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收受贓物部分: 丙○○基於收受贓物概括犯意,㈠明知其向不詳人士,所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所示物品,均屬來歷不明贓物,竟仍依序於八十六年九月、八十六年十一月 、八十八年間以後,於不詳時地,分別收受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㈡ 旋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許,在嘉義市○○路邊,明知自稱「鄭柏林」 成年男子,所交付附表二所示丁○○、戊○○身分證影本各乙紙,為來歷不明贓 物,竟仍予收受。 二、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 丙○○於取得丁○○、戊○○身分證影本後,又與「鄭柏林」互為犯意聯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左列行為: ㈠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持戊○○所有身分證影本,至嘉義市○○街七六號 「旭生企業商行」,利用不知情通訊行經銷服務人員,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由「鄭柏林」在不詳處所,取得通訊行經銷服務人員,所交付三份四聯(白、紅 、黃、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簽章欄,於 偽造戊○○簽名後,繳回通訊行行使,由其代向和信公司,申辦晶片門號。 ㈡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丁○○所有身分證影本,在嘉義地區某處,換貼 他人照片、更改地址,變造該身分證,並提出行使,在嘉義市○○路九十九號全 球富電信有限公司,利用不知情通訊業經銷服務人員「陳惠琪」,申辦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鄭柏林」在 陳惠琪交付一份四聯(白、藍、黃、紅)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丁 ○○」簽名,及利用陳惠琪填載申請表其他年籍、帳單地址等資料後,繳回全球 富電信有限公司行使,由其代向遠傳公司,申辦晶片門號。㈢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丁○○所有身分證影本,在嘉義市○○路四七○ 號和豐企業社,利用不知情通訊業經銷服務人員「洪雅芬」,申辦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鄭柏林」在五份四聯(白、紅、 黃、藍)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簽章欄,偽造「丁○○」簽名,及填載申 請表其他資料,由和豐企業社,繳至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並由其代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 ㈣因而使得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而開通上述各門 號系統服務,丙○○乃詐得無須繳費,而得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利益,因此未 繳納附表三所示費用,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營 收及丁○○、戊○○。嗣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經警持檢察官搜索票,搜索嘉義 市許厝莊二之十二號丙○○住處,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甲○○、丁○○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竊物品,係己○○等人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 遭人竊取,業據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訊供述甚詳,有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四 紙附卷可稽。是該等物品,確均屬贓物無疑。又各該物品,係於九十年三月廿一 日,在被告住處,經警搜索查扣,亦據被告供承,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 證(詳警訊卷)。另於右述時地,有人以「丁○○、戊○○」名義,簽名在各該 「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同意書」上,而申請上揭行動電話使用,且確有使用情形,並於退租前,積 欠有附表三所示費用,有該三家公司函送上述申請表、申請書、同意書、欠費資 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陳惠琪、洪雅芬,於原審分別到庭供明(詳原審卷五九至 六一、七○至九九、一一二至一一五,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二、被告丙○○雖辯稱: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友人何民興於八十七年間,入監服刑 前,裝在未封口紙袋,交伊代為保管,伊未曾查看該紙袋有何物品,更不知該等 物品為贓物。又因伊認識通訊行人員,故公司同事「鄭柏林」,乃將附表二所示 丁○○、戊○○身分證影本交給伊,委伊代為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乙○○,即為被告丙○○舅舅女兒,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日在原審供稱:被告媽媽係我姑姑,那張卡是我住在老家使用,搬離時,該卡已 過期,故放在老家,是以該卡我沒有掛失;至該卡何時丟掉,我已忘記了,後來 有次,我姑姑有與我聯絡,說我表弟有張卡,問那張卡是不是我的;因我以前住 過那裡,他問我那張卡是不是我的,我便說那張卡已過期,沒有再用了云云(詳 原審卷一六一頁)。然⑴證人乙○○於警訊時,對警察稱九十年三月廿一日通知 伊,伊始知信用卡被偷,並向警察說,可能是八十八年間,小偷侵入其嘉義市北 社尾六四四號舊址,而偷走該信用卡等語(詳警卷八頁背面)。⑵另經原審向證 人乙○○詢以:是警察先問妳,還是妳姑姑先問妳?證人乙○○供稱:我姑姑先 問我等語(詳原審卷一六一頁)。⑶惟若係證人乙○○姑姑即被告母親,先向證 人乙○○問起該事,則證人乙○○應不會向警察提到「小偷」侵入舊址,竊取該 信用卡。顯見證人乙○○,係因受到親戚人情壓力,刻意迴護被告,始於原審作 上開供述,故應以其於案發時,向警察所為供述內容,較為可信。 ㈡而證人何民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入監所,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出監,有法務 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證(詳原審卷六四頁),豈有可能,在八十七年十月十 一日入獄前,將乙○○八十八年間遺失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從而,則何民興 於警訊否認將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品,交給被告丙○○保管,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其與鄭柏林係在嘉義市○○○街十四號「 臻揚公司」任職時認識,然臻揚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倒閉,未繼續營業, 伊並不知鄭柏林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法云云。惟檢察官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查無鄭柏林個人基本資料。乃又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續行追查鄭柏林真實姓名資料及其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因「臻揚公司」已 於八十九年十月倒閉,均無從追查臻揚公司負責人及鄭柏林真實姓名及住址,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年六月廿 六日斗警刑字第六四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十至十一、四六至四九頁)。 如此觀之,顯見該名為「鄭柏林」非屬其本名,而被告丙○○未能供出其真實身 分,足見被告係知情而與其共犯。否則:⑴豈有如此巧合,被告竟能同時收受何 民興、鄭柏林二人,所交付他人失竊物品?⑵又何以如此多SIM卡,均在被告 住處搜到?如被告僅是為鄭柏林跑腿,何以電話均在被告手裡,且均交給「鄭柏 林」,而後各該電話,竟均有被使用情形,令人難以置信。㈣復查:⑴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戊○○名義申請時,持用的戊○○身分證影本 ,有「⒌⒗初發」文字(詳原審卷七三頁)。但戊○○口卡卻顯示其身分證係 「⒎⒎補發」(詳原審卷五五頁)。若係戊○○本人申請,衡情應會持用「 ⒎⒎」補發新身分證申請,而無仍使用於「⒌⒗初發」身分證來申請。⑵再者 卷附丁○○身分證影本照片(詳原審卷七一頁)與口卡影本照片二者不相符(詳 原審卷六八頁)。⑶此外丁○○身分證上,使用照片非丁○○本人。又依丁○○ 口卡片記載,丁○○未曾遷往身分證影本所載「台南市○區○○路四五一巷七號 」住所,衡情應是換貼照片者所變造。另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警訊供稱: 八十九年九月間,可能是廿一日,在嘉義市文化中心前,我所有LYY─七八一 號機車失竊,當時機車置物箱,置有我本人身分證影本,可能因此遭歹徒冒用我 本人身分證影本,及偽造我私人印章,再向通信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詳警 卷九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害人丁○○、戊○○二人,均係被冒名,其中丁○ ○身分證,並被換貼照片、更改地址,而變造後行使等情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申請表、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均係被告丙○○與鄭 柏林互為犯意聯絡,推由鄭柏林偽造,再共同行使。蓋:⑴審視上述申請表、申 請書、同意書,其上丁○○、戊○○筆跡,橫劃有「由左而右上揚」習性,與被 告丙○○筆跡,明顯不符。⑵丙○○於偵查中供稱:丁○○、戊○○行動電話申 請書上面簽名,非我簽的,而是我拿給鄭柏林交給他們自己簽的(偵查卷二○頁 背面)。另被告於原審供稱:大哥大申請書上面的丁○○、戊○○,不是我簽的 ,當時有拿回來給鄭柏林簽名云云(詳原審卷二二頁)。是被告右述收受贓物、 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查「事實一」所示被告收受附表一、二物品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事實二」所示,被告與鄭柏林,共同 變造丁○○、戊○○身分證,再由鄭柏林偽造戊○○、丁○○簽名,持向「遠傳 公司、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大哥大,而免費使用大哥大。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鄭柏林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變造身分 證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使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鄭柏林偽造簽名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另渠等偽造私文書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而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除事實一單獨收受贓 物外,餘事實二行為,被告與鄭柏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四罪間,彼此 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又飾詞巧辯,非以適 當監禁,難以矯治其行為,乃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併敘明被告 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份四聯(白紅黃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 書」簽章欄,偽造戊○○簽名,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份四聯(白藍黃紅)「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欄,偽造丁○○簽名 ,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份四聯(白紅黃藍)「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 簽章欄,偽造「丁○○」簽名,均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介 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姓名│ 被 竊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被竊時間、地點│ │號│ │ │、方法 │ ├─┼─────┼───────────────────┼───────┤ │ │ │ │八十六年九月,│ │ │ │ │在雲林縣斗南市│ │ │ │ │中興路夜市場遭│ │ │ │ │人敲破停放該處│ │一│甲 ○ ○│土地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乙張 │甲○○所有N四│ │ │ │ │-三九五九號自│ │ │ │ │小客車車窗後竊│ │ │ │ │取之。 │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 │ │ │ │十一日,在嘉義│ │ │ │ │市文化中心前,│ │ │ │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台北銀行金融卡一張│遭人敲破停放該│ └─┴─────┴───────────────────┴───────┘ ┌─┬─────┬───────────────────┬───────┐ │二│己 ○ ○│合作金庫信用卡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處己○○所有P│ │ │ │用卡一張 │V-一二九七號│ │ │ │ │自小客車車窗後│ │ │ │ │竊取之。 │ │ │ │ │ │ ├─┼─────┼───────────────────┼───────┤ │ │ │ │八十八年間,在│ │ │ │ │嘉義市北湖里十│ │三│乙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 │三鄰北社尾六四│ │ │ │ │四號住宅內,遭│ │ │ │ │人入內行竊。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竊之扣案│被竊時間、 │遭冒名聲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 │號│姓 名│物品及數量│地點、方法 │ │ ├─┼───┼─────┼───────┼───────────────┤ │ │ │ │八十九年九月二│遠傳公司 │ │ │ │ │十一日在嘉義市│0000000000號(扣案)│ │ │ │ │文化中心前,遭│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人竊取停放該處│0000000000號(扣案)│ │一│丁○○│身分證影本│丁○○所有LY│0000000000號(扣案)│ │ │ │乙張 │Y-七八一號重│0000000000號 │ │ │ │ │機車及置放該機│0000000000號 │ │ │ │ │車置物盒內黃敏│0000000000號 │ │ │ │ │聰身分證影本一│ │ │ │ │ │張。│ │ └─┴───┴─────┴───────┴───────────────┘ ┌─┬───┬─────┬───────┬───────────────┐ │ │ │ │ │和信公司 │ │二│戊○○│身分證影本│ │0000000000號(扣案)│ │ │ │乙張 │ │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 │編號│遭冒名聲請行動電話門號 │ 未繳納費用(新台幣) │ ├──┼────────────┼───────────────────┤ │一 │遠傳公司 │ │ │ │0000000000號 │ 一一四0元 │ ├──┼────────────┼───────────────────┤ │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0000000000號 │ 六0元 │ │ │0000000000號 │ 六0元 │ │二 │0000000000號 │ 七元 │ │ │0000000000號 │ 六0元 │ │ │0000000000號 │ 六0元 │ ├──┼────────────┼───────────────────┤ │ │和信公司 │ │ │ │0000000000號 │ 一六五八元 │ │三 │0000000000號 │ 七二六元 │ │ │0000000000號 │ 七五一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