同被告甲寅○及「東太應召站」之車伕即共同被告甲癸○、甲子○、「阿利」、「白目」間,就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部分,俱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C○○所犯此部分私行拘禁與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處斷。 (八)被告C○○先後與不同人士共同經營「遠東應召站」及「東太應召站」,應屬一個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強押「佳佳」、甲己○、H○○,並私行拘禁大陸女子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私行拘禁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私行拘禁、恐嚇取財、與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等三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俱如前述,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處斷。被告C○○所犯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即揚言恐嚇賓館飯店業者之部分)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黃○○先後與不同人士共同經營「遠東應召站」及「東太應召站」,應屬一個「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資為必要,亦不以經營時日之長短、所得之多寡或盈虧之結果為認定之標準,故被告等辯稱非常業云云,不無誤解,殊無可採。 四、上訴有無理由: (一)G○○部分: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此部分被告G○○與共同被告C○○、黃○○共同投資甲亥○遠東應加站為常業,究竟其所得利潤若干?自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應審酌之事項,按被告G○○投資二十萬元(其交甲亥○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替黃○○代墊)後即出國,其後利潤由黃○○代為按期向甲丑○收取共八次,合計得款五十多萬元,除交C○○之應得部分外,剩餘G○○應分配部分悉為黃○○花費殆盡等情,被告G○○毫無所得,原審判決就此事實、理由中均漏未論述,其量刑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自嫌理由不備;復查本件被告G○○所參與者僅「遠東應召站」其出資二十萬元,「東太應召站」並未參與,且被告G○○投資二十萬元後即出國,始終未實際參與,然遠東應加站之主要經營者即共犯甲亥○、甲丑○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共同被告黃○○、C○○、甲己○、酉○○等人,均係實際參與之人,況共同被告黃○○、C○○尚參與「東太應召站」,且有分得盈餘,則經原審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一年六月、一年二月,相對被告G○○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G○○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G○○雖於出國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未為民表率,竟參與色情行業之經營,惡性非輕,惟審酌其僅投資,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毫無所得、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以示懲儆。又被告G○○既亦原為司法警察,本院認亦已不適宜再擔任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二)被告黃○○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其年富力盛,不謀求正當工作,竟投資合夥經應加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又其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再查依卷附資料,被告黃○○前曾任國會助理,其執行後亦不適宜擔任任何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并宣告褫奪公權壹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C○○部分:原審認此部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其經營色情行業以之為常業,並多次恃強恫嚇他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安全秩序,惡性重大,不宜輕縱,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並以被告C○○為被告甲○○之表弟,依其家族成員之特性,認被告C○○所犯常業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②C○○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除承認合夥經營應加站之外,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K○○(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分別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酉○○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K○○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酉○○否認常業犯行,K○○認量刑太重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定執行刑部分】 ㈠甲○○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南科砂石廠案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二、申○○與I○○案強制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D○○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六、未○○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與改判部分所處(四、B○○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六之一、遐想空間喬新保養廠案強制罪,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九、嘟嘟龍案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之刑,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從而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㈡黃○○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一、常業風化罪,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及改判部分所處(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捌月;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之刑,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除沒收部分外,從而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㈢午○○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D○○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及改判部分所處(四、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刑,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從而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常業妨害風化案有關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詳後述乙編拾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共通證據評價原則之論述: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已然明示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之審判階段,係為確定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是否存在,以及如存在刑罰權之時應如何對經起訴之特定被告行使。故刑事審判之目的首重排除冤抑,其次始為妥適運用刑罰之裁量權限,而排除冤抑之方法,無非以正當法律程序予被告充份防禦之機會,以及恪守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亦即刑事法院必須就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而調查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證據法則予以嚴格評價而排除被告遭受刑罰權不當行使之結果與風險。而法院如欲確保刑事被告不遭錯誤之判斷而受刑罰,理論上必然存在疏縱真正犯罪者之風險,然此為文明國家採取上開證據法則所須承受之必要之惡,惟待國家機關積極詳密追查犯罪與蒐集證據資以衡平。至於多數人實施犯罪之案例中,如有部分涉案人士可能未參與實施犯罪,或與實施犯罪者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即應以證據區別,俾免殃及無辜而致冤情。又對被告提出不利陳述意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就其提出指控或指訴之事實發生前,與涉案被告已存有對立性利益糾葛、宿怨,或有事實足認提出指訴者並非誠實可信之人時,因存有設詞誣陷以求報復或達特定目的之高度風險,如無其他堅實之事證可佐而得確信被告涉有犯罪,即難率依該等人士之片面指控遽入人罪。此即吾國最高法院一再以判決先例揭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遇有共犯已經審理終結,且該等共犯曾經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縱然調查證據結果,另為不同之判斷,亦非法所不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判決、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二、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祕密證人機制接受對質、詰問,而以其等之供述為證據者,限於下列刑事案件: ㈠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㈤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㈧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上述經明示之罪以外之其他案件,祕密證人之陳述應認為並無證據能力,且應以起訴罪名或本院審理後認為應適用之罪名為準。又證人保護法關於祕密證人之制度,實係刑事訴訟法公開審理原則之例外,依憲法第十六條保護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應從嚴解釋其釋用範圍,不容任意擴張,故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行為,苟一部屬於上述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例示之罪,他部非屬上開法條列載之罪,該等非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例示之他部行為事實,仍不得以祕密證人之供述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組織犯罪部分(公訴人僅就被告甲○○、G○○、己○○、戊○○、C○○、丙○○、黃○○、F○○部分上訴,至於壬○○部分未經原審判決,公訴人上訴書顯係誤寫,合予敘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G○○二人利用其警察身份,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共同由甲○○領導,G○○擔任犯罪活動之策劃,率領C○○、己○○、戊○○、壬○○、丙○○等人組織犯罪集團,其等之下復糾集宇○○、A○○、亥○○、庚○○、M○○、巳○○、宙○○、辛○○、o○○、c○○、寅○○、丑○○、戌○○(等人,分別以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及成立討債公司以暴力索討他人委託或本身高利放貸之債務,並由經營前鋒代書事務所之F○○擔任會計管帳及簽約等法律文書代書之工作,並提供重利借貸之資金,另F○○、庚○○、黃○○等亦擔任白手套角色,或提供其人頭帳戶供不法取得金錢後之洗錢管道。甲○○自他人調度資金,本身自行以重利借貸予他人,或以高利貸放予己○○、戊○○、丙○○等人,其等再以更高之利息貸放予不特定之人。若於催討貸放高利之債務不果時,則以強暴手段脅迫債務人清償借款,或由甲○○、戊○○、己○○代為辦理訴訟,以原債權人名義,或佯為移轉債權予甲○○集團之人,再以向各地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民、刑事訴訟方式,逼使債務人出現,再以暴力方式脅迫其等還債,並經常利用債務人還債後未取回供擔保之本票、支票機會,重複討債恐嚇取財。甲○○、G○○另參與由壬○○、C○○所經營之應召站,意圖營利容留大陸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等非法行業為常業。甲○○組織犯罪集團,並不時利用機會,以不法之名目藉機恐嚇商家或個人並勒取錢財之行為,甚至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重大犯行。此外甲○○更利用其在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工作之機會,不法蒐集前開債務人或犯罪對象之電腦資料,供集團之使用。集團取得不法所得,則經由上開層級,朋分予集團成員花用。該集團成員間,相互掩護支援,湮滅證據,若被害人欲尋求警方或由訴訟爭取權益、訴追犯罪,甲○○等即前往以暴力恐嚇、脅迫渠等不得再為追究,因甲○○、G○○之警察身份,以及甲○○集團之威脅,致使許多被害人因此委屈不能聲張,敢怒不敢言,危害地方治安甚大。上述甲○○為首之組織犯罪集團,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常習性、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型態。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G○○、黃○○、己○○、c○○、戊○○、F○○、C○○、庚○○、丙○○、宇○○、A○○、宙○○、亥○○、o○○、戌○○、巳○○、辛○○、寅○○、丑○○、M○○涉犯同法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名,無非以被告黃○○、己○○、戊○○、F○○、及共同被告庚○○、M○○之自白,及祕密證人甲L、甲N、甲M、A1、甲j、甲k、甲I、甲c、甲J、甲亥○、甲丑○等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犯罪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G○○、黃○○、己○○、戊○○、F○○、C○○、丙○○、及共同被告c○○、庚○○、宇○○、A○○、宙○○、亥○○、o○○、戌○○、巳○○、辛○○、寅○○、丑○○、M○○等人,均堅詞否認其等之間存有犯罪組織成員之關係,並一併以:伊等並無經常性之組織架構、固定聚會或層級隸屬上命下從關係,且無成文或不成文規約,部分被告彼此之間復不相識,縱有共同從事犯罪,亦僅屬合作關係,伊等不必然均聽命於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其等選任辯護人,則以:依被告G○○、丙○○、F○○、己○○、C○○、戊○○、及共同被告c○○、寅○○、M○○、亥○○、o○○、辛○○、宙○○、巳○○、丑○○、A○○、宇○○、戌○○、癸○○等於審理中之供述,並無所謂之組織存在,被告黃○○雖稱甲○○對其他人有一定影響力存在,但證人甲x○另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敘及:「黃○○曾說指認甲○○就可以交保」,足認黃○○之說辭難免誇大渲染;而證人甲亥○亦證述其於偵查中稱小東、阿德、阿傑受甲○○指揮云云,一部分係其揣測,並非對該犯罪組織之存在親見親聞;證人甲丑○於審理中陳稱:伊不知有無甲○○犯罪集團,調查站筆錄有講到犯罪集團字眼,並非其原意。況祕密證人甲I、甲c分別供述雖己○○、戊○○把甲○○當董仔,但甲○○的話別人並非不能拒絕,且非每件事均須聽甲○○之指示等語。又共同被告、被害人指訴如欲採為證據,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對質及詰問程序,始得為採證;且因秘密證人於證人保護法存有減刑誘因、共同被告可能互相陷害、及被害人亟欲被告入罪心態,故其等供述,其證明力應較一般證人為低,應採用嚴格證明之標準。而本件檢方所援用上開人士之供述,若非係未經具結,即屬未經對質詰問,均不足採為證據之認定。再公訴意旨所指該等組織犯罪時間(即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六月),被告G○○大部分均在英國留學,則G○○即使曾有共同犯罪,亦顯難認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行為。再共同被告亥○○並未參與起訴書所稱經營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應召站等之集團犯罪活動,且該等情節亦未認定亥○○為共犯,堪認共同被告亥○○僅係偶發性犯罪者,而非常習性犯罪組織之參與人。再檢方未舉具體事證指出共同被告宙○○、宇○○於組織中擔任何職位,如何與組織聯絡,由誰指揮等細節,僅憑臆測之詞將之列為打手角色,尚有未洽;且共同被告戌○○只是單純一次受戊○○託付去保養場打人,與甲○○等人並無上下從屬之組織關係;共同被告辛○○、丑○○與甲○○、戊○○、亥○○、o○○等人均不認識,亦無往來,李某與其他被告無上下隸屬、固定聚會或接受經濟支助之情形。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涉案被告組成犯罪組織,縱使參與犯罪之共犯之間存有首謀與附從之關聯,仍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c○○、庚○○、宇○○、A○○、宙○○、亥○○、o○○、戌○○、巳○○、辛○○、寅○○、丑○○、M○○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G○○、共同被告午○○、甲y○、寅○○、庚○○及證人l○○、甲亥○、甲丑○與祕密證人甲J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其等以「董仔」、「博士」、「大仔」、「王董」、「總裁」等詞句稱呼被告甲○○,足認被告甲○○於其他涉案被告主觀上具有相當之地位與影響力,但尚難以該等稱呼即遽認被告甲○○與之存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 ㈢祕密證人甲I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己○○、C○○、丙○○及案外人壬○○「都當甲○○為老大,而且要回來的債務,一半還給委託人,四分之一給甲○○,名義上債權人可拿四分之一」等語,然所謂「老大」者,究係共同犯罪之時首謀指揮者,抑或具有層級隸屬上命下從關係之經常性組織結構之首領,尚無從據以釐清判斷。而該祕密證人於原審調查中則證述:己○○、戊○○二人將甲○○當「董仔」(意即老大之意),但甲○○之指示其等不一定全部聽從或不能拒絕甲○○之要求,且甲○○亦未自稱為己○○、戊○○等人之老大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一四七頁),已難認身處「老大」地位之被告甲○○,有何實質上指揮分配之權力,如此焉得認定其為結構完整之組織首領。再祕密證人甲I所述被告甲○○等代人催討債務,並以之分配予其他共同行為人及原委託之債權人乙節,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涉有何等犯罪(詳後【「乙、無罪、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拾貳、常業重利等案」】),故祕密證人甲I前揭證言,同難據為認定被告甲○○等人已有集團性犯罪組織。 ㈣祕密證人甲J雖於偵查中直指被告甲○○等人,有所謂之「犯罪集團」,並稱該等集團成員係經被告甲○○之「統合」,且由被告戊○○打理集團帳目等語。然該祕密證人於原審調查中則證述:起訴書所載犯罪組織雖非十分嚴謹,但仍算有相當之規模,所有人均聽從甲○○之指示。除甲○○之外,其他人之間並無所謂上下隸屬關係,且除甲○○外,其他人亦無橫向聯繫,或如同幫派組織般存有一定的組織及規條戒律。伊於偵查中所謂之「統合」,係指一群並無組織之成員由一個人去從事系統之安排與指揮。意即甲○○可讓其手下之其他被告挑起糾紛,再由其他擔任第三者出面調解,並從中獲致利益,意即所有之事情都是經由甲○○指揮……伊於偵查中所指戊○○打理集團帳目,係指類似地下錢莊的帳目,此外並無其他帳目……而伊所謂「挑起糾紛,從中牟利」,即係甲○○等利用飆車族向法肯撞球店勒索金錢乙節,不包含其他事件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卷二第一二三、一二四、一六二、一七一頁)。堪認祕密證人甲J係以各別單一之犯罪事件,而於偵查中為普遍性行為模式之陳述,故而僅於偵查中泛稱「統合並挑起糾紛」、「打理集團帳目」。是祕密證人甲J於偵查中之供述,精確度上存有瑕疵,且與該祕密證人於原審調查中所證情節差異頗大,不能率爾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基礎。再者,祕密證人甲J亦明指除被告甲○○外,其他被告之間並無所謂之橫向連繫,且該等被告之間亦無所謂之組織與規條戒律,足認上述被告之間之關係,不同於具有結構性規模之幫派或組織化角頭成員。㈤被告庚○○於偵查中亦陳稱:上述涉案之被告「一方面他們去討債可得到一些報酬,另一方面甲○○家及他父親在台南市○○○○道都很有勢力,幫他處理事情,以後如果有發生事情,也可以叫他幫忙,C○○是甲○○的表弟,丙○○是甲○○的親弟弟,戊○○專門替甲○○處理債務的事情,壬○○是己○○帶我去認識時,他就已在幫甲○○處理事情了,G○○都是與甲○○商量,互相討論或提供甲○○意見如何處理事情,黃○○部分我都看到他與甲○○、G○○一起,我曾看過他與壬○○一起討論大陸女子賣淫的事情」等語(見偵十七卷第二三三頁)。然參與犯罪之共犯之間存有首謀與附從之關聯,如無事證足資證明已組成犯罪組織,仍難認為成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業如前述。況被告庚○○於同日偵查中,另亦陳述:「(甲○○有無訂定何規則?)沒有,他都依他自己的意思,我曾見他罵己○○討債處理不好,己○○只是覺得自己有理時會反駁他,大部分都不理甲○○而讓他罵,甲○○也曾責備過壬○○ ,壬○○則只是隨他去罵」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五頁),足見上述被告之間,並無所謂之內部管理結構,且部分被告亦時違背被告甲○○之意思而行事,益難認其等之間存有層級隸屬或上命下從關係。 ㈥證人甲亥○雖於偵查中提及被告甲○○涉及幕後主導或包庇C○○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數次犯行,並提供其房屋以供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 ,而認為被告甲○○亦屬C○○等參與經營「遠東應召站」及「東太應召站」之『不法集團』之一員。然查,有關被告甲○○參與前述妨害風化部分犯行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是證人甲亥○認為被告甲○○係「C○○不法集團之一員」,即屬無稽,從而該證人進而推論從事前揭妨害風化行為之C○○、壬○○、黃○○、己○○、G○○等人為被告甲○○之手下,且均受被告甲○○之指揮,亦難信實而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況證人甲亥○於原審調查中接受詰問時,又陳述略以:當初伊係擬檢舉C○○,伊與甲○○不熟,並無檢舉甲○○之意思,但調查站人員一直認為C○○係甲○○之手下,並稱C○○屬於甲○○的集團……伊在偵查中稱,小東、阿德、阿傑等都係甲○○指揮乙節,並無人明白告以上情,一部分乃伊揣測之結果。但依C○○、壬○○及黃○○等所透露之訊息,感覺上即似「王董」在指揮一切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十九至廿一頁),足認證人甲亥○前揭偵查中就被告甲○○涉及組織犯罪部分之供述,分屬該證人及訊問者之主觀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範意旨,該等證言應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祕密證人甲I另於偵查中證述:「甲○○在砸(喬新汽車保養廠)店後,自己向我們說『叫你們叫不動』、『宇仔他去』……後來甲○○又叫亥○○去未○○店裡打人,亥○○平時在友愛街友愛檳榔攤,甲○○本來叫壬○○去,但壬○○怕被認出而拒絕」等語(見偵九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亥○○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甲○○、戊○○到友愛街檳榔攤找我,甲○○說喬新汽車那個人告他,而上次『肇源』已去砸一次了,還要告他,這次要我挺他去砸喬新汽車,起初我拒絕,後來他說大家是兄弟,為何不挺他,後來我才答應」等語(見偵十五卷第八四頁)。足見被告等辯稱有時甲○○提出之要求,其等亦可能加以拒絕乙節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與證人之供述,非屬欠缺精確性,即係存有以主觀評價臆測之情形,其等或於偵查中「坦承與甲○○共同實施特定犯罪」,尚難認為已就與被告甲○○共組犯罪組織乙節亦經自白犯行。此外,復無證據顯見與被告甲○○共同犯罪之人,與被告甲○○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且甲○○以外之其他涉案被告亦非無拒絕王某要求或指示之可能,此部分自屬未能嚴格證明被告甲○○等人犯罪,遂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甲○○犯罪組織,以其核心成員被告甲○○、黃○○、G○○、己○○、C○○、丙○○、戊○○、壬○○、F○○部分,參與案件之重複性高,可認其組織已構成一定之指揮系統,縱然偶有不服從之情形,但此屬被告甲○○之領導統御能力問題,而任何組織之指揮管理本有運作良窳之差別,不能以其運作瑕疵即否認其組織結構之存在,為其論據。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間訂有規條、戒律,而有所謂層級之分,自難認係存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故無該條例所規定之組織可言,業如前述。復查,被告甲○○等人,經認定與甲○○共同犯罪者,被告黃○○、G○○、己○○等人僅有「法肯案」,被告C○○僅「南科砂石場案」、「T○○案」,被告丙○○僅「T○○案」、「嘟嘟龍案」,被告戊○○僅「嘟嘟龍案」,被告F○○則無共同犯罪情事。應徵被告等人僅係偶然共同實施犯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常習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涉案被告組成犯罪組織,則縱使參與上開犯罪之共犯之間(即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間)或有首腦與附從之關係,仍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準此以觀,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c○○被訴參與)B○○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故已確定) 肆、被告甲○○對f○○、h○○恐嚇危安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天○○因前述向B○○強取財物被捕後,恐遭牽連,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聯絡卯○○、甲z○(退職警員)約h○○及f○○到台南市○○路之「小魔女泡沬紅茶店」,要求f○○及h○○詳述報警情形,然後恐嚇二人:沒跟他講就去作筆錄,怎麼跟人家混,如果太假瘋(台語),怎麼被人打掉都不知道等語。因認被告甲○○又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行為,係以證人卯○○、甲z○、地○○,以及祕密證人甲L、甲N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間與h○○、f○○二人在「小魔女泡沬紅茶店」會面,惟堅決否認對該二人施以恐嚇行為。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f○○於審理中所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告甲○○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內,甲○○說話比較大聲,但沒有恐嚇等語;證人h○○亦證述不知有無恐嚇f○○情事,可見甲○○就此確無恐嚇之事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示得以祕密證人之供述資為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故祕密證人甲L、甲N等人之供述,就此部分公訴事實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故該等祕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即無審酌之餘地。 ㈡證人甲z○於偵查中係證述:「h○○、f○○在金華所(金華派出所)談論何事我不知道,在小魔女甲○○是說f○○沒有知會他就跑去報案,乾脆回家做工不要混了...(甲○○在小魔女紅茶店時有無威脅f○○和h○○?)我不在場沒聽到,但h○○轉述,甲○○要f○○照他的說法。甲○○口氣很不好,f○○聽了也很害怕」等語(見偵十二卷第十九、二十頁)。是就該證人親自見聞之部分,僅止於「乾脆回家做工不要混了」等較接近揶揄之詞而非屬恫嚇行為之話語,且該證人並未見聞被告甲○○對h○○、f○○有何恐嚇之行為。至於證人甲z○證述「聽聞」h○○所「轉述」甲○○口氣不好乙節,應屬證人並未親自見聞之傳聞證據,不得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況依甲z○所述,h○○亦僅轉述甲○○「口氣很不好」,亦難自其陳述窺知被告甲○○究有無施以恐嚇言詞。 ㈢依卷內筆錄資料所載,證人地○○及卯○○並未就被告甲○○是否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內對h○○、f○○為言詞恐嚇行為乙節為明確之陳述。況該二人於甲○○、h○○、f○○三人在「小魔女泡沫紅茶店」會面之時並不在場,縱就該三人會面過程中被告甲○○之舉止為詳盡之描述,亦屬因傳聞所得之證據資料,故證人地○○及卯○○之證述,同難積極證明被告甲○○涉有恐嚇行為。 ㈣末查證人h○○及f○○於偵查中亦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施以恐嚇行為,證人f○○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則證述:「(王在小魔女有無恐嚇你與高?)有說話比較大聲,但沒恐嚇我。(有無說『太裝瘋,打掉都不知道』、「『叫去埋掉』?)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六六頁);證人h○○到庭結證稱:「(事後甲○○有無約你和f○○到小魔女泡沫紅茶?)事後甲○○透過甲z○有約我在該地方見面。(甲○○在小魔女泡沫紅茶有無講恐嚇之話?)對我是沒有,但是甲○○有無對f○○講恐嚇之話我已不記得了。(後來有無去金華所?)有。(有無發生什麼事?)甲○○和我們到那裡並沒有講什麼話,是b○○和f○○在討論事情發生的過程」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三0四、三0五頁)。 四、綜合上情,本件經調查之結果,並無任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上述恐嚇h○○、f○○之行為,原審判決因認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其被訴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子○○案恐嚇辰○○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確定)與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犯行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h○○、f○○偵查中之證述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該項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從而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乙甲○案部分(起訴被告甲○○、G○○、黃○○):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G○○等人因於台南市○○路六三之一號金元茶行出入,結識仁愛眼鏡公司負責人乙甲○,經由金元茶行老闆乙乙○處及見乙甲○常開之保時捷、法拉利等名貴轎車,得知乙甲○家境優渥。緣G○○因出國進修而將部分金錢託黃○○代管,遭黃○○挪用並盜刷G○○之信用卡且無力償還,致使G○○因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與甲○○謀議,共同策劃欲以仁愛眼鏡公司負責人乙甲○為對象,進行擄人勒贖之行動,並以追訴求償為由要脅黃○○參與。甲○○、G○○與黃○○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G○○負責擬定擄人勒贖之計畫,計畫由甲○○找手下壬○○將乙甲○押走後,於G○○原先服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轄區內,找一間位於台南市安平區五期重劃區與南區交界處附近之運河河道上搭建之鐵厝予以租賃,並將該鐵厝底層挖一洞與運河河道相通。嗣要求被害人家屬將贖金計美金三百萬元丟入台南市○○路台南中國城附近安平運河中,再由黃○○潛水至水中取走贖款,經由運河至前揭透天厝通道上岸,再將肉票殺害,所得由G○○所認識之空服員攜帶至國外洗錢。G○○及甲○○二人,乃尋找適當之作案之地點,與乙甲○密切往來,熟悉其生活作息及家中狀況,甲○○則利用其擔任台南市警察局電腦室工作之便,查詢乙甲○名下之車籍資料。並要求黃○○前往學習潛水游泳,再則刻意安排G○○及甲○○將於該段行動期間出國,製造不在場證明。惟因檢調監聽黃○○電話,事先截獲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於G○○與甲○○等預備出國,著手擄人勒贖行動之前,加以逮捕而未實施。因認被告甲○○、G○○、黃○○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G○○、黃○○等三人涉犯此一犯行,係以被告黃○○之自白;證人乙甲○、乙乙○之證詞及祕密證人甲J、甲I之供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對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信監察之監聽 電話譯文及錄音帶,暨甲○○查詢乙甲○所有之車籍資料等事證,為其論據。並認被告甲○○等人「已擬好擄人勒贖之詳細計畫,事先與被害人乙甲○交往多時,以熟悉其生活作息,查詢其車籍資料,並已找好相關參與人員及預備進行擄人之地點,已進入預備之階段」。訊之被告甲○○、G○○、黃○○均堅稱未涉及此一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與G○○、黃○○預謀綁架勒贖乙甲○,亦未曾與之以電話討論此事,或請其等尋覓運河邊的鐵皮屋,復未與G○○要求黃○○學游泳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告G○○所供,被告甲○○並未與G○○就此計劃開始為預備之行為。參諸被告黃○○亦供稱感覺像開玩笑,我沒當一回事去買潛水衣或報名,且G○○、甲○○均未催促或提起此事。再被告G○○、黃○○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既未經具結、令其接受甲○○對質詰問、以及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依法不能採為證據(監聽譯文內容尚待勘驗)。且黃○○供述甲○○未曾與之討論此事,G○○供述甲○○僅被告知一個尚未成形的計劃,復觀祕密證人甲I及甲J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曾參與人擄人勒贖「陰謀」之討論。可見甲○○連參與謀議都沾不上邊,而不應被論以擄人勒贖之預備犯。況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利用辦公室電腦查詢乙甲○的車籍資料,係於G○○九十一年二月間告知計劃前大約三個月的資料,且該資料查詢結果為無,加以甲○○辯稱當時係懷疑失竊車輛而查詢通報,故應不成立犯罪關係。再觀乙甲○於原審之證述,足見被告甲○○並無「事先與乙甲○交往多時,以熟悉其生活作息」之情形等語。 ㈡被告G○○辯稱:伊確曾與甲○○在電話中討論準備綁架勒贖,但對象及何時動手均尚未決定,僅提及對象如乙甲○之有錢人,當時甲○○尚未明確表示贊成,僅稱如要做應想清楚再行討論。伊不認識乙甲○,亦未從事任何預備動作或決定綁架何等人士。伊雖曾要求黃○○學游泳,但黃某迄未開始學習。況運河上之鐵皮屋及潛水裝備亦尚未備妥。伊係擬委託空服員將其電腦帶至英國以供留學使用,並未計劃委託空服人員攜錢出境。伊等應尚未開始為預備行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查本案核諸共同被告黃○○之供述,與祕密證人甲I、甲J之陳證,及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之監聽電話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G○○曾有「陰謀」擄人勒贖之情事,尚未有擄人勒贖預備之行為,公訴人上訴意旨率將「陰謀行為」認定係屬「預備行為」,應有未洽等語。 ㈢被告黃○○則以:伊曾經與G○○在電話中討論綁架勒贖之事,但並無明確之對象,應係朋友間開玩笑閒談。伊與G○○有討論在運河上租屋及潛水取款等細節,且G○○確曾要求伊學習潛水,但伊尚未前往報名學習或購買潛水裝備,G○○亦未催促。電話中G○○有說要和甲○○商量細節,是否實際接觸伊不清楚,甲○○並未與伊談論過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祕密證人甲I固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間,由G○○向甲○○提議,準備綁架台南市仁愛眼鏡行連鎖店的老闆獨子,勒贖三百萬美金……整個計劃大部分是G○○負責,肉票與甲○○、G○○等人均認識,計劃租房子將肉票放入狗籠內,要求被害人將贖金丟入中國城運河盲段水中,派人潛水取走贖款,並將肉票滅口,由於尚在籌畫,只知甲○○、G○○將在作案時出國,製造不在場證明,由黃○○潛水取贖金,並要黃○○參加潛水訓練,其他實際擄人勒贖細部分工尚未完成……告知細節,已講妥黃○○潛水取款,己○○押人,另找人滅口肉票,並曾由甲○○約大家在夏林路『牽手碳烤店』商議,時間約在今年四、五月。後來又曾約在建南路七十七號那家PUB商議。但尚未租房子,買狗籠,只叫黃○○去練潛水。房子準備租五期透天厝,贖金放盒子扔入運河,黃○○從下方將贖款取走」等語(見偵九卷第五、十一頁)。依其證言,可知被告甲○○、G○○確已商定綁架被害人乙甲○,並召集相關參與犯罪之人士且已行初步之分工,並二度商議細節,惟「尚未租房子、買狗籠」,至於被告黃○○是否因之而開始學習潛水,亦無從得知。 ㈡祕密證人甲J亦於偵查中指證:「據悉,先由G○○與黃○○商討後,待蔡出國留學,並要黃到國外練習游泳,以備日後回國犯案時,藉游泳以便於取款脫逃……計劃主謀應是G○○,有G○○、甲○○、黃○○,再由甲○○篩選手下:壬○○、C○○等適當人選去作案。犯案對象(人選)應只王、葉二人選定,後再通知其他之人。初步計劃係,取款地點在中華西路運河航道處,再以游泳方式取款後潛游逃離現場。取款過程:由蔡指揮,指示被害人將贖款丟在運河航道,另甲○○則負責指揮控制肉票等狀況之分工……後來王、蔡叫己○○去學游泳(以取代黃○○角色,指擄人案取款),另G○○還計劃以其所熟識之空中小姐……把擄得之三百萬元透過該空服小姐過關免檢身分方便性,將款項攜出至英國G○○住處存放」等語(見偵九卷第五十至五二頁)。就計劃內容與成員方面,祕密證人甲J之供述與祕密證人甲I所陳相符,僅學習潛水之人,祕密證人甲J另敘及嗣後覓得被告己○○參與。觀諸前揭祕密證人甲J偵查中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G○○二人,除謀議擄人勒贖並與其他參與犯行之共犯討論分工外,已實際從事於任何準備事務。 ㈢被告黃○○雖於偵查中供認曾與被告G○○通話並討論關於綁架他人勒取財物等情,但亦供稱尚未依被告G○○所囑前往學習潛水,且未供認已然實際從事務何等預備行為。 ㈣證人乙甲○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以「甲○○有無曾向你打聽家世背景」時,答稱:甲○○知道伊為仁愛眼鏡公司老闆,因伊平時駕駛保時捷、法拉利等汽車,也曾與甲○○、戊○○同往PUB,其等可能因伊所駕汽車而知伊財力不錯等語(見偵十一卷第十、十一頁),此外即未提及被告甲○○等人有何等刻意接近或探知日常情形之舉動;證人即金元茶行負責人乙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以「甲○○有無特別問明你茶行客戶之工作、經濟狀況」、「你是否曾將右述乙甲○狀況告訴他人」等問題時,陳稱:「我曾在公司裡面向甲○○介紹仁愛眼鏡的老闆乙甲○,他們聊了一下,乙甲○離開後,甲○○向我詢問乙甲○他們的生意很好,如果他去配眼鏡是否會比較便宜」及「他有時也會無意間向我談起有關乙甲○的事」等語(見偵十一卷第十五、十六頁)。然證人乙甲○於原審調查中則到庭結證略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伊只認識甲○○,G○○也有接觸(嗣經當庭對質則稱未見過G○○)。伊係於九十年年中在台南市○○路之金元茶行,經由該茶行之老闆介紹而認識甲○○,但正確時間無法記憶。伊與甲○○第一次認識應屬不期而遇,而非事先安排,因當日伊前往金元茶行並未事先知會老闆,但該等時間伊經常去該處泡茶。伊均透過金元茶行老闆而與甲○○互動,僅茶行老闆邀約伊才會與之外出。伊與甲○○認識後,及至九十一年始第一次與甲○○玩賽車,前後亦僅兩次。除賽車外,另曾前往台南市○○路某PUB二、三次,時間均係九十一年年中左右。伊並不感覺甲○○有刻意與伊密切往來,因同去賽車乃伊邀他,同去PUB則係金元茶行老闆同行伊始參與,但去PUB究係金元茶行之老闆或甲○○主動邀請,伊已無法確定。伊與甲○○互動交往之過程中王某並未試圖瞭解伊之生活作息,其不會過問伊之的私事。伊與甲○○交談中亦未提及伊之住處及平常出入場所,伊與甲○○之話題均係聊車子和茶之事。並未感覺到與甲○○彼此往來密切,甲○○可能見到伊所駕駛之高級車停在金元茶行外即會進來,伊與甲○○一起喝茶之次數很多,直至甲○○遭羈押為止,平均一個禮拜約二次,前後約達四、五個月。伊與G○○間即無互動。伊確定與甲○○認識之後,王某並未主動邀伊前往任何特定處所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二三九至二四二頁)。故綜合乙甲○所證,應不足以認為被告甲○○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先與被害人乙甲○交往多時,以熟悉其生活作息」之情形。 ㈤被告G○○與黃○○二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以電話討論被告黃○○是否已經前往學習游泳,被告黃○○則答以尚未開始學,並提及勒贖金額應為三百萬元美金,且被綁架之對象應有相當之財力得以一日內備妥贖金,並提及可以租屋及「浸水三倍重」,暨「博士(即甲○○)最近已在問」等話語,此有黃○○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聽電話譯文在卷可查(存偵十一卷第一至 六頁)。可知前述綁架勒贖過程均已計劃完成,但尚未實際學習潛水及租屋,此觀譯文中被告黃○○答以「(游泳)還沒有去學的啦」,及被告G○○聲稱「大致上的雛型是按咧啦!你如果甲個講到……講乎瞭解,你甲講……你講目前我們初步的計劃是這樣啦(台語)」即可窺知。 四、綜上各節,參以被告G○○、黃○○於原審調查中均不否認有上述電話通信內容,以及確有討論擄人勒贖情事,被告甲○○空言否認參與計劃綁架乙甲○以勒取贖金,殊難採信。惟按故意行為係由行為人之內心(主觀)犯意而至外表(客觀)犯罪行為之過程,其行為階段為:先決意,而陰謀,而預備,而著手實行至完成行為並發生結果等。其中陰謀乃指二人以上,互為犯意表示,共同協議計謀實施犯罪而言;預備則係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言。本件被告甲○○、G○○、黃○○等前揭討論商議擄人勒贖計劃之過程,依前述說明應尚屬陰謀之階段,而未達預備犯罪之程度。至於被告甲○○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查詢被害人乙甲○之車籍資料(見偵四卷第五五頁),惟相近時程被告甲○○亦同時查詢案外人未○○甚而友人戊○○等多人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甲○○有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擅自查詢其所接觸人士年籍、車籍等資料之慣行,然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甲○○,大約在九十年年底等語(見偵十一卷第十頁),足證其與被告甲○○查詢乙甲○車籍資料之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難認有密切關連性,其與公訴人所認之擄人勒贖之預備行為間,尚有相當差距。基此,尚難僅憑該等查詢乙甲○車籍資料之行為,遽認屬計劃綁架乙甲○之預備行為。故公訴人上訴理由指稱原審未確立其查詢動作與計劃之關聯性,亦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等語,尚無足採。此外本件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G○○、黃○○已然就強擄乙甲○勒取贖金之計劃,開始從事預備行為,其等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亦屬不能嚴格證明。 五、本院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甲○○、G○○及黃○○犯罪尚屬不能嚴格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惟公訴人上訴意旨率認證人乙甲○於原審證稱甲○○於案發前四、五個月內,平均一個禮拜即往來二次,並一起玩賽車兩次,即屬預備行為,並謂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該等行為尚不足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先與被害人乙甲○交往多時,以熟悉其生活作息」,顯然違反邏輯法則等語。惟根據證人乙甲○於原審稱:伊均透過金元茶行老闆而與甲○○互動,僅茶行老闆邀約伊才會與之外出。伊與甲○○認識後,及至九十一年始第一次與甲○○玩賽車,前後亦僅兩次。除賽車外,另曾前往台南市○○路某PUB二、三次,時間均係九十一年年中左右。伊並不感覺甲○○有刻意與伊密切往來,因同去賽車乃伊邀他,同去PUB則係金元茶行老闆同行伊始參與。伊與甲○○互動交往之過程中王某並未試圖瞭解伊之生活作息,其不會過問伊之的私事。伊與甲○○交談中亦未提及伊之住處及平常出入場所,伊與甲○○之話題均係聊車子和茶之事。」等語觀之,證人乙甲○與甲○○之互動,均係茶行老闆或乙甲○主動邀約,未曾出於被告甲○○之邀約,且被告甲○○並未試圖瞭解乙甲○之生活作息,亦不曾過問乙甲○之的私事。乙甲○與甲○○交談中話題均係聊車子和茶之事等情。故上訴意旨以甲○○於案發前四、五個月內,平均一個禮拜於茶行往來二次,並一起玩賽車兩次,即屬預備行為,尚屬無據,顯係公訴人對於證人乙甲○該等證詞斷章取義所為之結果,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對未○○恐嚇取財案被告G○○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G○○,就被告甲○○、寅○○、庚○○及壬○○等人共同向未○○恐嚇取財五十萬元之過程中,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未○○將五十萬元交付被告甲○○之時在場,並與甲○○共同收受該等五十萬元現金。而認被告G○○亦涉嫌與被告甲○○、庚○○、寅○○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G○○亦涉此一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未○○之指訴;被告寅○○、共犯庚○○之供述及證人q○○、l○○、許世宗、m○○、n○○等人之證詞;暨被告甲○○等恐嚇之錄音內容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G○○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未○○係舊識,未○○前因購車與甲○○引發糾紛,莊某要求伊代向甲○○說情,嗣後未○○與甲○○如何協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甲○○帶人持球棒前往喬新汽車保養廠砸辦公室之事,最後伊會於未○○交付甲○○五十萬元之時在場,乃為避免其等再起爭端,並非與甲○○共同恐嚇取財,該等五十萬元伊分文未得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G○○自始至終均未對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言語,甚至壬○○拿棒球棒去保養場,未○○尚請G○○將事情撫平,此有未○○審理中之筆錄可稽。依證人n○○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偵訊筆錄所載,可知未○○交付錢財給甲○○時並無任何異樣,縱使甲○○涉有恐嚇取財,然亦無證據證明G○○有分得錢財(共同正犯),或G○○與壬○○曾有謀議(同謀共同正犯)行為等語。 ㈢本院查: ①前揭公訴人所指得以認定被告G○○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相關被告、被害人與證人即未○○、寅○○、庚○○、q○○、l○○、許世宗、m○○、n○○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僅證人即未○○之女友q○○提及:伊等將當鋪(即n○○)所交付之八十萬元交予甲○○後,甲○○轉而交G○○,「G○○拿塑膠袋給甲○○」等語(見偵十六卷第十五頁)。此外該等相關涉案或在場人士,均未提及被告G○○,或對G○○參與此部分犯行為任何指證行為。而被告G○○於未○○交付五十萬元之時在場,復為被告G○○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前開公訴人所舉供述證據,除q○○上述證言外,餘均無足據為對被告G○○不利之認定。 ②至於被害人未○○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亦未敘及被告G○○於錄音時在場,或就上開未○○與被告甲○○間之購車爭議,有何等參與謀議情形,同難憑以認定被告G○○涉犯此部分被訴事實。 ③被害人未○○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你是否曾經找G○○去向甲○○說情?)是的,是保時捷車被開走後……(開保管條是不是G○○的建議?)是甲○○的建議……(是否拜託G○○去向甲○○說情?)我是有麻煩G○○請教甲○○的事情,是否可以把事情撫平,G○○他說他儘量,我想他應該有找甲○○說情,時間是壬○○拿棒球棒來店裡之後,被砸店之前。(G○○有無恐嚇未○○或者令他心生畏懼之事?)我沒有講過他有任何恐嚇之事,他沒有做這些事」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二0八頁、筆錄卷三第一七二、一七三頁)。 ㈣基上各情,被告G○○前揭辯解,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G○○,就被告甲○○等向未○○恐嚇取財五十萬元之行為,與任何共犯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殊難率因被告G○○於甲○○簽署保管條及收受五十萬元不法財物時陪同在場,即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G○○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以恐嚇取財罪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對未○○等殺人未遂、傷害罪部分,已判決不受理確定,至強制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有罪如前論述。 捌、法肯案被告F○○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 捌之一【G○○誣告及誣告後詐欺得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G○○誣告部分:G○○於九十一年初即知悉信用卡遭人盜用,且並無遭擅自側錄信用卡背面條碼以偽造其信用卡之情事,並於同年三月間回國處理父親喪事之際,即確認係黃○○盜刷其信用卡,並一再要求黃○○解決,以免其信用破壞無法使用信用卡。惟黃○○仍無法解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G○○回國,因黃○○仍無法還款,G○○不願繳付上開欠款,明知信用卡係其交付在台灣之黃○○保管而被盜刷,因恐銀行仍認其有過失而要求其給付,竟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以下簡稱金華派出所)謊報其人在國外,信用卡在台灣被不詳人士「盜刷」、「盜拷」(意指遭側錄背面條碼後擅自重製偽卡)云云,以誣告不特定之人,求為證明其對附表一、二所示發卡銀行並無付款責任,用以免除其對銀行之付款責任。因認G○○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G○○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黃○○供述及監聽譯文顯示,被告G○○係將信用卡交由黃○○保管,且被告G○○早已知悉係黃○○盜刷其信用卡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G○○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在已經知悉係被告黃○○盜用其信用卡之後,前往金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人在國外期間,信用卡在國內遭人盜刷,然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並以:被告G○○之信用卡,確係遭被告黃○○竊取盜刷之情,除據被告黃○○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黃○○女友甲h○之警訊筆錄,及被告黃○○假冒被告G○○名義向發卡銀行洽詢預借現金之監聽譯文,可資證明,原判決未憑任何證據,即認被告G○○曾將信用卡交付被告黃○○保管,證據法則之運用顯與證據裁判主義有違。次查被告G○○知悉信用卡遭盜刷而回國欲行處理時,發現信用卡依然放置於家中未遺失,復因被告黃○○之女友甲h○復曾從事代辦信用卡業務,遂懷疑信用卡係遭被告黃○○所盜拷、盜刷,嗣雖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黃○○僅係「盜刷」而未「盜拷」,惟被告G○○既係誤認被告黃○○有此嫌疑,而此誤認又係合理之懷疑並非全然無因,又G○○雖向金華派出所報案時,並未具體指稱黃○○,惟已向承辦員警乙丙○建議調閱提款機盜領畫面,故被告G○○確無任何誣告之動機存在,故被告G○○所為應不該當於誣告罪名等語。 四、經查: ㈠按黃○○利用被告G○○出國代其處理事務及照顧家人之便,竊取被告G○○信用卡後,予以盜用並利用自動櫃員機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盜刷信用卡套取現款、冒用G○○名義申請信用卡及偽簽G○○署押而簽發支票達前述金額等事實,業據黃○○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九八、九九頁;筆錄卷五第卅九頁),核與被告G○○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供訴情節相符(附偵六卷第十九頁、原審法院筆錄卷一第九五頁),並與證人甲h○於偵查中所證情形吻合(附偵十三卷第六七頁)。復有簽帳單影本(附偵六卷第廿二至廿三頁)、台新銀行催告函(附偵六卷第廿六至廿九頁)、渣打銀行催告單及明細表(附偵六卷第卅、卅一頁;九九至一0三頁)、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偵六卷第卅二、卅三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偵六卷第卅四至卅六頁)、中國信託銀行帳單查詢單(附偵六卷第卅七頁)、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偵六卷第卅八頁)、信用卡影本(附偵六卷第卅九、四十頁)、G○○入出境紀錄(附偵六卷第四七頁)、上海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附偵六卷六一至六九頁)、富邦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附偵六卷七十至七九頁)、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及支票二紙(附偵六卷八十至九十頁;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台新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附偵六卷九一至九八頁)、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附偵六卷一0八至一一八頁)、上海商業銀行函附之使用信用卡紀錄、簽帳單、逐月帳單(附偵六卷一一九至一二二頁)、黃○○與上海、台新銀行之電話監聽譯文(附偵六卷第四、七頁)、世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函附之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原審法院審理公函稿卷一第廿九至卅五頁)、台新銀行檢送之G○○申訴冒用盜刷紀錄及其繳還該行之信用卡影本(附原審法院審理公函稿卷一第卅六至四十頁)、富邦銀行陳述G○○信用卡使用情形函(附原審法院審理公函稿卷一第四五、四六頁)、渣打銀行查報G○○有無預借現金密碼紀錄及申訴盜刷情形函(附原審法院審理公函稿卷一第七一頁)、花旗銀行函附之G○○九十一年一至六月刷卡消費明細(附原審法院審理公函稿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三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G○○信用卡係遭黃○○盜用等情,應可確定。 ㈡至該信用卡究係交黃○○保管抑或遭黃○○盜取,經查附表一所示G○○所有之信用卡,確係於接送G○○父親甲i○至醫院復健時,發現甲i○皮夾內有G○○之信用卡,遂竊取後盜刷等情,業據黃○○於迭次偵訊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卷第一宗91年7月28日調 查筆錄、91年8月5日警訊筆錄、9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 9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黃○○假冒G○○名 義向發卡銀行洽詢預借現金之監聽譯文足資證明(見九十一年偵字第5993號卷第六宗),亦有被告黃○○女友甲h○91年8月13日之警訊筆錄可資參照(見九十一年偵字第 5993號卷第十三宗),公訴意旨僅憑監聽譯文其中「信用卡不通給你爸出狀況,好心咧……」(台語)一語,即推測被告係將信用卡交付被告黃○○保管云云,顯與證據法則有悖,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黃○○取得G○○信用卡後即長期盜刷使用,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竊盜罪,故G○○稱係遭竊取後盜刷等語,足堪採信。 ㈢查被告在向警方報案之前,即知其信用卡係遭黃○○盜刷,為被告G○○所不否認,又經檢察官調結果,黃○○僅係涉嫌「盜刷」被告信用卡,而未「盜拷」被告之信用卡,亦如前述。然而被告知悉信用卡遭盜刷而回國欲行處理時,發現信用卡依然置於家中,且黃○○之女友甲h○復從事代辦信用卡業務,被告遂懷疑信用卡係遭黃○○盜拷、盜刷,雖嗣經檢察官調結果,發現黃○○僅係涉嫌「盜刷」被告信用卡,而未「盜拷」被告之信用卡,惟被告既係誤認黃○○有此嫌疑,且黃○○欲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非必然僅能以盜刷方法為之,其盜拷後再行刷卡亦非不可,雖然「盜刷」、「盜拷」法律上之意義不同,但社會習慣上應為一種連貫上用語,未修習法律之人士,若未刻意注意修詞,於一般用語時將「盜刷盜拷」連貫稱呼,實不足為奇。 五、綜上所述,復參酌被告G○○於原審供稱:「在那之前黃○○一會兒承認盜刷,有時候又否認,所以我要求銀行保留語音的聲紋資料」,足見被告G○○在向警方報案之前,雖已知悉其信用卡可能係遭黃○○盜刷,惟因黃○○言語閃爍,被告為求明確故要求銀行保留語音的聲紋資料,從而在未充分證據證明之前,究竟是被「盜刷」抑或被「盜拷」?被告不免尚存有相當程度之懷疑,故其至警局報案時雖仍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盜拷,嗣經檢察官調結果,黃○○僅係涉嫌「盜刷」被告信用卡,而未「盜拷」被告之信用卡,然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20年上字第717號、22年上字第3368 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觀之,其申告內容僅「言過其實」、「稍有誇大」,惟亦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疑其信用卡被盜拷,顯示其在警方之報案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亦尚非全然無因,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G○○前往金華派出所誣告其信用卡遭盜刷及盜拷,用以免除其對銀行之付款責任,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查: ㈠訊據被告G○○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前往報案之目的雖係擬用以對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銀行,但該等債務確係遭被告黃○○盜刷所生之債務,伊並無用據以規避自己應負債務之意思等語。辯護意旨則以:G○○之信用卡既是遭人盜刷,依法本不用負擔繳納帳款,故不具備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意圖;又黃○○雖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償還萬泰現金卡、花旗信用卡及G○○父親存摺內欠款,然而尚有未足,因之G○○向警方報案亦非基於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簽帳、預借現金、貸款帳款,均係被告黃○○未經被告G○○同意而擅自盜刷、借貸等情,業如前述。依法被告G○○就被告黃○○之行為產生之債務,本即不負任何清償之義務,如此被告G○○於報案之時縱有擴張被侵害情形,仍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顯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G○○前往金華派出所誣告其信用卡遭盜刷及盜拷,用以免除其對銀行之付款責任,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不合。原審就誣告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諭知被告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 玖、嘟嘟龍案被告G○○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G○○其人,就被告甲○○、丙○○、戊○○、宇○○、宙○○等人共同向「嘟嘟龍遊藝場」負責人丁○○恐嚇取財(既遂)五萬元,並就日後每月應付五萬元部分施恐嚇行為而未得逞部分,係擔任「跟蹤w○○」之分工,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而認被告G○○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G○○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丁○○、w○○、證人甲l○、z○○、y○○、甲甲○、乙丁○、甲m○、甲n○、祕密證人A1、甲k、甲j、甲c等人之供述,及對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察 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監聽譯文,w○○報案紀錄、匯款通知單、指認相片、阿川五金百貨店被告宙○○購買油漆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相片、進貨紀錄、砸店現場照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G○○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嘟嘟龍遊藝場」相關爭端之發生期間,伊均國外就學。嗣伊返台休假,並陪同甲○○前往y○○住處,始知有此等糾紛,當日係第一次與w○○見面,而後並同往喜相逢大舞廳。伊因某日與女友在外喝果汁,發現某人十分面似w○○,因之前戊○○及甲○○曾替人出面排解丙○○與別人之糾紛而欲往訪,伊始致電詢問戊○○有關w○○開車之型號。「嘟嘟龍遊藝場」及「風雲遊藝場」遭潑油漆與投擲石頭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在漢宮KTV交付五萬元一事,縱使成立犯罪,然G○○係於犯罪成立後之九十一年五月間才返國,於該行為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再依證人w○○於審理中之證詞,足見G○○於九十一年五月返國後未曾對w○○施以恐嚇;以及w○○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偵查中陳述提及甲○○、戊○○、G○○可能曾經跟蹤他乙節,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係因檢察官給他看通聯紀錄,所以他會懷疑,實情如何他不清楚等語,足見G○○並未跟蹤w○○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⒈前述經檢察官引述為證明被告G○○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供述證據,與被告G○○存有關連者,為:①證人y○○: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夜間,被告G○○與甲○○同時抵達其住處。G○○並於翌(四)日凌晨一時許,以電話通知戊○○前往伊住處,並向被告甲○○說明其與丁○○交涉之經過等語(見偵十四卷第七三頁)。②證人甲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夜間)有關甲○○到y○○家經過情形,甲○○是大約凌晨十二時到,同行有一個戴眼鏡的說是留英的(經提示確認是G○○)……」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八一頁)。③被告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你和G○○為何要跟蹤x○○?)有一天晚上G○○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說x○○長相及開何種車型、車號,我則回答不知道車號,並向G○○表示可以隨後跟跟看,我並未跟蹤x○○,事後我也不知道G○○是否有去跟蹤x○○……(多多龍案,w○○被跟蹤和你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和我沒關係,是我在睡覺,G○○打電話給我,問w○○的長相、開何車,我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廿四卷第一七四、二八0頁)。 ⒉上述供述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核與被告G○○所供承之「與被告甲○○同往y○○住處,是時始聽聞與『嘟嘟龍遊藝場』有關之糾紛;及於上述時間致電被告戊○○詢問被害人w○○所駕汽車之型號」等情,悉相符合。至於其他未曾與被告G○○有所接觸之證人甲l○、乙丁○、甲m○、甲n○等人於接受偵訊時未提及被告G○○固勿庸論;甚而就被告甲○○等著手實施對「嘟嘟龍遊藝場」店家丁○○恐嚇取財行為,於偵查中詳予描述之祕密證人甲c、甲k、甲j及A1等人,亦全未提及被告G○○是否參與上述恐嚇取財之行為。 ⒊卷附報案紀錄、匯款通知單、指認相片、阿川五金百貨店被告宙○○購買油漆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相片、進貨紀錄、砸店現場照片等物(書)證,所得證明者分為「嘟嘟龍遊藝場」與「風雲遊藝場」被投擲石塊、被告宙○○前往購買油漆、及被害人丁○○匯款予w○○償還陳某代墊受恐嚇而給付之財物現金五萬元等情,對於被告G○○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同未能據以釐清。惟查被告戊○○與被告G○○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夜間九時五十五分之行動電話通訊中,被告G○○確有向被告G○○確認被害人w○○之車號,並提及「應該是他,我現在跟在他後面,在民生路……現在停在民生路……(戊○○:啊現在人我無法聯絡,你先看他開到那裡)好」等話語,有當日監聽譯文在卷足憑(附於偵十四卷第六頁)。從而此部分應予釐清者,厥為下述事實得否經推論而確信被告G○○參與共犯向「嘟嘟龍遊藝場」負責人丁○○恐嚇取財:①被告G○○陪同被告甲○○前往y○○住處,並電召被告戊○○前來該處,與②其電詢被告戊○○以確定被害人w○○之車號,並尾隨w○○之座車。 ㈡次查: ⒈被害人w○○於上述時間與被告甲○○等前往案外人y○○明人士騎乘機車丟擲石塊後快速離去,w○○恐係因協助丁○○而得罪被告甲○○,故急於向甲○○解釋,而前往y○○住處請求y○○斡旋,並在y○○住處以行動電話撥接被告甲○○後,請甲○○到場聽其解釋,而甲○○則於約一個小時後到場等情,如前所述(見有罪部分之論述,及偵十四卷第六六、七三頁證人z○○、y○○之證言)。故被告甲○○偕同G○○於上述時間前往y○○住處,應係其二人於到場一個小時前所無從預知之事實。如此被告G○○陪同甲○○前往該處,即無法排除原即伴同甲○○並於臨時接獲電話通知後趁便陪同王某前往y○○住處之可能。 ⒉證人甲甲○於偵查中證稱:「(甲○○來到y○○處,曾表示一直找不到丁○○,w○○說『怎麼會,佳聲和丁○○有聯絡?』……所以甲○○才叫戊○○過來,並問吳有沒有見過丁○○,佳聲說見過,又說二人是小學同學,甲○○有點生氣對佳聲說『為什麼沒有讓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十四卷第八五、八六頁);證人y○○證述:「……w○○向甲○○解釋,他不想再幫丁○○的忙,處理丁○○與甲○○之間的事。後來w○○說到,丁○○均有與戊○○聯絡,怎會找不到丁○○,G○○於是當場聯絡到戊○○,吳約於當晚凌晨一時許到達現場,甲○○即向戊○○指責,『你與丁○○有聯絡之事,為何都沒跟我說』吳回答,因丁○○與之是同學……」、「(後來戊○○是G○○聯絡來的?)是的,應該是甲○○交代G○○聯絡戊○○叫他過來的……」等語(見偵十四卷第七三頁、原審法筆錄卷三第七六頁)。證人w○○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在y○○家還是喜相逢,G○○有無用行動電話召來戊○○?)戊○○有到場,但不知道是誰打電話叫他來的,叫他到場的原因是要把嘟嘟龍歡樂世界的事情講清楚」等語(見原審院筆錄卷二第二六0頁)。足見被告G○○之所以電召被告戊○○前來y○○住處,係因被害人w○○向被告甲○○解釋其僅係代被害人丁○○協商之角色,並提及丁○○與被告戊○○亦曾多次接觸等情,被告甲○○始欲電召戊○○前來確認曾否與丁○○接洽多次,並囑被告G○○以電話聯絡戊○○到場。故被告G○○以電話通知戊○○到場,亦非其意料中事。 ⒊據上所述,被告G○○陪同被告甲○○前往y○○住處,以及另電召戊○○到場,既均非其可以事前預見之過程,且無法排除G○○係單純(無犯意聯絡而)陪同甲○○前往之可能,自難以被告G○○曾經於w○○與甲○○協商過程中到場,並另電召戊○○前來乙節,據以認定其與被告甲○○間有所謂之恐嚇取財犯意之聯絡甚明。 ㈢末查: ⒈自被告G○○與戊○○前述通話譯文觀之,被告G○○確有電詢被告戊○○以確定被害人w○○之車號,並尾隨w○○之座車之行為,而上述確認車型並予跟縱之行逕,確具有不法之外觀,且難以自圓其說。然本件前述供述與物(書)證,暨被告G○○前往y○○住處並電召戊○○到場等事實,經逐一檢視後均認為不能據為對被告G○○為不利之認定。僅止此項單一之跟縱w○○事實,於證據之評價上尚難獲致被告G○○與被告甲○○、戊○○等人間就向「嘟嘟龍遊藝場」負責人丁○○恐嚇取財之行為,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退一步言,縱將被告G○○前往y○○住處與跟縱w○○之行為綜合以觀,雖足產生被告G○○亦係共同正犯之高度懷疑,但是否與前揭被告甲○○等向「嘟嘟龍遊藝場」負責人丁○○恐嚇取財之行為,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難達確信之程度。 ⒉況祕密證人甲c於原審調查中明確證述被告G○○與此部分犯行無關(見原審院審理筆錄卷二第一三二頁);證人w○○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其等在y○○住處協商時,被告G○○在旁並未參與討論,僅對其提及英國留學之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卷二第二五八頁);證人y○○亦證述:被告G○○在其住處時僅在旁坐著,並未發言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七七頁)。 ⒊再「嘟嘟龍遊藝場」恐嚇取財乙案緣起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該店改組更換股東時,且該遊藝場係自當月下旬(廿二日至月底)開始遭受侵擾,而丁○○則係於同年四月底與被告甲○○等進行協商,已經本判決有罪部分敘述甚明。而被告G○○除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同月廿一日人在台灣地區外,自同年三月廿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均在英國就學,此有該被告入出境查詢紀錄影本在卷可按(附於偵六卷第四七頁)。換言之,「嘟嘟龍遊藝場」事發及騷擾情事最為嚴重之時,被告G○○均在國外,益證其並未參與被告甲○○、戊○○等人此部分犯行。 四、綜合上述理由,應認被告G○○被訴向「嘟嘟龍遊藝場」負責人丁○○恐嚇取財乙節,因調查證據之所得未能獲致有罪之堅強心證,揆諸首揭證據共通原則之說明,自難認其犯罪已獲嚴格之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G○○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法肯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拾、子○○案(業經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改判有罪確定) 拾壹、甲乙○案被告G○○部分(被告甲○○已無罪確定,被告G○○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係台南市○○路○段一二五號之「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店長,且為華裔加拿大籍女子乙己○( 不睦。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人因故爭吵,乙己○於當晚十時許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解決紛爭,因而結識當時在派出所閒聊的G○○及甲○○(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二人,自此即經常約沈女出遊,並因而得知沈女與其前夫甲乙○感情不佳,且常遭其夫毆打及不准探視小孩。G○○為代乙己○出氣,遂單獨基於恐嚇甲乙○之犯意,竟利用把玩乙己○行動電話手機之際查閱手機內建通訊錄之機會,查知甲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旋於九十一年六月 四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由G○○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前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稱「老盼仔」,故意以「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的招牌突出、店名不佳及食物不好吃等理由,以兇惡之語氣要求甲乙○需改進,並以「恁爸,對你不合意了,你叫做林什麼,林什麼……你給我用好,不然,你叫甲乙○,改為乙戊○……陰陽,恁爸,給你變陰的」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甲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下簡稱此部分為【甲乙○案】)。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乙○、證人乙庚○證述,電話監聽譯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G○○固供承在前揭時地於行動電話通話中,對被害人甲乙○提及前述話語,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故意與犯行,辯稱伊認知中該等行為僅屬惡作劇云云。 三、查「陰」與「陽」於吾國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之認知,或指死亡(陰間)與存活(陽世),被告G○○出言稱將把被害人姓名「甲乙○」變為「乙戊○」,依前述一般之 認知,或隱存有不利之意涵,然探求被告前揭對話之真意,應以該對話之整體觀察;按該電話譯文主要意旨為:「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的招牌太大、太突出、店名不佳及食物不合其口味等理由,要求甲乙○『需改進』,並問何時要改?改幾天?現在就叫你改…你大姐電話幾號,我跟你大姐講,你跟他說我…並以『恁爸,對你不合意了,你叫做林什麼,林什麼……你給我用好,不然,你叫甲乙○,改為乙戊○……陰陽,恁爸,給你變陰的……』好好,我明天再打給你」等語,此對話所要表達者應為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的招牌太大、太突出、店名不佳及食物不合其口味等,要求該店老闆改進,查招牌是否太大、太突出、店名是否不佳,有無改進之必要固非被告權責,亦非被告所能過問,但該項要求亦難謂係恐嚇;復查對話最後固有「你叫甲乙○,改為乙戊○……陰陽,恁爸,給你變陰的」等語,然係緊跟前面問商店老闆電話,要以電話請老闆改進之對話而來,再觀最後一段:「好好,我明天再打給你」等語,亦徵其並無所謂殺害之意思,其欲表達者仍應為一二五現代咖啡美食店的招牌太大、太突出、店名不佳及食物不合其口味等,要求該店老闆改進,否則豈有所謂「明天再打電話」之理,故所謂「你叫甲乙○,改為乙戊○……陰陽,恁爸,給你變陰的」云云,應係「揶揄、戲謔」之語。再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有一點害怕,但是比較生氣」等語,惟何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接到電話後未有任何反應?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舉措以保護其安全(按本案係警方監聽電話查獲),直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方主動訊問時始表達心生畏怖,謂其心生畏怖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各情觀之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故意,辯稱伊行為僅屬惡作劇云云,應可採信,與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拾貳、常業重利等案(起訴被告甲○○、己○○、C○○、丙○○,公訴人僅就被告甲○○、己○○對L○○收取重利及恐嚇部分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總論:甲○○自八十九年間起,共同與化名「林先生」之吳向甲Z○、乙辛○等調取現金,F○○亦提供高利放貸之資金。迨調得現金後再以月息九分至十二分之代價,交由己○○、戊○○對外貸放高利,己○○、戊○○等人對於因急迫而前來告貸之不特定人,按每十天一期,每期一百分至一百五十分,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人於取得甲○○所貸放之資金後,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或朋友介紹等其他管道,貸款予W○○、L○○、U○○等及因閱報後前來借款之其他不特定人,每貸新台幣一萬元,一天即收取二百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維生。甲○○另成立討債公司,丙○○、宇○○、壬○○、C○○、戊○○、己○○、庚○○等人則受命於甲○○,除上開重利借貸之債權外,該公司亦接受他債權人委託,再以甲○○、己○○、丙○○、宇○○等之名義對債務人催討債務,於借款債務人無力繼續繳息時,以言詞恐嚇債務人,或以暴力脅迫債務人清償借款;或故意不予償還債務人於借款時所簽發供擔保借款之用之本票或支票,再互相轉讓前揭擔保支票,分別由未取得律師資格甲○○、己○○、戊○○等辦理訴訟,以委託人或甲○○、己○○、戊○○、C○○、丙○○、宇○○等為告訴人,對債務人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藉以逼迫債務人出面清償債款,或以言詞或暴力之手段向票據之發票人恐嚇需為清償,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索取到的債款,由委託之債權人取得二分之一,甲○○取得四分之一,名義上債權人取得四分之一。 ㈡甲t○案:甲○○並自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左右貸放予甲t○四十萬元,以半年為期,取得每十萬元月息一萬二千元(月息十二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交款時甲○○先預收利息四萬八千元,再由甲t○交付其父乙壬○簽發之支票,面額均為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五張充作每月利息之支付,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充作本金之支付。 ㈢N○○案:N○○於八十六年間與乙癸○共同投資開設位於台南縣歸仁鄉之「天天樂餐廳」,因該店經營不善,N○○遂將股份無條件讓與乙癸○,並約定積欠O○○之電信工程費用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元由乙癸○負擔,惟乙癸○未依約履行,O○○為行使前開三十四萬餘元債權,除於八十八年間對N○○提出告訴外,並委託甲○○等代為討債,甲○○、己○○、C○○等人即趁N○○因案前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出庭應訊之際,夥同不知名之男子八、九人,在該院外強押N○○及其表哥乙子○至台南市興南客運旁之冷飲店,脅迫N○○簽發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本票數紙,並約定需按月攤還二萬元整,否則不讓其離開。甲○○、C○○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日)取得P○○簽署之「讓與契約書」後,即於翌日夥同己○○及七、八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南科砂石場出示前揭讓與契約書,「強制」N○○退出南科砂石場,N○○因而心生畏懼,便退出南科砂石場之經營。 ㈣L○○案:L○○係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之護理人員,因需款孔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在中華日報廣告版刊登廣告經營高利貸,自稱「林先生」之己○○以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借貸七萬元,己○○和 乙丑○於成大醫院醫護大樓宿舍前見面後,雙方會同至台南市○○路「三皇三家餐廳」,由己○○當場預扣一萬二千元為利息,再交付五萬八千元予L○○,並要求L○○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及發票日期均在借款日前一個月、面額各為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供作擔保之用。嗣L○○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如期償還連本息共計九萬二千五百元予己○○,惟己○○僅將二紙支票返還,卻仍扣留二紙本票未返還L○○。L○○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己○○再行借貸七萬元,亦依上開方式簽發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及面額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及預扣一萬二千元利息,並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三十日各還利息五千二百五十元,嗣因利息沈重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未能依約償還利息,己○○即於當日打電話至L○○屏東家中,由其父親乙寅○接聽,己○○自稱「林先生」,以兇惡之語氣恐嚇乙寅○言:「通知L○○於當日晚間九時以前找我,否則要給L○○好看」等語。致乙寅○心生畏怖,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屏東台灣銀行領取六十五萬元現金,於當日午夜由親屬等陪同L○○邀乙卯○到場,在台南市成大醫院醫護大樓宿舍前,當場交付八萬元予己○○及隨同之不詳姓名男子五、六人,惟己○○仍未將本票返還予L○○。嗣己○○、甲○○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前揭本票僅係擔保L○○之借款,且該借款業已還清,己○○竟將前揭本票交由甲○○出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甲○○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書影本至成大醫院找L○○,恐嚇稱:如果妳不還錢,我不保證妳不會發生任何問題。致使L○○心生畏懼。 ㈤乙辰○○與I○○案:I○○於八十六年間將其妻乙辰○○名義之支票借予案外人乙巳○使用,該支票輾轉由甲○○等取得。甲○○、己○○、丙○○、宇○○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宇○○(原名乙午○)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前往I○○家中,持前揭I○○借予乙巳○使用之支票,要求乙辰○○支付票款,並恐嚇:「不還錢就抓你先生來打。」致使乙辰○○心生畏懼而懇求按月還款三千元,惟未被渠等接受。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I○○停放於住家門外之自小客即遭人砸毀,致使I○○夫婦更為恐懼。I○○因此對丙○○、宇○○提出恐嚇及毀損告訴,乃甲○○竟教唆二位不知姓名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二十一時,至I○○家中按門鈴,待I○○開門,即持鋁質棍棒朝I○○毆打,致I○○身體多處受傷(傷害未據告訴)。 ㈥申○○案(被告F○○及己○○之部分):申○○為U○○之女友,U○○以其名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向己○○借錢,己○○又將該支票轉予甲○○。嗣C○○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申○○住處門口等到她,將之帶往F○○之代書事務所,甲○○先要求申○○簽立六十萬元之本票,為申○○所拒絕,甲○○、C○○即以申○○為女孩子,在路上遇到會很難看等語恐嚇許女,使其心生恐懼。後來以十二萬元達成和解,由申○○與丙○○簽立和解書,並簽發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予丙○○。 ㈦乙未○案:乙未○因其老闆乙申○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其中二張面額共五十二萬元因不明原因為宇○○取得,宇○○對之提出存證信函要求支付支票票款,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持續不斷以電話或到乙未○住處催討,並於電話中稱:要出來處理,不然在外面被他碰到,會給他很難看等語,恐嚇乙未○,使其心生恐懼,不敢回家。 ㈧乙酉○案:乙酉○因從事工程,積欠乙戌○工程款一百零五萬元,乙戌○委託C○○前往討債,雙方前往F○○經營之前鋒代書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乙戌○,另開立一紙汽車讓渡同意書以清償欠款。另外簽發一張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予C○○,簽立協議書,要求乙酉○每月匯款一萬元入F○○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乙酉○匯兩次後即未再匯 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C○○以存證信函通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丙○○,並要求匯款進入丙○○所有之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因乙酉 ○匯款遲延,丙○○遂帶宇○○(原名乙午○)前往其家中,稱其為合法討債公司(財源公司),以三字經或「幹」等字眼,凶惡之語氣脅迫催討債務,使乙酉○心生恐懼,再給付二千元。之後丙○○又將債款轉給宇○○,由其前往收款。九十一年五月一日,C○○又前往乙酉○家中,要求其在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前將餘額十八萬元還他,否則要到他家潑油漆、潑大便等語,恐嚇脅迫其還款。至五月四日再以電話詢問是否已籌足錢,乙酉○告知尚未籌齊,C○○即罵「幹你娘」、「你給我裝瘋子」等語後掛電話,再到其住處叫罵,稱要潑油漆等語脅迫還款,使乙酉○心生恐懼,最後協議返還十三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由丙○○與C○○到乙酉○家中收取。 ㈨乙亥○案:乙亥○於八十七年間向綽號「阿發」者,以十日一期每期一百三十分之重利,借款三十萬元,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面額各十五萬元兩張及三十萬元本票一張,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已繳還本息四十七萬零五百元,尚欠本金十五萬元,已無力再繳。嗣己○○取得上開本票,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十月間,甲○○持乙亥○前開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前往乙亥○家中催討,表示乙亥○欠其錢,加上利息共十八萬元。隔兩日甲○○復與壬○○前來,乙亥○認為並未欠其等錢,不願開門,壬○○遂以腳踹其大門,兩人並大聲吆喝乙亥○出來,見其出面後,壬○○即以「幹你娘」等語罵乙亥○,並作勢要拉乙亥○到巷內加以毆打,使其心生恐懼,拒絕與之前往。隔兩天,壬○○復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前往乙亥○家,大聲喊叫其名,乙亥○不予理會後,翌日,乙亥○家中之鐵捲門即為人以紅色油漆噴漆,寫著「欠錢不還」,並留下壬○○八三三六六一或0000000000號電話,乙亥○不堪其擾,與 之聯繫後,約定還款本金加利息三萬元共十八萬元,乙亥○應允每月匯五千元進入台南網寮郵局0000000之00 00000號乙天○的帳戶內。一個月後,丙○○打電話要 求以後匯款進其設於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其間有所遲緩,即由丙○○或宇○○前 往催討,乙亥○還款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還畢尾款五千元,並與丙○○簽立和解書。 ㈩結論:因認被告甲○○、己○○、丙○○、C○○、宇○○、戊○○、庚○○、F○○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被告甲○○、己○○、戊○○三人另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己○○、C○○、丙○○等人(戊○○、宇○○、C○○、庚○○、F○○等人已確定)涉犯此部分行為(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尚有甲○○、己○○重利、強制罪及丙○○、C○○強制罪部分應予審理,合先敘明),除證人乙地○、乙宇○、乙宙○、甲Z○、乙辛○、乙玄○、乙黃○、甲U○、乙A○、乙B○、乙C○及祕密證人甲I、甲c之供述外,餘均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敘之被害人之指證,及該等被害人與上述被告間簽署之和解書類或付款(清償)明細,暨自被告甲○○、己○○及已判決確定之戊○○等人住所扣案之大量帳冊、支票、本票、訴訟文書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己○○、丙○○、C○○等均堅詞否認涉有此等犯行,分別辯稱: ①被告甲○○:伊僅曾出借款項予己○○及戊○○二人,借款時有時未約定利息,有時約定每月二、三分之利息,且伊不知道己○○、戊○○二人是否有放款賺取重利之行為,另伊確曾向F○○借款,金額五至十萬不等,但並未約定利息。伊與W○○係舊識,該人曾經向伊借款一、二萬元一次,亦未約定利息。至於L○○伊原並不認識,持有鍾女之本票乃房客乙N○所交付,伊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後電話通知鍾女相約於成大醫院協商,並進餐聊天,氣氛十分愉快,亦無爭執恐嚇情事。且伊確實合法享有該紙本票之權利,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況且,經原審傳訊陪同L○○到場處理債務之證人乙卯○,其證述「其在L○○欲還款予己○○之前,已提醒L○○清償債務之同時應取回本票與證件,L○○亦表示其知道會處理,且自清償己○○債務之後至L○○之父親打電話給其之前,L○○從未提及有本票未一併取回之情形」,顯然並無證據足證甲○○所持有之上開本票,係L○○向己○○借款時所簽發。伊亦曾出借款項予甲t○,原本伊欲向陳某借用支票使用,後來約定由伊借現金四十萬元予甲t○,陳某則出借支票予伊,借款部分亦未約定利息。伊只向自己之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未幫助他人處理或催收債務而獲利,伊自己之訴訟案件部分乃伊之債務人以其他債權讓與伊以抵償債務,並無其他事由而將債權轉讓之情形。伊並未協助己○○、戊○○向他人討債。但己○○、戊○○、丙○○、C○○曾經向伊請教如何撰寫書狀,伊會與之討論,並未從事討債公司之業務,況且伊尚委託南信企業社幫伊追討債務。伊僅曾在自訴N○○之誣告案件曾與藍某同時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且未在該法院外強押藍某至旁邊之冷飲店,N○○亦未曾簽發交付本票。又伊未曾執持乙亥○簽發之票據,或曾前往其住處討債,伊並不知道其住處遭油漆噴漆情事。 ②被告己○○:伊確曾從事貸放重利之行為,利息不一定,有時甚而並未計息。大部分貸放款項之對象為朋友,部分原不相識之人如向伊借款,以每一萬元每十日一千到一千五百元之比例計息。伊出借款項之人士中,確有一位係成大護士借款七萬元,付錢時並預扣一萬二千元利息,約定十天償還,該護士曾提及向許多人借錢,但伊並未以電話要求乙寅○代為清償,該護士後來未還錢,拖欠二十餘日後即下落不明,繼之又覓黑道人士代為處理債務,後來該護士要求先還本金,伊收取後即應允返還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又當初借錢僅簽發支票二紙,並未簽發本票。至於甲○○所持該護士之本票,並非該護士借款時所簽發,伊不知道甲○○如何取得該本票。伊也不知該本票之金額與成大護士借貸的錢是否同一筆。另伊確曾協助他人處理債務,但均以訴訟程序處理,並未私下尋得債務人逕行催討。另部分屬甲○○處理之個案,王某如不好意思出面催討,有時會以伊之名義申告或起訴;伊若無法催討或不好意思催討,即以甲○○之名義申告,誰具名申告即由該具名者負責前往出庭。但伊代為處理之債務數量不多,委託伊代為催討債務者多係朋友,或者朋友所介紹的人。代為催討債務並未約定抽成,有時候乃義務幫忙,原債權人間或包紅包予伊,但並無固定之約定分配成數。又伊確定未曾跟隨甲○○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並於開庭後強押N○○至興南客運旁邊的冷飲店,亦未見及N○○簽發本票予甲○○。伊僅知道N○○邀甲○○參與砂石投資,但伊未曾與甲○○、C○○等人以讓渡書前往南科砂石廠逼退N○○。伊曾經對N○○及P○○提出告訴,該等人士與伊存有嫌隙等語。 ③被告丙○○:伊並無放重利賺取利息之行為,然伊前曾幫人家催討債務,案件來源乃朋友「阿南」所介紹,如果催收得款該委託人會包紅包致謝,但雙方並未約定比例或一般行情,若催收而得之金額較少即請吃便飯,若超過五萬元即包約五、六千元。伊僅是幫人處理債權,並非討債,有些債權人仍會自己出面,伊並未以兇惡態度催收,且均以良善語氣勸說且乙亥○案亦無證據顯示案外人壬○○與不詳人士係受伊派遺前往,或與伊有何犯意之聯絡云云。④被告C○○:伊僅代債權人找尋債務人,找到後即令讓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洽商債務解決方式,伊未曾直接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尋得債務人後亦無固定的報酬成數,但債權人會包紅包予伊致謝,伊未曾以恐嚇或強暴行為代為催討債務。又伊取得P○○簽署之讓與契約書後,確曾與己○○前往南科砂石廠與N○○協商,而N○○亦尋得黑道人士與伊等溝通,雙方溝通後N○○即自願退出,亦無強制情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庚○○、己○○、戊○○、F○○雖坦承涉有重利行為,但卻未指稱C○○有從事重利犯行。案外人乙戌○委託甲○○對乙酉○行使債權,甲○○再轉委託C○○,故C○○為債權之正當行使,並未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乙酉○於審理時陳稱,只是C○○最後一次來找我,有罵三字經,當天他本人打電話來,並非恐嚇,僅要求伊將債務一次還清,葉某罵三字經伊當然害怕,因為不知道葉某會做什麼事等語,足認被告C○○確無恐嚇情事等語。 三、對於常業重利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敘及被告甲○○、己○○等貸放款項以賺取利息部分(不包含被告以外之人借貸而由被告等催收欠款部分),借款之債務人分別為案外人W○○、L○○、U○○及甲t○,茲就上開借款人各別情形分述如下: ⒈W○○之部分: ①案外人W○○於偵審中均傳訊無著,無法訊以是否確曾向被告甲○○或己○○等人借款。 ②告訴人I○○於偵查中提及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生意失敗跳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其女兒V○○之支票交予W○○調錢週轉,後來溫某並未將調借之款項交付,而後被告甲○○即以該紙支票向伊追索等語(見偵八卷第二、三頁),並未言及被告甲○○持有該紙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指稱W○○以其支票再向何等被告借款情事。 ③被告己○○則於偵審中均供稱:系爭I○○之支票,乃W○○持向伊購買愛快羅蜜歐汽車之部分價款,嗣因伊積欠甲○○債務而轉讓王某,而後因發票人申報遺失,甲○○即替伊撰狀對W○○、I○○等人提出告訴等語。而被告己○○前揭供述,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一三0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附於偵廿四卷八十一頁;本件為己○○告訴W○○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被告I○○等誣告案件判決影本一份(存於偵八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可資佐證。此外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案外人W○○有向此部分涉案被告借款之事實,故公訴人所稱被告等人借款予W○○圖取重利乙節,即乏證據加以證明。 ⒉L○○之部分: ①被告己○○出借款項予L○○並獲取重利乙節,已據被告己○○供承不諱,就借款部分核與告訴人L○○及證人乙寅○指陳情節相符,此節固無疑義。 ②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L○○於原審調查中供明:「(除了跟己○○借錢以外,是否還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是的,跟地下錢莊借了幾次錢,有些是要還信用卡我自己的欠款,有些是還汽車貸款公司的借款,有些是付房貸,我哥哥在大陸要我匯錢去讓他買機票回台灣。跟地下錢莊借過三、四次,金額大約幾萬元,沒有超過六萬元。(你是先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錢,還是先跟己○○借?)先跟其他的地下錢莊借,而且都還清了。(向己○○借錢是什麼用途?)還信用卡。(信用卡可以用循環信用,為什麼還要向己○○借?)因為當時有一些利息,而且我不想讓自己在銀行的信用變差,心想只借幾天。(借錢的時候會很急迫?)我只是想不要超過信用卡的繳款期限……」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二第一八九、一九0頁),其供述核與證人乙寅○於原審調查中所陳:「我女兒還有欠其他的高利貸,總共二、三家」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九一頁);暨證人乙卯○所證:「L○○共欠了可能有八、九個人,當天她父母及二對兄嫂帶了約一佰萬元陪她來」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一九七頁)大致相符。故告訴人L○○並非僅向被告己○○借款,且之前亦曾向其他不詳人士以高額利息借款,而其向被告己○○借款之原因,僅係為繳納信用卡簽帳債務,事前並已慮及係為避免動用循環利息影響其銀行債信紀錄而借款,如此即難認為告訴人L○○向被告己○○借款之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是被告己○○出借款項予L○○之行為,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③依經驗法則而言,債務人為清償行為之時,通常會要求返還前所交付之擔保物品與證件,如有年長親友陪同而為清償之時,該等年長親友亦應會就取回擔保物品乙節而為提醒。本件告訴人L○○堅指被告甲○○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係其向被告己○○借款之初所簽發。而依L○○所述,其向被告己○○清償債務之時,被告己○○已返還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但未併同返還本票。然衡諸常情,還任何借款時L○○所簽發之票據,則告訴人L○○疏未要求返還擔保物品猶有可能;但如被告己○○已返還一部分支票,因其返還支票之行為應已喚起L○○索取擔保物品之注意,則L○○仍疏未要求返還本票,或已提出要求但未見返還仍然清償全部本金,誠屬難以理解之事。故L○○前揭僅漏未取回本票之陳述,與經驗法則相悖,已難遽信。況證人乙卯○於原審調查中復證述:「(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是否有陪同L○○拿錢還己○○或甲○○?)L○○共欠了可能有八、九個人,當天她父母及二對兄嫂帶了約一佰萬元陪她來台南要還錢,因他們對台南不熟,所以我陪他們在成大醫院旁的小東路上,L○○逐一聯絡各債權人來拿錢。(還錢過程中有無還了錢,票據沒拿回來之情事?)事前我有交代她錢還了要把本票和證件拿回來,L○○說她知道,她會處理。(事後L○○有無說有錢還了卻沒拿回票據之事?)當天沒說。三、四個月前(按已係九十二年間),L○○的爸爸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替他們作證,說有錢清償票沒拿回來的事情。(你的記憶,真有此等事情嗎?)還錢當天、及我接到L○○父親打電話給我之前,我都不知道有付錢沒取回票的情形。(當天每個債權人都有拿票給L○○嗎?)錢都是他們自己家人交給債權人的,因為人太多,不太確定是否每個都有交付票據」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參以被告甲○○與告訴人L○○及其父乙寅○因上述本票之爭議已然以民、刑事訴訟程序爭訟多時,有原審法院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存卷可參(附於偵八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另L○○於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以九一南簡字第五四三號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又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存在),故其等所為對被告甲○○、己○○之指訴,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乙節,是應認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甲○○執持以主張權利之L○○所簽發本票,確係被告己○○出借款項予L○○時所簽發,併予指明。 ⒊U○○部分: ①證人乙宇○、乙地○及申○○等人於偵查中均言及其等或積欠U○○賭債、或向U○○借款,或以支票供U○○使用,而U○○嗣將債權轉讓與被告己○○,或另積欠己○○債務而受相關被告之追索等語(見偵七卷第廿六、廿七頁)。但U○○因何而積欠被告己○○債務,則無從自該等人士前揭供述獲知。 ②證人U○○雖於原審調查中指訴:伊曾向被告己○○借款數次,均係以支票調借,金額均約十萬、二十萬元左右,利息每一萬元每十天二千元左右。伊係為生意上需要按期給付票款而借款,除被告己○○外,未曾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借款時甚為急迫,且因為別處已無法借到錢始向吳某借款。伊借款前亦經考慮,但為維護信用,考慮過後仍向己○○借款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五八、五九頁)。依其供述,被告己○○出借款項予U○○之時,洪某似確有急迫情事。 ③訊之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出借款項予U○○以獲取重利之情形,辯稱:U○○本欲以其所使用之汽車借款為伊所拒,U○○即要求出售其所駕駛之汽車,伊同意雙方即以二、三十萬元左右之金額成交,又因為當日無法辦理汽車過戶,U○○即簽發同額本票及其女友申○○之支票供作擔保,後來過戶沒有完成,伊將上述票據交付甲○○,用以抵付伊對甲○○之債務,嗣後U○○謊報該部汽車遺失,伊復提出告訴等語,核與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六二二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廿四卷第八十、八三、八四頁,原審法院公函卷三第一項),足認證人U○○確與被告己○○存有宿怨而立場失卻客觀性,自難認為被告甲○○等就U○○指訴部分有何重利犯行。④被告己○○出借U○○款項並因之取得申○○簽發支票而涉及重利行為,前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二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偵廿四卷第八四頁),本件U○○前揭指訴部分為該案效力所及,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己○○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所得實質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甲t○之部分: ①證人甲t○於偵查中證述:「……於是乙乙○暗指向甲○○說,可以找「王董仔」(即甲○○),聽此話後我即先開口問『王董仔,你有在借人嗎?(台語)』甲○○說『你要借多少?』我回答『成立一家公司要三、四十萬元,那你能借我多少?』第二次(約隔第一次二天)傍晚約六時許,也是在……直到六月一日晚上近二十時許,我主動以甲○○在第一次見面所留給我的行動電話000000 0000與他聯絡,並約定於當晚廿二時在本市赤崁樓對 面的一家日本料理店(三根壽司)見面(他與他女友在一起),並先拿現金十萬借給我,並說其他的錢明天(隔天)會和我聯絡,雙方即各自離開。隔天中午約十二時許,甲○○主動電話約我在小東前鋒路一家冷飲店,又當面借了我三十萬元,但實際為二十五萬二千元(先扣四萬八千元的利息),我即以父親乙壬○的支票六張交給王本人收執(前五張各為四萬八千元,第六張為四十萬元支票)。至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我已讓甲○○提領七、八月的支票面額無誤……借十萬元月息一萬二千元,年息十四分半」等語(見偵七卷第八、十一頁);其於原審調查中復證述:「(是否曾經向甲○○借過錢?)是的,借過一筆四十萬元,利息一個月四萬八千元,有預先扣四萬八千元,大約是十四分多」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八二頁)。參以證人甲t○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仇隙宿怨,且依被告甲○○所供,其等並曾一同出國旅遊,故其對被告甲○○前揭不利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甲○○辯稱「由伊向甲t○借用支票,甲t○向伊借用金錢」云云,與社會常情尚有未合,殊難憑信,故被告甲○○出借款項予甲t○以獲取利息之事實已明。 ②然證人甲t○就其向被告甲○○借款之原因、過程,以及其自己之社會經歷等節,另作下列陳述:「(當初是怎麼知道可以向他借錢?)我當初去金元茶坊閒聊中甲○○主動告訴我可以借錢,他那時候並沒有跟我講利息,是第二次見面的時候他才跟我講利息如何算的。(利息一個月算一次還是十天算一次?)一個月……(為什麼需要借錢?)因為那時候準備成立公司,還沒有成立,主要用錢是投資公司使用,那時候在旅行社工作不是很如意,想要自己開公司。(很急嗎?)借不到錢就晚一點開。(甲○○告訴你利息是否經過考慮才借錢?)是的,考慮了一天,才跟他借錢。(以前曾經借過錢?)不曾貸款,也沒有跟銀行預借現金,也從來沒有跟人借過大錢,有借都是一、二千元。(也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沒有。(什麼時候出社會?)八十六年專科畢業,沒有當兵,就工作了,那時候我都在旅行社做業務人員。(業務範圍有無做旅遊項目及旅遊費用的規劃?)有,但是限於國內團體,這種情況很多」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三第八二至八四頁;該證人於偵查中亦證述借款之目的乃開公司)。是證人甲t○並非對於財務規劃毫無經驗之人,且其借款前已經思考終日,況若未借得上述款項僅生稍緩成立公司之結果,足見甲t○借款之時並無急迫、輕率情事,復非無經驗之人,揆諸前揭關於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件相關(祕密)證人及被告雖均供述被告甲○○、己○○等確有貸放金額以獲取重利之不法行逕,然除上述W○○、L○○、U○○及甲t○外,餘均無從查知借款者之確實身分以憑傳喚查證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難僅憑上述證人及被告泛泛指稱確有上情而遽認被告甲○○、己○○等之行為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涉有常業重利犯行,被告甲○○、己○○等被訴常業重利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對於強制罪(即暴力討債)部分: ㈠N○○案: ⒈按對被告為不利於其等陳述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就其提出指控或指訴之事實發生前,與涉案被告已存有對立性利益糾葛、宿怨,或有事實足認提出指訴者並非誠實可信之人時,即不能僅憑該等人士之片面指控遽入人罪,已如前述。 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C○○、己○○等人利用告訴人N○○前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出庭應訊之際,夥同不知名之男子八、九人,在該院外強押N○○及其表哥乙子○至某冷飲店,脅迫N○○簽發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本票數紙後始令離去等情,究其實際,係以告訴人N○○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然查告訴人N○○前因上述南科砂石廠之爭議事件,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檢舉被告甲○○涉及流氓行為,經被告甲○○自訴其涉犯誣告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及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案件認定N○○觸犯誣告罪行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案經N○○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該案一、二審案卷影本可佐。況告訴人N○○復曾指使前南科砂石廠出資人P○○誣指被告甲○○曾對之為恐嚇行為,復經證人P○○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前述N○○被訴誣告案件中證述甚明(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卷三第四八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被告N○○誣告案影印一審卷第一一0頁);另告訴人N○○又指稱被告甲○○、C○○及己○○三人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持P○○簽署之「讓與契約書」前往南科砂石場,強制N○○退出該砂石場之經營,亦有本案南科砂石廠案可查,是以告訴人N○○與被告甲○○間,有上述對立性利益糾葛與宿怨,且陳述非屬誠實可信,甚為明確。基於上述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評價原則之說法,斷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甲○○、C○○、己○○等人有何強制行為。又告訴人N○○所陳之在場人即其表哥乙子○,則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傳拘均無所獲,無從究明N○○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併予指明(至於乙子○與N○○之身分關係是否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則係另一問題)。 ⒊復查: ①證人乙D○於偵查中就當時情形之陳述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我當時與N○○、C○○、及C○○所帶來三四個狀似流氓男子,及R○○(與C○○同往),公司方面尚有乙E○在場……當時C○○拿出一張P○○簽的讓渡書,稱P○○已將砂石場讓渡與他,只剩藍先生尚未簽讓渡書,C○○在場用言語逼他簽,簽完後甲○○到場,且甲○○稱要N○○休息了,砂石場是我們的,叫N○○回家……C○○當時態度不好的向N○○稱,你快簽別人都簽了、你還不簽,連續講了二三次,意思是N○○如果不簽不能離開(當時C○○的語氣與他在場三四位樣四流氓的人)我感受到的情形……我皆在場,並與N○○一起離開……當時N○○簽了讓渡書以外,甲○○到場後,N○○向甲○○表示要我離開,公司內的債務與我無關,需開立證明,N○○先念內容給我寫,但甲○○認為不妥,所以再由甲○○更改內容,我寫完雙方簽名後,我就與N○○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八卷第一0四、一0五頁),就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可確定被告C○○當時之態度並非良善,且伴同三、四位狀似流氓之人外,對於被告C○○可能涉及犯罪之強暴或脅迫手段「不簽不能離開」乙節,則稱係其「感受到的情形」。如此所謂「不簽不能離開」之認知,恐係證人乙D○個人之意見或臆測之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應不能作為證據。參以證人乙D○又敘及告訴人N○○於被告甲○○到場後,尚就離開南科砂石廠之條件對被告甲○○提出主張,顯見告訴人N○○當時之意思自由似未受到壓抑。是以證人乙D○於偵查中之證言,可否據以認定告訴人N○○之指訴為可信,已有可疑。而證人乙D○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葉要藍退出那天,你是否在場?)有。甲○○比較晚來,C○○與四、五人先到,甲○○是一個人在約一小時後到。(與C○○來的人看起來是否友善?)答:(搖頭)(C○○是以何方法要N○○退出?)他拿一張讓渡書給藍看,印象中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大聲。(C○○有無說如不退出要如何?)我沒聽到這些話。(C○○有無表達不簽不能離開的意思?)他沒講,不過C○○就說『你簽一簽就可以走』。(之前N○○有無要離開的意思?)無。(所謂『你簽一簽就可以走』是指簽了才能走,還是簽了就可以走?)我的認知是,簽了才可以走,沒簽不能走。(N○○有無在過程中與葉討價還價?)有,甲○○與C○○他都有討價還價。(C○○與他帶去的人有無做出快動手的樣子?)無。(N○○有無表達過想離開的意思,被阻止?)無。(從C○○開始進砂石場到N○○離去,約過多久?)約一、二個小時……(債務承受書究竟是代書唸給乙D○寫,還是N○○唸給乙D○寫?以及債務承受書是在何時所寫?)甲○○與N○○商量好,由N○○唸給我寫。當場並無見到代書。債務承受書是在甲○○來之後才寫的」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八三至八六頁),核與該證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被告N○○誣告案件中所陳:「在砂石場辦公室甲○○有口頭講這件事情,沒有用恐嚇的方式,只是氣氛不好」等語,悉相符合(見該案二審影印卷第四一頁)。綜上足見被告C○○與甲○○當時並未對告訴人N○○施以何等強暴或脅迫舉措,而證人乙D○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所證:被告C○○所謂之『你簽一簽就可以走』係其個人之認知,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難據為對被告甲○○、C○○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②證人即乙D○所陳被告C○○持讓與契約書前往南科砂石場要求N○○之時在場者乙E○亦於上述N○○被訴誣告案件二審調查中,證述:伊不清楚甲○○有恐嚇N○○讓渡砂石場之事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四二頁)。 ⒋綜上,被告甲○○、C○○、己○○等人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至明。 ㈡L○○與乙寅○案: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L○○及其父乙寅○因上述本票之爭議已於民、刑事訴訟程序爭訟多時,其等與被告甲○○、己○○等人間存有對立之利害糾葛,已如前述。而L○○與乙寅○為父女關係,且其等就指訴被告甲○○與己○○重利及強索債務部分之事實,立場一致,於證據之評價上,應認為係同一立場之單一告訴人群體,故縱該二人所為陳訴完全吻合,同難據以相互佐證彼此指訴而認為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L○○、乙寅○指訴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夜間以兇惡語氣脅迫乙寅○清償債務,及被告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某日,在成大醫院向L○○恐嚇索債乙節,同僅有告訴人L○○、乙寅○之片面指訴,證據尚嫌薄弱,尚難遽認其等有此等犯行。 ㈢乙辰○○與I○○案: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丙○○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宇○○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前往I○○家中催討債務,對乙辰○○施以恐嚇部分;以及I○○之汽車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遭人砸毀之事實,業據乙辰○○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0號處分不起訴,嗣經乙辰○○聲請再議,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二八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期間丙○○與宇○○則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I○○與乙辰○○涉犯誣告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二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無罪,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丙○○與宇○○之上訴而確定等情,已經臺南地方法院借調上述二件刑事案卷查閱無訛(部分訟爭過程亦經明載於本件起訴書,故被告丙○○、宇○○二人就此部分應認為未經起訴);而被告甲○○對告訴人I○○復有前述(有罪)部分之強制行為,堪認告訴人I○○、乙辰○○與被告之間,存有宿怨已久。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丙○○、宇○○未涉有此部分乙辰○○指訴之犯行,係認為「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而本件告訴人I○○、乙辰○○指控被告甲○○涉有同一犯行,所憑事證與乙辰○○前申告丙○○與宇○○時提出之證據,完全相同而無新增之事證,基於法律上之同一理由,自無遽認被告甲○○涉犯此一情節之餘地。 ⒉本件告訴人I○○指訴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廿一時在其住處遭不詳人士持鋁棒毆打成傷乙節,依其偵查中之描述係:「有一件是我告丙○○恐嚇、毀損,在地檢署已不起訴處分。甲○○叫了兩個少年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廿一時到我住處按門鈴,我一開門,他們就拿短的鋁質球棒打我(提出報案三聯單)我當天即向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驗傷單」等語(見偵八卷第四頁),就其如何得知該等持鋁棒毆其成傷之人係被告甲○○所指使乙節,則完全未為說明或陳述。該等指訴雖可能為事實,惟並無其他佐證,僅可謂為可能之推測,此項片面指控,同難遽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⒊基上,本件此部分被告甲○○被訴事實,本即無論定其犯罪之可能。 ㈣申○○案(被告己○○部分,F○○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本件依被害人申○○及證人U○○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之供述,被告己○○僅係證人U○○以申○○名義所簽發支票之最初執票人;F○○僅係被害人申○○遭強迫和解地點「前鋒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此外即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與F○○就被害人申○○被迫和解之行為,與被告甲○○、丙○○與C○○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難遽因事件緣起或地點之歸屬而遽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事證,同有未足。 ㈤乙未○與乙酉○案:本件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宇○○被訴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親自到訪或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乙未○催討債務;暨被告丙○○、C○○及宇○○多次向乙酉○恐嚇索債等情,均僅有被害人乙未○或乙酉○之單一指訴,而卷附和解協議書類或匯款單據僅足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就其等固有債務與被告等達成民事和解並為清償之事實,尚不足以佐證被害人等所訴「遭受恐嚇催逼債務」乙節之真實性,參諸首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尚難認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得據以為被告丙○○、C○○等人不利之認定。 ㈥乙亥○案: 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各款所示得以祕密證人之供述資為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故祕密證人甲I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甲○○等人之供述,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 ⒉乙亥○於偵查中指訴稱:「壬○○與甲○○至我家三次,我不想見他們,因當時我自認並無欠他們錢,所以我不願開門,壬○○用腳踹我家大門,兩人並大聲吆喝要我出來處理,我因不堪其擾便出門與他們見面,壬○○見我出面即以三字經『幹你娘』罵我,並作勢要打我,甲○○則在一旁叫我要如何處理,壬○○並要我與他至巷內,欲要打我,我不願與他進入,隔兩天,壬○○帶另一名年輕人,於晚上廿二時左右到我家敲門,並大聲叫我名字,因我未加理採,他們就離去,再隔天,我家鐵捲門早上被人以紅色油漆噴漆,寫著『欠錢不還』,並另有留壬○○行動電話,好像是00000 00000或0000000000,我隔天即與壬○○聯 絡,並答應要分期攤還,壬○○即留乙天○帳號給我,我於隔天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先匯五千元給壬○○……,其中甲○○、壬○○是在壬○○踹我家門的前二日,有拿支票至我家告知我,要還錢,所以甲○○共去過二次……我指認相片中『丙○○』、『宇○○』,如果我匯款有延遲,他們即會至我家催討,或由丙○○打電話向我催討……(壬○○對你恐嚇,並踹你家大門,及要拉你到巷內,甲○○是否有在現場?作何表示?)他有在場,他在一旁叫我要如何還錢」等語(見偵七卷第七二至七四、七六頁)。就其所指訴之多次事實,僅上述住處遭噴漆之單一事實,有乙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潑油漆照片在卷可佐(存原審法院公函卷一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餘均為被害人乙亥○之單一指訴,故除住處遭噴漆乙節外之其他指訴事實,均難遽認與事實相符。 ⒊依被害人乙亥○所述,其住處遭噴漆係案外人壬○○偕同不明年輕人士(即被告甲○○、丙○○及宇○○等以外之人)所為,且噴漆所留電話號碼,亦係案外人壬○○所用門號,故壬○○與該本件被告以外人士共同實施上述噴漆行為,已堪認定。 ⒋然此部分迄無證據顯示案外人壬○○與上開不詳人士係受被告甲○○、丙○○、、C○○或宇○○等人派遣前往,或與被告甲○○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如此即難認為被告甲○○、丙○○、C○○或宇○○等人確已參與實施前揭噴漆行為,自應為該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㈦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被告甲○○、丙○○、C○○、己○○等人被訴強制犯行,罪證均有未足而難認定其等涉有此等犯行(共同被告戊○○、宇○○、F○○與庚○○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 五、本件此部分綜上所述,被告甲○○、己○○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被告甲○○、己○○、丙○○、C○○被訴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名(被告C○○、丙○○,及共同被告戊○○、宇○○、庚○○、F○○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共同被告戊○○、宇○○、庚○○、F○○被訴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名;被告甲○○、己○○、與共同被告戊○○三人被訴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均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害人L○○認尚有證人乙N○及乙F未傳訊,原審調查並未完備等語,然查被告甲○○持有L○○簽發之本票,既係合法享有該紙本票之權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故原審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及C○○上開被訴強制罪名,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甲○○、丙○○與C○○此部分被訴強制罪名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叁、被告F○○洗錢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F○○從事代書業務,為台南市「前鋒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與甲○○為高中同學,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因從事犯罪行為獲致不法所得,卻意圖為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永福分行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提供甲○○作為洗錢之用, 並將該存摺、印鑑長期交由甲○○持有使用。甲○○利用前揭帳戶,要求貸放高利或恐嚇取財之對象如乙酉○、乙G○、乙地○、乙宇○、乙H○、乙I○、乙J○、乙黃○、乙○○等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藉以逃避追查。F○○並不定期提供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代為託收甲○○因犯罪行為所得之支票,嗣取 得退票記錄後,由甲○○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向發票人進行訴訟程序。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代為託收甲○○自P○○處取得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於支票兌現後,分別於同月四日及六日提領現金交付予甲○○。因認被告F○○涉犯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F○○涉犯洗錢罪名,無非以被告F○○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乙酉○、乙地○、乙宇○、乙黃○等人之供述,暨扣案及卷附之前述台新銀行與萬泰銀行之存摺等事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F○○堅詞否認涉有洗錢犯行,並否認曾於偵查中就洗錢行為而為自白,辯稱:伊係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事務之代書,前因被告甲○○之母乙K○為免其所有之房屋遭拍賣,而將該房屋過戶至伊名下再圖轉賣,過戶後即以伊名義申請貸款,故而申請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以方便按月繳息。該帳戶申請之初前三個月係由伊保管存摺,因伊與甲○○等原約定三個月內將該房屋轉賣出去。嗣後甲○○因需按月繳息,故時將該本存摺隨身攜帶以便其要求將清償款項匯入該帳戶,但有時甲○○亦將存摺放在伊之處所。故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所載金額全部均為甲○○所有,並無伊所有之財物,至於甲○○要求何人匯入款項,伊全然不知。至於前述萬泰銀行之帳戶則係伊所有且供自用,有時甲○○請伊代為提示他人交付票據,伊即以該帳戶代為請銀行託收提示,因伊不好意思拒絕甲○○之請託,況伊曾詢以甲○○,王某告稱該等票均無問題,伊並未代甲○○為洗錢之行為。 三、經查: ㈠按所謂洗錢者,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謂(參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而被告F○○於偵查中係供稱:「甲○○拿我的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戶名F○○,是為還我借款……(該帳戶存摺現在何處?)在甲○○處,但現在他被抓……(你的台新銀行帳號內有乙酉○、乙G○、乙地○、乙宇○、乙H○、乙I○、乙J○、乙黃○等人,是否認識他們?是何借貸關係?)可能是甲○○還我錢而以這些人的名義匯錢到我的帳內的人……(存摺內有存摺貸款係何人?何用處?)是我名下不動產貸款、買賣要賺差價,原來是向王的母親乙K○購下的,本來是空房,但事實我明講有壓力……(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係為何人使用?)事實上,這個帳戶是供甲○○自行使用。八十九年初乙K○為了逃避銀行拍賣(將其)名下位於中山南路五一0巷十二號透天厝轉到我名下。由我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二百六十萬元,一部份清償前手乙L○所貸二百三十七萬元,其餘金錢出入我未經手,所以也不瞭解他們的往來狀況。(你是否知道乙地○、乙宇○等人匯款到你的台新銀行帳號內?)存摺由我保管所以我曉得,但甲○○未告知我為何會有這些錢。(這個帳號有否作自行使用的紀錄?)都是甲○○自行使用,我對裡面使用情形我不瞭解。(提示萬泰銀行對帳單,有數筆二十萬元以上金額出入,作何用途?)甲○○常拿別人支票要我交換,待取得退票紀錄後,向這些人提出訴訟……」等語(見偵廿三卷第廿至廿二、廿九、卅三、卅四頁)。觀其陳述,僅供明提供代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以供被告甲○○繳納原屬乙K○所有房屋之抵押貸款,及以前揭萬泰銀行帳戶代甲○○為提示票據之行為,其並未就前述「洗錢」之行為而為自白,公訴人認被告F○○已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尚有誤解。 ㈡證人乙酉○、乙黃○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其等因共同被告C○○與甲○○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台新銀行之帳戶;祕密證人甲I亦於原審調查中證陳:F○○『好像』有提供他的帳戶給王使用,但不確定等語。然證人即被告F○○經營「前鋒代書事務所」所僱員工乙M○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略稱:伊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開始,受僱於F○○約一年半左右,擔任行政助理工作。伊知道F○○有一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不清楚)用以扣繳位於永康中山南路過戶於F○○名下房屋貸款所用,該房屋實際所有人應係甲○○之母,上情乃F○○、甲○○分別告知。而實際繳貸款人者應係甲○○。至於存摺是何人保管,伊則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筆錄卷四第九七、九八頁),其證言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情形相符,並與被告F○○前揭辯解吻合。如此被告F○○就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前揭所辯,即非無可信之理。 ㈢按朋友間委諸他人以其存摺代為託交銀行提示付款,於吾國社會在所常見,猶以收受者為已劃平行線之支票尤然。而託交銀行所提示之票據,各銀行及票據交換所均會逐筆記載票號、日期及金額,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故縱使代替他人以帳戶提示票據,亦未能達所謂「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物之效果。是以被告F○○以其所有之萬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甲○○提示票據,即難認該當於洗錢罪名。 ㈣末按洗錢罪名,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如前述。所謂『重大犯罪』,依洗錢防制第三條第一項所示,係指下列各款之罪:「①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③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④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⑧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⑩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⑪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而本件經審理後認定共同被告甲○○所犯之罪,並無該當於洗錢防制法前揭之規定(第三條第一項),基此,則難認被告F○○該當於洗錢罪名。 四、本院查,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F○○有何洗錢犯行,其此部分被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F○○與共同被告甲○○等人來往密切、次數頻繁,且從事犯罪應在可信任之場所(即被告解祥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等經驗法則以觀,即認被告F○○為甲○○之心腹,依此推認被告F○○明知甲○○之犯行,並負責提供帳戶供甲○○之犯罪組織洗錢等語,本院認應屬臆測之詞,況查本件經審理後認定共同被告甲○○所犯之罪,並無該當於洗錢防制法前揭之規定(第三條第一項),基此,則被告F○○前揭將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永福分行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提供甲○○作為洗錢之用,並將該存摺、印鑑長期交由甲○○持有使用等行為,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F○○涉有洗錢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F○○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肆、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已確定) 拾伍、常業妨害風化案有關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A、關於被告黃○○涉及「佳佳」與甲己○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遭強押後,甲丑○被迫出借十萬元之(被告黃○○)部分:⒈此部分公訴事實關於被告黃○○部分,僅被害人甲丑○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間,黃○○來電轉達C○○擬相借十萬元,並於其拒絕後來電告知C○○之不滿,「要我小心一點」;及其嗣後前往三皇三家餐飲店與被告C○○會面協商之時,黃○○亦在現場等情,至於後來其與被告C○○轉往其住處繼續協商時,黃○○則未前往等語(見偵廿八卷第廿四、四六頁)。此外別無其他對被告黃○○不利之證據(被害人甲己○並未提及被告黃○○參與強押其與「佳佳」之行為)。 ⒉依被害人甲丑○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之陳述,被告黃○○於被告C○○遂行前揭犯行之過程中,根本未為絲毫之加工或助力行為,如此尚難遽認被告黃○○交待證人甲丑○「小心一點」,係為被告C○○轉達惡害之通知,而非出於善意之提醒。再者,被害人甲己○、「佳佳」二人係於甲丑○到達三皇三家餐飲店之前即遭剝奪行動自由,且及至相關人等(並無被告黃○○)在被害人甲丑○住處達成許女出借十萬元予被告C○○之共識後,始行獲釋,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既未於甲己○與「佳佳」遭剝奪行動自由時在場,復於其等獲釋前先行離去,僅於整個甲己○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參與一部分之協商行為,亦難認其前往三皇三家餐飲店之作為,係屬被告C○○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行為。 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黃○○有何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被告黃○○被訴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嫌,亦顯見未經適切之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此節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前述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被訴罪名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此節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亦認與成立犯罪之(法肯案)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故亦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B、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H○○遭強押,及被強索五萬元之部分: ㈠關於被告黃○○之部分: ⒈本件就被害人H○○於「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及台南市○○街八十四巷十二號三樓之二公寓內遭毆打與強押之過程,於偵查中僅共同被告甲己○敘及黃○○在場乙節(見偵卅一卷第五七頁),此外別無任何對被告黃○○有利或不利之陳述。然甲己○復於原審調查中供明:當時黃○○並未出手毆打H○○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卷二第卅七頁)。 ⒉然被告黃○○供稱其並未於被害人H○○遭強押及毆打之時前往「小魔女泡沫紅茶店」等語,核與證人甲亥○、共同被告甲辛○、己○○、及被告C○○等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小魔女泡沫紅茶店」及惠南街公寓等人,於偵審中所提及曾經前往上開犯罪現場者,均無被告黃○○其人相符。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僅共同被告甲己○提及被告黃○○到達犯罪現場,但陳明其未參與傷害、妨害自由或其他強暴行為,此外即無其他對被告黃○○不利之事證,斷難僅憑黃○○在場遽認其係犯罪之行為。況其他涉案人士與被害人則均未提及黃某曾經於上述時間到達犯罪現場,益證被告黃○○未涉此部分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顯然不能充分之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此節妨害自由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起訴書第六八頁第八、九行),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此節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則認與前述經論罪科罰之(法肯案)恐嚇取財行為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見起訴第六八頁),是亦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C、關於誘騙大陸女子、強押J○○及對外揚言恐嚇甲亥○夫婦部分: ㈠共同被告甲己○、甲辛○、及被告酉○○,即車伕部分上開被告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C○○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就此點已闡述甚明。 ⒉本件被告C○○夥同共同被告甲癸○、甲子○等共同私行拘禁大陸女子甲天○、甲宇及甲地○等人,且將之留供「東太應召站」所用乙節,已經本院認定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見前有罪部分之論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C○○就此部分即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之餘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另犯強制罪名,即有未合,然此部分與上開私行拘禁部分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公訴人認被告C○○另有強押J○○之行為,係以證人甲亥○與甲丑○之指證,為唯一之證據。而證人甲亥○、甲丑○二人與被告C○○,既存有前述諸多利害衝突與紛爭,其等對被告C○○不利之指訴,當然不能據為認定被告C○○不利事實之唯一證據,且不能相互援引補強彼此陳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證人J○○於偵查中已然明白陳稱:未遭被告C○○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廿八卷第一二七、一三一、一三二頁),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C○○有強押J○○之犯行,此部分罪證同有未足,又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就被告C○○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⒋至於證人甲亥○與甲丑○另指訴被告C○○四處揚言不讓其等生存乙節,亦僅有該夫婦二人之單一指訴,同難據為對被告C○○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係認與前述被告C○○恐嚇台南市各賓館、飯店從業人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起訴書第六二、六三頁),故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關於被告黃○○之部分: ⒈此部分被告黃○○與被告C○○及案外人甲丑○、壬○○等人共同經營「東太應召站」之事證已如前述。 ⒉依大陸女子甲天○、甲宇及甲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其等經共同被告甲己○、甲辛○、及被告酉○○載往「東太應召站」後,係車伕牛肉(甲子○)、肉圓(甲癸○)等人負責看顧其等,除甲天○提及「(東太應召站及你的經紀人阿杰、小東有無限制你及甲宇、甲地○等之行動自由?)他們不給我們錢,把 制我們行動,我多次向甲己○要求還我護照、大陸 機票,他都不給我」等語外(按阿杰即被告黃○○),同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黃○○參與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見偵卷第三十卷第卅九、四0、六五至六七、四八至五十、六九至七十、五九、六十、七二、七三頁)。 ⒊至於證人甲天○所述「不給錢、扣留 之方法,經查甲天○之 作之時,仍為「遠東應召站」負責人甲亥○所保管,已如前述,故證人甲天○此部分之指訴,諒係對於事實有所誤會。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處罰以私行拘禁等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如僅係拒不提供金錢而僅使他人產生購物消費乃至於生活上之不便利,尚難論以該罪。準此,被害人甲天○指稱被告黃○○等不交付錢財令之出入不便乙節,不能據為被告黃○○涉犯私行拘禁罪不利之認定。 ⒋「東太應召站」所僱車伕,且經被害人甲天○、甲宇及甲地○等指訴負責看管之共同被告甲癸○、甲子○,於偵審中亦均未提及被告黃○○有令其等為任何限制甲天○、甲宇及甲地○等行動自由之行為。 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就被告C○○等私行拘禁甲天○、甲宇及甲地○等人乙節,有何共同或幫助行為。本件不能僅憑被告黃○○參與「東太應召站」之經營,遽爾推論其必然參與私行拘禁甲天○、甲宇及甲地○等大陸女子之行為,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同無適切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罪存有牽連關係(起訴書第六八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單純恐嚇罪、強制罪、贓物罪、詐欺罪等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己 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黃○○盜用G○○信用卡一覽表】 ┌──┬─────────┬───────────────┬─────────┬─────┬───┐ │編號│發卡銀行(暨卡號)│使用信用卡類型、時間、金額(新│消費地點 │應沒收偽造│備註 │ │ │ │台幣元) │ │之「G○○│ │ │ │ │ │ │」署押(枚│ │ │ │ │ │ │) │ │ ├──┼─────────┼───────────────┼─────────┼─────┼───┤ │壹 │富邦銀行 │預借現金 91.01.22二萬元 │台南市某自動櫃員機│無 │預借現│ │ │0000000000000000 ├───────────────┤ │ │金共五│ │ │ │預借現金 91.01.23二萬元 │ │ │萬元,│ │ │ ├───────────────┤ │ │簽帳單│ │ │ │預借現金 91.01.24一萬元 │ │ │共消費│ │ │ ├───────────────┼─────────┼─────┤九萬八│ │ │ │簽帳單 91.02.02三萬三千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千元,│ │ │ ├───────────────┼─────────┼─────┤合計十│ │ │ │簽帳單 91.02.04一萬五千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四萬八│ │ │ ├───────────────┼─────────┼─────┤千元 │ │ │ │簽帳單 91.02.06五萬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 │ ├──┼─────────┼───────────────┼─────────┼─────┼───┤ │貳 │上海銀行 │預借現金 91.01.24二萬元 │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自│無 │預借現│ │ │ │ │動櫃員機 │ │金共三│ │ │0000000000000000 ├───────────────┼─────────┤ │萬元,│ │ │ │預借現金 91.1.25一萬元 │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 │簽帳單│ │ │ │ │動櫃員機 │ │五萬六│ │ │ ├───────────────┼─────────┼─────┤千元,│ │ │ │簽帳單 91.02.04五萬六千元 │皇嘉大餐廳 │一枚 │合計八│ │ │ │ │ │ │萬六千│ │ │ │ │ │ │元 │ ├──┼─────────┼───────────────┼─────────┼─────┼───┤ │參 │台新銀行 │預借現金 91.01.26二萬元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自│無 │預借現│ │ │0000000000000000 ├───────────────┤動櫃員機 │ │金(包│ │ │ │預借現金 91.01.26二萬元 │ │ │括取消│ │ │ ├───────────────┤ │ │之五筆│ │ │ │預借現金 91.01.27二萬元 │ │ │)共二│ │ │ ├───────────────┼─────────┤ │十萬二│ │ │ │預借現金 91.01.28六萬五千元 │(電話預借現金) │ │千元(│ │ │ ├───────────────┤ │ │原起訴│ │ │ │預借現金 91.01.29三萬二千元 │ │ │書誤載│ │ │ ├───────────────┼─────────┤ │為十九│ │ │ │預借現金 91.03.12二萬元 │上海商銀台南分行自│ │萬七千│ │ │ ├───────────────┤動櫃員機 │ │元) │ │ │ │預借現金 91.03.13一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預借現金 91.03.16一萬元 │ │ │ │ ├──┼─────────┼───────────────┼─────────┼─────┼───┤ │肆 │中國信託商銀 │簽帳單 91.02.06三萬五千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簽帳單│ │ │0000000000000000 ├───────────────┼─────────┼─────┤共十五│ │ │ │簽帳單 91.02.06五萬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萬九千│ │ │ ├───────────────┼─────────┼─────┤五百元│ │ │ │簽帳單 91.02.07三萬三千五百 │震撼冷飲屋 │一枚 │ │ │ │ ├───────────────┼─────────┼─────┤ │ │ │ │簽帳單 91.02.08四萬一千元 │築夢寢室生活館 │一枚 │ │ ├──┼─────────┼───────────────┼─────────┼─────┼───┤ │伍 │渣打銀行 │預借現金 91.01.17二萬元 │中國信託商銀台南分│無 │預借現│ │ │0000000000000000 │ │行自動櫃員機(機台│ │金共十│ │ │ ├───────────────┤號碼00000000000) │ │三萬五│ │ │ │預借現金 91.01.17二萬元 │ │ │千元,│ │ │ │ │ │ │簽帳單│ │ │ ├───────────────┤ │ │共十一│ │ │ │預借現金 91.01.17二萬元 │ │ │萬九千│ │ │ ├───────────────┼─────────┤ │五百元│ │ │ │預借現金 91.01.18二萬元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自│ │,合計│ │ │ ├───────────────┤動櫃員機(機台號碼│ │二十五│ │ │ │預借現金 91.01.18二萬元 │00000000000) │ │萬四千│ │ │ ├───────────────┤ │ │五百元│ │ │ │預借現金 91.01.18二萬元 │ │ │(原起│ │ │ ├───────────────┤ │ │訴書消│ │ │ │預借現金 91.01.19一萬五千元 │ │ │費借款│ │ │ ├───────────────┼─────────┼─────┤部分漏│ │ │ │簽帳單 91.02.01五萬五千五百 │築夢寢室生活館 │一枚 │列一位│ │ │ ├───────────────┼─────────┼─────┤數字)│ │ │ │簽帳單 91.02.02二萬二千元 │震撼冷飲屋 │一枚 │ │ │ │ ├───────────────┼─────────┼─────┤ │ │ │ │簽帳單 91.02.08一萬二千元 │Payment Thank You │一枚 │ │ │ │ ├───────────────┼─────────┼─────┤ │ │ │ │簽帳單 91.02.11三萬元 │年貴商行 │一枚 │ │ └──┴─────────┴───────────────┴─────────┴─────┴───┘ ◎附表二 【黃○○盜用G○○名義申請信用卡一覽表】 ┌──┬─────────┬───────────────┬─────────┬─────┬───┐ │編號│發卡銀行(暨卡號)│使用信用卡類型、時間、金額 │消費地點 │應沒收之署│備註 │ │ │ │ │ │押(枚) │ │ ├──┼─────────┼───────────────┼─────────┼─────┼───┤ │壹 │世華銀行 │91.03.07代償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 │①申請書偽│ │ │ │0000000000000000 │四萬一千四百元 │ │造之「G○│ │ │ │ │ │ │○」署押二│ │ │ │ │ │ │枚 │ │ │ │ │ │ │②信用卡背│ │ │ │ │ │ │面偽造之「│ │ │ │ │ │ │G○○」署│ │ │ │ │ │ │押一枚 │ │ └──┴─────────┴───────────────┴─────────┴─────┴───┘ ◎附表三 【黃○○冒名簽發G○○支票一覽表】 ┌──┬─────────┬─────┬───────┬─────────┬───────┬───┐ │編號│付款銀行、帳戶帳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 │偽造之「G○○│備註 │ ├──┼─────────┼─────┼───────┼─────────┼───────┼───┤ │壹 │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91.03.25 │HUO143346 │十萬元 │二枚 │簽名一│ │ │G○○ │ │ │ │ │枚、印│ │ │000000000000 │ │ │ │ │文一枚│ ├──┼─────────┼─────┼───────┼─────────┼───────┼───┤ │貳 │同右 │91.04.15 │HUO143347 │四萬二千元 │三枚 │簽名一│ │ │ │ │ │ │ │枚、印│ │ │ │ │ │ │ │文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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