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乙○○(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二時起至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止間之不詳時 刻,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三九號億峰汽車旅館七0八號房間與乙○○相姦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乙○○之妻丙○○○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 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空盒一個。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因導遊業務關係已認識乙○○約三年,並於前開 時、地與乙○○獨處於前揭旅館房間內乙節,惟矢口否認與乙○○有何相姦之犯 行,辯稱:伊根本未曾與乙○○發生關係,伊當天係因乙○○打電話約其商談業 務,見面後乙○○說很熱想先至汽車旅館沖涼,才陪同前往,伊亦不知該旅館內 為何會留有保險套空袋云云。 二、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通姦、相姦行為,捉姦在床固為 證明相通姦之最佳證據,然通相姦係屬極私秘行為,縱使男女正通相姦中,除非 刻意曝露姦情,否則婚外情之男女均時時戒備防患配偶發覺之情形下,無論以如 何方式欲入房取證,大抵都會遭遇大門上鎖、或延遲開門,以致須攀爬越窗或不 斷敲門,甚至找鎖匠等等,不一而足,實難掌握其通相姦行為之直接證據,然揆 諸前揭判例所示,間接證據雖不具有直接證據立即而明顯之證據力,並非不可借 助於各種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據以推論,交互印證被告之犯行 。 ㈡本件同案被告乙○○係被害人丙○○○配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供證在卷, 並經核對其身分證配偶欄內確係登載告訴人屬實。此外,復有證人乙○○口卡片 一紙附卷可稽,是乙○○確係有配偶之人至明。 ㈢被告甲○○與證人乙○○認識交往迄今已三年多,二人關係密切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邱俊騫於原審審 理時亦到庭證稱:(知道你父親何時與被告交往?)大約八十九年我就知道。( 九十年十一月間是否發簡訊給被告?)當天我母親跟我說,我父親不見了。我打 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有回電。說他酒醉。我再打一次。我父親就沒有回電。我 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說她不是甲○○,但我確認那手機號碼是她的,我再打 一次結果被告就不接了,我認為當天我父親也跟被告在一起。我傳簡訊內容:幹 你娘破壞人家家庭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有種就回我的電話。..(被告是否正式 提出告訴?)有的。有送到檢察官那裡。和解條件,是叫我母親匯錢給她。多少 錢我不清楚。最後那案子不起訴處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三頁)。被告亦供稱 確有收到證人邱俊騫前揭恐嚇簡訊,提出告訴後由告訴人代為給付新台幣二十五 萬元和解等情,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就被告對證人邱俊騫所提出之恐嚇案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依職權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0頁),足見被告於九十年間 即與乙○○關係曖昧不明,且為告訴人及其子邱俊騫所知悉,以致乙○○之子邱 俊鶱以恐嚇語氣向被告表達應與乙○○劃清界限之立場。然前揭恐嚇案尚在偵查 中,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六分許與證人乙○○相約在台南 市○○○路黃金拍檔KTV附近某處擁吻、愛撫等情,有照片九張附卷可參(偵 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廿頁),嗣告訴人將前開照片附上便條紙略載「如果看不清楚 可再寄原全程動作都有錄影帶或原照片,破壞人家家庭你會一輩子翻不了身的, 以後做事自量一點」等語,寄交被告,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前揭便 條紙上末端補載「1、您言重了,但千萬別言中。2、照片拍得不錯,喜歡就留 著吧」等語函復告訴人,有該便條紙及回函信封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八 頁、第十九頁)。另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時證稱:(對偵查 卷十九頁至二十頁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是我與被告的照片 沒錯。(當天)我去台北開會,我回來去找他,這地點是黃金拍檔。被告家中住 附近,我約她出來。約她出來沒有要做什麼。(那天約她出來是否如照片上所示 擁吻、抱抱就離開?)是的等語。雖被告辯稱:當天是禮拜天,他找我,我才與 他在外面見面,我與他見面約十多分鐘後就回去,照片內的動作是我回應客戶的 熱情,乙○○原本是要邀我出去,我不想出去,我以這樣的動作敷衍他。..當 時只是要應付他等語(原審卷第廿七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然審閱卷附照片內 容,被告與乙○○除擁吻外,二人之肢體動作極為親密,顯非一般客戶與業務員 間的關係,亦非一般之商場應付動作可比擬,有上開照片(第二張、第四張及第 八張)附卷可佐,衡諸我國男女兩性關係雖已趨開放,惟被告與證人乙○○苟若 僅屬一般朋友關係,依社會常情當不致於有當街擁吻、愛撫之舉動,再參照被告 前揭語帶挑釁之回函,及被告毫不理會告訴人之子恐嚇言詞續與證人乙○○見面 並作出親暱動作,足見被告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且與證人乙○○早自 一般朋友關係,進而成為親密之男女朋友,殆無疑義。 ㈣本件案發當天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告訴人與其子到現場,請 求警方派員會同敲門捉姦,當時被告與乙○○拒不開門,告訴人與其子打開適未 上鎖之窗戶,爬窗進入房內約一分鐘後,始由房內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當時乙 ○○僅著一內褲,上身赤裸,並在床頭櫃上發現一保險套空盒,被告則躲入浴室 等情,業經證人即處理本件之員警劉展志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十 四頁、第二十五頁背面),參以證人乙○○亦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你太 太進來的時候你的穿著如何?)我著一條內褲,當時我還沒有洗澡等語(原審卷 第五七頁);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告訴人當時進入時被告與乙○○的 穿著如何?)當時看到的是被告沒有穿衣服,乙○○有穿一條內褲。我開窗戶的 時候乙○○剛在穿內褲。當時乙○○內褲穿反了,被告就拿衣服跑到浴室內等語 以觀(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乙○○進入億峰汽車旅館遲遲未沖澡甚明。然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稱:當天進去賓館時拿錯鑰匙有二次,所消耗的時間就有三 分鐘之久,後來進去房間證人乙○○說他有點醉就去沖澡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 ),究竟有無沖澡,所供前後顯然不合。何況,當天告訴人亦係在台南巿區內, 且案發之前未幾曾以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聯絡過,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六四頁),並為證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五頁),苟若證人乙○○ 所供其係因喝酒想沖個涼之情節為真,則其大可聯絡同在台南巿區之告訴人搭載 同往,焉何聯絡與其僅有業務往來之被告一同前往!衡以沖澡自須褪盡衣褲,裸 體相對恐將難免,如此親密舉動,理應由其妻即告訴人陪同,何以證人乙○○卻 捨告訴人而以被告代之?而被告係一年滿三十八歲之成年人,且係社會閱歷豐富 之旅行導遊,在告訴人與其子均已清楚表明懷疑二人行為不軌之情況下,竟仍不 知避嫌,於晚上十時左右,僅一通電話即與乙○○孤男寡女同往汽車旅館同住一 房間,其同往之動機與行為,均令人存疑!況若僅單純為沖澡一事至旅館,何以 依卷附前揭旅館七0八室床舖照片一紙所示床罩已上拉、被單甚零亂(警卷第十 六頁、本院卷第七四頁)?故被告辯稱係因天氣熱證人乙○○想沖澡,始邀其陪 同至億峰汽車旅館之辯解,要屬無稽。 ㈤其次,證人即億峰汽車旅館之房務黃茉莉於警訊時供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 進住之七0八室係其打掃,伊會把前客人使用過的東西全部清理掉,並把垃圾桶 換新的塑膠袋,確實沒有遺留物,並提供包裝完整的保險套置於床頭櫃煙灰缸內 ,供客人使用,才交下一位客人即被告及證人乙○○進住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三 七頁),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之員警劉展志所撰事後報告載有「進入房內現場目 測床櫃上有已開封過保險套空盒子乙只」等語相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 十二年三月六日永警刑字第0九二000三六0五號函附該報告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三八頁),亦與劉展志於偵查中供證情節相脗合(偵查卷第廿五頁),故告 訴人所指稱扣案保險套空盒係置於床上或桌上,前後縱稍有不一,惟仍無礙於認 定保險套空盒係存在於億峰汽車旅館七0八室之事實甚明。又該保險套盒既係億 峰汽車旅館房務黃茉莉將七0八室房間整理乾淨後所置放,其後該房間即為被告 與證人乙○○所使用,而警方入內查獲時,該保險套確已拆封使用過,有保險套 空盒一個扣案可證,雖保險套未經扣得,參以上揭當告訴人進入前揭房間時,被 告已迅速躲進浴室之情節,被告實有相當之時間可以處理,從而,告訴人指稱該 使用過之保險套遭被告丟進馬桶沖走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另被告辯稱查獲當時 伊衣著整齊云云,然以被告當時係穿著套頭式之上衣及長褲,有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七四頁),依上開現場情狀以觀,被告亦有相當從容之時間穿套好,是 其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再參以卷附前揭旅館七0八室床舖照片一紙所示床罩已 上拉、被單亦已零亂等情,有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與證人乙○○在該床舖上確 有相姦行為無誤。 ㈥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附和被告前開辯詞而證稱:伊與被告從未發生 性關係,當天亦未發生關係云云,然參以本件之發生均因證人乙○○個人因素所 導致,而其刑責業因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而免於被訴追,其有無因此內疚而為應和 之詞不無可疑!參以證人就為何那麼晚了還要約被告外出「陪浴」?且明知告訴 人人在台南巿區,何以至旅館沖涼要找被告陪同?及為何會有前開親暱照片?等 等均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其證詞顯有保留而不足採。何況被告及證人乙○○為警 查獲後,一直拒絕採驗檢體,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九十一年七月 六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開始訊問),經公訴人諭知採驗檢體,始配合至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檢驗,惟離案發之時已時隔將近一日,苟無隱情,又何需如此!是其 檢驗結果,雖於被告陰道內未檢出有精液反應,有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九二)奇醫字第三四一七函送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九四頁),但 因時隔太久,其結果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扣案之衛生紙二張經送鑑定 結果雖亦未發現有可疑精液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刑 醫字第0九二0一三一四0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九頁),然衡 以前開事證,被告與證人乙○○即有使用保險套,則無法檢驗出精液反應或精液 斑,亦屬正常之理,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㈦綜稽上開各情節,及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之指訴歷歷,再衡以被告與證人乙○○ 於值近深夜時段,孤男寡女相約同處億峰汽車旅館七0八室,且告訴人自窗戶進 入該房間時目睹證人乙○○僅著內褲在床,被告則迅速躲入浴室等情,復參前揭 卷附被告與證人乙○○擁吻、愛撫照片,足證其等彼此早有肌膚之親的經驗及於 前開時地合意與證人乙○○相姦之情事。被告辯稱未與乙○○相姦乙節,顯屬子 虛,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妨害家庭罪,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紀錄品行良 好、因男女私情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婚姻不協、犯罪後毫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敘明扣案保險套空盒一個,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法定最高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被 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認量刑過輕,而 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