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О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四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 九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一五九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三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其於前開 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自稱「胡清河 」、「楊秋雄」(綽號「吉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五人(下稱乙 ○○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西螺鎮○○ 里○○路四九號一樓設立獨資商號百鑫企業社(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遷至同 鎮○○里○○○路七十二號一樓),推由乙○○擔任負責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 五日由乙○○向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第0八八六五之二 帳號百鑫企業社支票存款戶,旋以下列詐術,利用下列公司為爭取客戶而同意收 受支票代替現金之人性弱點,向該等公司佯稱購買商品,並簽發乙○○為發票人 但實際上毫無資力兌現足以付款之遠期支票,使該等公司之經營者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而交付財物,並恃以維生: (一)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由乙○○打電話向梧凰焊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北斗鎮○○里○○路七號,下稱梧凰公司)訂購銲條、銲線,該公司乃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商品運至百鑫企業社,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將其中一批商品運至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租屋處,乙○○則簽發面 額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寄達該公司,詎該紙支票按期提示未獲付款。 (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由乙○○等五人其中一人打電話向嘉宏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力行巷十一弄十四號,下稱嘉宏公司)臺南分公司 業務員王文泉訂購渦輪主體、中底座,該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商品送至 百鑫企業社,乙○○等五人其中一人則簽發面額三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 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及面額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詎該二紙支票按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三)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由乙○○打電話向鑑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 潭子鄉○○路○段二五0之一號,下稱鑑麟公司)訂購地磚、合成膠並給付現 金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以取信該公司人員,繼而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乙○○再 打電話向該公司訂購同類商品,價金分別為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十八萬五 千七百元、五萬零四百元,扣除折扣後含稅總價為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該公 司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商 品送至百鑫企業社,乙○○等五人其中一人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面 額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寄達該公司 ,詎該紙支票按期提示未獲付款。 (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由乙○○打電話邀約省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路○段一一六巷一號,下稱省力公司)人員李鋒仁至百鑫企業社訂立買賣 契約書,向該公司購買堆高機一輛,價金為三十九萬元,乙○○僅於訂約日及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貨日各給付四萬五千元,餘三十萬元則簽發面額十萬 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 支票計三紙,嗣該三紙支票按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五)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由乙○○等五人其中一人打電話向鵬風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街一四0之四號,下稱鵬風公司)訂購排風機,該公司乃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商品託運至百鑫企業社,乙○○等五人其中一人則簽 發面額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支票,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寄達該公司,詎該紙支票按期提示未獲付款。 (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七日、八月二日由乙 ○○等五人其中一人打電話向天泰焊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仁德鄉 ○○村○○○路六號,下稱天泰公司)訂購銲條,價金共計十四萬零八百六十 八元,該公司乃於上開日期將商品運至百鑫企業社,乙○○則簽發面額七萬四 千九百七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支票,詎該紙支票按期提示未獲 付款,未簽發支票部分亦未清償。 二、嗣因上開公司提示所收受之支票均未獲付款,前往百鑫企業社查詢,發現已無人 上班,始知受騙。 三、案經梧凰公司、天泰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嘉 宏公司、鵬風公司、省力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經鑑麟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設立百鑫企業社,該商號內共計五名成員,由其 擔任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存款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他沒有訂 貨,不知被害人如何被騙,他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乙○○與自稱「胡清河」、「楊秋雄」等成年人於右揭時地設立百鑫企業 社,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由被告向彰化銀行申請百鑫企業社支票存款戶,以 簽發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該存款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開戶,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銀 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彰螺字第一六三一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彰 螺字第一六六一號函檢送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營利 事業登記證,與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八八000 九一二一四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卡及百鑫企業社營業處所照片可稽(見第 九一五九號警卷第十三頁,第六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六至四一、五八至六二、 六五至六七頁,第四八五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 (二)告訴人梧凰公司被害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他確有向梧鳳公司訂 購五金材料數批,並有開立支票等情不諱(見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 頁,第六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正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謝 仁朧、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第六三三八號 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原審卷第四十頁),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四紙、統一 發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參(見第六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 )。 (三)告訴人嘉宏公司被害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西螺地區交貨若干 次及見面之事實(見第六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並據證人丁○○即 該公司總經理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詳盡(見第九一五 九號警卷第四至五頁、第四八五0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審卷第四一至 四二頁),且有出貨單四紙、支票二紙可參(見第九一五九號警卷第十九至二 二頁)。 (四)告訴人鑑麟公司被害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訂貨之事實(見第六 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邵曉輝即該公司副總經理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第五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六至 十七頁、第四八五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三頁),並有交運單 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參(見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 (五)告訴人省力公司被害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李鋒仁即該公司工程師於警訊中指 訴被害情節及陳稱係被告簽約、點貨、簽發支票等語詳盡(見第二00八號警 卷第一至二頁),並有訂購合約書一紙、銷售單一紙、支票三紙可參(見第二 00八號警卷第三至五頁)。 (六)告訴人鵬風公司被害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廖志榮即該公司業務員於警訊中指 訴被害情節及陳稱確實見過被告本人等語詳盡(見第九一五九號警卷第六至七 頁),並有排風機照片五張、出貨單一紙、支票一紙可參(見第九一五九號警 卷第十四至十六、二三頁)。 (七)告訴人天泰公司被害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簽發支票之事實(見 第六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法院指訴 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一紙、 出貨單七紙、統一發票一紙、請款對帳單一紙可參(見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四 至七頁)。 (八)按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存款戶及簽發支票,須就營利事業相關執行 業務及票據債務負責,此為個人重要事務,被告係一具備基本社會常識之成年 人,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若非事先知情,且認有利可圖,當無貿然從事之可能 。何況百鑫企業社於短短之數月內,即先後向前開告訴人購買總價百餘萬元之 商品,且均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被告既在百鑫企業社擔任商號之負責人,復以 其名義請領支票使用,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每個月約去公司三次(見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當無對於該企業社之營運情形、支票用 途、所購物品及流向均置若罔聞之理,是其對於有百鑫企業社前述明顯異常之 交易情形,當知之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自稱「胡清河」、「 楊秋雄」之人時常拿生活費給他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及之前伊係在茶室擔任服務生(見第六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且於九十 天內之平均存款餘額僅九萬元,有支票存款開戶申書可憑等情(見第四三號偵 查卷第三七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自稱「胡清河」、「楊秋雄」之人明知毫無 資力,亦無償付貨款意願,猶仍密集、多次共同簽發支票訂購貨物,使告訴人 等誤信被告有償付意願及能力而交付財物,顯係共同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雖告訴人嘉宏公司、鑑麟公司、 天泰公司被害部分,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未能確認是否由被告本人親 自以電話訂貨、點收或簽發支票(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四七頁),惟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 被告就此部分縱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已事先知情,有共同參與犯罪 之意,且設立百鑫企業社,自任負責人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並提供其為發票 人之支票作交易之工具,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出 國,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然本案犯罪時間已如前述 ,均早於該日,是被告出國之事實,仍無解其前揭犯行。(九)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缺乏資力,竟參與成立百鑫企業社並申請支票存款戶 ,且於短期內多次訂貨,簽發數紙支票皆未兌現,又隨即宣告倒閉,避不見面 ,復未能交待告訴人貨物去向並返還告訴人,足見其係以虛設行號、簽發無法 兌現之支票為詐術,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恃以維生。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毫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十)至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雖一度陳稱證人陳泰山(五十年八月十日生)、蕭 裕川(三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生)、胡清河(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生)係共同 經營百鑫企業社之人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訊據證人陳泰山堅決否認該情,胡清 河則否認認識被告,被告亦稱該名證人胡清河非與其共犯自稱「胡清河」之人 (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一、七八至七九頁),證人蕭裕川之傳票則寄存於其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而被告亦無法提供確切自稱「胡清河 」、「楊清雄」確實之等人之正確姓名、年籍,以供傳訊調查,被告復無證據 證明係該三人共同經營百鑫企業社(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被告此部分所言即 難遽信。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既供承百鑫企業社連伊共五個人,楊 秋雄綽號「吉歐」,年籍不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七一、九二、九六頁) ,是本案共犯除被告外,應包括自稱「胡清河」、「楊秋雄」(綽號「吉歐」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以維 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與自稱「胡清河」、「 楊秋雄」及另二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五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 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九0號判決處罰金十萬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前開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詐得之財物價值不菲, 事後尚未賠償損害,猶飾詞辯解,未見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及被告以本 案犯罪為常業,為預防其再犯,並啟發其刻苦耐勞、自食其力之積極面,認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三年,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