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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崇義許進國董武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收受贓物部分:丙○○基於收受贓物概括犯意,㈠明知其向不詳人士,所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均屬來歷不明贓物,竟仍依序於八十六年九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八年間以後,於不詳時地,分別收受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㈡旋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許,在嘉義市○○路邊,明知自稱「鄭柏林」成年男子,所交付附表二所示丁○○、戊○○身分證影本各乙紙,為來歷不明贓物,竟仍予收受。

二、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丙○○於取得丁○○、戊○○身分證影本後,又與「鄭柏林」互為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行為:

㈠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持戊○○所有身分證影本,至嘉義市○○街七六號「旭生企業商行」,利用不知情通訊行經銷服務人員,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鄭柏林」在不詳處所,取得通訊行經銷服務人員,所交付三份四聯(白、紅、黃、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簽章欄,於偽造戊○○簽名後,繳回通訊行行使,由其代向和信公司,申辦晶片門號。

㈡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丁○○所有身分證影本,在嘉義地區某處,換貼他人照片、更改地址,變造該身分證,並提出行使,在嘉義市○○路九十九號全球富電信有限公司,利用不知情通訊業經銷服務人員「陳惠琪」,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鄭柏林」在陳惠琪交付一份四聯(白、藍、黃、紅)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丁○○」簽名,及利用陳惠琪填載申請表其他年籍、帳單地址等資料後,繳回全球富電信有限公司行使,由其代向遠傳公司,申辦晶片門號。

㈢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丁○○所有身分證影本,在嘉義市○○路四七○號和豐企業社,利用不知情通訊業經銷服務人員「洪雅芬」,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鄭柏林」在五份四聯(白、紅、黃、藍)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簽章欄,偽造「丁○○」簽名,及填載申請表其他資料,由和豐企業社,繳至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並由其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

㈣因而使得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而開通上述各門號系統服務,丙○○乃詐得無須繳費,而得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利益,因此未繳納附表三所示費用,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營收及丁○○、戊○○。嗣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經警持檢察官搜索票,搜索嘉義市許厝莊二之十二號丙○○住處,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甲○○、丁○○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竊物品,係己○○等人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業據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訊供述甚詳,有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四紙附卷可稽。是該等物品,確均屬贓物無疑。又各該物品,係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在被告住處,經警搜索查扣,亦據被告供承,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證(詳警訊卷)。另於右述時地,有人以「丁○○、戊○○」名義,簽名在各該「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而申請上揭行動電話使用,且確有使用情形,並於退租前,積欠有附表三所示費用,有該三家公司函送上述申請表、申請書、同意書、欠費資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陳惠琪、洪雅芬,於原審分別到庭供明(詳原審卷五九至

六一、七○至九九、一一二至一一五,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二、被告丙○○雖辯稱: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友人何民興於八十七年間,入監服刑前,裝在未封口紙袋,交伊代為保管,伊未曾查看該紙袋有何物品,更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又因伊認識通訊行人員,故公司同事「鄭柏林」,乃將附表二所示丁○○、戊○○身分證影本交給伊,委伊代為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乙○○,即為被告丙○○舅舅女兒,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在原審供稱:被告媽媽係我姑姑,那張卡是我住在老家使用,搬離時,該卡已過期,故放在老家,是以該卡我沒有掛失;至該卡何時丟掉,我已忘記了,後來有次,我姑姑有與我聯絡,說我表弟有張卡,問那張卡是不是我的;因我以前住過那裡,他問我那張卡是不是我的,我便說那張卡已過期,沒有再用了云云(詳原審卷一六一頁)。然⑴證人乙○○於警訊時,對警察稱九十年三月廿一日通知伊,伊始知信用卡被偷,並向警察說,可能是八十八年間,小偷侵入其嘉義市北社尾六四四號舊址,而偷走該信用卡等語(詳警卷八頁背面)。⑵另經原審向證人乙○○詢以:是警察先問妳,還是妳姑姑先問妳?證人乙○○供稱:我姑姑先問我等語(詳原審卷一六一頁)。⑶惟若係證人乙○○姑姑即被告母親,先向證人乙○○問起該事,則證人乙○○應不會向警察提到「小偷」侵入舊址,竊取該信用卡。顯見證人乙○○,係因受到親戚人情壓力,刻意迴護被告,始於原審作上開供述,故應以其於案發時,向警察所為供述內容,較為可信。

㈡而證人何民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入監所,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出監,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證(詳原審卷六四頁),豈有可能,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入獄前,將乙○○八十八年間遺失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從而,則何民興於警訊否認將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品,交給被告丙○○保管,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其與鄭柏林係在嘉義市○○○街十四號「臻揚公司」任職時認識,然臻揚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倒閉,未繼續營業,伊並不知鄭柏林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法云云。惟檢察官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查無鄭柏林個人基本資料。乃又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續行追查鄭柏林真實姓名資料及其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因「臻揚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倒閉,均無從追查臻揚公司負責人及鄭柏林真實姓名及住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年六月廿六日斗警刑字第六四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十至十一、四六至四九頁)。如此觀之,顯見該名為「鄭柏林」非屬其本名,而被告丙○○未能供出其真實身分,足見被告係知情而與其共犯。否則:⑴豈有如此巧合,被告竟能同時收受何民興、鄭柏林二人,所交付他人失竊物品?⑵又何以如此多SIM卡,均在被告住處搜到?如被告僅是為鄭柏林跑腿,何以電話均在被告手裡,且均交給「鄭柏林」,而後各該電話,竟均有被使用情形,令人難以置信。

㈣復查:⑴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戊○○名義申請時,持用的戊○○身分證影本,有「⒌⒗初發」文字(詳原審卷七三頁)。但戊○○口卡卻顯示其身分證係「⒎⒎補發」(詳原審卷五五頁)。若係戊○○本人申請,衡情應會持用「⒎⒎」補發新身分證申請,而無仍使用於「⒌⒗初發」身分證來申請。⑵再者卷附丁○○身分證影本照片(詳原審卷七一頁)與口卡影本照片二者不相符(詳原審卷六八頁)。⑶此外丁○○身分證上,使用照片非丁○○本人。又依丁○○口卡片記載,丁○○未曾遷往身分證影本所載「台南市○區○○路四五一巷七號」住所,衡情應是換貼照片者所變造。另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警訊供稱:八十九年九月間,可能是廿一日,在嘉義市文化中心前,我所有LYY─七八一號機車失竊,當時機車置物箱,置有我本人身分證影本,可能因此遭歹徒冒用我本人身分證影本,及偽造我私人印章,再向通信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詳警卷九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害人丁○○、戊○○二人,均係被冒名,其中丁○○身分證,並被換貼照片、更改地址,而變造後行使等情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申請表、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均係被告丙○○與鄭柏林互為犯意聯絡,推由鄭柏林偽造,再共同行使。蓋:⑴審視上述申請表、申請書、同意書,其上丁○○、戊○○筆跡,橫劃有「由左而右上揚」習性,與被告丙○○筆跡,明顯不符。⑵丙○○於偵查中供稱:丁○○、戊○○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面簽名,非我簽的,而是我拿給鄭柏林交給他們自己簽的(偵查卷二○頁背面)。另被告於原審供稱:大哥大申請書上面的丁○○、戊○○,不是我簽的,當時有拿回來給鄭柏林簽名云云(詳原審卷二二頁)。是被告右述收受贓物、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查「事實一」所示被告收受附表一、二物品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事實二」所示,被告與鄭柏林,共同變造丁○○、戊○○身分證,再由鄭柏林偽造戊○○、丁○○簽名,持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大哥大,而免費使用大哥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鄭柏林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變造身分證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使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鄭柏林偽造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另渠等偽造私文書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除事實一單獨收受贓物外,餘事實二行為,被告與鄭柏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四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又飾詞巧辯,非以適當監禁,難以矯治其行為,乃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併敘明被告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份四聯(白紅黃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簽章欄,偽造戊○○簽名,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份四聯(白藍黃紅)「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欄,偽造丁○○簽名,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份四聯(白紅黃藍)「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簽章欄,偽造「丁○○」簽名,均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介
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姓名│ 被   竊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被竊時間、地點│
│號│          │                                      │、方法        │
├─┼─────┼───────────────────┼───────┤
│  │          │                                      │八十六年九月,│
│  │          │                                      │在雲林縣斗南市│
│  │          │                                      │中興路夜市場遭│
│  │          │                                      │人敲破停放該處│
│一│甲  ○  ○│土地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乙張  │甲○○所有N四│
│  │          │                                      │-三九五九號自│
│  │          │                                      │小客車車窗後竊│
│  │        │                                      │取之。        │
├─┼─────┼───────────────────┼───────┤
│  │          │                                      │八十六年十一月│
│  │          │                                      │十一日,在嘉義│
│  │          │                                      │市文化中心前,│
│  │          │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台北銀行金融卡一張│遭人敲破停放該│
└─┴─────┴───────────────────┴───────┘
┌─┬─────┬───────────────────┬───────┐
│二│己  ○  ○│合作金庫信用卡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處己○○所有P│
│  │          │用卡一張                              │V-一二九七號│
│  │          │                                      │自小客車車窗後│
│  │          │                                      │竊取之。      │
│  │          │                                      │              │
├─┼─────┼───────────────────┼───────┤
│  │          │                                      │八十八年間,在│
│  │          │                                      │嘉義市北湖里十│
│三│乙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            │三鄰北社尾六四│
│  │          │                                      │四號住宅內,遭│
│  │          │                                      │人入內行竊。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竊之扣案│被竊時間、    │遭冒名聲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
│號│姓  名│物品及數量│地點、方法    │                              │
├─┼───┼─────┼───────┼───────────────┤
│  │      │          │八十九年九月二│遠傳公司                      │
│  │      │          │十一日在嘉義市│0000000000號(扣案)│
│  │      │          │文化中心前,遭│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人竊取停放該處│0000000000號(扣案)│
│一│丁○○│身分證影本│丁○○所有LY│0000000000號(扣案)│
│  │      │乙張      │Y-七八一號重│0000000000號        │
│  │      │          │機車及置放該機│0000000000號        │
│  │      │          │車置物盒內黃敏│0000000000號        │
│  │      │          │聰身分證影本一│                              │
│  │      │          │張。│                              │
└─┴───┴─────┴───────┴───────────────┘
┌─┬───┬─────┬───────┬───────────────┐
│  │      │          │              │和信公司                      │
│二│戊○○│身分證影本│              │0000000000號(扣案)│
│  │      │乙張      │              │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
│編號│遭冒名聲請行動電話門號  │ 未繳納費用(新台幣)                 │
├──┼────────────┼───────────────────┤
│一  │遠傳公司                │                                      │
│    │0000000000號  │ 一一四0元                           │
├──┼────────────┼───────────────────┤
│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0000000000號  │     六0元                           │
│    │0000000000號  │     六0元                           │
│二  │0000000000號  │       七元                           │
│    │0000000000號  │     六0元                           │
│    │0000000000號  │     六0元                           │
├──┼────────────┼───────────────────┤
│    │和信公司                │                                      │
│    │0000000000號  │ 一六五八元                           │
│三  │0000000000號  │   七二六元                           │
│    │0000000000號  │   七五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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