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之「廖淑貞」署押陸枚,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九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葉玉雲 」署押拾肆枚;扣案變造之「葉玉雲」及「洪慧君」國民身份證上之丙○○照片各壹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一)經由某雜 誌之廣告得知綽號「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主任」),可變造 國民身分證及提供偽造信用卡供己使用,遂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 路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綽號「主任」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自己照片二 張,以換貼照片方式,經與綽號「主任」者變造「洪慧君」、「葉玉雲」之國民 身分證各一張(嗣後僅持有,未行使)後,將之連同偽造之信用卡六張(偽卡之 卡號、實際發卡銀行及卡面發卡銀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新台幣(下同)四萬 元代價,賣予丙○○,供丙○○行使;丙○○即於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卡背 面簽名欄內,分別偽簽「廖淑貞」或「葉玉雲」署押,表示為廖淑貞或葉玉雲之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廖淑貞、葉玉雲、卡面銀行及實際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二)隨後,丙○○即連續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消費而行使之( 行使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價值、使用之偽卡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 均分別由其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廖淑 貞」或「葉玉雲」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 交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櫃台人員誤認丙○○即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 同意簽帳消費(購得財物及價值,亦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商店櫃台人員並因 該詐術陷於錯誤,而許其簽帳購物,致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三)其 中,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部份,係丙○○基於同上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尋覓報紙上之「刷卡借現」方式詐財廣告,經撥 打廣告上電話號碼,與具有同樣概括犯意之姓名不詳成年女子聯絡後,二人於編 號三所示時地,由丙○○持偽造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葉玉雲」姓名,向嘉 義市家樂福倉庫CD唱片專櫃,刷卡詐購價值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之CD唱片, 再將該等CD唱片全數轉交上開姓名不詳女子,換得四萬元現金;其後,丙○○ 與前開不詳女子重施故技,由丙○○向嘉義市家樂福倉庫刷卡購買CD唱片時( 即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行部分),未及刷卡,即遭櫃台人員識破,報警當場查 獲,並自丙○○身上起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變造之「洪慧 君」、「葉玉雲」身分證各一張,上開不詳女子則逃逸無蹤。(四)又丙○○於 詐得附表二之金飾後,即將部分金飾交予不知詐情之蔡秀霞、邱國義二人(均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分別至位於台中 市○○路之玉軒珠寶行與台中市○○路之金時代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店主丁○○ 及戊○○,嗣亦為警依丙○○供述循線查知。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嘉義市家樂福倉庫店員甲○○、乙○○、己○ ○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且有證人戊○○ 、蔡秀霞、邱國義、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二 十五頁,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背面),復 有被害報告單一紙、扣押書二紙(見警卷第三十七頁及第三十九頁)、簽帳單影 本七張、偽卡交易明細一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 一)聯信卡字第○一九七號函一紙(見警卷第四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四頁)可憑,並有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在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 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 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 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 七一0號判決參照)。㈡又按信用卡外觀上係由正面之信用卡名稱、卡號及背面 之磁條與簽名欄等所構成,缺一不可。申言之,無論信用卡名稱、卡號及磁條或 簽名欄,均信用卡功能構造上不可分離之一部分,惟一般人行使信用卡時,並無 將之割裂為信用卡名稱、卡號與磁條、簽名欄三部分之認識,故信用卡於刑法偽 造有價證券罪章修正、增訂條文,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前(見後述), 在偽造文書罪章之性質,予以整體評價為一私文書即可,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增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經核該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非廢止舊 法,另立新法,而係於同一犯罪類型之基本規範,具有延續性,僅為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等有所變更而已,乃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處斷,至偽造之信用卡如符合沒收之規定,亦應通體適用舊法(見後述), 而非適用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㈢另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即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三、查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 於信用卡形式上所載之發卡銀行、卡號所表彰之發卡銀行及各該店家,並致店家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店家,惟隨即遭櫃台人 員發現,始未簽帳及交付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證書罪;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行,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論罪法條,惟其 既已於起訴事實敘明,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說明。又被告偽造「廖淑貞」、 「葉玉雲」署押之行為,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與綽號「主任」者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變造前開身分證部分;被告與前開 不詳女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十所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先後均有多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者,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 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固非無見。唯查:(一)附表二 編號七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五分,第一審卻載為犯罪時間 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五分,即有未洽。(二)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 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惟第一審卻載犯罪時間為九十 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多次任意以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詐騙,獲取鉅額利潤,對 金融秩序與信用交易制度,影響甚巨,其智識程度、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資懲儆。又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扣案變造「葉 玉雲」、「洪慧君」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身 份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 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廖淑貞」署押共六枚,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 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葉玉雲」署押共十四枚,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⑵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因已滅失, 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由被告身上查獲之贓款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並非被告直 接之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扣案之金飾三條係戊○○所提出,有警偵卷之扣 押筆錄可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未扣案) ┌──┬─────────┬──────────┬─────┬─────┐ │編號│偽卡卡號 │實際發卡行 │卡面發卡行│ 署押 │ ├──┼─────────┼──────────┼─────┼─────┤ │一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聯邦銀行 │ 廖淑貞 │ ├──┼─────────┼──────────┼─────┼─────┤ │二 │0000000000000000 │荷蘭銀行 │不詳 │ 葉玉雲 │ ├──┼─────────┼──────────┼─────┼─────┤ │三 │0000000000000000 │荷蘭銀行 │不詳 │ 葉玉雲 │ ├──┼─────────┼──────────┼─────┼─────┤ │四 │0000000000000000 │荷蘭銀行 │不詳 │ 葉玉雲 │ ├──┼─────────┼──────────┼─────┼─────┤ │五 │0000000000000000 │荷蘭銀行 │不詳 │ 葉玉雲 │ ├──┼─────────┼──────────┼─────┼─────┤ │六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富邦銀行 │ 葉玉雲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 │使用偽卡卡號│偽造署押 │ │ │ │ │ │簽帳單聯數 ├──┼────┼───────┼───────┼──────┼───── │ 一 │90.2.18.│台中市○○路三│金飾四萬九千八│000000000000│廖淑貞 │ │16:00 │段二○六號玉軒│百元 │7226 │(三聯式) │ │ │珠寶行 │ │ │ ├──┼────┼───────┼───────┼──────┼───── │ 二 │90.2.18.│同右玉軒珠寶行│金飾二萬九千七│000000000000│廖淑貞 │ │16:00 │ │百元 │7226 │(三聯式) ├──┼────┼───────┼───────┼──────┼───── │ 三 │90.3.24.│嘉義市○○路二│CD六萬三千四百│000000000000│葉玉雲 │ │15:54 │段四六一號家樂│四十元 │3765 │(二聯式) │ │ │福倉庫 │ │ │ ├──┼────┼───────┼───────┼──────┼───── │ 四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三萬元 │000000000000│葉玉雲 │ │17:18 │ │ │8607 │(二聯式) └──┴────┴───────┴───────┴──────┴───── ┌──┬────┬───────┬───────┬──────┬───── │ 五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二萬八千一│000000000000│葉玉雲 │ │17:19 │ │百二十元 │8607 │(二聯式) ├──┼────┼───────┼───────┼──────┼───── │ 六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一萬一千零│000000000000│葉玉雲 │ │17:24 │ │四十元 │8607 │(二聯式) ├──┼────┼───────┼───────┼──────┼───── │ 七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五萬六千六│000000000000│葉玉雲 │ │16:15 │ │百元 │5795 │(二聯式) ├──┼────┼───────┼───────┼──────┼───── │ 八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四萬元 │000000000000│葉玉雲 │ │16:43 │ │ │7809 │(二聯式) ├──┼────┼───────┼───────┼──────┼───── │ 九 │90.3.24.│同右家樂福倉庫│金飾四萬二千零│000000000000│葉玉雲 │ │16:43 │ │三十元 │7809 │(二聯式) ├──┼────┼───────┼───────┼──────┼───── │ 十 │90.3.26.│同右家樂福倉庫│CD五萬五千九百│000000000000│未刷卡即遭 │ │16:50 │ │元 │2105 │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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