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張榮德」之身分證一張、附表四編號2、3所示申請書、契 約書、簽帳單上偽造「張榮德」之署押,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因沈迷賭博而積欠債務,即開始向地下錢莊借 貸週轉,期間亦投資地下期貨,導致負債累累。竟利用自己為拾破爛之表兄張榮 德辦理奬助學金,保管其身分證、戶口名薄之機會,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月 某日,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四萬元之代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張榮德」之國民身分證、牙醫師證書一張、 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及某日,在斗六市○○路十三號自己經營之裕生牙醫診所 ,偽造「張榮德」在職證明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均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單位、衛生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榮德之權益。乙○○於取得 上開證件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牙醫師證書」、「在職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以張榮德之名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 九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富邦銀行、聯邦銀行、萬 泰銀行、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並於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聯 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萬泰商業銀行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上 ,偽造「張榮德」署押各一枚及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張榮德 」署押共三枚,並持以行使。乙○○於取得該等信用卡或現金卡後,持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店家,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簽帳或預借現 金,並於富邦銀行之九十一年(下同)四月十五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四月二 十八日「全國電子雲林縣第五分公司」、七月一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及聯邦銀 行之三月二十九日「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三月三十日「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公司」、四月一日「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四月十日「宏毅檜 木浴桶店」、四月二十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四月二十五日「百花田百貨行」 、四月二十七日「宏毅檜木浴桶店」、五月十三日「宏毅檜木浴桶店」、五月二 十一日「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五月二十二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六月五 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六月二十一日「增錄藝品行」及萬泰銀行之五月二十九 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六月四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六月十九日「台灣丸久 股份有限公司」、六月二十五日「增錄藝品行」等簽帳單上,偽造「張榮德」署 押各一枚,而持以行使。並持萬泰銀行現金卡借用現金累計四萬六千六百元,及 持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辦理信用貸款累計三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均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銀行及張榮德之權益。 二、期間乙○○亦因經濟持續陷於拮据,無法週轉,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前開詐欺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假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向嘉義電腦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致使嘉義電腦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假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購買 筆記型電腦,致使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斗六站站長丙○○陷於 錯誤,因而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甲○○、丙○○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乙○○主 動至雲林縣警察局自首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之範圍,經公訴檢察官表示追訴被告連續詐欺罪,並與被告行使變造、偽造 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論處(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五二頁至五六 頁、八十頁、一二一頁至一二四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八 日、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三月十一日審理 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嘉義電腦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大同綜合訊電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斗六站站長丙○○、富邦銀行之代理人吳淯兆、職員林明 經、聯邦銀行之代理人潘疇亦、萬泰銀行之代理人謝宗錦、美國運通銀行之代理 人張振華及張榮德等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電 腦有限公司收訖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張、損害明細表一張、大同綜合訊電 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二紙、收訖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富邦銀行損害明細 表一張、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表二份、聯邦銀行損害明細表一張、 萬泰銀行損害明細表一張、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表一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 記錄表一張、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張榮德」身分證一張(見警卷第 六頁),及上開銀行代理人所提出附表四編號2、3所示偽造「張榮德」之申請 書、簽帳單影本各一紙,與偽造「張榮德」身分證、牙醫師證書、在職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共十三紙可參。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且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衛生單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銀行及張榮德之權益。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 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簽帳單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張榮德」身分證、牙醫師證書、在 職證明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資力向嘉義電腦公司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購買電腦,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向銀行 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後,假消費真刷卡以詐騙款項)至起訴書就被告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騙取金錢部分,難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 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張榮德「身分證」、「 牙醫師證書」之特種文書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多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罪、多次之詐欺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各罪,公訴人起訴原認為犯意 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惟於原審中亦已更正上開各罪為牽連關係,從一 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公訴人對於上開偽造 、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論究,併此敍明。又被告係 對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張榮德」身分證,係被告委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原審認定為變造,核與卷內證据資料不符,且被 告尚有偽造、行使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有卷內之該憑單可按, 並据證人謝宗錦於警卷供明在按,原審未一併審理,亦有未洽,又偽造「張榮德 」在職證明書,乃被告所自行為之,原審遽認由被告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為,與卷內證据資料並不相適合,另被告並無侵占雲林縣婦女保護會向 大同公司之一萬八千元,詳如後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再原審於理 由內業已論及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偽造上開偽造牙醫師 證書等文件,惟於據上論斷欄內卻未引用刑法第廿八條共犯之條文,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公訴人以被害人 甲○○部分,被告尚分文未予賠償,認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 經濟困難,為貪圖自己利益而有此犯行,詐騙所得之利益,所用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之偽造「張 榮德」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3所示申請書、契約書、簽帳單上偽造「張 榮德」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牙醫師證書、在職證 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己因聲請提出給上開銀行,為上開銀行所有 ,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雲林縣婦女保護會委託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一萬 八千九百元之代價,向大同公司購買冷氣機一台,被告乙○○於收受該筆款項後 ,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另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無 非以證人即大同公司雲林分公司斗六站站長丙○○於警訊、偵查中供證稱:雲林 縣婦女保護會之會計已將貨款一萬八千元交給被告乙○○,委託被告乙○○交給 大同公司,被告未付給大同公司等語(見警卷及偵卷第一二六頁),及警卷內有 買受人為雲林縣婦女保護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論据。訊据被告堅決否認有上 開侵占之犯行,辯稱:安裝後一、二星期後付款就可以了,伊業己給付了,伊沒 有侵占等語。按刑法所謂侵占罪,係指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能始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 有判例)。查被告本人即為雲林縣婦女保護會之負責人,此有雲林縣人民團体職 員當選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本有權限安裝冷氣機,是其向大同 公司購買冷氣機一台,大同公司亦有前往雲林縣婦女保護會安裝,之後被告亦有 將該價金給付,業据大同公司斗六站站長丙○○於偵查中結證可按(見偵卷第一 二六頁),另證人即雲林縣婦女保護會職員游顓瑜於原審中亦證述:冷氣機之款 項已償還了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是被告充其量僅係較晚支付價 金而已,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 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此部分之犯行等語,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對此部分疏未詳察,遽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科刑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廿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嘉義電腦有限公司 ┌──────┬───────┬────┬─────────┬─────┐ │ 日期 │ 電腦機型 │ 數量 │ 金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九十一年)│ │ │ │ │ ├──────┼───────┼────┼─────────┼─────┤ │五月九日 │ 宏碁牌361E │ 十二台 │ 五十五萬八千元 │PA0000000 │ ├──────┼───────┼────┼─────────┼─────┤ │五月二十一日│ 康柏牌1700 │ 十五台 │ 七十九萬五千元 │PA0000000 │ ├──────┼───────┼────┼─────────┼─────┤ │六月七日 │ 宏碁牌361E │ 二十台 │ 九十七萬元 │PA0000000 │ │ │ │ │ │PA0000000 │ ├──────┼───────┼────┼─────────┼─────┤ │六月十四日 │ 華碩牌L3 │ 三十台 │ 一百六十二萬元 │PA0000000 │ │ │ │ │ │PA0000000 │ ├──────┼───────┼────┼─────────┼─────┤ │六月二十六日│ 康柏牌P2800│ 十五台 │ 八十一萬四千五 │PA0000000 │ │ │ │ │ 百元 │ │ ├──────┼───────┼────┼─────────┼─────┤ │七月二日 │ 康柏牌P2800│ 二十台 │ 一百一十一萬元 │PA0000000 │ ├──────┼───────┼────┼─────────┼─────┤ │七月四日 │ 康柏牌P2800│ 十台 │ 五十五萬五千元 │PA0000000 │ ├──────┼───────┼────┼─────────┼─────┤ │七月四日 │ 康柏牌P2800│ 十台 │ 五十五萬五千元 │PA0000000 │ ├──────┼───────┼────┼─────────┼─────┤ │七月十一日 │ 康柏牌P2800│ 十台 │ 五十七萬九千元 │PA0000000 │ └──────┴───────┴────┴─────────┴─────┘ 附表二 被害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 │ 日期 │ 電腦機型 │ 數量 │ 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九十一年)│ │ │ │ │ ├──────┼───────┼────┼─────────┼─────┤ │六月十七日 │ 康柏牌筆記 │ 十九台 │ 餘五十九萬八千 │PA0000000 │ │ │ 型電腦 │ │ 元未付 │PA0000000 │ ├──────┼───────┼────┼─────────┼─────┤ │六月二十一日│ 康柏牌筆記 │ 十五台 │ 餘四十三萬一千 │PA0000000 │ │ │ 型電腦 │ │ 二百五十元未付 │ │ └──────┴───────┴────┴─────────┴─────┘ 附表三 被害人:富邦銀行 ┌──────┬──────────┬───────────┬─────┐ │ 日期 │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附註 │ │(九十一年)│ │ │ │ ├──────┼──────────┼───────────┼─────┤ │四月十五日 │ 宏毅檜木浴桶店 │ 四千九百四十九 │ │ │ │ │ 元 │ │ ├──────┼──────────┼───────────┼─────┤ │四月二十五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二萬元 │預借現金 │ │ │ 斗六分行 │ │ │ ├──────┼──────────┼───────────┼─────┤ │四月二十五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八百元 │ │ │ │ 斗六分行 │ │ │ ├──────┼──────────┼───────────┼─────┤ │四月二十八日│ 全國電子雲林縣第 │ 八百四十七元 │ │ │ │ 五分公司 │ │ │ ├──────┼──────────┼───────────┼─────┤ │四月二十九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二萬元 │預借現金 │ │ │ 斗六分行 │ │ │ ├──────┼──────────┼───────────┼─────┤ │四月二十九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八百元 │ │ │ │ 斗六分行 │ │ │ ├──────┼──────────┼───────────┼─────┤ │七月一日 │ 宏毅檜木浴桶店 │ 二萬二千元 │ │ └──────┴──────────┴───────────┴─────┘ 被害人:聯邦銀行 ┌──────┬────────────┬──────────┐ │ 日期 │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九十一年)│ │ │ ├──────┼────────────┼──────────┤ │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 │ 五百二十元 │ ├──────┼────────────┼──────────┤ │三月三十日 │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斗六 │ 三萬零二百二十五元│ │ │ 分公司 │ │ ├──────┼────────────┼──────────┤ │四月一日 │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斗六 │ 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 │ 分公司 │ │ ├──────┼────────────┼──────────┤ │四月十日 │ 宏毅檜木浴桶店 │ 二萬五千元 │ ├──────┼────────────┼──────────┤ │四月二十日 │ 宏毅檜木浴桶店 │ 二萬六千五百元 │ ├──────┼────────────┼──────────┤ │四月二十五日│ 百花田百貨行 │ 一千七百元 │ ├──────┼────────────┼──────────┤ │四月二十七日│ 宏毅檜木浴桶店 │ 二萬三千元 │ ├──────┼────────────┼──────────┤ │五月十三日 │ 宏毅檜木浴桶店 │ 二萬八千元 │ ├──────┼────────────┼──────────┤ │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 │ 五百十八元 │ ├──────┼────────────┼──────────┤ │五月二十二日│ 宏毅檜木浴桶店 │ 一萬五千元 │ ├──────┼────────────┼──────────┤ │六月五日 │ 宏毅檜木浴桶店 │ 一萬八千元 │ ├──────┼────────────┼──────────┤ │六月二十一日│ 增錄藝品行 │ 一萬八千元 │ └──────┴────────────┴──────────┘ 被害人:萬泰銀行 ┌──────┬────────────┬──────────┐ │ 日期 │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九十一年)│ │ │ ├──────┼────────────┼──────────┤ │五月二十九日│ 宏毅檜木浴桶店 │ 二萬八千元 │ ├──────┼────────────┼──────────┤ │六月四日 │ 宏毅檜木浴桶店 │ 二萬七千元 │ ├──────┼────────────┼──────────┤ │六月十九日 │ 宏毅檜木浴桶店 │ 二萬三千元 │ ├──────┼────────────┼──────────┤ │六月十九日 │ 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 │ 二百七十八元 │ ├──────┼────────────┼──────────┤ │六月二十五日│ 增錄藝品行 │ 一萬八千五百元 │ └──────┴────────────┴──────────┘ 附表四: 1、偽造「張榮德」身分證一張。 2、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萬泰 商業銀行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榮德」署押各一枚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榮德」署押共三枚。 3、富邦銀行之四月十五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四月二十八日「全國電子雲林縣第 五分公司」、七月一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及聯邦銀行之三月二十九日「台灣丸 久股份有限公司」、三月三十日「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四月一日「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四月十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四月二十日「 宏毅檜木浴桶店」、四月二十五日「百花田百貨行」、四月二十七日「宏毅檜木 浴桶店」、五月十三日「宏毅檜木浴桶店」、五月二十一日「台灣丸久股份有限 公司」、五月二十二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六月五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六 月二十一日「增錄藝品行」及萬泰銀行之五月二十九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六 月四日「宏毅檜木浴桶店」、六月十九日「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六月二十 五日「增錄藝品行」等簽帳單上之偽造「張榮德」署押各一枚。(萬泰銀行之六 月十九日「宏毅檜木浴桶店」簽帳單上係簽乙○○本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