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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李文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 A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0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0、九九四五、九九四六、九九六六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貳拾柒台(均含IC板)、遙控器貳個、估價單壹本及代幣參仟貳佰陸拾陸枚、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另行基於與客人賭博財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此為業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在其經營如附表所示超商內,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或硬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於客人王文仁贏得代幣後,持以向與甲○○有犯意聯絡而雇用之店員林佳卉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附表所示超商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二十七台、遙控器二個、估價單一本及代幣三千二百六十六枚、現金五千九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超商店員翁子婷、林佳卉、黃麗君、陳憶如、蘇仙娥、李信緯及客人王文仁、展劍萍、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紀錄五件、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二十七台、遙控器二個、估價單一本及代幣三千二百六十六枚、現金五千九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街一六號其所經營永祥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具「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金龍鳳」二台、「滿貫大亨」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前案已經判決確定,為何還要再擺設電玩?)因為我本來想要收起來,但是還沒有辦法盤讓出去,所以前案判決確定後,我就再繼續營業」等情(詳原審卷第二七頁),是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再於其所經營超商內,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或硬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顯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簡易判決確定後,另行起意而為,非連續其初發犯意,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竟於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客人賭博財物,且籍此為生,公訴人原僅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起訴,惟聲請併辦部分,涉有常業賭博罪嫌,且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所犯常業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按常業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四號)、編號4(即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五、九九六六號,原併辦案號六三五九、八三一七號)聲請併辦部分,認被告係以機台買賣申請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情形不同,係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後,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巧立名目,而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本質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無不同,況且本案警卷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仍有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遊戲機具),原審未加詳查,逕予檢退,即有未合。㈡原審就附表編號2(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0號)、編號5(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聲請併辦部分不及審酌,亦有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其前已因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以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數量、規模暨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七台(含IC板)、代幣三千二百六十六枚、現金五千九百元,為現場賭具、籌碼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遙控器二個、估價單一本及均係被告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在附表所示超商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一節,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查獲時間│  查扣物品數量│  備      註  │
├──┼────┼──────┼────┼───────┼───────┤
│1  │⒊⒖起│臺南市崇德二│⒌⒉二│滿貫大亨二台  │查扣機具七台、│
│    │        │十街七0號S│十二時三│魔法球一台    │遙控器二個、估│
│    │        │TOP超商  │十分許  │大舞台二台    │單一本、代幣五│
│    │        │            │        │金象王一台    │百七十六枚。  │
│    │        │           │        │龍風一台      │              │
└──┴────┴──────┴────┴───────┴───────┘
┌──┬────┬──────┬────┬───────┬───────┐
│2  │⒎⒈起│臺南市崇德二│⒎二│滿貫大亨一台  │雇用店員林佳卉│
│    │        │十街七0號S│十二時  │魔法球一台    │與客人王文仁賭│
│    │        │TOP超商  │        │大舞台二台    │博,兌現二千元│
│    │        │            │        │金象王一台    │,並查扣機具五│
│    │        │            │        │              │台、代幣二千六│
│    │        │            │        │              │百七十枚、賭資│
│    │        │            │        │              │二千元。      │
├──┼────┼──────┼────┼───────┼───────┤
│3  │⒊⒖起│臺南市○○街│⒋二│滿貫大亨一台  │查扣機具四台、│
│    │        │一八0號寶貝│十二時  │大舞台三台    │現金一千七百二│
│    │        │熊超商      │        │ │十元。        │
├──┼────┼──────┼────┼───────┼───────┤
│4  │⒌⒌起│臺南市○○街│⒌⒚十│滿貫大亨一台  │查扣機具五台、│
│    │        │三0七巷一二│五時十五│魔術球一台    │代幣二十枚。  │
│    │        │七號STOP│分      │大舞台二台    │              │
│    │        │超商        │        │金象王一台    │              │
└──┴────┴──────┴────┴───────┴───────┘
┌──┬────┬──────┬────┬───────┬───────┐
│5  │⒏⒊起│高雄市前鎮區│⒌⒉一│劍龍一台      │查扣機具六台、│
│    │        │一心一路一一│時二十五│魔法球一台    │現金二千一百八│
│    │        │八號中日超商│分      │大舞台二台    │十元。        │
│    │        │            │        │金象王一台    │              │
│    │        │            │        │麻將一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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