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彬 被 告 來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淨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 一人 代 表 人 子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 俊 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 勝 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 ○ 選任辯護人 楊 勝 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第六六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 九五五號、第二六四一號;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八十三巷六號三樓之三之合奕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合奕公司,前名為合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及原審均誤為合億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游慶雲,因案被吊銷牌照,下稱「合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丁○○則為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來呈有限公司(下稱來呈 公司,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港墘一○二號;於九十一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壬○ ○)負責人,及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一○二之二號之淨園有限公司(下稱淨 園公司)之股東並為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戊○○),且僱用辰○○為淨園公 司所屬掩埋場之現場指揮負責之人;己○○則為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晟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一之二十號,原名義負責人林宗榮 、九十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庚○○)之實際負責人。 ㈠子○○明知其所經營之「合億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所請領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公訴人及 原審均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嘉義縣政府公告撤銷該 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即日(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生效,且於同年五月廿八 日公告在案。竟意圖牟利,為履行「合億公司」與嘉太工業區廠商原訂之廢棄物 清理契約,一方面另行改組合奕公司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後重行向嘉義 縣政府申請許可證(迄未核發);另一方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廢棄物清理法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於同月十六日生效,增列刑事罰),向己○○表明 欲以其所經營之宏晟公司之合法牌照掩護其非法運送之方式(即所謂「借牌」) ,繼續經營清除廢棄物之作業。而己○○竟基於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概括犯意而允諾之, 並指示實際負責宏晟公司業務之經理辛○○協助子○○之「借牌」行為,辛○○ 遂基於相同之幫助之概括犯意將宏晟公司之牌照借予合奕公司負責人子○○使用 ,使該公司得以借用宏晟公司之名義履行前開廢棄物清理契約,並與多家廠商簽 訂廢棄物清除契約,而實際負責清除業務,子○○並恃以為業。而子○○又明知 若以宏晟公司之名義與上述廠商簽約運送廢棄物,則僅能使用經嘉義縣政府許可 宏晟公司所使用之車輛為運送,卻與具有同上幫助之概括犯意之丁○○、辰○○ 二人,在明知必須依許可證所准許之車輛清除廢棄物,仍僱用具有明知自己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理,猶違法而行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卯○○、寅○○為駕駛與隨車人員,以子○ ○所有之合奕公司車體、車牌號碼七G─九三三號之大貨車前往嘉太工業區內之 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下稱嘉南羊乳合作社)、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子汽車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雲物流中心(下稱統一企業公司) 、華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塑膠公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鄉公司)、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混凝土公司)等公司清運 事業廢棄物。卯○○、寅○○並即駕駛前揭車輛,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至同 年七月間(其中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三十日合計為二十點六八公噸),連 續清運前揭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丁○○允許及辰○○協助下,傾倒於前揭 淨園公司掩埋場,辰○○為避免遭稽查單位查出,並未記載該車輛進場傾倒紀錄 以圖掩蓋上情。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卯○○、寅○○又駕駛前 揭大貨車清運上開嘉南羊乳合作社等廠商之事業廢棄物,欲進入淨園公司設於嘉 義縣東石鄉○○○段四六五地號之掩埋場傾倒時,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查獲,循線而知上情。 ㈡子○○又基於同上之常業犯意,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該公司貨車駕駛之丑○○(丑○○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上訴確定在 案,參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卷)二人,竟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工廠登記證編號九九─○五八九三四─○三號 ,下稱億誠公司,設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廓一之一號)所產生之屬一般事 業廢棄廢物之空電纜線、相機橡膠外殼及文書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丑○○分別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天中,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四車次共新台 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代價,將億誠公司所有屬於一般事業廢物之空 電纜線、相機橡膠外殼及文書資料等共計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公斤,接續以四車次 之運量(分別為三八四○公斤、四五四○公斤、五六五○公斤、四九四○公斤) ,載運至嘉義縣水上鄉赤蘭溪畔之永欽一號、二號橋旁小路進入約二百公尺處之 草叢空地上傾倒棄置,事後由子○○持合奕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號碼為BR00000000號)一紙向億誠公司請款,丑○○分得其中之一 萬六千元,餘款則歸子○○取得。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因該堆廢棄 物起火燃燒而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發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 移送併辦;另淨園公司、宏晟公司、合奕公司、來呈公司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子○○部分): 甲、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對於右揭事實,除合奕公司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 前揭借牌之事外,其餘皆承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辯稱:我經營合奕公司係與宏晟公司合夥,以宏晟公司之名義請領許可證並 非無清除許可證;(當初約定)清運車子是我出、人員也是我的,請牌則是他們 去請的,我的垃圾要載去明谷公司(明谷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己○○ )的掩埋場,宏晟公司可以分到二十分之一,且他們亦可以賺很多垃圾錢,垃圾 一千公斤有一千八百元之價格,但垃圾的成本加一加不到一千元,當初有講到明 谷公司可分到百分之五,我們分百分之九十五;至於後來載到丁○○的淨園公司 掩埋場,是因為宏晟公司簽約的期限到了,且林宗榮又生病,說不要合夥,我們 還要用合奕公司的名義去申請許可證要附上合約書,所以才和淨園公司簽約,當 時丁○○說他沒有在負責,叫我去找現場的人員也就是辰○○(接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子○○所經營之「合億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所請領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公訴人及原審均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而經嘉義縣政府公告撤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即日生效(八十八年 四月廿八日),而於同年五月廿八日公告在案,嗣後其改組之合奕公司經向嘉義 縣環保局申請許可證,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遭退任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 審中供認不諱,且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府環字第0四九二 一八號函一紙、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以八八府字第0六0五四三號函檢送之稽查 工作紀錄及撤銷公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調查站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並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八九環署督字第00四二一五六號函一紙 (調查站卷第一四九頁)、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府環第三三一一五號 函一紙(第六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八七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嘉環廢字第九二000一九八0九號函一份(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至第一 五三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子○○、合奕公司自該時起即不得再處理清運廢棄 物至明。 ㈡被告卯○○、被告寅○○猶於右揭時地,受被告子○○僱用及指示,未具合法之 清運文件,而清除載運前揭多家廠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入淨園公司之前揭 掩埋場傾倒,途中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卯○○、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九頁、第 二十頁、第二十六頁),核與被告子○○於調查站所陳情節相符(前揭第四一四 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並有車號七G-九三三大貨車責付保管書一 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以(89)環署督 字第00四二一五六號檢送之稽查紀錄一份及佐證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憑(前揭 第四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廿一頁至第廿二頁之二),足見上 情非虛。而渠等二人均自八十七年間即進入合億公司(合奕公司前身),受被告 子○○僱用乙節,亦據被告卯○○、寅○○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筆錄附於 第四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是被告卯○○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我 知道老闆的執照被撤銷,也知沒有清運執照不能倒垃圾等情節應屬真實而可採( 同上第四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㈢其次,前揭合奕公司向宏晟公司「借牌」營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子○○ 在調查站時供稱:我於八十六年間與我胞兄游慶雲共同成立合億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並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許可證有效期限至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在案,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遭嘉義縣政府撤銷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我與嘉太工業區諸多廠 商訂有廢棄物清理契約,為了履行契約不得不向宏晟公司借牌繼續執行廢棄物清 理業務。‧‧我於上開合億公司遭撤銷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後,另成立合奕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我本人),以便再度向主管單位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 ‧因合奕公司要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必須檢附最終處理場契 約書等文件才能申請,因此我找宏晟公司郭姓經理(即被告辛○○)與淨園公司 簽訂上述之契約書(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 八十九年六月間我係以宏晟公司的名義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於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五日我係以合奕企業之名義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 處理。當時合奕公司與淨園公司簽訂最終處理場契約時,淨園公司即知道合奕公 司尚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但是由於合奕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無處可倒,我 即央求淨園公司收受合奕公司之廢棄物,而淨園公司也同意。‧‧合奕公司於八 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都是由本公司員工卯○○載 運,惟同年六月間係以宏晟公司車號七G-三○三號之車輛載運(此七G-三○ 三號車輛雖登記宏晟公司所有,但實際上因當時我以宏晟公司名義載運廢棄物, 才會將該車登記為宏晟公司所有,而該車均係由合奕公司使用),於同年七月一 日至七月五日我則以合奕公司之車牌號碼七G-九三三號之車輛載運(此七G- 九三三車號之車輛即七G-三○三號,因我要申請合奕公司廢棄物清運許可證, 故將七G-三○三號之車輛變更登記為七G-九三三號)。‧‧我在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三十日分別共載運約二十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 公司處理,我必須支付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給淨園公司,共計一萬八千 元給淨園公司。合奕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曾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 公司傾倒,但在淨園公司外遭查獲。‧‧合奕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宏晟公 司的名義載運廢棄物至淨園公司係因原本宏晟公司之最終處理場明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明谷公司)之處理場封場,而明谷公司將與宏晟公司之契約移轉給淨園 公司,而該契約移轉之協議係由宏晟公司辛○○經理與淨園公司協商,另於八十 九年六月底,因宏晟公司清運核准期限即將於六月三十日到期,我即打電話至淨 園公司找丁○○,他則告訴我自行去找淨園垃圾場之管理人員。之後,我即自行 前往淨園垃圾場找該場之管理人員(即被告辰○○)洽談,該管理人員知道我與 丁○○認識多年的關係,遂同意合奕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淨園公司,但該人告訴我 說如果被抓到,要我自行負責,合奕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載運廢棄物至淨 園公司等語屬實(調查站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廿一頁、第廿三頁),核與 被告辛○○及證人林宗榮(即被告己○○之兄,為宏晟公司名義負責人)於調查 站、偵查中供認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間確係借牌行為,由己○○與子○○談妥後 交辦處理等情節相符(調查站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前揭第六六五一號偵查卷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而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被告子○○確實 與我協議以宏晟公司對外訂立廢棄物清理契約等語明確(調查局筆錄附於前揭第 六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子○○所經營之合奕公 司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宏晟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廢棄物清運事宜。 ㈣其後被告子○○、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二公司係合夥關 係,並不是「借牌」云云(第六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原審卷第六八頁、第 七0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是本件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究係合夥關係 或「借牌」行為,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⒈觀諸被告子○○於上開期間與其客戶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等 廠商所簽立之清運廢棄物契約,固均係以宏晟公司之名義簽立,惟子○○於八十 九年五、六月份所開立予家鄉公司等廠商之統一發票均係以合奕公司之名義簽發 等情,業經證人即台灣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下稱嘉南羊乳社)總務課長許鐵、 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長盧明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雲物流中心配送組 長林文樹、華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新發、家鄉公司生產課長劉志祥、嘉義 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王宏祥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調查站 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並有宏晟公司清除機構契約書紀錄表一紙、合奕 公司統一發票、宏晟公司分別與家鄉公司、嘉南羊乳合作社、統一公司、華典塑 膠公司、太子汽車公司簽訂之一般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附卷可稽(調查 站卷第二百三十六頁、第二百五十五頁至第二百六十四頁、第二百七十頁至第三 百零一頁),就此緣由,被告己○○辯稱:可能是報帳時我的疏失,沒有注意會 計報帳方式,我們的帳都是子○○作的,我不清楚等語(第六六五一號偵查卷第 七四頁正面),顯與被告子○○所供:(既然以「宏晟公司」名義簽約,為何簽 發合奕公司的發票給簽訂契約的對象?)因為怕帳不好算,合奕公司是我自己的 ,所以發票蓋合奕公司的章等情(同上偵查卷第廿二頁),有所出入。茍若是公 司合夥,焉有出名訂約均是宏晟公司名義,而簽發統一發票及帳目均是合奕公司 出具之理!再衡以前揭車牌號碼七G─三○三號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繳 銷牌照,旋於同日重領七G─九三三號牌照,車主為合奕公司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嘉監一字第八九一二六九七號函在卷足 憑(調查站卷第三百零二頁至第三零九頁),茍係合夥關係,則供渠等共同經營 之車輛理應登記為合夥財產始合常情,應無區分合奕公司或宏晟公司財產之必要 ,此不僅與民法合夥之規定不符,益徵被告子○○確係借用宏晟公司合法執照之 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以便從事違法之廢棄物清除行為,至為灼然。 ⒉又參諸淨園公司曾與合奕公司簽訂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一份,而淨園公司復與宏晟公司簽訂有效 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 約書一份,有淨園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代處理廢棄物日營運紀錄表(調查站卷第一 百六十頁至第二百頁)、淨園公司契約書紀錄表、淨園公司代處理(宏晟)廢棄 物明細表、宏晟公司六月份代處理統計表、淨園公司與合奕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代 處理契約書、淨園公司與宏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淨園公司客戶電 話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二百零一頁、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二十頁 ),茍若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屬於合夥關係,則淨園公司於相同期間只須與合奕 公司或宏晟公司簽立一份契約書即可,何須分別簽立前揭二份契約書!足見被告 子○○、己○○所辯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間係合夥關係云云,令人存疑! ⒊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後方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又(修正前)同法 第二十一條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 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由上述可知,法令並無允許所謂「借牌」之行為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環屬督字第○○二一二八七號函示在卷(前揭第六六 五一號偵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又民法上所謂合夥者,係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以經營共同事業者而言。然被告子○○、己○○就本件究係如何出資、財產如何 分配,均未見其說明詳情,甚且亦泛憑據。雖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 (當初約定)清運車子是我出、人員也是我的,請牌則是他們去請的,我的垃圾 要載去明谷公司(即明谷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己○○)的掩埋場,宏 晟公司可以分到二十分之一,且他們亦可以賺很多垃圾錢,垃圾一千公斤有一千 八百元之價格,但垃圾的成本加一加不到一千元,當初有講到明谷公司可分到百 分之五,我們分百分之九十五;生財器具是我的,資金含生財器具共一百六十萬 元全部都是我付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六頁、第六八頁);惟被告己○○於 偵查中卻供稱:我是由其(即合奕公司)收入中抽二十分之一股金等語(第六六 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足見其間出入甚大。再參諸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 述:宏晟公司之實際營運係由我負責。‧‧(子○○以宏晟公司名義與廠商訂立 廢棄物清運契約而獲得之利潤如何與宏晟公司分配?)子○○與廠商所訂立之處 理費扣除明谷公司所收取之進場費用後,所剩餘者即為子○○之利潤,而宏晟公 司所得之利潤即為明谷公司所收取之進場費用等語(調查站卷第十九頁背面), 茍若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係合夥經營上廢棄物清運乙節屬實,何以清運廢棄物的 利潤均歸子○○而非共享?甚且事關合夥事業之重要事項-出資比例、利潤分配 及稅賦負擔等等均付闕如!何況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 定有明文,被告子○○及己○○均係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悉上開公司法規定,渠 等既明知公司法禁止公司合夥,又無法提出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成立合夥之憑據 ,則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間確係借牌行為,並非合夥,應可認定。 ⒋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本件被告子○○自八十八年四月底即被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無許可文件 竟仍繼續為客戶載運清理廢棄物迄八十九年七月間為警查獲止,顯係長期間反覆 同種類行為之職業性犯罪甚明。 ⒌綜上,被告子○○僅係利用宏晟公司合法執照之名義與其客戶簽訂契約,以便合 奕公司繼續從事不法之廢棄物運送行為,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間僅係借牌行為甚 明。 ⒍至證人(原擔任宏晟公司技術員)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附和被告子○○、 宏晟公司前開辯詞,證稱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係合夥云云,然經交互詰問後,證 人甲○○亦證稱:‧‧他們討論時我沒有參加,只是聽說而已。‧‧子○○有來 我們辦公室找林宗榮談一起做的事,所以我有聽到,‧‧至於他們談的細節我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足見證人甲○○既未實際參與 訂約之事,所證情節僅是傳聞證據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子○○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子○○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乙、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承其係合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曾僱請丑○○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前揭 億誠公司廢棄物之清運及傾倒都是丑○○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當時宏晟公司 沒有牌,合奕公司請牌亦被退件,我根本不可能叫他去載運垃圾,是他自己去載 運的。當時因為他在我那邊上班,才請我開發票給他們的,那些錢並不是我拿的 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另案審理時(即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卷) ,對於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猶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以四車次共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代價 ,載運億誠公司之前開廢棄物,傾倒於非屬合法掩埋場之前開地點,嗣由本件被 告子○○持合奕公司之前開統一發票向億誠公司請款,丑○○分得一萬六千元, 餘款歸子○○取得等情供認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宗查明無訛( 見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嘉環字第一三八四四號函所附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照片 七張、剪報一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紙、前開統一發票一紙、億誠公司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支付明細表一份、合億公司代運工作單四紙、秤量傳票四紙、合約 書一份等件(原審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所附發查卷第二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三頁 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子○○於前揭第三 三七號案件偵查中亦供述當時合奕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明確(原審前 揭第三三七號案件所附發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所附偵查卷第十一頁 背面及第十二頁),是丑○○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丑○○於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時所辯係將前開 廢棄物暫時堆放云云,即無足採。 ㈡又證人丑○○雖於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時否認子○○與之共為前揭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載運前開廢棄物去傾倒是我一人所為,當時我去找子○ ○,億誠公司的小姐打電話來說要清垃圾,剛好是我接的,所以就自己去清垃圾 了,我接到電話時,子○○不在公司,我沒告訴他,‧‧後來因為公司需要發票 ,所以事後才委託子○○去請款,子○○是扣我以後進入合法掩埋廠的費用也就 是保證款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惟參諸證人丑○○於前揭 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時所供述:前開統一發票是子○○持向億誠公司請款;合奕 公司當時之成員,僅有我、子○○與隨車雜工寅○○三人,若子○○不在公司時 ,而我接到電話,我會直接去清運,子○○也會同意。‧‧(當時)自己開公司 的七G-九三三號大貨車前往載運等語(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卷第十六頁至 第十八頁),且證人即億誠公司之廠長王政憲於該案偵查時亦到庭證稱係合奕公 司持上開統一發票來請款,我們已用支票給付前揭清運費用等語無訛(前揭發查 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所附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 十二頁),衡以證人丑○○係於公司內接獲億誠公司之委託電話,且係以公司的 大貨車前往載運,事後又係以公司之發票請領運費,而丑○○所接續載運前開廢 棄物之四趟車次,係先後於二天中完成,而四趟車次共需費時約六小時(見前揭 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卷第二十四頁之丑○○供述)情形觀之,如謂丑○○於兩天 中,均沒時間告知子○○關於清運前開廢棄物之事,或合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 ○○對於丑○○駕駛公司大貨車,在兩天中外出約六小時之事,均毫無所悉,實 與情理未合!另徵諸前述本件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係由丑○○分得一萬六千元,餘 款則歸子○○取得等情,顯見被告子○○所說其係事後始知情云云,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子○○就本件犯行與丑○○間當有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亦已明確,被告子○○此部份之犯行可堪認定。 丙、按被告子○○經查獲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規定,移置為修正 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然各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 要件、法定刑均無不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 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子○○未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與另案被告丑○○ ,擅自共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二人間就此部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子○○雖未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之實施,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同謀由丑○○實施犯罪之行為,自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身分(又因被告子 ○○係以常業犯之意思,實施上開行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自係實質上一 罪之常業犯之一部分,於主文欄自勿庸論以共同,附此敘明)。另公訴人移送併 案審理之子○○前揭事實㈡犯行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子○○所犯事實㈠犯行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丁、原審就被告子○○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子○○部 分論以常業犯,卻未於事實欄書明賴以為業之構成要件,亦未於理由欄論述被告 行為何以為常業之依據,似有欠妥。㈡又就上開犯罪事實第二部分,原審既認被 告子○○與同案被告丑○○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於事實欄卻 未書明渠等二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原審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於理由 欄亦未敘明就此部分,被告子○○與另案被告丑○○均係共同正犯,亦有欠當。 被告子○○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然原判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被告子○○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所生之損害,前揭犯罪事實㈡所棄 置之物現已清除完畢(有照片十六張附於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卷第二十八頁 至第三十三頁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藉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其餘被告部分): 甲、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辛○○固均不否認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被告子○○ 即以宏晟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清除廢棄物業務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 告己○○辯稱:宏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林宗榮,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合夥一事 ,都是林宗榮經手的,我只是負責處理場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我不是公司 負責人,也不是股東,我只是依法提出申請,老闆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且本 件也不是借牌,(當初)我是受宏晟公司負責人林宗榮指示,至於宏晟公司與合 奕公司合夥一事,是林宗榮與子○○接觸,細節部分我不清楚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卯○○、寅○○固均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載運廢棄物至淨園公司傾倒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我是被僱用的司機 ,雖知道公司申請核准的日期快到了,但老闆說他有重新申請,但不知道後來沒 有核准云云;被告寅○○則辯稱:我是卯○○的駕駛助手,公司內部的事我們不 清楚,也不知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被告子 ○○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即將廢棄物傾倒於淨園公司之掩埋場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淨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戊○○,我只是 股東並未經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辰○○固承認為淨園公司掩埋場之現場管理人 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子○○是用宏晟公 司的名義去請牌傾倒垃圾,這是我沒有注意到,但後來他把車子變更到合奕公司 這段期間去載運垃圾,我們不知道,所以都是以宏晟公司的名義去寫管制單,這 是我的疏忽,他們要去請車牌因為他們根本不需要通知我們,我們之所以會蓋章 給合奕公司牌,因為我們要先蓋牌給他們,他們才能向環保局請許可證出來,當 時會申請宏晟和合奕兩個牌就是這樣來的,這段期間都是開宏晟公司的管制單出 來,因為合奕公司的牌還沒有出來,這部分是我的疏忽沒錯,請庭上判輕一點, 他們把車子從合奕變更到宏晟公司我們也不知道云云。被告來呈公司代表人壬○ ○辯稱:之前的事情我不知情,本件事情是我妹妹李陳秀琴(即丁○○妻)當負 責人時的事和我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淨園公司代表人戊○○固不否認上開情 節,惟辯稱:我是負責人沒錯,丁○○不是負責人,原審判太重云云。上訴人即 被告合奕公司代表人子○○辯稱:當時我是在合奕公司上班,我和宏晟是合夥的 ,但因為合奕公司沒有許可證,所以才和宏晟公司合夥且是合法的,用我的車子 送件去向環保局請牌,後來林宗榮生病不和我合夥,我才把車子退出來,讓合奕 去申請許可證,這段期間沒有牌沒錯,但載運的地方都是合法的並沒有隨便亂倒 垃圾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宏晟公司代表人庚○○辯稱:宏晟公司有一家是一個清 除公司,但我負責的是處理公司,和宏晟清除公司根本沒有關係,九十年五月我 才開始擔任負責人,我是於本案發生後才擔任負責人。清除公司和處理公司原來 不是同一家公司,後來才合併為同一個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按環保主管機關為管制廢棄物之清運、處理以避免環境污染,對於廢棄物之清除 營運,均必須為總量管制及污染管制,隨時稽查垃圾的質和量、流量和去向、處 理程序,對垃圾掩埋場或集中地點,甚至裝運垃圾之車輛更需嚴格控管。因此業 者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上開事項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嚴格審核並予列管始 能得到許可而營業,且營業後必須依許可證之內容經營,不得任意變更、超量裝 載甚或更換運送車輛,以避免廢棄物於處理的過程中產生污染,此為一般清運廢 棄物業者或掩埋場所應明知而遵守之事項。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欲經營廢 棄物清除業務,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後方 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又(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一條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除依本法及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 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由上述可知,法令並無允許所謂「 借牌」之行為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環屬督字 第○○二一二八七號函示在卷可佐(前揭第六六五一號偵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 ㈡被告子○○所經營之「合億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所請領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嘉義縣政府公告撤銷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並即日生效(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而於同年五月廿八日公告在 案,嗣後即向向宏晟公司「借牌」營運部分之事實,業如上述(壹之甲部分)。 而被告卯○○、被告寅○○於右揭時地,受被告子○○僱用及指示,未具合法之 清運文件,清除載運前揭多家廠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入淨園公司之前揭掩 埋場傾倒,途中遭警查獲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卯○○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 我知道老闆的執照被撤銷,也知沒有清運執照不能倒垃圾,但為了養家活口沒有 辦法等情節應屬真實而可採(同上第四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準此,被告 卯○○、寅○○理應知悉上情至明,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情云云,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參諸淨園公司分別與合奕公司、宏晟公司簽訂有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亦 如前述,茍若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屬於合夥關係,則淨園公司於相同期間只須與 合奕公司或宏晟公司簽立一份契約書即可,何須分別簽立前揭二份契約書!是淨 園公司負責人丁○○及現場管理人員辰○○應係明知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並非合 夥關係,始進而與該二家公司分別簽訂前揭代處理契約書以明責任至明。另環保 署前開第00二一二八七號函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申請核發許可證後方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且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並無所謂「借牌」之 行為等情,被告丁○○、辰○○既從事於廢棄物掩埋場工作自不得委為不知。 ㈣再者,宏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等情,亦經被告己○○於調查站偵訊 時供述明確(筆錄附於前揭第六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核與證人林宗榮於 偵查中證稱:宏晟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由我弟弟己○○負責(調查站卷第十七頁 );宏晟公司是我所有,明谷公司大部分是我弟己○○所有,但二間公司均由己 ○○處理等情節相符(前揭第六六五一號偵卷第七三頁背面),且被告辛○○於 調查站、偵查中亦供稱:己○○為宏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屬實(調查站卷第 十八頁背面、第六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非宏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另依淨園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所申報之營運紀錄紀載,以宏晟公司名義進場者僅 有八十九年六月廿四日、六月廿七日及六月卅日等三日,而廢棄物來源廠商僅有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數量 為二十點六八公噸,載運之司機均係合奕公司員工即被告卯○○及其助手被告寅 ○○,載運車輛車號均為七G-三0三,並無上述嘉南羊乳社等六家廠商之事業 廢棄物進場紀錄,嗣經嘉義縣調查站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調閱車號七G -九三三號大貨車之相關車籍資料,始查知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繳銷牌照 ,並於同日重領七G-九三三號牌照,車主為合奕公司,有如上述,而被告卯○ ○於偵查時亦供稱:我駕車進入淨園公司掩埋場倒廢棄物‧‧‧淨園公司人員並 未要求看執照等語明確(第四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是被 告辰○○係掩埋場現場負責管理之人,竟未確實核對進場之車輛許可證,又明知 合奕公司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仍收受該公司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 ,再參酌上開被告子○○所供情節,及卷內所附淨園公司客戶電話明細表、淨園 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申報之「契約書紀錄表」、淨園公司與合奕公司簽立之「事 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調查站卷第二0一頁、第二0七頁、第二0九頁至第 二一四頁),足見合奕公司載運廢棄物進入淨園公司傾倒一事,事先已徵得被告 丁○○(淨園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被告辰○○同意一節應屬可採,故被告辰○○ 辯稱伊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而被告丁○○若未同意,則以被告子○○與被告 辰○○並不認識之情況下,被告辰○○豈敢無條件而違法讓合奕公司傾倒!是被 告丁○○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己○○身為宏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允許被告子○○以合奕公司之 名義向其「借牌」以牟利,被告辛○○秉承己○○之命而協助被告子○○之借牌 行為,其等自係基於幫助被告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從犯至明;而被告丁○○、辰○○於被告子○○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分別給予助力,自亦屬上開行為之從犯至明。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人 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丁○○、辰○○、己○○、辛○○、卯○○、寅○○ 、淨園公司、宏晟公司及合奕公司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丁○○、辰○○、己○○、辛○○、卯○○、寅○○、淨園公司、宏晟公 司及合奕公司經查獲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規定,移置為修正 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然各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 要件、法定刑均無不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丁○○、辰○○、己○○、辛○○所為,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丁○○、辰○○、己○○、辛○ ○係出於幫助常業之犯意而為,故僅論以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罪);被告卯○○、寅○○所為,係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淨園公司之受僱人 、宏晟公司之受僱人及合奕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同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應 對淨園公司、宏晟公司及合奕公司科以罰金。又公訴人認丁○○、辰○○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罪、己○○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 相同,勿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諭知變更法條,尚有誤會)。另被告卯○○、寅 ○○就其等所犯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辰○○、己○○、辛○○前揭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 重其刑;而丁○○、辰○○、己○○、辛○○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 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辰○○、己○○、辛○○各有期徒刑貳年;被 告卯○○、寅○○各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合奕企業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淨園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又以被告己○○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年度 易字第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二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確定,嗣緩刑期滿,前揭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該等罪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丁○○、辛○○、辰○○、寅○○ 、卯○○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因一時輕忽,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其等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丁○○、辰○○、己○○、辛○○均緩刑五年、寅○○及卯○○均緩刑四 年,以啟自新,並諭知丁○○、辰○○、己○○、辛○○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束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執陳詞否 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罪嫌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來呈有限公司(下稱來 呈公司,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港墘一○二號)負責人,緣八十五年二月間, 該公司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環境保護事業機構」輔導、管 理之會議記錄,送交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衛生掩埋法計劃書,經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嘉環三字第○○九一○號函查收在案,來呈公司即依 該函文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表」, 申請以名義上登記於李員之妻李陳秀琴之東石鄉○○段港墘小段五六三、五六五 等地號土地,作為該公司之緊急自備掩埋場,嗣丁○○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利用豪 雨導致東石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淹水無法處置垃圾之機會,向東石鄉公所承攬廢棄 物清除之業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徵得東石鄉○○段港墘小段五六 七地號地主陳榮基同意,逕將廢棄物掩埋於未具污染防治措施之其不知情之妻李 陳秀琴及不知情之陳榮基所有之前述三筆地號土地中,佔有地主陳榮基之地為非 法之使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來呈公司原使用之最終處理地點嘉義縣六腳鄉垃 圾衛生掩埋場,因飽和無法再容納該公司所運載之廢棄物,該公司遂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以前述之自備場土地緊急處理廢棄物以繼續營運,經 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六府環字第○○四四二五號函通知來呈公 司,同意該自備場緊急處理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且指示該自備場需 符合污染防治措施,然丁○○於明知該自備場並無污染防治措施之情況下,於港 墘小段五六三地號四、五公尺深之土地中,仍繼續掩埋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所收受 之廢棄物,其中包括原省立嘉義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所屬之感染性醫療廢 棄物,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始發覺上情。因認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辯稱:被害人陳榮基所言不實在,另我 並不知道陳榮基的土地內為何有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垃圾;東石鄉○○段港墘小段 第五六三、五六五號土地部分是我們的土地有向環保局申請報備,且他們也有函 文給我們,八十五、六年間我們就終止沒有再使用,他們說有醫療器具只是一些 而已,五六七土地部分,(可能)那時有大水來(因沒有阻攔而沖過去的),公 所來傾倒時,是陳榮基叫我幫忙清理填平的,他們只是貼工資給我而已,並不是 我去承包的,我根本沒有竊占,是大水來所造成的云云。 四、經查: ㈠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嘉義縣調查 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開挖前揭五 六三、五六五、五六七地號土地之結果,發現數包朴子醫院產生之醫療事業廢棄 物(針頭、注射筒、引流管、紙尿布、藥品袋等),並即在五六七地號土地下二 公尺挖出華濟醫院等事業機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廢棄物等情,有勘驗筆錄、 環保署稽查紀錄、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環署督字第○○四六五九 三號函所附檢測報告、法務部檢察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法八九檢(一)字第○ 三○○六九號函、環保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環署督字第○○五二○二○ 三五號函所附照片二張、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環字第一○九 二七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環字第一二二六三六號函所附會勘結論 、照片四張與地籍圖等件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十頁、第 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是上開土地棄置有上開廢棄 物乙節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朴子醫院衛生環保技術員吳文輝於調查站時陳稱:朴子醫院自八十六年八 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感染性廢棄物係委託明谷公司、鴻猶 工程行或嘉義地區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委員會清運,均非委託來呈公司清理等語 (調查站卷第五頁及背面);證人即華濟醫院庶務課長顏年春於調查站時亦證稱 :華濟醫院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德靜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嘉義地區醫 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委員會清運感染性廢棄物,均非委託來呈公司清理等語(調查 站卷第三頁、第四頁),足見丁○○經營之來呈公司於前揭時間內,均未清運朴 子醫院或華濟醫院之上開種類之廢棄物甚明,準此,實乏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係 被告丁○○所傾倒。況八十五年五月底六月初,因連續豪雨導致東石鄉垃圾場淹 水不退,無法清運垃圾,當時東石鄉公所便將無法處理之垃圾清運至登記於被告 丁○○之妻李陳秀琴名下之上開五六三地號及五六五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經來 呈公司申請並通過成為該公司之緊急自備掩埋場)傾倒,並洽請來呈公司協助掩 埋該批之廢棄物,因上開五六三、五六五及五六七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中間亦無 間隔,五六七地號又位於車輛可到達之堤防邊,故鄉公所清運人員亦有將廢棄物 傾倒於五六七地號土地等情,亦經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0嘉 東鄉民字第八五七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九嘉東鄉民字第九五四六號函 釋在卷(原審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有掩埋 前揭廢棄物云云,尚乏依據。又前揭五六七地號之所有人陳榮基雖於調查站時指 稱:前揭廢棄物係丁○○所埋放云云(調查站卷第十三頁),但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陳榮基之該等指訴可信為真正,何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當時公所來倒垃圾後,是陳榮基自己叫丁○○去掩埋(整地)的等語無訛(本 院卷第二宗第五七頁),顯與地主陳榮基上開所陳互異,是揆諸上開條文及裁判 意旨,自難僅憑陳榮基之指訴、來呈公司以前揭五六三、五六五地號土地為緊急 自備掩埋場等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經查此部份尚乏充分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丁○○涉犯公訴人指訴之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第三項罪嫌,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而公訴人認為此等罪行與 被告丁○○前揭判決論罪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應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丁○○既無此等犯行,則來呈公司亦應諭知不罰。 另廢棄物清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增訂刑事處罰條款,且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實施,而於修正公佈之前,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有刑罰之規定 ,違反者僅得由主管機關可以行政罰,因此,依刑法第一條所規定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之情形以觀,僅於修正公佈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方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故縱令公訴人認被告丁○○、來呈公司亦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亦屬上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增修刑事罰之前的 行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為說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或係嫌疑不能證明或係行為時不罰,因而諭知被 告丁○○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 ,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宏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明宗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而指示德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清運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污泥之車輛及來呈有限公司清運台灣化學纖維公 司新港廠污泥之車輛,將廢棄物傾倒於已遭撤銷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封場之明谷公司處理場,而未傾倒於宏晟公司處理場,被告己○ ○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涉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五項刑責規定;此等犯行與前揭己○○經判決有罪之 事實,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犯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而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卷證移送併辦云云。 一、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 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 同一罪名,就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這部分已結案,且當時我不在現場 ,是怪手叫司機去載運的等語。經查: ㈠前揭污泥廢棄物傾倒於已遭封場之明谷公司處理場,而未傾倒於宏晟公司處理遭 查獲之情,業經稽查人員胡志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及背面) ,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稽查 照片、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 九府環字第○四二六八九號函、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宏晟公司第一類乙級 廢棄物處理場管制紀錄單、磅單、場外清理申報聯單、場外清理申報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第一頁 至第十八頁),自堪採信。 ㈡又宏晟公司經理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環保署稽查人員表示:明谷公司 處理場封場後,因尚有部分凹陷處,為整地緣故,所以回填二、三車廢棄物以節 省回填土方之費用,並將回填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場所申報為宏晟公司等語,有前 揭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稽查紀錄可稽,又宏晟公司處理場之現場人員黃世堡於偵 查中亦供稱:因為明谷公司處理場內有個部分比較低漥,下雨會積水,為了整平 之故,所以我引導前揭車輛將前揭污泥廢棄物傾倒於已遭封場之明谷公司處理場 ,當時己○○在場內,我引導車輛傾倒時,有跟己○○講,他沒說話表示同意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準此,被告己○○所辯伊不知情云 云,顯無足採。惟被告己○○既係明谷公司處理場封場後,為求整地,方才起意 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而將應傾倒於宏晟公司處理場之廢棄物 ,指示傾倒於明谷公司處理場,是難認被告己○○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犯行係 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甚明。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尚難認係連續犯。此外,又查無證據可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之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既未起訴到院,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此併辦部分應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丁、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清潔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緣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嘉環 三字第七八四二號函,通知東石鄉公所對已遭掩埋廢棄物之前開東石鄉○○段港 墘小段五六三、五六五、五六七地號土地進行廢棄物來源追蹤,且限期地主將事 業廢棄物清除,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嘉環三字第一○三○六號函通 知東石鄉公所本執行機關權責,就近督導地主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丙○○雖於該 函文中,簽擬「依說明(三)督導全部清除完成為止」,然丁○○以其不知情之 妻李陳秀琴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東石鄉公所提出申請,要求東石鄉公 所派員督促清除廢棄物,丙○○雖於該申請書上簽擬「依規定前往查察是否清除 」,卻基於使丁○○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本於職責督導,僅以丁○○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東石鄉公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所 提出之申請書,述明前述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已「開挖完畢」,即予認定,惟嘉義 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以八八府環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函,通知東石鄉公 所人員儘速勘查前述土地之廢棄物是否已完全清除,並將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 、清除數量、照片函覆嘉義縣環保局,丙○○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以嘉東 鄉民字第八八二四號函,檢送前述土地非法掩埋廢棄清除照片函覆,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文東石鄉公所派員進行實施勘驗,丙○○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嘉東鄉民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覆嘉義縣環保局,表示 確已清除完畢,足生損害於嘉義縣環保局對廢棄物是否清除之控管。然嘉義縣議 會之「督促環保局積極處理不法業者及民眾任意傾廢棄物專案小組」,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會同嘉義縣環保局前往現場會勘開挖,發現該地仍有廢棄物尚未完全 清除,嘉義縣環保局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以八九嘉環三字第四九六八號函, 通知東石鄉公所確實要求地主將該地廢棄物清除,並用V8攝影機拍攝全程清除 情形存證,另於廢棄物清除完畢後,通知嘉義縣議會專案小組及嘉義縣環保局前 往勘驗,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以八九府環字第○四六○三四號函通知東石鄉 公所儘速查處,並對違規人或提供土地供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地主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二十五條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丙○○始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以八九嘉東鄉民字第三九八九號函通知丁○○儘速清除該地之廢棄物,丙○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九嘉東鄉民字第四一七三號函通知丁○○應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日前進行開挖,並述明未於期限內開挖時,東石鄉公所得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然丁○○以未依限開挖,而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提出陳情書,丙○○亦未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 再以八九府環字第○六二一五一號函,要求東石鄉公所督促儘速將該地掩埋之廢 棄物清除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處理,惟丙○○仍置之不理,嗣後至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本署會同嘉義縣調查站、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嘉義縣環保局、東石 鄉公所、嘉義縣警察局等單位人員,於上開土地進行會勘,開挖出大量事業廢棄 物,始得知上情。而丙○○圖使丁○○就前開違法掩埋於嘉義縣東石鄉○○段港 墘小段五六三、五六五、五六七地號土地中之事業廢棄物不予清除,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達一千二百餘萬元。因認被告丙○○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採信之理由;另在訴訟上 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 ,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 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 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 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至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擔任清潔隊隊長一職,其主要之工作內容有社區發展 、衛生行政及清潔隊管理業務,此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已 九○嘉東鄉人字第一五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所負上述系徵土地清除 作業督導之責,係因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八嘉環三字第七八四 二號公文要求其轄區內之鄉公所等單位,就非法傾倒廢棄物尚未清除部分予以加 強督導,距被告丙○○至東石鄉公所報到上班之日已近一年,被告丙○○對其職 務應行注意之事項已臻明確,其辯稱因初任而不知如何處斷,顯係卸責之詞。㈡ 被告丙○○就前揭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一事,早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嘉東 鄉民字第四○一九號函稿上擬「經實地勘查及訪查後,該地係港墘小段五六三、 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等地號僅係地面污泥,來源為港墘排水溝整理時所挖, 現已經整平綠化,並無回填垃圾乙事」等詞語,即已足示其知該地遭人檢舉有回 填廢棄物一事,縱使被告丙○○當時僅係誤認地上有污泥並無回填而為如右之陳 報,惟嗣後當嘉義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八嘉環三字第一○三○六 號函正本予李陳秀琴(即被告丁○○之妻),副本予東石鄉公所之公文中明確要 求東石鄉公所需就近督導地主李陳秀琴就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九八之一 地號及東石鄉○○段港墘小段五六三、五六五號(即被告丁○○非法掩埋之地) 地上「掩埋」之廢棄物之「開挖清除」程序時,本其職務之責,亦應已知被告丁 ○○之妻李陳秀琴所有之地號之土地非如伊二個月前所處理之結果係土地上堆有 污泥,係具有回填不知名之廢棄物且尚未開挖之重大違法情事,惟此時被告丙○ ○卻先於該公文內表示必督導全部清除完成為止,並未親自於地主清除廢棄物之 時至現場督導,而僅依當事人所附之照片資料為依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嘉 東鄉民字第八八二四號東石鄉公所之函稿上再度擬陳:已依嘉義縣政府之指示辦 理,且該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地點為淨園垃圾掩埋場(即係由被告丁○○擔任股東 之處),並於日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嘉義縣環保局之公文中表示該地之廢 棄物已清除完畢。綜上事證足示被告丙○○所辯係因誤判當時掩埋之情況而為上 述之陳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丙○○係從事鄉公所清潔 隊隊長一職,就地主是否將非法廢棄物掩埋一情係第一線直接接觸之人,卻濫用 政府所賦予其之公權力為不實之陳報,且只需稍微查證,應可知該地實際處理之 人係被告丁○○,而丁○○亦有淨園掩埋場之股份,卻不以為意僅依被告丁○○ 片面之陳報為伊所謂勘驗之結果,其圖利被告丁○○清除非法掩埋廢棄物所需花 費之費用之意圖以甚明顯。況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嘉環 三字第四九六八號函東石鄉公所中亦指出,東石鄉公所所管轄之前揭土地內仍有 廢棄物之掩埋未予清除完畢,要求東石鄉公所之相關單位督導地主為清除之程序 並予呈報,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府環字 第○五六○五三號函上擬云「因被告丙○○上向嘉義縣政府陳請中,故其待陳情 無效後再予執行」,惟被告丁○○合法掩埋廢棄物之地之時點,早已由嘉義縣政 府予已停止使用,故被告丁○○方有私自非法掩埋之行為,其陳情之方式並不阻 卻其非法掩埋之行為,否則撤銷其該地合法掩埋使用時點即屬無意義之舉,是該 非法行為應予督導糾正應屬一般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明知,被告丙○○非但不 與執行,且於日後亦以不知如何處罰之方式未對被告丙○○之非法舉止為按日之 處罰罰鍰,有被告自呈之便條擬陳狀一紙在卷足參,被告丙○○就此土地之督導 清除之則應已非屬行政過失,有意圖圖利受罰者即被告丁○○之意已明;並有前 揭函文及稽查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時任職東石鄉公所清潔隊長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 犯行,辯稱:這塊土地當時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有垃圾,且縣政府的公文也沒有告 知,土地表面上水溝上是有垃圾沒錯,並不是只依照他們的申請來答覆,且這段 期間也有和清潔隊員去現場勘查,也有清除土地,但土地裡面所埋設的垃圾我真 的不知道,這段期間環保局也有會同我們去勘查是否有廢棄物,環保局也有去開 挖,他們也是依一般來處理並沒有請挖土機去開挖,也沒有發現土地下有垃圾, 所以我們並不知道土地裡面有東西,當時我們也有會同許振昌到現場去看。實際 表面上他們都有清除,開挖後他們說我們沒有處罰丁○○,但我只是清潔隊長, 我所簽呈上去的公文要經過課長批閱,我簽呈上去,課長改為得以處分,且認為 他們陳情似乎有理,所以要等陳情結果如何,這段期間並不是我們不處分被告。 我是到八十八年八月間方才知道丁○○與李陳秀琴,但並不算認識,不可能圖利 其二人;那時我確實有與清潔隊駕駛許振昌同去現場查看;又我對於本件廢棄物 清除之督導查核或有行政疏失,但絕無圖利或明知不實而登載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嘉義縣環保局依前揭八八嘉環三字第一○三○六號函文副本責令東石鄉公所就近 督導地主李陳秀琴就前揭○九八之一、五六三、五六五地號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 全部清除完畢,而被告丙○○於該函文中,簽擬「依說明(三)督導全部清除完 成為止」;嗣丁○○以其不知情之妻李陳秀琴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 東石鄉公所申請派員督促清除廢棄物,丙○○並於該申請書上簽擬「依規定前往 查察是否清除」;其後,丁○○再以李陳秀琴名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知 東石鄉公所,表示前揭三筆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已於同年月二日開挖完畢,並 檢附開挖照片一組五張,請准備查,且副本函知嘉義縣環保局;而嘉義縣政府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又以前揭八八府環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函,通知東石鄉 公所儘速派員勘查前述土地之廢棄物是否已完全清除,並將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 點、清除數量、照片函覆之,丙○○延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以嘉東鄉民字第八八 二四號函,檢送前述土地非法掩埋廢棄清除照片,並表示前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地點為東石鄉公所轄下之淨園垃圾衛生掩埋場,數量已由該掩埋場通報之情形回 覆之;嘉義縣環保局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九嘉環三字第一八一二一 號函責令東石鄉公所就前揭土地非法掩埋之廢棄物是否清除完畢,派員勘驗,丙 ○○再以前揭嘉東鄉民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覆嘉義縣環保局,表示確已清除完畢 等情,有前揭函文、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調查站卷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二 十頁)。其中,丙○○對於嘉義縣政府八八府環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函文之回覆 ,雖有延遲二個月餘之情形,惟尚難憑此等情形逕謂丙○○犯有圖利或登載不實 行為。 ㈡其次,證人即八十八年間任職東石鄉清潔隊駕駛之許振昌到庭結證稱:我與隊長 即被告丙○○去過前揭五六三、五六五、五六七地號土地查看,印象中是有人投 訴,他才叫我與他一起去,詳細時間忘了,應該是夏天,我們如果臨時有什麼任 務,丙○○會叫我們跟他去處理,當天約中午時候,我與丙○○開小型回收車從 東石鄉公所先到另一個掩埋場查看後,再到前揭被傾倒廢棄物的地點,我看該地 點有被整理的跡象,地面已經沒有廢棄物,丙○○有說這裡沒有什麼廢棄物,然 後就叫我跟他回鄉公所等語(原審卷第二百十四頁至第二百十六頁),核與原審 隔離訊問之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二百十五頁、第二百十六頁), 足認被告丙○○確有至前揭○九八之一、五六三、五六五地號土地查看遭傾倒之 廢棄物是否清除完畢等情實在,又前揭八八府環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函、八九嘉 環三字第一八一二一號函均僅略謂責令東石鄉公所派員勘查前揭土地非法掩埋之 廢棄物是否清除完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並未明確指示東石鄉公所應為如何 之勘查程序及處置(例如:應以挖土機挖掘土地之地下,以明廢棄物是否清除完 畢),且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性質上屬於執行機關之鄉( 鎮、市)公所,並無該等之檢查權力,因此應認丙○○前揭所為之查看行為,尚 與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環保局之函文指示無違,故公訴人所指丙○○未本於職責 督導,僅以丁○○以李陳秀琴名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東石鄉公所、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所提出之申請書,即予認定前述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已開挖完畢云 云,尚有誤會。因此,公訴人認為丙○○涉及圖利或登載不實罪嫌,難認可採。 ㈢再者,被告丙○○對於嘉義縣環保局八九嘉環三字第四九六八號、嘉義縣政府八 九府環字第○四六○三四號之函文之指示,依前揭八九嘉東鄉民字第三九八九號 、八九嘉東鄉民字第四一七三號函文處理之,有該等函文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 調查站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雖同案被告丁○○並未依限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前開挖前揭土地之廢棄物,而丙○○亦未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惟此乃因丁○○(以李陳秀琴名義)業已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故丙○○擬俟 業主(即丁○○)之陳情無效後再按規定辦理,且丙○○之此等意見亦經民政課 長蔡耀堂之簽准核可,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府環字第○六二一 五一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府環字第○五六○五三號函文在卷可佐(調 查站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是丙○○關於前揭俟業主之陳情無 效後再按規定辦理之意見,既經簽核,並非以己意私自為之,難認有何圖利犯行 ;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認定丙○○有何圖利丁○○或李陳秀琴之動機,兼之公訴 意旨所述之一千二百餘萬元不法利益,亦乏證據足為計算之依據,依前揭罪疑惟 輕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認為尚無充分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既不能證明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丙○○無罪,核無不合,上訴 人即公訴人認原判決認事有誤,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屬不當,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