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 忠 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共同被告張清潭、謝識地、何文清、郭川明、呂清 國、林兆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被害人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相片撕下,黏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照片,並盜刻被 害人呂理良之印章,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及八日以變造之被害人呂理良身分證 ,偽造申請書及被害人呂理良印章,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於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又偽造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持公司執照、被害人呂理良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向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簿,於取得支票簿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列廠商詐騙物品,指定送貨至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並偽造被害人 呂理良支票交付,共計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嗣多家廠商均未 取得貨款,至上開地點又未見貨品,僅見共同被告郭川明在場收貨,始知受騙, 乃報警循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共同被告謝識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 路○段三五五號住處,搜出被害人庚○○所有之微電腦遙控立扇二台、被害人天 ○○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十六台、被害人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 被害人丁○○所有之電腦主機一部、螢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 體一盒、被害人壬○○所有之投影螢幕一個、護背機二十三台,並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七日,在共同被告李秀梅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四二0巷二六號住處,搜 出被害人宙○○○所有之象牙木板二十五箱、被害人戊○○所有之虹牌水泥漆十 二桶、被害人黃○○所有之冷氣微電腦遙控器一組、溫度控制器一組、被害人丙 ○○所有之西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一台、室內機二台、被害人地○○所有之喜 得釘三十一箱(上開財物均已領回)。因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前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⑴ 共同被告張清潭、郭川明、呂清國、林兆彥、李秀梅之供述,⑵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⑶共同被告李秀梅向被告丑○○購買被查獲物品之事實,⑷被害人之出 貨單,⑸共同被告李秀梅、謝識地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等由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 佐。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 三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丑○○初於原審坦認在授正良公司上班負責送貨(見訴緝字第十一號卷第三 十一頁反面),嗣改稱未在該公司上班,是受柯姓老闆之指示,運送拼木地板與 油漆至共同被告李秀梅住處,並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新營市授正工業社上班二個月,那是做五金,不是在嘉義授正良公司上班,我 沒去過嘉義,我是被冤枉的等語。經查: (一)雖被告丑○○於原審審理初坦認由共同被告何文清介紹至授正良公司上班,負 責送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 三頁正面、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郭川明於警訊及原 審偵審中所供相符(見第一六五八九號警卷第八頁、第六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六 九頁、原審訴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九四頁),嗣其辯稱:我沒有在授正良公司上 班云云,固不足採。惟酌以共同被告張清潭於警偵訊中並未供稱被告丑○○涉 案,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僅供稱授正良公司真正之老闆是何文清和另一不詳姓名 之人,至於是否丑○○,我無印象,只知有人打電話要找姓張的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二二四號卷第四七、四八頁),經原審法院命其當庭指認,則供稱:我 在授正良公司內看過丑○○一、二次,他與何文清談話,當時不知他名叫丑○ ○,我不知他是否在授正良上班,也不知他的身分是什麼等語(見原審訴緝字 第四號卷第二五五頁);且共同被告郭川明於警訊中雖供稱:詐騙集團的老闆 是何文清、呂理良,至於丑○○則負責將騙來的物品載出去賣等語(見第一六 五八九號警卷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公司裡有郭川明、呂理良、何 文清、丑○○,後二者是警察拿口卡片給他指認的,何文清與丑○○有涉嫌等 語(見第六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六九、二六三頁),於原審審理中第一次供稱: 公司裡有丑○○與何文清,其餘不認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九四 頁),第二次則改稱:丑○○曾到授正良公司搬貨,不知其所屬公司為何,是 受僱於何文清在授正良公司上班,並非受僱於丑○○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四 號卷第二五一、二五四頁);又共同被告謝識地於警偵訊中並未供稱被告丑○ ○涉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認識丑○○(見原審訴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二九頁 、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二一五頁);另共同被告李秀梅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係由 何文清與我接洽產品託售及買賣事宜,丑○○是載貨司機等語(見第六六六四 號偵查卷第九八頁、第一六五八九號警卷第七七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 是向呂理良買貨,不是向丑○○買貨,丑○○只是送貨,他單獨一人送貨到我 家一次,我只看過他一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七七頁、訴緝字第 四號卷第二五三頁);另共同被告林兆彥於警訊中供稱:丑○○並不是公司裡 那位綽號「教授」之男子等語(見第一三0八一號警卷第七頁),於偵查中復 供稱:授正良公司裡有「教授」、「文清」、郭川明、「阿國」、「阿誠」, 但丑○○並非「教授」等語(見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又共同被告何 文清、呂清國則始終未曾坦承被告丑○○是否在授正良公司上班,其職務為何 。是則,由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證,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丑○○曾受雇在授正良公 司擔任送貨員乙情,況上開共同被告就被告丑○○在授正良公司之職務所為之 供述互有出入,甚至僅見過一、二次面,並不知其姓名身分,顯然其任職期間 甚短,實乏證據進一步證明其於受雇期間係知情或有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等行為 ,因之,尚難憑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丑○○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二)又被害人A○○、卯○○、甲○○雖於偵查中指稱似曾見過被告丑○○乙節( 見第六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七、二五八、二六0頁),然並未能明確指證被 告丑○○係出面向彼等訂貨或簽發支票之人,且其餘被害人均指稱未見過被告 丑○○(見第六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七至二六四頁,原審訴緝字第四號卷第 一八二、一八五、一八八頁),因之,亦難憑被害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丑○○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查,卷附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被害人出具之出貨單 、訂貨單、貨物收據、統一發票、租用合約書與以授正良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 (見第一六五八九號警卷第四八至五六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二頁至第 一四三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 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 六頁、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三頁至第 二0六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二四頁 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八頁、第二四 六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0頁、第 二六五頁至第二七0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四頁 、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六頁、第三百頁至第三0六頁、第三一0 頁、第三一五頁,原審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二五八至第二七一頁)等資料上俱無 被告丑○○之簽名,而原審命被告丑○○當庭書寫與留存於上開書證內相同之 「張嘉榮」、「授正良」、「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伍佰萬元」、「0 000000000」等文字(見原審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一六三、二五七頁) ,經比對後,肉眼可辨無何相符之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 開資料係由被告簽具或持有或發出或辦理。因之,亦難憑有扣得上開資料,即 遽認該詐騙集團係由被告丑○○申辦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或由被告丑○ ○簽發偽造之支票並在出貨單簽收以詐取財物。 (四)末查,共同被告李秀梅、謝識地間之電話通聯紀錄(見第一六五八九號警卷第 十九頁至第四三頁),僅能證明該等門號曾有通聯,另共同被告謝識地與張清 潭、張清潭與林兆彥、張清潭與其女之通信監察譯文(見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 一三四至第一四七頁),復無片句與被告丑○○有關,是上開電話通聯紀錄、 通信監察譯文均不能證明被告丑○○參與詐騙集團。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辯稱其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足採取。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犯罪應 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 號 │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 被 害 地 點 │ 損失財物及價值 │ ├───┼───┼──────┼──────────┼─────────┤ │一 │丙○○│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朴子市○○路一│冷氣機、冰箱、電視│ │ │ │一日、七月六│二六之三號元祿電器行│機及洗衣機等 │ │ │ │日及七月八日│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二十二萬餘元 │ ├───┼───┼──────┼──────────┼─────────┤ │二 │A○○│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電纜線 │ │ │ │八日 │公廍四十七號旭禧行 │價值六十四萬一千九│ │ │ │ │ │百零二元 │ ├───┼───┼──────┼──────────┼─────────┤ │三 │子○○│八十六年七月│高雄縣鳳山市○○路二│電晶體 │ │ │ │一日 │二二號七樓友順科技有│價值十萬五千元 │ │ │ │ │限公司 │ │ └───┴───┴──────┴──────────┴─────────┘ ┌───┬───┬──────┬──────────┬─────────┐ │四 │己○○│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六十五│冷氣機及微波爐 │ │ │ │二十三日及七│號金滿城企業有限公司│價值五十五萬七千元│ │ │ │月二十六日 │ │ │ ├───┼───┼──────┼──────────┼─────────┤ │五 │未○○│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二五二│熱縮套管 │ │ │ │十八日 │號十樓之十四惠買興業│價值十七萬二千四百│ │ │ │ │有限公司 │元 │ ├───┼───┼──────┼──────────┼─────────┤ │六 │天○○│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八十四│AP五O無線對講機│ │ │ │十八日 │號一正一通信行 │價值十六萬元 │ ├───┼───┼──────┼──────────┼─────────┤ │七 │巳○○│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九十五號│電腦零件 │ │ │ │一日 │廣昕企業有限公司 │價值二十三萬三百二│ │ │ │ │ │十元 │ ├───┼───┼──────┼──────────┼─────────┤ │八 │申○○│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段一九│FC耐力板 │ │ │ │十四日及七月│五號奇昱企業有限公司│價值十八萬三千一百│ └───┴───┴──────┴──────────┴─────────┘ ┌───┬───┬──────┬──────────┬─────────┐ │ │ │二十三日 │ │十八元 │ ├───┼───┼──────┼──────────┼─────────┤ │九 │午○○│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光│堆高機 │ │ │ │二十四日 │明路六O八號上丞企業│價值五十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 │十 │丁○○│八十六年七月│臺南縣新營市○○路二│電腦主機、螢幕、鍵│ │ │ │十一日及七月│五五號竤正電腦有限公│盤、軟體等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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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何玥華│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四七O│電腦 │ └───┴───┴──────┴──────────┴─────────┘ ┌───┬───┬──────┬──────────┬─────────┐ │ │ │七日及七月二│巷二十七號嘉義電腦有│價值三十二萬五千三│ │ │ │十二日 │限公司 │百元 │ ├───┼───┼──────┼──────────┼─────────┤ │二十六│卯○○│八十六年七月│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大型洗衣機 │ │ │ │二十一日 │九三巷六弄六號四樓鴻│價值四十六萬二千元│ │ │ │ │佳企業有限公司 │ │ ├───┼───┼──────┼──────────┼─────────┤ │二十七│癸○○│八十六年七月│臺中市○○○街二巷九│切菜機 │ │ │ │二日及七月十│號晏佐機械企業有限公│價值三十七萬二千元│ │ │ │五日 │司 │ │ ├───┼───┼──────┼──────────┼─────────┤ │二十八│壬○○│八十六年七月│臺中市○○路六三O號│投影機 │ │ │ │二十一日 │三樓豐記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十五萬二千五百│ │ │ │ │ │元 │ ├───┼───┼──────┼──────────┼─────────┤ │二十九│辛○○│八十六年六月│臺北市○○區○○街三│臺灣石原牌工業用太│ │ │ │某日及七月十│巷七號東芳貿易有限公│白粉 │ └───┴───┴──────┴──────────┴─────────┘ ┌───┬───┬──────┬──────────┬─────────┐ │ │ │日 │司 │價值四十四萬五千二│ │ │ │ │ │百元 │ ├───┼───┼──────┼──────────┼─────────┤ │三十 │C○○│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太保市過溝五十│電腦 │ │ │ │六日 │號瑩澤電腦有限公司 │價值四萬二千元 │ ├───┼───┼──────┼──────────┼─────────┤ │三十一│地○○│八十六年六月│臺南縣新化鎮○○路一│建築工程用圖定火藥│ │ │ │十八日、六月│一一巷五十號五樓之一│釘子組 │ │ │ │三十日及七月│喜利帝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二十六萬七千元│ │ │ │二十二日 │ │ │ ├───┼───┼──────┼──────────┼─────────┤ │三十二│寅○○│八十六年七月│臺北市○○○路二O一│聚丙烯 │ │ │ │二十四日 │之二八號合一實業股份│價值三十八萬七千元│ │ │ │ │有限公司 │ │ ├───┼───┼──────┼──────────┼─────────┤ │三十三│甲○○│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八三之四│發電機 │ │ │ │二十三日 │號勁信有限公司 │價值六十八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