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 ○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H○○、J○○及Q○○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先由被告I○ ○之親友養殖少量金絲魚,加以收購,再四處放出風聲稱養殖金絲魚利潤豐厚, 並以已收成者為例之方式,在雲林縣口湖鄉等地點向從事養殖業之被害人丙○○ 等四十二人強力推銷,並佯稱養殖金絲魚可改善養殖者經濟狀況之詐騙手段,大 肆鼓吹飼養,並向業者誆稱有暢通之外銷管道,被害人丙○○、B○○、乙○○ 、K○○、午○○、申○○、甲○○、L○○、O○○、未○○、F○、戊○○ 、黃○○、辰○○、辛○○、宇○○、M○○、R○○、P○○、宙○○、丁○ 、G○○、壬○○、D○○、N○○、癸○○、天○○、庚○○、酉○、卯○○ 、地○、E○○、翁金益、巳○、子○○、戌○○、寅○○、丑○○、玄○○、 A○○、C○○等人(下稱B○○等人)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I ○○、H○○、J○○、Q○○等人簽約,以高價購入魚苗。而被告I○○、H ○○、J○○、Q○○為繼續其詐欺之犯行,並向被害人B○○等人保證全數收 購,請B○○等人不可私自出售予他人,否則無法將魚源充足交付買方,且稱如 渠未履約,將罰以鉅額之賠償金,請被害人B○○等人放心飼養;被告I○○、 H○○、J○○、Q○○等人並以此為由,於合約中限制養殖戶不得將成魚出售 予他人,否則將以魚苗換算成成魚重量以市價五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I○○、 H○○、J○○、Q○○等人以訂定高額賠償金之方式約制養殖戶,使被害人B ○○等人不敢將成魚出售予他人,藉以掩飾全無市場之事實,致被害人B○○等 人無法拆穿被告I○○等人之騙局,被害人B○○等人遂因被告I○○等人之保 證收購行為,不疑有他而予飼養。又被告I○○等人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另僱用 被害人宙○○為司機替被告I○○等人其載運魚貨,使被害人宙○○誤以為其有 支付能力而為其載運魚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被告I○○並未依約向被害 人B○○等人收購成魚,致B○○等人除負擔魚苗費用外,尚須負荷飼料及借款 利息,以致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嗣因被告I○○等人宣佈停止收購成魚,被 害人B○○等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I○○、H○○、Q○○及J○○等四人涉 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以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號著為判例)。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法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不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 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 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之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的不確定性或交 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 之參考。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意旨及其構成要件以觀,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 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 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 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 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 履行,事後因故無法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I○○、H○○、Q○○及J○○等四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下述各點為其論據:㈠告訴人B○○等人之指訴、所提出之購買金 絲魚合約書、被告I○○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㈡被告I○○、Q○○及J○○ 等人,或為契約當事人,或為保證人,依告訴人寅○○、L○○之指訴,被告Q ○○及J○○亦有推銷國外產銷管道,而被告H○○負責工廠之管理,並代為收 款,且依告訴人林石忠之證詞,亦有向林石忠謊稱有外銷之管道,均擔任買賣金 絲魚之重要職務,其等顯有行為分擔,且被告Q○○、J○○及H○○三人均為 被告I○○至親好友,對於被告I○○的資力、保證收購的能力、內銷管道的健 全、外銷管道的有無均應知之甚詳,卻參與出售金絲魚的誆騙行為,其主觀亦應 有犯意之聯絡;㈢依證人紀國泰及陳建勳之證述,其代理北區經銷金絲魚之時間 甚短,組織也不健全,依被告I○○所提出之北區經銷商帳冊可知,其所販賣之 數量甚少,而中區○○○○道是否存在,銷售量是否確如被告所主張均令人懷疑 ,縱使中區銷售量確如被告所主張每月銷售三萬五千台斤,四個月亦僅有銷售十 四萬台斤,又被告雖有興建工廠、添購包裝機、租用冷凍櫃並僱用女工加工等, 但魚類在銷售上,應以新鮮成魚為上品,被告在收購成魚後,不立即銷售,反花 費上百萬僱用女工的金錢,予以加工,足見被告I○○等人與告訴人B○○等人 簽立契約時,並無特定及充分之銷售管道,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向告訴人B○ ○等養殖戶謊稱有外銷及健全之內銷管道,並向告訴人B○○等人保證高價收購 金絲魚之成魚,其目的顯然在賺取販售魚苗的高額利潤,且依告訴人多人之指訴 ,若無保證收購成魚,則不敢購買金絲魚苗,故保證收購即係被告等人所施用之 詐術。又被告於簽約時,限制養殖戶日後將成魚出售予他人,致告訴人B○○等 人不敢販售金絲魚予他人藉以掩飾金絲魚毫無市場之事實,使告訴人B○○等人 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利可圖而大量向被告購買養殖金絲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㈣告訴人巳○購買金絲魚苗之半數價金所應簽發之本票金額短少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被告I○○等人並未要求更正,而告訴人午○○、F○ 、未○○、O○○及地○等人則根本未簽發本票,且被告為出售魚苗,初始佯裝 收購部分養殖戶之成魚,並以養殖戶購買魚苗之費用抵償,若達本票之面額即不 再收購,有超過之部分則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佯為支付,並集中在十月份退票,足 見被告I○○等人於出售魚苗之初,即不打算收購魚苗,而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I○○自承當時僅有一部汽車及一棟房屋,並無多少存款,而依被告等 人所賣出之魚苗共有一千零一十餘萬尾,若以八成存活,每六尾一斤計算,成魚 之數目大約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四十萬台斤,再依雙方所簽立契約之保證收購價格 為一台斤一百十六元至一百三十五元計算,加上成魚的時間為三至四個月,即被 告必須在三、四個月內籌足資金一億五千多萬元,被告I○○顯無此資力;㈥被 告I○○購買魚苗之成本一尾僅一元六角,且尚積欠魚苗商林育禾六百萬元,就 算被告I○○僅向養殖戶收取三元五角之魚苗款,每尾魚苗尚可收益近二元,其 獲利率超過百分之二百,況依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被告I○○尚有指定並經手 金絲魚之飼料買賣,飼料成本並不低於魚苗之成本,被告I○○獲利之數目應更 多;㈦被告I○○提供魚苗予告訴人子○○養殖,並幫其支付飼料錢,其目的顯 係要告訴人子○○誤認為養殖金絲魚有高額之利潤,進而大肆向同業宣傳養殖金 絲魚之好處,使告訴人B○○等人陷於錯誤,而大量購進金絲魚苗,且被告有購 成魚者,皆係大量養殖之對象,且扣抵魚苗款後,所支付之支票均退票,故被告 稱每一養殖戶均有支付部分或支票提領過,顯非事實;㈧被告雖抗辯因為養殖戶 違反約定,在外拋售成魚,才造成價格下滑,無法控制市場,惟依各地魚市場之 回函,可發現告訴人王伯林及B○○等人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中至十二月間,才開 始自行販售金絲魚,且數量亦不大,另可發現在全國漁市,金絲魚的交易並不熱 絡。況依養殖戶在漁市場銷售金絲魚的單價,從數十元到數元不等,遠低於被告 所保證收購的一百多元之價格,苟非被告無力收購,養殖戶豈會捨高利而就賤價 等情。 四、訊之被告I○○,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起在右述雲林縣口湖鄉等地以每尾魚苗 七元之價格,交貨時每尾先收取三元五角,待成魚收購時再扣抵另外三元五角之 方式,陸續販賣金絲魚苗予告訴人B○○等人之養殖戶,並向B○○等養殖戶保 證將全數收購金絲魚成魚,同時限制告訴人B○○等人私自將成魚出售予他人, 否則將罰以鉅額之賠償金,另僱用告訴人宙○○為其載運金絲魚成魚,嗣則未依 約向告訴人B○○等養殖戶收購成魚等事實;訊之被告Q○○,坦承有於右述時 地與購買金絲魚苗之養殖戶簽立合約之事實;訊之被告J○○,亦坦承於右述時 地,在被告I○○或Q○○與養殖戶簽約時,擔任多次見證人之事實;另訊之被 告H○○,則坦承其為被告I○○之兄,並受僱於被告I○○,負責工廠之建設 ,管理工廠事務等事實。惟被告I○○、Q○○、J○○及H○○等四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I○○辯稱:伊並未向養殖戶宣稱有暢通的外銷 管道,每一位養殖戶購買金絲魚苗後,也都有交付魚苗給他們,甚至有部分養殖 戶未交付魚苗款,要伊先墊付給貿易商,飼料款也要求伊先代為給付,何來詐欺 ?且伊因為子○○的要求,才擬定契約,又擔心養殖戶將成魚出售予他人,會導 致價格互相競爭,造成價格下滑,才約定限制他們私自出售;而客戶均稱景氣不 好,要求先收取一半的貨款,待成魚養成後再給付尾款,伊抱著有錢大家賺的理 念,才同意養殖戶的要求,只先收取魚苗貨款的半價;另金絲魚成魚的收購量是 逐月增加,市場的擴展也是逐月增加,嗣後是因告訴人宇○○等人將金絲魚成魚 私下出售,導致該成魚之價格下滑,而造成市場混亂崩盤,才無力收購養殖戶之 成魚;至被告Q○○、J○○及H○○三人只是伊僱用的員工,伊上班沒空時, 會委託他們簽約,收款後也都是交給伊處理;伊分別有給付五萬元及十萬元的工 資給宙○○及宙○○的弟弟,並未詐騙宙○○來載運魚貨等語。被告Q○○辯稱 :伊只是受僱於I○○約四個月,於I○○上班時,代替I○○與購買金絲魚苗 的養殖戶簽立合約,且自己也有向I○○購買金絲魚苗十四萬尾放養,也是受害 者,伊並未對外向養殖戶宣稱金絲魚有外銷管道等語。被告J○○辯稱:伊只是 受僱於I○○在該處工作養魚而已,I○○做警員,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什麼 都不懂,伊本身也有養殖金絲魚,亦是受害者,而且從未對其他養殖戶宣稱有外 銷之管道等語。被告H○○則辯稱:伊只是受僱其弟弟I○○作雜物工作,並不 知道金絲魚買賣的實際情形,都是I○○自己出面與養殖戶處理,告訴人伊大多 不認識,亦不認識經銷商,只有偶而替I○○收過幾次錢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雖有告訴人B○○等多人指稱被告I○○等人於推銷金絲魚苗時,有說是進 口的新開發魚種,並提出金絲魚之簡介卡為證,足認被告I○○等人有捏造事實 之施用詐術云云。惟本件被告I○○係向魚苗商林育禾購買金絲魚苗,而證人林 育禾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結證稱:「...我是有進口其他觀賞魚,所以才會 在小港機場交貨。我和I○○在去年二月簽約時,我有向泰國詢價,才會定為每 尾一元六角,但因接近交貨日,國外報價提高,匯率變動,如以國外進口金絲魚 苗交貨,則不敷成本,我才改以自行繁殖的金絲魚苗交貨給I○○,我在交貨時 並未向他表示魚苗是進口的或是我自行繁殖的...我繁殖金絲魚苗的種魚,我 是向國內的養殖業購買,我只知來自國外,但係來自何國我不清楚,因種魚不是 我進口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偵 查卷宗第一七○至一七一頁)、「因為我除了繁殖金絲魚苗外,也有繁殖及進口 熱帶魚,所以平時不管客戶向我們買的進口魚或是我們自己繁殖的魚,就近的客 戶我們就請他到高雄小港機場交貨,且我交付金絲魚苗給I○○的貨車上除了金 絲魚苗外,還有其他客戶的魚,且簽約時有口頭約定在高雄機場交貨,所以我才 會在小港機場交貨給I○○,因簽約時也有提到本來是要從國外進口魚苗」。(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背面)等語,復觀以被告I○○與證人林育禾簽立之金 絲魚苗買賣合約書第三之㈡項約定「三年內乙方也不得自行辦理進口」、第三之 ㈡之⒋項約定「魚苗空運來台前,甲方須通知乙方,並依雙方約定時間內交貨( 魚苗交接清楚)...」、第三之㈡之⒌項約定「乙方如違規定自行辦理紅尾金 絲魚苗進口入台灣養殖...」等文字,參以證人林育禾所經營之芝林企業有限 公司係以進口魚類聞名,有該公司簡介、新聞剪報附卷可證,而在證人林育禾未 表明所交付之金絲魚苗係自行繁殖之魚苗情況下,一般人從上開合約、簡介、剪 報等文字,主觀上均會認為證人林育禾所交付者係進口的魚苗,足見被告I○○ 等人縱有向養殖戶推銷該金絲魚苗係開發之進口新品種魚苗,亦非有意捏造事實 ,難認被告I○○等人有以此方法施以詐術可言。 ㈡告訴人巳○、宇○○、B○○、辰○○等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I○○等人於推 銷金絲魚苗、簽約之前,曾向養殖戶佯稱已打通港、日、美等外銷管道云云,惟 關於外銷管道是指何國?或指稱是日本、香港(見告訴人巳○、B○○、K○○ 、午○○、甲○○、O○○、未○○、F○、戊○○等人於上開偵查卷第四三頁 、宇○○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八頁之筆錄),或指稱是美國(見告訴人辰○○於上 開偵查卷第三八頁),或指稱是日本、美國及香港(見告訴人申○○於上開偵查 卷第三八頁),或僅稱有找到國外產銷管道(見告訴人黃○○、辛○○、M○○ 、R○○、丁○、G○○、D○○、蔡盛吉、癸○○、天○○、庚○○、酉○、 卯○○、翁金益、E○○、子○○、乙○○、地○等人於上開偵查卷第五一、五 二二、五五、六七、九四頁筆錄),或謂日本方面每個月要八萬斤,其他還有三 、四個國家(見告訴人丑○○、玄○○、A○○、C○○、壬○○於上開偵查卷 第六九、七十、九四頁筆錄)等等,其等供述互有不一。又告訴人辛○○於原審 審理時則稱:I○○僅有說有打通市場,並無說會銷至國外,被告四人僅有說有 國內的市場,國外的市場則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告訴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則稱 :I○○當時說目前僅有銷售國內,但他有在找國外的買主,並沒有聽他說銷至 國外等語;告訴人丑○○證稱:伊已忘記與I○○接洽時,I○○有無說金絲魚 有國外的市場等語;之後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沒有控告他們(指被告等人) 。是他們(指告訴人等人)將我的名字寫上去,說人多比較好告,我不想追究」 等語。告訴人玄○○證稱:購買魚苗時,I○○並無說有銷往國外,是說日後有 可能會銷往國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子○○亦 證稱:I○○說他外面已有市場了,基礎打得很好了,I○○並說在國內是要取 代香魚的地位,也有說甚至將來可以外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 理筆錄),亦與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何者屬實,亦有疑義。另告訴人辰 ○○於原審審理時係稱:第二次去向I○○購買魚苗時,大家坐著聊天,I○○ 去接電話,接完電話後告訴我,說那是外銷商要向他訂貨的電話,有無說外銷何 處已忘記了,當時大概有辛○○及黃○○在場云云,然告訴人辛○○、黃○○均 證稱:與辰○○去I○○魚塭時,並沒有聽見I○○有提及美國方面有打電話來 要訂購金絲魚苗的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二者說詞 亦有不符。而證人己○○證稱:只聽I○○說有經銷臺灣,沒聽說要經銷日本( 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證稱:I○○當時是說若島 內銷售不錯的話,就可以試試銷售到國外去,剛開始並無說他已有銷售去外國( 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歐蔴證述:I○○並未說要銷至何 處,只說銷路不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亥○○( 已改名為紀蛉廣)證述:I○○並沒有說要將金絲魚銷至國內或國外,我也沒問 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石忠證述:被告他們 在向伊推銷金絲魚苗時,並未說有國外市場,是後來伊調查市場賣不出去,他們 才對我說有外銷市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卯○○ 證述:I○○並沒有說金絲魚要銷至何處,只是說要買回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等人於洽談買賣金絲魚苗時,並未提及已 有國外銷售管道之情事。復參以上開外銷管道之說法,僅係部分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尚無其他證據佐證,以查其是否屬實,要難遽以採信。況且,縱認被告有談 及已有外銷管道一事,有所不實,然商業在銷售方法上,多有誇大不實之情,惟 其是否構成詐欺罪,仍須視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定。且本件告 訴人等養殖戶於簽約購買金絲魚苗時,所在乎者並非是被告有無外銷管道,而是 是否有利可賺,因被告於買賣契約內已保證收購,故告訴人等養殖戶所在乎的, 應是在於被告之是否能確實收購,則金絲魚苗是否有外銷管道,即非本件交易之 重點。 ㈢被告I○○雖以一尾金絲魚苗販賣七元,然被告I○○於出賣金絲魚苗時,每尾 僅先收取半價即三.五元之價金,而公訴人雖認此金絲魚苗之價額有高額利潤, 惟告訴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鰻魚魚苗我曾買過每尾二十一元五角,也 曾買過每尾五十元,也曾買過每尾三元,價位都有變化不太一定」等語(見原審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鰻魚魚苗之價格觀之,足見魚苗之價格,並 非一成不變,隨時均有變動之可能,而金絲魚苗之價格亦不例外。又本件被告I ○○於販賣金絲魚苗時,約定僅收取半價每尾三.五元,若被告有意詐騙養殖戶 ,何不一次收取全額之價金,為何將其餘每尾半價之價金留待於收購成魚時再予 扣抵?再者,被告I○○販賣金絲魚苗予養殖戶時,其中不乏對部分告訴人有議 價折扣魚苗款項之情形(如告訴人子○○、丑○○、巳○、C○○、宇○○、戊 ○○、洪梓等部分),甚且於販賣魚苗之初,對養殖戶亥○○(已改名紀蛉廣) 全未收取任何魚苗款項及飼料費用,嗣成魚收購時才從中扣抵價款(見原審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對告訴人卯○○因其經濟不佳,亦未先收取魚 苗款每尾半價三.五元之價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對養殖 戶呂寶猜購買三、四十萬尾之魚苗,亦僅收取約四、五十萬元之價款,並未收足 每尾半價三.五元之價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之情,亦據 證人紀蛉廣、卯○○及呂寶猜等人證述在卷,足徵被告I○○等人確有日後收購 成魚之計劃,其是否有詐騙之意圖,已有疑義。 ㈣又被告I○○係自行養殖金絲魚後,經出售成魚於市場,在價格及反應均表現不 錯,始與魚苗商林育禾簽立合約書,開始經營販賣魚苗之生意,核與證人林育禾 所證大致相符,而被告I○○於出售金絲魚苗予養殖戶之初,確實有經銷管道, 有證人紀國泰、陳建勳、王志欽、陳志益、廖世郁、廖世豐、許進榮等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I○○亦有租用冷凍廠,亦經證人即明宏冷凍廠 之負責人蔡滿明及東菱冷凍廠之業務主任林同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I○○ 所提出之出貨單附卷可參,足見被告I○○並非全無經銷金絲魚之管道或計劃。 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I○○當時並無特定及充分之經銷管道,並無法銷售日後所 養大的金絲魚成魚云云,然證人陳志益、王志欽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以每台斤二 百十元至二百三十元進貨,再以每台斤二百五十元至二百六十元出售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二五五頁、二五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記得第一次經銷 時約進貨二萬五千多台斤左右,後來經我與王志欽預估一個月約須進貨三十萬台 斤左右才符需要」、「銷售好的時候,一天約有一千多斤」等語(見原審九十一 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廖世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八十七年五、 六月間即開始推銷金絲魚...大約做到八十七年九、十月左右,此段期間大概 連同虎尾地區總共賣出三十噸,台中地區每月出貨量約五千台斤」等語(見原審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其等經銷商之預估,金絲魚之市場及價格均不 錯。又公訴人雖指被告I○○僱用女工從事金絲魚之加工,未以新鮮魚類出售市 場云云,然事業之經營本即多元化,被告I○○除前述經銷商推廣金絲魚之管道 外,再以加工後冷藏方法保存魚類之新鮮,進而可銷售至超市、量販店等處,可 拉長金絲魚銷售之時間,亦非不失為良好的經銷方式。復參以被告I○○與證人 林育禾簽約時,限制林育禾不得出售金絲魚苗予他人,已如前述,已從金絲魚苗 之上游控制來源,而販賣予下游之養殖戶時,約定限制養殖戶不得將成魚私自外 售,約定日後購回養殖戶之成魚,亦掌控金絲魚成魚之出售,依此約定,被告I ○○並非無掌握國內金絲魚市場之可能,且本件僅處於金絲魚推廣之階段,則該 金絲魚若能獲得民眾的接受,被告I○○又能掌控市場得宜的話,於市○○○○ ○道及價格,即不成問題,一旦市場獲得開拓,被告於短期內獲得大量資金,亦 非不可能。況一般經營事業,或有資本額小,因經營得法而逐漸獲利賺錢者,亦 有資本額大而逐漸虧損者,經營方式及資金調度之來源,或向親友借貸、或向金 融機關貸款均有可能,公訴人認被告I○○自承販賣魚苗當時僅有一部汽車及一 棟房屋,並無多少存款,而依被告等人所賣出之魚苗共有一千零一十餘萬尾,若 以八成存活,每六尾一斤計算,成魚之數目大約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四十萬台斤, 再依雙方所簽立契約之保證收購價格為一台斤一百十六元至一百三十五元計算, 加上成魚的時間為三至四個月,即被告必須在三、四個月內籌足資金一億五千多 萬元,被告I○○顯無此資力云云,然魚苗之存活率,則因氣候、水溫、水質、 飼料及養殖方法是否妥適而影響,並無固定之比率,則公訴人以I○○資產不多 及魚苗存活率八成而推測被告I○○有不確定之詐欺故意,顯屬臆測之詞。 ㈤證人即欣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得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賣予他 (指I○○)之機械設備加上施工,總計約三百多萬元,我自八十六年十月開始 即與I○○有生意來往,那時有作一些機械給I○○試用」、「(問:賣予I○ ○之機械作何用?)輸送帶及以機械抽取魚肚、真空包裝機械。其中真空包裝機 二台,抽魚肚機械二十幾台,輸送帶一組,尚有一些空壓機、打飼料機等小機械 」、「(問:該機械賣給I○○後運送至何處?)運送至口湖I○○之工廠處」 、「I○○共開立十二張支票給我,其中十張有兌現...」、「(問:送機械 I○○工廠加工安裝後,該機械是否均有運作?)有,我也有看見輸送帶上有二 十幾人在作業」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永長工程行 鐵工侯進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替I○○建造鐵工 廠,I○○自八十七年七月即開始在工廠內營運,後來I○○生意失敗,我的工 程尚未全部完工」、「I○○開立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給我, 該二紙支票均有兌現,後來又開立六張支票均沒有兌現」等語(見同上開訊問筆 錄),另告訴人辰○○於原審審理證述:I○○有裝設四十台的抽魚肚機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辛○○、G○○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I○○有在興建工廠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從 而本件被告I○○確有支出費用興建工廠、購置機械,並僱工實際運作工廠機械 等情,堪予認定。則被告I○○既已投入大量資金於工廠、機械,並僱請員工, 足認其有想要繼續運作,以好好經營事業,回收成本及獲利之意願。是被告I○ ○於販賣金絲魚苗之初,應無心存詐騙魚苗款項之意思。 ㈥復被告I○○與告訴人B○○等養殖戶於簽立買賣金絲魚苗合約時,固約定「乙 方(即被告I○○一方)應於甲方(即養殖戶)養殖至成魚每台斤四尾至七尾時 ,全部以新台幣如附表價格收購,不藉口不予收購,乙方如違背合約,甲方如要 求乙方賠償全部損失。但...」日後依約購買之文字,而被告I○○日後亦發 生未依約將全部養殖戶之金絲魚成魚收買,致生糾紛。惟此「約定收購」在商業 上手法上時常可見,而本件被告I○○與告訴人B○○等養殖戶,亦已於合約書 中明定,日後若未依約收購之處罰,則告訴人B○○等養殖戶亦已預見日後若被 告I○○未能依約收購金絲魚成魚者,尚可依民事途徑求償,則此「約定收購」 是否為詐術,實堪質疑,況此「約定收購」為被告I○○掌控市場之手法,已如 前述,亦難認係被告所使用之詐術。又參酌被告I○○確曾收購過告訴人申○○ 、F○(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二頁、二六三頁)、G○○(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五 頁、第二六四頁、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廿、廿四頁)、D○○( 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二六一頁、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廿七 頁)、子○○(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一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第八頁)、壬○○(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二六三頁)、己○○(見原 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及證人紀蛉廣(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廿 七日訊問筆錄)等人所養殖之金絲魚成魚,業經該等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在卷,嗣 因告訴人宇○○等人將金絲魚成魚私下出售,導致該成魚之價格下滑,而造成市 場混亂崩盤,故被告I○○日後才未能全部收購告訴人B○○等養殖戶之金絲魚 成魚,然被告I○○既有收購部分養殖戶之成魚,足見其販賣金絲魚苗之初始, 應無心存詐騙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㈦又公訴意旨認被告I○○於簽約時,限制養殖戶日後將成魚出售予他人,致告訴 人B○○等人不敢販售金絲魚予他人藉以掩飾金絲魚毫無市場之事實,使告訴人 B○○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利可圖而大量向被告購買養殖金絲魚,足認被告 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限制上游即證人林育禾之金絲魚苗出售他人、 約定日後收購成魚、限制養殖戶日後不得出售成魚予他人等手法,已足以控制金 絲魚市場之魚貨供應,應為被告I○○掌控市○○○段,已如前述,顯非為掩飾 金絲魚毫無市場之情,尤其告訴人等養殖戶多屬從事養殖漁業多年之人,對於金 絲魚是否有市場,或是否有利可圖,一經調查即可得知,豈會因被告I○○之限 制出售成魚,即可能陷於錯誤。故要難認被告I○○限制養殖戶私自將金絲魚成 魚出售之手法,係屬施用詐術。 ㈧再者,本件依被告I○○所提出之資料記載,被告I○○實收養殖戶魚苗前款共 00000000元,經扣除支付魚苗款予林育禾之款項計00000000元 (有證人林育禾提出之計算清單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再 扣除支付建廠房、機械、飼料、員工薪資、雜支等費用共00000000元, 再扣除支付已收購養殖戶之成魚款及宙○○運輸費共0000000元後,被告 I○○亦已達虧損之狀態,且I○○所有房屋一棟及汽車一部已分別經原審法院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雲院洋民執壬決字第八十七▁六八○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八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彰院鵬執洪八十八執字第二二二號)在卷可憑,要難認被告I○○有 詐騙獲取利益之情形。 ㈨綜上,本件被告I○○販賣金絲魚苗予上開養殖戶,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應不構成詐欺罪,則被告Q○○、J○○及H○○自亦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況且,被告Q○○、J○○、H○○等三人僅係被告I○○所僱用之員工,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查時就薪資給付、工作時間、項目等隔離訊問後, 核與被告I○○所供相符,雖告訴人或有指稱被告Q○○、J○○、H○○三人 ,亦有詐稱金絲魚有外銷管道之施用詐術情形云云,惟其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 採?或宣稱有外銷管道,是否為施用詐術?均有疑問,已如前述。再參酌本件金 絲魚苗之購買、成魚銷售管道之拓展、資金之運用及來源等主要事業之經營事項 ,均由被告I○○負責,被告Q○○、J○○、H○○等三人應僅係被告I○○ 不在魚塭時,若告訴人欲買魚苗代替簽訂契約或照顧養殖漁塭及處理工廠之雜務 等工作,亦難遽此即推論被告Q○○、J○○及H○○有何共犯詐欺之行為或犯 意聯絡。 ㈩至於告訴人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當初是I○○用我替他開車載魚, 但一直都沒有付工資給我,我替他開車載魚的時間和應付之工資如庭呈之紀錄所 示,共十五萬四千元,在今年九月六日之前,我就有替I○○載魚,工資共欠我 六萬二千元,開了一張支票給我屆期提示退票,之前I○○曾付給我工資現金五 萬元」(見上開偵查案卷第九二頁背面)、「我從去年農曆九月六日開始幫I○ ○載魚,詳細的時間如庭呈之紀錄所示,我替I○○載魚的工資他都沒有付,至 於工資多少,我還沒有算,紀錄表的時間是農曆的。I○○欠我十五萬四千元的 載魚工資。他有交給我五萬元,但十萬元沒給我,是直接交給我弟弟許嵐益,I ○○另外有交給我一張六萬二千元的支票,但遭退票。那五萬元是I○○付給我 弟弟的車資,另外六萬二千元的支票也是要付給我弟弟的。那筆五萬元是I○○ 託我轉交我弟弟的,我弟弟幫I○○載魚的工資是二十一萬二千元」(見上開偵 查案卷第二五九頁背面)等語,告訴人宙○○於偵查中就被告I○○是否全未支 付工資之指訴已有矛盾。嗣告訴人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大約自八十七 年七月間起,I○○開始要司機載運貨物時,即受僱於他,詳細積欠之金額要計 算才知道,因後來身體不適,由伊弟弟前去工作,九月之前載運之工資I○○應 已與伊弟弟結清,伊所知道的是I○○有付給伊弟弟五萬元,十萬元的事並不知 道,要問伊弟弟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I○ ○確已分別支付工資五萬元及十萬元予告訴人宙○○及其弟弟許嵐益,堪予認定 。雖被告I○○所開具交付予告訴人宙○○之支票一紙,嗣後遭到退票,尚有工 資未付清,然被告I○○並非自始至終,均未支付任何運費工資,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僱用告訴人宙○○之初,於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其所開 具之支票嗣後未兌現,尚有工資未清償,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被告販售魚苗之初,確有經銷之管道,亦有進行加工工廠之興建,對 於部分養殖戶亦有依約收購成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I○○日後 未依約全部收購成魚,或所開具之支票集中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退票等情,遽認被 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 救濟途徑解決之,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I○○等人確有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I○○等人犯罪,自應 為被告I○○、Q○○、J○○、H○○等人均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雖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事 項(包括上訴意旨所載事項)已詳細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檢察官仍執前詞,乃 就原審已敘述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