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第八一一號、八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至簽帳單上各被害人之署名均沒 收。 事 實 一、辛○○綽號「阿漢」,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綽號「華哥」之 簡承宗(另經檢察官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綽號「幼齒」之蔡竺珊、 彭金淩(彭金淩、蔡竺珊二人另由原審審理)等人,或與一綽號「奇明」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日起,合組一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不法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 4、8、9、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由辛○○與綽號「奇明」者、或蔡 竺珊,或與簡承宗、蔡竺珊、彭金淩等四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 犯罪工具,連續以破壞乙○○、壬○○、庚○○、戊○○、丙○○、甲○○、子 ○○、丁○○等人車輛之車門鎖或以敲破車窗方式,共同竊取車內之財物及信用 卡、金融卡及存摺等,再以得手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盗領存款,並以信用卡盗 刷購物,偽簽所有人之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 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有人。 其詳細之犯罪行為如下: (一)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 三號鴻利多超市地下停車場,由簡承宗、辛○○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 角扳手等犯罪工具,並由彭金淩、蔡竺珊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以破壞乙○○U G─五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 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乙○○以其子呂俊緯名義開立帳戶之臺灣銀 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於同日,推由彭金淩及簡承宗,持乙○○、呂俊緯之 提款卡,連續至台南縣永康市鴻利多超市、台南市○○路○段三五九號第五信 用合作社等機構所設具跨行服務之自動化無櫃員提款機前,利用該等自動付款 設備除區別輸入之密碼外,尚無從辨識有無正當使用權源之特性,分別鍵入乙 ○○、呂俊緯留存在金融卡上之密碼及欲轉帳、提領之金額數目,致使自動櫃 員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受理,而在該等自動存提款 機內作成乙○○、呂俊緯完成交易金額之交易明細表後,撥付乙○○、呂俊緯 所有之存款轉帳至彭金淩鍵入之指定帳戶內,而連續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得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呂俊緯之存款七十四萬一千 元,得款後均朋分花用殆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2部分) (二)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與綽號「奇明」之成年男子,在台南縣 仁德鄉保華宮活動中心前,由「奇明」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 開車號N8—八二二三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壬○○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 只,內有現款、信用卡、證件等物,旋又夥同蔡竺珊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女子,駕駛向黃進坤借得之UC—六八一一號自小貨車,以上開所竊得之壬 ○○信用卡二張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全國電子專賣店、南滎冷氣電器行 、府城臨時攤販集中場、嘉普洋菸酒有限公司、雨春貿易公司金華分公司等特 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壬○○簽名,盜刷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洋酒等 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 萬泰銀行、華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壬○○。(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 號1至部分) (三)辛○○與蔡竺珊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向 柯俊安承租車號N6—七三五六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軍公教福 利站停車場,由辛○○以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號J3—四 四○八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庚○○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二萬三千元 、信用卡、金融卡、證件及庚○○所有之合作金庫、世華銀行存摺及其夫戊○ ○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等物,致該車門鎖毀損致令不堪用。辛○○與蔡竺珊二 人並共同以上開竊得之庚○○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至號所示忠舍企業 公司、全國電子專賣店、第一電子專賣店、藍天通信生活館等特約商店,在消 費簽帳單上偽造庚○○簽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洋酒、香菸、服飾等物,致 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寶島銀 行、各該特約商店及庚○○。辛○○與蔡竺珊二人復共同以上開竊得之被害人 庚○○、戊○○所有之金融卡、存摺,從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或存摺中盜 領庚○○之世華銀行存款一萬五千三百元、合作金庫存款二千元,及戊○○臺 灣銀行之存款十萬元等款項。辛○○與蔡竺珊再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付他人出售 ,所得與所盜領之現金,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 至暨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 (四)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家樂福量販店停車 場,由簡承宗、辛○○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並由 彭金淩、蔡竺珊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以破壞丙○○SU─九八七九號自用小客 車右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健保卡、郵 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暨現金三千元等物,得手後 ,於同日,由辛○○與蔡竺珊二人並共同以上開竊得之丙○○信用卡持向如附 表二編號至號所示屈臣氏新營分公司、全國電子專賣店、明展珠寶銀樓、 長和企業公司、煌展銀樓、齊普生鮮超市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 ○○簽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洋酒、香菸、金飾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台新銀行、各該特約商店 及丙○○。(即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至部分)(五)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萬 客隆量販店地下停車場,由簡承宗、辛○○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 手等犯罪工具,並由彭金淩、蔡竺珊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以破壞子○○B三─ 九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車鎖,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子 ○○所有之健保卡及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及金項鍊、 金墜子、金戒子等物,得手後,於同日,由辛○○與蔡竺珊二人並共同以上開 竊得之子○○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至號所示麗寶銀樓、瑩昇銀樓、寶 富、長記銀樓、福陞銀樓、震東服飾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子○○ 簽名,刷卡購買金飾、服飾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 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富邦、玉山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子○○。(即 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至部分) (六)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三號 鴻利多超市地下停車場,由簡承宗、辛○○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 手等犯罪工具,並由彭金淩、蔡竺珊在場擔任把風工作,先以破壞甲○○所有 SV─三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鎖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進 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台南七信、第一銀行、郵局、亞太銀行之提款卡及 亞太銀行之信用卡暨支票印鑑等物,得手後,再以同一方法,破壞丁○○所有 之C七─二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鎖,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健保 卡、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禮券一千二 百元、回數票二十張、行照、駕照、印章等物得手,並於同日,由辛○○與蔡 竺珊二人共同以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號所示北電 通訊生活家(博文企業有限公司)、YUANYAN等特約商店,以竊得之丁 ○○信用卡向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金日山銀樓特約商店,分別在消費簽帳單 上偽造甲○○、丁○○簽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金飾、服飾等物,致各該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亞太、台新銀 行、各該特約商店及甲○○、丁○○。(即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 、、部分) 二、警方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一一七 巷三六號辛○○、蔡竺珊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詐得之上開財物行動電話二具、洋 酒三罐、七星香煙四包、男用服飾一件等物,並予以扣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中, 辛○○、蔡竺珊、簡承宗、彭金淩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共持竊得之丁○○信用卡,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因丁○○正辦理掛 失止付中而不獲付款,辛○○等人見事跡敗露急欲駕駛C7—2529自小客車 逃逸時,恰為丁○○報警趕到,辛○○等四人隨即駕駛汽車逃逸,但仍為警當場 逮捕彭金淩而告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贓款及作案之六角扳手一支。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及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第八 一一號、八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訊據被告辛○○(下稱被告)坦承其中(一)(二)即關於竊取壬○ ○、庚○○、戊○○車內財物,並以竊得之信用卡及提款卡以之盗刷物品及盗領 現金朋分花用部分,否認其餘(三)至(六)所示關於竊取被害人乙○○、丙○ ○、甲○○、子○○、丁○○財物盗刷彼等信用卡部分,辯稱:上開犯行均為簡 承宗所為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壬○○、庚○○、戊○○、乙○○、丙○○、甲○○、子○○、丁○ ○等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並遭盗刷信用卡偽 簽姓名消費,且被害人乙○○、呂俊緯、庚○○、戊○○之提款卡亦經被告等人 轉帳盜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庚○○、壬○○、丙○○、甲○○、子○○ 、丁○○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及 各該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收付款交易清單多份,暨被害人等被盗刷之各消 費金額簽帳單影本在卷足稽,被告竊取庚○○車內財物部分,並經證人黃林美珍 於偵查中陳明,堪信被告前揭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至於被告否 認犯罪部分,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審理中辯稱「我只有在彭金淩被抓的當天及前一天(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及二十七日)跟他們在一起,他們拿提款卡提款及信用卡刷卡,我不知道他們是 否偷來的,我並沒有替他們提款及刷卡,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偷,只有開車載他 們一起去刷卡,當時簡承宗有跟我講他們的卡不是偷來的就是跟別人買來的AB 卡,我開車載他們,他們提供我毒品,其他的我一概否認。」「(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在新營市家樂福超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永康市鴻利多超市破壞 丙○○、甲○○、丁○○的汽車進入裡面行竊的是誰?)是簡承宗,當時我開車 在路邊等,簡承宗要破壞車子偷東西,叫我們在路邊等,我們等他偷車裡的信用 卡給我們。」等語,惟共犯彭金淩於警訊中已供明:「(問:『華哥』、『阿漢 』、『幼齒』和你一起做案時如何分工?)華哥是主謀,負責策劃、偷取皮包, 而『阿漢』(即被告)負責開車駕駛,而『幼齒』和我一樣在『華哥』竊取到信 用卡、提款卡時由我和『幼齒』,『華哥』叫我們盜刷、盜領或轉帳」等語明確 (見警訊卷第七頁),再徵諸本件被害人之信用卡多係失竊後不久(一或二小時 內)即由被告等人持以盜刷偽簽消費,且多筆盜刷行為均集中於極短暫時間內, 斯時被害人或未發現失竊,或未及時向發卡銀行掛失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與簡承 宗、、蔡竺珊、彭金淩等人就前揭破壞車輛入內行竊,再以所得之信用卡盗刷被 害人姓名詐購物品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不論何人下手行竊或刷卡,實與 本人行為無異,均應負共犯責任,否則被告豈會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可夥同簡承 宗、彭金淩、蔡竺珊等人集中盜刷使用?且同一犯罪手法反覆實施,被害人均不 同,所辯僅開車在旁未共同行竊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除其自 白參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 實,及不否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一月二十七日與簡承宗、彭金淩、蔡竺珊 等人同行以所竊得之信用卡盗刷財物(即附表一編號8至部分)之事實,應負 共犯之責,已如前述外,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簡承宗、彭金淩、蔡竺珊等 人共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據共犯彭金淩供承甚詳(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二張、郵局存摺 及盗領翻拍照片影本可稽,其餘盗刷信用卡購物部分,並有偽造署押之簽帳單、 交易帳單、消費明細表、月結單、消費查詢帳單、消費歷史查詢單、發票、信用 卡授權交易查詢記錄、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 等多份在卷可稽,且本案尚扣得被告或其與共犯盜刷所得之物,如⒈MOTOR OLA行動電話一具。⒉PANASONIC行動電話含配備一具。⒊拉吉達蟲 寶寶龍舌蘭酒(剩二分之一)一罐。⒋波爾高地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空瓶) 一罐。⒌人頭馬洋酒(空瓶)一罐。⒍七星牌香菸四包⒎HEHLAI男服飾上 衣一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偵卷第三頁或南市警刑偵字第九六四號卷 第八頁扣押物品清單)。綜參互核,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部分,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與其他共犯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或六角扳手一支,係金屬製品, 質硬而形狀尖銳,客觀上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自屬兇器(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 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 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查被告與簡承宗等人以毀損他人車門鎖或以敲破車窗方式 ,共同竊取車內之財物,再以得手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盗領存款,並以信用卡 盗刷購物,偽簽所有人之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提出於各特約商店使之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及各信用 卡持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業據被害人庚○○、甲 ○○、子○○提出告訴)、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被害人丁 ○○之信用卡於台南市新光三越公司被盜刷部分,因被害人丁○○辦理掛失止付 ,無法通過收單機構審核致未完成交易詐得所購之物,致未詐得財物,但上述情 形,被告等將信用卡交付店方處理付款,顯已著手詐欺行為而未詐得財物,是其 詐欺犯行尚屬未遂,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中所犯事實一之(一) (四)(五)(六)部分,被告與簡承宗、蔡竺珊、彭金淩等人,事實一之(二 )部分,被告與綽號「奇明」之成年男子,及與蔡竺珊暨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 子間,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與蔡竺珊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各 有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 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 定,應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論及,惟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盗領存款之事實,與其起 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理 ,另公訴人僅就事實一之(二)(三)部分起訴,其餘部分係檢察官併案前來, 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認 被告犯有如附表一編號5(即被害人己○○部分)、6(即被害人丑○○部分) 、7(即被害人癸○○部分),及附表二編號至(即盗刷丑○○及癸○○信 用卡部分),暨附表三編號3、4(即盗領丑○○銀行存款部分)之事實(理由 詳如後述),原審未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就上開部分遽對被告論科,尚有未洽, 又被告持所竊得壬○○之信用卡,於加油時進行盜刷,由蔡竺珊去刷卡,已經刷 卡簽名,後來「奇明」說不要用信用卡,才改成付現,將簽帳單撕掉,因而盜刷 未成,此部分因被告改付現並未著手詐取財物,其簽單因已撕掉,亦未足生損害 於壬○○,原審認此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攜帶兇器及否認部分犯罪事實,雖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正途,四處行竊,盜刷信用卡或以金融卡盜領存款,且自用轎車已屬現今社會私 人空間之延展,但因被告在大賣場停車場竊取車主車內財物,造成車主人人自危 ,下車時無人敢將財物留置車內,使私人轎車喪失原有功能,對社會治安、個人 財產危害甚大,且冒名盜刷信用卡、盜領存款,亦嚴重妨礙正當金融秩序,並對 被害人、銀行造成莫大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 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與蔡竺珊、鄭立德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迄同年三月十 六日止,由其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並利用竊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偽簽,使各該特約商店及持卡人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而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有罪判決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與本件犯罪手法相同,因相隔八月以上,雖無連續犯關係,惟被告不知收歛,再 多次以毀損手法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顯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 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 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扣於他案之六角扳手一支(見八十九偵一六七四號卷 內第四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至簽帳 單上各被害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被告行竊所用之 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 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親水公園處,竊取丑○○所 有放置在M六─七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電信 萬事達信用卡各一張及國際商銀、交通銀行、郵局等三張提款卡;並將上開竊 得之丑○○身分證及駕照換貼簡承宗之照片而加以變造。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日上午,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九九號「全國電子專賣店」,以上開竊得之中 華電信信用卡盗刷一萬六千五百元;同日又在同鎮彰化銀行提款機,以上開竊 得之交通銀行提款卡盗領三萬八千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持上開變造 之駕照,與簡承宗共同前往台南縣鹽水鎮,由簡承宗偽簽丑○○之署名,冒名 租得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七五四號前,簡承宗經警查獲,在其身上起獲丑○○所失竊經變造 之駕照及身分證各一張、健保卡、中華電信萬事達卡各一張而查悉上情。又被 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三號鴻利多 超市地下停車場,與簡承宗、彭金淩、蔡竺珊等人,以破壞癸○○所有P四─ 八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癸○○所有之中國商銀 、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及農會、中小企銀之提款卡暨現金九千元,並 於同日由被告與蔡竺珊二人共同以上開竊得之癸○○信用卡持向神腦國際友愛 店、台灣喬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癸○○簽名 ,刷卡購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 於發卡之渣打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癸○○。認與本案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云云。(即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至,附 表三編號3、4部分)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申言之,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且共犯 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 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該共犯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丑○○、癸○○財物,並以彼等名義提款或刷卡之行 為,辯稱伊未到過宜蘭縣,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與簡承宗等 人同行刷卡購物,本件係簡承宗所為,意圖卸責予伊云云,而公訴人之所以認 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簡承宗之指證,及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暨 領回失物所出具之保管單等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害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其被 竊之事實,就是否被告所為,仍不能謂係積極確實之證據,而簡承宗固於另案 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丑○○所有之電信萬事達卡、健保卡及經變造之身分證及 駕照均是辛○○交給我」、「伊僅參與丁○○與甲○○二案,其餘均係辛○○ 主謀所為」等情,與被告各執一詞,互指對方涉案,但查丑○○之駕照、身分 證均貼簡承宗之照片,且係於租車時由簡承宗提出使用,業據證人李榮正於另 案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五 號卷第八十五頁以下筆錄),嗣後亦經警自簡承宗身上查獲,均與被告無涉, 再經比對以丑○○名義租車由李榮正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書上之字跡(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及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所為之字跡(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 卷第六十九頁),二者無論筆法、神韻均不相同,該以「丑○○」名義租車者 ,顯非被告所為,相較之下,應以被告所辯較接近事實,另簡承宗指稱癸○○ 案係被告主謀,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二人均指係對於涉案,存有卸責予 其他共犯之風險,是依公訴人上開舉證,其為本件被告與簡承宗等人前揭共犯 之證明,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前揭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被告就此併辦部分自始堅詞否認涉案,而共同被告簡承宗之供述復 有挾怨嫁禍或為己之利,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依前揭嚴格之證據法則規定, 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 此部分併案事實之任何事證,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 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因未成立犯罪,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附表一編號3、5、至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至部分,暨附表三編號8至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原判決未予詳查,而為判決或退回檢察官之處理,尚有未洽(檢察官 亦認原審此一部分之處置未洽),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