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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崑宗林勝木葉居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擔任權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權嘉公司)所承作水電裝配工程之下包工頭,負責鳩工為權嘉公司施作,向權嘉公司領取工程款,應權嘉公司要求提報工人名冊時,為圖一時之便,明知甲○○當時並未至權嘉公司工作,竟以先前因不詳事由而取得之甲○○身分證資料呈報權嘉公司,並應權嘉公司需要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甲○○之印章,蓋用於權嘉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虛報甲○○之工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元,持以向不知情之權嘉公司行使,並據以領得工程款,嗣不知情之權嘉公司據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申報甲○○之工作所得,致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甲○○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權嘉公司、稅捐單位課稅之正確性及甲○○繳納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檢舉,經該分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甲○○在權嘉公司上班二天,身分證是他哥哥拿到公司,印章是公司刻的,申報薪資表是公司的事,與伊無關,為了報稅,薪資表上金額是公司虛報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不曾於權嘉公司工作,也不認識乙○○,亦不曾任職於乙○○之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頁),並有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提出檢舉之檢舉書一紙附卷足憑,另據證人即權嘉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之經理丙○○證稱:伊並不認識甲○○,因為伊公司水電裝配工程會包給其他包工工頭,所以伊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是由包工工頭檢具其所僱請工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向伊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乙○○是權嘉公司的小包,甲○○之工作所得三十三萬九千元都是乙○○自己來領的,甲○○的印章及身分證資料是會計小姐跟乙○○收的,乙○○也寫切結書表示確實領到這些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四八號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並有乙○○自承為其所寫之切結書一紙及甲○○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就甲○○至權嘉公司上班之期間,先於偵查中供稱「三、四個月」(見前揭他字卷第三七頁背面),再於本院改稱二天,前後不一,均未提出實據以證之,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甲○○之印章,蓋用於不實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持以向不知情之權嘉公司行使請領工程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以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虛報甲○○之工作所得,所領取之工程款雖為自己應得之報酬,惟令不知情之權嘉公司申報不實,造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甲○○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權嘉公司、稅捐單位課稅之正確性及甲○○繳納稅捐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係領取薪資之證明,經受僱人蓋章具領,故具有按冊列金額如數領訖之用意,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甲○○印章為偽造甲○○薪資印領清冊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權嘉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申報甲○○之薪資所得,致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亦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係屬私文書,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權嘉公司之下包工頭,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則權嘉公司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當非被告業務上掌管之文書,原審認被告將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並持以行使,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有未合。㈡被告雖持上開偽造之薪資印領清冊向權嘉公司領取三十三萬九千元之工程款,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這筆三十三萬九千元所得是乙○○向伊公司承包工程應得到的工程款,以誰的名義來領,我們不管,總之他們工程做好我們工程款給他就可以,也就是乙○○並沒有詐領伊公司之工程款等語甚明,是被告並無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堪予認定,原審認被告亦犯詐欺罪,並認與公訴人起訴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開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罪後,復因偽造文書、竊盜、侵占、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具悔意,惟其本身並未獲利,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規定,並放寬其要件,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均得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甲○○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印文一枚,因已滅失(印領清冊等資料已不存在),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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