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 網貳件、彈弓柒支、鉛球彩帶壹袋及裝鴿網帶捌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夥同寅○○(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連續在莊進祥位於 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一五之一號「吉祥牧場」養雞場後方,多次以寅○○所 有之尼龍網、彈弓、鉛球彩帶、裝鴿網帶為工具,逼使賽鴿飛低落網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巳○○等所有之賽鴿共計二十三隻得手,並交由莊進祥(業 經原審判處收受贓物罪刑確定)放置於其所有「吉祥牧場」內之養雞場籠內。嗣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吉祥牧場 」後方三十公尺處扣得尼龍網二件、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袋等行竊工具及裝鴿 網帶八只。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架網竊鴿,當天伊僅到養 雞場找莊進祥聊天,並未交付莊進祥任何賽鴿云云。惟查莊進祥於原審審理時已 供承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係寅○○所交付,並指出「案發當時庚○○有在 我養雞場後方那邊(即照片現場)看頭把風沒錯,警方來時我才知道他在網鴿子 。」(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另據養雞場內之員工即證人莊王玉春於警訊中證稱 :「我曾問庚○○來作何事,庚○○叫我不要管,他是來看東西,他來『看頭』 『把風』,抓鴿子的」等語;養雞場內員工即證人黃素鳳證稱:「我看到庚○○ 之人在雞場附近竹叢下站立著,四處張望」等語;證人劉春銀即養雞場內員工證 稱:「(每日下午我下班時(按即下午五點)該庚○○都還在雞場逗留,我不知 道他何時離開」等語明確(均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警訊筆錄),核與莊進祥所供相符,參以被告庚○○並不否認曾至養雞場與莊 進祥聊天,足證莊進祥、莊王玉春等人所述被告庚○○曾在養雞場附近逗留非虛 ,而莊進祥、莊王玉春、黃素鳳等人均與被告庚○○熟識,素無仇怨,苟非親見 被告庚○○搭網、把風,衡情不致誣攀,堪認被告庚○○所辯未參與竊鴿行為係 屬卸責之詞,又共同網鴿之寅○○雖於本院調查時否認與被告庚○○共同竊鴿, 並於警訊中辯稱:該二十七隻鴿子是朋友李耀賢不要而送給我的,我再載去給莊 進祥,所以不知道是贓物云云;證人李耀賢於警訊時亦證稱:我確有拿二十七隻 鴿子給另案被告寅○○,且前開鴿子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在琉 球買的云云(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惟苟如 證人李耀賢所稱上開賽鴿均係自琉球買回,自應有關於動物防疫、檢疫之相關證 明,然證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證人李耀賢所證述在九十年十二月至 九十一年一月間之購買賽鴿日期,固與被害人子○○、巳○○於警訊中所證述賽 鴿失竊之時間略有符合,然證人李耀賢既自承係由琉球買回,顯見上開賽鴿於九 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前即應在琉球無誤,惟觀諸被害人子○○陳稱:「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放行」等語無訛(見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偵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害人巳○○亦陳稱:「我的 鴿子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一○一 號自宅鴿舍內放飛訓練時就失蹤沒再回鴿舍了」等語明確(見同卷九十一年二月 十七日警訊筆錄),足證斯時被害人子○○、巳○○所有之賽鴿均未在琉球至明 ,而就被害人子○○上開失竊之賽鴿上復蓋有「賽鴿協會」之印章乙節以觀,李 耀賢所證述係自琉球購買之詞確屬虛偽;況證人李耀賢上開證述於九十年十二月 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在琉球購買賽鴿之日期,復與被害人丙○○所指訴賽鴿失竊日 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害人辰○○所指述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害人癸 ○○所指述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害人丑○○所指述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被害 人辛○○所指述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被害人壬○○所指述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 害人卯○○所指述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失竊日期均顯然迥異(見臺南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警訊筆錄),顯見證人李耀賢所證非真,寅○○於警訊所陳:「因為養 種鴿者,每日下午四至五時都會按時整理鴿舍、清理鴿糞,及餵食鴿料,李耀賢 就利用這段時間將二十七隻鴿子(含失竊之二十三隻賽鴿)拿來給我」云云(見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亦有重大瑕疵 ,難信為真,且寅○○與莊進祥、劉春銀本屬舊識,莊進祥於原審堅稱寅○○交 付伊如附表所示之賽鴿,證人劉春銀於警訊中亦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曾否看到寅○○拿鴿子給莊進祥?帶幾隻鴿子?)我有看到,大約二十幾隻」, 「經我指認寅○○口卡,就是帶鴿子給莊進祥之人沒錯」等語無訛(見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證人黃素鳳亦證稱:「九十一年 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左右,我有到寅○○開一部自小客車停留在養雞場附近竹欉 下,那時他站在車外不知做什麼」等語(見同卷同日筆錄),經核與莊進祥於警 訊中所供稱:寅○○竊鴿集團包括被告寅○○及庚○○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警訊 筆錄),足證本案係由被告庚○○夥同另案被告寅○○於上址共同實施竊取賽鴿 之行為;另莊進祥於警訊中供稱:「我記得於二月六日第一次網獲之鴿子就寄放 在我雞寮,第二次是二月十四、十五日陸續所網獲之鴿子都放置在我雞寮,合計 有二十三隻鴿子放在我雞寮」、「是庚○○之同夥為了要網鴿子,以鉛球彩帶捲 成圓形後再以彈弓打出,讓鴿群受到驚嚇後就低飛後而飛入網子」等語綦詳(見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而酌以尼龍網二 件、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袋、裝鴿網帶八只均係在現場所共同查獲諸節以觀, 足證被告庚○○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即在莊進祥位 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一一五之一號「吉祥牧場」養雞場後方,以尼龍網、彈 弓、鉛球彩帶、裝鴿網帶為工具,逼使賽鴿飛低落網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 示賽鴿之犯行。至於現場查獲之鋸子一支,據莊進祥前揭關於被告庚○○等人如 何網鴿之證詞,並非網鴿必備之工具,且係於雞場附近與尼龍網等物一併查獲, 並非被告庚○○及寅○○隨身攜帶或以之為架網之工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庚○○有攜帶該鋸子並用以竊盜之犯行,附此說明。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巳○○、辛○○、丁○○、戊○○、丙○○、辰○○、癸○○、丑○○ 、己○○、子○○、乙○○、甲○○、壬○○、卯○○於警訊中就其如何失竊之 情節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偵查卷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卷九十 一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四紙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放飛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 ,及扣案之尼龍網二件、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袋、裝鴿網帶八只可資佐憑。綜 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寅○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內雖載明被告庚 ○○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然其指本案另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之成 年男子乙節,僅有莊進祥單方面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故被告庚○○ 是否確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要非無疑,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因乏實據,難認 被告庚○○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因被 告庚○○確有共同竊盜之事實,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係以尼龍網、 彈弓、鉛球彩帶、裝鴿網帶為工具,逼使賽鴿飛低落網之方式行竊,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庚○○有攜帶鋸子為兇器並以之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依攜 帶兇器竊盜論處被告庚○○罪刑部分,尚非正確,被告庚○○上訴否認竊盜,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非妥適,應由本院就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且被告庚○○使用尼龍網二件、 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袋、裝鴿網帶八只為竊盜工具,規模非小,所生對被害人 巳○○、辛○○、丁○○、戊○○、丙○○、辰○○、癸○○、丑○○、己○○ 、子○○、乙○○、甲○○、壬○○、卯○○之危害頗鉅,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賽鴿多達二十三隻,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惟念其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尼 龍網二件、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袋、裝鴿網帶八只,均係共犯寅○○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賽鴿數目│ 腳環號碼 │ 備註 │ ├──┼───┼────┼─────────┼─────────────┤ │1 │巳○○│ 一隻 │ KLPRO0000000 │ │ ├──┼───┼────┼─────────┼─────────────┤ │2 │曾志魁│ 一隻 │ ROZ000000000 │ 附有被害人姓名及電話, │ │ │ │ │ │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失竊 │ ├──┼───┼────┼─────────┼─────────────┤ │3 │丁○○│ 一隻 │ 無腳環 │ 有「湖聯賽鴿會」之印章 │ ├──┼───┼────┼─────────┼─────────────┤ │4 │甲○○│ 一隻 │ 無腳環 │ 翅膀上有「永康賽鴿協會專│ │ │ │ │ │ 屬」印章 │ ├──┼───┼────┼─────────┼─────────────┤ │5 │丙○○│ 一隻 │ 無腳環 │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失竊│ ├──┼───┼────┼─────────┼─────────────┤ │6 │戊○○│ 一隻 │ 無腳環 │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失竊│ └──┴───┴────┴─────────┴─────────────┘ ┌──┬───┬────┬─────────┬─────────────┐ │7 │丑○○│ 一隻 │ 無腳環 │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失竊│ ├──┼───┼────┼─────────┼─────────────┤ │8 │子○○│ 一隻 │ 無腳環 │ 蓋有「賽鴿協會」印章 │ ├──┼───┼────┼─────────┼─────────────┤ │9 │乙○○│ 一隻 │ 無腳環 │ 翅膀內有蓋比賽印章 │ ├──┼───┼────┼─────────┼─────────────┤ │10│癸○○│ 一隻 │ 無腳環 │ 翅膀上有「永康賽鴿協會專│ │ │ │ │ │ 屬」印章 │ ├──┼───┼────┼─────────┼─────────────┤ │11│己○○│ 一隻 │ 無腳環 │ 蓋有「高雄縣阿蓮賽鴿協會│ │ │ │ │ │ 」印章 │ ├──┼───┼────┼─────────┼─────────────┤ │ │ │ │ │ │ │12│辰○○│ 一隻 │ 無腳環 │ 翅膀上有「永康賽鴿協會專│ │ │ │ │ │ 屬」印章,於九十一年二月│ │ │ │ │ │ 十六日失竊 │ └──┴───┴────┴─────────┴─────────────┘ ┌──┬───┬────┬─────────┬─────────────┐ │13│壬○○│ 一隻 │ 無腳環 │ 翅膀上有「永康賽鴿協會專│ │ │ │ │ │ 屬」印章,於九十一年二月│ │ │ │ │ │ 五日失竊 │ ├──┼───┼────┼─────────┼─────────────┤ │14│卯○○│ 一隻 │ 無腳環 │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失竊│ ├──┼───┼────┼─────────┼─────────────┤ │15│ 不詳│ 一隻 │ ROZ000000000 │ │ ├──┼───┼────┼─────────┼─────────────┤ │16│ 不詳│ 一隻 │ ROZ000000000 │ │ ├──┼───┼────┼─────────┼─────────────┤ │17│ 不詳│ 一隻 │ 2002海上8467 │ │ ├──┼───┼────┼─────────┼─────────────┤ │18│ 不詳│ 一隻 │ 000000000 │ │ ├──┼───┼────┼─────────┼─────────────┤ │19│ 不詳│ 一隻 │ 0000000000 │ │ ├──┼───┼────┼─────────┼─────────────┤ │20│ 不詳│ 四隻 │ 無腳環 │ │ └──┴───┴────┴─────────┴─────────────┘ ┌──────┬────────────────────────────┐ │ 合計總數 │ 二十三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