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鴻鑫企業社」負責人陳瑩潔積欠佐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弦公 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之貨款未還,陳瑩潔為 逃避「佐弦公司」之追償,竟與葉文華(陳瑩潔、葉文華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及 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謀製造葉文華對陳瑩潔之不實債權 ,先由葉文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九分許,前 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新市分行開設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文華帳戶)。嗣由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自甲 ○○在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提領現 金二百萬元,交葉文華存入上開新設之帳戶內。再由葉文華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 九時二十分許,自葉文華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陳瑩潔存入其設在同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瑩潔帳戶)後,隨即由陳瑩潔自該 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還甲○○,甲○○為掩人眼目再分為三十萬元、四十 萬元、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四筆,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至十時四十四分間, 陸續存入甲○○前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葉文華對陳瑩潔之不實債權。並由陳 瑩潔、葉文華二人共同備齊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陳 瑩潔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一二—○○一五地號、○○一三—○○四 一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建號一三五七、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市鄉○○街七一 巷四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葉文華,致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之公 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二百萬元債權及擔保該不實債權之虛偽抵押權事項,記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 人「佐弦公司」等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二、案經告訴人佐弦公司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由該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借二百萬元予葉文華 ,並於同月二十八日收回上開借款,再分四筆分別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七十 萬元、六十萬元,陸續存入其前揭帳戶內,惟否認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不懂法律,不知陳瑩潔、葉文華製造假債權,亦未參與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 。 二、惟查陳瑩潔積欠債務為求自己之名下之不動產免遭扣押拍賣,乃央求被告葉文華 相助,被告葉文華進而求助於被告甲○○,三人遂共同謀議製造假債權進而虛偽 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瑩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借這筆錢,是為 了要製造一個假的抵押權,我們三人先一起去代書處,我們三、四人吃飯時討論 設定抵押權件事,以避免我父親再去借錢,被告甲○○知道我們要設定一個假的 抵押權,之後我們三人再一起去銀行開戶,被告甲○○就匯入貳佰萬入被告葉文 華帳戶,再由被告葉文華轉給我,我們有講好過幾天就要還錢給被告甲○○」( 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另共同被告葉文華亦稱:「被告陳瑩潔說她欠銀行一年 多沒有去繳利息,開口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只好將被告甲○○找來我家,並 與被告陳瑩潔一起與被告甲○○討論借錢的事情,被告甲○○也願意幫助被告陳 瑩潔,避免房子被拍賣,因為被告甲○○與被告陳瑩潔不太熟,所以被告甲○○ 就先將款項匯入我的戶頭,再交給被告陳瑩潔::」、「我知道要用這種方法辦 理一個抵押權,避免被告陳瑩潔房子被拍賣,被告甲○○也知道此事,因為我們 是一起去吃飯,一起去辦的」、「二十五日我去開戶,被告甲○○就把錢匯入我 帳戶,二十八日我們三人一起去銀行,被告陳瑩潔當場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甲○ ○」(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故被告甲○○確與葉 文華、陳瑩潔共謀製造假債權,並推由陳瑩潔、葉文華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已 甚明確。 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陳瑩潔、葉文華同往臺南企銀新市分行, 先由葉文華於該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甲○○於同日 在該行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葉文華存入上開新設之帳戶內。同月二十八日上午 九時二十分許,三人再同往銀行由葉文華於自上開帳戶中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 陳瑩潔存入其設在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陳瑩潔自 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還甲○○,甲○○再分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七 十萬元、六十萬元四筆存回原來開帳戶等情,有被告三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報表、 存款及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記錄表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 第十七頁、第五十頁至第七十五頁)。又由被告葉文華設在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報表內容顯示,其交易記錄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開設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止,除開戶存入現款一千元及大額存、提領現款二百萬元外,別無其他 交易記錄。另被告甲○○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至十 時四十四分許僅一小時數分鐘之時間內,分次存入現款總額正巧為二百萬元。另 由被告三人之交易明細報表顯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自被告葉文華 帳戶提領出二百萬元之時點起,至被告甲○○帳戶存入第一筆三十萬元之時點止 ,相隔僅約十餘分鐘。扣除渠等辦理存、提款手續所需時間,被告三人之帳戶顯 然同時進行大額現金之存、提領動作。再依卷附存、取款憑條內容所示,為被告 陳瑩潔辦理現金提領及為被告甲○○辦理現金存入之人員更恰巧為同一辦事員。 足證該筆款項係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被告葉文華帳戶領出,交被告陳 瑩潔存入伊自有帳戶後,隨即領出交還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分四筆存回 被告之帳戶,故被告甲○○空言否認,辯稱:不知陳瑩潔、葉文華製造假債權, 殊不足採。 四、再陳瑩潔、葉文華製造假債權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 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陳瑩潔所有坐落臺南縣 新市鄉○○段○○一二—○○一五地號、○○一三—○○四一地號土地及坐落上 開土地建號一三五七、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市鄉○○街七一巷四號之房屋設定抵 押權二百萬元予葉文華,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附於發查卷)。從 而被告甲○○所辯:伊未參與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行應可認定。 五、查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自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佐弦公司」等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被告甲○○與陳瑩潔、葉文華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三人使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間接正犯。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影響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之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 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