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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茆臺雲田平安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潛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文 奕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與楊昆平因婚外性行為而懷孕,因懷有身孕,有礙其在「博爵酒店」任經理職務,於妊娠滿六個月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台南市○○路莊金城婦產科診所欲進行墮胎,詎甫坐上產檯時,即因羊水破裂,墮胎不成,而產下不足月份之早產女嬰,乃由該婦產科護士緊急將該女嬰轉送至臺灣省立台南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生兒加護中心救治。乙○○清醒後,明知身為該女嬰之母親,依法令負有對其所生產無自救力之女嬰養育、保護之義務,竟意圖脫免養育責任,及能順利至酒店上班,即藉故與台南醫院拖延,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不明去向(起訴書誤為翌日),並將該無自救能力之女嬰,遺棄置放在台南醫院新生兒加護中心病房內,而對無自救力之女嬰不為生存上所必要之養育,經該醫院社福人員甲○○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被告於莊金城婦產科診產下不足月份之早產女嬰,為該婦產科護士緊急將該女嬰轉送台南醫院新生兒加護中心救治,被告藉故拖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不明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台南醫院社福人員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女嬰照片及病歷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規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四號裁判:「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參酌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意旨,係指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已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而言;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裁判:「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令上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助、養育、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又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均認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且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本件被告遺棄甫出生之早產女兒於不顧,當對該早產女兒有危險之虞,被告自難辭遺棄罪責。至女嬰被安置在台南醫院新生兒加護中心受護理人員照料,亦因台南醫院對被告之女兒不負扶養義務,因此被告並不能解免遺棄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原審未詳予調查,逕認該女嬰在加護中心環境下生存,即不生具體危險之問題,刑法上又乏明文規定處罰遺棄未遂行為,被告之遺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初為人母,即不盡母親之責,忍心拋棄女兒,造成社會之負擔,經二次通緝,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年輕識淺,亦無法支付醫藥費用,觸犯刑章,所生女兒現讓他人收養,有較佳照顧,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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