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號、第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以強押上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乙○○係嬸姪關係,丙○○、乙○○係堂兄弟。緣甲○○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乙○○父親(已死亡)生前,擅自以渠等合資共同購 買嘉義縣六腳鄉○○○段正義小段九八號土地(登記為乙○○母親辜翁嬌名義, 下稱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未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而與乙○○衍生 土地債務糾紛,經甲○○多次向乙○○催討無著。 二、嗣甲○○心有不甘,乃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後,即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嘉 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占富厝七一號住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認證書等資料給 丙○○,由丙○○出面,向乙○○催討債務。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丙○○ 即前往嘉義市○○路三三一號,乙○○任職「艾菲爾國際企業社」(下稱艾菲爾 企業社),向乙○○催討債務未成離去。該次催討債務未成後,甲○○與丙○○ 二人,乃共同謀議強押乙○○逼債,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 夥同「大仔」等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 ,由丙○○與不詳成年男子六人,共同駕駛二輛小客車,至乙○○任職艾菲爾企 業社,要求乙○○外出商談債務事宜,然遭乙○○拒絕。丙○○即夥同該六名不 詳成年男子,分持椅子、茶具,毆打乙○○身體,並由二名同夥,架住乙○○雙 手,強將乙○○押上渠等座車,載往嘉義市不詳民宅,途中將乙○○頭部壓低, 以防乙○○暗中記憶位置。迨到達預定地點,丙○○即提出甲○○事先交付土地 所有權狀及認證書等資料,向乙○○催討,並恫嚇乙○○稱:「拿錢出來還就沒 事,否則發生何事,伊均不會代為求情」等語,乙○○仍表示無法還款。綽號「 大仔」等不詳成年男子,即基於傷害犯意,分持球棒、木棍,毆打乙○○身體, 使乙○○受有鼻部挫裂擦傷、右臉部挫傷皮下瘀血、左耳上方裂創、右耳後挫擦 傷皮下瘀血、左上胸部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左小腿皮下瘀血、頸部多處 抓傷、右肩部皮下瘀血、右背部皮下瘀血二處、兩肘部腫脹疼痛等傷害。於八十 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丙○○於強押乙○○討債期間,多次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甲○○商討相關事宜。旋丙○○等人,即逼乙○○簽下欠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借條一張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三百萬元,以供擔保,並脅迫 乙○○,以電話聯絡母親辜翁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前,應籌款一百 五十萬元,攜往甲○○住處清償,始可獲釋,並揚言屆時若未交付或耍花招,將 予活埋等語。乙○○迫於無奈,乃依丙○○指示,聯絡母親辜翁嬌籌款,但因時 間倉促,乙○○母親辜翁嬌並未籌得款項。 三、嗣丙○○等人,因事先接獲甲○○電話警告,得知乙○○家屬,已報警處理,恐 遭查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丙○○與一名同夥不詳成 年男子,共同押送乙○○搭乘計程車,繞行市區,於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 午六時廿五分許,在途經嘉義市○○路「加油站」附近時,將乙○○釋放,而剝 奪乙○○行動自由,先後長達五小時。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自甲○○住處,扣得 上開借條一張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在案。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部分)暨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與告訴人乙○○間,有系爭土地債務糾紛, 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幾天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認證書影本,交給丙○○ ,且丙○○於案發日,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告訴人乙○○母親辜翁嬌,將於同日 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前,先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借條、附表一所示本 票,案發後數日內,丙○○即將借條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均郵寄交付給伊等情。 然否認有右述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未要求丙○○處理系爭土地債務, 更未要求丙○○強押、毆打乙○○逼債,丙○○係因伊與其父母辜敏雄、辜美華 ,在談論系爭土地糾紛時,旁聽到此事;又案發日,伊係於丙○○以電話聯絡時 ,始知丙○○將乙○○帶出,但伊確不知丙○○有強押乙○○,且伊於警方前來 調查時,尚以電話要求丙○○勿鬧事,本件純係丙○○自作主張去討債;即使伊 與丙○○有密集電話通聯,尚不能證明伊有要丙○○去強押乙○○討債;案發當 日,伊在雞場忙著,不知丙○○打多少電話給伊;至借據和附表一所示本票,係 丙○○要寄給他爺爺,因丙○○爺爺信箱設在伊家中,故丙○○才會將借據及附 表一所示本票,寄到伊家中云云。 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於案發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在艾菲爾企業 社,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徒手持椅子毆打乙○○,事後伊有將乙○○所 簽借條及附表一所示本票,郵寄給被告甲○○之事實。然否認有右述妨害自由犯 行,辯稱:是伊爺爺生前告訴伊,要伊去與乙○○處理系爭土地糾紛,本件與甲 ○○並無關係,伊沒有與甲○○說附表一所示本票的事;案發當時,伊與乙○○ 係互毆,兩人均受傷,但伊傷勢不重,故未去驗傷;案發日,伊係單獨前往艾菲 爾企業社,邀乙○○外出,乙○○係自願隨伊至泡沫紅茶店商談,並自願簽借條 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以供擔保,且主動聯絡其母辜翁嬌籌款清償甲○○,伊未強 押、脅迫乙○○,嗣於案發日下午四時許,伊與乙○○共乘計程車離開紅茶店, 途中乙○○即先行下車離去云云。惟查: 三、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夥同多人前往艾菲爾企業社向乙○○索債,並與乙○○ 發生爭執,嗣毆打並強押乙○○上車,載往不詳民宅,再毆打、脅迫乙○○還債 及簽借條、附表一本票,復逼乙○○聯絡家屬籌款清償甲○○後,再釋放乙○○ 等情,已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甚詳(詳警卷五至九頁、偵查卷 卅九至四四頁、原審卷九九至一○二頁),核與艾菲爾企業社負責人蔡依伶、告 訴人胞妹辜郁芬、母親辜翁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五八至六一 頁),復有驗傷診斷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借條及附表一本票三紙、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偵 查卷十二至十五、四七至五三頁)。 ㈡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二人體型,均屬壯碩,身材相若,已據被告丙○○ 供述明確,雙方果如被告丙○○所言,係一對一互毆,衡情二人傷勢,應不分軒 輊。然依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乙○○幾乎遍體鱗傷,而被告丙○○,竟毫髮無傷 ,有違常情。由此可見,告訴人乙○○傷勢,應係於毫無招架情況下,遭到數人 圍毆所致。被告丙○○辯稱:伊因傷勢不重,故未去驗傷云云。然如二人係互毆 ,被告丙○○豈有不去驗傷之理!是其所辯,委無足採。況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 乙○○受傷害情形,為右肩部、右背部、左大腿、左小腿等處,分別受有皮下瘀 血傷五處,各約四乘二‧五公分、十二乘一公分、十乘一‧五公分、十二乘四公 分、七乘一公分,且傷痕均大略平行,有驗傷診斷書為據,該等傷勢與棍棒造成 傷害吻合。是告訴人乙○○指訴,其遭多人持棍棒毆打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告甲○○於警訊供稱: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與伊聯絡時,表示已將乙 ○○押出,要乙○○母親辜翁嬌拿錢還伊;乙○○家屬有報案,警察有來問路等 語(詳警卷一頁背面至二頁)。倘若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非遭控制,其家屬何 須報警處理呢?況被告丙○○亦供承,其與告訴人乙○○有發生衝突互毆,而告 訴人乙○○已受重傷,豈有可能仍自願隨被告丙○○,前往泡沫紅茶店商談,並 自願簽立借條、附表一本票供擔保,且主動聯絡母親辜翁嬌籌款清償甲○○。是 被告丙○○辯稱,未強押脅迫告訴人還債云云,顯非可採。㈣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無債務糾紛,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 土地債務糾紛,自八十七年間起,雖經被告甲○○多次催討,然延宕至案發前, 仍無法順利解決之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供述無訛(詳警卷一、二頁及 偵查卷四二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則告訴人 乙○○於歷經債權人甲○○長期催討,仍無法順利清償債務,若非當時被告丙○ ○施以不法手段,告訴人乙○○焉有於非債權人丙○○出面後,即自願簽發借條 、附表一本票,以供擔保?甚至隨即於案發當日願聯絡家屬,在數小時內籌款一 百五十萬元,交給甲○○之理?況告訴人乙○○於外出商談前,已在艾菲爾企業 社,遭被告丙○○毆打。衡情應無可能,再願隨被告丙○○外出商談債務解決辦 法。益徵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確係遭被告丙○○等多人,控制行動自由,並 以暴力脅迫簽立借條、附表一本票及聯絡家屬籌款應急,至為明灼。 ㈤再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持用,而行動電話00-0000000號, 則係告訴人母親辜翁嬌住處電話,已據被告丙○○、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陳 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附行動電話用戶 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查詢電話資料在卷可參(詳偵查卷七一至 七四、七八至七九頁)。又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 五時八分卅六秒、五時十一分廿七秒許,曾先後二次發話給上開家用電話,通話 時間各為七十秒、九十二秒,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參諸前情,該二次 通話應係告訴人乙○○要求其家屬籌款電話,顯示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即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尚與被告丙○○同處一地。是被告丙○○ 稱,告訴人乙○○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即已先行離去,要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各情,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犯行,堪以認定。 四、甲○○部分: ㈠被告丙○○除於案發日向告訴人乙○○逼債外,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夥同 二名不詳男子去艾非爾企業社,向告訴人乙○○催討無果而離去,二次均向告訴 人乙○○表明係接受甲○○委託來處理,且丙○○於案發當日,在不詳民宅向乙 ○○逼債時,曾當場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認證書等資料,供告訴人乙○○核算欠 款數額,已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被告甲○○於原審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幾天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認證書影本,交給被告丙○○等情(詳 原審卷三○頁),則被告甲○○辯稱,未委託丙○○處理債務云云,顯非可信。 ㈡甲○○與丙○○間通話情形: ⒈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丙○○所使用,已如前述。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則係甲○○所持用及住處裝設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白天時間 ,均由被告甲○○個人單獨使用,且平時除被告甲○○外,並無其他家人與丙○ ○聯絡。又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皆設於高雄縣大寮鄉丙○○住 處,其中00-0000000號設於該住處三樓,由被告丙○○單獨使用,另000-0000號 則設於一樓,由其家人共用等事實,已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供明(偵 查卷六六、八一至八二、八八頁),而案發日甲○○家中無他人在家,亦據被告 甲○○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二二四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附用戶資料在卷 可稽,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間,若有互相通聯,顯係被告甲○○、丙○○ 所為,殆屬無疑。 ⒉查被告丙○○,自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八時廿八分卅八秒許起, 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七分十五秒許止,陸續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聯繫,其中於案發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其行動電話,發話給被告甲○○ 行動電話、家用電話,共計十一次,時間依序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甲○○自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廿九分五十七秒許起,至案發日晚上九時廿四分許止, 亦先後以家用電話,撥打被告丙○○行動電話暨家用電話,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案發日,計撥出電話五次,時間如附表三所示。而依丙○○行動電話通話時 間先後,其所使用通話基地台位置,依序位於高雄縣大樹鄉、大寮鄉、高雄市三 民區、台南縣鹽水鎮、嘉義縣朴子市、嘉義市○○街、嘉義市○○街(於嘉義市 ○○街基地台附近停留約三小時)新民路、仁愛路、嘉義縣水上鄉、台南縣後壁 鄉、新營市、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縣大樹鄉,有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通聯紀錄三 份足據。顯示被告丙○○,自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出發後,即沿途不斷與甲○○保 持聯繫,直至釋放告訴人乙○○,並返回高雄縣大寮鄉住處止。被告甲○○辯稱 ,前開通聯均僅係被告丙○○打來告知其將到嘉義而已,不能僅以通聯密集,即 認其有共本件犯行云云。然上開通聯,若僅係聯絡被告丙○○何時將來嘉義而已 ,實無連續撥打如此多通必要,更無須在上午六時許,即打電話告知被告甲○○ 。又將被告丙○○撥打給被告甲○○通聯,與被告甲○○撥打給被告丙○○通聯 相互比對,可以發現有許多通話,係被告丙○○打給甲○○,通話數秒即掛斷, 而幾十秒內,被告甲○○立即回撥給被告丙○○。是被告甲○○辯稱,通聯僅係 聯絡被告丙○○何時將來嘉義云云,自難採信。 ⒊參諸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查覺告訴人乙○○家屬報警處理後,即匆忙打電話 給被告丙○○(詳偵查卷四三頁),並數度敷衍告訴人乙○○家屬,要求提供被 告丙○○電話號碼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甲○○事前已知,被告丙○○強押告訴人 乙○○外出逼債,並隨時接受被告丙○○電話,以知悉該時現場狀況。 ㈢又丙○○於偵查中供承: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有打二通電話給甲○○,一通問她 如何解決債務,另通問她若有收到乙○○簽發本票,請她聯絡等語(詳偵查卷八 八頁背面)。是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無委託丙○○處理債務,更未要丙○ ○強押、毆打乙○○逼債,丙○○係因伊與丙○○父母,談論本件糾紛時,在旁 聽到;又伊係於丙○○以電話聯絡時,始知丙○○將告訴人帶出,不知是否有強 押,且伊於警方前來查住處時,尚以電話交代丙○○勿鬧事,本件係丙○○自作 主張討債;本票和借據係丙○○要寄給他爺爺或奶奶,因丙○○爺爺、奶奶信箱 ,設在伊家中,丙○○才會寄到伊家中云云,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堪認被告甲○○,確與被告丙○○共犯本件犯行,被告甲○○所辯,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雖稱,本件與甲○○無關云云,依上所述,要 屬迴護被告甲○○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甲○○請求傳訊辜郁芬、辜敏雄、辜美華等人。然證人辜郁芬業於偵查中 已證述明確,自無再傳訊必要。另被告甲○○請求傳訊辜敏雄、辜美華二人,其 目的係欲證明被告丙○○得知此糾紛,係因甲○○與辜敏雄、辜美華談論土地糾 紛時,在旁聽到。但依上開事證,即使辜敏雄、辜美華曾如此陳述,仍無法推翻 被告甲○○夥同丙○○共同犯罪之認定,要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縱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餘地(最高法院 廿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為索討債務,以強暴方式索 債,其剝奪乙○○行動自由,進而逼乙○○簽發三百萬元借條及本票三紙供擔保 ,又脅迫乙○○,以電話聯絡母親辜翁嬌籌款,固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上 揭判例,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核被告丙○○、甲○○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丙○○與甲○○及綽號「大仔」等六名不詳男子間,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以言詞恫嚇乙○○償 債危險行為,為強押告訴人乙○○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二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係事 先同謀與被告丙○○共同夥同六名不詳姓名男子,共犯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非甲○○以教唆方式教唆丙○○犯罪,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論以教 唆犯,即有疏失。㈡又被告二人係以強押被害人乙○○上車方式,剝奪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原判決於判決主文,未具體載明如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 ,僅以非法方法一語帶過,自有不當。㈢至扣案借據一紙、本票三紙,為被告強 迫被害人乙○○簽發,被害人乙○○並無義務簽發,是扣案借據及本票,應仍屬 被害人乙○○所有,而非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亦有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然依上說明,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以前開暴力方式,糾眾強索債務,犯後飾詞圖卸,不思悔改。另被告甲○○ 為處理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債權,竟出暴力索債,夥同被告丙○○ 強索債務,且於犯後飾詞置辯,惟被告甲○○於告訴人乙○○父親死亡後,因恐 債權未能確保,一時失慮,出此下策;被告丙○○為被告甲○○姪兒,代嬸嬸索 債,惡性尚非重大;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如前所述,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 期 日│發票人│ 備 考 │ ├──┼────┼────┼────┼────┼───┼───────┤ │ 01 │ 531578 │89.02.20│100萬元 │89.03.20│乙○○│ │ ├──┼────┼────┼────┼────┼───┼───────┤ │ 02 │ 531579 │89.02.20│100萬元 │89.04.20│乙○○│ │ ├──┼────┼────┼────┼────┼───┼───────┤ │ 03 │ 531580 │89.02.20│100萬元 │89.05.20│乙○○│ │ └──┴────┴────┴────┴────┴───┴───────┘ 附表二: 丙○○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及住處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 ┌──┬──────┬────────┐ │編號│ 通 話 日 期│ 通 話 時 間 │ ├──┼──────┼────────┤ │ 01 │ 89.05.04 │ 06:55:42 │ └──┴──────┴────────┘ ┌──┬──────┬────────┐ │ 02 │ 89.05.04 │ 10:44:20 │ ├──┼──────┼────────┤ │ 03 │ 89.05.04 │ 13:11:40 │ ├──┼──────┼────────┤ │ 04 │ 89.05.04 │ 15:27:42 │ ├──┼──────┼────────┤ │ 05 │ 89.05.04 │ 15:28:53 │ ├──┼──────┼────────┤ │ 06 │ 89.05.04 │ 15:30:18 │ ├──┼──────┼────────┤ │ 07 │ 89.05.04 │ 15:50:38 │ ├──┼──────┼────────┤ │ 08 │ 89.05.04 │ 16:32:07 │ ├──┼──────┼────────┤ │ 09 │ 89.05.04 │ 20:51:06 │ ├──┼──────┼────────┤ │ 10 │ 89.05.04 │ 21:14:11 │ └──┴──────┴────────┘ ┌──┬──────┬────────┐ │ 11 │ 89.05.04 │ 22:22:21 │ └──┴──────┴────────┘ 附表三: 甲○○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號電話暨家用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號。 ┌──┬──────┬────────┐ │編號│ 通 話 日 期│ 通 話 時 間 │ ├──┼──────┼────────┤ │ 01 │ 89.05.04 │ 06:56:24 │ ├──┼──────┼────────┤ │ 02 │ 89.05.04 │ 07:28:39 │ ├──┼──────┼────────┤ │ 03 │ 89.05.04 │ 14:39:05 │ ├──┼──────┼────────┤ │ 04 │ 89.05.04 │ 19:42:55 │ └──┴──────┴────────┘ ┌──┬──────┬────────┐ │ 05 │ 89.05.04 │ 21:2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