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 A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克東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 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瑞典(已判決無罪確定)為工地主任,二人明知宏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春溫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份離職,早已未與聞公司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葉春溫授權偽刻宏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葉春溫之印章,由被告李瑞典無權代理葉春溫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謊稱:宏德公司現向新企工程承攬「南科園區污水處理廠工地」工程,需要大量水泥,希望自訴人處進貨,又騙稱南科之工程廠都甚為殷實,付款絕對無問題,實則早已將大部分工程款領走,自訴人因見係南科工程付款當無問題,且業界對於葉春溫其人信用風評不錯,不疑有他乃與被告李瑞典於台南縣新市鄉○○路○段十號簽訂工程合約書,並向被告位於南科之工地送貨。第一批貨送後第一次時間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定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支付,被告乙○○乃開立宏德公司劉蕙君帳戶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發票年月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當時自訴人曾以被告乙○○開立支票之發票日違反合約拒絕收票,當時被告李瑞典當場即向自訴人表示宏德公司信用良好絕對沒問題,自訴人受騙乃繼續出貨,第二次請款為九十一萬八千元,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詎料被告乙○○為安自訴人之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明知未經葉春溫授權,私下開立宏德公司葉春溫帳戶,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簽發板信商業銀行前開宏德公司葉春溫帳戶支票面額九十萬元,向自訴人行使後,因為金額與訂購之貨物總價不符,為自訴人退回,隨後被告乙○○等即籍故拖延,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乙○○所開立前開劉惠君帳戶支票因拒絕往來退票,自訴人找被告乙○○理論,被告乙○○乃改交付台灣土地銀行順行有限公司紀玉英帳戶,票額六十一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及被告乙○○本票總計七紙,總額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總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以代貨款交付,上開紀玉英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又因拒絕往來遭到退票,至此自訴人始驚覺情況有異,屢次催討皆不獲置理,後向葉春溫查詢始知其早於九十年六月份即將公司轉讓給被告乙○○,且被告乙○○等未經過葉春溫同意擅自蓋用葉春溫印章與自訴人簽約,詐取貨品,甚至偽造葉春溫印章,開立存戶申請支票,並偽造支票等情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被告乙○○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據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開始偵查,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號、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七О號案件足稽,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偵查筆錄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八七О號第三二頁~三六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因而本件自訴人於上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開始偵查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其自訴顯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本件自訴被告乙○○部分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判決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猶認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