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蔡崇義、許進國、董武全
-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郁 旭 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0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藥學博士,熟知製藥流程及相關法規,明知所研發 「奇嘉粹取液」未取得衛生署藥物製造許可證件,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 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奇嘉粹取液乃世界唯一經正式醫學洗禮「肝硬化完 全治療劑」,且已取得衛生署核准可正式製造上市云云。邀請丙○○參與投資, 使丙○○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乙○○簽訂「奇嘉粹取液授權 銷售合約書」,丙○○並分二次匯款新台幣(下同)共一百六十一萬元,至不知 情邱菀如(乙○○配偶)帳戶,及交付三紙支票三十萬元給乙○○,總共一百九 十一萬元,作為向乙○○取得「奇嘉粹取液」銷售權利金。詎乙○○委託甲○○ 所營「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製造「奇嘉粹取液」,於送往 丁○○所營「統芳企業有限公司加工」(下稱統芳公司)包裝後,其外包裝竟未 印製衛生署核准製藥許可字號,經丙○○多次向乙○○查詢,乙○○始向丙○○ 出示「奇嘉粹取液」,僅取得衛生署食品核准字號,丙○○至此,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 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 何詐術,自不構成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⑴被告向其 謊稱「奇嘉粹取液」為經衛生署核准,可供治療肝硬化藥品,致其誤信,而同意 以二百萬元,向被告取得「奇嘉粹取液」銷售權。⑵若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奇嘉 粹取液」係食品,衡情告訴人應無投資二百萬元,從事與其販售藥品本業以外食 品銷售。⑶另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合約,已敘明需在專業醫師及藥師管理下,始得 販售「奇嘉粹取液」,足見被告確已告知告訴人「奇嘉粹取液」為藥品非食品等 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右述詐欺犯行,辯稱:「奇嘉粹取液 」並非藥品,伊未曾對告訴人稱「奇嘉粹取液」係取得衛生署核准藥品;告訴人 始終知悉「奇嘉粹取液」係食品而非藥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奇嘉粹取液授權銷售合約書」,雙方 約定,告訴人於給付被告二百萬元後,可取得「奇嘉粹取液」銷售權,告訴人已 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歷歷,並提出「奇嘉粹取液授 權銷售合約書」、匯款單各一份及支票存根三紙為憑,告訴人該部分指訴,應堪 採信。另被告研發「奇嘉粹取液」尚未取得衛生署核准,不得以藥品名義銷售, 僅能視為食品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相符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告訴人給付被告一百九 十一萬元,係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奇嘉粹取液授權銷售合約」約定,而為給付 行為。是本件茲所應審究者,⑴乃係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告訴人是否已知悉「 奇嘉粹取液」係食品而非藥品。⑵又被告是否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奇嘉 粹取液」已取得衛生署核准為藥品,而可以藥品名義出售等情。 ㈡查告訴人於原審供稱:(販賣西藥,會不會檢查有無衛生署核准字號?)會的、 (沒有核准字號藥品,是否會販賣?)不會,那是違法的、(平常人家拿藥來賣 ,是否會先檢查有無核准字號?會的等語(詳原審卷七五至七六頁),足見告訴 人知悉藥品,需經衛生署核准,並授與核准字號後,始得販售。參以告訴人自承 擔任台南縣西藥商公會理事長,是告訴人對販售藥品相關規定,衡情應無不知之 理。由此觀之,告訴人倘於簽約時,已認為「奇嘉粹取液」是藥品,理應會將衛 生署核准為藥品字號,此等關乎「奇嘉粹取液」得否以藥品來銷售之重要內容, 記載於雙方合約為是。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奇嘉粹取液授權銷售合約書」,並 未記載「奇嘉粹取液」業經衛生署授與核准為藥品字號,更未曾敘及「奇嘉粹取 液」為藥品相關文字等情,有「奇嘉粹取液授權銷售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此, 被告於偵審中迭次供稱,於簽訂契約時,告訴人已知悉「奇嘉粹取液」非藥品等 語,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於原審雖供稱:於簽訂契約時,因信任被告,故未仔細 詳閱契約內容云云。然被告身為台南縣西藥商公會理事長,具有相當社會商務經 驗,且該份契約,約定告訴人應給付款項數額,及被告應提供「奇嘉粹取液」數 量等,凡此涉及雙方重要權義事項,衡情告訴人當無未經詳閱,即行簽名同意之 理!故告訴人陳稱,其未經詳閱該份契約,即行簽名同意云云,核與常理有違, 當無可採。另告訴人供稱,本件簽約時,其曾向被告索取衛生署核准為藥品字號 ,然被告佯稱,文件資料已送至日本申請專利,故未能取得云云。然此情為被告 於原審當庭否認,且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藥品核准字號,上網即可查到 ,亦可向主管機關衛生署詢問等語(詳原審卷一一○至一一一頁),且核准字號 係文字與數字組合,縱被告將相關研究文件,送至他國申辦專利,告訴人仍可要 求被告提供核准字號,以供查核,並用以印刷於藥品包裝,當無被告告知文件送 至日本申請專利,即認無法取得情事。是告訴人陳述,與常情有違,顯無可採。 ㈢次查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同至其工廠,委託其製造「奇嘉粹 取液」時,二人均陳稱「奇嘉粹取液」係食品,並非藥品等語(詳偵查卷七頁、 原審卷一○九至一一○頁)。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統芳這家公司是你介 紹給被告、告訴人的?)「是我介紹的,當時我有告訴統芳公司說,我要介紹客 人給他,當時我是告訴統芳說,人家來我這邊做批食品,要介紹他們到統芳去包 裝等語,與經營統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並曾為被告及告訴人包 裝「奇嘉粹取液」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被告生意是何人介紹給你 的?)「是立安公司甲○○介紹的」、(當時如何跟你說的?)「當時甲○○跟 我說他是藥品廠,食品他沒有在做,所以介紹給我」等語(詳原審卷一○六至一 一六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甲○○於偵審中迭次陳稱,被告與告訴人至其公 司委託製造時,均陳稱「奇嘉粹取液」係食品而非藥品等情,與事實相符。另證 人甲○○於偵審中均證稱,立安公司除製造藥品外,亦有製作靈芝粉等食品等語 (詳偵查卷七頁、原審卷一○八頁),參以曾為告訴人及被告製作少量「奇嘉粹 取液」證人林哲男於原審亦證稱:(你們有另外設立食品部?)有的,我們工廠 有中藥部、西藥部、食品部及化粧品部等語(詳原審卷一三三頁),足見證人甲 ○○所營「立安公司」兼營製造食品,並非罕見之事。另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 伊知悉被告研發「奇嘉粹取液」原係在食品工廠製作等語(詳原審卷八○頁), 是告訴人原亦知悉「奇嘉粹取液」係屬食品,否則被告絕無將屬於藥品「奇嘉粹 取液」交由食品工廠製作之理!而嗣後交由立安公司製作,更屬延續過去使用食 品製作程序作法。尚難僅以被告委託證人甲○○所營「立安公司」製造「奇嘉粹 取液」,即認被告係以「奇嘉粹取液」為藥品,而交由立安公司製造云云。 ㈣再查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委託統芳公司包裝時,曾委託統芳公司申請衛生署食 品類核准字號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供述相符(詳偵查卷三九頁背面、 原審卷一二六頁),被告該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丁○○於原 審時證稱:告訴人知悉被告委請其申請衛生署核准字號之事,並告知若需資料, 應向被告索取等語(詳原審一二三頁),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統芳公司 係食品公司,僅可能申請食品類核准字號等語,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擔 任藥商廿餘年,未曾聽聞同一物品,同時申請藥品及食品許可字號情事等語(詳 同上)。依此以觀,若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奇嘉粹取液」已取得衛生署核准 藥品許可字號,則被告再行委託告訴人,申請衛生署食品類字號時,以告訴人其 對藥品與食品核准專業知識,告訴人即應發覺,被告其前所言不實,何以全然未 發覺,而仍告知證人丁○○,申請所需資料,應向被告索取?足見被告於偵審中 所辯:告訴人自始即知「奇嘉粹取液」係食品而非藥品等語,應屬有據。 ㈤至告訴人於偵審中雖供稱,於統芳公司將「奇嘉粹取液」包裝後,送交伊時,伊 見外包裝未記載衛生署核准字號,伊始發現為被告所欺云云。惟證人丁○○於原 審證稱:(貨物送過去給丙○○後,丙○○有無向你們反應,為何包裝沒有文字 、圖案等物?)沒有,因當初就沒有約定文字、圖案等物、(紙盒上面是否要印 刷,有無向丙○○確認?)我有向丙○○確認,我有介紹印刷廠給他,但貨物送 到我們這裡時,我有向丙○○反應,為何均是空白的,他說他知道等語(詳原審 卷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足見告訴人於收受統芳公司送交「奇嘉粹取液」時,原 已知悉包裝,並無衛生署核准為藥品字號,其於偵審中供稱,於收受統芳公司交 付「奇嘉粹取液」時,發現其上無衛生署核准為藥品字號時,始悉受騙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㈥末查告訴人除擔任台南縣西藥商公會理事長外,尚投資伍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聚洋港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奶粉、輔助食品、食品、飲料批發零售業 務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供承,並有名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顯非以販售藥品為 唯一事業,自難僅以告訴人係藥商,復承諾投資銷售被告所研發「奇嘉粹取液」 ,即推認告訴人誤認「奇嘉粹取液」為藥品。另按藥品除法令規定外,固需在專 業醫師及藥師管理下始得販售。然此並非表示,凡在專業醫師及藥師之管理下販 售之物,均係藥品。蓋市售健康食品等具有療效食品販售業者,亦常有要求需在 專業醫師及藥師之管理下始得販售之自我規範。此外,亦有為加強販售食品專業 形象,而以需在專業醫師及藥師之管理為號召,作為提高產品附加價值商業手段 。凡此種種,均非罕見之事,自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約定「需在專業醫師及 藥師之管理下始得販售」等語,即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時,雙方係認為「 奇嘉粹取液」是藥品。另按食品價格,係由市場供需決定,若消費者認其代價相 當,其定價高低均無不可。此觀諸市售健康食品,甚至一般食品價格每份高逾千 元,亦屬常見之事。是告訴人以倘非經被告告知,「奇嘉粹取液」係屬藥品,告 訴人當無以二百萬元,向被告取得銷售權利,並以每份六百元價格承購之理等情 ,據以指稱,被告係告知「奇嘉粹取液」為藥品而非食品云云,其指摘顯與現今 社會交易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㈦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奇嘉粹取液授權銷售合約」時,告訴人已知 悉「奇嘉粹取液」未取得衛生署核准為藥品,僅係食品,不得以藥品名義販售。 被告辯稱簽約時,告訴人知悉「奇嘉粹取液」係食品而非藥品等語,應屬有據。 ㈧又告訴人另稱,證人徐饒銘於偵審中供稱:被告與告訴人曾至其住處,請其銷售 「奇嘉粹取液」,被告並曾告知「奇嘉粹取液」為藥品,足見被告曾向告訴人表 示「奇嘉粹取液」為藥品云云。惟觀諸證人徐饒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奇嘉 粹取液」係治療肝病特效藥,已取得衛生署許可云云(詳偵查卷卅頁背面)。於 原審則供稱:被告與告訴人,至其住處與其洽談時,未提及衛生署核准字號云云 (詳原審卷一七○頁),是證人徐饒銘先後證詞,顯然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公訴人係認被告以對告訴人佯稱,「奇嘉粹取液」為藥品,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一百九十一萬元,作為詐欺手段。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應為被告是否曾告知告訴人「奇嘉粹取液」係藥品,告訴人是否知悉「奇嘉粹取 液」係食品而非藥品等情。茲依調查所得卷內證據,告訴人簽約時即已知悉「奇 嘉粹取液」係食品而非藥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至證人徐饒銘處 洽商「奇嘉粹取液」銷售事宜時,究竟係對證人徐饒銘稱,「奇嘉粹取液」為藥 品抑或食品,要與本件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罪責,並無關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對告訴人佯稱,「奇嘉粹 取液」係藥品,得以藥品名義販售,作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 九十一萬元犯行。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經由告訴人提供,告訴人與被告雙 方依合約所生產「奇嘉粹取液」粉末三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 定,告訴人與被告依合約所生產「奇嘉粹取液」:⑴是否有治療肝臟用中藥成份 。⑵有無含「柴、茵陳蒿、黃芩」等藥材成份。就前者該局以中藥成份複雜,無 法做探索式檢驗函復。至後者經檢驗結果,送驗粉末則未發現含有上開藥材成份 ,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藥檢參字第○九二九二二五四三九號函及檢驗成 績書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二四六至二四七頁)。該項鑑定,顯亦無法證明, 告訴人向被告取得銷售權之「奇嘉粹取液」係屬藥品,更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向告 訴人佯稱「奇嘉粹取液」係藥品,進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六、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