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營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擔任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德源成公司)業務員,負責為德源成公司推展業務並定期向客戶收取貨款回 繳公司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代表德源成公司銷 貨予金津商號等客戶,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收取九十四筆共新台幣(以下 同)二十九萬二千零十三元之貨款,扣除客戶嗣後退回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之 貨品,原應繳回公司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原應分筆繳回德源成公司共計二十七 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經德源成公司催討未果 ,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德源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其於右揭期間受僱德源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 責銷貨收取貨款回繳公司之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之事實, 辯稱伊因被客戶倒帳,無力償還公司貨款,始與公司會帳書立切結書,事實上, 該次會帳有瑕疵,伊並未挪用公司貨款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銷貨之日報表 、簽單(即估價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與告訴人對帳後確認其仍欠告訴人公 司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八元,亦有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在卷為憑,且據與其對帳之 陳琪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於偵查中亦先後供承「我承認有未繳 回公司的錢,但數額並不是告訴人所提的數目字」、「原則上是十天收帳一次, 有寄賣是一、二個月收帳一次,我今年四月之後沒有回繳公司的貨款只有十幾萬 元,並不是二十幾萬元」(見偵查卷第九十頁)、「我將貨品交給客戶後,因被 客戶倒帳,我向朋友借錢,貨款還給朋友,我未回繳公司的款項應有十幾萬元」 (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而其辯稱被客戶倒帳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 縱被客戶倒債亦應由公司處理,要非其挪用他筆貨款所能解釋,況其與公司會帳 書立切結書之經過,先後經證人陳琪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並無證據 可認與事實不符,其空言指稱該次會帳存有瑕疵云云,委難採取,堪信被告確有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留為己用之侵占情事。至於被告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告訴人 之貨款數額,據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及日報表統計結果,雖為二十九萬二千零 十三元,但客戶嗣後退回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貨物,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 ○○於偵查中指明(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此部分既已退貨,即應扣除, 被告業務上所侵占之貨款數額應為所餘之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銷售多筆貨物,分 次收取款項,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其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係侵占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八元貨款,係依被告切結書之記載, 惟該數額係被告與告訴人財務之總結算,包括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一0九元 及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過期菸七三九一元等與侵占無關之項目在內,自非正確, 其超過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被告應無侵占可言,因此部分公訴人認 與前揭成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僅依切結書之記載及檢察 官認定,即認被告係侵占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八元貨款,其數額因非正確,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犯 後復未償還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