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即 林志堹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蔡 碧 仲 律師 楊 瓊 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九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甲○○(即林志堹)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刻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明 知外匯業務為特許業務,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包括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外匯 業務之仲介,限由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且「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 交易法所定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未經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經營或仲介,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獨資方式,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恆訊行」營利事業登記後,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五 號十七樓C座,僱用乙○○為該行副總經理、郭百偉為副理(該二人由高雄高分院另 案判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掌理該行業務、郭百偉協助拓展業務,均 明知該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 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不包括辦理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外匯業務, 竟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擅自對外利用徵才、電話訪問方式招攬不特定客戶投資「 外幣保證金交易」,由乙○○傳授買賣外幣技巧,媒介指導客戶與澳門「謝氏投資集 團有限公司」(下稱謝氏公司)簽訂買賣外匯保證金合約,仲介客戶買賣日圓、英鎊 、瑞士法朗、歐元、澳幣、加幣等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其方式係經由「謝氏公司」 開戶、繳交開戶保證金至少美金一萬元(依該行規定開戶至少二萬元以上)、下單買 賣外幣、下單買賣外幣之保證金每口美金壹千元,過夜則每口一千四百美元(規定為 二千美元),每次交易虧損如達交易保證金七成,即須補繳交易保證金、得中途隨時 出金,每買賣一口手續費則採下單交易外幣價格直接加減七點計收,「謝氏公司」除 提供每口交易十二美元佣金給服務員外,另計酬佣給該行,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 遭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品。甲○○復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另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獨資在嘉義市○○路二八八號十樓二開設「恆豐行」,並僱用丙 ○○擔任副理,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行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投資 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並不包括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外匯業務,竟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 ,擅自對外利用徵才、電話訪問方式招攬不特定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由丙 ○○傳授買賣外幣技巧,媒介指導客戶與「謝氏公司」簽訂買賣外匯保證金合約,仲 介客戶買賣日圓、英鎊、瑞士法朗、歐元、澳幣、加幣等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其方 式為由客戶與「謝氏公司」簽定合約書,再由客戶自行至外匯指定銀行將至少美金二 萬元之保證金匯入香港永亨銀行,或澳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內之「謝氏公司」之保證 金交易帳戶後,即可利用該行提供之電腦資訊設備,向「謝氏公司」詢價,作外匯行 情與盤勢分析,再由客戶直接以該行提供之電話,向「謝氏公司」下單,從事外幣保 證金買賣,每次交易以口計算,當日平倉每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隔夜平倉每口保證 金美金二千元,俟成交後由「謝氏公司」製作每日成交表傳真予客戶查核,「謝氏公 司」再依該外幣匯率之漲跌情形,計算客戶之盈虧,並依交易幣別之不同抽取手續費 ,客戶每交易美金一萬元,給付美金三元之佣金予「恆豐行」,迄八十八年三月十八 日始遭嘉義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其係「恆訊行」、「恆豐行」之負責人,及 有僱用被告丙○○在「恆豐行」任副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 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將「恆訊行」、「恆豐行」之場地,分租予「謝氏公司」 ,由該公司直接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業務,其未介入參與經營云云。次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丙○○,固亦不諱言有受僱於被告林志峰,在「恆豐行」任職之事實 ;惟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在場負責場地、設備 之維護,及客戶之服務而已,其未直接參與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經營云云。然 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為右揭經營「恆豐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 ○○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豐行登記營業項目如何?)投資顧問業、企 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恆豐行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本行實際營業項目是仲介客戶至謝氏 集團澳門經銷商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投資業務。」、「(恆豐行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之仲介業務,有無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沒有。」、「(恆豐行為客 戶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作業流程如何?)本行於報紙廣告欄刊登徵才廣告, 以吸收新客戶,客戶至公司後,本行安排講師講授投資外匯之技術,客戶有意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者,即簽立客戶合約及承攬契約書,並將保證金(通常為 一萬元美金)存入香港永亨銀行有限公司或澳門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 TD. 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帳號內,之後客戶即可透過本行或自行 向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外匯。」、「本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獲准設立 ,我是名義上之負責人,本行內部有總機、客戶服務部、會計等部門::」、 「(你與戴姓顧問如何分配管理內部業務?)我並未長期進駐在恆豐行,只有 偶而會在內部巡視,我僅有時會看一下內部之現金帳目,其餘均是由戴姓顧問 或謝氏公司派人處理,實際之運作是由謝氏公司在主導。」、「我僅負責出資 八十萬元::」、「(恆豐行仲介客戶買賣外匯種類如何?)據我所知有歐元 、日幣、瑞士法郎、英鎊、澳幣、加幣等。」、「(客戶如何詢價、下單買賣 外幣?)客戶可自行以電話向澳門謝氏公司買賣外匯,或經由本行客戶服務部 秘書,以國際電話向謝氏公司買賣外匯。」、「(貴行有多少客戶?)約十位 左右。」、「(恆豐行仲介客戶從事外匯買賣時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如何?)本 行提供國內外報紙、媒體等相關匯率訊息,在營業處所內並提供電腦、即時匯 市行情及電話、傳真機、茶水、辦公桌椅等。」、「(貴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是 何人申請?)我本人。」、「(謝氏公司派駐顧問並負責貴行客戶訓練、師資 安排及技術指導等,有無獲得你同意?)有的。」(見偵字第二九三一號卷第 四、五頁),繼在原審供承:「(和謝氏集團如何抽成?)有成交一萬元美金 ,我抽三元美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繼在本院上訴審供承:「(你 是恆豐行負責人?)是的。」各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及被告丙○○ 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豐行設立於何時?負責人何人?有哪些部門?員 工人數?資本額若干?)本行獲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設立,負責人甲○○, 內部計有總機、客服部、會計等部門,主要幹部為負責人甲○○、副理由我本 人擔任::」、「(貴行實際營業項目為何?)本行實際營業情形是引介客戶 至謝氏集團澳門經紀商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投資業務。」、「(貴行從事外匯 保證金交易之仲介業務,有無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沒有。」、「(貴行仲 介客戶向哪家交易商下單?有無簽約合作?有無派駐顧問?如何支薪?)本行 是引介客戶向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單買賣外匯保證金,並代辦客戶與謝氏 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約手續。謝氏公司並無派駐顧問在本行上班,只是不定期 會聘請國內外分析師前來本行講課。」、「(貴行客戶向交易商提供每口數保 證金如何計價?)開戶保證金美元二萬元以上,帳戶欲從事交易時,需保持原 戶保證金金額,分為兩種:一為即市交易(即當日交易),保證金為一千美元 。二為隔夜交易(即當日收市後仍未平倉),保證金二千元。客戶在進行買賣 交易時,其帳戶必須存入或保留超過必須保證金之金額,每一合約必須保證金 為美金二千元。」、「(貴行仲介客戶向交易商下單如何賺取佣金?)本行是 向仲介客戶扣取點數作為手續費,再與客戶簽訂的交易細則九、附則、就有明 訂『客戶同意公司自交易帳戶內直接扣除每合約交易費七點。」、「(貴行仲 介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尚有提供哪些服務?)本行有刊登報紙廣告徵聘 人員,在營業場所提供電腦資訊、行情分析及即時行情顯示系統、辦公用具及 電話供客戶使用。不定期聘請分析師教育客戶外匯投資知識、分析外匯行情等 。」(見同上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繼在本院上訴審供承:「(你擔任恆豐 行副理?)是的。」、「(負責何業務?)負責往來客戶間投資理財經驗之傳 授。」、「(你很會投資理財?)我在學校就已進入了。」、「(你們經營外 幣保證金交易?)臺灣地區不是,但是澳門那邊是的,我們只是引介招攬。」 等語不諱(見上訴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劉建中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 「(你成為業務員之前貴行有無安排訓練課程?)業務員需先接受一星期之訓 練課程,但我因曾擔任類似之工作,故訓練時間縮短為一天;訓練課程主要是 由副理丙○○教導外匯市場技術分析、拉攏客戶之技術及開戶須知等。」、「 (恆豐行仲介客戶買賣之商品種類如何?)即有歐元、日幣、瑞士法郎及英鎊 四種,除此亦有提供各國貨幣匯率以供客戶參考。」、「(恆豐行實際之營業 項目如何?)本行實際之營業項目是引介客戶至謝氏集團澳門經紀商從事外幣 保證金買賣投資業務。」、「(貴行業務員佣金如何計算)依本行規定,客戶 於買賣交易完成後須支付六點四點之佣金給業務員,依該點數計算折算佣金約 為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左右。」、「(貴行負責人何人?營業現場由何人負責? )登記負責人係甲○○,而營業現場大多都是由副理丙○○負責,甲○○偶而 會至公司視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及證人柯明訓在調 查站調查時所證稱:「我主要是以買賣日幣為主,其買賣單位係以換算為美金 十萬元為一口。」、「(恆豐行如何向你收取手續費?金額若干?)依恆豐行 之規定,客戶每買賣一口須繳七點之手續費,手續費自帳戶中直接扣取。」、 「(前述七點手續費如何計算?)以日幣為例,其與美金匯率之萬分未於成交 後須先扣除萬分之七作為手續費,手續費於一買一賣或一賣一買交易後,會從 帳戶中直接扣除十四點。」、「(恆豐行提供客戶哪些服務?)恆豐行提供各 類匯率行情資料及電視螢幕供客戶作為敲價、下單之參考。」、「(你如何敲 價、下單買賣外匯?)我於下單前會先要求該行秘書或丙○○本人將匯率行情 傳真給我,經判讀後再以電話透過該行秘書撥電話至澳門謝氏投資集團(澳門 )有限公司進行買賣,交易完成後該公司將交易資料寄回該行供客戶查詢,以 確認成交價格及帳內結存金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均相符合 。 (二)被告林志峰與乙○○、郭百偉如何為右揭經營「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 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乙○○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訊行』有無辦理 設立登記?設立於何處?何時設立?負責人、股東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 )有的,『恆訊行』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五號十七樓C座,八十七 年十二月設立登記,負責人甲○○,獨資,根據該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投 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本站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行搜索恆訊行,所查扣之貴行仲介客戶與 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商,簽訂買賣外匯貨幣約定等相關書類, 可是貴行平日所經營之業務?)是的。」、「(恆訊行如何提供客戶下單買賣 外匯貨幣服務?如核與客戶計算買賣外匯盈虧?)客戶開戶後都可取得由謝氏 公司提供的一組下單專用密碼,客戶根據使用密碼在恆訊行或其他處所,以謝 氏公司澳門000-000-000000電話下單買賣,當日交易結果由澳 門謝氏公司於隔天傳真給客戶或客戶指定傳真到恆訊行,從日結單上可完全知 道盈虧,計算方式則可由謝氏公司『現貨投資金融商品或損益計畫』規定,由 謝氏公司核算好後寄出對帳單查對。」(見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 查筆錄);及共同被告郭百偉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恆訊行申請營業登記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沒有分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路九十五 號十七樓C座,登記負責人是甲○○,平日公司是由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許瑞祺 督導::」、「(恆訊行有無向國內財政部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申請登記從事 外匯保證金交易?)沒有。」、「(恆訊行有關外幣交易諮詢服務之方式為何 ?)恆訊行係以登報或電話訪問之方式招收學員,由公司施以外幣交易細則等 有關課程,交易外幣主要包括日圓(YEN)、歐元(EURO)、英鎊(G BP)、瑞士法郎(CHF)、而澳幣(AUO)、加幣(CAD)較少,學 員經公司考評錄用後直接推薦給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之香港『謝氏外匯投資有 限公司』,擔任謝氏公司在臺服務員,一來由謝氏公司分配部分海外(香港或 澳門)客戶給服務員協助處理外幣買賣,二來服務員亦可憑專業淺力,介紹新 進客戶加入交易。」等語不諱(見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錄 )。核與證人即在恆訊行擔任專員職務之童維中,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 (本站今天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五號十七樓C座恆訊行執行搜索, 查扣有『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片一盒及謝氏外匯投資有限 公司致恆訊行等單位之公告,上開公司與恆訊行有何關係?)就我所知,恆訊 行是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為了在臺灣發展業務而設的行號。」、「::在外 推展業務時,因為恆訊行係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我們均以謝氏公司 高雄分公司名義在外行銷業務,也就是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就是 恆訊行。」、「(你在恆訊行擔任職稱為何?負責何種業務?)我在恆訊行擔 任高級專員工作,並以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義對外推銷業務, 主要業務係招攬客戶與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簽立外匯買賣合約及提供相關資 訊服務。」、「(本站今日執行搜索恆訊行所查扣之貴公司仲介客戶與謝氏投 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外匯貨幣等相關書類,可是貴公司行號平日所經 營之業務?)是的,我們恆訊行平日所經營的就是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 「(貴公司仲介客戶與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澳門分公司簽訂買賣外匯貨幣合 約方式為何?開戶保證金額度若干美元?如何繳交?下單買賣外匯之保證金每 口美金若干?過夜每口美金若干?)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係香港註冊、合法 之外匯投資、金融集團,恆訊行在臺灣仲介客戶與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簽訂 合約後,客戶要繳交至少美金一萬元做為外匯交易的開戶保證金(合約規定最 低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美金二萬元,實際一萬美金即可),匯款方式由客戶自行 依當時匯價匯入謝氏外匯投資有限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客 戶再憑水單向本行取得帳號及密碼,由客戶自行打越洋電話直接下單,或透過 打電話至本行客服部代為下單,買賣外匯之保證金當天每口美金一千元,過夜 每口美金二千元。」「(貴行如何與客戶計算買賣外匯貨幣盈虧?歸公司如何 從中抽取佣金、手續費算法如何?)謝氏投資集團(澳門)分公司會將交易日 結單在隔日傳真給客戶,客戶就能從日結單中瞭解盈虧,正本會在一週以後由 澳門分公司直接寄給客戶。::簡單的說每一合約的手續費是成交價的正負七 點::澳門經紀商會在客戶每交易一口時,給予業務員十二元的佣金,至於澳 門經紀商給予恆訊行的佣金為何,我並不清楚」(見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證人即恆訊行之客戶林美秀,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 :「(你是如何透過該『恆訊行』買賣外匯?經過情形如何?)我都是按照『 恆訊行』要求的方式,將外匯交易的保證金,以新臺幣換算成美金,透過富邦 銀行高雄分行匯至香港『永亨銀行有限公司』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帳戶內 ,我約於八十年十月間,開始以新臺幣買一萬美金,匯至謝氏投資有限公司的 帳戶,並在恆訊行簽訂外匯買賣合約後,即開始在家中打電話給恆訊行,透過 該公司敲單買賣外匯。」、「(你透過該恆訊行買賣外匯作業流程為何?)我 通常都在家中打恆訊行的電話號碼::,透過公司人員下單買賣外匯,然後公 司會把交易的帳單交給我對帳。」等語(見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 查筆錄),均相符合。 (三)綜上被告二人利用「恆豐行」、「恆訊行」對外招攬客戶,並自客戶開戶至實 際向「謝氏公司」下單買賣外匯,均予以協助且又提供訊息、資料及場所,客 戶成交後又係由該公司支付報酬予「恆豐行」、「恆訊行」,則「恆豐行」、 「恆訊行」顯居於仲介之地位,以牽引並促成客戶向「謝氏公司」下單買賣外 匯,顯見「恆豐行」、「恆訊行」應係仲介客戶向「謝氏公司」買賣外匯,不 僅單純提供外匯資訊予客戶而已,否則何以客戶自「恆豐行」、「恆訊行」處 得到關於買責外匯之資訊、利用設備,卻無需支付任何報酬予各該行?由此益 足認「恆豐行」、「恆訊行」確有仲介客戶向「謝氏公司」買賣外匯之事實。 又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 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含保證金本數)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 實際交易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價差。 「外幣保證金交易」因係以外幣為標的,故屬於外匯業務之一種,其仲介此類 業務者,亦屬外匯業務之仲介,均為銀行法第四條但書所稱「有關外匯業務之 經營」,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八款,暨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八款所稱 之「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之範疇,各該業務均需經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得經 營;再除外匯指定銀行外,中央銀行未曾許可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經營或仲 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亦早經中央銀行外匯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 五)臺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臺央外柒字 第00二五四九號函,分別敘述明確在案,從而「恆豐行」、「恆訊行」引介 客戶與「謝氏公司」從事上開外匯買賣行為之性質,應屬上開「外幣保證金交 易」之範疇,堪認被告二人係從事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無訛。此外 並有所查獲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仲介客戶向 「謝氏公司」買賣外匯,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核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 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既屬於期貨仲介之一種,而期貨仲介又屬 於期貨商之業務。乃被告二人竟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業務,核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恆豐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及被告甲○○與乙 ○○、郭百偉等人就「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時在嘉義、高雄兩地經營「恆豐 行」、「恆訊行」,反覆從事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 ,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之,顯係以單一犯 罪之目的而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之違反期貨交易法一罪。被告甲○○就「恆訊行 」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認「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 貨交易法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卻未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四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規定處罰,已有所矛盾;且原判決就被 告林志峰所犯「恆訊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未及併予審判,亦有未合。被告 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被告林志峰身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丙○○受人僱用犯情較輕、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被告甲○○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對被告丙○○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丙○○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且其係受人 僱用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 其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所示之物品,係 被告林志峰與乙○○、郭百偉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十五所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性 ,另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物品,係證人葉建中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 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