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及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友人陳金火(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因朋友葉惠倩(業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積欠其債務,無力償還,二人乃共同告知葉惠倩若願意作 為支票人頭帳戶,即可免除債務。葉惠倩為貪圖小利,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票款 ,仍同意提供其名義申辦支票人頭帳戶。乙○○與陳金火、葉惠倩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 ,由陳金火、乙○○向不知情之潘金釵佯稱欲從事成衣事業,而租得潘金釵在台 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號所開設「東元茶藝世界」部分空間。乙○○、陳金火 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偕同葉惠倩,至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 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以葉惠倩係「東元茶藝世界」負責人,且從事茶具、茶 葉買賣事業需用支票為由,向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申辦帳號二○二八─三號支帳 戶,迨核准後,即由葉惠倩連續請領支票共二百七十五張(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陳金火與葉惠倩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揭手法,向中興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興銀行台南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帳號一五○○三○─ 七號,再連續請領支票共三百張(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葉惠倩請領前開支票後,旋交由乙○○、陳金火使用。乙○○、陳金火 先後將前開支票交由戊○○及自稱「黃忠信」、「黃書榮」、「黃盛永」(「黃 忠信」、「黃書榮」、「黃盛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供渠等為下列詐騙行為使用。 (一)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南縣學甲鎮○○路十之十二號虛設「鴻億男飾有 限公司」,雇用不知情林慶耀擔任店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陳金火、乙 ○○處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葉惠倩及以郭三期(郭三期另由檢察官偵辦)名 義簽發之支票,均無支付能力,無法兌現。竟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自稱「黃 先鴻」,向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四八巷十六號「唯鈞有限公司」職員庚○○, 表示欲購買布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貨款,致庚○○陷於錯誤交付價 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布料一批,並送至台南縣學甲鎮 ○○路十之十二號處。復以相同手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台南縣學甲 鎮○○路一一八號開設電器行之己○○,佯稱欲購電器,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支付貨款,致己○○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電器一批 ,並送至台南縣學甲鎮○○路十之十二號處。 (二)自稱「黃忠信」與自稱「黃書榮」之不詳人士,在台南縣佳里鎮鎮山里八五之二 一號虛設「永鴻工程燈飾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連續 向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四九號「翔均照明有限公司」詐購得貨物,總計八十 七萬零七百五十元,並交付葉惠倩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票號AS0000 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空頭支票及 王順正、郭三期之支票以為搪塞(王順正另由檢察官偵辦)。又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起,向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五五四巷五號施文成,詐購得燈具,總計貨 款達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元,交付葉惠倩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帳戶,票 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之空頭支票及 葉惠倩前開中興商銀帳戶之空頭支票多張以為搪塞。 (三)假冒「黃書榮」者另在台南縣佳里鎮○○路二一二號虛設「海洋海產餐廳」,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台南縣白河鎮「建盈商行」業務員丙○○詐購得醬油、蕃 茄醬等貨物總計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並交付葉惠倩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 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面額三萬二千八百元之 空頭支票以為搪塞。再於八十八年元月起,向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六四號「松 儀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儀公司)詐購得飲料、威士忌、白葡萄酒等貨物 ,總計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整,交付葉惠倩前開中興商銀台南分行,票號0 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空頭支 票以為搪塞。 (四)自稱「黃盛永」之不詳人士,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七六一號,虛設「明祥工程 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向旺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家麗公司)詐購得霓虹燈材,總計貨款二十一萬六千元,並自稱係葉惠 倩之夫,交付葉惠倩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票號AS0000000號,發 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面額之空頭支票以為搪塞;又趁前開支票到期前,再 向旺家麗公司詐購得燈飾一批,貨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五)前開葉惠倩之空頭支票屆期後,經各該被害人提示均不獲兌現,且支票帳戶亦遭 拒絕往來,被害人紛紛前往各該虛設之營業場所查詢,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 騙,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長期偵查始獲悉前情。 二、案經松儀飲料公司、施文成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旺家麗公司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證人葉惠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未 要求葉惠倩申辦支票帳戶,亦未向潘金釵承租「東元茶藝世界」,而係葉惠倩自 行向潘金釵承租使用云云。被告戊○○固坦承任職於鴻億男飾公司,並曾向被害 人唯均公司、己○○購買布料及電器等物,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鴻億 男飾公司負責人係綽號「阿義」男子,伊僅係受僱人;伊並未以「黃先鴻」名義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被害人庚○○、己○○等人充作貨款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時地葉惠倩以經營「東元茶藝世界」需用支票為由,分別向中小企銀東台南 分行及中興銀行台南分行申辦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葉惠倩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東南 字第○一一四號函送帳戶二○二八—三號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一 一七頁),及及中興銀行台南分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興南存 字第○○○四七號檢送之帳戶00000000號支票開戶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 稽。 (二)據葉惠倩於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九六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迭次陳稱:申辦 帳戶本係陳金火、乙○○等人提議,迨支票請領後,均交由被告陳金火、乙○○ 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並據亦認識被告乙○○、陳金火之林文輝(公訴人亦起訴為共犯,但經原審九 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無罪在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葉惠倩去中興 銀行申請支票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但是陳金火與乙○○幫她去申請的。」等 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葉惠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申辦 支票上所載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號營業地址,非伊所承租(見原審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潘金釵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陳金火與乙○○ 二人曾向其承租其所經營之東元茶藝行一角,從事服飾生意等情,並當庭指認被 告陳金火、乙○○二人檔案照片無誤(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另 葉惠倩向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申辦支票帳戶時,所書寫經營東元茶藝行之地址, 即係證人潘金釵出租予陳金火、被告乙○○二人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號 ,而向中興銀行台南分行申辦支票帳戶時,所載經營位置亦係台南縣永康市○○ 路等情,有前揭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及中興銀行台南分行檢送之支票開戶申請書 各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證人潘金釵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向其承租台南縣永康市○ ○路二七四號者,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金火,且其未曾在東元茶藝行處見 過葉惠倩其人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堪信葉惠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申辦支 票帳戶本係被告乙○○、陳金火等人提議,申辦支票帳戶所需之營業地址等資料 ,均係被告乙○○、陳金火等人提供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 辯稱:並未向潘金釵承租東元茶藝行,而係葉惠倩自行向潘金釵承租辦公室,就 葉惠倩申請支票之事,全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 (三)按支票係有價證據,通常用為支付工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乙○○等人提 供其等向潘金釵承租地址等資料,並命葉惠倩申辦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當 可預期其等請領並交付他人之支票,將會供商務流通之用。葉蕙倩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伊申請支票時,甫生產完畢,並無工作,且無資力等語(見原審前開審 判筆錄),是被告乙○○等人於命葉惠倩申辦支票之際,當知其等申領之支票因 發票人葉惠倩本身不具清償之資力,並無兌現之可能,然被告乙○○等人仍交予 他人使用,使同案被告戊○○、自稱「黃書榮」、「黃盛永」等人得以利用葉惠 倩之支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用,被告乙○○等人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灼 。此外,復經唯均公司職員庚○○、己○○、松儀飲料公司業務課長丁○○、翔 均公司負責人甲○○、燈具業者施文成、建盈商行業務員丙○○等人分於偵查及 原審調查中指證被騙情節綦詳,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乙○○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向被害人唯均公司及被 害人己○○訂購價值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布料及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 五元電器各一批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唯均 公司職員庚○○於警訊時及被害人己○○於原審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戊○ ○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迭次指稱:戊○○以「黃先鴻」名義向其訂購 電器一批,並命其送至位於台南縣學甲鎮○○路十之十二號之鴻億公司,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充作貨款等語,且指認被告戊○○檔案照片,確認被告戊○○ 即係以「黃先鴻」名義向其訂購電器並交付支票之人(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警訊 筆錄、偵查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 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曾向被害人己○○訂購電器一批等語大致相符。被 告戊○○雖辯稱:並非鴻億公司負責人,支票均係鴻億公司負責人「阿義」處理 云云。惟證人即亦任職鴻億公司之林慶耀於偵查中陳稱:「(你有無在學甲鎮○ ○路十之十二號任職?老闆是誰?)有。老闆是戊○○。」、「(你與他認識多 久?提示照片)沒有認識很久,確是戊○○本人沒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二三八頁背面)。證人林慶耀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戊○○並非鴻億公司負責人 云云,惟觀證人林慶耀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陳述:「戊○○ 介紹我到台南工作,老闆是何人我不知道,因我沒有看過。」、「(在該處工作 壹個月,有無遇到老闆?)沒有遇到老闆。」、「(去工作時,除戊○○外,有 無其他人告訴你薪資多少?)沒有。」;被告戊○○稱:「我沒有告訴他有關薪 水的問題」;證人林慶耀續稱:「是另一個人告訴我工作的內容,我問他薪資如 何算,他告訴我表現好的話一個月可以兩萬多。」、「(為何之前說除戊○○之 外,沒有其他人告訴你薪資如何算?)我剛剛可能是聽錯,所以我才這樣回答。 實際上,除了戊○○之外,我有向交代我工作的人問,我的薪資多少,他說看我 的表現,如果表現好可以拿到二萬多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證人林慶耀所述,其至鴻億公司未確定工作內容即行開始工作,且工作達 一個月之久,仍不知負責人姓名甚而綽號等稱呼,均與社會常情實屬有違,況證 人林慶耀就何人向其確認工作報酬幾何等工作重要條件,先稱係戊○○告知,待 被告戊○○當庭否認後,旋改稱係另一人告知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其在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其至鴻億 公司接洽共計七次,亦僅見過被告戊○○與證人林慶耀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三八頁),足見鴻億公司僅有被告戊○○與證人林慶耀二人,綜此,被告戊○○ 與證人林慶耀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鴻億公司負責人係第三人綽號「阿義」男子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應以證人林慶耀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戊○○係鴻億公司負責人等語,較為可採。另被害人庚○○於原審雖經傳未到, 無法當庭指認被告戊○○是否即係自稱「黃先鴻」向其訂購布料並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之人,然觀被害人庚○○於警訊所述被騙情節:自稱「黃先鴻」之人向 其購買價值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布料一批,並命其送至台南縣學甲鎮○ ○路十之十二號之鴻億公司,自稱「黃先鴻」之人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伊 充作布料貨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此與前述被告戊○ ○詐騙被害人己○○之手法如出一轍,而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曾以 鴻億公司名義向唯均公司訂購布料一批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參以被告戊○○確為鴻億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戊○○確曾 向唯均公司訂購布料一批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行為。被告戊○○辯稱僅負責 訂貨,並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又被告戊○○ 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葉惠倩之支票,均屬無支付能力,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戊○○竟持以充作貨款給付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唯均公司、 己○○同意交付前揭布料及電器,堪認被告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故意。被告戊○○詐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乙○○、陳金火、葉惠倩,分別與被告戊○○、及自稱「黃忠信」、「黃書榮 」、「黃盛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 ○分別多次詐欺取財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乙○○為 貪圖小利,以空頭支票大肆行騙,殃及眾多無辜受害者,惡性非輕、參與犯罪情 節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情狀,並審酌被告戊○○以不具 支付力支票詐騙他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己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 戊○○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侯惠榜(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不法集團,另在台南縣佳里鎮○○路 二一二號,虛設「海洋海產餐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連續向台南縣白河鎮 「建盈商行」之業務員丙○○詐購得醬油、蕃茄醬等貨物總計八萬二千九百八十 元,假冒之「黃書榮」並交付葉惠倩前開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票號AS000 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面額三萬二千八百元之空頭支票以為搪 塞。另於八十八年元月起假冒之「黃書榮」,連續向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六四 號松儀公司詐購得飲料、威士忌、白葡萄酒等貨物,總計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 元整,假冒之「黃書榮」則交付葉惠倩前開中興商銀台南分行,票號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空頭支票以為搪 塞。 (二)被告戊○○、侯惠榜等人,假冒「黃盛永」之名義,另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七 六一號,虛設「明祥工程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向 旺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家麗公司)詐購得霓虹燈材,總計貨款二十一 萬六千元。冒稱「黃盛永」之人,並自稱係葉惠倩之夫,交付葉惠倩前開中小企 銀東台南分行,票號A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面額 之空頭支票以為搪塞;「黃盛永」又趁前開支票到期前,再向旺家麗公司詐購得 燈飾一批,貨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正。因認被告戊○○就此二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向被害人建盈商行李榮洲 、松儀公司、旺家麗公司等人訂購前揭物品等語。且據被害人李榮洲於警訊及原 審調查時,迭次指認向其訂購調味料之人貌似「李敬祥」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警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松儀公司職員丁○○ 亦指認向其訂購貨物之人貌似「李敬祥」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而向被害人李榮洲、松儀公司訂購貨物 之人應非被告戊○○,是被告戊○○辯稱未曾向被害人李榮洲、松儀公司訂購貨 物等語,尚非無據。又旺家麗公司於偵查中亦僅指稱:自稱「黃盛永」之人向其 訂購貨物,並命其送交貨物至高雄縣路竹鄉○○路七六一號處,此與被告戊○○ 以「黃先鴻」假名,並在台南縣學甲鎮地區開設鴻億公司等情,顯屬有別,是依 被害人李榮洲、松儀公司、旺家麗公司之指述,尚難認定被告戊○○即係向其等 訂購貨物之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曾向被害人李榮洲、松儀公 司、旺家麗公司訂購貨物,自難認被告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犯行。應認被告 戊○○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俱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發票人為葉惠倩 帳號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 一五○○三○之七 中興銀行 88.2.10 GT0000000 0十二萬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GU0000000 0十萬元 同右 同右 88.3.19 GU0000000 0十五萬元 同右 同右 88.3.29 GU0000000 0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 附表二 發票人郭三期 帳號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 21053 華僑銀行府城分行 88.2.9 AA0000000 0萬九千三百元 發票人葉惠倩 000000000 中興銀行 88.2.10 GU0000000 0萬六千五百元 發票人葉惠倩 000000000 中興銀行 88.2.20 GU0000000 0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