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義仲宋明蒼楊子莊

  • 上訴人
    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慎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劉 烱 意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三六七、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旭泰保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之股 東兼任財務管理及廠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擴大生產為由,將旭泰公司所有之熱煤鍋爐設備一套、汽車隔熱模具兩 套、熱壓模具兩套、大、小油壓機各一套、烘壓機一套、吳劭宏出借之三菱牌中 古小客車一部及滾輪脫膠機一部等機械生財設備與客戶資料,搬遷至嘉義縣大林 鎮三角里下林頭五號。詎乙○○嗣即成立岩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岩成公司), 從事與旭泰公司相同之生產業務,並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生財設備及客戶資料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 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及證人邱茂林證稱熱壓模具係旭泰公司向岳龍公司所訂購,證人吳劭 宏證稱中古汽車係出借予旭泰公司使用;證人張秋東雖證稱大熱壓機係被告於八 十三年間所訂購,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前該機器係以自己之前所有之機器交換 等情,對於汽車隔熱模具兩套為旭泰公司所有並不抗辯,足認前開大熱壓機、小 熱壓機及烘壓機及汽車隔熱模具均為旭泰公司所有,另證人沈永森於偵查中證稱 於搬遷前開機器設備之時,告訴人稱該等設備乃為擴大生產而搬遷及被告雖屢經 告訴人公司催索仍不返還前開設備,足認被告因擴大生產而將前開設備搬遷,惟 嗣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是出錢用旭泰 的名義經營,我不是旭泰的真正股東,只是借旭泰的名義而已等語。經查: ㈠旭泰公司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成立,被告乙○○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起擔 任旭泰保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惟被告就汽車隔熱墊部分乃與 告訴人甲○○、簡俊田、簡俊盛另行合夥等情,除據被告堅稱不移外,且與告 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度年終乙○○所提報告表』上載稱:「一、目的:因自 八十二年元月一日組織公司之後::二、公司型態:公司於八十二年元月一日 組成,暫時以旭泰保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發文及營運,因此下列所 列之資產及一切負債,均是現型態下,如果以後有自己的公司名稱,不再用旭 泰保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時,一切資產負債均須移轉改後之公司名下,不為各 股東私有,股份分配如下::」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證 人即旭泰公司之員工陳永國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乙○○是否在甲○○ 那裡工作?)我不知道,但是他都在工廠,他在做汽車隔熱板,甲○○是在做 玻璃纖維::」,證人亦旭泰公司之員工楊博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 你在甲○○那裡工作的時候,是否有看過乙○○?)我不知道,我是做玻璃纖 維的,我沒有做隔熱墊::」,證人簡勵楓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不認識乙 ○○,甲○○是我的老闆,但是我已經沒有做了,因為做玻璃纖維手會癢:: 我已經離開二、三年了::」(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第二四頁),再者,證 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素月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 問:提示結算書(即原審卷㈠第二○○頁─第二○二頁)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 ?)當初簽這張的時候,是因為被告(乙○○)向我說我們工廠租給他太貴了 ::」(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而被告乙○○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 旭泰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山峻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簽定出租廠房 機器契約,約定甲○○及陳素月將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七九一巷一二號之 廠房出租予被告乙○○,此有出租廠房機器契約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九二頁),足證於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七九一巷一二號確有旭泰公司及另 一以旭泰公司名義經營之合夥組織於其上運作。 ㈡告訴人甲○○所營之旭泰公司及被告合夥之組織(下簡稱合夥組織)之帳目分 開,以不同之帳戶支應,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旭泰有二本存褶,一 本中華商銀由我持有,合夥所用,一本是臺南企銀是甲○○持有,是他們用: :」,而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稱:「被告本來說從民國八十五年 帳目都要歸我管:::但是到後來都沒有把這些東西交出來。後來我只好到中 華商銀把存簿及印章報遺失:::」,且前開『八十四年度年終乙○○所提報 告表』亦載稱之:「五、公司經營權:甲○○為總經理負責業務,乙○○負責 廠務,財務八十四年之前乙○○負責,八十五年之後由甲○○負責」相符,另 參酌告訴人透過被告乙○○向陳瑞真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大林分行之本票,此有本票一紙附卷可參,而前開借款為告訴人之借款與被告 乙○○無關,亦有告訴人甲○○出具之結算單上載稱:「本人甲○○所欠陳瑞 真本金及補貼利息::」,此有結算書一紙附於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可參,足 證被告前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熱煤鍋爐設備、大小油壓機及熱壓模具各一套之支付憑 據,均係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根,顯見前開設備應係合夥組織所有,另汽車隔熱 模具兩套,被告稱:「那是維繹公司委託旭泰公司開發模具,然後依模具生產 貨品給維繹公司::」,而告訴人亦稱:「維繹是吳先生的,其模具是我幫維 繹公司設計出來的,叫岳龍公司製作的,我就給岳龍公司錢,維繹再給我錢, 所以東西應該是維繹的,可是維繹公司把東西放在旭泰,叫我生產產品::」 ,依物品名稱「汽車隔熱模具」及該物品支付予岳龍公司係以中華商業銀行之 支票支付以觀,足見亦應係緯繹公司委託合夥公司製作並由合夥組織所保管, 至於滾輪脫膠機(即噴糊臺),告訴人稱亦係旭泰公司所有,並提出『八十四 年度年終乙○○所提報告表』公司資產六、編號7噴糊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三十頁),足見該物亦為合夥組織所有,至於借予吳邵宏之金錢,亦係由中華 商業銀行所支付,既告訴人及被告均稱係因借款而取得自小客車之占有,足認 吳邵宏借車之對象亦係合夥組織。 ㈣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號案件中,係稱:「公司要周轉,所 以透過乙○○去借錢,後來我向陳瑞真借款部分到期之後,我先開我的本票給 乙○○要交給陳瑞真要換回我的支票::退票之後我有跟陳瑞真聯絡過::」 (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而證人陳瑞真於該案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乙○ ○拿負責人為甲○○之旭泰保溫工程公司之支票向我借款一百萬元::乙○○ 說是甲○○要用::因為甲○○的票,一直退票,甲○○打電話給我,說要把 票收回,我要求他給我保障,然後他答應::」(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 且有甲○○簽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二 ○八頁)、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 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到期,後載甲○○借用之本票三紙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而依原審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查 詢旭泰公司之退票紀錄,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均 有退票紀錄,且尚有五筆紀錄尚未註銷,此有該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 日(91)南銀大林字第一八二號函及其所附退票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復參酌證人田明秀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後來沒有 工作就沒有做了,老闆叫我們休息就沒有做了。我是兩年前(八十九年)十月 的時候我就在加油站上班了::」,證人楊博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 你目前是否有在甲○○那裡工作?)沒有,好久就沒做了,因為工廠做不起來 ,所以就沒有做了」(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而證人田明秀及楊 博光於八十七年間均未於旭泰公司工作,乃係於八十八年間開始在旭泰公司工 作,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 清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告訴人所營之旭泰公司於八十 七年、八十八年間之營運狀況應為不甚理想,告訴人雖提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明其八十八年度之營收入高達九百八十五萬零 三百五十一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惟前開數額應尚包括旭泰公司及合 夥組織尚借旭泰公司名義經營之營業總額,尚難僅因此即認旭泰公司之營運狀 況良好,另參酌告訴人之妻陳素月於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中 證稱:「(問:提示結算書(即原審卷㈠第二百頁至二百零二頁,書立日期為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當初簽這張的時候,是因為被 告(乙○○)向我說我們工廠租給他太貴了,不要租了,他要出去跟別人租: :」(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足見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稱:「並非財務 不佳,是要擴建::因為原廠已經滿了::(問:原來的場放何東西,為何到 八十七年東西沒有地方放?)放玻璃纖維的東西,是做PCV電路板::(問 :為何不是新的東西去擴廠,而是把舊的東西搬出去?)因為機器設備在一般 的小地方沒有辦法放,而且用電量很大::」(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第一 二四頁)顯為不實,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又稱:「(問:擴建的公司叫 什麼名稱?)還是叫旭泰公司::(問:擴場設備是由誰負擔?)被告負擔, 因為他是管廠務及財務,廠址也是他去找的::(問:當初擴廠預計要多少資 金?)根本沒有預計,本來就不用預計,因為錢不會很多::(問:公司資金 從何來?)這是公司資金,錢又不多::有談到八十七年中旬要擴廠,八十七 年中旬被告有去找廠地,地點由他去找,我沒有意見::(問:人員如何調配 ?)因為廠裡面要多少人都是廠務管了,所以人員都是被告調配::」(見原 審卷㈠第一二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告訴人稱係要被告出去擴廠 ,確連基本之資金來源、預算皆無預計,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沈永森於 原審調查時證稱:「(問:陳素月有無在場?)她一向都在辦公室,我與他們 接洽時,陳素月大部分都在辦公室,她是負責會計,我收錢都是找她::我是 七十幾年就開始與他們有業務往來::(問:你的印象中,與他們業務往來是 否都找陳素月收錢?)早期是找甲○○,後來是找陳素月,我找陳素月收錢已 經一段很長的時間::(問:那次搬機器後,你是找誰請款?)我是將請款單 送到公司去,後來是被告付的,是旭泰公司反應說要向被告收::」(見原審 卷㈠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倘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將機器搬遷係為旭 泰公司之擴廠行為,證人沈永森一如往常向旭泰公司請款,旭泰公司理應給付 ,焉有向沈永森反應改向被告請款,由被告自行負擔擴場費用之理?再再顯見 告訴人所稱旭泰公司擴廠一詞,顯不實在。 ㈤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曾稱:「當時同意被告搬離機器::」,復參酌證人沈 永森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初到公司搬機械設備是你與乙○○去搬的? )是,但那是乙○○僱我去搬的::只有甲○○在場::」,於原審調查時又 稱:「不過當時去搬的時後並沒有感覺什麼糾紛::」,既告訴人同意被告將 機器搬離,且被告搬離之目的顯非擴廠,而擴廠之廠地、人員及費用均由被告 自行負責,且被告搬走之物品均係合夥組織所有而非旭泰公司所有,被告辯稱 與告訴人間已談好拆夥等詞,即應可採,維繹公司所有之汽車隔熱墊模具,本 非告訴人所有,是告訴人雖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本無返還之 義務,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堅指所有物品包括其開汽車隔熱墊模具均屬自己 所有之時,被告即指稱該物屬於維繹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圖;至於中古三菱自小客車一部,亦經原車主即證人吳紹宏自被告處取回 為證人吳紹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並非以所有之意圖占有該車,亦難 認被告對此有易所有為持有之意圖。 ㈥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前開『八十四年度年終乙○○所提報告表』之 內容不實,惟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 涉嫌背信案件中,曾當庭提出該『報告表』,為有利於己辯解之證據,遂經該 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偵 查卷查明屬實,故告訴人嗣後之否認該報告表內容之真實性,應無可採。另告 訴人固亦聲請傳訊證人李玉春會計師,欲資以證明旭泰公司內並無另一合夥組 織存在之事實,然因該證人僅係旭泰公司委託報稅之會計師而已,自當憑旭泰 公司所提供之相關營運資料報稅,且合夥組織既借用旭泰公司名義營運,該合 夥組織所有營運資料自亦當以旭泰公司名義記載,因此由相關營運資料之外觀 上應無從分辨,況旭泰公司內確有一合夥組織存在,已如前開四之㈠理由所述 ,是無傳訊證人李玉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