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太古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古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九月九日,與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施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 ,約定先施公司授權太古研公司於嘉義市○○路一四○號一樓與二樓經營「先施 名品加盟店」嘉義中山店,由先施公司提供商品供太古研公司販賣,商品所有權 於銷售前,仍屬先施公司所有,商品售得款項得由太古研公司抽取其中一成至二 成五不等為利潤,其餘應交付先施公司,每半月結帳一次,並指定由被告乙○○ 擔任加盟店經理,總攬加盟店內所有經營與管理事宜。詎被告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先施百貨依約供貨後,連 續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對於前開因業務上持有先施公司 應得款項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均未 交付先施公司,而逕用以支付加盟店內之管銷費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先施公司行政部經理 甲○○之指訴,並有先施公司加盟合約書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支票及存款 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七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三 頁、第五十四頁)。且依被告之供述及雙方提出之加盟合約書所載,告訴人公司 提供商品供被告銷售,屬於寄賣性質,商品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應 於每月二十日前及次月五日前將告訴人公司應得款項以電匯之方式付款。是本件 被告所持有告訴人公司所寄賣之衣物,既已經相約賣得之價金分配之成數,被告 並有義務於指定日期電匯予告訴人公司,詎竟用以支付被告加盟店內之管銷費用 ,被告所為顯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於 前揭期間有加盟先施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九月盤點時,共欠先施公司二百七 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貨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 :伊所為係民法「違反合約」,而非刑法之「業務侵占」,蓋業務侵占係「意圖 不法所有」及「受雇易持有為所有」為要件,伊非僅無「意圖不法所有意思」, 甚而更非受雇或業務持有告訴人之商品;又伊係與告訴人簽訂「先施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加盟合約書」,並依合約書提供擔保物嘉義市○○街一二五、一二七號建 物及基地之透天建物設定抵押登記後,參加「先施名加盟店」之合約而持有該商 品,簽訂加盟合約後提供抵押品而依契約持有商品,與受雇或業務而持有商品顯 然有別。而合約書固約定「商品於銷售前」仍屬告訴人先施公司所有,惟伊並未 曾於商品銷售前,「將持有變更所有」之犯行,伊於雙方終止加盟關係時,依合 約書將未銷售商品全部退回告訴人,並終止加盟時退回告訴人者高達千餘件,市 價高達上千萬元。且伊僅因受人欠債拖累、大環境不景氣、銷售處面前長期大修 馬路、告訴人斷絕貨源等影響,以致於違反加盟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應負遲延利 息之明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 ,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 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外,尚須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予以據為己有之行為,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所持有之物亦非他人所有,則 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太古研公司負責人林起濤,其自身為代理人之名義與 先施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先施公司授權太古研公司於嘉義市○○路一四○ 號一樓與二樓經營「先施名品加盟店」嘉義中山店,由先施公司提供商品供太古 研公司販賣,商品所有權於銷售前,仍屬先施公司所有等情,有先施公司加盟合 約書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七至三○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盤點時所 積欠告訴人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貨款等費用,共計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 二十八元等情,除為告訴人陳明綦詳外,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是被告積欠告訴人上開貨款乙情,應堪認定。則 本件首須審酌者為被告所持有告訴人所應得之款項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八 元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此應依雙方所簽訂加盟合約書之契約性質及內容定之。 ㈡依據加盟合約書內容(見發查卷第八頁至第三十五頁): ⑴先施公司授權太古研公司使用「先施名品加盟店」名義及服務標章,提供銷售 技術指導、設備提供、員工訓練、並提供先施公司所有之商品予加盟店銷售( 合約書第一條)。 ⑵所有先施公司提供予太古研公司之商品,在銷售予加盟店之顧客前(亦即開立 統一發票並將該商品交付予顧客前),仍為甲方之商品,其所有權屬於先施公 司,先施公司得隨時取回(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⑶太古研公司應付價格為:所有供應予太古研公司之「商品」,在太古研公司未 銷售予顧客前,其所有權屬先施公司,太古研公司無庸給付先施公司任何價款 。但就售出之「商品」,乙方應依下列規定之『商品』價格給付甲方商品貨款 ‧‧‧如當月售出「當季商品」達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含營業稅,以下同)以 上者,售出之「當季商品」,「乙方應付價格」為甲方定價(不含營業稅,以 下同)的百分之柒拾伍。如當月售出「當季商品」未達新臺幣貳佰萬元者,售 出之「當季商品」,「乙方應付價格」為甲方定價的百分之捌拾。就當月售出 之「過季商品」,「乙方應付價格」,無論其售出總數多寡,一律為甲方定價 的百分之玖拾(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二款)。 ⑷付款方式為:太古研公司應付價格,應每半個月結帳一次,第一個半月(初一 至十五),其中當季商品部分暫按當季商品的先施公司定價的百分之柒拾伍計 算,太古研公司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將該半個月應付先施公司之「太古研公司應 付價格」電匯先施公司指定之先施公司銀行戶頭,經先施公司核實後開具統一 發票(營業稅內含),第二個半月,則於次月五日前結算連同依當月銷售額結 算應補給先施公司之「太古研公司應付價格」電匯先施公司指定之先施公司銀 行戶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 ⑸加盟店應就商品銷售據實依有關法令開發統一發票給顧客(合約書第八條第十 款)。 ⑹當事人關係:雙方當事人均承認,依本約及附件二之「服務標章授權使用合約 」所授與之服務標章使用權以及各項商品之銷售及經銷權應受本約條款拘束, 但本約不應解釋為先施公司與太古研公司間或與代表太古研公司在加盟店執行 業務之任何人間具有任何代理、合夥或僱用關係(合約書第十二條)。 ㈢按契約之性質為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締約目的外,尚須推求該契約具體內容之 類型特徵,如該契約所約定之主要給付內容,其重要特徵可涵攝於民法債編各論 其一契約類型之定義,即應認定為該種契約;若該重要特徵應涵攝於兩項契約類 型定義,且其主要給付內容重要程度不分軒輊難以分割,即應認定為該兩項契約 之混合契約,如是始能符合該契約類型所應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致發生對 於主要給付內容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情形。分析上開加盟店合約書主要契約 內容可知: ⑴合約書十二條排除雙方具有任何代理、合夥或僱用關係,合約書第八條第十款 、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由太古研公司以自己名義銷售先施公司所 有之商品,雙方再依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決定報酬分派之標準暨付款 方式,並由先施公司決定商品供應之方式(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銷售、存貨及稽核方式並須依先施公司指定之方式為之(合約書第八條)。 ⑵綜上,因雙方明文排除代理、合夥或僱用;以及商品所有權仍為先施公司所有 ,因之排除買賣契約性質;加盟店係以太古研公司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販售商 品,又可排除代辦商性質。因此,本加盟店契約係屬品牌、設店服務及提供商 品混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並屬於行紀性質之加盟店。此種以行紀性質並兼有 品牌、設店服務、商品提供之加盟店,係以自己名義為供應商即先施公司計算 ,為商品之買賣,並按販賣金額依一定比例計算報酬;商品若無法賣出,供應 商得將剩餘商品取回;供應商僅就已出售之商品價金範圍,於加盟店依契約所 定比例扣除報酬後,對加盟店有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復因雙方約定在加盟店內 限售先施公司提供之商品(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七款),性質上應為專屬加 盟店。 ㈣至於太古研公司賣出所有權為先施公司所有之商品後,其所賣得價金所有權之歸 屬,因本件加盟店合約書並未明文約定,僅約定「應付價格」及「付款方式」, 當依本件具有行紀性質之品牌、設店服務及提供商品混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契 約性質,依民法有關行紀契約類型之規定以為解釋補充。按行紀既係以自己之名 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 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參照),因此行紀人及太古研公司加盟店與相對人發生法律 關係,與委託人即供應商先施公司無關。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是受任人以自 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 ,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 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太古研公司因係 以「加盟店自己名義」向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並開立統一發票,因而全與先施公 司無涉,先施公司就此僅對太古研公司取得請求交付商品價金之權利,屬於債權 性質。是故在本件加盟店合約情形,所有權本為先施公司之商品經賣出後,其所 得價金之所有權應為太古研公司之加盟店所有,先施公司僅取得對該價金之移轉 請求權(債權),如此始符合本件具有行紀性質之加盟店契約之契約主要類型特 徵。故被告向消費顧客所收取對價係以自己名義收取,為自己之物,非為告訴人 公司所有之物,殊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至明。 五、綜上,被告乙○○上開積欠告訴人商品貨款之行為,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雖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其理由認為:「加 盟商店兼有經營多家公司之服裝,斷無可能要求加盟商店逐一開列各家公司帳款 專戶,並就收取之款項獨立列帳,如此資金不得調度運用,委實與事理相悖。」 等情,顯與本件加盟店合約係屬獨家專屬加盟店之性質不同,尚有未洽,惟其理 由雖有不同,但認定結果與本院仍無二致,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乙○○所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主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