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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鄭文肅高明發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 信 賢
選任辯護人
邱 銘 峰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 嘉 益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徐 美 玉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戊○、丁○○、己○○、辛○○、壬○○、甲○○,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係前嘉義縣議會副議長,己○○係總務組之組員,丁○○係總務組之工友,該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戊○代理嘉義縣議會議長職務後,即指定其妻舅丁○○經辦嘉義縣議會部分採購案件,八十六年六月間,嘉義縣議會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等三件採購案,緣嘉義縣太保市○○○道禮品社」實際負責人辛○○,曾任職嘉義縣政府社會科科員,與戊○熟識,復與丁○○係結拜兄弟,主動向戊○爭取承攬。戊○與丁○○明知嘉義縣議會當時之採購事宜,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規定辦理,詎戊○與丁○○因辛○○之要求,同意由辛○○承攬上述採購案,惟需由辛○○取得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參與比價,以求形式上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並囑有犯意聯絡之己○○配合辦理。戊○、丁○○、己○○與辛○○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辛○○於(一)「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先向不知情之「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蘇興欉、「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七十一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得標。於(二)「嘉義縣議會徽章」案,辛○○先向不知情之「順發工業社」負責人鍾華裕、「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為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五十九萬元及五十八萬元,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三)於「瓷器碗組餐組」案,由辛○○以代表嘉義縣議會辦理公務採購為名,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壬○○及財務課長徐碧蓮,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之採購品名及單價,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成交。再由有犯意聯絡之壬○○開立一百九十九萬元之估價單,並提供不知情下游廠商「新振發行」負責人陳士堂及「裕豐行」負責人李江美華之估價單二份,一併交予辛○○,填具「新振發行」及「裕豐行」之比價金額分別二百三十萬元及二百十七萬元,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丁○○偕同辛○○,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之之估價單交予己○○。戊○、丁○○及己○○均明知上開三家行號之比價估價單均由辛○○一人所提,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間互不知情下,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之估價單,由戊○、丁○○指示己○○製作「比價紀錄表」及「簽呈」,己○○明知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在主任秘書室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在嘉義縣議會內,連續於職務上所掌「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開標地點:主任秘書室,開標日期:86年6月29日上午9時0分」等不實事項之比價記錄表三份,連續交由丁○○再轉交不知情之嘉義縣議會主任秘書乙○○、總務組員庚○○、會計主任癸○○(三人均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比價紀錄表上「主持人紀錄」、「列席單位人員」、「監標單位人員」欄分別用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己○○連續在總務組簽呈上,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比價結果三份,連續交由丁○○轉交由不知情之乙○○、庚○○、癸○○用印,最後轉呈戊○用印批示,分別由「人間道禮品社」、「順發工業社」及「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比價得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戊○、丁○○、己○○及辛○○復均承繼前開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四)「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之鍾華裕借用「順發工業社」印鑑估價單,另與其國小同學甲○○約定以一百零四萬元價格交由甲○○承攬製作,由有犯意聯絡之甲○○,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由辛○○分別填具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辛○○與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持該三份不實之估價單,要求己○○簽辦採購,戊○、丁○○與己○○明知上開三家行號之比價估價單均由辛○○一人所提,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間互不知情下,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之估價單,由戊○、丁○○指示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己○○在總務組簽呈上,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比價結果,交由辛○○轉交不知情之乙○○、丙○○、癸○○用印,最後轉呈戊○用印批示,由「順發工業社」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己○○、辛○○、壬○○與甲○○均否認有上揭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代理議長,不大識字,起訴非事實,本案採購只議價就可,非必須比價,己○○是否進行議價、比價之程序,非我所得知,她縱為不實之簽呈,亦無損害可言,況簽呈非公務員職務所掌公文書云云;被告丁○○辯稱:本件採購金額均低於五百萬元以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縱由戊○逕授權經辦單位以一家議價方式辦理,亦無違規定,況我是工友,主管叫我如何做我就做,而戊○並無指示我經辦本件採購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於八十五年三月才調到總務組,不知採購程序是什麼,我僅負責採購文書工作,實際負責採購者係丁○○,是戊○指示辦理而請伊去寫簽呈,我又不敢違背。比價紀錄表是證人庚○○指示我辦理的,我無偽造之故意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將三張估價單送承辦人員,係爭取生意,並非與承辦單位達成協議再送估價單的,況我無權干涉承辦人員如何簽辦,何來事先指示由我承攬。又我不知己○○未實際進行訪價、比價之程序,即依所送之估價單作成比價紀錄表,我無與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壬○○辯稱:我不認識公務人員,辛○○是我的下游公司,我一時錯誤才給他估價單云云,被告甲○○辯稱:辛○○只告訴我有一筆生意可做,當時他沒告知係做議會採購鑽戒,亦未說明要我的估價單是要做虛偽比價之用,且我與議會職員不熟,不可能有虛偽登在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我又不知公務機關要做比價紀錄表,該估價單是依鑽石、金飾及師父工錢計算,並無虛偽不實事項。又金玉珠寶公司之估價單,並不是我開具的,偵查中所以承認,因我誤以檢察官係指的是金玉珠寶店之電鍍估價單云云。經查:

(一)右揭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案,均由代理議長被告戊○指示,再由被告丁○○與辛○○將估價單交予被告己○○,未經實進行際比價,由己○○製作比價紀錄及比價簽呈,由被告辛○○指定之廠商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問:八十七年元月間嘉義縣議會贈送即將卸任之嘉義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是否由你承辦,詳情為何?)嘉義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購案確係由我負責承,...,八十七年元月上旬,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工友丁○○《當時代理議長、現任議長戊○之妻舅》與一名男子辛○○來向我表示該屆卸任議員贈品代理議長戊○已指示為購買鑽石戒指,並由丁○○與辛○○親自交給我『順發工業社』、『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等三家估價單,要求簽呈辦理比價,並由『順發工業社』來承儘,當時我對該採購事實並不知情,所以我便請示當時之總務任丙○○要如何辦理,翁進當時亦表示不清楚,要請示議長才知道,後經丙○○請示議長後,丙○○向我表示依議長指示如前述由丁○○所提供三家估價單由最低價之廠商『順發工業社』來承作簽呈即可。」、「(問:前述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工友丁○○與男子辛○○所提『順發工業社』、『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等三家估價中,在『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二家廠商的估價單之品名項目無明列鑽石重量,根本無法就鑽石重量為比價,該等比價顯為虛偽,為何你仍簽呈表示經訪價及比價後由順發工業社承攬製作?)因為丁○○是當時代理議長戊○的妻舅,且經丙○○向議長請示依照理,以我才會在上述估價單之品名項目並無明列鑽戒重量情況下,仍簽呈由『順發工業社』來承做。」、「(問:有無補充?)我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得知自己可能遭貴單位約談後我便於當天下午約二時許在縣議會議事組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丁○○告知有此狀況,希望渠前來助我了解前述三家廠商基本資料,因為當時我係縣議會秘書室《庚○○的辦公室》,所以我與丁○○、庚○○三人便在該辦公室查詢廠商資料,但後來因為無法查得金玉寶之相關資料,我便提議至辛○○的工廠掝辛○○詢問相關資料,約下午三時許,我與丁○○到達辛○○的工廠,我與丁○○及辛○○在工廠辦公室內商討要如何應對檢調單位的約談,商討結果為在我接受詢問時,要辯稱該三張估價單非辛○○一人提供,而係依正常之取具程序,分別向三家不同廠取具估價單,其餘部份辛○○他自己會應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六反面);另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主動至嘉義縣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外賓來訪紀念品採購案」(即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嘉義縣議會杯為保護野生動物而跑活動宣導品採購案」(即瓷器碗組餐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均係由丁○○要求簽辦等語,又供稱:「(問:前開三項採購案辦理情形為何?)該三項採購案均係在會計年度結束前,為消化預算而盡速辦理之採購,且都是由當時代理議長戊○之妻舅丁○○親持三家廠商估價單及已簽妥之合約書,要我簽辦採購簽呈,因為丁○○在旁不斷催促,且其身分特殊,我乃依要求簽擬採購公文,並均由丁○○陳送各級主管批示,完成採購程序,而代理議長戊○對丁○○此種作法從未表示異議,..辛○○都有陪丁○○親送三家估價及合約書要我簽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七九頁反面、八十頁正面),又供稱:「我記得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天丁○○持各三家廠商估價單及簽妥之合約書,要求我簽辦採購簽呈時,當時代理總務主任庚○○指示我應製作比價紀錄表,以求型式上之完備,我乃依指示製作該三張比價紀錄表,然因實際並無進行比價程序,我也忘了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是星期天,並沒有上班,不可能比價,所以才會誤記比價日期,又因並未比價所以預估底價、核定底價、開標結果都是空白,我製做作完該三件採購簽呈及比價紀錄表後,是直接交給丁○○或庚○○我記不清楚,但最後是丁○○持該三件採購額簽呈、比價紀錄表、合約書、估價單,離開總務科辦公室去跑公文,我則可以確定」、「前述三件採購案我事先只知道有預算,但是什麼時候買、買什麼我都未被告知任何採購訊息,直到丁○○要我簽辦採購簽呈時,我才知道有該三件採購案。」(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二一反面、第一二二正面)。由上開證詞,可知上開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案,均係由戊○指示辦理而由實際負責採購之被告丁○○與指定承攬之商人即被告辛○○持估價單、合約書交由被告己○○製作虛偽比價紀錄表三份(「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簽辦比價簽呈四份,是則被告戊○、丁○○、辛○○及己○○均顯明知未實際進行比價無訛,被告戊○辯稱:伊代理議長,不大識字,起訴非事實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工友,主管叫伊如何做伊就做云云,被告己○○辯稱:不知採購程序是什麼,是戊○請伊去寫簽呈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二)參以證人庚○○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問:丁○○是否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實際負責經辦議會採購事宜?係何人指派?丁○○責經辦採購之業務範為何?實際何人管制?)嘉義縣議會總務經辦議會採購事宜主要由總務組雇員己○○負責,因丁○○為本組之工友,雖然其業務職掌非負責採購事宜,但自八十六年副議長戊○代理議長後不久,即曾向我表示,如果需要可請丁○○協助辦理採購,事後丁○○即主動協辦採購事宜,如對外聯繫廠商、為己○○個廠商索取估價、偶而傳送文件等工作,雖我並未採權丁○○參與採購事宜,但因議長已有交待,我亦不便反對」、「(問:提示嘉義縣議會總務組雇員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簽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簽呈影本係何人指示辦理該三件採購案?為何並未預先簽核採購品名、數量及辦理採購貸,即由己○○逕簽已完成比價招商及採購物品?又該三份簽呈係何人持送予你核章?你核章後交予何人?)我記得上述三件採購案係當時代理議長戊○曾向我提起購買該三件採購案之物品,由於該三件採購案並未編入縣議會年度預算內,所以戊○向我提起之後我並未要求本組人員進行辦理採購,但是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日丁○○就直接拿上述三件採購案參與比價廠商之相關資料,交由己○○辦理簽擬公文手續,而我基於丁○○係代理議長戊○妻舅之關係,不便過問在公文上核章,因此該三項採購案己○○未預先簽核採購品名、數量及辦理採購方式,即逕簽已完成比價招商及採購物品,應係為配合丁○○完成採購程序,該三份簽呈可能是丁○○在己○○蓋完章後,再由丁○○交給我核章,我核章後即交由丁○○繼續轉呈。」(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二四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被告戊○代理議長後,即負責嘉義縣議會採購事宜,而「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進行比價,即由被告丁○○持比價單交由己○○製作三份比價紀錄表及簽呈,由被告丁○○轉呈各級主管單位核章無誤,且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三件採購案,被告戊○僅向總務組庚○○提及,採購預算又未編入嘉義縣議會年度預算內,被告戊○亦未要求總務組採購,設若被告戊○未指示被告丁○○負責採購,以被告丁○○工友之身分,又如何得知嘉義縣議會上開三件採購案?被告丁○○又如何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偕同被告辛○○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之估價單事先備妥,交由被告己○○製作「比價紀錄表」及「簽呈」?是被告戊○及丁○○實難推委其不知情。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調查站筆錄是預先寫好,要我簽名,丁○○沒有擔任採購,亦無協辦採購,戊○並沒有指示我讓丁○○辦採購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係事後畏事故為飾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丙○○於調查站時供稱:「八十七年元月上旬,代理議長之副長戊○尚未告知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品採購品名,卻由戊○之妻舅丁○○帶同辛○○(曾於嘉義縣政府社會科任職,故我認得惟並無深交),至總務組辦公室找雇員己○○,因我與己○○同一辦公室,故聽到丁○○表示代議長戊○指示要採購鑽戒做為卸任議員紀念品,且交付三張估價單予己○○要她據以簽辦採購,己○○將三張估價單拿給我看,並詢問我應如何處理,因我先前未聽過代議長戊○指示要採購鑽戒作為紀念品,且戊○才剛代理議長不久,我無法確定丁○○所述是否即為戊○之意旨,又我正因貪瀆案件訴訟中,為求慎重起見,乃親持丁○○、辛○○送交之三張估價單,至戊○辦公室向代議長詢問,是否係戊○交待丁○○送三張估價單予己○○辦理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鑽戒之採購,戊○接過三張估價單後大略看了一下,即交還給我並指示就這樣辦理,我返回辦公室後即將三張估價單交給己○○,並向己○○表示議長指示以丁○○提供之三張估價單簽辦由最低價廠商承作即可」、「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案、「致贈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等四件採購案簽呈,係當時戊○先將該四案交由丁○○對外辦理採購事宜再交由己○○辦理文書簽呈,再經戊○於簽呈上批示許可後定案。」(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七四頁正反面、第一一二頁正面)。益證「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乙案中,當時嘉義縣議會負責採購業務之總務組主任丙○○,均不知悉欲採購何物時,即由丁○○與辛○○將估價單送至總務組予己○○製作簽呈,若非被告戊○已事先指示丁○○,「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亦由被告辛○○承攬,以被告丁○○僅係工友之身分,如何得以事先知情?又如何在總務組未正式對外招商比價前,被告辛○○即得知採購案,且備妥不實之估價單三份,由丁○○陪同辛○○至總務科要求被告己○○配合簽呈採買,被告戊○與丁○○豈有不知情之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或稱「在調查站,都是揣測的,是否講那些話我忘掉了」、「調查站的意思」、「在調查站大家都很害怕,簽名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資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再查,被告辛○○於調查站對於就「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先向不知情之「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蘇興欉、「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參與比價,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得標;於「嘉義縣議會徽章」案,先向不知情之「順發工業社」負責人鍾華裕、「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參加比價,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於「瓷器碗組餐組」案,以代表嘉義縣議會辦理公務採購為名,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壬○○及財務課長徐碧蓮,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之採購品名及單價,雙方議定以一百四十九萬元成交,由壬○○開立一百九十九萬元之估價單,並提供其下游廠商「新振發行」負責人陳士堂及「裕豐行」負責人李江美華之估價單二份,一併交予辛○○,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之鍾華裕借用「順發工業社」印鑑估價單,另與其國小同學甲○○約定以一百零四萬元價格由甲○○承攬,由甲○○,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等情,業已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四頁),核與證人蘇興欉、陳宗一、鍾華裕、徐碧蓮、陳士堂、李江美華及共同被告壬○○、甲○○等所供述情節相符,則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是則,被告辛○○連續多次,將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間互不知情下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之估價單,提交被告丁○○,再轉由被告己○○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及簽呈,並由其自行安排得標廠商,從中牟利至明,其已難謂不知情。故其辯稱:我無權干涉承辦人員如何簽辦,何來事先指示由我承攬。我不知己○○未實際進行訪價、比價之程序,即依所送之估價單作成比價紀錄表,我無與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無足採取。又被告壬○○對於其以「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參加嘉義縣議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比價投標,並以一百九十九萬元得標,當時因為「人間道禮品社」實際負責人辛○○至「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洽購數額約一百餘萬元之大批瓷器,經該公司會計人員徐碧蓮與辛○○議訂該筆採購案價格一百四十九萬元後,但因辛○○並非常客信用度不足,經徐碧進一步詢問辛○○結果,得知該筆採購實係嘉義縣議會要購買,辛○○並告知被告壬○○,因為該筆採購案是公家機關要買的,必須完成形式上的比價程序,因此如果「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要得標承作該瓷器採購案就必須再提供其他兩家公司之標單,於是壬○○便應辛○○之要求提供「新振發行」、「裕豐行」等兩家廠商已蓋妥公司章之空白估價單及本公司之已妥價格之估價單一併給辛○○以完成該採購案之形式比價作業等情,亦供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八五頁反面、第八六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卷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徐碧蓮之供述情節相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八八頁至九一頁),則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是則,被告壬○○對於提供不實估價單參與嘉義縣議會「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投標,應屬知之甚詳。又被告辛○○向被告甲○○約定以一百零四萬元價格由甲○○承攬「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由甲○○,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予辛○○,完成該採購案之形式比價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卷第四五正、反面),足證被告甲○○對於提供不實估價單參與嘉義縣議會「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投標,亦知之甚詳。

(五)又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之簽呈,係由時任嘉義縣議會議長室擔任行政業務工作之徐新昌朗讀給被告戊○聽之後,由被告戊○拿職章予徐新昌蓋印,並批示等情,業據證人徐新昌供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議會決定採購紀念品,都是由議長決定,由採購承辦人員簽給議長書面上審核批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該簽呈既為被告戊○所批示,顯係公務員職務所掌公文書至明;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該簽呈非被告戊○所批示,被告戊○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復有「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及「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簽呈四份、比價紀錄表三份附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六七頁至六九頁;第六四頁至六六頁;第六二頁至六三頁;第九至十頁)及估價單十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一頁、一○七頁、一○二頁、一○六頁、九四頁、九七頁、一○五頁、十一頁至十四頁、十六頁、十九頁)。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己○○、辛○○、壬○○與甲○○等六人,共同於被告己○○職務上所掌「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等之「比價紀錄表」三份及「八十六月三十日簽呈」之公文書三份,另「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呈」公文書一份,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罪證明確,被告戊○、丁○○、己○○、辛○○、壬○○與甲○○等六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己○○、辛○○、壬○○、甲○○,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辛○○、壬○○、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與被告戊○、丁○○、己○○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丁○○、己○○、辛○○、壬○○與甲○○六人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丁○○、己○○、辛○○、壬○○與甲○○等六人,連續就登載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尚持以對不知情之主任秘書乙○○、組員庚○○、會計主任癸○○,連續將登載不實之「簽呈」尚持以對不知情之主任丙○○、主任秘書乙○○、會計主任癸○○行使,均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此部份,然此與起訴關於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己○○、辛○○、壬○○與甲○○等六人,明知採購事宜,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規定辦理,詎其六人竟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連絡,以虛偽比價方式,由被告辛○○承攬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等四件採購案,因認被告六人均另涉有圖利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戊○、丁○○、己○○、辛○○、壬○○及甲○○等六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上開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及「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分別獲有利益十四萬五千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之利益為據。惟訊據被告戊○、丁○○、己○○、辛○○、壬○○、甲○○等六人均否認有此部份圖利犯行。經查:

(一)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現行規定,預算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嘉義縣議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決定採購「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及「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等四件採購案,其金額分別為六十二萬五千元、五十四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及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均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故本件以比價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自屬合法。

(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五千萬元)百分之十以下者,既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二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一家)辦理之。本件前開四件採購案,金額均低於五百萬元以下,縱使由被告戊○逕授權經辦單位,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準此,嘉義縣議會縱因被告辛○○,曾任職嘉義縣政府社會科科員,與戊○熟識,復與丁○○係結拜兄弟,主動向戊○爭取承攬,戊○倘逕與辛○○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雖本件以比價之方式辦理,縱有承辦該案之前開被告等人觸犯前述刑責,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

(三)被告辛○○雖因實際承攬四件採購案件,分別獲得利益十四萬五千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惟每件採購案件之成本若干?利潤若干?其利潤是否超逾合理利潤,而圖得不法暴利?均未見公訴人舉證,已難以認定被告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且被告辛○○承攬上開採購案,必有勞務之支出,其上開所得款項既係工作之代價,應不能以此視為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被告辛○○未經合法比價即獲得上開採購案,承辦該案之前開被告等人觸犯前述刑責,惟如偷工減料情事,亦只屬行政上之失當(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戊○係嘉義縣議會代理議長,被告丁○○及己○○均任嘉義縣議會擔任總務組工友及雇員,被告戊○依據嘉義縣議會實際需要,指示上開四件採購案,由嘉義縣議會總務組承辦,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僅配置一般性行政業務人員,既無專門人員足資擔任製作業務,所需物品必向外界廠商採買,其由廠商提供估價單比價,或逕由一家廠商議價,均屬慣例。準此,被告辛○○承攬上開採購案中之「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及「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其契約義務應已包括物品式樣設計、專門知識製作研發、售後服務費,被告辛○○承包工程,其上開所得款項既係工作之代價,應不能以此視為不法之利益;則被告戊○、丁○○與己○○主觀上自認給付被告辛○○相當報酬,係人情之常,則渠等以比價之名,圖使被告辛○○取得四件採購案之承攬權,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辛○○縱因此取得相當之權利,惟所得者尚非屬不法利益,亦如上述,被告戊○、丁○○、己○○等人所為,縱有令被告辛○○得標之故意,應難認係確有使其取得不相當報酬之不法利益認識,難認有使被告辛○○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自與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關於被告戊○、丁○○、己○○、辛○○、壬○○與甲○○等六人,固在比價過程有前述登載不實「比價紀錄表」及「簽呈」等情,仍尚難據此即認必有為辛○○圖取不法利益,被告戊○、丁○○、己○○、辛○○、壬○○與甲○○等六人即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可言,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其他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等人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丁○○、己○○、辛○○、壬○○與甲○○等六人,對於嘉義縣議會上開採購案,本應公平、公正、公開辦理採購招標比價,明知廠商圍標竟製作不實比價紀錄及簽呈使之得標,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及被告己○○身為嘉義縣議會總務組雇員,於調查站受調查時已詳實供出部分犯行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被告戊○、丁○○、辛○○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壬○○、甲○○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六人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壬○○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餘被告五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誤觸刑章,本院斟酌其等情節,認被告六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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