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橋頭鄉○○路二九六號 代 表 人 丙 ○ ○ 代 理 人 丁 ○ ○ 律師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甲○○、乙○○○為夫妻關係,且二人分別為定穎鋼鐵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定穎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於九十年初,甲○○二人以 定穎公司名義向自訴人燁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為鋼鐵材料之訂貨, 然雙方買賣之初,被告二人每月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鋼材價額約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以下,詎料於九十年五月間,甲○○、乙○○○明知定穎公司已陷入財務 拮据窘境,顯已無法支付貸款,竟共謀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五月 十日短短八日內,連續以超過定穎公司平常進貨量三倍數量進貨,計訂購鋼材價 額九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且旋即宣告倒閉,並要求各債權人以三成折讓解 決債務,因認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 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予以推 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 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為定穎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明知定穎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之情形下 ,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十日間,連續以超過平常進量之三倍數量向其 訂貨共九十萬零四百四十五元等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不 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是現場裁剪人員,訂貨均由被告乙○○○處理等 語;被告乙○○○辯稱:定穎公司使用鋼鐵數量本即甚鉅,訂貨時財務週轉均無 問題,然因五月底時,台灣中小企銀拒絕讓伊以公司所收客票貼現,並減縮三分 之一融通額度,又因他人累計積欠大量貨款,伊使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貨款予自 訴人,並無詐欺意圖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定穎公司係由被告乙○○○擔任董事,被告甲○○為出資股東,而該公司於九 十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解散登記時,公司股東亦同意推選被告乙○○○為清算人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 0八六七0三0號函文卷可稽,據此形式上觀之,定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 ○○,雖被告甲○○與其為夫妻關係,然公司法人業務之處理,並非日常家務 之代理範圍,自無由據此即推論被告甲○○為定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訴人 指陳被告甲○○為定穎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為 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二)又定穎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月、四月間分別向自訴人公司訂貨六十四萬四千 六百七十一元、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等情, 有自訴人提出燁茂公司客戶產品銷售對帳單(以下簡稱對帳單)四份在卷可憑 ,且經被告肯認在卷,足見自訴人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四月間止即與定穎公 司有正常業務往來,每月約有四、五次交易,每次交易金額二萬餘元至三十四 萬餘元不等,每月總交易金額自二十七萬餘元至六十四萬餘元不等,與自訴人 所指陳被告每月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鋼材價額在三十萬元以下等情,並不相符。 而依據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份對帳單所示,定穎公司當月與自訴人公司交 易七次,每次交易金額二萬餘元至三十萬餘元不等,自訴人指陳被告於九十年 五月二日至十日間向其訂貨之價格乃平日三倍乙節,顯有誇大,而按一般商業 交易往來數量,本即會因景氣升滑、經營方式、業務種類、交易對象之信用程 度等各種情形,而隨之起伏,單一計次定貨量增加,乃為商業交易所常見,雖 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代表定穎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數量較高於過往 數月,然尚未逾合理之進貨起伏情形,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可接受之範圍 ,否則自訴人豈有不加以徵信即率然與之訂約之理!不得僅因定穎公司嗣後未 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即認被告乙○○○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意圖。 (三)次查定穎公司票貼額度為一千二百萬元,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動用九百零九萬 元,剩餘額度為二百九十一萬元,同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八日止均分別動用七 百六十九萬元,剩餘額度四百三十一萬元,而被告乙○○○、甲○○均無退票 紀錄,定穎公司則係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未註銷,被通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新 營字第二四八九號函附額度餘額表三份、台南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南市票交字第四三號函文、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南縣票字第00七七號函附 電腦查詢單二張在卷可考;而據被告乙○○○提出之四十九張退票紀錄中顯示 ,定穎公司於九十年間遭退票部分僅有八張,金額僅約八十七萬餘元,此部分 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負責承辦定穎公司票貼人員陳鴻昌 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於九十年五月間有退還被告公司提出之票據,不 准予票貼,其總額為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因當時徵信結果,認為 被告公司提出之票據異常,且集中於同一客戶,依據銀行操作規定,票貼客戶 提出之單一客戶票據不能超過授信額度百分之二十。渠等因定穎公司提出張鴻 安票據,超過該等規定,故不予票貼。至九十年五月間,定穎公司與其任職銀 行間往來正常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綜上均顯示定穎公司於 九十年五月間之財務狀況為正常,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定穎公司有財務困難或週 轉不靈等現象,是自訴人指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十日間向其訂貨時,已 陷於財務困難之境等情,與事實亦有未合。 (四)另大額商業交易往來,鮮有以現金直接付訖者,遠期支票、客票周轉、或向銀 行融資等方式,均為常見之付款方式,是商業經營者,在同一時期可能同時享 有多數之債權,亦積欠許多之債務,惟在業務正常營運,信用良好之情形下, 所積欠之債務均有週轉平衡之空間,不致影響正常商業交易往來,然一旦該商 業經營者,有財務操作失靈現象,則所有往來交易對象,往往紛紛出現主張權 利以確保其債權,若未能即時獲得經濟支援,則該商家即有倒閉歇業可能,此 乃商界常見現象,故不應以商家經營不善而歇業之結果,推認其於歇業前之業 務往來,均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仍應依其交易當時客觀情形,綜合審認推斷 。然據上開台灣中小企銀資料顯示,定穎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始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未註銷被通告列為 拒絕往來戶,而依右開說明,縱定穎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宣告破產招開債權人 會議時,以總債權之三成八達成和解,然亦不能據此推斷認為被告乙○○○於 九十年五月間代表定穎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時,有明知其財務不佳仍定貨詐 財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與自訴人交易之時,定穎公司 已陷入財務困難之境地,及被告乙○○○明知該公司有財務困難仍基於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並詐取得貨款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 支付貨款,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 ,乃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