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五號 C
- 上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
- 選任辯護人
- 楊 漢 東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街八號所經營之商店內,因不堪戊○○酒後帶著鴨子在店前大小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並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2×3公分之腫脹及左臉頰4×4公分之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觸犯傷害罪,主要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其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依據。而被告則否認其事,並辯稱:「告訴人有在她家門口大吵大罵,後來告訴人自己跌倒,才造成身上受傷,她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等情。
二、由告訴人之指訴及其驗傷單,再參酌被告之辯解,已經可以大略確定當天告訴人與被告確實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也有倒地受傷之事實,關鍵點在於:被告當時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或是告訴人自己倒地受傷?最直接之證據就是當天告訴人受傷的狀況。關於此點被告質疑:告訴人係酒後到被告家中吵鬧,才發生跌倒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告訴人則堅持:係被告持白鐵管向告訴人左臉頰毆打後頭腦部,告訴人以雙手擋著頭部要逃走,遭被告抓著頭髮走到店面第三梯間,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告訴人受傷,並聲請函調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當時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相片等情(本院卷第六頁)。
三、經本院函調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告訴人當時受傷之資料及相片,該醫院函覆告訴人當天急診就醫時之狀況為:「【頭頂部有2×3公分之腫脹處,左臉頰4×4公分之紅腫】,左頸部有壓痛,下背部有壓痛,頭部之傷以【徒手】引起之可能性最大,無骨折,左耳經檢查有聽力缺失現象」等情,與該醫院之急診病歷(一)(二)記載內容及當時所拍攝之告訴人照片符合(該醫院之函文、照片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九十九頁),顯然告訴人有頭頂部及左臉頰之腫脹受傷,而該醫院亦認為以「徒手」引起之可能性最大,加上告訴人指訴被告持白鐵管向告訴人左臉頰毆打後頭腦部,告訴人以雙手擋著頭部要逃走等情,有提及左臉頰及後頭腦部受攻擊,與其受傷之部位吻合,雖然告訴人並無「雙手」受鐵管毆傷之痕跡,又無任何「骨折」的現象,告訴人所謂被告持白鐵管毆打等情,並無任何事證支持,不無誇大之嫌,不足採信,不過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頭頂部」與「左臉頰」,而一般人跌倒,尤其是正面跌倒,幾乎不可能是頭頂部及左臉頰都受傷,反而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毆打其左臉頰、後頭腦部,並抓其頭髮推倒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顯示的情況符合,顯然並非空言指訴,有足以令人信服之可信度,參酌以告訴人下背部有壓痛等情,可見告訴人確有跌倒在地等情。
四、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述,當天她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家門前,被告拉她的頭髮將她從機車上拉倒在地,並拿角鐵毆打她,當她逃跑時被告還由後面追打她,並說要打死她等語,而於偵查中則陳述:她被被告押在地上,被告的兒子來時才把她們拉開,她才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到時有叫她去醫院,因為當時她有流血,警察可以作證等語,核對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被告將她拉倒在地後是否拿角鐵打她?其後兩人是由被告兒子拉開或告訴人自己逃開?及告訴人逃開後被告是否繼續追打告訴人等情節,其前後陳述確有出入,告訴人之指訴雖有上開瑕疵,可能有所誇大,不過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若與其他客觀事證仍符合,最後仍可以做為事實之佐證,補充一般事證所無法顯現之細節。
五、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偵查中證稱:「現場看到告訴人站在被告的店門口,告訴人一直說被被告打,二個人也在對罵,看樣子告訴人應該有被打,因為有看到她以手在揉頭部,顯然很痛的樣子」等情(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他到現場時被告在店內,告訴人在店外,並沒有爭吵的事情,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在撫摸頭部並生氣的說被丁○○毆打,當時告訴人臉紅紅的應該是有喝酒,但是他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流血的情形,現場也沒有看到鐵塊或木棒」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於本院則證稱:「我到現場時她們也沒有在吵架,一個在家裡,一個在外面,告訴人說她被被告打」等情(本院卷第五十頁),證人即警員丙○○係到場處裡之警員,立場較為中立,又是現場目擊之人,雖然對於當時兩人是否仍在爭吵對罵,證述情節不一,不過對於告訴人當時手摸頭部生氣的說被被告打等情之證言,與告訴人受傷在頭部之事實符合,應是事實,而告訴人當時並無流血之情事,也與告訴人之腫脹傷勢及照片符合,被告若真有持角鐵或木棒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何以無血流滿面之情形?更何況,本案並未扣得角鐵及木棒等物,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述是否屬實?雖有疑問,可能誇大,但是仍不妨害告訴人其他指訴情節之真實性。
六、再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證稱:「當時他在打架地點的對面藥局買藥,看到告訴人在被告家裡面搶被告的電話,他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帶什麼物品,告訴人的機車也停的好好沒有倒下,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打架,被告出來以後告訴人追出來,到門口時就正面跌倒,臉撞到地面,他要去拉告訴人起來時有聞到酒味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已買完喉片要回家了,騎機車經過被告門口,剛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互搶電話,我以為是搶劫,被告先衝出來,告訴人跟著衝出來,我以為是搶劫,告訴人跌倒,我想過去扶她,結果我聞到酒味嚇一跳,所以趕快騎機車離開,我沒有注意到她身上有流血或是受傷,我聞到她身上有酒味,又是在罵人,所以沒有扶她,我沒有看到她們兩人互毆,我是看到告訴人自被告家中衝出來的時候,自己跌倒的,因為那時候她衝的很快,告訴人從階梯跑下來自己跌倒的,是在道路上跌倒的」等情(本院卷第三十頁),而由被告所提被告的家與北港藥局之位置圖及三張現場被告家附近之照片(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顯示「北港藥局」與被告的家係斜對面,距離也有兩個店面的正面,由北港藥局內很難看到被告家中情形,被告於本院也供稱:「電話放在我家較裡面的桌子上,不是靠近門口的桌子,【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甲○○】」等情(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所以證人甲○○於原審所證稱:「當時他在打架地點的對面藥局買藥,【看到】告訴人在被告家裡面搶被告的電話」等情,不可能是在北港藥局內所見,其於本院所證稱:「【騎機車經過被告門口】,剛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互搶電話」等情,比較符合現場狀況,因此,證人甲○○所見僅是告訴人與被告在屋內搶電話,以證人甲○○是【騎機車】經過被告家門口,在如此小巷中,騎機車經過,能看見右邊的家門口,發生搶電話的爭執,不過是幾秒鐘的事,其所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沒有打架」等情,既是騎機車所見之事,瞬間之事,如何能如此確定,恐怕只是證人推測之詞,而非其親眼見聞之事,自非被告與告訴人「沒有打架」的適當證據。
七、本件是告訴人以其夫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05)0000000號之北港派出所報案,有通聯紀錄可證(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即警員丙○○也證稱:「(05)0000000是派出所的電話」等情(本院卷第五十頁),且告訴人指訴其打電話報警等情,被告也承認在卷(本院卷第五十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邱國立於偵查中也證稱:「我從外面回來,看到告訴人拿【手機】在講電話大、小聲」等情(偵查卷第十八頁),可以確認告訴人於當天晚上八時十七分以自己的行動電話報警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搶著我們的電話,早一步報警」等情(偵查卷第七頁),並非事實。
八、被告當天曾到鄰居乙○○的家中借用電話,並打電話給己○○之事實,已經證人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應是事實。被告雖主張:當時打電話給己○○,要己○○帶告訴人回去等情,惟證人己○○於本院卻證稱:「我已經離開去朴子,我有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打架,她說她們在打架,【她說她跟她在打架】,我問被告跟誰打架,被告說跟告訴人打架」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此與證人即警員於偵查中證稱報案電話內容:「電話中的人(即告訴人)說她被人打」等情(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相符合,證人雖非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之事,不過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打電話所述之內容,都是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對直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之事實,雖係傳聞,但是對被告及告訴人電話之通話內容,確是適法之證據,兩位證人所供之內容,又互相吻合,告訴人報警指訴被人毆打,而被告打電話給己○○說與告訴人打架,結合上開事證之證明力,均可佐證當時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九、本件告訴人在被告的家門前打行動電話報警,而被告則到斜對面鄰居乙○○的家中借用電話打給己○○,顯然被告離開其家,則證人甲○○所證稱:「當時騎機車經過,剛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互搶電話,我以為是搶劫,被告先衝出來,告訴人跟著衝出來,我以為是搶劫,告訴人跌倒」等情,就被告先離開家中,告訴人再追出等情,與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打電話的狀況符合,可以採信。至於告訴人如何跌倒?證人甲○○雖證稱:「告訴人自己跌倒,正面趴下」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但是告訴人是【頭頂部紅腫受傷】,不可能是跌倒所受之傷害,且告訴人之手並未受傷,若告訴人是衝出來,從階梯上跌到路面,又是正面趴下,以現場的狀況,未以手撐住的話,臉部直接撞地,恐怕臉部之傷勢不會太輕,尤其突出的鼻子更易遭撞擊受傷而受傷,若以手撐處身體雙手應該受傷,但告訴人只有「左臉頰」紅腫傷並無手部傷勢,顯然太離奇,證人甲○○之此部份證言,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自己跌倒所致,反而告訴人左頸部及下背部有壓痛,更可能是跌倒坐在地面之結果,所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稱;「我被被告壓在地上」等情(偵查卷第七頁),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二人都跌倒等情」(原審卷第十二頁),應是事實,則被告所辯:「並沒有打告訴人」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當天告訴人「有喝酒」,臉紅紅的等情,已經證人即警員丙○○於偵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證人甲○○也證稱;「告訴人有酒味」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頁),證人邱國立也證稱:「警察來時告訴人還在醉」等情(偵查卷第十九頁),告訴人所拍攝的照片顯示其「臉部紅紅的」等情(本院卷第六十頁),顯然證人證述當時告訴人臉紅紅的等情,應是事實,雖然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高血壓」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一頁),高血壓與喝酒雖然均會造成臉紅,但是高血壓不會有酒味,證人丙○○雖然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沒有聞到告訴人之酒味」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但是證人丙○○於原審仍認為告訴人「應該是有喝酒」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本院時始證稱:「不太確定告訴人喝酒」等情(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但是告訴人之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於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分,【在床邊有喝酒】等情(本院卷第八十頁),顯見被告在醫院內仍有喝酒,這種情形非常不尋常,若非有喝酒習慣之人,豈有在受傷住院時仍在床邊喝酒,可見證人證稱告訴人當時有酒味,及判斷告訴人當時有喝酒,符合情理,已達一般人可以接受相信的程度,應是事實,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是否喝酒我就不太確定,只是臉紅紅的,我沒有聞到酒味等情(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與其先前證述不同,應以其最先的證述判斷,離事實較近,較為可信。
十一、綜上所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經確定,配合當時發生爭執之過程及現場的情形,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辯解內容,可以認定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實傷害被告,前已說明,檢察官即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並無悔意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