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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游明仁林永茂陳清溪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 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顆、「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臺南縣仁德鄉○○路一六六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 司)業務員,負責為東信公司開發客戶、業務接洽及代收客戶貨款等業務,乃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股票急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 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年十一月間,連續利用其代收楓富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楓富公司)、雍承有限公司(下稱雍承公司)、大統帆布有限 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養樂多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貨款之機 會,將收得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楓富等四家公司所簽發支付予東信公司之短期貨 款支票(票期為三十五天內)、現金或匯款,侵占入己(時間、侵占金額,詳如 附表一所示);乙○○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不詳姓名者偽 刻「甲○○○○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二顆(四方章一顆、長條章一顆)及「楓富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四方章)一顆,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將偽刻之 「甲○○○○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東信公司之 背書後,再存入不知情之高意清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 00000號活存帳戶中兌現挪用而行使之,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 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起訴書所載金額為一億零九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三 十八元,係含百分之五之現金折讓),足以生損害於東信公司、楓富公司及附表 二㈡所示之付款銀行。乙○○為避免其挪用公款之行為為東信公司發現,另以其 不知情之妻高意清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一七○九─六號帳戶之支票 及向不知情之友人魏文龍、許凱士、鄒一興、高緣瑜(即其妻高意清之二姊)分 別借得之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六○二○七─九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富強分行○九○八七─六○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二二六四九號帳戶支票,簽發較楓富等四家公 司原付款支票票期延遲約六十天之支票,用以繳回東信公司銷帳,再設法籌錢存 入該帳戶內以供東信公司兌現支票。其後因乙○○投資股票失利及家庭負擔沉重 ,無資力再兌現支票,乃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在臺中市分向 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十張業已填妥發票人,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自行填 載票面金額後繳回東信公司銷帳,並於附表三編號一、四、五號支票背面,以上 開偽刻之「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於其上,偽造楓富公司之背書後(詳 如附表二㈡所示),交付東信公司核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信公司及楓富公 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因乙○○交付東信公司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始向東信公司供出上情,而迄今尚未返還代收之楓富公司貨 款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元、養樂多公司貨款二十萬元、雍承公司貨款四十 六萬九千五百元(均含百分之五之現金折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東信公司代表人郭俊良、 告發人即東信公司業務課長鄭宇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楓富公司負責人 何炳梓、雍承公司負責人童瑞東、雍承公司會計林慧如、大統公司負責人陳思國 、養樂多公司會計蘇淑鳳、魏文龍、高緣瑜及高意清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立具 之侵占貨款之自白書影本、楓富公司支付東信公司之貨款支票明細表影本、楓富 公司付款與東信公司收款比較表、東信公司對楓富公司收款記要影本、雍承公司 付款與東信公司收款比較表、養樂多公司付款與東信公司收款比較表、大統公司 付款與東信公司收款比較表及高意清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活存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與附表二㈠所示楓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五十 二張、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支票影本十張、退票理由單十四張在卷及扣案之有偽刻 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及「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為四方章 )各一顆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東信公司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業務接洽及客戶貨款之收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收取之貨款現金、匯款及支票,予以侵占挪用,核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有記載有受款 人之部分(即記載甲○○○○股份有限公司或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之支票,予以侵占後,利用偽刻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印章或長條 (直式)印章各一顆,及「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四方印章一顆,偽造東信 公司及楓富公司之背書後,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東信公司、楓富公司及上 開支票之付款銀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行為又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 ,容有誤會。被告利用刻印社不詳姓名者偽造上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其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偽刻「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四方章)一顆,並自九十年九月間起,以偽刻之「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蓋於附表三編號一、四、五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楓富公司之背書後( 詳如附表二㈡所示),交付東信公司核帳而行使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起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一併審判。至於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在臺中市分向 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十張業已填妥發票人,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自行填 載票面金額後繳回東信公司銷帳,經查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無法兌現之空白 支票(俗稱芭樂票)二張(其他空頭支票無退票理由單八張)之退票理由單退票 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第一五四 頁、第一五五頁)可按,並無印鑑不符,都經過銀行審何核開戶,應無偽造有價 證券可言,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偽刻「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四方章)一顆,並 自九十年九月間起,以偽刻之「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於附表三編號一 、四、五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楓富公司之背書後(詳如附表二㈡所示),交 付東信公司核帳而行使部分未經起訴,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得一併審判之理由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其一開始絕對不是要侵占公司之貨款,其只是挪用 ,其均有付利息,事情發生其一直設法還公司的錢,原審判太重,其已和公司和 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公訴人依被害人東信公司之請求上訴指摘被 告侵占之貨款達一億零九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侵占之款項尚未償還, 且迄今毫無誠意與被東信公司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根本未能收儆惕 懲戒之效云云,固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東信公司之業務員,代為收取款項,竟圖不法利得,乘職務 之便侵占客戶支付與東信公司之貨款,侵占次數甚多,金額至鉅,對東信公司之 經營造成嚴重危害,事後尚未全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念其素行良 好,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且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及與東信公司成立和解,有 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二枚顆(四方章及長條章各 一顆)及「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四方章)一顆,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甲○○○○股份有限公司」、「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雖上開「甲○○○○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章一顆 ,因被告陳明業已丟棄在卷,而未據扣案,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 而不存在,故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㈠雍承公司 ┌───┬───────┬───────────────┬─────── │編 號│時 間 │侵 占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一 │ 九十年六月 │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 │已補回 ├───┼───────┼───────────────┼─────── │ 二 │ 九十年七月 │一百零六萬一千零九十二元 │已補回 ├───┼───────┼───────────────┼─────── │ 三 │ 九十年八月 │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 │已補回 ├───┼───────┼───────────────┼─────── │ 四 │ 九十年九月 │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 │已補回 ├───┼───────┼───────────────┼─────── │ 五 │ 九十年十月 │四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五元 │未補回 │ │ │(285000+150000+34500=469500,│ │ │ │ 000000-000000*5%=446025) │ ├───┼───────┼───────────────┼─────── │ 六 │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 │已補回 └───┴───────┴───────────────┴─────── ㈡養樂多公司 ┌───┬───────┬───────────────┬─────── │編 號│時 間 │侵 占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一 │ 九十年四月 │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元 │已補回 ├───┼───────┼───────────────┼─────── │ 二 │ 九十年五月 │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元 │已補回 ├───┼───────┼───────────────┼─────── │ 三 │ 九十年六月 │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 │已補回 ├───┼───────┼───────────────┼─────── │ 四 │ 九十年七月 │二十萬八千元 │已補回 ├───┼───────┼───────────────┼─────── │ 五 │ 九十年八月 │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已補回 ├───┼───────┼───────────────┼─────── │ 六 │ 九十年九月 │十九萬五千八百元 │已補回 └───┴───────┴───────────────┴─────── ┌───┬───────┬───────────────┬─────── │ 七 │ 九十年十月 │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 │已補回十六萬元 ├───┼───────┼───────────────┼─────── │ 八 │ 九十年十一月│一萬八千元 │未補回 └───┴───────┴───────────────┴─────── ㈢楓富公司 ┌───┬───────┬───────────────┬─────── │編 號│時 間 │侵 占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一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萬九千四百元 │已補回 ├───┼───────┼───────────────┼─────── │ 二 │八十八年三月 │一百五十萬元 │已補回 ├───┼───────┼───────────────┼─────── │ 三 │八十八年四月 │一百五十萬元 │已補回 ├───┼───────┼───────────────┼─────── │ 四 │八十八年五月 │一百五十萬元 │已補回 ├───┼───────┼───────────────┼─────── │ 五 │八十八年六月 │一百五十萬元 │已補回 └───┴───────┴───────────────┴─────── ┌───┬───────┬───────────────┬─────── │ 六 │八十八年七月 │二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 │已補回 ├───┼───────┼───────────────┼─────── │ 七 │八十八年八月 │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 │已補回 ├───┼───────┼───────────────┼─────── │ 八 │八十八年九月 │一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 │已補回 ├───┼───────┼───────────────┼─────── │ 九 │八十八年十月 │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已補回 ├───┼───────┼───────────────┼─────── │ 十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 │已補回 ├───┼───────┼───────────────┼─────── │ 十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 │已補回 ├───┼───────┼───────────────┼─────── │ 十二 │八十九年一月 │一百零八萬五千三百零三元 │已補回 ├───┼───────┼───────────────┼─────── │ 十三 │八十九年二月 │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已補回 ├───┼───────┼───────────────┼─────── │ 十四 │八十九年三月 │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 │已補回 └───┴───────┴───────────────┴─────── ┌───┬───────┬───────────────┬─────── │十五 │八十九年四月 │三百零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 │已補回 ├───┼───────┼───────────────┼─────── │ 十六 │八十九年五月 │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 │已補回 ├───┼───────┼───────────────┼─────── │ 十七 │八十九年六月 │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 │已補回 ├───┼───────┼───────────────┼─────── │ 十八 │八十九年七月 │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元 │已補回 ├───┼───────┼───────────────┼─────── │ 十九 │八十九年八月 │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 │已補回 ├───┼───────┼───────────────┼─────── │ 二十 │八十九年九月 │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 │已補回 ├───┼───────┼───────────────┼─────── │二十一│八十九年十月 │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已補回 ├───┼───────┼───────────────┼─────── │二十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 │已補回 ├───┼───────┼───────────────┼─────── │二十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已補回 └───┴───────┴───────────────┴─────── ┌───┬───────┬───────────────┬─────── │二十四│九十年一月 │二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 │已補回 ├───┼───────┼───────────────┼─────── │二十五│九十年二月 │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 │已補回 ├───┼───────┼───────────────┼─────── │二十六│九十年三月 │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 │已補回 ├───┼───────┼───────────────┼─────── │二十七│九十年四月 │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 │已補回 ├───┼───────┼───────────────┼─────── │二十八│九十年五月 │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 │已補回 ├───┼───────┼───────────────┼─────── │二十九│九十年六月 │四百八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三元 │已補回 ├───┼───────┼───────────────┼─────── │ 三十 │九十年七月 │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 │已補回 ├───┼───────┼───────────────┼─────── │三十一│九十年八月 │五百二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 │已補回 └───┴───────┴───────────────┴─────── ┌───┬───────┬───────────────┬─────── │三十二│九十年九月 │七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 │已補回五萬三千 │ │ │ │五百元 ├───┼───────┼───────────────┼─────── │三十三│九十年十月 │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五元 │已補回一百零一 │ │ │ │萬八千五百元 ├───┼───────┼───────────────┼─────── │三十四│九十年十一月 │三百萬元 │已補回六萬三千 │ │ │ │元 └───┴───────┴───────────────┴─────── ㈣大統公司 ┌───┬───────┬───────────────┬─────── │編 號│時 間 │侵 占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一 │八十八年十月二│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已補回 │ │日 │ │ ├───┼───────┼───────────────┼─────── │ 二 │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七萬元 │已補回 └───┴───────┴───────────────┴─────── ┌───┬───────┬───────────────┬─────── │ │日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元 │已補回 │ │十六日 │ │ ├───┼───────┼───────────────┼─────── │ 四 │九十年一月四日│一十五萬七千元 │已補回 ├───┼───────┼───────────────┼─────── │ 五 │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十萬元 │已補回 ├───┼───────┼───────────────┼─────── │ 六 │九十年四月九日│十四萬六千元 │已補回 ├───┼───────┼───────────────┼─────── │ 七 │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 │已補回 ├───┼───────┼───────────────┼─────── │ 八 │九十年七月五日│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元 │已補回 ├───┼───────┼───────────────┼─────── │ 九 │九十年八月六日│六萬七千元 │已補回 └───┴───────┴───────────────┴─────── ┌───┬───────┬───────────────┬─────── │ 十 │九十年九月十七│二十八萬九千元 │已補回 │ │日 │ │ ├───┼───────┼───────────────┼─────── │ 十一 │九十年十月五日│五萬二千七百元 │已補回 ├───┼───────┼───────────────┼─────── │ 十二 │九十年十一月九│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元 │已補回 │ │日 │ │ ├───┼───────┼───────────────┼─────── │ 十三 │九十年十二月四│四萬九千元 │已補回 │ │日 │ │ ├───┼───────┼───────────────┼─────── │ 十四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 │已補回 │ │十八日 │ │ └───┴───────┴───────────────┴─────── 附表二: ㈠ ┌────────────────────────────────┐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存戶楓富機械(股) 支票上偽造之背 │ │ 書明細 │ ├───┬──────────┬───────────┬─────┤ │編 號│ 票 號 │ 偽 造 之 印 文 │ 數 量 │ ├───┼──────────┼───────────┼─────┤ │ 一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二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三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四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五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存戶楓富機械(股)支票上偽造之背書明細│ ├───┬──────────┬───────────┬─────┤ │編 號│ 票 號 │ 偽 造 之 印 文 │ 數 量 │ ├───┼──────────┼───────────┼─────┤ │ 一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二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三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四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五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六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七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 八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九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十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十一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十二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十三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十四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十五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十六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 十七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十八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十九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二十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二一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二二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 │ │ ├───┼──────────┼───────────┼─────┤ │二三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二四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 二五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二六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二七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二八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二九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三十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三一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三二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三三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 三四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三五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三六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三七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三八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三九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40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41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42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 43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44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45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46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二枚 │ ├───┼──────────┼───────────┼─────┤ │ 47 │ 0000000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三枚 │ └───┴──────────┴───────────┴─────┘ ㈡ ┌───┬──────────┬───────────┬─────┐ │編 號│ 名 稱 │ 偽 造 之 印 文 │ 數 量 │ │ │ │ │ │ ├───┼──────────┼───────────┼─────┤ │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一枚 │ │ │分行帳號○三七一七─│ │ │ └───┴──────────┴───────────┴─────┘ ┌───┬──────────┬───────────┬─────┐ │ │六號,票號○一九七二│ │ │ │ │七九號支票背面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帳號00000000│ │ 一枚 │ │ │○號,票號○七二三八│ │ │ │ │三二號支票背面 │ │ │ ├───┼──────────┼───────────┼─────┤ │ 三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一枚 │ │ │帳號○六六○四─三號│ │ │ │ │,票號0000000│ │ │ │ │號支票背面 │ │ │ └───┴──────────┴───────────┴─────┘ 附表三: ┌───┬──────────┬─────┬─────────┬───── │編號 │付款行庫及帳號 │票號 │發票人 │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0000000 │軒瀧興業有限公司 │一百九十萬 │ │分行○三七一七─六號│ │羅玉祥 │五千元(原 │ │ │ │ │判決誤載為 │ │ │ │ │一百九十五 │ │ │ │ │萬五千元) ├───┼──────────┼─────┼─────────┼───── │二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四一│0000000 │ 恒塑膠企業有限公│二百一十五 │ │一○三號 │ │司 │萬元 │ │ │ │梅枝水 │ ├───┼──────────┼─────┼─────────┼───── │三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四一│0000000 │ 恒塑膠企業有限公│六十萬元 │ │一○三號 │ │司 │ │ │ │ │梅枝水 │ └───┴──────────┴─────┴─────────┴───── ┌───┬──────────┬─────┬─────────┬───── │四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 │覆成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五十萬 │ │00000000○號│ │顏昆塗 │元 ├───┼──────────┼─────┼─────────┼───── │五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 │官有煒 │一百四十三 │ │○六六四─三號 │ │ │萬二千元 ├───┼──────────┼─────┼─────────┼───── │六 │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 │木榆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八十萬 │ │000000000號│ │吳來順 │元 ├───┼──────────┼─────┼─────────┼───── │七 │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 │木榆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萬元 │ │000000000號│ │吳來順 │ │ │ │ │ │ ├───┼──────────┼─────┼─────────┼───── │八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0000000 │ 恒塑膠企業有限公│八十二萬二 │ │分行00000000│ │司梅枝水 │千元 │ │五號 │ │ │ └───┴──────────┴─────┴─────────┴───── ┌───┬──────────┬─────┬─────────┬───── │九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 │覆成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六十萬 │ │00000000○號│ │顏昆塗 │元 ├───┼──────────┼─────┼─────────┼───── │十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 │偉焱實業有限公司 │一百八十四 │ │○一六四六─一號 │ │周志杰 │萬三千七百 │ │ │ │ │元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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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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