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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義仲陳清溪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上訴人
即被告
穎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 ○
上訴人
即被告
丁○○○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表人
甲 ○ ○
右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穎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良公司)係生產泡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丙○○則為實際負責人,與陳憲隆(已判決確定)為連襟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二人與林繼修合夥投資在台南市○○路一一八巷一二六號穎良公司之廠區內,設置垃圾焚化爐,林繼修嗣因故退出合夥,乃由丙○○聘僱陳憲隆為技術顧問,委由陳憲隆繼續處理焚化爐之設置事宜,並雇用陳憲隆之弟陳憲肇(已判決確定)擔任穎良公司之司機並負責清運「他廠之廢棄物」接洽與收費。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應申請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實施清除、處理。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穎良公司位於台南市○○路一一八一巷一二六號廠區只能用來處理自己工廠產生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小型焚化爐(未達公告應申請設置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限值標準,不必申請設置許可),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意圖牟利之不法犯意,多次非法向台南縣市地區生產泡棉之賢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賢益公司)、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盟公司)、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發公司)、毅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泰公司)承攬清運及處理廢泡棉,由陳憲肇駕駛貨車載運到穎良公司的小型焚化爐焚燒,數量太多不及焚燒的部分,則先後運到台南市○○街一七○號陳憲隆所租用之土地,及台南市○○段二九四、二九五號丙○○家族所擁有之土地上非法堆置(因泡棉非易溶散逸之物,尚未達污染環境程度,此部分未據起訴)。另甲○○係丁○○○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薪傳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許可清運之廢棄物,並不包含焚化爐焚燒後所產生之「灰渣」,卻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與穎良公司訂定契約負責清除穎良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焚化爐試燒之廢泡棉爐灰渣,載往台南市城西里焚化爐掩埋。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丙○○及陳憲隆所僱用之不知情之臨時工俞昭義、彭瑞麟(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穎良公司的焚化爐於夜間違法焚燒廢泡棉時,為環保警察隊當場查獲,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穎良公司代表人乙○○與薪傳公司代表人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民國八十九年間陳憲隆帶林繼修到我工廠來剛好碰到廢棄物清理的業者在清運廢棄物,陳憲隆問我你工廠的廢棄物處理壹台多少錢,我說壹台八千到一萬二千元,並且說林繼修是在作高爾夫球桿頭的溶化,可以處理如果可以願意壹台四千元幫我們處理廢棄物,我說我們公司沒有資金可以購買焚化爐,而且是否焚燒以後會產生煙霧,造成環境污染還必須要問過我公司的環保顧問才可以決定,經過我詢問我公司的環保顧問以後,認為在三公噸以內是合乎法律規定的,但是不能營業,我問說可不可以出租土地,供人設置焚化爐,我的顧問說可以,所以我才把土地租給他。」、「八十九年間環保署警察去抓時,當時是我公司場地出租給被告陳憲隆設置焚化爐處理我們公司的廢棄物,被告陳憲隆承攬其他公司的廢棄物運到永安街的空地儲存,我還質問他是違法的,後來他還自己把一些廢棄物載到我弟弟周茂松的土地上倒,公司是陳憲肇、陳憲隆、林繼修他們三個人合夥經營的,我還是有責任,因為我將土地租給他們。」云云。被告穎良公司代表人乙○○辯稱:「不承認犯罪,被告陳憲隆是合夥人,我們公司場地租給他,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到了。」云云。被告薪傳公司台南分公司代表人甲○○辯稱:「我去運送的是泡棉及他們經過熱熔處理過後的塑膠塊,是合法的廢棄物,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即薪傳公司薪傳公司代表人甲○○對於違法清運灰渣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依該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營業項目並未含灰渣等垃圾,並有台南市政府(八九)南市廢消乙字第零零肆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薪傳公司清運到台南市垃圾焚化廠之清運報表、過磅單、穎良公司廠外清理申報聯單、穎良公司與薪傳公司之清除契約書,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至其辯稱「廢泡棉」經焚化爐高溫燃燒後並非產生「灰渣」,而係「減積」為「塑膠塊」等語。查台灣聚合化學品公司所生產之NA112-27 單獨經高溫燃燒後,雖不會有污染物產生。然台灣聚合化學品公司同時稱:該公司NA112-27經吹膜發泡為泡棉,除該公司之塑膠粒外,尚須添加『其他成分』和『添加劑』,該添加物及焚化方式或焚化時之溫度控制等均將影響泡棉廢棄物焚化後之結果,故該公司無法對被告所製之泡棉經焚化爐處理是否會產生廢泡棉爐灰渣或塑膠塊做肯定之答復」等語,有台灣聚合化學品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附本院卷足憑;另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憲隆於原審供稱:「低密度的塑膠燒出來後變成灰狀,高密度的塑膠燒出來後變成塊狀,我們焚化爐燒出來的灰渣或塊狀都有。」(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又該焚化爐焚化後確有灰渣產生,亦有查獲當時所攝照片及稽查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六十二頁、六十六頁),是被告所辯「廢泡棉」經焚化爐高溫燃燒後並非產生「灰渣」,而係「減積」為「塑膠塊」等語,與事實不符,所辨顯不可採,此部分罪證,堪予認定。

(二)共同被告陳憲隆於警訊與偵查中均坦承原先與丙○○合作要在穎良公司明興路廠區經營焚化爐,月租是二萬五千元,處理費是每個月四萬元,只賺一萬五千元,丙○○說可以招攬下游廠商等語。核與證人林繼修亦證稱原先是要合作設置焚化爐,約定各投資一百萬元,焚燒公司廢料每台四千元,焚燒下游廠商廢料每台八千元,每天有六台量處理,後來因為評估收益不佳,故未投資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抗議書、存證信函、購買焚化爐之訂購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憲隆行為之初即有共謀合夥之犯意聯絡,而非如其所辯「係租場地給陳憲隆」而已。其等上開辯述,顯無可採。且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憲肇亦已坦承確有至賢益公司等家公司載運廢泡棉等情無訛,又共同被告陳憲肇之名片上印製有「發泡棉廢棄專業處理」等字樣,足證被告丙○○與陳憲肇、陳憲隆原先共同投資設置焚化爐,即準備招攬其他同業或下游泡棉廠商收費處理廢泡棉,其等有犯意之聯絡至明。至被告等辯稱:「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89.7.5日編號為BT00000000號雖買受人抬頭為『穎良』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金額33600元,然並未未列入『穎良』公司作為營業成本,足見設置焚化爐應非穎良公司之行為」等語。然查上開統一發票編號為BT00000000號,營業金額33600元,『穎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八月營業稅有申報該筆發票,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即自行前往國稅局將該筆營業支出剔除,有稅局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九二○○三一○○九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而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為警查獲,是穎良公司顯係於為警查獲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前往國稅局將該筆營業支出剔除,顯係臨訟所為之卸責行為,不足採信。又被告穎良公司與共同被告陳憲隆間合作設置焚化爐,應屬合夥關係,縱由合夥人之一陳憲隆將所收票據背書轉讓,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是被告等提出其他支票往來及資金流程之答辯,已無逐一調查之必要。

(三)另據證人賢益公司負責人洪貴賢、毅泰公司負責人蔡萬利、啟盟公司負責人蔡昆安、嘉發公司負責人郭三井等人均於偵審中到庭證稱:係穎良公司之江廠長等稱有焚化爐可焚燒廢泡棉,故前來載運他們公司的廢泡棉,並由共同被告陳憲肇載運等情無誤。

(四)被告薪傳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甲○○亦於偵查中供稱永安街及建南段之廢泡棉係共同被告陳憲隆及陳憲肇載運去的,他曾經見過,以及薪傳公司台南分公司曾代穎良公司清運焚化爐的灰渣到台南市城西里焚化爐清運等語。並有毅泰公司、啟盟公司、嘉發公司、賢益公司之環保署稽查紀錄,永安街及建南段堆置廢泡棉及照片八張在卷足憑。

(五)再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在現場為環保警察隊查獲穎良公司雇用證人俞昭義及彭瑞麟焚燒廢泡棉,亦均供承伊老闆姓陳。核與共同被告陳憲隆於警訊時所稱:其二人係伊公司之員工等情相符。且其二人均係以穎良公司之名向外應徵而來,有報紙分類廣影本一份附卷足證。益足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憲隆在未被查獲前,係合夥合作之共犯關係,經查獲後始反目卸責,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對穎良公司及陳憲肇、陳憲隆等之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穎良公司明興路廠區○○○街一七○號及建南段二九四、二九五號土地上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認穎良公司確實有載運其他公司之廢泡棉到其公司之焚化爐焚燒。薪傳公司台南分公司亦有違法清運灰渣之事實。是被告等所辯,皆互相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薪傳公司台南分公司與穎良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論處。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已修正為同法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刑度固無不同,但條號已有修正,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亦有修正,自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罰。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陳憲隆與陳憲肇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前後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均係基於一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行為所為之繼續犯行,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薪傳公司台南分公司、穎良公司係法人與被告丙○○等經營期間不長,規模非鉅,情節非重,但未能坦白認過,犯後態度非良好,並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穎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參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被告雖記載被告為丁○○○有限公司,但查其起訴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述明負責人係甲○○之丁○○○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顯係誤載且無礙於被告之同一。併此敘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等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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