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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義仲楊子莊陳清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  C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 ○
自訴代理人
乙 ○ ○ 律師
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偽稱: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子劉伯琳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間向其謊稱因擬在大陸泉州投資興建大樓,要求其貸予資金,並由劉伯琳先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月,以欲赴大陸與對方洽談投資細節,及已在大陸設立泉州久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泉州久大公司)準備興建「文采花苑」,並提出相關資料及設計圖取信於其,而向其陸續詐借美金二萬元、美金二十八萬元,使其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因多次向自訴人及劉伯琳催討款項,未獲置理,經其於九十年十月間親赴大陸泉州查看,始知「文采花苑」並未興建,且權利已轉讓他人,其始知受騙云云,誣指自訴人向被告詐借美金三十萬元,惟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二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無非以被告前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與其子劉伯琳共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二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該案件中,(一)明知自訴人確實有在大陸設立泉州久大公司,並與泉州冷凍廠簽訂契約,取得土地開發與興建大樓之使用權購地等情,卻仍指稱自訴人與劉伯琳以在大陸設立泉州久大公司興建「文采花苑」為藉口,向其詐借款項購地;(二)被告交付予劉伯琳美金三十萬元,係被告投資「文采花苑」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且劉伯琳亦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償還被告,被告竟仍誣指自訴人與劉伯琳向其借款美金三十萬元未還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與劉伯琳共同詐欺之告訴等情,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與劉伯琳為父子關係,雖係劉伯琳出面向其借款興建「文采花苑」,惟自訴人亦有與其電話聯繫借款之事,且自訴人的老家在泉州,並曾偕同其前妻(即自訴人之女)劉玲玲前往泉州看地,故其認為係自訴人指示劉伯琳向其借款以興建「文采花苑」,其後因其與劉玲玲離婚,便向自訴人追討借款,自訴人卻推說係劉伯琳所為,無法負責,而劉伯琳亦避居澳洲,拒不處理,其於九十年到泉州查看始知原定興建之「文采花苑」自八十二年借款起迄今均未興建,當地公安並表示該筆土地之使用權已轉讓他人,其遂詢問自訴人,自訴人表示並未轉賣,然劉伯琳卻向其表示已出賣,所得款項均交予自訴人,其至此始認為自訴人與劉伯琳係蓄意詐騙,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其所提出詐欺的告訴內容確實是事實,其確實有借劉伯琳美金三十萬元,而劉伯琳所匯之美金三十八萬九千元,實際上也是其所有的,只是以劉伯琳名義存入,用以支付劉玲玲及子女在澳洲之生活費用,所以其被訴誣告是冤枉的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與劉伯琳係父子關係,二人分別為泉州久大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泉州久大公司於大陸有正式成立,且在泉州市購置土地,進行房屋興建事宜,並於八十一年間與泉州外貿冷凍廠簽訂同意書,取得開發土地興建大樓之使用權,預計興建「文采花苑」之事實,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意向書、委託保管書、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設計圖、立體圖、泉州久大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號卷,有各該影本附於本院),則自訴人既係泉州久大公司董事長,與劉伯琳又為父子關係,縱於大陸投資興建大樓為劉伯琳所主導,惟其等關係密切,泉州久大公司預計開發興建「文采花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且自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亦供稱:「(公司要到大陸投資興建大樓是否經你同意,且經開會決議?)是。」等語(見該號卷第五三頁背面,有該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足見自訴人對於大陸投資興建大樓已同意。

(二)被告曾於八十年間與自訴人及劉伯琳前往大陸泉州參觀工地現場,被告並確有交付美金三十萬元予劉伯琳用以興建「文采花苑」,此業經證人劉伯琳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案件中證述屬實(見該號卷第五三頁背面,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五張、華僑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號卷及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卷,有各該影本附於本院卷)。雖自訴人指稱:該筆三十萬美金係因臺灣久玖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玖龍公司)決議投資大陸,設立泉州久大公司,被告身為久玖龍公司股東應出資之部分,並非借款云云,惟證人即自訴人之女劉玲玲(亦為泉州久大公司之董事)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出資久玖龍公司,僅係掛名股東,伊雖為泉州久大公司董事,但伊亦係掛名並未出資,泉州久大公司與久玖龍公司並無關係,係自訴人與劉伯琳等人重新投資設立,伊有聽伊父親提起泉州久大公司要興建「文采花苑」,且已購置土地,其後因資金不足、大陸的宏觀調控及在大陸投資不易等因素而未興建,伊弟弟劉伯琳曾告訴伊該筆土地已經賣掉,且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確實有貸款約新臺幣八、九百萬元予伊父親,經手人係伊弟弟劉伯琳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貸與自訴人與劉伯琳之借款等情,並非不得採信。

(三)劉伯琳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自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匯款美金三十八萬九千元(匯率一美金兌換二十七點五四四元新臺幣,合計一千零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入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甲○○所指定之陳郭水治之存款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陳郭水治證述明確(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卷第六七頁,有證人陳郭水治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並有劉伯琳提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水單、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存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號卷,有各該影本附於本院卷),惟被告辯稱:劉伯琳所匯之款項係其以劉伯琳名義存入,支付其妻劉玲玲及子女在澳洲之生活費用,並作為劉伯琳聲請移民澳州之財力證明等語,核與證人劉玲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告匯入劉伯琳帳戶之美金三十萬元(應係三十五萬元之誤)是要給伊母子的生活費,因伊係澳洲公民課稅較重,故存在劉柏琳帳戶內,因劉伯琳只是觀光客身分課稅較輕,這筆錢的對帳單係寄到伊澳洲住處,被告回來時會取走保管,嗣因被告做生意需要週轉,要求伊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因係存在劉伯琳帳戶,故須以劉伯琳名義匯入,伊書寄予被告之明細表,因伊並沒有對帳單,故其中金額資料係從伊記載之資料抄下,詳細數字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確實保有劉伯琳帳戶內三十五萬美金自存入至匯出結算止之存款計息憑單,此有存款計息憑單三十三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六一頁)可稽,是以劉伯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陳郭水治帳戶內之款項,究否為被告所交付為興建「文采花苑」之該筆三十萬美金,實非無疑。又自訴人上訴指稱:「劉伯琳係『八十八年十二月』才申請澳洲移民。八十九年四月獲准,八十九年五月至澳洲報到,證人劉玲玲亦於原審訊問中證述劉伯琳係『一九九八』年底開始申請移民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劉伯琳於八十二年間並無辦理澳洲移民之資金需求,且劉伯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匯回美金三十八萬九千元,足見被告辯稱,其為協助劉伯琳辦理移民,而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供匯三十五萬美金至澳洲,以劉伯琳名義存款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見自訴人上訴狀),惟被告對於其為協助劉伯琳移民至澳洲,而匯款美金十五萬元及美金二十萬元至澳洲,前者本利合計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八八元,後者本利合計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九.二元,二筆共計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二元,劉伯琳將其中之三十八萬九千元匯回臺灣,劉伯琳辯稱借款三十萬美元,已匯款三十八萬九千美元清償,應屬非實等情,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正、背面),姑不論被告匯款三十五萬元至澳洲,就係為劉伯琳移民之資金,抑或供劉玲玲母子生活費用,該美金三十五萬元應非劉伯琳所有,而據證人劉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借給我弟弟(指劉伯琳)投資大陸的錢沒有返還也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則劉伯琳匯款三十八萬九千美元,是否清償前開所借美金三十萬元,即非無可議。

(四)再者,預定於大陸泉州興建之「文采花苑」建案迄今並未興建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雖其指稱係因大陸宏觀調控,目前尚未開發,亦未轉手等語,惟姑不論其原因為何,被告既有交付三十萬美金予劉伯琳,且其指稱該筆款項為自訴人與劉伯琳以興建「文采花苑」為由向其借貸,而該筆款項迄未清償等情,又非全然無稽,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認為自訴人與劉伯琳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告訴自訴人及劉伯琳詐欺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二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被告據以告訴自訴人涉嫌詐欺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且該等事實客觀上確已使人產生合理懷疑,其本於此等懷疑而提出告訴,自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辭,認被告有誣告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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