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 律師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包括編 號十七之五M─一一七三號自小貨車)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洲董」從事中古車買賣,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八十 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九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八十四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 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兩案合 併執行,刑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九十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乙○○經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及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與陳三郎、余陞銘、張 富明共同基於收受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於九十年二月間起陸續交付之數量不詳之車輛,及其中待拆解之車牌號碼9A─ 0290(該車乃林春佑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至善國中斜對面路失竊)、C6─8875(該車乃係張志鑑所有,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在台中市○○○○○路口失竊)、JP─7816 (按該車乃係彭寶浤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九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 ○○路巷口失竊)、W3─7181(該車乃係黃許招弟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東園巷口失竊)、2J─1857(該車乃係 桑修竹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路口 失竊)等自小客車均是來源不明之贓車,予以收受後,並自九十年二月中旬間起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一日)僱用陳三郎(業經原審判決後撤回上訴已確定) 、張富明(業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及自九十年三月底僱用余陞銘(業 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天生贏家」保齡球館工 寮,從事贓物之拆解、除去汽車標誌及零件識別碼、整理、分類等工作,乙○○ 每拆解一部車給付六千元,交由陳三郎統籌分配予參與拆解贓車之三人。陳三郎 、余陞銘、張富明靠拆解贓車換取報酬維生。陳三郎並負責於贓車進入該解體工 廠時聯絡余陞銘、張富明到場解體;乙○○另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僱用知道贓物 且靠搬運贓物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之吳文雄(業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 吳文雄即駕駛乙○○所提供之5M─1173號自小貨車,從上址搬運拆解後贓 車零件至經由陳三郎轉知乙○○所指定之地點交貨,約一星期進廠搬運一至二次 ,渠等之上開行為,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以辨識 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前述解 體工廠查獲吳文雄、余陞銘、張富明、陳三郎,並起出上開五輛待拆解之汽車, 及用以解體車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附表二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再依據吳文 雄、余陞銘、張富明、陳三郎等四人之供述及現場查獲乙○○所有附表一所示之 工具及號碼5M─1173自小貨車,循線查獲乙○○到案。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先後報告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製作之筆錄,如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外,僅其不符之部分,明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非因急迫情況且記明筆 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陳述,依同法條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但其有無證據能力,則應依均衡原則,權衡個案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兼顧 人權保障及社會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非謂一有違背,即一 概認無證據能力。 二、查共犯吳文雄、陳三郎、余陞銘、張富明等四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八時三十分, 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天生贏家」保齡球館工寮,因偵辦該案時間急迫,而未 製作警訊錄音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西警刑字 第0930002915號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惟本院以上開四人在警 訊所為之自白,相互比對,現埸查獲之5M─1173自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所 有(見警卷所附車籍作業系統一查詢認可資料),及共同被告吳文雄在原審所為 上開貨車業已由被告出售所謂「洲董」云云,非可採取,詳如後述,復斟酌警員 王俊民、丙○○、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之結證所述。參酌依前開均衡原則, 本院認為吳文雄、陳三郎、余陞銘、張富明等四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警訊所製 作之警訊筆錄,尚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吳文雄、陳三郎、余陞 銘、張富明等四人之上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先行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承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明裕汽車材料行〉之繼任負責人 ,余陞銘在原審審理中二次通緝到案之交保,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是伊叫 關美惠來辦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那次是伊自己來辦交保,惟矢口否認有收受 贓物之常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只是將現場查獲的三、五噸的貨車(車牌 號碼5M─1173)賣予陳三郎之朋友,並不認識吳文雄、余陞銘、張富明三 人,亦未雇用陳三郎等四人從事拆解、搬運贓車之工作,伊非「洲董」,係陳三 郎請伊幫余陞銘辦交保的,係陳三郎向伊借車,至於陳三郎交給何人使用,伊並 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查余陞銘、張富明及陳三郎對於在上開處所解體贓車之事實,業据彼等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號卷《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判 筆錄),吳文雄對於有在上開處所搬運贓物之事實,亦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 審卷同上案號卷《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且余陞銘、張富明及陳 三郎對於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收受贓車後加以解體,即該解體廠有 贓車進廠時,由陳三郎負責分配工作,每解體一部車向「洲董」(按『洲董』 即是被告乙○○,詳如後述)索取六千元報酬,由陳三郎向「洲董」取得報酬 後與余陞銘、張富明均分之事實,業據陳三郎、余陞銘、張富明於原審均供承 不諱,互核其三人供詞一致,堪信屬實;又吳文雄負責搬運拆解下來之零件至 「洲董」指定之地點,該地點是陳三郎依「洲董」電話中指示後再告知吳文雄 ,吳文雄再以5M─1173號小貨車載運,吳文雄之報酬亦由陳三郎轉交等 事實,亦據陳三郎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號卷《一》九十 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即第五五頁),另陳三郎、余陞銘、張富明均供稱 吳文雄可以看見車子完整的進來被渠等拆解成零件(見同上案號卷《一》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卷四》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五頁) ,亦核與吳文雄自白:「(是否知道,你所載運的零件都是贓車?)我在載運 的時侯,我有懷疑」之供述相合(見原審卷同案號卷《四》九十二年七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五四頁】,顯係知道其所搬運之物為贓物,其自白亦為真實,又 參之本案於上述解體工廠所查扣之五輛待拆解車輛,從警卷內照片觀之,並非 不堪使用之舊車,且依警卷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之記載有四輛為公元二千年份、一輛為一九九三年份,於查獲時多數尚 屬新車,由此可知余陞銘、張富明等人於原審嗣後辯稱所拆解過之車輛屬報廢 車云云,非可採信,先行敍明。 (二)陳三郎、吳文雄、余陞銘、張富明等四人,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均明白供述 是受雇於『阿洲』或『洲董』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並經口卡指認「阿洲」、 「洲董」之人即被告乙○○,嗣於第一次偵訊中再度向檢察官表示,警訊筆錄 均屬實在。 (三)雖上開四人於原審翻異前供:即①吳文雄供稱:『不曾見過「洲董」,小貨車 是陳三郎買的,受僱於陳三郎,沒有聽過「洲董」的事,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 答稱該人我不曾見過但又好像見過』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號 卷《二》第六八、六九頁)。②張富明陳述:『老闆「洲董」,是陳三郎跟我 講的,他要我擔下來,我印象中好像見過「洲董」一次,但當時我在車底下工 作,該人離開後我才問陳三郎才知是「洲董」,我無法確定「洲董」是否就是 乙○○。』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號卷《二》第七0、七一頁 )。③陳三郎證稱:『自小貨車是「洲董」提供的,當天早我去工廠時,「洲 董」即打電話告訴我,該自小貨車是要用來載運東西用的』、『我以前在新竹 時即認識他了』、『乙○○不是「洲董」』、『該小貨車是我介紹「洲董」去 向乙○○買的。』、『因為在場有一位警員拿口卡片(乙○○)給我看,並說 老的已經承認了,你還不承認,而那位警員的意思已經是說吳文雄承認了,我 想就先承認,到了法院再澄清。』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號卷 《二》第七五、九五頁)。然查: (1)陳三郎於原審所供稱伊介紹「洲董」向被告乙○○購買5M─1173號自小 貨車之情節,經核與被告乙○○隔離詢問後所述諸多不符:⑴陳三郎供稱:「 九十年農曆過年後二十幾天我才去工廠,又過了一個多月才介紹「洲董」去向 乙○○買車。」、「看車部分我無參與」、「由「洲董」與乙○○一同去看車 ,我坐在招待室泡茶」、「他們還沒有看完車,我就離開了」、「洲董坐我的 車前去車行,我先離開,沒跟「洲董」講好要他坐車行的車子離開」、「自小 貨車在工廠出現後過了好幾天後,乙○○才告訴我叫「洲董」來辦理過戶」、 「乙○○說錢尚未繳清,但他沒說繳了多少錢」云云。⑵被告乙○○是供稱: 「我只認識陳三郎、我在二崙鄉○○路三號開設『車富中古車行』、該車是陳 三郎帶一個朋友去向我買的。時間是九十年國曆年初一、二月左右」(★時間 不吻合)、「陳三郎載一人同來,且一起離開」(★如何離去不吻合)」、「 大部分都是由我與陳三郎在聊天並介紹車子性能」(★向誰介紹車子不吻合) 、「洲董特徵不記得。當天有說要買該部自小貨車,但車價二十幾萬,錢只拿 了十幾萬元,還拿不夠,我因為是朋友,所以在隔一週後就先將車子交由他使 用,因尾款未付,所以才未辦理過戶。無寫契約書。無開立收據。因為我與陳 三郎很熟,所以沒有寫契約及收據。」(★不合交易常情)、「自小貨車我交 車給陳三郎」(★交車給誰不吻合)、「因為錢是陳三郎拿給我的,交車時陳 三郎也有與他朋友一同來」(★價金交付對象不吻合)、「陳三郎於買車時應 該都有在場」(★與陳三郎陳述未參與看車不吻合)。(以上均見原審卷九十 一年訴字第八0號卷《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訊問筆錄)。是被告乙○○與 陳三郎上開供述並不相合,且差異極大,可證陳三郎不可能與另外「洲董」之 人一起去被告乙○○之車行看車、買車,否則對於同一事項之訊問,其二人之 陳述應該不會有如此多之不合之處,益見陳三郎並沒有介紹「洲董」向被告乙 ○○購買小貨車,此外,再參之陳三郎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於原審審理 時,又曾供稱:「(問5M─1173之貨車在何處購買?)車行名稱我忘記 了,老板係何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訴字第八0號卷《二》 第二二頁),相互核對,可證該二人上開供述均是虛偽不實,該車應係由被告 乙○○直接提供作為搬運拆解後零件之運輸工具無誤。 (2)陳三郎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又供稱:因在新竹開計程車,載過 「洲董」幾十次到新竹酒店喝酒而認識「洲董」,在伊要回雲林一星期前,「 洲董」要伊去載他,伊回答現已無開計程車,生活很困難,「洲董」才對伊說 ,他那裡有工作,而叫伊回雲林替他拆解贓車,伊不知「洲董」人在新竹,卻 回雲林從事贓車拆解之工作,「洲董」都是在雲林西螺酒店喝酒拿錢給伊,另 伊十幾年前即認識乙○○,他比伊早回雲林,八十六、七年間與乙○○因為共 同竊盜而被判刑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訴字八0號《卷二》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訊問筆錄),細繹上開其與「洲董」認識過程及被網羅到雲林來從事拆解 贓車之過程,不盡合乎情理。即第一點,其與「洲董」係在新竹因搭計程車而 認識,並非深交,「洲董」之人豈能交淺言深,將犯罪事實吐露外人?第二點 ,「洲董」既然如陳三郎所說常在新竹喝酒才會搭其計程車,何以會跑到雲林 開設贓車拆解工廠?何以該「洲董」之人又會常出現在西螺酒店喝酒並給陳三 郎錢?而陳三郎在自稱其十幾歲就認識被告乙○○,也知道被告乙○○之本名 ,其亦承認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與被告乙○○因共同竊盜案件被判刑一年, 衡之情理,「洲董」應是與陳三郎之舊識乙○○,因陳三郎與乙○○是熟識之 朋友,之前與乙○○有共同竊盜之事實,被告乙○○才有與陳三郎合作之可能 性。因此其在警訊指證解體廠老闆是被告乙○○,合理判斷,並非子虛,況其 既謂到了法院才會澄清「洲董」不是被告乙○○,當不會在檢察官初訊時忘了 向檢察官說明此事。是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迥護被告乙○○,應無疑義。 (3)警員王俊民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證稱:「現場雖有很多輛車,但 因吳文雄有提及自小貨車是「阿洲」所有,所以我們才調出自小貨車之車主資 料,之後才又調乙○○的口卡供他們指認。被告四人均有指認。」、「陳三郎 是說一名綽號「阿洲」之人等語;警員丙○○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證稱:「吳文雄有說他是「阿洲」雇用的,且說「阿洲」之特徵是中等身材、 瘦、說話有點口吃、嘴唇尖、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吳文雄對我說雇主住 在崙背往油車方向台十九線,在一所國小對面開了一家中古車行,本來要繼續 查證,但因案子時間拖了太久,所以才未再繼續追查。」等語,警員甲○○於 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述:「查獲之自小貨車是乙○○所有,被告( 指余陞銘也承認受僱於乙○○」、「我問余陞銘前,有拿口卡片給余陞銘確認 ,余陞銘當埸確認是乙○○」等語(以上警員證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八 0號卷《二》),再證人丙○○於本院時亦供證:「他(指吳文雄)當時並沒 有說「阿洲」是誰,我有問他老闆是否是車主,他說老闆就是那部自用小貨車 的車主,他才說是「阿洲」、「他說他見過車主,並說他是受僱於車主,車主 就直接將鑰匙交給他,我們才會調口卡給他指認」等語,再證人甲○○於本院 時亦供證:「他(指余陞銘)當時在(警訊中)所說的都是實在」、「他(指 余陞銘)是說老闆是洲董,我們是先詢問他們再製作筆錄,後來我們調口卡給 他們指認」、「我們先查詢出來看是否是乙○○,並調口卡給他們指認」、「 (口卡上面為何只有簽名並沒有內容?)我們製作的筆錄有記載指認口卡的事 項」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悉,吳 文雄先供出幕後老闆「阿洲」係乙○○及其特徵,警員再調出乙○○之口卡供 渠四人指認,可見吳文雄警訊指認被告乙○○具有任意性。而吳文雄指稱老闆 是「阿洲」,在開中古車行,正為被告乙○○之綽號及與其先前之職業一致, 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雖供稱伊所以知道他(乙○○)開車 行之位置是陳三郎講的,然業據陳三郎否認,並稱:伊沒有告訴他車子是乙○ ○的,吳文雄沒有問我乙○○的事云云(見原審上開卷《二》第一二六頁), 準此以觀,吳文雄在警訊,依警員提供不甚清晰之乙○○口卡片,尚能具體描 述出被告乙○○之特徵,所述特徵正與被告乙○○大致相符,其又知悉被告乙 ○○開設中古車行及中古車行之地點,此事項非由與被告乙○○舊識之陳三郎 告知,其也知道5M─1173號小貨車是被告乙○○所有等情狀判斷,其對 於被告乙○○熟識之程度不下於陳三郎,且其與被告乙○○無任何冤仇,當不 會有誤指或故意誣陷被告乙○○之情形,其警訊之供詞既與審判中陳述不符, 而其在警訊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据能力,得採為不利於 被告乙○○之證據。 (4)於原審審理時,余陞銘經原審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二次通緝到案,係分別由證人關美惠、被告乙○○辦理交保,而證人關美 惠之所以替余陞銘交保,係依被告乙○○之指示,此為被告乙○○所自認,再 從具保責付程序單及收據上所載之具保人(被告親友電話)聯絡電話為000 000000號,該電話號碼即被告乙○○所經營明裕汽車材料行登記之電話 (見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八0號《卷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即第二○五頁反面),有原審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據各二 紙在卷可查,復經辦理交保時之值班法警李文進、黃啟宏證述當時辦理交保之 情形在卷。證人黃啟宏證稱:「(對外聯絡的電話(辦理交保)是你們替被告 打,或者是被告自己打電話?)我們法警自己打,電話號碼由被告提供」、「 (那麼聯絡的內容為何?)我們告知被告已經被(諭知)交保了,保多少錢, 你們願不願意來為被告交保?」、「(你們辦理程序單內,其上有記載電話號 碼0五─0000000號,這個電話是誰提供的?)是來替被告交保的親友 提供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號卷《三》,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關美惠證稱:「是乙○○打電話叫我來辦理的,因我住在二崙比較近」、 「交保後余陞銘有問我「是否乙○○叫我來的」我回答他對」等語。陳三郎於 原審則供稱;「我有打電話給乙○○請他幫余陞銘交保,我沒有將乙○○的電 話給余陞銘。但我好像有將余陞銘的電話給乙○○」、「我不知道0五─00 00000號電話何人所有」、「余陞銘當時打我的手機」等語,被告乙○○ 供稱:「是陳三郎說他人在新竹,叫我替余陞銘辦保,後來可能陳三郎有對余 陞銘講,所以余陞銘這邊也有法警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確定要過去交保」等 語(以上三人見上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號卷《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由法警黃啟宏之證述可悉,是法警撥打電話給可能具保之被告 親友,並詢問其可否來辦交保(此時原審法院對於候保之被告暫解回拘留室) ,候保之被告不會自行打電話聯絡親友來具保,然陳三郎卻稱係接到余陞銘之 電話,顯然不實,又陳三郎既不知明裕汽車材料行0五─0000000號之 電話,也沒有將被告乙○○之電話給余陞銘,但余陞銘給法警之電話卻是明裕 汽車材料行之0五─0000000號電話,且依常情判斷,被告乙○○又不 可能親自打電話來原審法警室詢問余陞銘可否交保,再對照於被告乙○○所稱 :「法警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確定要過去交保」之供詞(見同卷《二》第二 0五頁),可見得余陞銘一開始就是提供0五─0000000號這隻電話給 法警,根本沒有透過陳三郎轉通知乙○○到場具保。再者,余陞銘何以會向關 美惠問及是否被告乙○○叫伊來辦交保,而不問是否陳三郎叫證人關美惠來辦 理交保,可悉余陞銘認定被告乙○○為老闆可以為其具保;次者,倘另有乙○ ○以外之『洲董』解體廠老闆存在,何以均未現身替余陞銘交保,反而是不相 干之被告乙○○要證人關美惠來辦交保或乙○○親自來具保,益見陳三郎及被 告乙○○上開說詞,係臨訟之串證,無以採信。 (五)吳文雄亦於警訊中供述;「置放於現場號碼5M─1173自小貨車乃是『阿 洲』所有」等語(見警卷),而該貨車正是被告乙○○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乙紙在卷可按,該自小貨車既為吳文雄搬運拆解贓車零件之運輸工 具,而被告乙○○及陳三郎上述小貨車之交易過程有如上不合常情之處,所謂 另有「洲董」之人購買此小貨車,無法令人相信。 (六)又卷查本件上開解體工廠出租人雷君租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雖載明承租人黃 素月、陳文溪所留之聯絡地址為「雲林縣埔心鄉安定里二二四號」,簽約日為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有該租賃 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上開卷《二》第卅一頁)。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廿三日即因案入新竹監獄服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假釋出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乙○○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尚在監服刑,何時出監非其所可預知,實不可能事先即委由案外人黃素月、陳 文溪承租解體工廠之土地,原審以前揭承租人黃素月、陳文溪所留聯絡地址, 遽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要由上開二人承租,並使用土地上之工廠云云 ,尚有未合,併此敍明。 二、綜上以觀,就吳文雄、陳三郎、余陞銘、張富明警訊之供述,被告乙○○與陳三 郎就共犯交保之互動狀況,車主為被告乙○○所有,益徵乙○○即是本案贓車集 團之主謀「洲董」無訛。吳文雄、陳三郎、余陞銘、張富明最初於警訊之指證, 核與事實相符,其後翻供,無非為圖被告乙○○協助保釋或籌措將來案件執行罰 金,而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本院依均衡 原則,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情狀,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吳文雄、陳三郎、 余陞銘、張富明於警訊之供述應有證据能力,併此再敍明。三、此外,並有被害人林春佑、張志鑑、彭寶浤、黃民仰、桑修竹指訴車輛失竊、並 有贓證物品責付保管收據五紙、照片(現場、拆解工具、汽車零件)、現場查獲 尚未拆解之汽車五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等在卷可資證明,再有如附表一內所示之解體工具、附表二贓車拆解零件等扣 案足資佐證,被告乙○○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被告乙○○是上開解體廠之老闆,而扣案之解體車輛工具之數量、 項目繁多,頗具規模,其雖係明裕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然贓車拆解後之零件數 量、項目均非常多,轉手間可獲豐厚利潤,再參之余陞銘、張富明、陳三郎在警 訊供述已拆解之車輛分別為二十五部、六十部、四十部,數量既非少,足認其顯 係恃經營贓車解體廠為謀生之職業犯罪,應屬常業犯。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為常業罪,被告乙○○與 陳三郎、余陞銘、張富明就收受贓物為常業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又收受贓物者,嗣雖有搬運、寄藏行為,仍僅構成收受贓物罪,因 對收受者而言,係為自己而搬運、寄藏,並非為別人,屬事後處分行為,尚不購 成搬運、寄藏罪。是被告乙○○收受贓車後,雖有僱用陳三郎、余陞銘、張富明 拆解等行為,並僱用吳文雄為搬運行為,對被告乙○○而言,均不另論搬運、寄 藏罪(參閱陳樸生所著實用刑法第八五八頁)。又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五人 在九十年二月間起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六、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 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 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 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九日確定(已執 行完畢);八十三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兩案合併執行,刑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惟前述前 科有關竊盜部分,距本案已有二、三年之久,尚難認被告有慣常性或有犯罪習慣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諭知有期徒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併予宣告保安處 分之需,附此敘明。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之行為,僅係構成收受贓 物為常業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搬運贓物罪,自有未洽。(二)附表一所示之 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陳三郎、吳文雄於警訊中供證甚詳,原審未就附表一內所 示工具一併沒收,亦有未合。(三)被告乙○○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委由 案外人黃素月、陳文溪訂立租賃契約書,向出租人雷君租承租土地,如前所述, 原審遽認被告有上開行為,亦有可議。(四)被告乙○○之行為,尚無併予宣告 保安處之必要,如前所述,原審予以論知保安處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乙○○是汽車解體廠之僱主,並僱用 共同被告陳三郎等人現場拆解、搬運之工作,犯罪情節均較重,犯後毫無悔意, 否認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5M─1173號小 貨車為被告乙○○所有,有卷內車藉資料可查,且為被告乙○○於本院所不爭執 (見本院第五五頁),其餘之扣案拆解工具,亦為被告乙○○所有,業据吳文雄 、陳三郎於警訊中供證甚詳,如前所述,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 沒收。 八、至公訴人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原審認此部分屬竊盜 之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收受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 從併予審理,業已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該檢察官並未 再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自無須審酌,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號附表: 附表(一)解體所用工具及運輸工具 ┌───┬──────┬──────┬───────┐ │編號 │品 名 │單 位 │數 量 │ ├───┼──────┼──────┼───────┤ │一 │套筒 │ 粒 │ 七十 │ ├───┼──────┼──────┼───────┤ │二 │梅花板手 │ 支 │ 三十 │ ├───┼──────┼──────┼───────┤ │三 │開口板手 │ 支 │ 五十六 │ ├───┼──────┼──────┼───────┤ │四 │活動板手 │ 支 │ 十 │ ├───┼──────┼──────┼───────┤ │五 │丁形套筒 │ 支 │ 八 │ ├───┼──────┼──────┼───────┤ │六 │螺絲起子 │ 支 │ 二十 │ ├───┼──────┼──────┼───────┤ │七 │鉗子 │ 支 │ 十二 │ └───┴──────┴──────┴───────┘ ┌───┬──────┬──────┬───────┐ │八 │紎嘴鉗子 │ 支 │ 五 │ ├───┼──────┼──────┼───────┤ │九 │頭鎚 │ 支 │ 三 │ ├───┼──────┼──────┼───────┤ │十 │電鑽 │ 支 │ 三 │ ├───┼──────┼──────┼───────┤ │十一 │沙輪機 │ 台 │ 一 │ ├───┼──────┼──────┼───────┤ │十二 │風槍 │ 台 │ 二 │ ├───┼──────┼──────┼───────┤ │十三 │汽壓機 │ 台 │ 二 │ ├───┼──────┼──────┼───────┤ │十四 │乙炔切割器 │ 組 │ 一 │ ├───┼──────┼──────┼───────┤ │十五 │鋼瓶 │ 支 │ 七 │ ├───┼──────┼──────┼───────┤ │十六 │挖土機 │ 輛 │ 三 │ └───┴──────┴──────┴───────┘ ┌───┬──────┬──────┬───────┐ │十七 │自小貨車 │ 輛 │ 一 │ │ │ │ │ │ └───┴──────┴──────┴───────┘ 附表(二)查獲拆解之汽車零件 ⑴國瑞牌A秀零件 ┌──┬────────┬──┬────────┬──┬────────┐ │1 │凸輪軸(一件) │2 │前大儀表板 │3 │方向機(一件) │ │ │ │ │(一件) │ │ │ ├──┼────────┼──┼────────┼──┼────────┤ │4 │中置牛擔(二件)│5 │前置物箱(一件)│6 │前羊角(二件) │ │ │ │ │ │ │ │ ├──┼────────┼──┼────────┼──┼────────┤ │7 │傳動軸(二件) │8 │雨刷馬達拉桿 │9 │引擎室拉桿 │ │ │ │ │(一件) │ │(一件) │ ├──┼────────┼──┼────────┼──┼────────┤ │0 │後拉桿(二件) │1 │前後避震器 │2 │冷油邦浦(一件)│ │1 │ │1 │(四件) │1 │ │ └──┴────────┴──┴────────┴──┴────────┘ ┌──┬────────┬──┬────────┬──┬────────┐ │3 │油底殼(一件) │4 │角燈(二件) │5 │大燈(二件) │ │1 │ │1 │ │1 │ │ ├──┼────────┼──┼────────┼──┼────────┤ │6 │水箱護罩(一件)│7 │集氣箱(一件) │8 │水箱風扇(一件)│ │1 │ │1 │ │1 │ │ ├──┼────────┼──┼────────┼──┼────────┤ │9 │冷排(一件) │0 │方向盤總成 │1 │風箱(一件) │ │1 │ │2 │(一件) │2 │ │ ├──┼────────┼──┼────────┼──┼────────┤ │2 │鼓風機(一件) │3 │後燈殼(一件) │4 │前儀表內鐵 │ │2 │ │2 │ │2 │(一件) │ ├──┼────────┼──┼────────┼──┼────────┤ │5 │里程表(一件) │6 │進氣筒(一件) │7 │天線(一件) │ │2 │ │2 │ │2 │ │ ├──┼────────┼──┼────────┼──┼────────┤ │8 │冷缸蓋(一件) │9 │前後內鐵(一件)│0 │後防傾桿(一件)│ │2 │ │2 │ │3 │ │ └──┴────────┴──┴────────┴──┴────────┘ ┌──┬────────┬──┬────────┬──┬────────┐ │1 │芭蕉(一件) │2 │進冷崎管(一件)│3 │後調整拉桿 │ │3 │ │3 │ │3 │(一件) │ ├──┼────────┼──┼────────┼──┼────────┤ │4 │引擎電腦(一件)│5 │前中排冷管 │6 │分電盤(一件) │ │3 │ │3 │(一件) │3 │ │ ├──┼────────┼──┼────────┼──┼────────┤ │7 │大牛擔(一件) │8 │方向機邦浦│9 │水邦浦(一件) │ │3 │ │3 │(一件) │3 │ │ ├──┼────────┼──┼────────┼──┼────────┤ │0 │進冷口(一件) │1 │冷氣控制器 │2 │起動馬達(一件)│ │4 │ │4 │(一件) │4 │ │ └──┴────────┴──┴────────┴──┴────────┘ ⑵喜美一點六汽車零件 ┌──┬────────┬──┬────────┬──┬────────┐ │1 │大燈(一件) │2 │油底殼(一件) │3 │方向機邦浦 │ │ │ │ │ │ │(一件) │ ├──┼────────┼──┼────────┼──┼────────┤ │4 │後防傾桿(一件)│5 │前後條桿(一件)│6 │後車蓋(一件) │ ├──┼────────┼──┼────────┼──┼────────┤ │7 │前內鐵(一件) │8 │前羊角三角架 │9 │前葉子板 │ │ │ │ │(一件) │ │(一件) │ ├──┼────────┼──┼────────┼──┼────────┤ │0 │引擎電腦(一件)│1 │方向盤線成 │2 │前後避震器 │ │1 │ │1 │(一件) │1 │(四件) │ ├──┼────────┼──┼────────┼──┼────────┤ │3 │儀表板(一件) │4 │水箱(一件) │5 │進氣筒(一件) │ │1 │ │1 │ │1 │ │ ├──┼────────┼──┼────────┼──┼────────┤ │6 │汽缺蓋(一件) │7 │分電盤(一件) │8 │後中腿(二件) │ │1 │ │1 │ │1 │ │ └──┴────────┴──┴────────┴──┴────────┘ ┌──┬────────┬──┬────────┬──┬────────┐ │9 │後燈(二件) │0 │凸輪軸(一件) │1 │飛輪(一件) │ │1 │ │2 │ │2 │ │ ├──┼────────┼──┼────────┼──┼────────┤ │2 │剎車線原(一件)│3 │牛擔方向機 │4 │變速箱(一件) │ │2 │ │2 │(一件) │2 │ │ ├──┼────────┼──┼────────┼──┼────────┤ │5 │風箱(一件) │6 │曲軸(一件) │7 │鼓風機(一件) │ │2 │ │2 │ │2 │ │ ├──┼────────┼──┼────────┼──┼────────┤ │8 │引擎蓋(一件) │9 │排氣管(一件) │0 │引擎本體(一件)│ │2 │ │2 │ │3 │ │ └──┴────────┴──┴────────┴──┴────────┘ ⑶國瑞普羅米歐汽車零件 ┌──┬────────┬──┬────────┬──┬────────┐ │1 │後避震器(一件)│2 │後內鐵(一件) │3 │雨刷馬達拉桿 │ │ │ │ │ │ │(一件) │ ├──┼────────┼──┼────────┼──┼────────┤ │4 │副水箱(一件) │5 │後防傾桿(一件)│6 │角燈(二件) │ ├──┼────────┼──┼────────┼──┼────────┤ │7 │大燈(二件) │8 │後燈(二件) │9 │里程表(一件) │ ├──┼────────┼──┼────────┼──┼────────┤ │0 │芭焦(一件) │1 │三角架(二件) │2 │壓縮機(二件) │ │1 │ │1 │ │1 │ │ ├──┼────────┼──┼────────┼──┼────────┤ │3 │中置牛擔(一件)│4 │排氣管前中 │5 │前避震器 │ │1 │ │1 │(一件) │1 │(二件) │ ├──┼────────┼──┼────────┼──┼────────┤ │6 │凸輪軸普利 │7 │後拉桿(二件) │8 │進氣流量筒 │ │1 │(一件) │1 │ │1 │(一件) │ └──┴────────┴──┴────────┴──┴────────┘ ┌──┬────────┬──┬────────┬──┬────────┐ │9 │剎車總泵(一件)│0 │傳動軸(二件) │1 │後拉桿調整器 │ │1 │ │2 │ │2 │(二件) │ ├──┼────────┼──┼────────┼──┼────────┤ │2 │方向盤(一件) │3 │進氣口(一件) │4 │汽缸蓋(一件) │ │2 │ │2 │ │2 │ │ ├──┼────────┼──┼────────┼──┼────────┤ │5 │進氣管(一件) │6 │牛擔(二件) │7 │凸輪軸(一件) │ │2 │ │2 │ │2 │ │ ├──┼────────┼──┼────────┼──┼────────┤ │8 │油底殼(一件) │9 │AB邦浦(一件)│0 │噴水筒(一件) │ │2 │ │2 │ │3 │ │ ├──┼────────┼──┼────────┼──┼────────┤ │1 │飛輪(一件) │2 │方向機(一件) │3 │前羊角(二件) │ │3 │ │3 │ │3 │ │ ├──┼────────┼──┼────────┼──┼────────┤ │4 │方向動邦浦 │5 │空氣濾清總成 │6 │黑干(一件) │ │3 │(一件) │3 │(一件) │3 │ │ └──┴────────┴──┴────────┴──┴────────┘ ┌──┬────────┬──┬────────┬──┬────────┐ │7 │儀表核桃木板 │8 │前置物箱(一件)│9 │汽油邦浦(一件)│ │3 │(一件) │3 │ │3 │ │ ├──┼────────┼──┼────────┼──┼────────┤ │0 │儀表內鐵(一件)│1 │分電盤(一件) │2 │引擎電腦(一件)│ │4 │ │4 │ │4 │ │ ├──┼────────┼──┼────────┼──┼────────┤ │3 │風箱(一件) │4 │鼓風機(一件) │5 │後皮座椅(一件)│ │4 │ │4 │ │4 │ │ ├──┼────────┼──┼────────┼──┼────────┤ │6 │前葉子板(二件)│7 │前後門(四件) │8 │前後保險桿 │ │4 │ │4 │ │4 │(一件) │ ├──┼────────┼──┼────────┼──┼────────┤ │9 │後車蓋(一件) │0 │引擎蓋(一件) │1 │前儀表板(一件)│ │4 │ │5 │ │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