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處,向不詳姓名人士取 得之以綺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 五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已無兌現之能力,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持該支票向甲○○表示欲以 三十萬五千元購買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五—五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 向甲○○佯稱前開支票將會如期兌現,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自用小 客車,並即交付予乙○○。乙○○得手後,即將該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並於同 年七月二十五日即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之金宴逸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 一六四號之金順利當鋪質押二十萬元,得款後,旋將該車置於當鋪不顧,嗣於同 年十月間,金宴逸因乙○○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贖回,遂將該車出售予他人。 而甲○○於前揭支票屆期後,將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甲○○購得 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質押於證人金宴逸所經營之金順利當鋪 ,且未贖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揭支票係客戶向其購物 所交付之支票,不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甲○○以三十萬五千元之對價 購得車牌號碼H五—五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 前揭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二十萬元,且屆期並未將之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金宴逸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支票、退 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台南市金順利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各一件(均影 本)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係王姓不知名字之人交付,供做支付貨款之用云云。但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前揭支票係五年前經營五金事業時,客戶交付之貨款」云云 (參見偵卷第二十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其購車前幾個月所收受」云 云(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被告就收受支票之時間,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且相距達二、三年之久,差距甚大。且依其偵查中之供述,於五年前之八十六 年間即取得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取得支票時間與票面所載 發票日竟相距達三年之久,與現今社會使用支票之常情顯屬有違,從而被告於 偵審中所述取得前揭支票之原因、時間等過程,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係從事水龍頭等五金業務,前揭支票係發票人綺麗 公司負責人王重雄向其購買五金產品時,交易所取得】云云(參見偵卷第二十 五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姓商人係從事五金之事業】云云(參見原審 卷第二十三頁);惟發票人綺麗公司係從事印刷製版、印刷品(紙盒、海報、 貼紙、雜誌、日曆、簡介)買賣業務、網片、網版加工製造買賣及分色業務、 報紙業、通訊稿業等業務,有綺麗公司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 十二頁),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從事五金事業云云,顯有不同。況依綺 麗公司從事印刷等事業之性質,衡情亦無向被告購買高達三十五萬元之水龍頭 等五金物件之理,綜此,被告於偵審中所述取得前揭支票之來源顯與事實不符 。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三十萬五千元向告訴人甲○○購得前揭自用小客 車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將該車以二十萬元之對價質押予證人金宴逸經 營之當鋪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於購車後,在短短三十五日即以遠低於 購車價格之對價將所購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典當,其中損失差價高達十萬五千元 之鉅;且其典當時間,亦在前揭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被告 購車後之行徑,與其於偵審中所述購車係欲供己使用云云顯不相符,且與通常 購車使用之行徑有違。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就取得前揭支票之過程,供述前後不 一,且始終未能陳明支票來源等情,已如前述,此與現今社會以支票交易之通 常習慣有違,復參以前揭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發生大量退票之 現象,迄八十九年底,共計退票達八千餘萬元,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送綺麗公司退票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持用前揭支 票向告訴人購車之際,即知悉其所交付支票債信有疑,將無法兌現,故刻意於 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將所購車輛以低價典當換得現金,以避告訴人提示支票不 獲兌現時,向其索回所購車輛。被告辯稱不知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其所交付支票無法兌現,竟仍持以向告訴人購買 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充作給付價款之用,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 然若揭。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詐欺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並無賭博之前科資料,此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論以累犯,顯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品行智識、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