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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崑宗李文福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期壹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和金順有限公司」及「光男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標得空軍白運動鞋之採購案,而與南投縣南投市南岡工業區○○路十號之「宏積有限公司」(下稱宏積公司)因而有合作之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甲○○之經濟不佳已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宏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吳秀聘及業務代表張彩丹佯稱:因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由其承包軍方之採購案,再由宏積公生產,並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翌日,立即將應予「宏積公司」之款項交付云云。致「宏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與甲○○掛名為股東之弘乾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合作書,並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弘乾公司」名義標得聯合聯勤總部訂製多功能白運動鞋二萬二千雙,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元之業務。嗣「宏積公司」員工即日夜加班,終依約交付二萬二千雙之多功能白運動鞋給勤聯總部。聯勤總部則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七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款項匯入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弘乾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領得上開款項後,竟以「宏積公司」先前二個案均「坐地起價」為籍口,並依恃「弘乾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可供追索,拒不付款給「宏積公司」。嗣經「宏積公司」幾經催討,甲○○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宏積公司」後,即避不見面,「弘乾公司」亦遷移不知去向且無資產可供追索,「宏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扣除上開五十萬元及其他款費,甲○○計詐得五百零四萬元。

二、案經宏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第一次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採購案之一千三百八十四雙鞋子、第二次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採購案之四萬五千雙鞋子,告訴人都有坐地起價,第三次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採購案之二萬二千雙鞋子,告訴人也有坐地起價,第四次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採購案之四萬壹仟雙鞋子,告訴人向聯勤總部解約造成我的損失,所以總結之後,告訴人還要賠償我。我們共合作四個鞋子採購案,本件是屬於第三次的合作鞋子採購案。告訴人前三次之坐地起價加上誹謗我之情事,扣除第三次價金,及我已付之五十萬元,則告訴人還要給付我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九元。第三次採購案,我沒有向告訴人說告訴人公司沒有工廠登記證,告訴人公司不能去投標,第三次採購案之第一、二次投標的資格確實需要有工廠登記證,第三至五次投標就開放。又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採購案坐地起價巧立名目之事,因為我當時沒有證據,所以才與告訴人合作第三、四次鞋子採購案,第三次採購案是用我的弘乾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去與聯勤總部締約,我拿到單子之後,告訴人才來找我訂約的,當時合約裡面沒有定價錢,後來告訴人向我請款每雙三百四十元(未稅),如果含稅是每雙三百五十七元,聯勤總部給付我的是每雙三百三十元(含稅),但是因為聯勤總部還給我每雙材料費五十元,所以我還有大約三十三到四十元的利潤。第四批的四萬壹仟雙鞋子是由我以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標得的,其中的保證金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是我支付,但是後來鞋子有瑕疵,告訴人自己跑去解約,所以我有虧損保證金及期待利益,第三次採購案我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有付五十萬元給告訴人公司,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對於未付款給告訴人之事由,於偵查中係供述:我之所以未付款,是希望告訴人能退回第一次合作案件中多拿的利潤云云(見他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三一頁反面),迨於原審及本院則以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採購案均有坐地起價,及第四次採購案告訴人向聯勤總部解約造成其之損失,其非但不必給告訴人價款,告訴人還要給付其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九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前後不一,已有瑕庛。

(二)被告對於第一次、第二次之採購案,業於偵查中供述:因貨款在告訴人手中,所以伊只好同意等語(見他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三一頁面),且第一次、第二次之採購案價款,雙方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結算完畢,有結算單一份可按(見他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九八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中亦供述: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採購案坐地起價巧立名目之事,因為我當時並沒有證據,所以才與告訴人合作第三、四次採購案等語以觀(本院卷第一0四頁)。是第一次、第二次採購案之價款既在第三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雙方訂立本件系爭買賣之前已結算完畢,且被告當時結算時未有異議,焉有事後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本件系爭第三次採購案價款之際,藉故以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採購案有坐地起價巧立名目之由,以達拒絕付款之目的,其所辯難予採取。

(三)次查按聯勤總部採購室訂購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即本件系爭第三次採購案),因曾有二次開標均無廠商投標,影響採購效益,為達廣徵商源,經聯勤總部第三○四廠檢討修訂擴大至買賣商亦可參標,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自八十九年八月間之FI89024P146PE案起,縱使廠商無工廠登記證,亦可參加投標乙情,有聯勤總部採購室對FI89024P146PE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廠商異議處理情形說明表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並有第三次採購案(F189024P146PE)第一次(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次(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公告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是被告辯稱:第三次採購案之第一、二次投標的資格確實需要有工廠登記證,第三至五次投標就開放等語,尚與事實相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業務代表張彩丹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我問甲○○為何他們公司沒有工廠登記證也可以投標,他才告訴我從該次時起,該規定已經取消了」等語相符(見他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五二頁反面),況一般軍方採購案於綱絡上亦可查詢,且有政府採購公報可供訂閱,資料已公開。是證人張彩丹於偵查中另證稱:「他(被告)還說我們公司(即告訴人)不能投標,我們簽約,他公司投標,:」云云(見他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五二頁反面),尚乏依据,而被告又堅決否認上情,尚難僅憑告訴人業務代表張彩丹個人片面指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向聯勤總部採購室訂購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即本件系爭第三次購案),確係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向該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秀聘及業務代表張彩丹稱:「因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由其承包軍方之採購案,再由宏積公司生產,並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翌日,立即將應予「宏積公司」之款項交付,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弘乾公司」名義標得聯勤總部訂製多功能白運動鞋二萬二千雙,總價七百二十六萬元之業務。業据被告於本院具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是上情至堪認定。

(五)第三次採購案因已完工交付,聯勤總部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已將FI89024P146PE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之價款七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匯入弘乾公司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同日回覆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之傳真時,以「貨款到目前尚未進來,一進來我會立即處理,請勿多慮」等語,有該傳真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復於次日(十五日),隨即分二次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共七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七元。而該帳戶嗣後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並未有任何提存款記錄,且存款餘額僅有七百六十八元,此分別有「宏積公司」傳真及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安存字第九一○○二八四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第一二五八0偵卷第七0、七一、七四頁),亦經原審查證屬實,亦有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存字第0九二0000二二四號檢附之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足見被告已知貨款已匯入,仍不願處理。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次接獲告訴人要求相關處理相關貨款之傳真後,並未立即給付應給予告訴人之貨款,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知告訴人應調整報價及要求告訴人支付「弘乾公司」代墊之保證金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告訴人於接獲上開要求後,當日立即同意並以傳真回覆,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在同年月二十六日前滙款,又應被告要求於次日(二十三日)將相關文件正本以超峰快遞寄給被告。惟被告非但未予理會,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以傳真要求告訴人撤回解約、先行支付差價費用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十二元、退回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嗣告訴人於同日以傳真告知安排雙方於次日(七月十三日)見面處理相關事宜後,竟托詞因公出國香港,避不見面,此分別有傳真七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九頁、八二至八四頁)。而被告就藉故托詞因公出國香港,避不見面之理由,於本院則供述:因為在這個時候見面我怕發生不必要的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托詞不付予告訴人價款,已屬明顯。

(六)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公訴人訊問自聯勤總部取得之貨款,為何不給付予告訴人時,被告數次迴避問題或僅空泛指自己之資金在外頭流來流去等語,此觀之經訊之「(聯勤有欠你款項?)沒有」、「(為何你貨款不給告訴人?)不答」(見一二五八0號偵卷第五三頁反面),「(資金流向?)不答」(見一二五八0號偵卷第六八頁反面)。益證被告根本不想處理告訴人本件上開全數貨款,其自始即有不給付給告訴人款項之不法意圖。

(七)退一步言,告訴人依被告所供有坐地起價之情事,被告即可拒絕再與告訴人合作,或於訂約前即與告訴人談好細節。但被告並未為之,反而繼續與告訴人合作,足見被告仍有利可圖。卻於取得聯勤總部給付之款項後,即以上開理由百般刁難告訴人。可知被告根本無全數付款之誠意,其所辯稱告訴人第三次採購案亦有坐地起價云云,僅係被告之托詞而已。再者,被告所經營之「弘乾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產可供追索,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取得聯勤總部所支付之價款後,翌日隨即提領一空,且流向不明,拒不供出資金去處,如前所述,顯然被告已非單純的扣住告訴人應得之貨款而已,而係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不願支付款項給告訴人。更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FI89024P146PE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合作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況依被告提出之所有條件計算,被告仍應給付告訴人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扣除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予告訴人之五十萬元,迄今仍有二百五十餘萬元未付,此有「弘乾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傳真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各乙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二、八六頁)。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最後一次以傳真提出解決方案,告訴人立即回覆希望於次日當面詳談後,竟以同年月十三日因公需至香港為由,避不見面,嗣後即未以書信(傳真)與告訴人洽商還款事宜。可證被告連自己答應欲付之二百五十多萬元,還是不想給付與告訴人。再參與被告所經營之「弘乾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後,均已無存款,可證其根本早已無資力可清償對告訴人所負之償務,事後被告為之辯解,僅是搪塞藉口而已,實無足取。

(九)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之傳真中,業已表明材料費用及積欠的薪資急迫需要處理,請被告能儘速滙款等情,有該份傳真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足見告訴人實迫切需被告給付已向聯勤總部取得之款項,否則公司將因週轉不靈而停止生產,詎被告除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滙款五十萬元外,即避不見面,告訴人迫於無奈,始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傳真聯勤總部採購部,表達因弘乾公司未付款,週轉困難,無法繼續生產,如何辦理解約手續,請代為指導等情,有該傳真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迨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才向聯勤總部函知其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運,提請解約,有聯勤總部採購室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主動與聯勤解約云云,與事實不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前根本不知告訴人有與聯勤總部解約之舉,告訴人當時尚未讓被告喪失保證金及期待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為事後告訴人與聯勤解約後,更讓被告有不再給付貨款給告訴人之托詞而已。

(十)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第六九頁),其中第一次購案,認告訴人應返還被告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其中第二次購案,認告訴人應返還被告八十九萬七千元,其中第四次購案,認告訴人應給付被告解約之直接損失一八二萬一五七一元,代墊履約保證金六四萬八八二五元,間接損失利潤高達四八九萬一三三四元,及毀謗費用則有一千萬元之鉅,再加上已付告訴人五十萬元,扣除第三次告訴人可取得之金額,認告訴人尚應給付被告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然查被告所稱上開第一次購案、第二次購案部分,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結算完畢,如前所述,何來金額再返還被告之理,被告又何有理由再向告訴人請求。另所謂第四次購案之損失,卷查乃因被告未付第三次貨款給告訴人所衍生,換言之,被告所稱之損失,均係在被告詐欺行為之後所造成,又何來歸責於告訴人,況如以被告上開計算,根本置告訴人利益於不顧,誠非可採。

(十一)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和金順有限公司」及「光男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聯勤總部標得空軍白運動鞋之採購案,而與告訴人公司因而有合作之關係,及有關第三次採購案,被告經告訴人屢再催索,有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付款五十萬元,第三次採購案如要給付的話,則金額為五百零四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準此本件被告詐欺之金額應為兩造所不爭之五百零四萬元。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進而為被告之「弘乾公司」交付二萬二千雙之多功能白運動鞋與聯勤總部,被告因此獲得聯勤總部七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之匯款,扣除被告已付之五十萬元及其他款費,則被告詐欺五百零四萬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詐欺之金額多寡,疏未於事實內詳細記載,自有未洽,且就被告業已付告訴人五十萬元,原審理由內已有論及,竟在計算被告詐欺之金額卻未予扣除,亦有未合,再本件被告詐欺之金額僅為五百零四萬元,原審未扣除被告已付五十萬元及其他費用,竟認定聯勤總部所匯給被告之七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均屬被告詐欺所得,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手段非微及對告訴人及其員工所造成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另犯公司法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已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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