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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九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九號  潛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江天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江天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起即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以七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前揭二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則自八十四年起即有妨害公務、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案件所處之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期執行完畢。詎乙○○、甲○○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一再犯罪,顯有犯罪習慣。

二、乙○○、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乙○○所有R九─六一六○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七十四之七號「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泰發公司),先推由乙○○、甲○○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不詳器具,破壞前址房屋西側窗戶屬安全設備之鋼製鐵窗(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並由該窗戶爬入行竊,另二名成年男子則在前揭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乙○○、甲○○進入屋內將勝泰發公司負責人丁○○所有之斷頭螺絲機一台、穴鑽機二台、焊道清洗機一台、電離子切割機一台、亞銲機一台、感應水平儀一台、電動磨平機四支、電動鎖螺絲機五支、水泥切割機一台、浪剪二支、攻牙機六支、電動打鑽機二支、發電機二台、震動電鑽五支、小金剛吊車一台、打蠟機一台、空壓鎖螺絲機一部、模具一箱、鐵板剪二支、電鋸一支等物,夥同前揭二名成年男子,搬上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及行李箱內,甲○○並將在該址所竊得丁○○所有之白金鑽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藏放自己身上,嗣因丁○○下樓查看而發現上前逮捕,此時乙○○、甲○○方自屋內逃出,欲搭乘接應之前揭自小客車離去之際,因車內擺放過多物品而無多餘空間附載該二人,且遭丁○○所阻止,詎甲○○、乙○○竟為脫免逮捕,先由甲○○拾起地上石塊,對丁○○脅迫稱:「如果再搬失物,就用石頭及磚塊砸死你」,而在車上接應二名成年男子見狀即駕車逃逸,乙○○、甲○○隨即亦徒步逃跑,丁○○則在後追躡,雙方追趕至前址附近田邊水溝時,乙○○再持地上拾起之廢棄塑膠水管對丁○○做勢攻擊,用以脅迫丁○○放棄追捕,甲○○則由地上拾磚塊施強暴攻擊,導致丁○○因閃避其攻擊,身體重心不穩而摔入水田中,甲○○、乙○○逃至蘇厝村五福宮前,為參與圍捕村民捕獲,交警處理,並當場由甲○○身上起出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白金鑽石戒指一只,並扣得甲○○、乙○○用以拒捕之塑膠管一支、磚塊一個。

三、甲○○因有多次前科,為避免警察臨檢,遂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在台中市○○○路之賃屋處,竊取其弟江天忠身分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年十月中旬,在其賃居處將前開竊取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其照片,並以扁釘釘出鋼印之方法變造身份證,足生損害於江天忠,嗣於右揭案發後,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訊、翌日(即二十九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向偵訊警員及內勤檢察官、法官冒稱其係江天忠,且持前揭變造身分證行使,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江天忠」之署名、指印(署名十枚,指印十七枚,合計署押二十七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以及嘉義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與江天忠之權益。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在該文書上連續偽造「江天忠」之署名、指印(署名三枚及指印六枚,署押合計九枚),用以偽造該私文書,並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四、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凖強盜犯行,惟甲○○對事實三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則坦白承認。乙○○辯稱:我們沒有去被害人的公司偷竊,被害人的公司及住處在何地我不知道,我是坐計程車去五福宮,當時我看到有人追過來,並不知道什麼事情,而我本身有帶財物,我是為保護我的財物才跟他打起來的云云。甲○○辯稱:手機是在五福宮撿到,鐵棍是他們打我的,我才拿起磚頭,起來保護我的財物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二所示之凖強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當時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我從公司二樓下樓時,卻發現兩名男子從公司一樓後門迅速離開,我隨即從前門追捕,並打電話回家請警方前來協助圍捕,而我從前門跑出去追捕,當時那兩名竊嫌男子欲搭一輛自小客車離開,那輛自小客車上及後行李箱全部都是我所失竊的財物,因車上滿滿全是我所失竊之物品,以致那兩名竊嫌無法搭上車,而那輛自小客車卻往前迅速開走,兩名竊嫌也因無法順利搭上車而也往前跑,我跟在後面直追,我追至田邊水溝旁,兩名竊嫌一名(指被告甲○○)拿磚塊,另一名(指被告乙○○)拿起田邊之廢棄塑膠水管欲向我攻擊,我為了閃避攻擊而不小心跌入水溝中,導致左右雙腳均流血受傷。我從水溝爬起後又繼續在他們後面追捕,直到蘇厝村五福宮前,我大聲呼喊捉賊,此時警方及村民十多人合力制伏圍捕。」(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三頁背面第十行)、「我從公司二樓下樓時,發現兩名男子從公司一樓後門迅速離開,我隨即從前門追捕,當時那兩名竊嫌男子欲搭一輛自小客車離開,那輛自小客車上及後行李箱全部都是我所失竊的財物,我欲上前查看及搬下我所失竊之物品,那兩名竊嫌(指被告乙○○、甲○○)卻往路旁拿起石塊及磚頭,並告訴我如我再往前搬下我所失竊之財物將用石頭及磚塊砸死我,這時駕駛之不明男子卻將小客車往前迅速開走,兩名竊嫌(指被告乙○○、甲○○)亦迅速逃離,我亦在後追趕。」(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六行),於偵查中指稱:「我在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二樓上睡午覺,我聽到樓下有聲響就跑下去,我發現乙○○、甲○○往外跑,我就追出去,看見一部車子,車子前座另外有二人在接應,後座行李箱都是我的工具,我要去拿回我的東西,乙○○、甲○○其中一人,我不確定是誰,蹲下要拿石塊攻擊我,我閃避,車子開走,乙○○、甲○○往水田方向逃逸,我就喊抓賊,其他村民跑出來幫我追,..我追了三、四百公尺左右,他們其中一人拿田埂中的磚塊,一人拿塑膠管子,攻擊我,我要閃避,就掉到田裡,他們沒打到我,他們接著又跑,我爬起來又追,又跑了一百公尺,其他村民幫我抓到他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剪,我聽到聲音從樓上下來看到本案兩位被告從後門跑出去,外面車上前座有二位,該車上後座沒有關,因為都放我的機械工具,我家後門是鐵門用鐵條閂的,可能他們將閂門的鐵條打開從後門出去,被剪的鐵窗是在我屋子的側面,如照片所示,已被剪斷,我想是被告他們剪的,因從該窗戶侵入住宅,該窗戶旁邊還有一塊空地,所以他們能夠爬窗戶,我的屋子出入只有前門的鐵捲門是遙控的及上開後門兩處,被告有剪斷屋側鐵窗,將一節整個拿起來丟到地上。」「因為鄰居離我很遠,所以我沒有喊叫,但我有追趕,被告甲○○跑到車邊因為看到我,在地上拿整塊的磚塊作狀要攻擊我。」「乙○○所言是事實(指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在五福宮,丁○○拿鐵條擊中我的右腳小腿,我就一面閃一面跑,..然後看到田埂有一節硬水管約一尺長,..就拿起來準備要抵擋,但沒有還擊』),甲○○在我住處外的小客車旁就拿那塊磚塊要打我,我閃開,他就拿著那塊磚塊跑,在追逐中他也有拿磚塊攻擊我,我因此跌到水溝,我爬起來從後追,追到五福宮,五福宮外很多人就過來抓住他們。」(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前後指訴情節相吻合。設若被害人非親睹被告自屋內逃出,並追躡逮捕被告,何以印象如此深刻。再參以被害人住屋側面之鐵窗已被剪斷,有照片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應係攜帶堅硬銳利之器具始足以剪斷上開鐵窗,足堪認定,而該堅硬銳利之器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如持以對人之身體攻擊,足以斲喪或傷害人之身體,應屬凶器無訛。再酌以被告甲○○經警自其身上起獲被害人所有之白金鑽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十六頁),又被告甲○○於警訊坦稱:我有持東西反擊,該物為磚塊等情(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行)。再者,被告乙○○、甲○○與被害人前此並無任何仇隙,此經渠等三人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十六頁第二行),衡情被害人應無設詞誣指之理,足見被害人之指訴非虛,益徵被告二人與上開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則,被告二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被告乙○○當場施以脅迫,被告甲○○則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為R九─六一六○號、顏色為藍色、福特六合廠牌之自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十頁第八行至第十行、一審聲羈卷二十一頁八行),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十頁)。參以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那輛載送你所失竊財物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何?何人駕駛?車上除了駕駛之外是否有其他人?)車牌號碼為R九─六一六○藍色自小客車,何人駕駛我不知道,但車上除了駕駛以外,另有一名男子在乘客座。」(見警卷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當初確實是你親眼看到接應的小客車車牌號碼是車號R九─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是的,我親眼看到。」、「(接應的小客車車牌號碼是你告訴警察的?)是的。」(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三行)等語,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稱:「發電機一部都有四、五十公斤,行李箱放兩個是可以放得下但不能蓋,我懷疑還有另一部車準備接應,藍色小客車的車牌是我親眼看到,我不知道乙○○身上有違規單」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再觀之被害人前揭警訊中所述,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起,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止所作之陳述,此有該次警訊筆錄所記載制作起訖時間甚明。而警方查詢車牌號碼R九─六一六○號自小客車之資料,則係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乙情,有前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上載明印表時間足稽;況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原審法院法官審理羈押之聲請時,方提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距被害人告知警方前揭車牌號碼之時間,已有二十二小時之久,衡情被害人更無從由該違規通知單獲知前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且被告二人前與被害人丁○○並不認識等情,此據渠等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數第三行),顯見被害人前此應不知悉車牌號碼R九─六一六○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至明,均堪證被害人丁○○確係目睹該小客車車牌號碼向警方指述後,再由警方依其指述查詢該車籍資料無訛。是則,上開車牌號碼R九─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日,確曾出現在事發地點,要無疑義。因之,被告乙○○辯稱:該小客車係在臺中縣東勢鎮工地被怪手撞壞,拖至臺中縣太平的某修理廠,被害人係警訊前,警方自被告乙○○身上取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知悉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於電腦螢幕獲悉該自小客車之車種、顏色等情,顯非實情,殊無可採。

(三)被害人所失竊之斷頭螺絲機一台、穴鑽機二台、銲道清洗機一台、電離子切割機一台、亞銲機一台、感應水平儀一台、電磨機四支、電動銷螺絲機五支、水泥切割機一台、浪剪二支、攻牙機六支、電動打鑽機二支、發電機二台、震動電鑽五支、小金剛吊車一台、打蠟機一台、空壓鎖螺絲機一部、模具一箱、鐵板剪二支、電鋸一支、白金鑽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亦據其指訴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八行以下),並經證人慶榮五金行負責人王正義、德昌五金行陳金河證稱:確有將銲道清洗機、斷頭螺絲機、穴鑽機、電離子切割機、亞銲機等物賣給被害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二、一八七頁),且被害人經營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油漆工程、門窗安裝工程、機械安裝工程金屬建材批發業等,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足認被害人業務上應有上開機械,且被害人關於上開機械大小、尺寸供述,與證人王正義、陳金河相符,據證人王正義稱:除發電機體積較大外,其他東西放入小客車都載得下,發電機若後行李廂蓋不蓋可放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三頁),故堪認被告確實竊取被害人前開財物,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被害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另有扣案之塑膠管一支、磚磈一個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偽造文書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前後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在卷為憑,甲○○冒江天忠之名寫信請兄江國樑代請律師之信件,亦有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喜所豐戒字第一五八八號函附原函影本在本院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變造身份證一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洵堪認定。

四、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已具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四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最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條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甲○○所為事實欄第二項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等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法定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自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甲○○破壞被害人房屋西側窗戶屬安全設備之鋼製鐵窗,業據勝發泰公司代表人丁○○於警訊時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五頁反面),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犯準強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準強盜罪處斷。被告乙○○、甲○○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二人因脫免逮捕,而被告乙○○當場施以脅迫,被告甲○○則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則僅係被告二人單獨為之,與另二人無意思聯絡,併此說明。另被告甲○○所為事實欄第三項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冒「江天忠」之名義應訊時,多次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文書上簽名及按指印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甲○○前開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七,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至於與偽造文書部分則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以七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前揭二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前揭二案件所處之徒刑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期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五、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上開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原判決僅論及認定被告上開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而就施以強暴部分卻未論及,顯有不妥。㈡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而非犯竊盜罪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而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所犯既非本條例第一條所規定之範圍,自應適用刑法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認被告有犯罪習慣,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洵有違誤。㈢原判決理由就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部分,漏未論及,逕謂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尚有未洽。

㈣原判決既認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構成偽造署押罪,而該偽造署押罪雖與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於據上論斷欄中,仍應列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詎原判決漏未列之,亦有未當。㈤勝發泰公司代表人丁○○於警訊時供稱:「兩名竊嫌(指被告二人)從我公司西側窗戶,破壞窗戶鐵欄杆後,進入行竊,我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原判決郤未論被告等毀損罪,委有欠當。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法條之規定,仍有疏漏。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素行不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砌詞狡辯,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準強盜罪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八月,並定被告甲○○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查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科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期,並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復犯本案,足見被告二人顯有犯罪之習慣,雖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從事承包工程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惟經本院前審詳閱上開扣繳憑單,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僅於七月至八月份,自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十六萬元,同年一月至十一月份自互助土木包工業收入十萬元,足見其工作及收入不多,且不穩定。另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在跟我哥哥賣肥料,他沒有給我薪水,但平常有給我零用錢等語,亦可見其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以致經常以竊盜或強盜等犯罪供其生活花費所需,均無解於本院前審認定被告二人有犯罪之習慣,再衡諸被告二人所犯本件準強盜罪之盜贓所得甚鉅,且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等有多次犯罪前科,習於犯罪,即知其等二人長期犯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鉅,堪認被告二人顯有實施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本院前審因而認適用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實施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爰併各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另外,被告甲○○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江天忠」署押,合計三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塑膠管一支、磚塊一只,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隨手自地上撿拾乙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偽造「江天忠」署押:┌──┬─────┬───────┬───────┬───────┐│編號│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時間 │備註 │├──┼─────┼───────┼───────┼───────┤│一 │指模十三枚│嘉義縣警察局 │ 九十年十月 │嘉義縣警察局朴││ │簽名三枚 │朴子分局之警 │ 二十八日晚 │子分局嘉朴警三││ │ │訊筆錄 │ 間二十時四 │字第六五九○卷││ │ │ │ 十五分 │宗(以下簡稱警││ │ │ │ │卷)第十頁至第││ │ │ │ │十二頁 │├──┼─────┼───────┼───────┼───────┤│二 │指模三枚 │嘉義縣警察局 │ 九十年十月 │警卷第十三頁 ││ │簽名三枚 │朴子分局之警 │ 十八日晚 │ ││ │ │訊筆錄 │ 間二十三時 │ ││ │ │ │ 四十分許 │ │└──┴─────┴───────┴───────┴───────┘┌──┬─────┬───────┬───────┬───────┐│三 │簽名一枚 │臺灣嘉義地方 │九十年十月二 │偵查卷第十四頁││ │ │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日下午三 │ ││ │ │十年度偵字第 │時五分許 │ ││ │ │六六九九號卷 │ │ ││ │ │宗訊問筆錄 │ │ │├──┼─────┼───────┼───────┼───────┤│四 │指模一枚 │驗傷診斷書 │九十年十月二十│原偵查卷十七頁││ │ │ │九日下午四時十│ ││ │ │ │分許 │ │├──┼─────┼───────┼───────┼───────┤│五 │簽名一枚 │原審法院九十年│九十年十月二十│聲羈卷第二十三││ │ │度聲羈字第一○│九日下午五時許│頁 ││ │ │五號卷宗訊問筆│ │ ││ │ │錄(下稱聲羈卷│ │ ││ │ │) │ │ │└──┴─────┴───────┴───────┴───────┘┌──┬─────┬───────┬───────┬───────┐│六 │簽名一枚 │臺灣嘉義地方法│九十年十一月七│偵查卷第三十頁││ │ │院檢察署九十年│日上午十時二分│背面 ││ │ │度偵字第六六九│許 │ ││ │ │九號卷宗訊問筆│ │ ││ │ │錄 │ │ │├──┼─────┼───────┼───────┼───────┤│七 │同右 │同右 │九十年十二月十│偵查卷第五十五││ │ │ │七日上午九時四│頁 ││ │ │ │十八分許 │ │└──┴─────┴───────┴───────┴───────┘附表二:被告甲○○所偽造之文書(包括其部分行為之偽造「江天忠」署押)及行使之方式┌──┬─────┬─────┬────────────┬───┬───┐│編號│偽造署押之│資以偽造文│偽造地點及行使文書之方式│偽造之│備 註││ │形式及數量│書之位置 │ │時 間│ │└──┴─────┴─────┴────────────┴───┴───┘┌──┬─────┬─────┬────────────┬───┬───┐│一 │指模四枚 │逮捕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九十年│警卷第││ │簽名二枚 │ │派出所 │十月二│二十六││ │ │ │在該文書上偽造署押,並交│十八日│、二十││ │ │ │還員警,以表示「江天忠」│經警查│七頁 ││ │ │ │收受該文書之旨,足以生損│獲後 │ ││ │ │ │害「江天忠」權益及偵查機│ │ ││ │ │ │關逮捕通知對象管理之正確│ │ ││ │ │ │性 │ │ │├──┼─────┼─────┼────────────┼───┼───┤│二 │指模二枚 │原審法院押│原審法院內 │九十年│聲羈卷││ │ │票 │在該文書上偽造署押,並交│十月二│第二十││ │ │ │還本院前審職員,以表示江│十九日│七頁、││ │ │ │天忠」收受該文書之旨,足│下午三│偵查卷││ │ │ │以生損害「江天忠」權益及│時五分│第二十││ │ │ │本院羈押通知對象管理之正│許 │六頁 ││ │ │ │確性 │ │ │└──┴─────┴─────┴────────────┴───┴───┘┌──┬─────┬─────┬────────────┬───┬───┐│三 │簽名一枚 │信件 │臺灣嘉義看守所 │九十年│偵查卷││ │ │ │在該文書偽造署押,郵寄給│十一月│第三十││ │ │ │江國,以資行使,足以生│六日 │四頁 ││ │ │ │損害「江天忠」文書製作之│ │ ││ │ │ │正確性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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