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О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戴 國 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暨移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戊○○之女,原擔任戊○○所經營之新聯興鐵木工廠 及新營機械有限公司之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三號上揭二家公司之辦公 室內,竊取戊○○所保管之檔案資料(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申請合格證書)、新聯 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各一組、及將其所保管之彰化銀行支 票數本、前揭二家公司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侵占入己,得手 後,將上揭物品藏匿他處,留供己用。並於同年八月中旬,盜用新營機械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偽造估價單一紙,向得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為交 易,足生損害於新營機械有限公司及得力公司。嗣於戊○○發現後多次與己○○ ○溝通,請其交出所竊之物以利公司營運均遭拒絕,遂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報警 處理,因認己○○○觸犯刑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有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被告之胞妹乙○○之證詞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為均受告訴人之委任 ,並未竊取公司之物,也無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理由一、首段載稱:「 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發現被告偷竊後,即向台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丁○○立刻到告訴人公司處理」等語 ;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呈院之刑事意見狀首段則載稱:「告訴人戊○○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係用電話向一一0報案(當時尚兼新營機械 公司負責人),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丁○○是日約一時左右和另一位同事同至被 竊現場勘查,::」等語,此有該告訴理由狀及意見狀在卷可稽,然查: 1、告訴人就報案方式及受理機關,一稱係向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一稱係用電話向 一一0報案,二者不同,頗有矛盾,就同一報案事件有不同說詞,其指訴是否 可採,即有疑問。 2、再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南縣警勤字第0九一00六二七八九號 覆原審函明載:「有關貴院查詢民眾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 十分有否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乙案,經本局新營分局調查結果並無上開報案資 料,復請查照」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按;而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前往被告己○○○住處執行 搜索結果,並未起獲己○○○竊盜之相關跡證,此亦有新營分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營警刑字第四五六三號函及所附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並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訴稱有向一一0報案,然竟無報案紀錄及工 作紀錄可佐,且無搜索扣押之證物可按,足徵戊○○指稱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 營機械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失竊支票、印章、文件及其他財務乙節,並 無所憑。 3、告訴人戊○○雖又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起訴書所載之前 述物品,且業經於同日向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警員丁○○等二人立刻 到被害人公司處理,惟警員獲悉係戊○○之女己○○○涉嫌竊盜後,勸諭戊○ ○與之溝通,嗣對己○○○多次規勸無效,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以己○○○涉嫌竊盜、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提起公訴在案,並 舉證人即警員丁○○之陳述為證云云。惟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覆原審 受理戊○○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檢附報案三聯單、戊○○偵 訊筆錄之時間亦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轄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登記簿所記 載之時間亦為同一日,受理警員為丁○○,均有報案三聯單、報案登記簿暨偵 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次查,證人即原任職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丁○○雖證述八十九年某日晚間曾據戊○○之報案,前 往現場處理,復經台南縣警察局查訪警員丁○○、甲○○,均表示曾前往新營 市○○路一八三號新營機械公司處理案件,惟丁○○無法陳述其前往處理之確 實時日,經新營分局查訪丁○○、甲○○係依何人通報前往及到場正確日期、 時間均不復記憶,中山路派出所相關簿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亦無處理該竊 案之記錄,又新營分局勤務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 無民眾「一一○」報案記錄,查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八時至六月十二日八時 值勤巡官廖進添、值勤警員楊群書均表示沒有印象有接過該通一一○報案電話 ,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覆函在卷可明(見原審貳卷第五七頁 )。而告訴人如有遭竊取票據等,豈有對此重要之物不聞不問,而至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始向警方報案之理?因此,依可供查考之卷證資料,被害人報案 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已在被害人發生財務困境之後,足見被害人 主張己○○○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上訴人印章等情,尚非無疑。又告訴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她何時離開公司?)報案之後,她就未與我接 洽。」(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倘告訴人所稱其係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二凌晨零時許報案為真實,則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告離職之後, 應未再見到被告,惟據告訴人之上訴理由:「被告自告訴人發現其竊盜後,被 告自以為辦公大樓為其子所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之前雖然 未上班,但仍在辦公大樓出入。」顯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後無從與 被告接洽等情之指訴前後矛盾,益徵說明告訴人之告訴尚難遽以採信。 (二)再戊○○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訴其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空白 支票二十九張』遭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竊取,並提出遭竊之支票 二十九紙清冊附卷,經核對附卷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覆之 票據明細表及已兌現之票據影本,其中有十一紙發票人為新聯興鐵木工廠戊○ ○之支票,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由第三人陳 許淑琴或陳喜得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適在戊○○指訴遭竊之空白支票之列, 戊○○於偵查中否認就上開失竊之支票有發票行為,稱:「支票是己○○○偷 拿,並盜用印章發票」(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第二十三頁),於原審法院 民事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經提示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前函附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已兌現之 十七紙支票時,戊○○亦陳述:「我沒有發票,也沒有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印章都是己○○○蓋的」,然經核對上開已兌現之十七紙票據(包括 其中十一紙戊○○主張失竊之支票),除票號四五八四四一之本票外,其餘十 六張之發票人均為新聯興鐵木工廠戊○○,且均有戊○○蓋章或簽名之背書, 其背書印文與發票人欄戊○○之印文相同,其簽名經核對亦與刑事案卷筆錄之 簽名相符,其既經告訴人背書轉讓票據,其自非空白票據甚明,況查,本院審 理時:「(問:你在兌現本票上的簽名,與你在刑案的簽名都相同,有何意見 ?)我現在記憶很差,我可能有簽發支票。」(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告訴人稱其記憶不好,甚而連有無簽發支票之事均記憶不清,則告訴 人指陳空白票據為被告所竊取,顯有重大瑕疵,難予採取。 (三)況原審向彰化銀行查詢告訴人指訴失竊之支票,其中近半數之支票之到期日皆 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有彰化銀行函附之明細可佐,據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問:六月十二日發現支票被竊,為何不去銀行止付?)我不知 道要止付」「(問:你經營三家公司,理當知道要止付?)我有叫銀行止付」 「(問:有何證明?)沒有」(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告訴 人既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其彰化銀行支票,以其為一企業負責 人,應能知悉票據被竊之嚴重性,則既不辦理掛失止付、亦未見告訴人採行其 他救濟方法?而任令上開支票繼續兌現?顯見告訴人指訴其支票為被告竊取乙 節,亦與常情不合。 (四)退步言之,苟該些支票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發現失竊,以戊○○經商數十 年之資歷,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到期之四紙本票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辦理撤銷付款委託(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據明細表),焉有發現失竊後 ,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反任令被告己○○○繼續使用並兌現之理?又原審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戊○○稱:「(其他陳許淑琴持有的票也都是你 開的嗎?)都是我開的,但是背書部分被盜用印章」等語,所述已與前稱係遺 失空白支票云云不符。又原審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七三號陳許淑琴提出本票四 紙請求戊○○給付票款案件,該案本票四紙擔當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即戊○○撤銷付款委託之四紙本票,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據明細表),該 四紙本票之發票人印文與前開已兌現之支票發票人即新聯興鐵木工廠戊○○為 同一印文,戊○○於該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四張 之發票人大、小章都沒有遺失」,戊○○於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 亦稱:「八十九年五月我發現有一些不明的支票,我才將金融的印章取回,她 (指己○○○)手上就只剩下新聯興與新營機械的副章」,則依戊○○所述發 票章既在其保管中,己○○○所竊取者為空白支票,己○○○又如何在空白支 票中盜蓋其發票章、背書章,持向陳喜得借款?戊○○所述,顯違常情,則其 指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票據並偽造行使之等情,尚難採信。 (五)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偷拿其印章背書,「..但是被告偷拿背書的章為副的印章 」、「.. 背書新聯興鐵工廠的章跟我發票的章很像,..」、「..但 是背書部分被盜用印章」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 查原審將上開四五八四三六號本票背面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文,與告訴人 所簽發其他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本票正面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文送請鑑定結果,該二印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二 )堅研字第一二○六號函附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貳卷第一二八頁)。 查上開本票之正面及背面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文既相吻合,顯見並無告訴 人所稱之「副印」;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營簡字第一七三號給付票款事 件,就告訴人所簽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本票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章,告訴人 於該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四張之發票人大、小章都沒有 遺失」,且均於所有相關民事案件審理中及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之訊 問程序中未提及印章尚分正、副印等情,則上開「新聯興鐵木工廠」印章既無 遺失,告訴人之「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印文自不可能由被告予以盜蓋,因而, 告訴人指稱遭竊支票自更不可能由被告蓋上「新聯興鐵木工廠」副印文予以偽 造,告訴人所訴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可以認定。 (六)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五日接受警訊及九十年一月十日檢察 官訊問時,均表示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離開其公司。(參偵查卷第二頁反 面、第五頁正面、第五十三頁反面),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 被告何時離職?)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她就離職了,六月十二日她就沒來上班 了。」「(問:警訊中,你說從六十一年到八十九年九月份,被告都在你公司 上班?)我年紀大了,可能是我說錯,我說的是我女婿及我孫兒的上班時間」 (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而否認前於警訊、檢察官偵訊 時所證之詞,惟衡諸案發迄今已近四年,證人之記憶當以接近案發時較為鮮明 ,且告訴人前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均證稱被告係八十九年九月始離職,其前 後證言雖相矛盾,自以先前之證言較為可採,即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以後, 始離開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堪以認定。 (七)告訴人復指稱被告竊取其統一發票購買證,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等持向 廠商收取款項,並自己在鹽水另開工廠,盜用被害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查 告訴人引據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請購單,雖係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 四日向稅捐機關購買,然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均已自承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九 月以後離開公司,則八十九年九月之前被告尚在告訴人公司為之處理會計工作 ,因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以供公司使用自屬合理。 告訴人雖嗣後改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公司物品後即離開公司云云 ,縱告訴人所稱屬實,當時告訴人既知統一發票購買證已然失竊,為何亦未加 處置,而遲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另行申請補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是告訴人所述 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尚仍為告訴人公司製作收支帳冊, 帳冊內並載入當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並將該資料送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報稅,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南縣稅工字第九○○九 三三五七號函附之新聯興鐵木工廠、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八月使 用統一發票明細表、買受人資料對照表在卷可證,更足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六 月間即不在公司工作,並盜用發票給在外開設之自己公司使用云云,顯非真實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既仍在告訴人公司工作且將統一發票使用情形報 知稅捐單位,則上開七、八月間之統一發票使用,自係基於公司業務所為,當 時被告配偶趙秋忠亦在公司擔任業務,因而部分款項由趙秋忠收取並無可議; 況其中部分貨款如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寶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縣農會等之貨款,亦係由告訴人蓋印領取或直接以支 票存入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有上開公司答覆原審回函可稽。 因而,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盜領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八)另得力公司之估價單雖係被告與該公司之丙○○接洽,然僅至估價階段為止, 此已據證人丙○○證稱在卷,雖丙○○對於日後施工及收款等事項並不清楚, 然其亦證稱所有接洽皆係以告訴人公司之0000000,0000000電 話聯繫,亦據證人丙○○陳稱無訛,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丙○○所指之二支電話 裝機處所,為告訴人之住所兼辦公室(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前往得力公司施工者皆為熟面孔,亦據證人丙○○證稱無誤,因而前往得力 公司工作者應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可得確定,則丙○○聯絡之電話地點既為告 訴人居住及辦公之處,而至得力公司施工者又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則告訴人 自不可能不知與得力公司之工程?而被告與丙○○接洽估價,亦應係為告訴人 之公司而為,否則焉能支使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工人至得力公司施工?告訴人 所稱自屬不實。又告訴人於警訊、偵訊中均稱被告工作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本 院審理時另稱:「(問:被告何時離職?)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她就離職了, 六月十二日她就沒來上班了。」而上開得力公司之估價單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簽立,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如被告已因竊取告訴人公司之物品而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二日離開公司,則丙○○又如何與被告聯繫並進行估價?告訴人所 稱互為矛盾,已不足採。告訴人再改稱:「被告是利用其不在辦公室時,偷進 入其辦公室內接客戶電話,故證人丙○○以告訴人公司之0000000,0 000000電話仍可與被告聯繫」云云。然查告訴人不在其辦公室時,另一 女兒乙○○在工廠內聽到電話聲,仍會回辦公室接電話,為告訴人所自承(原 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則被告縱係日夜守在告訴人辦公室門口,亦 應知悉妹妹乙○○有隨時返回辦公室之可能,當無斗膽進入辦公室接聽電話之 理;且被告為一精神正常之人,若如告訴人所述其早已自行在外另有事業,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遭告訴人逐出家門後,當會忙於自己事業,焉有閒暇專門守在 告訴人公司門外,趁機進入辦公室接電話,正好接到所有與業務有關之電話, 而告訴人在辦公室時則完全沒接到與業務有關之電話之理?有悖常情。 (九)告訴人另指稱,告訴人之子陳清基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及九月二 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己○○○將所偷竊之物返還公司,而被告之覆函 亦不否認上情云云。惟查,案外人陳清基與被告所往來之存證信函(參臺南地 檢九十營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四頁)可知,被告並未承認其有 竊取之情事,另外,陳清基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而被告此時已離開公司 ,尚不足以此信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諸多被告犯罪情節,不僅前後矛盾,更與本院調查所得 之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相背,殊非可採。 五、另公訴人復引用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查乙○○ 與被告為姐妹,與被告發生爭端,而有傷害訴訟並經判決確定 (參台南地檢九十 年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一百三十二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而證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89.6.12 凌晨零時許,我經過 辦公室時,『有看到』己○○○很急促在開我爸爸放印章桌子的抽屜,但我當時 並不以為意,待我洗完澡出來後,人就不見了,我一看抽屜內的印章等物都不見 了,我告訴我父親後,我父親打電話過去,我姐夫 (即己○○○之夫)表示不知 此事,我父親就說找陳玉雲,但對方電話就掛斷了」等語;惟乙○○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 (問:告訴人控告被告竊盜,你知道嗎?)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凌晨,我看到被告開抽屜拿印章、檔案,平日她有使用這些物品的必要,所以我 不生疑,我去洗澡,不久聽到很大的聲響,我出來時桌上的檔案不見了,我告訴 父親家中遭竊,他就報警。」「 (問:你有看到被告拿走這些東西嗎?)沒有, 我去洗澡,沒看到,只看到她在翻動抽屜,平常都是她在使用,因此我未加注意 。」「 (問:是否看到被告拿印章、公司資料、支票簿等物?)我看到她翻動印 章,但沒有看到她拿走。」足認乙○○根本未曾見到被告拿取公司資料印章等, 而證人乙○○與告訴人為父女,乙○○並任職於告訴人之公司,其證言難免偏頗 告訴人,是其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堪以認定。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依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經原審諭知無罪,本院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涉嫌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予退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