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嘉義縣布袋鎮前鎮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丙○○則係前布袋鎮公所總務,負責綜理全鎮工程所 需採購招標、開標及驗收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五年間 ,前省議員陳明文(後任立法委員,現為嘉義縣長)依乙○○請託,向臺灣省政 府爭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級配鋪設補助款,該筆補助款經核准後,由布 袋鎮公所編列於布袋鎮八十七年度總預算內為建設經費項下,工程項目為「布袋 鎮內級配鋪設工程」。然乙○○為將總金額五百萬元級配鋪設補助工程款,平均 分配予地方政治勢力,並得以規避嘉義縣政府訂頒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所定工程經費二百萬元以 上須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之規定,乃決定將前開工程分割為「布袋鎮○○里○道 級配舖設工程」、「布袋鎮內景山、布袋、過溝區等級配舖設工程」、「布袋鎮 內新塭區等級配舖設工程」等三筆工程(下簡稱系爭三筆工程),並以比價方式 發包。詎乙○○、丙○○明知即使依比價方式發包,仍應依嘉義縣政府授權由主 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確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惟竟基於 圖利乙○○競選椿腳戊○○(現任布袋鎮復興里長、榮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丁○○(鴻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提供競選服務處之甲○○(福來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等人之概括犯意絡:㈠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由乙○○自行統計核算 第一筆工程(即布袋鎮○○里○道級配舖設工程)鋪設級配砂石所需數量為二千 五百立方公尺,再指示不知情之布袋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蔡政宏辦理編列預算之規 劃設計,擅自指定有犯意聯絡之戊○○承包,且配合戊○○之要求,以口頭指示 丙○○將標函郵寄予戊○○、甲○○、蔡承霖(鑫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三家 廠商,戊○○遂得以商請甲○○、蔡承霖二人陪檟並經二人依工程押標金十八萬 元推算,而分別填寫投標金額超過一百八十萬元,以此方式達成陪標之目的,嗣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不知情之秘書王新富主持比價,丙○ ○明知並未實際依法經取具三家廠商進行比價程序,仍與乙○○、戊○○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丙○○職務上所掌管之比價紀錄表上, 使戊○○得順利以一百六十萬元(該工程原核定底價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五 十元)得標承包前開工程,而中獲得不法利益十三萬二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審 計機關對於業務監督之正確性、政府機關發包工程之公平性及其鎮公所之權益。 ㈡乙○○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指示蔡政宏辦理名稱定為「布袋鎮內景山、布袋 、過溝區等級配鋪設工程」與「布袋鎮內新塭區等級配舖設工程」,乙○○與丙 ○○仍基於圖利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電話告知亦有犯意聯絡之丁○○ ,要其承包該工程,已將工程標單郵寄予協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允發)、上 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火),要丁○○與陳允發、劉火二人接洽並協商陪標事 宜,丁○○遂與陳允發、劉火聯絡,該二人即配合以丁○○要求金額投標,嗣由 不知情之秘書王新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主持比價,丙○ ○明知並未實際取具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仍與乙○○、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丙○○職務上所掌管之比價紀錄表上,使丁○○順 利以一百五十九萬元(核定底價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得標承包前開工 程,並中獲得不法利益三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審計機關對於業務監 督之正確性、政府機關發包工程之公平性及布袋鎮公所之權益。㈢乙○○、丙○ ○復基於圖利蔡長福之犯意,由乙○○指定有犯意聯絡之甲○○承包「布袋鎮內 新塭區等級配舖設工程」,且配合甲○○之要求,再由乙○○指示丙○○郵寄標 單予甲○○、蔡承霖、蔡美麗(豐鼎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三家廠商,再 由甲○○商請蔡承霖、蔡美麗陪標,然因蔡承霖所經營之鑫興土木包工業繳稅證 明過期該次比價遭廢標,乙○○又再次依甲○○之請求指定郵寄標單予甲○○、 吳泰局(群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美麗等三家廠商,惟因群峰工程營 造有限公司於該期間有繳稅不正常之情形致無法投標,甲○○竟又向乙○○要求 改以盛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秦銘發)陪標,乙○○亦再配合指示丙○○另行通 知秦銘發領取標函,秦銘發並配合將標函交由鑫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承霖處理 ,經蔡承霖、蔡美麗亦依工程一般押標金十七萬元推算(一般押標金約為工程金 額之一成),而分別填寫投標金額超過一百七十萬元,以此方式達成陪標之目的 ,嗣由不知情之秘書王新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主持比價 ,丙○○明知並未實際取具三家進行比價程序,仍與乙○○、甲○○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丙○○職務上所掌管之比價紀錄表上,使甲 ○○順利以一百五十二萬元(核定底價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得標承包 前開工程,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足生損害於審計機關對 於業務監督之正確性及該鎮公所之權益。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採信之理由;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 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 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 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 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 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 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是否意在 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丙○○於調查站 供承「除前述三件發包工程外,舉凡布袋鎮公所發包之二百萬元以下之比價發包 工程,當時鎮長乙○○均具體指名參與比價之廠商名稱,乙○○向我表示,有關 得標之廠商,在其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間會自動去協商,我只要將標單寄發及通 知即可,其他的事我不必過問。」;「據我所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包之『 鎮○○里○道級配鋪設工程』,係由與乙○○同為民進黨的里長戊○○承作,而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發包之『布袋鎮內景山、布袋、過溝區等級配鋪設工程』 係由乙○○之選舉樁腳丁○○所承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包之『布袋鎮內 新塭區等級配鋪設工程』係由曾提供乙○○第一次選鎮長時作為競選服務處場地 的友人甲○○所承作」等語。被告甲○○供稱:「本件工程係當時布袋鎮公所承 辦總務工作之民政課員丙○○通知我表示鎮長指定該件工程讓我承包,叫我找兩 家其他包商來參加比價,以符合規定。起初我找來豐鼎營造有限公司及鑫興土木 包工業一起參加工程之比價,但因鑫興土木包工業證照不符,只剩下我的福來土 木包工業及豐鼎營造,不足三家,因此流標。第二次投標時,改由盛台土木包工 業、豐鼎營造及我自己的福來土木包工業比價,最後由我的福來土木包工業以一 百五十二萬元得標」,「..前述『布袋鎮○○里○道級配鋪設工程』係榮勝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戊○○電話拜託我參與該工程之投標,為其公司陪標,經我同意 後,戊○○即請公所將標單寄給我,在我收到標單後,戊○○即來找我,要我依 照其意思填寫標單寄去陪標,我即依照戊○○所講之標價請我姪女蔡麗華幫我把 標單填好後,並代墊押標金,將標單及押標金匯票一同寄去投標,最後該工程確 由榮勝土木包工業得標。」、「本件工程在準備發包時,鎮長乙○○即叫我和丙 ○○到鎮長室去,由乙○○向丙○○指示本件工程要讓我承包,並指示我去尋妥 兩家陪標廠商以符合比價程序。我即依照乙○○之指示去向豐鼎營造有限公司及 鑫興土木包工業談妥由渠等二家陪標,隨後我即將該兩家廠商告知乙○○,乙○ ○即找來丙○○當面請丙○○依照我所提供之三家廠商寄標,亦即寄給福來、鑫 興及豐鼎等三家包商。在我們三家包商收到標單後,鑫興及豐鼎因均係陪標,如 前所述,大家都得依照押標金推算底價之方式,因此鑫興及豐鼎均以較我為高之 價格投標,唯本次開標因鑫興之證照不符而流標。在本次流標後,我即找乙○○ 商討以盛台土木包工業取代鑫興,經乙○○同意後當面指示丙○○通知福來、豐 鼎及盛台來參加比價,如前所述,豐鼎及盛台亦是依此模式為我陪標。前後該工 程兩次招標、陪標者之標單及押標金均是各人自行處理,並非由我代寫或代寄。 」等語。證人蔡承霖供稱:「八十六年九月初『福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 以電話告知我,表示在九月中旬鎮長乙○○要指定一件工程給他承包,但是為符 合比價程序規定,必須找兩二家廠商陪標,甲○○希望我以『鑫興土木包工業』 配合其參加比價競標,我基於交情便同意所請。在甲○○與我談妥後隔幾天我即 接到布袋鎮公所寄來之標函通知我參加『布袋鎮內新塭區等級配鋪設工程』之比 價,我即與甲○○連絡,確定要我陪標的就是這件工程後,我就依照該工程之押 標金為十七萬元推斷該工程底價應在一百七十萬元左右,我即以略高於一百七十 萬元之總價投標,不過該件工程因『鑫興土木包工業』之證照不符而流標。」、 「該三張投標資料確係我的筆跡,係我所填寫。前述新塭區級配工程第一次發包 因我的鑫興土木包工業證照不合而流標,是以第二次開標時,甲○○改以『盛台 』陪標,核標單資料即係甲○○拿來請我代為填寫,是以該份資料確係我填寫。 」等語。證人蔡美麗供稱:「八十六年下半年(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福來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甲○○打電話給我先生黃豐榮先生表示他在布袋鎮公所有一比價工程 ,希望我們公司配合辦理,我先生當時未置可否,惟不久本公司就接到布袋鎮公 司寄來的標函,我即指示公司小姐將標函內標單、資格審查表、工程估價書及單 價分折表分別填妥附上押標金匯票一併寄回布袋鎮公所。」等語。並參以被告乙 ○○自承確有指示丙○○通知何家廠商參與比價,且在其指定之廠商因證件不符 ,致二次流標時,一再經被告甲○○之要求改以甲○○指定之廠商參與虛偽比價 ,有布袋鎮公所通知函稿批示在卷為憑,足徵甲○○、戊○○分別得標之「布袋 鎮新塭區等級配鋪設工程」、「布袋鎮○○里○道級配鋪設工程」均係由乙○○ 事先指定承作,復由丙○○配合辦理,並覓另二家虛偽參與比價,已至為灼然。 ㈡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本人確實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參與『布袋鎮內景 山、布袋、過溝區等級配鋪設工程』之投標比價,在參與是項工程比價之前,前 布袋鎮長乙○○曾以電話與我聯絡,告訴我是項工程將由我承作,標單已寄出問 我是否收到,並告訴我亦同時將標單寄給協發土木包工業及上造土木包工業,要 我自行與上述二家業者接洽有關投標事宜,而且向我表示......。事後我 即與協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允發及上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火接洽,表明鎮長 乙○○已指定上述工程由我承作,希望他們能將該工程之標單填立我所指定之金 額並由我帶回標單統一寄發,陳允發及劉火便依照我的意思,填寫標價總額及其 他相關投標資料,由我攜回一併寄送。」等語,參諸上開丙○○之供詞及證人劉 火、陳允發均供承有將公司章戳及證件交付被告丁○○及在被告丁○○住處搜扣 「協發土木包工業」及「上造土木包工業」之章戳及投標證件等物,足徵被告丁 ○○得標之「布袋鎮內景山、布袋、過溝區等級配鋪設工程」,亦係由乙○○事 先指定承作,復由丙○○配合辦理,並覓另二家虛偽參與比價,當無疑義。因認 被告乙○○、丙○○既將上開道路鋪設工程,於未經比價前,即已決定由被告甲 ○○、丁○○、戊○○承作,復而由其等以其他二家廠商虛偽參與比價,以為符 合形式三家廠商之比價程序,足徵其等就不實之比價,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比價紀錄表部分,及圖私人不法利益(級配砂石戊○○、甲○○進價每立方公尺 四百元、丁○○進價每立方公尺僅三百三十六元),而布袋鎮公所預算編列每立 方公尺達五百九十元),有犯意聯絡甚明,並足生損害於審計機關對於業務監督 之正確性及該鎮公所之權益,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丁○○、戊○○等人固均坦承於右 揭時地,布袋鎮公所曾以比價之方式發包前開系爭三筆工程,比價結果戊○○承 包「布袋鎮○○里○道級配舖設工程」、丁○○承包「布袋鎮內景山、布袋、過 溝區等級配舖設工程」、甲○○承包「布袋鎮內新塭區等級配舖設工程」,惟均 否認右揭犯行;㈠被告乙○○辯稱:本件經費係由伊及縣議員邱再留、蔡世欣請 託前省議員陳明文向省府爭取改善地方生產環境之補助款,由臺灣省政府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府財務字第四三三零六號核准,編列於布袋鎮公所八十七年度預算 書中,經代表會通過。而乙○○因考慮五百萬元級配工程之發包過程過久,依據 各村里匯集而來之需要逐筆先行發包,且使平均分配與各地區漁民之需要,又級 配工程屬零星工程以小額發包較適宜,且因陳明文議員曾表示補助款係欲分別供 作乙○○行政服務之需、縣議員邱再留服務地方之需、縣議員蔡世欣服務新塭地 區民眾之用,乙○○始依「行政首長之裁量權」將補助工程款之工程預算區分為 「鎮○○里○道級配舖設工程」、「鎮內景山布袋過溝區等級配舖設工程」、「 鎮內新塭區等級配舖設工程」三筆而分別發包,使工程儘早開始施作,而免民眾 對於行政效率不彰之批評;而依法並無禁止將預算拆開分別發包之規定,且上開 五百萬元經費經分割為三筆納入預算程序並將工程合約書副本三份檢送嘉義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再請求省政府財政廳撥款之過程,均未見嘉義縣政府、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糾正,而主計主任劉貴梅固然於簽呈上簽註是否有化整為零之意見,然 其僅在提醒行政首長,亦非有明文禁止行政首長不得將預算切割分開發包;而系 爭三筆工程之發包、比價,均有政風人員在場發標,由鄉公所秘書王新富主持開 標,投標過程合法,乙○○並未事先指定由何包商得標,至於各廠商私下是否協 商圍標其無從得知云云。㈡被告丙○○辯稱: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九月間承 辦「布袋鎮○○里○道級配舖設工程」、「布袋鎮內景山、布袋、過溝區等級配 舖設工程」、「布袋鎮內新塭區等級配舖設工程」三筆工程之比價發包、通知, 並負責郵寄標單給由乙○○所指定之比價廠商,惟系爭三筆工程係由鄉公所建設 課簽奉鎮長乙○○之核准而進行發包作業比價,是否依照當時嘉義縣政府營繕工 程管理辦法規定而以工程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下由發包單位指定三家廠商進行比價 ,乃鎮長之行政裁量權,非下屬所得過問,其僅依照乙○○指定之廠商書寫在通 知單,並經鎮長審核後依照一般程序通知廠商參與比價,伊並不知悉三家廠商是 否事先自行協商或由何人得標,並無將不實事項登載之故意云云。㈢被告甲○○ 、丁○○、戊○○三人則一致辯稱:渠等未商請他人(蔡承霖、陳允發、劉火、 蔡美麗、吳泰局、秦銘發)共同虛偽參與比價,渠等均係依法參加投標而承包系 爭三筆工程,公訴人所憑調查站各該被告、證人之筆錄內容,均不實在云云。 五、經查: ㈠本件由台灣省政府核准之五百萬元補助款,由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編列於八十七年 度總預算內建設經費項下,工程項目為「布袋鎮內級配鋪設工程」,被告乙○○ 將之分割成系爭三筆工程,使每筆工程之金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下,是否故意「化 整為零」規避原係總預算二百萬元以上金額之工程應公開招標之要求,改採比價 方式發包,抑係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 ⒈因本件工程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發包,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 地方政府就一定金額以下之工程究應以如何之方式發包等相關規定,該委員會以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一八一一五函覆稱應逕洽審計部查 明(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嗣本院前審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南分院 敬刑維九0上一一二五字第一一六二四號函詢監察院審計部(本院上訴卷第二宗 第六四頁),該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台審部伍字第九一二八八八號函復:原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按上開條例業於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二日廢止)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 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 議價辦理之」,該條後段規定未達一定金額者,得比價、議價方式辦理,係屬原 則性規範,各機關得本防杜財物弊端及節省公帑之旨,就其招標、比價及議價門 檻金額及條件,再為適切之規定,合先敘明。本案主辦機關編列經費項下之工程 款項五佰萬元,未達當時稽察一定金額(新台幣五千萬元),是否可分成三筆工 程辦理發包,應依主辦單位及其上級機關之相關行政作業規定為準據尚無「機關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適用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本院 上訴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故本件工程經費並無「機關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適用,應依主辦單位及其上級機關之相關行政 作業規定為準據,至為明灼。 ⒉而證人即布袋鎮公所技士蔡政宏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於辦理布袋鎮○○里○道 級配舖設工程設計簽呈時,因主計劉貴梅的意見,我還特別請示鎮長乙○○,因 此乙○○還特別批註「如承辦擬」,我係依照乙○○裁示辦理。而因為主計劉貴 梅所簽註意見,後續二件工程我就不敢繼續辦理設計,因此我簽擬由建設、總務 、政風、主計、財政、秘書、鎮長等單位人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召開「本 所辦理級配工程發包研討會」,會議作成結論:①工程預算編列得依據陳情人之 數量調查表作為發包依據。②工程驗收依級配數量驗收之。因此,後續二件布袋 鎮內新塭區等級配舖設工程及布袋鎮內景山、布袋、過溝區等級配舖設工程係依 據前述會議記錄結論執行,我並未故意規避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 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的相關規定等語(他字第七七五號偵查 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嗣本件系爭三筆工程經布袋鎮公所依上開方式辦理發包並 執行,其後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對於本件經費之核撥及監督稽察, 均未以不合規定而批駁,尤其執掌財務監督之嘉義縣政府主計室、省政府之財政 機關更無任何指摘意見,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府財務字第一二 六六0七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府財務字第0一四四一一六號函(本院 上訴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四五頁)、台灣省政府財政 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財三字第0八九七五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上 訴卷第一九二頁)。準此,被告乙○○本於行政裁量權將上開經費分為三筆工程 經費,並經鎮公所之建設、總務、政風、主計、財政等單位及秘書、鎮長等人決 議,復經嘉義縣政府主計室、省政府之上級機關監督,並於主計處主任、政風室 主任監標下,由丙○○執行合法之招標過程,實無不法、不妥之處。 ⒊故依前開嘉義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之函示,被告乙○○將本案五百萬元級配鋪設 工程款劃分系爭三筆工程發包,並無違反規定,亦即本案工程補助款,依法並非 不得細分割裂。何況本案工程經劃分為系爭三筆工程,並非僅被告乙○○一人所 能決定,尚須經鎮公所之建設、總務、政風、主計、財政等單位及秘書、鎮長等 人員,召開相關會議做成決議,此經證人蔡政宏於調查站證述:「後續兩件鎮內 新塭區等級配舖設工程、鎮內景山布袋過溝區等級配舖設工程係依據前述會議紀 錄結論執行,我並未規避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相關規定」等情可稽。且「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學校辦 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就營繕工程金額為二十萬元以上 未達二百萬元者,已明確規定(偵字第六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 ,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 。是被告就本件三筆工程,均指定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依法亦無不合(原審卷第 三八頁、第六九頁)。何況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以八七府發字第七 九一二九函規定:「對於如何擇定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之資格係由主辦單位依左列 規定簽請首長核准辦理。 ⑴為合法之廠商曾承包本府工程並無不良紀錄者。 ⑵如囿於時效、季節或偏遠地區之工程因一般廠商較乏意願競標得參採地方人士 推荐之信譽良好廠商參與比價」(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以此衡之比價廠商之指 定,依法自屬鎮長之權限。故被告乙○○身為鎮長,依據鎮公所先前留存曾經登 記參與比價之廠商資料,而選取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乙○○ 縱令事先指定廠商參與比價,難認進行虛偽比價程序。 ㈡其次,系爭三筆工程比價廠商指定過程,固據被告丙○○於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訊 問時,明確供稱所有承包廠商之指定與寄發標單等等,均係由乙○○所指示而為 ,並稱:「上述三件布袋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因係由建設課簽奉鎮長乙○○核 准進行發包作業之比價發包工程,因此有關參與各項工程發包比價之廠商,均係 由鎮長乙○○在鎮長室內當面口頭指示應給哪些廠商參與比價發包,我乃當場將 應參與比價之廠商名稱書寫於『布袋鎮公所通知單』上受文者欄,並經乙○○當 場蓋章核准後,我再辦理通知廠商有關參與之比價工程項目。」、「除前述三件 發包工程外,舉凡布袋鎮公所發包之二百萬元以下之比價發包工程,當時鎮長乙 ○○均具體指明參與比價之廠商名稱,乙○○向我表示,有關得標之廠商,在其 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間會自動去協商,我只要將標單寄發及通知即可,其他的事 我不必過問。」、「據我所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包之『鎮○○里○道級配 鋪設工程』,係由與乙○○同為民進黨的里長戊○○承作,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發包之『布袋鎮內景山、布袋、過溝區等級配鋪設工程』係由乙○○之選舉 樁腳丁○○所承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包之『布袋鎮內新塭區等級配鋪設 工設』係由曾提供乙○○第一次選鎮長時作為競選服務處場地的友人甲○○所承 作。」、「乙○○任職鎮長期間,有關指示廠商參加比價工程發包之作業情形, 據我所知有兩種情形,一種是乙○○口頭指示我通知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發包,至 於由誰承作我並不過問。另一種情形是廠商與乙○○談妥後,鎮長再找我到鎮長 室,有時當著廠商的面前,或廠商已先離去後,鎮長再交給我三家參加比價廠商 名單,寄發標單,而該三家廠商必有前述與鎮長談妥之廠商在內,至於該廠商是 否得標承作該項工程,因我處理發包案件太多,以及時間相隔已久,現已不確定 ,但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四日所發包之比價工程 ,應似以這種情形發包。」(嘉義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他 字第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背面、第二五頁正面)、「(布袋鎮公所於 八十六年九月間發包新塭區等級配舖設工程第二次比價..,其過程如何?)本 件工程比價通知簽呈中,原受文者『福來土木包工業』、『群峰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豐鼎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業者,係當時鎮長乙○○口頭指示我通知該 三家業者來參加比價,我即依照鎮長指示擬妥簽呈送予鎮長批示完成後,我即依 照該三家業者登記地址郵寄通知渠等前來比價後,鎮長乙○○臨時又叫我將原簽 呈重新再拿上去給他,由其在簽呈上加註通知『盛台土木包工業』,並指示我通 知盛台土木包工業前來領取標單,參加該工程之比價。」、「因鎮長乙○○指示 我再通知盛台土木包工業前來比價時,郵寄可能會來不及參加比價,我就沒有採 取郵寄方式通知,而改以口頭告知其前來公所領取標單。至於係由何人代表前來 公所領取,依照規定並不一定要由包商負責人前來領取,所以我實在記不得是何 人代表前來領取了。」、「本工程原本只通知(郵寄方式)『福來』、『群峰』 、『豐鼎』等三家業者,事後乙○○再臨時指示我以口頭通知『盛台』前來領取 標單參加比價,至於為何要追加通知『盛台』,我就不曉得原因了。『群峰』為 何未參加比價,我也不曉得原因。乙○○是否事先得知「群峰」不參加比價,要 問其本人才知道。」(詳嘉義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調查筆錄,第七七五號 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等語,依上開丙○○在調查站供述內容, 乙○○顯然就上開系爭三筆工程之比價廠商均實質介入,並決定名單,再交付丙 ○○郵寄通知,而丙○○對於乙○○與各該得標廠商協商情形,亦均知悉,合先 敘明。 ㈢又被告乙○○將編列於布袋鎮八十七年度總預算建設經費項下,科目列為「布袋 鎮內級配鋪設工程」總金額五百萬元級配鋪設補助工程款,細分為前開系爭三筆 工程,並囑丙○○以比價方式發包,是否基於圖利乙○○競選椿腳戊○○、丁○ ○及提供競選服務處之甲○○等人一節,據原審傳訊證人即布袋鎮公所技士蔡政 宏到庭證稱:「(提示調查局筆錄並告以要旨,有無意見?)我的意思應不是如 此,當時調查員問題並非針對這三件工程,是針對一般級配舖設工程,我們編列 預算時除材料成本外,要核算底標所斟酌要在材料成本以上要再加上一、二成的 利潤來計算出底標的價額,但實際上底標的計算我並未加入勞務工資等成本。至 於加上工資勞務之成本後,是否會超過最低底價,則要看各該工程廠商及雇工的 情況,不一定利潤是多少。」、「實際利潤如何實在無法估計,但就本件三件工 程來看廠商之利潤應該還不到工程總額之二成」等語(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 。足認公訴人據以認定用以扣除承包廠商得標金額之「合理利潤」金額,僅係預 算編列過程中所預留予廠商之利潤空間,尚非即可謂廠商獲利必須與預算之編訂 相吻合,始稱合法,超出者即指為不法利益,即與比價、競標意旨,均顯然不合 。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關於地方鄉鎮○○○道路級配舖設工程預算 如何編列、如何預留廠商合理利潤等情,經該會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一 八一一五號函覆稱:「預算編列,乃參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公 路工程篇所列準則,而預算經法定程序核定後,據以設計、發包、施工,並於工 程發包階段編列工程發包預算書,詳列各工程項目、勞安衛生、環保、保險、包 商利稅等費用,行政院就工程預算書包商利稅並未統一規定,而係由工程主辦機 關參考各機關工程歷史實際案例,並考量承辦工程之特性,如工程類別、地點、 規模、用途等,再予編列。而以往各機關就包商利稅之編列規定,舉臺灣省政府 、臺灣省水利處、臺北縣政府為例,均有不同,而無一定標準」等語,有該函件 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九頁)。據此,可見行政機關就各類公共工 程預算之編列,均有預留承包廠商之利潤空間,且每因各該工程性質、種類、地 理位置等差異,而有不同之標準,各該標準均僅係用以作為預算編列之考量基準 ,與廠商實際利得並非相等,蓋廠商得標承作之金額多寡,與實際承包後所運作 營造之支出、花費高低,顯然牽涉各該時期之經濟景氣狀況,個別廠商本身經營 能力之強弱、營造工程效率與成本管制等商業能力之良窳,並非得一概而論。又 查本件被告戊○○、丁○○、甲○○固各以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九萬元、一 百五十二萬元等金額依序得標系爭三筆工程,然渠等得標後,實際利得如何,並 無確切數據可證,公訴人僅依據辦理預算編列時預留予廠商利潤額為準,逾越部 分即認為「超額利潤」,實失諸空泛,顯係憑主觀推論而得,自不可採。各該承 包廠商實際利潤如何,尚非僅依得標金額扣除「包商管理費」、「營業稅」等項 目後,另依公訴人自行訪得級配成本計算出進貨單價後,即能認定廠商之實際利 潤。況本件經查並無客觀、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各該承包廠商有何違法獲取不當 利益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公訴人自行認定之計算公式,而認定承包廠商已圖有不 法利益。 ㈣本案三筆工程得標廠商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戊○○、丁○○及甲○○等人於偵查中 均供稱:被告乙○○並未指定上開工程由渠等承包,渠等均係依法參與競標等語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第六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廿四頁至第三三頁)。 參與投標廠商均係由承辦人員丙○○郵寄標單後參與投標,此已據被告丙○○於 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三日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九六頁)。復按 布袋鎮公所工程之招標流程,依慣例均由該公所秘書主持,並由主計處主任、政 風室主任負責監標,另有一人負責審查,總務負責記錄,五人一組;該三筆工程 均係由當時公所秘書王新富主持,由丙○○記錄比價紀錄,由價錢較低者得標, 比價完畢後無須交給鎮長即被告乙○○核示,亦據丙○○、王新富、謝英泰(在 袋鎮公所總務)分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九六頁 、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一頁、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六頁)。況且關於被告甲○○ 承包「布袋鎮內新塭區等級配舖設工程」部分,先由乙○○指示丙○○郵寄標單 予甲○○、蔡承霖、蔡美麗等三家廠商,嗣因蔡承霖所經營之鑫興土木包工業繳 稅證明過期該次比價遭廢標,乙○○再指定郵寄標單予甲○○、吳泰局、蔡美麗 等三家廠商,又因吳泰局所營群峰工程營造有限公司於該期間有繳稅不正常之情 形致無法投標,乙○○再改以盛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秦銘發)參與比價,乙○ ○亦再配合指示丙○○另行通知秦銘發領取標函,經比價結果秦銘發、蔡美麗分 別填寫投標金額超出底價一百七十萬元,終由甲○○得標,倘若本案三筆工程於 比價前即已決定由得標廠商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戊○○、丁○○及甲○○等人承作 ,則可互約陪標,或由受指定廠商先行洽定陪標廠商,自不可能由鎮長指定資格 不合者參與陪標,再由丙○○審查為資格不合而二度流標。又參與比價之廠商, 如有意圍標,祇需出價高低即可,要難以未得標者出價均高出底價,即認係陪標 。是本案比價過程堪稱合法,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夥同共同被告丙○○ 、戊○○、丁○○、甲○○等人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雖證人劉貴梅固在簽呈中 簽註是否有「化整為零」之意見,惟依據前開監察院審計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以台審部伍字第九一二八八八號之函文,認本件工程經費並無「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適用,應依主辦單位及其上級機關之相關行政作 業規定為準據,有如前述。則被告乙○○本於行政裁量權將上開經費分為三筆工 程經費,依上開之程序進行合法之招標過程,應無不法、不妥之處。是證人劉貴 梅顯然係在誤解法令,相關法規均不熟悉下所為之意見,自難徒憑此部分證詞遽 為有罪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中供述:「布袋鎮○○里○○道級配鋪設工程係 榮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電話拜託我參與該工程之投標,為其公司陪標,經 我同意後,戊○○即請公所將標單寄給我,在我收到標單後,戊○○即來找我, 要我依照其意思填寫標單寄去陪標,我即依戊○○所講標價請我姪女蔡麗華幫我 把我標單填好後,並代墊押標金,將標單及押標金匯票一同寄去投標,最後工程 確由榮勝土木包工業得標」云云(他字第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四五至第四七頁檢附 之調查站筆錄)。惟此供述業經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堅詞否 認(偵字第六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廿四頁至第廿五頁、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八 0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本院卷第七六頁),且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調查站所供證:「有關參與各項工程比價發包之廠商,均係由長乙○○在鎮 長室內,當面口頭指示應給那些廠商參與比價發包,我乃當場將參與比價之廠商 名稱書寫於『布袋鎮公所通知』單上之受文者欄內,並經乙○○當場蓋章核准後 ,我再辦理通知廠商有關參與之比價工程項目」等情不合(他字第七七五號偵查 卷第廿四頁至第廿五頁檢附之調查站筆錄)。亦核與同案被告戊○○同日應訊之 調查筆錄所載:「民國八十六年間,我因擔任復興里里長,常在布袋鎮公所出入 ,得知公所有一筆經費要辦理『鎮○○里○○道級配鋪設工程』,我遂向當時的 鎮長乙○○表示要參與比價,乙○○當面應允讓我參與該工程之比價,隨後我就 找當時的公所總務丙○○索取前述工程之標單,返家填寫後郵寄投標」等情有間 (他字第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檢附之調查站筆錄)。況上開被告 甲○○之調查站筆錄原陳稱:「我即依照戊○○所講之標價請我姪女蔡麗華幫我 把我標單填好後..」云云,嗣改稱:「因為一押標金均為工程底價之一成左右 ,本件押標金為十八萬元,亦即底價為一百八十萬元,通常要陪標者,必須將底 價寫得比依此方式推算出來之底價稍高一點,而真正要承包者要比這樣算得底價 低一些,如此即可達到陪標的目的,我即是據此將標價寫在一百八十萬元..」 云云(他字第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檢附之調查站筆錄)。徒憑『標價』如何 決定一節,被告甲○○所供究係戊○○之指示抑或自己推算即有不一,遑論其他 ,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甲○○調查局筆錄另載:「(前述『布袋鎮 內新塭區等級配鋪設工程』布袋鎮公所指定讓你承包及找人陪標之詳情如何?) 本件工程在準備發包時,鎮長乙○○即叫我和丙○○到鎮長室去,由乙○○向丙 ○○指示本件工程要讓我承包,並指示我去尋妥兩家陪標廠商以符合比價程序, 我即依照乙○○之指示去向豐鼎營造有限公司及鑫興土木包工業談妥由渠等兩家 陪標,隨後我即將該兩家廠商告知乙○○,乙○○即找來丙○○當面請丙○○依 照我提供之三家廠商寄標」等語(他字第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檢附之調查站 筆錄)。核與丙○○前開所供證:有關參與各項工程比價之廠商,均係由長乙○ ○,在鎮長室內當面口頭指示應給那些廠商參與比價發包,我乃當場將參與比價 之廠商名稱書寫於『布袋鎮公所通知』單上受文者欄內,並經乙○○當場蓋章核 准後,我再辦理通知廠商有關參與之比價工程項目等語不符。且豐鼎營造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蔡美麗、鑫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承霖、群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吳泰局及盛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秦銘發均堅詞否認有陪標情事(第六二四二 號偵查卷第廿七頁、第五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三頁)。 且證人蔡美麗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你有無參加布袋鎮公 所投標級配工程?)有,公所寄標單給我的。..(你認識甲○○?)我不認識 。(提示你調查站筆錄,有何意見?)筆錄上有寫我有請我先生拜託甲○○之事 並沒有此事等語(第一宗第三五一頁、第三五二頁);秦銘發亦結證:(投標工 程這段時間你與甲○○有接觸?)沒有等語明確(第一宗第三五三頁);參以證 人即上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火於本院前審時到證稱:(有關你參與布袋鎮內景 山工程投標,你有參加?)有,公所寄標函給我。..(提示投標書,是你寫的 ?)不是我寫的,我找人代寫的。(你的押標金是什麼?)用支票等語(本院上 訴卷第二宗第二七○頁);證人即協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允發亦證稱:蕭博宗 當時我比較不熟。‧‧‧我有收到標單後我有寄去。..(對於你調查站筆錄, 實在?)他問我是否與蕭博宗談好才填的,我說我並不認識蕭博宗‧‧‧我並沒 有作不法的事等情(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一頁)。是上開證人 或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再否認其係陪標之事,則其於調查站筆錄之 相關指證是否可採即有疑問!甚且其等於調查站所證投標經過亦與實際情形有間 ,有如上述,則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及調查站筆錄所載被告等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不能無疑。 ㈥由於被告甲○○、乙○○、丁○○、丙○○一再抗辯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與筆 錄記載不同(偵查卷第廿四頁至第廿五頁、第廿八頁、第三0頁至第卅二頁、原 審第六八頁、第一0三頁、第一八0頁、本院卷第五0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 八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四頁),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被告等四人之錄影帶 (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0九頁、本院上訴審第一宗第三八二頁至第三八三頁 、第三九0頁至第三九三頁、第二宗第廿八頁),其中被告甲○○八十八年七月 廿八日第一、二卷全程錄影,但甲○○與調查員對話的內容均因聲音不清楚,聽 不出對話的內容;丙○○部分,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的錄影帶無聲音,同年八月 四日的錄影帶是有聲音但聽不出丙○○與調查員間對話的內容;丁○○部分,其 錄影帶的聲音非丁○○的聲音,係廣播發出的聲音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其後經本院前審再行勘驗相關偵訊錄影帶內容,或係有影像無聲音,或 係內容與聲音無法一致,或係有影像但無劃面中無被告等人,或是影像閃爍不定 模糊、聲音無法分辨,或係未明確告知被告依法可行使之權利選任辯護人等等,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一宗三八二頁、第二宗第廿八頁);而 被告甲○○部分訊問錄影帶內容顯示:被告甲○○精神狀態雖無異樣且未發現調 查人員訊問被告甲○○時有強暴脅迫不法取供行為,惟係調查員以聊天方式了解 案情後,自行書寫筆錄並朗讀筆錄,於詢問內容中並無調查員所載「本件工程係 當時布袋鎮公所承辦總務工作之民政課員丙○○通知我表示鎮長指示該件工程要 讓我承包,叫我去找兩家其他包商來參加比價,以符合規定」、「本件工程在準 備發包時,鎮長乙○○即叫我和丙○○到鎮長室去,由乙○○向丙○○指示本件 工程要讓我承包,並指示我去尋妥兩家陪標廠商以符合比價程序。」等內容,更 無關於同案被告乙○○有任何與案情有關之陳述,反而被告甲○○供稱「投標工 程以一百五十二萬元得標,是公所總務(按指丙○○)通知我的」等情。足徵被 告甲○○係供稱得標後,同案被告丙○○始通知其得標,與上開調查筆錄所載確 有不合。另被告甲○○供稱「是我姪女找到二家廠商來陪標,至於找哪二家我並 不知道」云云,亦核與調查筆錄所載有間,有關戊○○找被告甲○○陪標一節, 被告甲○○原先供稱「事情太久了,我忘記了」云云。繼而改稱「(是否借標的 人告訴你金額多少,你才叫你姪女寫金額?)是」;然調查員訊及陪標人員是否 有告知你寫多少標金,你才寫他所說的標金金額?被告甲○○應稱「不是,隨便 我們寫的。」云云,是調查局筆錄所載「前後該工程兩次招標,陪標者之標單及 押標金均是各人自行處理,並非由我代寫或代寄」顯然不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三九0頁至第三九三頁,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 。是本件系爭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發包之三件工程,投標廠商或有依循被告甲○○ 之請求而填載,或甲○○依其他廠商之要求陪標,惟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均係 投標廠商依自己之意思而填寫,應為實際比價金額,且確實進行比價程序,足徵 本件比價並無虛偽可言。何況經勘驗結果,上開調查站訊問過程既有上開違反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否可以逕以之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即有疑問!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利罪,主觀上必須行為人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 意圖,客觀上必須所謀取者係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意圖及所圖者是否 係不法利益,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推定。若僅屬處理不當而 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本條之罪相繩;再圖利罪 ,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 ,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 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 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須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上,且其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構成該條之罪名;倘若其 雖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或雖有不實,然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均不足以構成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罪名。又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需知及附 件第十六條所載:「主辦工程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 場宣布廢標..」之意旨,可知布袋鎮公所辦理工程發包人員對投標廠商之投標 單等資料有實質審查權,即需由經辦人員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是否有圍標之事 實,至於該公務員在實務上是否足以參酌其他事證以判斷是否圍標而予以宣布廢 標,乃技術上問題,是本件難認被告等有圍標行為,且所得標工程均依約完成。 從而睽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比價得標行為,即非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即難 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縱或包商有以圍標方式得標情事, 是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行政罰及刑罰規範,則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丁○○、戊 ○○、甲○○等人確有共同虛偽比價而發包本案三筆工程,亦查無事實足以證明 被告等共謀圍標工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公訴人指 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 酌,僅憑臆測及被告甲○○等人於調查站具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責(圖利罪部分原審亦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並認此部分行為與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行為,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被告就裁判 上一罪部分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應就圖利部分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