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0九六、四六0七號;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事 實 一、丙○○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著作權法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磨掉N2-2151號原引擎、車身號碼,另偽造PZ-8898號引擎、車身號碼於其上」 於八十六年間,因不知情陳建國所有PZ─八八九八號福特小客車失竊,經警尋 獲,陳建國自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取回後,透過經營銓益車行之不知情王永銓 介紹,交給丙○○維修,然因維修價格過高,陳建國乃將該PZ─八八九八號小 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廿萬元,出售給丙○○。丙○○為掩飾其嗣後犯行,先 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變更牌 照,重新請領N三─七七八○號車牌,而懸掛於PZ─八八九八號小客車使用, 並過戶於不知情友人蘇桂香名下。再以不詳方式,取得N二─二一五一號小客車 (按該車係王明祥,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忠八九 之二號前失竊,與前述PZ─八八九八號小客車同款),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又於不詳時地,將N二─二一五一號小客車之原來引擎號碼 (V0000000G)及車身號碼 (V0000-000G)磨滅,並將N三─七七八○號(原懸掛車 牌為PZ-8898號)之引擎號碼 (P0000000D )及車身號碼 (P0000000D)偽造於N二 ─二一五一號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正確性及王明祥本人 。嗣有不知情詹勳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代有意購買車輛,同為不知情 王裕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留意與前開小客車同款車輛,丙○○乃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持詹勳旭交付王裕俊證件辦理過戶,而向監理機關行使上述偽 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私文書,再將該贓車,以廿二萬元出售予王裕俊;旋以 車輛須整理為由,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底,始將該贓車,交由不知情詹勳旭,轉交 予不知情王裕俊使用。 ㈡「磨掉HC-8382號原引擎號碼,另偽造ZB-8167號引擎號碼於其上」 又丙○○以不詳方式,取得HC—八三八二號賓士小客車(按該車係詹金城,於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巷內失竊),並 於不詳時地,購得ZB—八一六七號賓士小客車(按原車主為呂志豪,於八十九 年二月廿五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因車禍致該車全毀,成為一堆廢鐵, 呂志豪當場死亡)。丙○○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將 HC—八三八二號小客車之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磨滅,並以ZB—八 一六七號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偽造於HC—八三八二號小客車,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詹金城本人。又為掩人耳目,先委 由不知情之志全汽車商行職員陳素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辦理由呂志豪過戶 給不知情王裕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ZB—八一六七號賓士小客車資 料,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變更車身顏色,並重新請領為Y 六—八九九五號,懸掛於HC—八三八二號小客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嘉 義市○○○路一七○巷六二號,以五十八萬元,出售該車給不知情廖永福(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託不知情之裕成商行職員陳素真,申辦由王裕俊過 戶給廖永福,而向監理機關行使前述偽造引擎號碼等私文書。 ㈢「磨掉S6-5595號原車身號碼,另偽造YL-1613號車身號碼於其上」 丙○○復以不詳方式,取得S六─五五九五號小客車(按該車為係甲○○,於八 十九年三月廿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街三號前失竊)並於不詳時地, 購得YL─一六一三號小客車,即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S 六─五五九五號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磨滅,並以YL─一六一三號小 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偽造於S六─五五九五號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並將YL─一六一三號車牌懸掛其上 。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卅二萬元,售給不知情盧瑞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委由「欣裕汽車商行」之不知情黃冠霖,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向監理機關行使前述偽造車身 號碼等私文書。 ㈣嗣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上開N三─七七八○號及Y六─八九九五號小客 車。至S六-五五九五號小客車,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卅分,在 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一四七號盧瑞琪所營「祥燦保養廠」,為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查獲,而知悉上情(上開各車偽造手法,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述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辯稱:㈠N三─七七八 ○號小客車,確係伊向案外人陳建國購買,該車自警方取回後,即登記於伊友人 蘇桂香名下,該車於伊修車廠修復後,即供車廠使用,後來再出售給王裕俊,伊 不知該車,最後會成為俗稱「借屍還魂」車。㈡又Y六─八九九五號小客車,係 吳輝龍請求代尋買主,伊僅知該車係事故車經整修,不知係俗稱「借屍還魂」車 ,因客戶證件伊均係置於辦公桌上,可能係吳輝龍自行取得王裕俊證件後,自行 辦理將原車主呂志豪車輛過戶,又伊於辦理過戶給廖永福時,未發現該車已由原 車主呂志豪,過戶給王裕俊名下。㈢再YL─一六一三號係購自乙○○,伊對於 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改造毫無所悉云云。惟查: ㈠【N三─七七八○號小客車】: ⑴查N三─七七八○號小客車,前車牌號碼為PZ─八八九八號,為案外人陳建 國所失竊,自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取回後,即售給被告,並登記在蘇桂香名 下,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以蘇桂香名義,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變更牌照,重新領牌為N三─七七八○號,嗣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過戶王裕俊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詳本院卷一七二頁),並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嘉監麻字第九0 0三六一五號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暨車輛尋獲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台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中監彰字第九00六二0九 號函附車籍資料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廿日( 九0)嘉監一字第九00三八二三號函附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詳二四0四號 偵查卷廿一至卅一頁)。 ⑵依被告自承:N三─七七八○號(即PZ─八八九八號)小客車,經警尋獲後 ,直接拖至其修車廠修理,其係經營汽車修理業,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有無 電鍍偽造,伊一定可看出等語(詳原審卷廿二、一二六頁)。被告既能辨識車 輛有無經變造,則N三─七七八○號小客車,自警局直接拖回被告修車廠時, 期間未假手他人,在經被告檢視修理時,倘經變造者,依常理,被告定會向出 賣人即陳建國表示有問題,而被告未表示有問題,顯見當時N三─七七八○號 小客車其車身號碼,應為原廠號碼無誤。嗣被告將N三─七七八○號小客車, 出售給不知情證人詹勳旭及王裕俊,均未假手他人,亦經證人詹勳旭於偵查中 供證:是丙○○直接開往社頭王裕俊家裡,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或是十七日 的傍晚交車等語明確(詳三0九六號偵查卷廿一頁),旋即經警查獲。 ⑶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將查獲N三─七七八○號小客車車身號碼,經函請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該車身號碼,有被磨過痕跡,且其 偽造後車身號碼,與原廠打造車身號碼比對不符,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發現有潛存字跡為V0000000G,該車身號碼應屬N二─二一五一號小客車等情 ,有該公司九十年二月九日福六顧服字0一00八號函及車身號碼勘查照片 附卷可查(詳警卷十一至十三頁)。 ⑷足徵該車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N二─二一五一號小客車後,再以所謂「 借屍還魂」手法改造,並出售牟利,否則豈有無法得利之不詳人士,願意無故 改造該車?且汽車引擎及車身於製造廠商出廠時,均有一定編號識別,引擎號 碼並經監理機關登記在案,為一般人常識,被告經營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 護、仲介中古車買賣,自承有辨識能力,一旦車輛有問題,自無法諉為不知。 ⑸至被告前於警訊辯稱:N三─七七八○號小客車,係向彰化縣花壇鄉詮益汽車 商行購入,伊使用一年多(詳臺灣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偵字六一二六號卷八頁) ,顯與上情相齟齬,而不足採信。 ㈡【Y六─八九九五號小客車】 ⑴Y六─八九九五號小客車,未經破壞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C152972號,經 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車確係詹金城所失竊HC—八三八二號 小客車無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覆臺北縣警察 局瑞芳分局八九瑞警刑字第一一九號函文、保管單、車身勘查照片、車輛資料 維護表及車身號碼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二 六號卷十七至廿二、二頁背面至五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伊賣車給廖 永福時,知道該車是借屍還魂的車輛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卷九頁、三0九六號偵查卷卷一六四頁)。 ⑵雖被告嗣後辯稱,該車是吳輝龍託賣,車子證件是吳輝龍買的,王裕俊證件也 是吳輝龍從伊處偷拿去辦過戶,伊對該車係借屍還魂車輛,全不知情,只是賺 佣金云云(詳三0九六號偵查卷卷一0七、一一七頁)。惟①訊據證人吳輝龍 證稱:伊與被告認識時,係從事砂石生意,業已放棄車輛買賣事業,被告知道 伊因改造車輛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遂將責任推給伊,被告未曾交付證件給伊 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伊目前涉嫌百餘件同類案件,係論以連續犯,再加上本件 犯行,對其罪責無甚影響,若係伊所犯,必會承認,然伊不願為他人承擔罪責 ,而讓真正犯罪人逍遙法外等語(詳三0九六號偵查卷一一一頁)。②又該車 輛所用車牌ZB—八一六七號小客車,係先由原所有人呂志豪過戶給不知情王 裕俊,嗣將該車牌照變更為Y六─八九九五號,再由王裕俊名下,過戶不知情 買受人廖永福,據該車前次過戶辦理人即志全汽車商行職員陳素真於偵查中證 稱:這件確是伊所承辦過戶案件等語(詳三0九六號偵查卷一四八頁背面); 並證稱:本件經伊查證確係丙○○委託辦理,而王裕俊過戶給廖永福之資料, 是丙○○拿給伊的,伊不認識吳輝龍等語(詳三0九六號偵查卷一五五頁背面 ,原審卷八一至八三頁)。則被告倘確係代吳輝龍出售前述車輛,則對於何者 係原車主、何者為買受人及該車其來源如何,自應詳加審核,以防過戶錯誤、 茲生事端,要無對於該車輛,已由原車主呂志豪過戶給毫無關涉王裕俊,竟毫 無所悉之理!是被告所辯,均不足信。而證人吳輝龍證述,則應堪採信。 ⑶又該車買賣、過戶各節,均由被告主導,無他人關涉其中,其持當時向其購買 N三-七七八○號車輛之王裕俊證件,辦理過戶,更為王裕俊所不知,有證人 王裕俊於原審證述:之前因購買N三─七七八○號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 將證件,交給被告辦理,對於被告拿其證件去辦ZB─八一六七賓士車子過戶 ,伊並不知情,且從無這部賓士車子等語(詳原審卷六七至六八頁)。又證人 廖永福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被警 方查獲之中華賓士Y六─八九九五號小客車,是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由丙○○ 介紹購買,伊不知道Y六─八九九五號車主王裕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將該車過戶給伊,都是丙○○跟伊接洽的,伊不知有王裕俊該人等語(詳臺灣 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偵查卷十一、卅頁)。是上揭變更牌照 及多次過戶等不合常理手續,無非係被告為掩飾其將車輛「借屍還魂」犯罪技 倆,應可認定。 ⑷是被告就該部車牌Y六─八九九五號小客車來源,亦無法明確交待,並自承對 於該車係經改裝整修等情,有所知悉,堪認該車亦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 得車牌HC—八三八二號小客車後,以「借屍還魂」手法處理後,再出售給不 知情廖永福得利。 ㈢【YL─一六一三號小客車】 ⑴YL─一六一三號小客車,車身號碼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發現有潛存字 跡ST00000000,該車身號碼應屬甲○○失竊S六─五五九五號小客車等情,有 車輛資料維護、車輛查驗同意書及車身號碼勘查照片在卷可按(詳嘉義市第一 分局警卷十五至十七、廿至廿五頁),而該車係由被告出售給盧瑞祺,有證人 盧瑞祺於偵查中證稱:該車係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以卅二萬元,向被告購買 ,資料都交給被告去辦過戶,伊沒變更車身號碼,當時被告有說,車子水箱護 罩、外表等都已換新等語(詳七六七六號偵查卷五至六頁),並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八一四二號函附過戶登記資料在案 可佐(詳七六七六號偵查卷十五至十七頁)。 ⑵被告雖辯稱該車來源,係向伊所經營「信榮汽車保養廠」客戶「乙○○」購買 ,該車只在伊那裡,換過後保險桿,乙○○提到要賣,大約十幾天,就賣給盧 瑞祺,賣給盧瑞祺前,都是乙○○使用,沒放在伊保養廠,伊也沒代為保管, 伊認識乙○○妻子云云(詳七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九九頁、七0號他字卷 十、四三頁)。惟①證人林水星於偵查中證稱:盧瑞祺於伊經營保養廠,見丙 ○○所屬信榮保養廠員工,駕駛該車前來保養,因聞該車有意出售,乃以卅餘 萬元,向丙○○購入等語(詳七六七六號偵查卷四九頁)。②又證人即乙○○ 妻子賴姬伶於偵查中證稱:乙○○未使用過S六─五五九五或YL─一六一三 號車輛,乙○○去勒戒前,人均在高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七0號他字卷 四十頁),是該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過戶給盧瑞祺前,即在被告保養廠維 修使用,而被告所舉案外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四 月廿五日間,正於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有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一份附卷可考(七○號他自卷十四至二七頁)。是被告辯稱,該車來源係案外 人乙○○,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又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失竊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過戶給盧瑞祺, 短短一個月間,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均遭偽造,並由被告轉手過戶,且均 於被告保養廠維修使用,從未假手他人,足認定認該車,亦係由被告,以不詳 方式,取得車牌S六─五五九五號小客車後,用「借屍還魂」手法處理後,再 出售給不知情盧瑞祺得利無訛。 ㈣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上揭連續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引擎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 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 商所慣行之事實,應屬刑法第二百廿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倘將 汽車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組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 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引 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 有人王明祥、詹金城及甲○○之權益,被告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復轉賣他人 ,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已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 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事實 ㈠、㈡所示車輛,經被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分別過戶 及交付買受人,堪認被告上揭犯行時間相近,公訴人認被告該二次犯行,時間相 隔近二年,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說明。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另按俗稱「借屍還魂」頂拼贓車,係以改裝小客車出售或賺取修理費牟利,其實 施過程,雖有竊車、收購肇事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改裝更換車牌、門鎖、 烤或噴漆、介紹買賣、修理或委託車行賣等行為,本質上須由數人,依其不同專 長,分擔各階段工作,始能完成。惟本件被告所實施者,僅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 ,持以行使,再轉賣圖利,其背後是否有集團操作竊車,或由被告自行竊取,抑 或被告故買贓物,加以偽造,依卷證資料查無實據,或查有其他共同正犯,公訴 人認被害人王明祥所有N二─二一五一號小客車、詹金城所有HC—八三八二號 小客車及甲○○所有S六─五五九五號小客車,均為被告所竊取,而認被告該部 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然公訴人所指竊盜犯 行,被告自始否認,自難憑被害人證述渠等汽車有失竊等情,即遽論該等車輛, 均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 行。又竊盜罪乃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則 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或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 不同,社會基本之事實,亦非同一,自無應變更起訴法條餘地。茲本件被告因未 供出其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三輛失竊車,究係向何處收受或購買,故本件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為故買贓物之餘地。然公訴人認被告竊盜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竊盜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偽造引擎號 碼P0000000D號、0000000000000號及偽造車身號碼P0000000D號、ST0-0000000號 ,共四枚,被告偽造後,均將小客車出售,則被告所偽造私文書,顯已非屬被告 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依法無據,顯有疏失。㈡又原判決主文,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係屬不得易科之宣告刑,核無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於理由欄,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規定,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有未洽。㈢又原判決認被告係屬累犯,然據上論斷 欄,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另被告所犯係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亦認被 告係犯該罪名,然各該偽造文書罪,彼此間並無牽連關係,更無想像競合關係, 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併引刑法第五十五條,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竟不知悔悟,復以前述借屍還 魂手法,牟取暴利,危害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之財產法益, 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六月,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引擎號碼P0000000D號、0000000000000 號以及偽造車身號碼P0000000D號、ST-00000000號共四枚,被告偽造後,均將小 客車出售,則被告所偽造私文書,顯已非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沒收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所有人│失竊時地 │失竊車號│ 磨滅部分 │ 改 懸 掛 車 號 │ ├──┼───┼─────┼────┼─────┼─────┬─────┼ │ │ │ │ │引擎號碼V2│N3-7780 │引擎號碼P2│ │ │ │⒋8時│ │536-379G │(原車號PZ│517-782D │ │ 01 │王明祥│,在台南縣│N2-2151 ├─────┤ -8898,於├─────┼ │ │ │佳里鎮忠仁│ │車身號碼V2│⒌變更│車身號碼P2│ │ │ │路89-2號 │ │516-835G │) │564-545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凌晨│ │ │Y6-8995 │ │ │ │ │2時許,在│HC-8382 │引擎號碼11│(原車號ZB│引擎號碼11│ │ 02 │詹金城│台北縣新莊│(賓士)│00-0000-00│-8167,於 │00-0000-00│ │ │ │市○○路10│ │3458 │⒋⒙變更│737 │ │ │ │9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7時│ │ │ │ │ │ 03 │甲○○│許,在嘉義│S6-5595 │車身號碼ST│YL-1613 │車身號碼ST│ │ │ │市西區杭州│ │0-0000000 │ │0-0000000 │ │ │ │路3街3號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